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108简“校补简”小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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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108简“校补简”小考


(日本国东京外国语大学)
近日对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作了一些研究,在查考资料时发现睡虎地《法律答问》有关家罪的答问中有论述不自然的地方,最初怀疑其中有整整两大断片被交叉抄错之处。6月4日与15日曾经分别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和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的《奏谳书》研读会上提过这个问题,之后承蒙陈伟老师建议,作了这篇札记,一边向参加研读会的师友们致谢,一边向方家请教。

《法律答问》对“家罪”作出两种不完全相同的定义,其一见于简106:
可(何)谓家罪。家罪者,父杀伤人及奴妾,父死而告之,勿治。
其二见于简108:
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
二者的共同点是:有人在家父死亡之后来告家罪均不加以受理,二者之间的差异在于:前者以家父侵犯家人(子女[1])及奴婢之罪爲例,而后者则仅提到家人(子)侵犯家父之罪。将家庭内部的犯罪行爲分爲家父之侵犯行爲与家人之侵犯行爲两项,这种观点在有关“非公室吿”的法律答问中也得到表现:
103 公室告【何】殹(也)。非公室告可(何)殹(也)。贼杀伤、盗它人爲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
妾,不爲公室告。
可以给“家罪”分两项内容的观点当作印证。
笔者认爲在“家罪”的答问中有问题,是因爲《法律答问》简106的记载中这两项内容#正好颠倒。先请看简106全文:
106 家人之论父时家罪殹(也),父死而誧(甫)告之,勿听。可(何)谓家罪。家罪者,父杀伤【家】人及奴妾,父死
而告之,勿治。
第一句话的措词与结构颇像法律条文,可以推测是秦律的条文。“论父时家罪殹(也)”的意思是:以家人于家父在世时所犯的家罪论罪。“家人”是指家父之外的家庭成员,应该以子女爲中心。这些子女将要被论家罪的时候,如果该案是家父去世之后才被告发的,则不允许受理。答问接着提问“什麽叫‘家罪’?”,并以“父杀伤【家】人及奴妾”爲例做出解答。律条提到家人之罪,答问却讨论家父之罪,岂不是答非所问。
与家罪相关的简还有简107,简文如下:
107 葆子以上,未狱而死,若已葬而誧(甫)告之,亦不当听治,勿收,皆如家罪。
大致的意思是:葆子以上身份的人,如果有罪,还没在狱裏讯问就死了,或者本人已经被埋葬之后才有人来告发,一律不受理、不审判,也不没收妻子和家财[2]。葆子所“不当听治”的罪当然是指葆子本人所犯之罪,如果以家罪作比方的话,就应该以家父侵犯子女爲例。从内容来看,简106关于家罪的定义与简107的关係显然比简106所引律文更密切,把简106的家罪定义移至此处,觉得更爲贴切。
在简108上所记的家罪的另一种定义提到家人的罪行,恰好与简106前半文所引的律条一致。简文全文如下:
108 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有收、当耐未断,
以当刑隶臣罪诬告人,是谓当刑隶臣。〉[3]
睡虎地秦简的整理小组已经指出“有收”以下的简文应该插入有关葆字答问简109“可(何)谓当刑爲隶臣”之下。“有收”之前的简文给“家罪”做出定义,以家人杀伤或盗家父之臣妾和畜产爲例,与简106所提的律条内容很接近。于是,笔者在两次《奏谳书》研读会上将有关家罪的两个定义相互交换,将以家人罪行爲中心的定义(简108)移到简106有关家人罪行的律条之下,将以家长罪行爲中心的定义(简106)移到简107有关葆子的记载之下,以图将抄错之处回复原位,最后将相关三枚简的原文重新整理如下:
106 家人之论父时家罪殹(也),父死而誧(甫)告之,勿听。【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
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可(何)谓家罪。家罪者,父杀伤人及奴妾,父死而告之,勿治。〉
107 葆子以上,未狱而死,若已葬而誧(甫)告之,亦不当听治,勿收,皆如家罪。【可(何)谓家罪。家罪者,父杀伤
家人及奴妾,父死而告之,勿治。】
108 〈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有收、当耐未
断,以当刑隶臣罪诬告人,是谓当刑隶臣。〉

但是,反复玩味自己所“复原”的简文仍然觉得有一些不自然之处。
首先,简108的字数非常多。《法律答问》所有竹简中,在简文结束后不留下明显空白的简共有28简[4],其平均字数爲44.4字[5]。如果将简文与后简连贯之简和不连贯之简分开计算的话,前者的平均字数爲44.0字,后者45.4字。简108的字数则达到51字,在整个《法律答问》爲最多。查看图版,本简下半部分字都较小,字距明显缩小,下端边距又比其它简小多了,很容易能看出抄手有意把简文挤在同一简面上,避免简文分散到两枚以上的竹简上。
其次,除了整理小组已经挪到简110下的、关于刑隷臣的説明之外,再把简108前半关于家罪的定义移到简106所引律条之下,那麽简108上就不剩下一个字。两个不相关的文章,即家罪的定义与刑隷臣的説明,怎麽可能都抄错到原本空白的同一枚简上?笔者认爲,与其说这两块文章都抄错到这一枚竹简上,倒不如将其视爲有意地写在这一枚空白简上,以弥补其他简脱文等问题。换言之,简108全简都是对相关简文的校补。
从这个角度重新查看整理小组对葆子答问所作的调整,不容易发现其复原案也还未必妥当。整理小组认爲“本条(笔者案:简108)自‘有收当耐未断’一下与下条(笔者案:简109-110)‘葆子□□未断’一下互错。”我们用〈〉表示抄错之文,【】表示依据此错文以及文例所补之处,可以把整理小组的复原案列爲如下:
108 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有收、当耐未断,
以当刑隶臣罪诬告人,是谓当刑隶臣。〉【·葆子□□未断而诬告人,其辠(罪)当刑城旦,耐以爲鬼薪而鋈足。
(藉)葆子之谓殹(也)。】
109 葆子狱未断而诬告人,其辠(罪)当刑爲隶臣,勿刑,行其耐,有(又)毄(繫)城旦六岁。·可(何)谓当刑爲隶
臣。〈·  葆子□□未断而
110 诬告人,其辠(罪)当刑城旦,耐以爲鬼薪而鋈足。耤(藉)葆子之谓殹(也)。〉【有收、当耐未断,以当刑〈隶
臣〉[6]罪诬告人,是谓当刑隶臣。】
其实,只要将简108关于葆子的文章插在简109“可(何)谓当刑爲隶臣”之下,简109-110的简文就可以通读如下:
109 葆子狱未断而诬告人,其辠(罪)当刑爲隶臣,勿刑,行其耐,有(又)毄(繫)城旦六岁。·可(何)谓当刑爲隶
臣。【有收、当耐未断,以当刑罪诬告人,是谓当刑隶臣。】·  葆子□□未断而
110 诬告人,其辠(罪)当刑城旦,耐以爲鬼薪而鋈足。耤(藉)葆子之谓殹(也)。
不必另外设想其它抄错之处。因此,简108关于刑隷臣的説明似乎不是与它处文字“互错”的,更可能是爲了弥补简109脱文而有意地写在简108下半空白上。
与此相同,简106与简108关于家罪的定义之间恐怕也难以成立一个“互错”的关係。这是因爲简107的“亦”、“皆如家罪”等字样对本札记第一节的复原案也不利。此简説明的是,葆子等死亡之后对其相关的刑事案件不加以审判或受理的原则,这个原则应该是有来源的。简文中“亦”字以及“皆如家罪”都有描写敍述的色彩,再加上,其所提的法律效果“不当听治,勿收”,语言不太严谨,与简106条简明扼要的“勿听”有别,以此可以推测葆子案件不受理、审判的原则不来自秦律条文,而是一种“廷行事”,即判案成例。其中“亦”字与结尾所云“皆如家罪”似乎係《法律答问》的作者所加,表示本简文是受简106前文而写成的。简107的简文既然与简106是上下连贯的[7],那麽在简107上已经不用再重複写出一个家罪的定义。因此,关于家罪的两个定义不太可能是“互错”的,简108的定义应该是对简106的修订意见。
从以上几点可以推测:简108的简文是在简106-107和109-110已经完成之后才写成的。其内容可以弥补或修订前后简文不足或错误之处:后半部分应该插在简109“可(何)谓当刑爲隶臣”之后,弥补此处原有的脱文;前半部分应该与简106关于家罪的定义替换,修订原文不够準确之处。换言之,从内容上来看,简108似乎是对简106-7和109-110的校补,《法律答问》或许曾经被编者或其他人校订过[8]。按照此校补简可以将《法律答问》简106-110正文复原如下:
106 家人之论父时家罪殹(也),父死而誧(甫)告之,勿听。〈可(何)谓家罪。家罪者,父杀伤人及奴妾,父死而告
之,勿治。〉【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
107 葆子以上,未狱而死,若已葬而誧(甫)告之,亦不当听治,勿收,皆如家罪。
109 葆子狱未断而诬告人,其辠(罪)当刑爲隶臣,勿刑,行其耐,有(又)毄(繫)城旦六岁。·可(何)谓当刑爲隶
臣。【有收、当耐未断,以当刑罪诬告人,是谓当刑隶臣。】·  葆子□□未断而
110 诬告人,其辠(罪)当刑城旦,耐以爲鬼薪而鋈足。耤(藉)葆子之谓殹(也)。

与家罪答问内容相连的简文还见于简68:
068 甲杀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
这则简文虽然不提到家罪,但是对死后的告发不加以受理的原则则是完全一致的。普通犯罪与家罪相同处理,这却使我们感到疑惑:既然普通人犯了重如“杀人”之罪,死后不允许任何人告发,那麽建立一个“父杀伤【家】人及奴妾,父死而告之,勿治”的原则还有什麽意义?家罪死后不加以受理的原则不就包含在普通人犯罪死后不加以受理的原则之内吗?笔者认爲这个表面上的矛盾是一个时代前后制度演变的痕迹。
复原此一演变的轨道应该从“死而誧(甫)告之,勿听”的立法宗旨入手。家内情况外人难知,在家父死亡后允许外人来告,实情不明,反而很容易让坏人乘机无中生有地诬告死前家人或家父的罪行。加以受理的话,难以把事情澄清,受牵连者必多,不如一律拒绝受理。家罪所侵犯的权益不涉及外人,国家不干涉家庭内政,这大概又符合当时社会中较普遍的价值指向。在没有其它死后不受理的原则的情况下,立法者建立一个家罪在家父死后不加以受理的原则很合乎情理。从此一点是否可以推测,死后不受理的原则是从家罪开始的?
再仔细查看关于葆子与普通人犯罪的两则答问,可以发现二者都在论罪之外特意提到“收”。“收”不外乎是加于完城旦舂以上刑罚的附加措施,不加以论罪的话,没有适用“收”的余地,也可以说在法律规範和答问中附加“收”字是一个赘疣。尽管如此,两则答问仍要强调家父死后不可以没收家人及家财,这似乎告诉我们立法宗旨所在:人死亡之后,大多数的刑罚已经无法执行,在被告死亡之后所做出的判决主要影响到被告家人身上,只要量刑在完城旦舂以上,家财将会被没收,家人被没入当作隶臣妾[9],死后“不听治”的主要受益者就是家人,相关立法宗旨的重点也就应该不外乎这一点。
被告死后,案情难以分明,这个情况与家罪相似。这就容易给坏人留下钻孔子的机会,无中生有地诬赖死人,以收制爲工具,灭掉整个家户。国家若不适当加以控制,收制则会引起滥诉。在家罪已受到保护的情况下,先把相关的保护扩大到“葆子以上”等特殊身份,然后再去掉身份上的限制,对所有死后的告发行爲都加以控制[10],这也似乎很符合情理。从此可以推测:葆子死亡后“不当听治,勿收(,皆如家罪)”是以廷行事(判案成例)的形式扩大简106所引家罪律条的适用範围的;普通人死亡后“不听(告)”又是在此廷行事的基础上去掉了身份上的限制,创立了一个较全面的滥诉防火墻。从时代的前后顺序如此去理解的话,就比较容易説明,《法律答问》中除了死亡后不受理告发的一般原则之外,爲什麽还要提到可以包容在此原则下的葆子犯罪以及家罪的特殊保护规定。
附记:本札记承蒙挚友董珊兄审閲指正,深爲感谢!
(编者按:[1]“杀伤人及奴婢”中恐怕有错字,原文有可能作“杀伤家人及奴婢”或“杀伤子女及奴婢”,仍待考,本札记先标爲“杀伤【家】人及奴婢”。“【】”表示以文意等所补之字,下文均同。
[2]《二年律令》收律:罪人完城旦、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
[3]“〈〉”表示错字,下文均同。
[4]简001、012、015、020、023、025、030、033、035、038、053、057、069、093、096、104、108、109、111、113、116、125、127、148、153、164、177、179。
[5]墨迹不清,整理小组按文例等补字者均算入字数;重文符号不算字。简文中间有空白处,按照前后字距大小将空格算入字数。(比如简125简文有42字,“·可”与“罪得处隐官”之间有大约一个字大小的空格,算爲一字,共爲43字。)
[6]此处“隷臣”係衍文,详见拙着《秦汉刑罚体系の研究》第2章附论〈关于葆子讯问中的诬告行爲〉(创文社,2009年),下文直接标爲“刑罪”。
[7]简106的结尾有一大块空白,似乎可以否定两者之间的关係,但是内容上的连贯性还是很明显的。
[8]按道理,校订之后,脱文与错字要麽得到纠正,即将简108的校补内容反映到简106和109的正文中,要麽留下某种校正符号或指示,表示应该如何改动原文。笔者反复查看图版,没有发现相关的痕迹。或许在抄写《法律答问》的过程中抄手忽略相关指示,把原文与校补笔记都列爲正文,抄成我们现在所看到的睡虎地出土抄本的这个模样。
[9]《二年律令》金布律:县官器敝不可缮者、卖之。诸收人,皆入以爲隶臣妾。
[10]当然难以想像“谋反”等特殊罪犯也会受到相同的保护。 (责任编辑:admin)

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05/514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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