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试论张家山汉简《收律》及其相关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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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试论张家山汉简《收律》及其相关的几个问题


(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一篇律文题名为《收律》,它一共包含了8枚竹简,其中1枚记载篇题,另外7枚竹简组成的5条律文主要是关于犯罪连坐时收没犯罪人家属和财产的法律。目前,已有不少学者对律文的文本及其反映的相关问题做出了很好的研究。[1]其中,李均明先生系统的分析了“收”的含义、“收”的前提(成因)、免收的範围等问题,并进一步指出了何谓“收人”、“收人”与隶臣妾的异同等等。[2]张伯元先生则结合传世文献,重点说明了“收孥”、“收孥”的对象、免收的範围、收人与奴婢的关係等问题。[3]
这些研究已经为我们理解、利用《收律》提供了很好的基础。但是,其中还有一些问题有待我们回答,例如,女性犯罪时是否要收其夫?男性犯罪时免收的对象究竟包括哪些?在记载“收”的前提(成因)时,为什么将“罪人完城旦、鬼薪以上,及坐奸腐者”并列?本文拟结合睡虎地秦简及《二年律令》中其他诸篇的相关记载,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不当之处,请诸位方家批评指正。
为方便讨论,先将《收律》释文引述如下:
①罪人完城旦、鬼薪以上,及坐奸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其子有妻、夫,若为户、有爵,及年十七以上,若为人妻而弃、寡者,皆勿收。坐奸、略妻及伤其妻以收,毋收其妻。[4](174-175)
②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毋夫,及为人偏妻,为户若别居不同数者,有罪完舂、白粲以上,收之,毋收其子。内孙毋为夫收。(176-177)
③有罪当收,狱未决而以赏除罪者,收之。(178)
④当收者,令狱史与官啬夫、吏襍封之,上其物数县廷,以临计。(179)
⑤奴有罪,毋收其妻子为奴婢者。有告劾未遝死,收之。匿收,与盗同法。(180)
按:①中“罪人完城旦、鬼薪以上”句,原释文在“完城旦”后有一“舂”字,张家山汉简研读班依据报告图版,已指出“舂”字衍。[5]释文据此修改。
一、男性犯罪时免收的对象
首先,我们来看看律文①,其中“皆收其妻、子、财、田宅”即指的是男性犯罪时的被收对象,李均明先生指出:
“收”的对象包括人和物。“妻子”指妻子和儿女,奴隶作为主人财产的一部分,也在收的範围之中。[6]
①的后半部分都是关于免收的记载,其中所记的免收都是针对“妻”和“子”而言的,我们在其中没有发现关于“财”和“田宅”的免收。下面我们对“妻”和“子”的免收情况分别加以讨论:
(一)、男性犯罪时,“妻”的免收情况。
①中“坐奸、略妻及伤其妻以收,毋收其妻”是关于妻的免收记载。对于此句,李均明先生的理解是:
“奸、略妻”当指以逼奸,抢夺手段所得之妻,其妻可以免收;打伤妻子者,其妻亦可免收。[7]
杨振红先生则认为:
丈夫犯的是强姦罪、妻子是被卖或殴打的受害方,这些情况均可免于被收。[8]
两位先生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奸、略妻”的理解上,我们认为李先生的看法更便于理解一些。“坐”以下应该包括三种罪名,分别是“奸妻”、“略妻”和“伤其妻”。其中“奸妻”和“略妻”是放在一起记载的,即律文所见“奸、略妻”,“奸”和“略”的对象都是“妻”,即犯罪人的妻子。这两种犯罪行为在《襍律》中均有体现:
⑥奴娶主、主之母及主妻、子以为妻,若与奸,弃市,而耐其女子以为隷妾。其强与奸,除所强。(190)
⑦同产相与奸,若娶以为妻,及所娶皆弃市。其强与奸,除所强。(191)
⑧强略人以为妻及助者,斩左趾以为城旦。(194)
⑥和⑦的记载与“奸妻”罪相关,⑥规定奴与主人(含主人的女性亲属)接婚或通姦时,奴要被弃市,女方则耐为隶妾;⑦则规定同产之间通姦或接婚时,男女双方都要被弃市。但是在上述的通姦或婚嫁中,被强迫的一方是可以免除处罚的,即律文所见“其强与奸,除所强”。“其强与奸,除所强”不仅适用于一般的强姦,对于在婚嫁中使用的强姦行为也同样适用。则“奸妻”罪恐怕是指以强姦手段获得妻子的这种罪行。
“略妻”即⑧中所见“强略人以为妻”,指的是强行掠夺他人做妻子的行为。“伤其妻”指伤害妻子的行为,属于伤人罪的一种,《二年律令》中关于“伤人”罪的记载,如《贼律》:
鬬而以釼及金铁锐、锤、椎伤人,皆完为城旦舂。(26)
又如《田律》:
杀人,弃市。伤人,完为城旦舂。(251-252)
那“奸妻”、“略妻”和“伤其妻”这三种罪行又有什么异同呢?我们可以比较清楚的看到,在这三种罪行中,“妻”均是作为受害人的身份出现的,但是同时她们也是丈夫犯罪行为的被收对象。张伯元先生认为:“这种犯罪行为伤害了他的妻子,所以不收其妻。儿女也可能不当在应收之列”。[9]因此,对这些“妻”进行免收,是法律的制订者出于对受害人保护的考虑。
“伤其妻”与“奸妻”、“略妻”也是有区别的。我们知道“奸”、“略”是男性获得妻子的非法手段,在这些非法行为发生之时,“妻”并不存在,“妻”只是“奸”、“略”这些行为的后果,因此被收对象中实际并没有“妻”。但是由于时间上的滞后,在对这些非法行为处罚时,“妻”又实实在在的出现了。因此,为避免上述矛盾的出现,在此处规定了这类“妻”免于被收,而在“伤其妻”中则不存在这种问题。
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妻”还可以通过主动揭发“夫”的罪行,使得自己免于被收,②中“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即是。在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也有类似的记载:
“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媵臣妾、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10](170)
(二)、男性犯罪时,“子”的免收情况。
关于男性犯罪时,“子”的免收情况,律文记载比较集中,即①中的“其子有妻、夫,若为户、有爵,及年十七以上,若为人妻而弃、寡者,皆勿收”。
对于此句的理解,李均明先生认为:“其子女已成婚、立户、有爵位、十七岁以上者,曾为人妻而已被休弃之寡妇,可免收”。[11]杨振红先生则认为:“除非其子、女已经结婚,单独立户、有爵,并已年满17岁;或者妻子已经被休、守寡;或者丈夫犯的是强姦罪、妻子是被卖或殴打的受害方,这些情况均可免于被收”。[12]张伯元先生云:“子女已婚者,或已分户、有爵级,以及17岁以上的、被遗弃的、老而无夫的人都不收”。[13]韩树峰先生则云:“对于子女来说,只有已婚、独立为户、有爵位和年龄十七岁以上四种情况才可免收为奴。妻子则只有在被丈夫抛弃或者独居的情况下才可免收为奴”。[14]在以上诸说中,韩说比较明确,但他对“为人妻而弃、寡者”的理解恐有不确。这裏所说的并不是妻子,而是犯罪人的子女,“其子”是“为人妻而弃、寡者”的主语。
韩文已经指出:在“已婚、独立为户、有爵位和年龄十七岁以上四种情况”下,犯罪人的子女可以免收。这样理解是正确的,这裏我们对“为户”和“年十七以上”这两种情况稍作一点补充说明。
我们可以在②中看到女性单独为户了,其“子”可以免于被收,则此处“子”自己单独为户而免收也是可以理解的。
“年十七以上”中的“十七”这个年龄,在《二年律令》中共三次出现,其中《具律》简83的记载比较关键:
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十七岁”以下是可以减刑的,而十七岁到七十岁之间的人是不能减刑的,这个年龄段的人是被作为成年人来看待了,他们具有了较为独立的地位。因此,在被收的时候放在裏面也是不适合的。
综上所述,男性犯罪时,“子”的免收情况有五种,分别为:“有妻、夫”、“为户”、“有爵”、“年十七以上”和“为人妻而弃、寡者”。
二、女性犯罪时被收的对象
在《收律》中,对于男性犯罪和女性犯罪,律文是加以区别对待的。①是从男性犯罪的角度出发,记载收的条件、收与免收的物件等问题。而②则主要是从女性犯罪的角度出发来记载上述问题的。但是,在②中我们没有发现有关女性犯罪时,其被收对象的明确记载,律文仅仅用“收之”就一笔带过了。自然的,我们会比照男性罪犯的记载联想,这裏“收之”的“之”是不是包括“夫、子、财、田宅”呢?
对于“子”、“财”、“田宅”没有什么疑义,而对于“夫”是否被收?虽然诸位学者没有作过多的说明,但从他们的表述中,还是看出他们大致持肯定意见的。如李均明先生说:“夫妻双方中,一方举报对方的犯罪事实,举报者可以免收。此例表明亲亲相匿的原则不适用于夫妻间”。[15]又如尹在硕先生云:“夫妻双方一方举报对方的犯罪事实,举报者可免连坐,可知法律上保护夫权的範围,只限制于家庭内部发生的犯罪,丈夫的对外犯罪行为不能享受法律的保护”。[16]李国锋先生亦云:“在夫妻关繫上,《二年律令》一定程度地体现了刑事责任相对平等的精神。《收律》规定:‘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与秦律比较可以看到,秦汉法律制度在维护统治方面是一脉相承的,秦律同样规定:‘夫有罪,妻先告,不收’”。[17]那么,女性犯罪时,究竟“夫”是不是被收对象呢?
我们认为,女性犯罪时,被收的对象中不应该包括“夫”。其理由如下:
首先,简文没有明确记载女性犯罪,要收“夫”。之所以认为女性犯罪时要收“夫”,多是由②中“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的记载得出的。此条律文的前半部分没有什么问题,关键是对后半部分中“亦除其夫罪”的理解,学者们多认为这裏所除的罪包括了“被收”,其实这是可以存疑的。张伯元先生认为:“‘论’有判罪的意思;如果‘收’就是一种判罪的形式的话,就没有必要加上这个‘论’。妻能举发夫罪,不仅不收,而且“除于……论”即免除其罪;夫有罪,妻也可能为同案,但只要举发自首,就能免除其罪。[18]因此,“收”应该被看作是一种连带的处罚,被处罚的人往往没有直接的犯罪行为,它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的“罪”。这裏的“罪”仅仅是指丈夫没有揭发妻子所犯的罪行而应该获得的相应惩罚,也就是律文上半部分“除于收及论”中“论”的内容。
其次,在①中描述男性犯罪时,我们看到了关于“妻”、“子”免于被收的补充规定,但是在②中我们只是看到了关于“子”的免收规定。假设存在收“夫”的情况,则相应的律文中也应该有关于“夫”的免收规定。参照①中关于“妻”免收的记载:“坐奸、略妻及伤其妻以收,毋收其妻”,我们至少可以提出一个“夫”免收的条件,即“伤其夫”。《贼律》简33有“妻殴夫,耐为隷妾”,这是“伤其夫”的例证,只是此处“殴”比“伤”的程度要轻一些,则相应的处罚也要轻一些,即“耐为隶妾”,还达不到被收的条件“完舂、白粲以上”。虽然程度有所差别,但性质是一样的,即“夫”也是可能成为妻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的,故其免于被收也是理所当然的,因此这类补充条文我们应该在律文中可以看到。但是,实际上我们却没有看到,这说明在当时女性犯罪,被收的对象很有可能不包括“夫”在内,既然不包括在内了,那么相应的这些补充说明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再次,②中举出在“毋夫”、“为人偏妻”、“为户”和“别居不同数”这四种情况下,女性犯罪时,是不收其“子”的。其中“为人偏妻”可以肯定是有“夫”的,那么“偏妻”犯罪,“夫”是否在被收之列呢?对于“偏妻”,整理者的注释是:“偏妻,偏房”。王子今先生的看法是:“‘偏妻’可能是对‘正妻’而言。‘妻贵正不贵偏’,‘正’与‘偏’‘分则有别’,确定了家族中的尊卑秩序”。[19]在一夫多妻的社会中,假如丈夫会因为自己偏妻的犯罪行为被收,则男性在这裏所担负的风险过大,很难想像在当时以男性为主导的社会中,这样的法律会得以推行。因此,我们可以怀疑当时女性犯罪,被收对象很可能不包括“夫”在内。
最后,云梦睡虎地秦简中也有不少关于“收”的记载,如《法律答问》“隶臣将城旦”条:
“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子小未可别,令从母为收。”·何谓“从母为收”?人固卖,子小不可别,弗卖子母谓也。(116)
又如前引《法律答问》170简“夫有罪”条。从中我们看到,秦律中也没有记载女性犯罪,要收“夫”的条文。相反《法律答问》“妻有罪以收”条记载了妻有罪,被收的财物要给丈夫,律文是这样说的:
妻有罪以收,妻媵臣妾、衣器当收,且畀夫?畀夫。(171)
可以想像,被收的对象如果包括了“夫”,则这裏将“妻”被收的“陪嫁财物”还给丈夫多少显得有些矛盾。因此,秦律中被收对象很有可能也是不包括“夫”的。
综上所述,《收律》所见女性犯罪时,被收对象应包括“子”、“财”、“田宅”三类,“夫”很可能不再被收物件之中。
另外,对女性犯罪时“子”的免收记载,我们想做一点补充说明。与男性犯罪时“子”的免收记载相比,我们可以发现两者免收条件的出发点不同。具体表现在:
男性犯罪时,“子”的免收条件是从“子”自己出发的,“有妻、夫”、“为户”、“有爵”、“年十七以上”和“为人妻而弃、寡者”这五种情况都是在说“子”自己。而女性犯罪时,“子”的免收条件是从“母”出发的,“毋夫”、“为人偏妻”、“为户”和“别居不同数”这四种情况都是在说“母”,而不是在说“子”自己。这些“母”就是律文中的女性犯罪人。
这裏存在这样一个疑问,即这些从“子”自己出发提出的免收条件,是否也可以在自己母亲犯罪时使用,使得自己免于被收呢?从目前的资料看,我们不好做出太肯定或太否定的判断,但是我们倾向于是可以的,比如“有爵”这个条件。我们知道在当时用“爵”免罪、减刑是很常见的,则“子”的母亲即便达不到“毋夫”、“为人偏妻”、“为户”和“别居不同数”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只要子“有爵”,恐怕也是可以使得自己免于被收的。
三、“收”的前提(成因)中的一个疑问
关于“收”的前提(成因),《收律》中有两处记载,即①中的“罪人完城旦、鬼薪以上,及坐奸腐者”和②中的“有罪完舂、白粲以上”,②是针对女性犯罪而言的,和①相比只是名称有所变化。①所记对罪人的刑罚为“完城旦”、“鬼薪”和“腐”三种,李均明先生认为:“城旦舂、鬼薪为徒刑之重者,腐刑亦是较重之刑罚,此当为连坐收人的低限,在此之下,当可免收。”并引用《襍律》相关律文指出:“奸腐者”通常指强姦犯,也包括官员之通姦者。[20]李先生的这个看法是正确的,《襍律》中的相关律文是:
⑨诸与人妻和奸,及其所与皆完成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192)
⑩强与人奸者,腐以为宫隶臣。(193)
“坐奸腐者”就是⑩中的“强与人奸者,腐以为宫隶臣”。
依据⑨和⑩的记载,对于“强姦”罪的惩罚是要重 于“和奸”罪。因此,相应的“腐以为宫隶臣”是比“完为城旦舂”相对较重的刑罚。那么,在一般意义上,①中的“坐奸腐者”应包括在“完城旦、鬼薪以上”裏面了。因此,我们需要对律文在“完城旦、鬼薪以上”之外又列出“坐奸腐”这个问题作出解释。
结合⑩的记载,“坐奸腐者”在被处以腐刑之后是要充当“宫隶臣”的。在《二年律令》中“隶臣”是比“城旦、鬼薪”相对较轻的一种徒刑,如《钱律》记载有:
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捕一人,免除死罪一人,若城旦舂、鬼薪白粲二人,隶臣妾、收人、司空三人以为庶人。(204-205)
韩树峰先生也指出:在秦汉徒刑中,虽然存在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四个类别,
但是城旦舂和鬼薪白粲、隶臣妾和司寇应该是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等级,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只是各个等级内部存在程度上的不同。城旦舂和鬼薪白粲在诸如赎免、犯罪后的处罚以及享有的权利等诸多方面,表现出来的是同而不是异。[21]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有的时候城旦舂、鬼薪白粲一起使用,有的时候又区别对待。在①中,城旦和鬼薪是放在一起使用的,显然是为了突出他们的共性,即同属于一个刑罚等级。而后面单列“坐奸腐”恐怕是因为“坐奸腐”者是隶臣,要与前面的“城旦、鬼薪”区分开来。
对于“城旦、鬼薪”前面的“完”,韩先生也有一个解释,他认为:由秦入汉,肉刑的地位逐渐下降,徒刑的地位上升,尤其是汉初肉刑往往只是和城旦舂连用,而不与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连用。城旦舂中也有不施加肉刑的,一般称为“完城旦舂”,这裏的“完”相当于“耐”,是针对肉刑而言的。而鬼薪白粲、隶臣妾等不与肉刑连用,因此不存在用“完”来区别的问题,所以常见的称呼是“耐鬼薪白粲”、“耐隶臣妾”,或者乾脆不要“耐”,径直称为“鬼薪白粲”、“隶臣妾”。[22]
韩先生的论述为解释在“完城旦、鬼薪以上”之外又列出“坐奸府(腐)”这个问题,提供了另外一个切入点。如韩先生所论不误,则“完城旦、鬼薪以上”是从非肉刑的角度来说的,而“坐奸府(腐)”则是从肉刑的角度来说的。
“腐”刑是肉刑的一种,在秦汉出土法律文献中,对其记载不是很多,除了①和⑩外,《二年律令》还有三处涉及“腐”刑,即:
有罪当黥,故黥者劓之,故劓者斩左趾,斩左趾者斩右趾,斩右趾者腐之。(《具律》88简)
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赎斩、腐,金一斤四两。赎劓、黥,金一斤。赎耐,金十二两。赎迁,金八两。有罪当腐者,移内官,内官腐之。(《具律》119简)
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死罪黥为城旦舂,城旦舂罪完为城旦舂,完为城旦舂罪/ /鬼薪白粲及腐罪耐为隶臣妾,耐为隶臣妾罪耐为司寇,司寇、迁及黥颜法律-试论张家山汉简《收律》及其相关的几个问题
法律-试论张家山汉简《收律》及其相关的几个问题罪赎耐,赎耐罪罚金四两。(《告律》128-129简)
在《具律》简88和简119的记载中,“腐”刑都是作为肉刑单独出现的,没有与徒刑一起使用。而《告律》简128-129中,鬼薪白粲和腐罪似乎放在了一起,但是由于简文的残损,只能说明在某种情况下“腐”这种肉刑和“鬼薪白粲”这种徒刑可能相当。⑩中的记载则是腐和隶臣连用的情况,这也说明肉刑是可以和城旦舂以外的徒刑连用的。我们在《二年律令》中可以发现不少黥、斩趾与城旦舂连用的例子[23],但是却不能看到腐与城旦舂连用的例子。一个可能的解释就是腐这种肉刑在当时比较特殊,和黥、劓、斩趾等肉刑是要区别对待的,它可能只能与“隶臣妾”这种徒刑连用。
综上所述,城旦、鬼薪虽然存在程度轻重的差别,但是它们和隶臣是属于不同等级的刑罚,在当时的法律中是要加以区分的。另外“完”和“腐”代表了非肉刑和肉刑之间的区别,它们也属于不同的体系。因此,简文在“完城旦、鬼薪以上”之外又列出“坐奸腐”, 就是为了说明两者是属于不同体系的刑罚,不能混淆使用。
四、小结
下面对本文作一点小结:
第一,《收律》中分男性犯罪和女性犯罪两种情况记载“收”的前提(成因)、被收和免收对象等问题。
第二,在男性犯罪时,收的对象包括“妻、子、财、田宅”,免收的对象有“妻”和“子”。其中“妻”可以通过主动的揭发“夫”的罪行使自己免于被收,同时当“夫”犯有“奸妻”、“略妻”和“伤其妻”这些罪行的时候,“妻”也可以免收。“子”的免收有五种情况,即“有妻、夫”、“为户”、“有爵”、“年十七以上”和“为人妻而弃、寡者”。
第三,在女性犯罪时,收的对象包括“子、财、田宅”,不包括“夫”。免收的物件只有“子”,此时“子”的免收有四种情况,即其母“毋夫”、“为人偏妻”、“为户”和“别居不同数”。
第四,记载“收”的前提(成因)时,在“完城旦、鬼薪以上”之外又列出“坐奸腐”,是因为两者属于不同体系的刑罚。“城旦、鬼薪”和“隶臣”之间,肉刑和非肉刑之间要加以区分,不可混用。
(本文写作时,得到陈伟师悉心指导,“简帛论坛”上易泉、一帘秋霁两位先生的发言也使我获益良多,特致谢忱)
(本文原载:《古籍整理研究学刊》2007年第2期。)
(编者按:[1]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二十等爵制》,《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2期;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收律〉与家族连坐》,《文物》2002年第9期;崔永东:《简帛文献与古代法文化》,湖北教育出版社,2003年1月;吴荣曾:《秦汉时的行钱》,《中国钱币》2003年第3期;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于振波:《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汉代名田制》,简帛研究网(03/09/24),http://www.bamboosilk.org/admin3/html/yuzhenbo01.htm;杨颉慧:《张家山汉简中“隶臣妾”身份探讨》,《中原文物》2004年第1期;杨师群:《张家山汉简反映的汉初土地制度》,载张伯元主编《法律文献整理与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张家山汉简研读班:《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校读记》,《简帛研究》(2002、2003),广西师範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张伯元:《秦汉律中的“收律”考述》,载张伯元着《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韩树峰:《秦汉徒刑散论》,《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等等。
[2]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收律〉与家族连坐》,《文物》2002年第9期。
[3]张伯元:《秦汉律中的“收律”考述》,张伯元着《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121-139页。
[4]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56页。下文所引原释文和原注释皆出此书,不再一一注出,又释文如无特别需要,儘量采用通行字。
[5]张家山汉简研读班:《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校读记》,《简帛研究》(2002、2003),广西师範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第185页。又韩树峰在《秦汉徒刑散论》一文中也提出同样的看法。
[6]见前揭注2中李均明文。
[7]见前揭注2中李均明文。
[8]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
[9]见前揭注3中张伯元文,第125页。
[10]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9月,第133页。下文所引原释文和原注释皆出此书,不再一一注出,又释文如无特别需要,儘量采用通行字。
[11]见前揭注2中李均明文。
[12]见前揭注8中杨振红文。
[13]见前揭注3中张伯元文,第125页。又按:张文误将“17”写作“70”。
[14]韩树峰:《秦汉徒刑散论》,《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
[15]见前揭注2中李均明文。
[16]尹在硕:《张家山汉简所见的家庭犯罪及刑罚资料》,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二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
[17]李国锋:《试论汉初对家庭关繫的法律调整》,河南师範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18]见前揭注3中张伯元文,第131、136页。
[19]王子今:《“偏妻”“下妻”考——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读劄记》,《华学》第六辑,紫禁城出版社,2003年6月,第150页;又收入王子今着《古史性别研究丛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2月,第224页。
[20]见前揭注2中李均明文。
[21]见前揭注14中韩树峰文。
[22]见前揭注14中韩树峰文。关于“完”相当于“耐”的说法,还可参看韩树峰:《秦汉律令中的完刑》,《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4期。
[23]黥与城旦舂连用的例子见《二年律令》简100、109、195等;斩趾与城旦舂连用的例子见《二年律令》简93、194、488等。
(责任编辑:admin)

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05/514207.html

以上是关于法律-试论张家山汉简《收律》及其相关的几个问题的介绍,希望对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