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史-明代妇女财产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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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明代妇女财产的来源

摘 要:在明代,妇女随着身份的转变或地位的不同,其继产权也随之改变。在室女即本家未出嫁的女儿,在明代法律的相关规定下,只有在户绝时才拥有继承权;若本家非户绝,则仅可在出嫁时得一份嫁资。已出嫁的女儿在本家又有兄弟可继承的情况下,很难拥有娘家的继承权。在家庭之内,在夫存之时,妻不存在财产继承权的问题,只有夫亡以后,依照夫亡愿守志者、夫亡而改嫁他人者这两种不同的情形产生继产权。对于户绝之家,不论是否为在室女或出嫁女等,只要为死者亲女,皆可承父分。明代妇女因系他人之赏赐、捐赠或救助亦可获得一定的财产。
关键词:明代;妇女;继承;嫁资;捐赠
英文标题:Origin of Women's Property in the Ming Dynasty
Keywords: the Ming Dynasty, women, inheritance, dowry, gifts and presents
Abstract: In the Ming Dynasty, women's inheritance right changed along with the changes in their status and identity. For unmarried daughters, the Ming Law determined that they could only claim for their inheritance right when there was no one else left in the family. Otherwise, she could claim her share of family property through her dowry at the time of her wedding. A married woman often had no claim for her natal family's property especially when she had brothers. There were two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 married women could claim for property after her husband passed away. One was when she decided to stay as a widow and the other was when she decided to remarry. In all, women in the Ming held property as they, whether married or unmarried, could share their father's property, especially when there was no one else left in the family and also they were allowed to keep gifts and presents as their property.
明代妇女的经济地位在以男权为主导的中国传统社会中,不仅受限于男女的不平等,在财产处分、支配、占有等方面亦从属于男性,很难掌握经济上的主动权。本文将对明律进行逐一考察,并结合宋律、元律的有关条例,来分析明代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从继承、嫁资与赠与两方面来凸现明代妇女的财产权的来源。
一、继承与嫁资
就现代的观点而言,财产权是法律上的概念,但在传统中国,财产权受社会习俗和宗族法规的影响却远大于法律。财产有了国家法律的保护,乃是一种确定性权利;而受社会习俗和宗族法规的影响则弹性较大,因此在讨论明代财产权等相关问题时,需要兼顾法律条文及实际运作上的差异。
一般而言,多数学者均认为自古以来,男性的财产权、继承权远大于女性,甚至怀疑女性根本没有所谓的财产权,更遑论继承权了。最具代表之一的乃是日本的学者滋贺秀三,他认为传统中国妇女不管生在何种时代,皆无任何财产继承权可言,其因在于女子无宗祧继承之权。[1](P437- 458)值得注意的是,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并不相同。宗祧继承也称祭祀继承或嫡长子、孙继承,产生于上古时代的商周,主要目的在祭祀已过世的祖先。因为古代的人相信,祭祀一定要由跟死者有血缘关系的男系子孙来主持,否则神是不享用的,古训中的“神不歆非类,民不祀非族”,[2](P221)即指此。若死去的祖先享受不到子孙的祭祀,就会成为孤魂厉鬼、若敖之鬼,那后世的子孙就是大不孝,是故孟子说“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由于宗祧继承的重要,男系子孙不但取得了祭祀祖先的权利,实际上嫡长子同时还可取得财产,甚至政治方面的继承权。其中,祭祀祖先有时只是形式上的一种仪式,而财产的取得则对在世的后代子孙更具有实质的利益,对有继承权的男性子孙来讲更具吸引力,因此历代以来,家产纷争之事层出不穷。另一派的学者则主张在宋代时,虽然理学兴盛,但女性的财产权不似一般认为的那样低落,甚至可以与男子共承父分。[3](P365- 392)男性的财产权、继承权乃受到法律、社会习俗和宗族的保障,反观女性,财产的取得不似男性那么直接,通常多以间接的方式,如嫁资、析产、遗嘱赠与等方式。妇女的私有财产很大部分来自于嫁妆,对于首饰朁珥之类的物品,多由新妇自己保存,必要时可自行买卖。一般而言,女子的继产权对原有家庭来讲,即为嫁资的取得;另一方面来说,嫁资则为间接继产权的一种。
若就中国传统男尊女卑的观念来看,男性的财产权、继承权的确大于女性,但对家产继承的目的而言,不只是家族性、社会性必然的因素,还包含了人伦的感情在内,因此似乎不可能完全剥夺同是亲生所出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另一方面妇女继承的来源并不像男性一样只限制在自己的家庭宗族之内,而是兼具娘家与婆家的继承。因此认为中国古代家庭(族)析产的方式并不是排除,而是限制妇女的继产权,所以妇女的继产权既不像期望享有的那样多,但也不像习惯所认为的那样少。[4]笔者希望能从一些实际案例中,探讨明代妇女在现实生活上,是否能够确实享有娘家与婆家的继产权,以还原明代妇女继产权之面貌。
关于明代妇女经济地位的研究,前人多注重以传统男性为主的角度及法制史的观点来探讨。妇女在明代时期的财产权仍受男尊女卑的观念影响,往往在丈年死后才有家产的继承权和处置权,若夫亡子在,也只有代管权而无实际的财产权,待子长成后,仍需交还,因此妇女在家中的地位的确不如男性。[5]此外,若夫死再嫁,则无任何可分产之权利,因此有学者认为,明清时期妇女普遍守节的风气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乃来自于经济上理性的选择。因此,寡妇守节时所拥有的继产权,的确大于夫存或改嫁之妇女。
(一)明代法律有关妇女继承的相关规定
在明代,妇女随着其身份的转变或地位的不同,其继产权也随之改变。在室女即本家未出嫁的女儿,在明代法律的相关规定下,只有在户绝时才拥有继承权。若本家非户绝,则仅可在出嫁时得一份嫁资而已。《大明律》附录《大明令·户役》载“: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6](P452)若已出嫁者,对本家则无任何法律规定,但似乎可推断,既已于出嫁之时合得嫁资,而本家又有兄弟继承的情况下,可于父亡之后分得遗产的可能性并不高。
已出嫁的女儿,对夫家而言,若夫健在,囿限于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丈夫在法律上的地位,妻子几乎没有任何独立财产权可言,只有在夫亡以后,成为寡妇才有继产权的问题。若夫死而子嗣年幼者,寡妇理应负起养育儿子的责任,虽然在法律上并无明白规定寡妇是否拥有继承权,但在情理上,若愿守节者“,代子继承”的情况是被社会认同的,如明朝地方官吕坤(1536- 1618)的《实政录》中载:“寡妇守志果系家道殷实,有继嗣者照律全承本业。”[7](P36- 37)等到年幼儿子长成,再从母亲的手上接获继承权。
另一种情况则为夫死而又无子,在寡妇愿守节,共依条件选立子嗣的情况下,方能继承夫家财产,《大明令·户役》载:“凡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8](P247)
但若守节寡妇在无子嗣而又家贫的情况下,为了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用度,在法律上给予其对夫家某种程度的财产处分权。《大明令·户役》载:“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赡。”《实政录》〈民务〉中亦载:“子女俱无者,量留上地二顷以为衣食之资。“”果守志终身者,原产听其变卖度日,亲戚往来,任其与借,不许宗人拦阻。”[7](P37)可见明代不论中央的立法者或地方的执法者,对此情况的处理态度基本上是相同的,此系基于人伦义理之考虑,对守节之妇给予生活基本所需之经济权,以保障女子在丈夫死后能得以继续生存。由此可知,在明代守节的寡妇不论有无子嗣,皆可承夫分,只是无嗣者不能全承,只能留一部分作为衣食之资,以鼓励寡妇守节。
若寡妇自愿或听其族人而为亡夫收养养子者,其继产权也会有所不同。明人吕坤所着之《实政录》中《民务》条,可反映明末北方的状况:“无继嗣而有养子者,照例量给产业2/3,余令同门均分。”若寡妇只有亲女者其继产权更为减少:“无养子而有女者,亦量给1/3,以供礼节之用。”[7](P38)可见在明代,在寡妇无子继承的情况下,即使收养养子也只能得到夫家财产的 2/3;而只有亲女者,更只有 1/3 的继产权,这主要是为了亲女出嫁时能有妆奁,其余的2/3,仍归夫家亲族所有,从此点不难看出明代妇女的继产权颇多限制。另外一种情况则是夫死改嫁者,在法律上,不仅无法获得任何夫家的财产,甚至连原有陪嫁之妆奁也无法带走。《大明令·户令》记载“: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8](P256)
综上所述,明代法律条文对于妇女的继产权的限制很多,主要是为了保护夫家财产的整体性,因此诸多守寡的妇女为了保持现实生活上的经济来源多愿守节,此点也是基于“理性的选择”。
(二)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
在元代,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在室女继产权承分之条文。对于在室女儿是否有权拥有嫁资并无明确的规定,但似乎可从条文中窥测一二,《元典章·户部》“寡妇无子承夫分”条:
至元八年四月,尚书省据户部呈杨阿马状告,小叔杨世基将讫故夫杨世明下元抛下家财房屋,并女兰杨,又将陈住儿收继为妾公事。本部议得:寡妇无子合承夫分。据杨世基要讫杨世明一分财产并陈住儿,拟合追付杨阿马收管,及将兰杨令与伊母同居,至如合行召嫁,令阿马、杨世基一同主昏(婚)。杨阿马受财外,应有财产杨阿马井女兰杨却不得非理破费销用。如阿马身死之后,至日定夺,又据杨世基男杨玙告乞,令伯娘阿马应当一分军役自愿承当,却将房院分付为系军户,行下枢密院再行披详回呈。杨阿马称,乞将亡夫财产分付,情愿将一分军役依例津济当军之人,以此恭详。若依户部所拟相应呈奉都省准呈施行。[9](P487)
由这个案例可知,寡妇杨阿马因为无子而引起小叔杨世基争夺亡夫的财产。最后官府判决,寡妇无子可承夫分,并要小叔交回强占的产业。而案例中的亲女兰杨,最后交付母亲杨阿马照顾,并规定在兰杨出嫁时需收取聘财。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中虽未提及兰杨出嫁时的妆奁,但却提到了不得非理破费销用父亲的遗产。若根据合理合情的推测,母亲既已承夫分,当然有相当的管理权,而女儿出嫁时的嫁资,当然为合理之销用。
明承元制,虽然在法律上亦无明白规定在室女继产权的份额,但按照当时的社会风气来判断,在女儿出嫁时给予相当的嫁资,似乎是普遍的现象,甚至在户绝而有继子的情况下,亲生女儿也可获得相当的遗产份额,如《盟水斋存牍》载:
审得黄良玿继叔黄道湛为嗣,通族佥同,无论道湛遗有嘱书,即李氏亦主其议,何为而忽欲逐之?十年之后也,妇人之爱女也,甚于子,况女为亲女而子为继子乎?逐良昭而七十亩之产可悉归二女之奁槖也。……今断所遗田四十亩付良昭管业,以为蒸尝之资,其有荡产合族攻之,其三十亩听李氏嫁女为奁拨之产。……[10](P212)
本判例系为黄道湛无子而有二亲女,死后妻子李氏因爱女之故,而将过继的嗣子黄良玿逐出,欲将所有遗产交由亲女继承而引发的纠纷。此案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在最后的判决词中有言:“况女为亲女而子为继子乎?”表明了就血缘的关系而言,亲生女儿当然与父亲的关系较继子密切,此点在分产时不能不加以考虑进去。其次,李氏将嗣子逐出,黄家遂成了“户绝”之家,按照当时的法律,二亲女确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但系因黄良玿为黄道湛的兄弟之子,为合法之继子,当然也有合法的继承权。黄良玿既为合法的过继子,必须担负起祭祀父祖的重责大任,因而不得无理任意驱逐,执法者在考虑法、理、情的况下,判决继子黄良玿承父业 40 亩田产以为祭祀之需,而二个亲女共继承30亩,换句话说二个亲女各继承了 15 亩的奁田嫁资。由此可知,在明代,在室女仍有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
(三)已嫁女的财产继承权
1.在娘家的财产继承权
已出嫁的女儿对于本家是否拥有继产权呢?在唐以前由于文献并无记载,因此无法有一明确答案,但可推测由于本家的女儿已于出嫁时得有一份嫁资,在本家又有兄弟可继承的情况下,似乎很难拥有娘家的继承权。在明人黄仲昭(1435- 1508)的《未轩文集》中可窥得此一现象:
郭氏连江里民,吴徽珎妻也,年二十四而徽珎卒,无子。郭氏三年丧毕,贫乏不能自存,舅姑令其还家,又无同胞兄弟,但依母以居。郭氏宗族怜其艰窘,劝其嗣弟以田二亩畀之,俾耕以自给。[11](P589)
略可看出出嫁女儿已无娘家财产拥有权。
此外,在各朝代财产的继承资格认定是非常严谨的,不仅考虑到宗法制度,也是为了保障以男性为主的家产制度,《梦溪笔谈》中即有一例可说明此种现象:
邢州有盗杀一家,其夫妇实时死,唯一子,明日乃死,其家财产户纪法给出嫁亲女,刑曹驳曰:其家父母死时,其子尚生,财产乃子物,出嫁亲女乃出嫁姊妹,不合有分。[12](P4)
这个案件的判决焦点乃在于父母俱亡,而有一子,财产继承权在名义上当然由亲生儿子承分,尔后此子死亡,才成为户绝之家。即使成为户绝之家,出嫁女也很难获得承分,因其身分仅为户绝家的出嫁姊妹,而不能以出嫁女的身份来继承父分,所以在这种本家有子的情况下,出嫁女或出嫁姊妹是没有财产继承权的。除非是本家原来无子的户绝(不论是否有继子),否则已嫁女是很难取得娘家的继产权的,由下列两例可说明明代的情况亦如此:
例一:审得冯鸣敬兄冯政故绝,应其子南芝挨继,已经粮厅审定,及螟子基虞各分管业,无容翻驳。唯是政嫡女适李士龙,政既无嗣,女其亲骨血也,拨奁之资即稍稍加厚,亦不为过。[10](P207)
例二:审得陈肖一乏嗣,通族陈演俊等公举长房陈演素入祀。考之宗枝似亦应,但一妾何氏欲另继演瑚。继祀之事,通族主之,非妇人所得问也。何氏有一女适生员庐象复,象复欲拥演瑚为义帝(疑,应为弟)耳。果尔肖一终无祀矣。请从族议,而演素之族人亦不得以立素,为德因以为利,肖一亦终无祀也。据称有田一顷八十亩,应断三分之一与象复为奁业,再断二十亩与演瑚以谢绝之。尚存一顷,演素世守之以永肖一祭祀,不得荡费。若再有葛藤,众共攻之可也。演瑚营继开衅,杖之。招详。……[10](P207- 208)
例三:审得张公彝兄弟俱无子,应继张公相之子绍齐。公伦遗田三十亩、屋三座,除女奁及丧葬费半,余田应归继子,已经县审断有案,而螟男张上节与公伦之妾刘氏擅将田乱写与人,此何足凭乎?应照原断追还绍齐管业。其陈素吾所买之田,据称奁田买自其婿黄祚昌,在未继未讼之前,但祚昌不出一证,似难悬断,须听其自与祚昌明白耳。张上节既非族类,敢擅典卖,杖不尽辜,余姑免拟,招详。[10](P210)
2.在夫家的财产继承权
在中国既有的观念中,妇女乃依附夫权而存在的,在家庭之内,夫的财产权大于妻,一切家产在名义上理当由夫作主。在夫存之时,妻不存在财产继权的问题,只有夫亡以后,才产生继产权的问题,以下就几种不同的情况来讨论妻在夫亡后所产生的继产权问题。
第一,夫亡愿守志者:对于夫亡而又无子嗣的寡妇而言,如愿守志不嫁者,法律上是允许代夫继承家产的,称为“妻承夫分”,唐宋法有“无男者承夫分”条。[13](P245- 246)如有子嗣的,则子承父分,寡妇无权分产。如果夫家的兄弟均已去世,即无应分诸子的,则按子孙人数均分财产,寡妇有子者,则子可参与均分,寡妇无分;若寡妇无子,在守志不嫁的条件下,也可分得一份,待日后立嗣再传与子嗣,因此实际上仍为代子继承。宋代何薳(1077- 1145)在其《春渚纪闻》中载:“海州怀仁县杨六秀才妻刘氏,夫死,独与一子俱,而家素饶于财,闻官司督率严促,而贫下户难于输纳,即请于县,乞以家财十万缗以免下户之输。县令欣然从之。”[14](P554)
可见,在宋代若寡妇愿守志,是有权处理前夫的财产,同时也得到政府的认可与同意的。元、明亦同,均允许守节寡妇可继承夫家财产。《元典章·户部》“寡妇无子承夫分”条,及《明会典》“:凡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由上可知,元、明政府在法律上允许守节的寡妇继承前夫的财产。
但就实际的情况而言,遗有子嗣的寡妇比没有子嗣的寡妇容易取得丈夫的遗产继承权,系因儿子代父继承要比身为女子的母亲容易在家族中立足,往往在无子嗣的情况之下,寡妇容易被迫改嫁。倘有财产继承权,寡妇有了经济的来源及保障,较易在现实生活中生存,如江西赣县的刘谢氏,27 岁时夫亡“遗腹生禄,舅姑衰老,家无余赀,仅存田五亩,谢纺织供具。”虽田仅五亩,但农作所得,加上纺织所得,奉养舅姑和儿子便容易许多了;育有子嗣的寡妇虽有继承权,但在均分家产时由于势单力薄,也易被其他继承者剥削,如《明史》中载徐氏一家分产的情况:“徐氏昆弟析产而居,伯得一马,仲得一牛,季寡妇得阿寄,时年五十余矣。寡妇泣曰:马则乘,牛则耕,老仆何益?”[15](P7615- 7616)
第二,夫亡而改嫁他人者:寡妇得以在夫家享有继产权乃因有相对应的义务关系,就传统中国的家庭观念而言,最重要的乃在于照顾子嗣,传承血脉、侍奉尊长等,但若寡妇无子而欲改嫁他人,相对地,也失去了在夫家的各种权利,包含继产权在内。在法律保障之下,政府容许妇女携产改嫁的情况,但后来却有嫁妇趁着丈夫在世的时候将原本属于夫家的财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因此在元代之时便禁止改嫁寡妇带走任何的财产,包括当年随嫁的资产。《通制条格·户令》载:“今后应嫁妇人,不向生前离异,夫死寡居,但欲再适他人,其元(原)随嫁妆奁财产,并听前夫之家为主。礼部议得,除无故出妻不拘此例。”《大元通制节文》亦载“:其夫亡,已有所生男女,抛下事产,可以养赡,不守妇节,辄就夫家再行招婿,破荡前夫家私,甚伤风化。……若已服阕者,量事轻重科决,并听离异,仍追破费前夫家业给主,元下财钱没官。”可见当时政府认为有子女的寡妇如已继承前夫的遗产,便应当守志不嫁,如欲再嫁,也不能过度使用前夫之产,并且制定了使用前夫遗产的罚则。因此站在政府的立场而言,并不赞成已有儿女及已继承前夫财产的妇女改嫁,此点乃是为了保存夫家财产的完整性。
明袭元制,改嫁寡妇所承分的产业必须全部归夫家,而且原先由娘家赠与的嫁资,带到夫家的奁产也不得带走,全部由夫家有权继承者均分之。《明会典》卷二十规定“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明崇祯年间广州府推官颜俊彦(生卒年不详)所着《盟水斋存牍》曾有一个案例即说明了此一现象:“审得谈遇之妇陈氏,为冯维节奸而娶之,已有成案,真士类中之大不幸也。乃陈氏有奁田三十九亩,向归谈遇者……。”由此可见,似乎在明代,不论妇女改嫁的因素如何,只要离开夫家便丧失了在夫家的种种权利,当然也无法继承夫家财产,甚至连原有的嫁妆奁田也需全由夫家处置。纵使明代法律对于妇女的财产权的限制非常严苛,但在实际生活中,仍不乏妇女改嫁而能带走家产的例子。如《喻世明言》卷一“蒋兴哥重会珍珠衫”中,王三巧被休之后便改嫁吴进士,而原夫蒋兴哥不但不阻挡,反而在王三巧出嫁时“将楼上十六个箱笼,原封不动”送与王三巧当做嫁妆;《金瓶梅》中,孟玉楼、李瓶儿改嫁时也带走原有夫家不少财产。明代小说史料显示,似乎妇女改嫁时能否带走原有妆奁或夫家财产,与夫家的财富多寡、感情关系有关,和明代法律的规定比起来,似乎更多了些许的弹性,也显示了民间对妇女财产权的保障更为宽大。
(四)户绝情况下的财产继承权
在传统社会中,女子一般是没有财产继承权的,没有任何地位或权利要求分得任何的家产,顶多只有在出嫁时获得一些嫁资、嫁奁而已。但若在户绝的情况下,亲女是否拥有继承权呢?
在宋代,已出嫁的女儿在户绝的情况之下,限定最多只能继承全户1/3 的财产,《宋刑统·户婚律》载:“臣等参详,请今后户绝者,有店宅畜产资材,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参分给与壹分,其余并入官。”[16](P91)但法律规定与实际现实情况往往有所差异,例如在南宋时,江南地区出现了这样的判例:父无亲子而收养子,则父死后的家产,由养子与女儿(不论几个) 各分一半。《宋刑统·户婚律·卑幼私用财》规定只有在丈夫兄弟皆亡的情况下,妻子才能分得一份财产,“……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到了元代,仍允许户绝财产可由在室女继承,《元典章·户部》载:
至元十年七月十九日,中书户部来申,耶律左丞下管民头目张林申,本投下当差户、金定户下人口节次身死,今将金定壬子年原籍口数照勘。除身死外,止抛下续生女儿旺儿一十三岁。……据前抛下地三顷四十五亩,官为知左,每年依理租赁课子钱物养赡金定女,候长立成人,招成女婿继户当差,似为相应。呈奉都堂钧旨送户部准拟施行。
由于妇女财产继承权的限制,其亲女(需为在室女) 在户绝的情况下继承父亲遗产的份额较唐宋更为严苛仅有户绝资产的1/3,不若唐宋在户绝的情况下,财产完全由在室女继承。 较之于元代,明代对于户绝之下亲女的继承权似乎更为宽大,不论是否为在室女或出嫁女等,只要为死者亲女,皆可承父分,《明会典》载:“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可见与唐、宋较为接近,对于女儿的权利并不因为有立继子而忽略,况且就当时的社会风气来讲,女儿拥有继承权也是为社会所认同的。下面有二个案例即可说明此一现象:
审得陆嘉行原娶原振玄之女为妻,振玄无子,止遗田五亩二分,而振玄弟原象秋等俱乏嗣无继。嘉行之妻自谓嫡女,图得前产,情有可原。……合断均剖一半人于公祠延祭,一半归于玄女,为四时飨父之资。[10](P206)
又,洪武二十二年(1389 年)祁门县王阿许分产标帐所记载的就是 3 个亲生女儿平均享有户绝财产的例子:
五都王阿许不幸,夫王伯成身故,并无亲男,仅有三女。三女分别招婿成家立事。王阿许为防日后争战,将户下应有田山、陆地、屋宅、池塘、孳畜等产品搭,写立天、地、人三张,均分为三,各自收留管业。并开明财产的具体情况以便阄分。[18](P1086- 1087)
可知女儿招赘成家后,即享有完整继承财产权。
二、赠与
本文中“赠与”之意,乃指非由自身出卖劳力或知识所得者,因系他人之赏赐、捐赠或救助等言之。中国历代由于战争、饥荒或瘟疫等各种因素,导致社会上许多人失去生活的依靠与保障,因此历代政府对于鳏寡孤独者的福利性措施多有之,并散见于各官书中。如唐代规定县令的职掌在于“导扬风化,抚字黎甿,敦四人之业,崇五土之利,养鳏寡、恤孤穷。”[19](P1029)宋代时对“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瑞安恤。”[20](P88)明代则规定“凡鳏寡孤独及笃疾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21](P329)清代时亦有类似的政策。虽然这些措施乃基于各代政府救济人民的福利性政策,但大多只在发生重大战乱或自然灾害频繁时实施,且多所限制,而这些政策是否能真正救助底层民众,许多学者仍持怀疑的态度,因此许多救济鳏寡孤独和婚丧嫁娶者仍以宗族的力量为主。在宗族发展极盛的明清时期这种情况更盛,如明代章懋(1436- 1522)在其《枫山集》中对于宗族内的救济有所指示:“凡族人之老而无子者,幼而孤者,妇之寡而守节者,以及丧葬婚娶有给。”[22](P121)
根据李江、曹国庆等人的研究,将财富运用于救济族人上,应自北宋范仲淹(989- 1052)始:“于其里中买负郭常稔之田千亩,号曰‘义田’,以养济群族。族之人日有食,岁有衣,嫁娶凶葬,皆有赡。”[23](P449)举凡纳赋役、祭祀祖先、赡养族人、帮助族人受教育、储备粮荒,等等,因用途各异而有祠田、祭田、香油田、学田等不同的称呼,但其主要的目的都在睦宗收族。明清时期,宗族较之宋元有了更大的发展,宗族救济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到了明代仍十分普遍。根据日人清水盛光的研究,在富有的宗族之中,有所谓的族产,而族产第一个需要举出者,便是义田。而义田设置的目的“即为赡养宗族或救恤宗族而设之田产,往往称包含此种田产之赡养宗族组织的全体为义庄。”[24](P5)因此在史料中,不乏有贫困的妇女接受宗族救济者。从明清家训族规来看,几乎没有谈到有关女子分家产权利之条文,而极少部分若有之,且大多针对贞节烈妇而言。由经济的角度来看,寡妇再嫁无疑会减轻不小的经济负担,尤其是经济困难的家庭,因此明清时期政府并不完全禁止寡妇再嫁,而是以鼓励守节的方式代替。《明会典》载:“民间寡妇,三十以前夫亡守制,五十以后不改节者,旌表门闾,除免本家差役。”因此若寡妇守节,不但本身得以被表扬,还可因此免去本家的差役,因此经济能力尚可的家族往往希望本家寡妇能守节,甚至有些家法族规明确规定寡妇不许再嫁。
在史籍中有不少因守节而致使生活陷入困顿者,获得宗族的经济协助的例子,如明人王叔果(1516- 1588)宗族中有位族妇叶氏“嫠而苦节,舅欲迫其再适,恭人闻之瞿然曰,贤哉此妇,而可不成其志乎?趣先大父往谕止之,厚恤终其身”;[25](P201)吴徽珎的妻子郭氏,在夫亡以后孤苦无依,在不得已的情况之下回到娘家,亲弟看其无以为活,便给田二亩,以求温饱;[26](P589)明代杨荣(1371- 1440)先祖阮宜人年少时不仅“躬率诸妇纺绩至夜分”,在族人有难时亦资助之:“有族孙妇年少寡居,及孙女出嫁,夫亡无依,而归守节者,资给之特厚。”[27](P393)
在实录中亦不乏有朝廷赏赐妇女之记载。大致而言,皇帝赏赐的对象不外乎文武百官的母亲或妻子,也不乏平民妇女守节而获赏赐的,其赏赐大都以米粮为主,偶有少数的金银布匹。朝廷奬励节妇或下赐孤女者,如明太祖曾“赐宁越节妇松氏米五石”;[28](P84)孝宗“给秦府庶人公鈭幼女米麦月一石五斗,庶人公鉾妻魏氏米麦月三石”;[29](P2197)皇帝赏赐内命妇、宫人“:赐监察御史荅禄与榷羊酒,仍赐其妻罗衣一袭、白纻衣一袭”;[30](P1478)明英宗时“赐锦衣卫带俸都指挥使钱僧护祖母陈氏河南归德州宁陵县黄河退滩地一百顷”;[31](P6468)明宪宗时“给汉阴恭怀王生母平氏米月十石”;[32](P346)“命给靖江王府故辅国中尉规弘妻范氏米三十石,规崟妻李氏二十石,规韦因幼子二人各十五石”;[33](P4093)
孝宗时“给周府河阴康简王宫人张氏、遂平恭安王宫人许氏,米各百石”。[34](P3420)
因文武官员亡者,而朝廷为照顾其孀妻、遗(母)族者,也会给予生活所需之米粮,如英宗时“给故忠勇伯蒋善母王氏米月十石以善,卒无人袭爵故也”;[35](P6743)宪宗时“赐靖江王府故镇国中尉相奠妻胡氏米一百五十石”;[36](P284)孝宗时“给……故辅国将军安瀢生母刘氏米五十石,故镇国将军子宫人米四十石”。[37](P3420)
有因贡马而获赏赐者,如太祖时“贵州宣慰使宋诚母刘氏来朝贡马,赐以纱罗袭衣、米三十石、钞三百锭,寻又赐衣三袭”;[38](P3186)“贵州宣慰使宋诚母刘氏,赴京贡马谢恩,赐刘氏银三百两、锦十疋、文绮十疋”;[38](P3186- 3187)“思州宣慰使田琛母杨氏以其子琛得罪见释来谢恩贡马。诏:赐杨氏珠冠霞帔及文绮十二匹,帛如之,钞四百锭。”[39](P3687)
亦有家族男子在朝为官建立功勋,而赐及母族或妻族者,太祖时“赏广西卫指挥佥事左君弼米二十石,以君弼有擒获山寨首贼黄英杰之功也。”[40](P968)概括来说,朝廷赏赐以皇亲国戚、官员母、妻为多,平民节妇较少。
此外,因中国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经济分工的因素,妻负责处理家事,在财政方面,妇女在掌管家务时,免不了要有钱财的收入与支出,因此亦有部分妇女可从丈夫那领到定额的家用,然后在一定的范围内可自由支配这些金钱。
三、结语
唐、宋、元、明各代都有寡妇守志承夫分的情况,但南宋却有寡妇无子携夫产改嫁的例子。概括来说,寡妇守志不嫁也不见得能保有夫产,因其族人常常为了争夺其财产,往往会迫其改嫁,或寡妇宁可放弃继承权而换取守志不嫁的可能,任由自己应当承分的财产由族人均分。
妇女可直接继承家产的情况之一即为户绝。根据唐律,若父亲亡故,有遗嘱者,则按遗嘱内容处分财产,而未立遗嘱者或未在遗嘱内安排家产者,则其户绝财产由亲女承分,不论已嫁或未嫁,都可分得一份;若无女则由父系近亲,如兄弟、子侄、叔伯或堂兄弟承分;若无任何近亲者,则其财产归国家所有。宋代则与唐代不同,对户绝情况下女儿的种种身份,在室女、出嫁女或归宗女作了区分。其中只有在室女才能享有在户绝情况下的绝对继承权;归宗女的限制颇多,出嫁女则又更大。若归宗女是此户绝家的唯一生存者,则可得家产的一半,即 1/2,另一半则为国家所有;若仅存出嫁女,则仅可得1/3,2/3 归国家,若有在室姊妹者,那么归宗女或出嫁女都无权分得任何财产。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遗嘱的效力大于法律,在中国的传统观念中,“死者为大”,且家产系一家或一族之事,若非有诉讼纠纷,否则通常都以遗嘱内的处分为主,因此不论是在室女、出嫁女或归宗女都可能因为遗嘱的内容增加或减少甚至被剥夺财产的继承份额。[41](P11- 18)但反观男性,不论在有无遗嘱或法律之下,都能享有绝对的继承权,除非是犯了不可原谅的过错,否则家族及法律是很难剥夺其继承权的。
元代在户绝而有女儿及继子的情况下,已不再享有家产的绝对继承权,而是将继子的继产权提高,并给予保障。虽然元代律法仍对已婚、未婚的女儿加以区别,但却和宋法一样,只允许出嫁女最多只能得到1/3 的户绝财产。明代的户绝财产之继承则与唐代较为接近,所有亲女不论已嫁或未嫁,都可获得户绝的财产,表面上似乎由元至明,妇女的继产权有扩大的趋势,但细究之,明法制定了立嗣的法令,《明会典》载“:凡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凡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可知明代对立嗣的重视,再根据白凯(Kathryn Bernhardt)的研究,唐宋法律从未规定无男者须立嗣,户绝的女儿有相当的继产权,但从明代开始,立嗣成为一种法律及道义上的责任,不仅如此,还扩大了立嗣所允许的范围,其结果却使得女儿的财产继承权愈来愈小。[41]
在各种不同情况下的户绝,妇女的财产继承权亦不相同。未嫁且户绝之下的继承,唐、宋为尽数给女承分,而元仅可得 1/3,至明代又回归唐代,所有亲女不限在室与否,都可承分。说明了唐、宋、明的法律对户绝之下的在室妇女有较大的保障,反观元代却显得低落。若为已嫁女,且在本家户绝的情况下,唐可由已嫁女承分,而宋、元都是1/3,明亦可由出嫁女继承,于此,唐、明较接近,且略大于宋、元。
综上所论,妇女的财产继承多以间接的方式来取得,如嫁资奁产、代父承分、代夫承分、代子承分等,而直接的情况除了遗嘱、户绝情况之下的继承外,鲜有机会参与以父系为主的财产继承。除了继承、嫁资与家用之外,妇女被动财源还有政府朝廷和宗族组织给予妇女的救助行为,但大部分都以守节的寡妇为主。明清时期,统治者为了加强其统治,对妇女大肆宣扬“三从四德”,对于守节不嫁的妇女,政府甚至明文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方面的奖励,尤其是免除徭役部分,对于下层民众来说,其吸引力更大。对于这些守节数十年的寡妇,官府不仅会赐予“旌表门闾”,甚至给银两建立“贞节牌坊”,有时地方政府也会给予生活上的实质帮助,这对于家庭或家族来说都是莫大的荣耀。除此之外,在宗族组织十分兴盛的明清,一般家族都设有义田,提供族内鳏寡孤独贫困之人,寡妇以贫守节,当然也在宗族的赈济之列,义田为守节寡妇、孤苦妇女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来源及生活物质保障。但若依实际的情况而言,对于较为富裕的宗族,寡妇守节在法律上有继承丈夫财产的权利与义务,此时不免引起宗族之内其他继承者的觊觎,有时难免会被强迫改嫁,这看起来似乎有些矛盾,但细究之下,可看出传统妇女的命运,往往由他人利益所决定,也突显了女性无法完全独立自主的悲哀。一般而言,在被动经济来源方面,明代的守节寡妇要比有夫之妇为多。
[参考文献]
[1][日]滋贺秀三着,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杜预注,孔颖达疏.十三经注疏附校勘记(416 卷)[Z].
[3][日]仁井田陞.宋代の家产法におけゐ女子の地位[A].中国法制史研究[C].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
[4]邢铁,高崇.宋元明清时期的妇女继承权问题[J].河北师院学报,1996,(1).
[5]徐泓.明代家庭的权力结构及其成员间的关系[J].辅仁历史学报,1993,(5).
[6]刘惟谦等撰.大明律[M].续修四库全书·条例(863 册)[Z].
[7]吕坤.吕公实政录·民务[Z].
[8]徐溥等撰,李东阳等重修.明会典[M].文渊阁四库全书(617 册)[Z].
[9]不着撰着.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六十卷集至治条例不分卷[M].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寡妇无子承夫分(266册)[Z].
[10]颜俊彦.盟水斋存牍[Z].
[11]黄仲昭.未轩文集[M].文渊阁四库全书·补遗卷上(1254 册)[Z].
[12]沉括.梦溪笔谈(卷11)[M].
[13][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M].
[14]何薳.春渚纪闻[A].丛书集成新编(卷 2)[M].
[15]张廷玉等撰.明史·列传185·孝义二卷297[M].
[16]窦仪撰.重详定刑统三十卷附录一卷[M].续修四库全书·户婚律·卑幼私用财(862 册)(卷 12)[Z].
[17]不着撰着.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六十卷集至治条例不分卷[M].四库全书存目·户绝有女继承(263)[Z].
[18]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19]刘煦.旧唐书·职官志[Z].
[20]窦仪撰.户婚律·脱漏增减户口重详定刑统(卷 12)[Z].
[21]姚思仁注.户律一·户役·收养孤老[A].大明律附例注解(卷 4).[Z].
[22]章懋.枫山集(卷 4)路西陈氏复义庄记[A].文渊阁四库全书(193 册)[Z].
[23]钱公辅.褒贤祠记(卷)义田记[A].四库全书存目丛书(82 册)[Z].
[24]清水盛光着,宋念慈译.中国族产制度考[M].台北:中国文化大学出版部,1986.
[25]王叔果撰.半山藏稿[M].天津图书馆孤本秘籍丛书(卷 15)(内传)[Z].
[26]黄仲昭.补遗卷上·吴徽珎妻郭氏传[A].未轩文集.文渊阁四库全书(1254 册)[Z].
[27]杨荣.文敏集.先祖妣阮宜人况志[A].文渊阁四库全书(324 册)(卷 25)[Z].
[28]明太祖实录·壬辰条(卷 7)[Z].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所校印,中文出版社,1984.
[29]孝宗实录·(卷 123)[Z].弘治十年三月,《己酉条》.
[30]明太祖实录·己酉条(卷 82)[Z].洪武六年五月.
[31]英宗实录·戊戌条(卷 307)[Z].天顺三年九月.
[32]宪宗实录·丁亥条(卷 16)[Z].成化元年夏四月.
[33]宪宗实录·己未条(卷 242)[Z].成化十九年秋七月.
[34]孝宗实录·甲辰条(卷 186)[Z].弘治十五年四月.
[35]英宗实录·己丑条(卷 327)[Z].天顺五年夏四月.
[36]宪宗实录·己巳条(卷 13)[Z].成化元年春正月.
[37]孝宗实录·甲辰条(卷 186).弘治十五年四月.
[38]明太祖实录·辛巳条(卷 216)[Z].洪武二十五年二月.
[39]明太祖实录·丁巳条(卷 255)[Z].洪武三十年十一月.
[40]明太祖实录·辛未条(卷 49)[Z].洪武三年二月.
[41]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