简论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十七第118号简中的“以彼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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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简论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十七第118号简中的“以彼治罪”


(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在《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字词札记之二》一文的第二则中,张新俊先生专门讨论了《奏谳书》第十七第118号简中的“以彼治罪”的“彼”字[1]。张先生对学界的意见做了较好的总结,对“支”“疾痛”“诬指”“治罪”等词也作了很好的解释。不过,我们对“以彼治罪”的理解与张先生对“彼”的解释还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今不揣浅陋,将此意见公之于此,以就正于张先生与学界前辈。
今将张先生文中的一段话迻录于下:
学界对“以彼治罪”的理解,还存在分歧。如整理者最初发表的释文,把“即诬讲以彼治罪也”作一句读,后在《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一书中,改作“即诬讲,以彼治罪也”。但整理者对“以彼治罪”一句,没有解释。《二年律令与奏谳书》把此句读为“不能支疾痛,即诬讲,以彼治(笞),罪也。”……但如果依照《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的意见,把“治”读作“笞”,读作“以彼治(笞),罪也”,似乎也不能很好理解简文的意思。[2]
张先生在综观学界的意见之后提出了新的解释:
我们认为“以彼治罪”之“彼”,显然指的是“讲”,而非笞掠毛的人。……简文中的“以彼治罪”,也就是说毛被施以刑罚后,把讲也拉来垫背,一起接受法律的惩处,这显然是诬告别人成为共犯的一种方式,在历史上任何时期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案件中都屡见不鲜的。”[3]
揆诸文献,反观简文,我们觉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和张先生的句读是正确的,但是此处的“彼”既“非笞掠毛的人”,也非“指的是‘讲’”。我们认爲“彼”亦有“诬”的意思,“诬”与“彼”是两个前后呼应的字。“毛曰:不能支疾痛,即诬讲,以彼治罪也”的意思应该是:(毛)不能忍受疼痛,就诬告了讲,(讲)因(毛的)诬告被判罪。
下面略论“诬”与“彼”的关係,并对关键案情稍作辨析。《说文·彳部》:“彼,往有所加也。从彳,皮声。”段玉裁注:“彼、加叠韵。”《说文·言部》:“诬,加也。”段玉裁注:“玄应五引皆作加言。……云加言者,谓凭空构架,听者所当审慎也。……然则加与诬同义互训。”段玉裁既曰“彼、加叠韵”,又曰“诬与加同义互训”,可知“彼”亦有“诬”的意思。许慎把“彼”解释爲“往有所加”,而“以彼治罪”的“彼”其实也含有“加言”“加累”“加诬”的意思,这与简文当中毛诬指讲和讲因诬获罪的情况也是相符的。我们认爲,简文中的“诬讲”是毛就自己的诬指行爲而言的,即自己诬告了讲;“以彼治罪”是毛就讲的获罪原由而言的,即讲因自己的诬告被判罪。参校简文、结合案情来看,毛是爲了回答 “毛笱(苟)不与讲盗,何故言曰与谋盗”这个诘讯才说“不能支疾痛,即诬讲,以彼治罪也”这句话的。毛的意思是说,自己不能忍受疼痛,所以才诬告了讲,而讲是无辜的,都是因爲自己的诬告才使其获罪的。“毛曰”实际上把整个案情和盘托出了。对于毛来说,这样既说明了自己不早言情的缘由,也爲讲的无辜身份做了澄清。这幷非像张先生所说的那样:“毛被施以刑罚后,把讲也拉来垫背,一起接受法律的惩处,这显然是诬告别人成为共犯的一种方式。”[4]综观简文,毛并非是主动“诬讲”的,毛一直都在说“独盗”,其实他并无“诬讲”的机心。他自己也知道,即使“诬讲”也不能脱罪。只因史腾不断在说“毛不能独盗”,而且如果毛不能供出“共犯”,就要一直施以笞刑,所以最后毛爲了免笞才不得已而“诬讲”。也就是说,毛的“诬讲”是被史腾逼出来的。回过头来再看张先生所说的话,就觉得“拉来垫背,一起接受法律的惩处”之类的说法与案情不合。
此外,文献当中有关“诬”、“加”的说法是非常多见的,通过对这些文献记载的考察,我们在进一步了解狱讼当中有关“诬”的一些情况的同时,也可以把毛、讲的案情看得清更清楚些。《国语·周语上》曰:“其刑矫诬,百姓携贰。”韦昭注曰:“以诈用法曰矫,加诛无罪曰诬。”结合简文来看,讲本来是无罪的,最终却“以彼(诬)治罪”,这与韦昭所说的“加诛无罪曰诬”是相合的。《荀子·致士》曰:“残贼加累之谮,君子不用。”尹知章注:“加累,诬人也。”这与“昭、铫、敢、赐”因“以彼(诬)”定罪而“论失之”的情况也是相合的。
简文中说:“讲恐复治(笞),即自诬曰:与毛谋盗牛,如毛言。……诊讲【一〇九】北(背),治(笞)紖(简论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十七第118号简中的“以彼治罪”
简论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十七第118号简中的“以彼治罪”)大如指者十三所,小紖(简论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十七第118号简中的“以彼治罪”
简论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十七第118号简中的“以彼治罪”)斑相质五(伍)也,道肩下到要(腰),稠不可数。”[5]由此可见,文吏用法不审,只知滥用酷刑,而其惨烈程度往往使人难以承受。毛的“诬讲”与讲的“自诬”都是因爲酷吏的残毒行爲使他们“恐复笞”“不支疾痛”而屈打成招的。其中,讲的情况与《尉缭子·将理》所记十分类似:“善审囚之情,不待箠楚而囚之情可毕矣。笞人之背,灼人之胁,束人之指,而讯囚之情,虽国士有不胜其酷而自诬矣。”
可见,当时文吏尤非君子之比,爲吏不道,徒逞酷虐而已。
此外,《吕氏春秋·季夏纪·明理》记录了“失人之纪”的六种情况,其中就包括“兄弟相诬”:“故治乱之化,君臣相贼,长少相杀,父子相忍,弟兄相诬,知交相倒,夫妻相冒,日以相危,失人之纪。心若禽兽,长邪苟利,不知义理。”毛诬指讲虽然不是诬亲,但是“诬指”他人、以致他人“以彼(诬)治罪”的行爲也是爲人所不容的。《汉书·宣帝纪》记载了宣帝四年的一封诏令,其中也讲到了与诬有关的一些情况。诏曰:“朕惟耆老之人,髮齿堕落,血气衰微,亦亡暴虐之心,今或罹文法,拘执囹圄,不终天命,朕甚怜之。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佗皆勿坐。”可见,在汉代的律令之中,诬告之罪是极爲严重的。不过,毛在酷刑逼迫下被迫诬讲和讲在酷刑逼迫下被迫自诬都显得有些弔诡。这也反映了汉代地方官吏在处理具体狱讼案件的过程中并未遵守“吏道”,很大程度上存在着“诬能”与“诬上”的成分。这大概也是“酷吏”与“循吏”二传得立于史书的一种原因吧。
(编者按:[1]张新俊《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字词札记之二》,简帛网,2013-09-12。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责任编辑:admin)

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05/5134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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