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战国时期国家法律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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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战国时期国家法律的传播


(吉林大学古籍研究所)
摘要:新型法制的建设是战国时期中央集权制度国家逐步建立的标识之一。法律的传播自上至下逐级传达,国家设置专门的法律文本保管机构,中央及地方定期向官吏和百姓展示法律文本,配备专职官员负责法律条文的解释等一系列严密的制度和措施,保证了国家法律的有效传播,从而使新型国家体系能高效运转。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是战国时期国家对法律条文进行官方解释的代表性成果,也是秦汉律学的重要成就。
关键字:战国 秦简 《周礼》 法律传播
战国时期是中国古代中央集权制度逐步确立并完善的时期,法制建设则是其标誌之一。战国时期的变法运动已为学界详论,但关于列国法律自上而下的传播方式及其相应的保障制度,则论述不多。本文主要以《周礼》等传世文献与出土的秦汉简牍中的史料相结合,做一些初步的探索。请专家批评指正。
一 自上至下,逐级传达
战国时期法律传播的可以概括为:从上到下,先官后民,抄法读法明法用法。
所谓从上到下,就是说法律的传播首先从中央机关开始,先中央后地方,逐级传达。以《周礼》而言,《周礼》六官分别为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马、秋官司寇、冬官司空。冬官部分亡佚,故在此不论。天官冢宰亦称大宰,是周王之下总理全国的最高行政长官,总掌“建邦之六典”,即治典、教典、礼典、正典、刑典、事典,这六类典章既包括针对诸侯国的,也包括针对王朝直辖区的。
以地官系统为例,乡大夫在司徒那裏领受法律之后,回到本乡便逐级向下传达,直到每家每户。《乡大夫》:
正月之吉,受教法于司徒,退而颁之于其乡吏,使各以教其所治,以考其德行,察其道艺。
“教法”指的是《大司徒》掌握的“十二教”、“土会之法”、“土宜之法”、“十二荒政”等等。“乡吏”则指的是乡大夫属下的各级地方行政官吏,依次为州长、党正、族师、闾胥等,这些官吏则把其所领受的政策法令依次传达给辖区百姓。如:
《州长》:各掌其州之教治政令之法。正月之吉,各属其州之民而读法,以考其德行道艺而劝之,以纠其过恶而戒之。若以岁时祭祀州社,则属其民而读法,亦如之。春秋以礼会民而射于州序。凡州之大祭祀、大丧,皆莅其事。若国作民而师、田、行、役之事,则帅而致之;掌其戒令与其赏罚。岁终,则会其州之政令。正岁则读教法如初。三年大比,则大考州里,以赞乡大夫废兴。
《党正》:各掌其党之政令教治。及四时之孟月吉日,则属民而读邦法以纠戒之。春秋祭禜,亦如之。国索鬼神而祭祀,则以礼属民,而饮酒于序以正齿位:一命齿于乡里,再命齿于父族,三命而不齿。凡其党之祭祀、丧纪、昏冠、饮酒,教其礼事,掌其戒禁。凡作民而师、田、行、役,则以法治其政事。岁终,则会其党政,帅其吏而致事。正岁属民读法,而书其德行道艺。以岁时莅校比。及大比,亦如之。
《族师》:各掌其族之戒令政事。月吉,则属民而读邦法,书其孝、弟、睦、姻、有学者。
《闾胥》:各掌其闾之征令。以岁时各数其闾之众寡,辨其施捨。凡春秋之祭祀、役政、丧纪之(数)[事],聚众庶。既比,则读法,书其敬、敏、任、恤者。凡事,掌其比、觵挞罚之事。(引文重点号为笔者所加)
这种由中央到地方,从上到下逐级传达的制度,保证了国家政令的畅通,保证国家的政令不仅官吏熟练掌握,而且百姓也都耳熟能详。
再以《周礼》的春官系统为例。《周礼·春官·御史》:
掌邦国都鄙及万民之治令,以赞冢宰。凡治者受法令焉。掌赞书凡数从政者。
郑玄注:“为书写其治之法令,来受则授之。”孙诒让曰:“法令,谓应行之条律。其文繁多,故为书写授所司,使受而行之也。”[1]御史是辅佐冢宰治理天下的,所以他那裏保存着一份国家法律的副本。因为法律条文繁多,所以国家的各级职能部门只能抄录和掌握与本部门相关的那部分法律。
如果仅从《周礼》本身的这些记载分析,我们或可以怀疑其中理想化的成分,但是再与《战国策》、《商君书》、《管子》以及睡虎地秦律相印证,我们就不得不承认其真实性还是占很大比重的。
《战国策·魏策》:“安陵君曰:‘吾先君成侯受诏襄王,以守此地也。手受大府之宪,宪之上篇曰:子弑父,臣弑君,有常不赦。国虽大赦,降城亡子不得与焉。’”安陵君的先人受封之时,即从国家的法令管理机构接受了作为指导方针的法律条款,忠于家国,永不背叛,否则必受严惩。
《商君书·定分》篇虽非商鞅所作,但学界公认它确系商鞅一派法家的作品,可能产生于战国后期,其中记载当反映着商鞅变法以后秦国的情况[2]。《定分》:
法令皆副,置一副天子之殿中。为法令为禁室,有铤钥,为禁而封之,内藏法令一副禁室中,封以禁印,有擅发禁室印,及入禁室视法令,及禁剟一字以上,罪皆死不赦。一岁受法令以禁令。
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诸侯郡县皆各为置一法官及吏,皆此秦一法官。郡县诸侯一受宝来之法令,学问并所谓。
孙诒让指出,“宝来”即“禁室”之误[3]。按照《定分》篇的说法,秦国的法令除原始文本之外,中央还分别抄录几个副本。这些副本分别藏在天子之殿、禁室、御史府及丞相府等处。禁室中的法令每年公布一次,中央各级部门及郡县政府的主法令之官都要来这裏接受法令。
《管子》一书也记载了国家法律颁布并逐级传达的过程。《立政》云:
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受宪于太史。大朝之日,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身习宪于君前。大史既布宪,入籍于大府,宪籍分于君前。五乡之师出朝,遂于乡官,致于乡属,及于游宗,皆受宪。宪既布,乃反致令焉,然后敢就舍。宪未布,令未致,不敢就舍,就舍谓之留令,罪死不赦。五属大夫,皆以行车朝,出朝不敢就舍,遂行。至都之日,遂于庙,致属吏,皆受宪。宪既布,乃发使者,致令以布宪之日,蚤晏之时。宪既布,使者以发,然后敢就舍。宪未布,使者未发,不干就舍,就舍谓之留令,罪死不赦。宪既布,有不行宪者,谓之不从令,罪死不赦。
国家的法律法令由国君签署发布,但具体的工作由大史来实施。五乡之师和五属大夫都是地方行政部门的最高长官,他们从大史那裏领取法律文本进行学习和研究,“身习宪于君前”,是说他们对法律的熟悉得到了国君认可。之后,这些地方长官离开首都,把他们所接受的法律逐级传达给其属下的各级职能机构。这一过程要及时準确,不能迁延时日,否则相关的官员就会受到严厉的处罚。《立政》篇属于《管子·经言》诸篇之一。关于《经言》诸篇的成书年代,学术界观点不一,但多倾向于战国中期[4]。可以看出,《管子》中关于法律颁布过程的记载与《商君书》非常相似。
可以看出,战国时期国家法律的颁布,在立法完成之后,由主管法律文书的部门向前来首都受法的各地方部门的行政长官颁布法律文本,地方长官接受之后要在首都详加研习,然后接受国君或有关机构的询问考核。在证明其已对新法律熟练掌握之后,即可离开首都返回本辖区,回去之后,按照同样的程式,依次把新法传达下去,直到每一个编户齐民。侯家驹先生指出,《周礼》中关于法令传播的记载,正是战国时期法家“以吏为师”、“以法为教”的描述,“地官高级行政官员(由大司徒至乡大夫),都是在‘以法为教’,而其基层官员则是‘以吏为师’的实践者”[5]。徐复观先生认为《周礼》乃王莽、刘歆伪造的观点我们当然不同意,但他认为《周礼》中普及法令的各种措施是法家“以吏为师”政策体现,却值得肯定。他说:“从乡大夫受法、颁法起,通过州长、党正、族师、闾胥,都把‘考其德行,察其道艺’的这种教育性质的事情,与大司徒所颁之法紧紧地连在一起,亦即是把人民的品格、能力,与政府的法令紧紧地连在一起,便自然会以政府的法,作为衡断人民品格、能力的惟一标準,而使德行道艺不能不因之变质,这是法家‘以吏为师’的巧妙运用。”[6]金春峰先生指出:“《周官》的法,有法家严刑峻法意义上的法令刑法之法,有礼与制度之法,还有作事程式、法式、法仪之法。……《周官》的‘读法’也包括上述三方面的内容。”[7]金先生说得确实很对。
不过,战国时期的法家之法是否就只是“严刑峻法意义上的法令刑法之法”很难说。现在我们所见到的《商君书》、《韩非子》虽然强调“严刑”,但“峻法”之中是否就只是刑法,根本无法证明。《商君书》中的《垦令》就是关于农业方面的法令,睡虎地秦简和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除了刑法之外,也包括大量的经济行政法规,其中也不乏金春峰先生所说的“礼与制度之法”、“作事程式、法式、法仪之法”。所以,我们关于法家之法的全貌还应进一步探讨,不应该把它限制在严刑峻法的框框之内,也不应该一看到“作事程式、法式、法仪之法”,包括一些仁义教化的内容,马上就说是受到儒家思想的改造。一个人的思想是很複杂的,一种学说的思想体系更是如此,法家思想就不能有忠孝,儒家思想中也不能有严刑,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应该到了反思的时候了。
战国时期国家不但要求官吏明法,更要求其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周礼》多处强调官吏“不用法者,国有常刑”,《商君书》告诫官吏“不敢以非法遇民”,《管子》也一再要求官吏“奉法无奸”。可以说,国家政令法规的畅通与普及,确实成了战国以来列国竞相追求的目标。
二 核对修正,确保无误
法律在逐级传播过程中,如果文字的抄录或理解有误或发生偏差,就会影响到其贯彻执行的最终效果。这一点,战国时期各国的统治者已经认识到了。因此,各国採取了相应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
以《周礼》地官系统为例,《周礼·地官·乡大夫》:
岁终,则令六乡之吏皆会政致事。正岁令群吏考法于司徒,以退,各宪之于其所治。
“正岁”与“岁终”同义。“正岁令群吏考法于司徒”,即上引《小司徒》所谓的“正岁,则帅其属而观教法之象,令群吏宪禁令,修法纠职,以待邦治”。“修法纠职”,就是对原有的法令进行核对订正。岁终六乡的长官到司徒那裏去核对抄录法律,然后带回去悬挂在自己的治所,以供属下机构抄录核对,同时亦以此来考核本部门所属官吏。《管子·立政》也说:“考宪而有不合于大府之籍者,侈曰专制,不足曰亏令,罪死不赦。”这就是说,国家各机关使用的法律文本要与大府保存的原件定时核对,擅自增加或减少文字都属于死罪。
国家机关定期核对法律的制度亦见于秦律。睡虎地秦简《尉杂》:
岁雠辟律于御史。
整理小组注:“尉杂,关于廷尉职务的各种法律规定。”又说:“《商君书·定分》说法令都藏有副本,以防止删改。本条应指廷尉到御史处核对法律条文。”[8]
“岁雠辟律于御史”,是说廷尉每年都要在固定的时间去御史那裏核对法律条文。他所核对的法律条文就是廷尉府原来在中央主管法律的御史府那裏抄录的那部分法律,即《尉杂》。御史府是秦国国家文书档案的主要保管机构。所以刘邦攻破鹹阳时,萧何“独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藏之”[9]。秦简的记载表明,定时到御史府或相关机构去核对本部门所适用的法律,这不是廷尉一个部门需要这样做,而是国家各级机构都要这样做。不同级别或地区的部门有具体负责核对的机关。上引《内史杂》规定都官要到各自所在县去抄写本部门的适用法律,那么核对法律条文也应该到他所抄写的地方去。
由于古代的法律传播要靠抄写,那么传抄过程中出现各种误差就是难免的,这就需要定期核对原文。另外法律的变更、增减以及新法令的产生,都需要使用者及时準确地掌握,尤其是国家行政机关,这也是秦简中要求定期核对法律条文的原因。
《商君书》中的有关记载也可以我们以上的分析提供佐证。《商君书·定分》:
法令皆副,置一副天子之殿中。为法令为禁室,有铤钥,为禁而封之,内藏法令一副禁室中,封以禁印,有擅发禁室印,及入禁室视法令,及禁剟一字以上,罪皆死不赦。一岁受法令以禁令。
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诸侯郡县皆各为置一法官及吏,皆此秦一法官。郡县诸侯一受宝来之法令,学问并所谓。
按照《定分》篇的说法,秦国的法令除原始文本之外,中央还分别抄录几个副本。这些副本分别藏在天子之殿、禁室、御史府及丞相府等处。禁室中的法令每年公布一次,中央各级部门及郡县政府的主法令之官都要来这裏接受法令。当然也可以对照禁室法令核对上年所受之法令有何变动或误抄,以便及时更正。不过,既然除禁室之外,天子之殿、御史府、丞相府分别负责吏民对于法令的询问,那么各部门来此核对所抄录之法律条文也是可以的。睡虎地秦律《尉杂》所说的“岁雠辟律于御史”,或即与此有关。地方郡县所抄录的法律副本来自禁室,那裏同样设有专职的机构和官员负责国家法律的传播。郡县属下的各级机构及中央驻地方的派出机构也都要定时到郡县主法令机构去抄录或核对法律。这也可以解释睡虎地秦律《内史杂》所谓“县各告都官在其县者,写其官之用律”的规定了。
在这裏,我们有必要再解释一下秦律中《尉杂》、《内史杂》这类法律称谓及相关问题。
《尉杂》既然是“关于廷尉职务的各种法律规定”,所以有时候又称之为“尉律”。“尉律”之称见于《说文解字·叙》,徐锴认为是汉律篇名,王应麟不同意许说,李学勤先生根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证明“尉律”确是泛称,王说是对的[10]。睡虎地秦简中除了《尉杂》这样的法律泛称外,还有《内史杂》,整理小组注“关于掌治京师的内史职务的各种法律规定”,也是非常正确的[11]。
《尉杂》和《内史杂》这样的法律集合,从竹简的抄录形式来看,是官方的有意编纂行为,它们相当于廷尉和内史的职官法或者说部门法。所以在岳麓书院所藏秦简中又称之为“《内史杂律》”[12]。那么,当时既然有关于廷尉和内史的部门法,无疑也存在着其他机构的部门法。
这一推断从《内史杂》有关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内史杂》:
县各告都官在其县者,写其官之用律。
整理小组注:“写,抄写。都官各有所遵行的法律,所以所在的县要去抄写。”[13]这句话解释有误,或者是排版的错误,应该是“都官各有所遵行的法律,所以要去所在的县抄写。”都官作为一类国家行政部门,所适用的法律有很多,他们把这些法律抄录在一起,便于参照使用,抄录的结果就如《内史杂》、《尉杂》这样的法律集合,或许可称为《都官杂》。国家的法律是从上到下逐级颁布的。廷尉要到中央主管法令的机构去抄录与本部门相关的法律,都官要到所在县抄录本部门所适用的法律,同理,国家的其他各级机构也都需要到本机构的上级机构或者相应的机构抄录本部门的部门法[14]。因此,我们相信,秦律中一定还存在不少类似《内史杂》、《尉杂》的法律集合。《效律》:
为都官及县效律:其有赢、不备,物直(值)之,以其贾(价)多者罪之。
“为都官及县效律”,表明《效律》这条的规定是专为都官和县而制定的,这意味着《效律》中有的条款并不适用于都官和县。《效律》是国家颁布的有关经济审核的基本法律。秦以法治国,最强调政令统一,因此不同机构所适用的《效律》应该是源于国家颁布的《效律》的一部分,而不是单独制定,各不相关。也就是说,都官和县政府从《效律》中摘抄适用于本部门法律的时候,就抄这样的律条。
上文提到,“尉律”就是适用于廷尉的各种法律的统称。秦汉律中把不同篇章中关于同一类事务的法律规定统称为“××律”的现象,除此之外,睡虎地秦简中所谓的“赍律”、“平罪人律”,张家山汉简中所谓的“私自叚(假)律”、“奴婢律”、“匿罪人律”等等[15],含义与此相类似。与秦律《内史杂》、《尉杂》体裁相类似的传世文献就是《周礼》。《周礼》中每一个职官下的内容就是适用于本职官或者说本部门的各种法律规定。
《周礼》一书有的学者认为是齐国的着作[16],有的学者认为它反映了山东六国之制[17]。果真如此,《周礼》与秦律有关职官法的记载形式,就表明了这是战国时期列国行政部门及官员的一种普遍作法。《内史杂》、《尉杂》的编纂是明显的例证。《周礼》则是职官法编纂的一个集大成,不管它中间存在着怎样的矛盾或理想化成分,它无疑是受到了当时官方编纂体例的影响。于淩博士通过秦汉时期律令学发展的深入后指出:
不论是官方的强制行为还是个人喜好所致,秦墓中出土秦律与汉墓中出土汉律都表明秦汉时期抄录当朝律并以之随葬并不是各别的现象而是一种具有连续性的社会存在[18]。
我们认为,正是因为战国时期的列国行政部门和官员有从国家法律中各取所需而摘抄法律条文的制度,受其影响,墓葬中出土的法律简牍也大多残缺不全,只是墓主人生前所需的那部分了。
三 吏、民明法,互相监督
法律公布之后,国家採取各种措施,强化官吏和百姓学法,懂法。定期公开法律,以供国家各级机关及万民瞻仰,这在《周礼》的记载中已成为定制。如:
《太宰》:“正月之吉,始和布治于邦国都鄙。乃县治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治象,挟日而敛之。”
《小宰》:正岁,帅治官之属而观治象之法,循以木铎,曰:“不用法者,国有常刑!”乃退,以宫刑宪禁于王宫。令于百官府,曰:“各修乃职,考乃法,待乃事,以听王命。其有不共,则国有大刑。”
《大司徒》:“正月之吉,始和布教于邦国都鄙,乃县教象之法于象魏,是万民观之,挟日而敛之。乃施教法于邦国都鄙,使之各以教其所治民。”
《小司徒》:“正岁率其属而观教法之象,徇以木铎,曰:‘不用法者,国有常刑。’” 令群士,乃宣布于四方,宪刑禁。
《大司马》:“正月之吉,始和布政于邦国都鄙,乃县政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政象,挟日而敛之。”
《大司寇》:“正月之吉,始和布刑于邦国都鄙,乃县刑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之,挟日而敛之。”
《小司寇》:“正岁率其属而观刑象,令以木铎,曰:‘不用法者,国有常刑。’”
《周礼》中所谓的“正月之吉”与“正岁”是两个不同的时间。孙诒让引戴震说曰:“异正月正岁之名而事不异,其为二时审矣。凡言正月之吉,必在岁终正岁之前,未尝一错举于后,其时之相承,正月为建子之月,岁终为建丑之月,正岁为建寅之月也。先之以正月之吉,布政之始也。继之以正岁,于是而后得遍奉以行也。六官之正,有止言正月之吉,不言正岁者,上之所慎,在宣布之始也。六官之属,有止言正岁,不言正月之吉者,待上之宣布,乃齐同奉行也。”[19]王都正月之吉展示法律,是给万民看的。正月之吉展示法律,则主要是给王都的各级国家机关的官员看的。上引地官系统的《州长》、《党正》、《族师》、《闾胥》的资料表明,地方各级机关也在每年的正月之吉与正岁两个时间向所辖区域的百姓与官吏展示法律,召集吏民读法、明法。此外,据《周礼》的记载,国家各级机关在组织大的活动包括军事、祭祀等之前,都要向参与者宣布相关的制度或法规。《周礼》中所载的国家各级机关每年定期观法,就包括了秦律所谓的抄录和校对法律;万民定时观法,则与《商君书·定分》所说的普及法律于万民相似。
战国时期国家的法律传播,对于国家官吏来说,要明法懂法,依法行政,所以《周礼·天官·小宰》考核官吏的六项指标,第五条就是“廉法”;对于百姓来说,不但要懂法守法,也要依靠法律,维护自身的权利,监督官吏的不法行为。《商君书·定分》说:
故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吏明知民知法令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干犯法以干法官也。遇民不修法,则问法官。法官即以法之罪告之。民即以法官之言正告之吏。吏知其如此,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又不敢犯法。
百姓懂得法律,就会遵守法律,遇到官吏非法侵犯自己的利益时,就会以法律为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官吏知道百姓懂法,就不敢非法行政以侵犯百姓的利益。
秦国的法家代表人物强调依法治国首先要依法治吏,只要官吏能依法行政,百姓自然就会按部就班遵守国家的政令,国家就会大治。故《韩非子·外储说右下》说:“人主者,守法责成以立功者也。闻有吏虽乱而有独善之民,不闻有乱民而有独治之吏,故明主治吏不治民。”
但是如何治理官吏,则是让统治者大伤脑筋。单纯依靠官吏监督官吏,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官吏彼此也有私欲,他们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当然就会徇私舞弊,串通一气。但如果採取措施,让官吏与其所治理的百姓彼此之间互相监督,那么官吏就会时刻处于被监督的地位,他们就再也无法渎职了。《商君书·禁使》说:
今乱国不然,恃多官众吏。吏虽众,同体一也。夫同体一者相不可。且夫利异而害不同者,先王所以为保也。故至治,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而不害于亲,民人不能相为隐。上与吏也,事合而利异者也。今夫驺虞以相监,不可,事合而利异者也。若使马焉能言,则驺虞无所逃其恶矣,利异也。利合而恶同者,父不能以问子,君不能以问臣。吏之与吏,利合而恶同也。夫事合而利异者,先王之所以为端也。
“驺虞以相监”,就是说让养马的人彼此之间互相监督,未必能把马养好;但如果马会说话,用马来监督养马的人,那么养马者就不敢再有丝毫的马虎。《商君书》以此为喻,提出国家大治的最佳办法就是让官吏与百姓这利益对立的双方互相监督。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在全国上下普及法律知识,不但官吏要明法,百姓也要明法。法律的这种双刃剑作用,在春秋时期就已经被当时的政治家认识到了。《左传》昭公六年记载郑国铸刑书时,晋国大臣叔向就反对说:
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侥倖以成之,弗可为矣。(省略)如是,何辟之有?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省略)
钱穆先生说:“刑律预定了,平民在那预定的刑律上,便有他们的地位(即仲尼所谓民在鼎矣),自然为一辈明白的贵族们所不喜。”[20]百姓根据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必然会对贵族的尊严和地位提出挑战。叔向所反对的,正是战国时期的法家所追求的目标。
《周礼》中的大史就负责国家法律文书档案的管理,并就相关疑问及纠纷进行公证裁决。《周礼·春官·大史》云:
掌建邦之六典以逆邦国之治,掌法以逆官府之治,掌则以逆都鄙之治。凡辩法者考焉,不信者刑之。
“典”是诸侯国在周王室的规範下行使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定,“法”是周王室直辖的各级官府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则”是都鄙的王子弟及卿大夫采邑机构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所谓“辨法”,郑玄注:“谓邦国、官府、都鄙以法争讼来正之者。”[21]指的是对法律条文文字的辨证及对其内容含义的理解,包括“典”与“则”在内。因为大史这个机构掌管着邦国、官府以及都鄙的法律副本,所以邦国、官府和都鄙在遇到有关法律条文的纠纷时,就要到大史这裏来求证裁决。
除大史之外,《周礼》中的“讶士”也有进行司法解释的义务。《周礼·秋官·讶士》:“掌四方之狱讼,谕罪刑于邦国。”郑玄注:“告晓以丽罪及制刑之本意。”贾公彦疏:“丽罪者,谓断狱附罪轻重也。”孙诒让曰:“谓以刑书告晓邦国制刑之本意,谓依罪之轻重製作刑法以治之,其意义或深远难知,讶士则解释告晓之,若后世律书之有疏议也。”[22]这就是说,中央王朝的讶士有义务向四方邦国解释王朝法律的意义及运用技巧。孙诒让指出,这种解释相当于后世法律的“疏议”,是非常正确的。
综上所述,战国时期国家法律传播的制度化,对于建立新型集权制的国家有着重要意义。国家各级机构定期核对法律、读法明法的措施,直接促进了中国古代律学的产生和发展。《周礼》有关机构关于“辩法”的规定,已经包含了对国家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职能。而睡虎地秦简中的《法律答问》,正是秦国官方对当时法律进行解释的集大成之作,因此它被学界视为目前所见中国古代最早的律学成果[23]。
(原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3期,本次增补了一些新材料)
(编者按:[1]孙诒让:《周礼正义》,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8分册,第2140页。
[2]黄留珠:《略探秦的法官法吏制》,《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版)1981年第1期。
[3]蒋礼鸿:《商君书锥指》,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44页。
[4]张固也:《〈管子〉研究》,齐鲁书社2006年版,第65页。
[5]侯家驹:《周礼研究》,(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第83页。
[6]徐复观:《周官成立之时代及其思想性格》,《徐复观论经学史二种》,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286页。
[7]金春峰:《周官之成书及其反映的文化与时代新考》,(台湾)东大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63页。
[8]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64、65页。
[9]《史记·萧相国世家》。
[10]李学勤:《试说张家山汉简〈史律〉》,《文物》2002年第4期。
[1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61页。
[12]陈松长:《岳麓书院所藏秦简综述》,《文物》2009年第3期。
[1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62页。
[14]于淩博士亦持此观点。《秦汉律令学》,东北师範大学2008博士学文论文,第27页。
[15]朱红林:《再论睡虎地秦简中的“赍律”》,待刊。
[16]杨向奎:《周礼内容的分析及其製作时代》,《山东大学学报》1954年第4期。
[17]吴荣曾:《〈周礼〉与山东六国的刑制》,《仰止集——王玉哲先生纪念文集》,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18]于淩:《秦汉律令学》,东北师範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2页。
[19]孙诒让:《周礼正义》,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分册,第118页。
[20]钱穆:《周官着作时代考》,《燕京学报》1932年第11期。
[21]孙诒让:《周礼正义》,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8分册,第2080页。
[22]孙诒让:《周礼正义》,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1分册,第2813页。
[23]何勤华:《秦汉律学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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