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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张家山汉简杂识
新近刊佈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出版),包含珍貴的法律文獻和算術、養生等方面書籍,是近年出土文獻領域最重要的收穫之一。整理工作由李學勤、彭浩等專家擔當,質量堪稱一流。在研讀《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時,偶覺有的釋文或注釋似有進一步推敲的餘地。茲分條錄出,以求教正。
1.《二年律令》第19號簡(賊律)釋文:“軍吏緣邊縣道,得和為毒,毒矢謹臧(藏),節(即)追外蠻夷盜,以假之,事已輒收藏。……”
如此斷讀,有一些問題。前面說“得和為毒”,即允許調製毒劑,但後面“毒矢”何來卻毫無交待。律文要求“毒矢謹藏”,必要時動用後須立即歸還收藏,對所“和”之毒則置之不提,也不合情理。相關文句疑當讀作“得和為毒毒矢,謹藏”,即後一個“毒”字作動詞,是指用所和之毒塗抹或浸泡箭矢,使之成為毒矢。
2.《二年律令》第65~66號簡(盜律)釋文:“群盜及亡從群盜,……橋(矯)相以為吏,自以為吏以盜,皆磔。”注釋云:“矯相,疑指矯扮他人。”
簡文中,“相以為吏”與“自以為吏”為對文。矯,假託、詐稱。相,相互。中間逗號應改為頓號,讀作“矯相以為吏、自以為吏以盜”,意思是:相互詐稱或自我詐稱官吏而進行盜竊。
3.《二年律令》第167號簡(亡律)釋文:“匿罪人,死罪,黥為城旦舂,它各與同罪。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減,亦減舍匿者罪。”注釋云:“舍匿,匿於家中。”
《漢書·劉長傳》:“亡之諸侯,遊宦事人,及舍匿者,論皆有法。”師古曰:“舍匿,謂容止而藏隱也。”舍匿猶今窩藏,並不必定匿於家中。
4.《二年律令》第268號簡(行書律)釋文:“復蜀、巴、漢中、下辨、故道及雞侖(從刂)中五郵,郵人勿令䌛(徭)戍,毋事其戶,毋租其田一頃,勿令出租、芻稁。”
265~267號簡有云:“令郵人行制書、急書,復,勿令為它事。”比照之下,本條疑當讀作:“復蜀、巴、漢中、下辯、故道及雞侖(從刂)中五郵郵人,勿令徭戍,毋事。其戶毋租其田一頃,勿令出租、芻稁。”即免除郵人的徭戍、役事,對郵人之家則每戶免收一頃的田賦。
5.《二年律令》第493號簡(津關令)釋文:“制詔御史,其令諸關,禁毋出私金□□。或以金器入者,關謹籍書,出復以閱,出之。籍器,飾及所服者不用此令。”
“飾及所服者不用此令”,大概是說裝飾在衣物上的金製品不適用這條法令。即不需要在入關時登記,出關時逐一點數。籍器,即前述入關時“籍書”之“金器”,不能說是“不用此令”。相關文句的斷讀恐當是:“或以金器入者,關謹籍書。出,復以閱出之籍器。飾及所服者不用此令。”
6.《奏讞書》第28~35號簡是關於隱官解娶女子符的案卷。其開頭一段釋文作:“胡丞憙敢讞之,十二月壬申大夫所(從艸)詣女子符,告亡。符曰:誠亡,詐自以為未有名數,以令自占書名數,為大夫明隸,明嫁符隱官解妻,弗告亡,它如所(從艸)。解曰:符有名數明所,解以為毋恢人也,娶以為妻,不知前亡,乃疑為明隸,它如符。”
女子符隱瞞自己亡人的身分,詐稱未有名數,按照詔令自行申報名數,成為大夫明的“隸”。明將她嫁給隱官解,也沒有告知逃亡的真相。按現有斷讀,隱官解供述中所說“乃疑為明隸”費解。疑其應屬上句,讀作“不知前亡乃疑為明隸”,其中“乃”訓“而”,“疑”讀為“擬”,虛擬義。意思是說不知符先前逃亡而假託為明隸。
7.《奏讞書》第53號簡釋文云:“北地守𤅊(讞):奴宜亡,越塞道,戍卒官大夫有署出,弗得,疑罪。廷報:有當贖耐。”注釋云:“署,防守崗位。簡文疑應乙作‘出署’”。
《二年律令》第488~491號簡(津關令)有云:“御史言:越塞闌關,論未有囗。請闌出入塞之津關,黥為城旦舂;越塞,斬左止(趾)為城旦;吏卒主者弗得,贖耐;令、丞、令史罰金四兩。”這裏兩次說到“越塞”,卻不說“越塞道”。“闌關”是沒有合法的證件而出入塞之津關,“越塞”似指在津關之外的地方穿越邊界。這樣,“越塞道”也是很難理解的。“道”恐當屬下讀,義為取道、經由。又《二年律令》第404號簡(興律)記云:“乘徼,亡人道其署出入,弗覺,罰金……”注釋云:“道其署,由其崗位。”當是。所謂“道其署出入”,正應是指“道戍卒官大夫有署出”一類情形。這也可以支持對於句讀的改動。
奴宜逃亡,經由戍卒官大夫有值守的地段越塞而出。對於責任者有的定罪,是依照《二年律令》第404號簡,抑或第488~491號簡,應該正是北地守讞獄的緣故。
8.《奏讞書》第60號簡釋文云:“郵人官大夫內留書八日,𧧻(詐)更其徼(檄)書辟留,疑罪。”注釋云:“辟,疑即廷辟,見《睡虎地秦墓竹簡·秦律十八種》之行書條。”
《奏讞書》在《文物》發表時,“辟”讀為“避”。彭浩先生曾指出:“為逃避處罰,私自更改送徼上的日期”[1]。這種見解似較新釋為宜。辟留,恐應是說逃避留書之罪。
9.《奏讞書》第75~98號簡是關於獄史武失蹤的案卷。其居中一段釋文云:“丙、贅曰:備盜賊,蒼以其殺武告丙,丙與贅共捕得蒼,蒼言為信殺,誠,即縱之,罪。”其靠後一段釋文云:“新郪甲、丞乙、獄史丙治(笞)。”
誠,疑屬下讀。誠即縱之,是說確實隨即放過蒼。
新郪甲、丞乙、獄史丙,皆不見於前文。新郪甲,當是在信出事後繼任的新郪縣長官。他與丞乙、獄史丙等人,當是案件的審理者,無由受到鞭笞。因而“治”當如字讀。
(本文首次發表于2002年3月香港大學“第一届中國語言文字國際學術研討會”。後作有删節,刊于單周堯、陸鏡光主編的《語言文字學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12月)
[1] 江陵張家山漢簡整理小組:《江陵張家山漢簡〈奏讞書〉釋文(一)》;彭浩:《談〈奏讞書〉中的西漢案例》,並載《文物》1993年第8期。 (责任编辑:admin)
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05/5149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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