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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清代社会控制机制的立法考察———以基层社会聚众案件为中心
【摘要】:聚众案件是基层社会矛盾和冲突的集中体现,关涉社会秩序的稳定。 清代对基层社会聚众案件的立法设计有很强的针对性,使得官员们在审讯量刑过程中,能够直接按例套用,迅速做出判决,及时处理案件,惩治涉案人员。 各类聚众案件中,既有因官员行为不端、激变成大案者,也有因地方官办理不善、拖延成重案者,种种流弊若不力为防禁,于吏治民生关系甚大。 因而,清朝统治者采取官民同治、官役同治的方法,设置严厉的官员处分制度,这也是其社会控制体系里非常重要的一环。【关键词】:聚众案件;立法;社会控制机制
清代聚众案件包括聚众闹赈、抢米暴动、抗粮抗租、宗族(乡族)械斗、聚众抢劫,等等。本文从清代官方档案、官书中选取案件样本,将清代基层社会聚众案件分类论述,①以探讨清代统治者对不同类型聚众案件是如何通过立法来进行治理和控制的。
一、“禁暴止奸”“辟以止辟”———重刑主义下的立法设计
当群体冲突、对抗和暴力等基层社会聚众案件一再出现时,统治者势必要对之加以控制,有针对性的专门条例就在这样的历史情境中被制定出来。
1.关于直接与官府对抗聚众案件的立法直接与官府对抗的聚众案件包括抗粮抗漕、聚众闹赈、闹考罢考、聚众拒捕劫囚,等等,一般发生在衙门公署,民众与地方官发生直接冲突。民众针对的大多是朝廷的经济政策和制度,聚众形式有着共同的特征,朝廷的相应立法也较早出现。
处置聚众抗粮、抗官、闹署、罢考罢市等案件的法令源自兵律军政的“激变良民”条,原律载:“牧民之官平日失于抚字,又非法行事,使之不堪,激变良民,因而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斩监候”。②雍正三年(1725),针对山西和陕西两省聚众抗粮案多发的情况,将“激变良民”条修改后,定为惩处上述聚众案件的专门条例:“山陕刁恶顽梗之辈,假地方公事强行出头,逼勒平民,约会抗粮,聚众联谋,敛钱构讼,抗官塞署。或有冤抑,不于上司控告,擅自聚众至四五十人者,地方官与同城武职无论是非曲直,拿解审究。为首者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其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③虽然在处理聚众案件时,会要求查明地方官有无激变良民的行为,但山陕光棍例取代了“激变良民”条,由处理官员渎职罪的律例变为专事惩处民众聚众抗官闹事行为,内容也与原律完全无涉。
乾隆十二年(1747),地方向朝廷上报了大量的聚众闹赈案,其中江苏宿迁县生员王育英闹赈案和河南偃师县乡民聚众借粮案④引起了乾隆的高度关注,处理案件时所依据的正是雍正年间制定的山陕例。乾隆认为“山陕光棍之条正为此设”,能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没料到。第二年的案件有增无减,接踵而至,署江苏巡抚安宁奏报,苏松产米州县因地方米价高昂,民众遏粜阻贩、殴官打差的案件频现。而此前山西万泉、安邑两县刚刚发生了乡民大规模抗官、反对摊丁入地政策的案件,河南、安徽、福建等省“或抢赈闹官,或邪匪勾结”,民情汹涌喧哗。
乾隆决心要以重典治乱,认为此前的刑罚不足以诘奸禁暴,使民人“动色相戒”,遂将此条例进一步修订并推广至全国:“凡直省刁民,因事哄堂塞署,逞凶殴官,聚众至四五十人者,为首依律斩决,仍照强盗杀人例枭示。其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虽属为从,其同恶相济,审与首犯无异,亦应照光棍例拟斩立决。其余从犯照例拟绞监候。被胁同行者,照例各杖一百。如遇此等案件,该督抚先将实在情形奏闻,严饬所属立拿正犯,速讯明确,分别究拟。如实系首恶通案渠魁,该督抚一面具题,一面将首犯于该地方即行斩枭,并将犯事缘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贴城乡,俾愚民咸知儆惕。”⑤将聚众为首者斩决后加以枭示,且令督抚一面具题一面惩办,立速处决,并布告城乡,即时“儆凶顽而伸国法”。为从者中,同谋纠约聚众、下手殴官的罪加二等,由原来的绞监候改为斩立决。面对全国各地出现的案件形势,旨在重刑之下起到威慑民众的作用。如此修订“全在因时制宜,而辟以止辟,乃帝王经世之大用”,乾隆感叹此乃“刑期无刑”的不得已之举。
乾隆五十三年,又将“罢考罢市”正式列入禁处范围。嘉庆十六年(1811),刑罚再度加重,凡擅自聚众至四五十人,“尚无哄堂塞署,并未殴官者,照光棍例为首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如哄堂塞署,逞凶殴官,为首斩决枭示”⑥。这款条例认定,纠约聚众即是违法,即使为首者并没有参与具体的哄堂塞署或殴官行为,同样要被斩立决。 “聚众至四五十人”成为是否构成重大聚众案件的衡量标准。
州县官有时会将拖欠钱粮的乡民拘拿至县衙,在差役捕获嫌犯押解回署的途中,时常遇到有人劫犯夺囚的情况。清律规定,“若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差人者绞,监候。杀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众科断,为首者斩,监候;下手致命者绞,监候;为从,各减一等”⑦。乾隆十八年,由于闽粤等省聚众殴差夺犯的案件增多,乾隆以旧例处罚太轻,民人“无所惕畏,罹法者众,而各省近来效尤者亦多”,因此谕令“嗣后各省有殴差夺犯致毙人命者,俱着不分首从,即行正法”,并编为定例。
武装贩卖私盐是与国家盐法相对抗,因此也受到朝廷的重点控制。雍正五年定例:“凡兵民聚众十人以上、带有军器、兴贩私盐者,不问曾否拒捕伤人,照强盗己行得财律,皆斩立决。若十人以下拒捕杀人,不论有无军器,为首者斩,下手者绞,俱监候。不曾下手者,发边卫充军。其不带军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盐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十人以下、虽有军器、不曾拒捕者。亦照私盐带有军器加一等律,杖一百流二千里。”⑧聚众人数再次成为量刑轻重的判断标准,聚众十人以上的带军器贩私者,不论是否拒捕伤人皆为斩立决;若聚众在十人以下,有兵器未拒捕的,仅判处杖一百流二千里。可能多一人少一人的差别就是生与死的距离。乾隆五年的条例将处罚人群从普通兵民改定为“豪强盐徒”,规定“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嘉庆六年,特别针对此条做了补充修订,“若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⑨由此可见,贩卖私盐已经成为许多普通民众日常谋生的重要手段,统治者也对其行为予以默许,法律主要针对的是大型武装贩运的盐枭。历史事实显示,这个群体逐步发展演变成为“捻党”、“捻军”或者土匪,此条律例的修订,表明清廷已经敏锐地觉察到潜藏在这一群体中的危险因素,控制机制的启动不可谓不及时,但其成效则不是单纯依靠法律就能够显现出来的。
关于社会阶层间冲突聚众案件的立法
由社会平行阶层之间冲突引发的聚众案件中,最突出的是械斗。如乡邻间因户婚田土等民事纠纷引起的聚众斗殴、宗族(乡族)械斗,移民与土着之间发生冲突导致棚民、客民与本地土民的械斗,等等。对于基层社会内部的纠纷,清廷所采取的态度是不积极干涉,很大程度上是留待其内部的社会组织自我调控和管理,因而针对社会阶层间冲突聚众案件的专门性法令较少。
很长时间里,对于民间械斗一类案件,官府是比照其他处理相似行为的律例来进行判决的。例如,雍正三年的粮船水手例:“凡粮船水手伙众十人以上,执持器械抢夺,为首,照强盗律治罪,为从,减一等。如十人以下又无器械者,照抢夺律治罪。”⑩雍正十二年的光棍例:“江南省通州、崇明、昭文沙民伙众争地,除不持器械争夺及聚众不及四五十人者,照侵占他人田宅律科断。如系执持器械及聚众四五十人,有抗官重情者,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者拟绞监候,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11】此光棍例是依据江南沙民争夺洲地的案件而设,以持械与否、聚众人数是否达到四五十人以及是否有抗官行为来决定是否重判。轻者,比照“侵占他人田宅律”执行;重者,则参照聚众抗官的光棍例来量刑。乾隆五年制定的沿江滨海斗殴例:“沿江滨海有持枪执棍混行斗殴,将两造为首及鸣锣聚众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附和未伤人者,各枷号一月,责四十板。”【12】此外,还有乾隆四十一年的纠众互殴例等:“凡纠众互殴,数在五人以上,致毙二命三命案内,例止拟杖之余人,如有辗转纠人助势及执持金刃器械伤人者,比照原谋满流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猝遇在场帮护,审非豫纠械斗,及互斗止毙一命之余人,有执持凶器及金刃伤人者,各照凶器金刃伤人本律定拟。”【13】
这些律例所针对的犯案人群和行为性质各不相同,既有粮船水手,也有争地沙民,混杂有民间斗殴和持械盗抢,使得对此类案件的概念界定模糊不清,刑罚差距巨大,官员实际运用起来非常复杂而不确定。以械斗案高发的乾嘉时期为例,这一时期所援引的判例就五花八门。乾隆五十七年,福建同安县监生欧国选、黄万等因观看社庙酬神演戏时发生争执,两姓纠众执械互殴致毙人命案比照的是光棍例;【14】乾隆五十八年,江西上高县晏容等因宗族内部争山引发械斗案,双方纠众互殴致毙二命,其判例同时参照了斗殴杀人律、纠众互殴例、沿江滨海斗殴例和白昼抢夺伤人律等,复杂异常;【15】嘉庆十一年,广东海阳县林孙二姓因争水发生械斗,双方前后共伤毙44命一案中,主要参照粮船水手例。【16】
道光二年(1822),械斗案在广东、福建、广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日益蔓延。尤其闽粤地区,宗族以族产作为械斗的资费,袒护凶手,使得官府缉拿办案阻力重重。道光决心下大力气治理,发起整顿械斗积案的“缉凶”行动。【17】同时制定出台了针对械斗案的专条,条例规定:“如审系预先敛费,约期械斗仇杀,纠众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谋纠众之首犯,拟绞立决。三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毙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拟斩立决。四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毙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拟斩立决枭示。”【18】械斗专条以参斗人数和致毙人命数作为定拟刑罚的参照标准,使得官员在审判时有了明晰的量刑尺度,操作性更强。至鸦片战争爆发之前,械斗案有了明显减少。
关于团体组织性对抗聚众案件的立法
团体组织性对抗聚众案件包含有形成团伙的盗匪案,以及由秘密教门和秘密会党组织或诱发的一些聚众案件,这两类案件是清廷厉行常规性防治的重点。 “弭盗安民,乃为治之首务”【19】,关涉基层社会治安,自上而下均力行消弭;秘密结盟拜会、聚众传教授徒则被看做萌乱的祸端,其参与者历来被统治者施以严刑峻法。
《大清律例》强盗律规定,为盗者,得财的俱斩,不得财但拒捕伤人者亦难逃死刑。如果伴有“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六项严重犯罪行为的其中一项,则不分曾否得财,俱处以斩枭示,不准自首。【20】雍正五年,针对敢于白昼抢劫的响马贼和江洋大盗制定条例:“凡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者,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劫处枭首示众。如伤人不得财,依白昼抢夺伤人斩。其江洋行劫大盗,俱照此例立斩枭示。”【21】咸同年间,各地匪乱四起,到处肆掠抢夺,清廷不得不根据新的形势制定新的条例:“抢夺之案,如有结伙骑马持械并聚众十人以上,倚强肆掠凶暴□着者,无论白昼昏夜及在途在野江河湖港,均仍照强盗本律不分首从,一概拟斩。其有实在被胁同行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聚众不及十人而人数已在三人以上,但经执持器械威吓事主,及捆搏按捺并将事主殴伤者,为首及在场威吓动手之犯亦照强盗律,拟斩立决。”【22】
清代盗匪团伙活动存在着明显的地区差异,其活动的方式、特点和范围均带有很强的地域特征,因此,关于盗匪的立法更多是专门针对某一地域的盗匪活动而制定,多以省例的形式出现,在一省或情况相似的几个省内施行。以广东省为例,乾嘉道时期,松散组织型盗匪团伙案风行,盗匪团伙成员以拜会结盟的方式结成大型盗劫组织,团伙人数从十几人到二百余人不等,他们在内河县份叠次作案,势头很盛。嘉庆十六年增定条例:“粤东内河盗劫除寻常行劫仅止一二次,伙众不及四十人,并无拜会及别项重情,仍照例具题外。如行劫伙众四十人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有拜会结盟,拒伤事主,夺犯伤差,假冒职官,或行劫三次以上,或脱逃二三年后就获各犯,应斩决者,均加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23】条例以是否聚众至40人和是否有拜会结盟等项作为适用新例还是旧例的区分,其目的就是要从重打击这种类型的盗匪团伙案件。
地方官员在实际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会根据具体案情,参照其他案件的判例来决定该案的量刑。如嘉庆十六年,广东巡抚韩崶在定拟邱亚容盗匪团伙案成员的刑罚时,即援照前任巡抚孙玉庭办理的巨盗谭四案,对邱亚容团伙首要分子做出了加重定刑的判处:“邱亚容行劫十八次,伙窃行强一次,纠众结拜二次,夺犯伤人一次,杀毙壮丁一名,拒捕杀死兵丁一名,拒伤千总、把总、兵丁各一人,又夺取马匹器械。查嘉庆十二年,前抚臣孙玉庭审办巨盗谭四一案,因该犯拒伤弁兵,击毁巡船,请照洋盗林诰拒捕之例问拟凌迟。此案邱亚容所犯与谭四情罪相仿,现当严办土匪之际,尤应痛加惩创。邱亚容应即援照谭四之案凌迟处死。”【24】为首的邱亚容被凌迟处死,其余9人也被斩枭示众。
清廷一向视拜会结盟为大忌,其罪同谋叛,同样要被处以极刑。雍正三年规定:“凡异姓人歃血订盟焚表,结拜弟兄,不分人数多寡,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候。其无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结拜弟兄,为首者杖一百,为从者各减一等。”其后则补充增加了根据聚众人数的量刑标准,“若聚众至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立决”,如果“止序齿结拜弟兄,聚众至四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监候”。【25】统治者对于拜会结盟表现得异常敏感和毫不容忍是有其合理解释的,有清一代,秘密教门和会党活动始终是困扰统治集团的一大问题,尤其是由这些组织领导和发动的各种起义,如乾隆末年的天地会林爽文起义,嘉庆年间的天理教起义和川楚陕白莲教起义,等等,不仅削弱了上层政权控制社会的能力,还严重危及到王朝的秩序与安全。
乾隆五十七年,专门针对台湾天地会定例:“台湾不法匪徒潜谋纠结、复兴天地会名目、抢劫拒捕者,首犯与曾经纠人及情愿入伙、希图抢劫之犯,俱拟斩立决。其并未转纠党与,或听诱被胁,而素非良善者,俱拟绞立决。俟数年后此风渐息,仍照旧例办理。”【26】此时距镇压林爽文起义不久,但天地会活动并未就此消绝,出台此例也是旨在震慑民人,肃清入会之风。嘉庆年间,清王朝由于经历了白莲教起义,元气受创,在处理秘密社会案件时开始持谨慎态度,对不同教派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进行控制。如认为白阳、白莲、八卦等教为邪教,“最足为害”,“凡传徒为首者,定拟绞决”,而红阳教等及其他各教虽非邪教,但如果“供有飘高老祖及拜师授徒者,发往乌鲁木齐,分别旗民当差为奴”。【27】这种控制模式避免了打击一片使自身腹背受敌,而是集矢于组织强大、活动广泛、与朝廷对抗坚决的那些秘密教门和会党组织,针对性更强,也更为有效。
二、因时而修,因地制宜———条例的补充与增定
清代基层社会聚众案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地域呈现出动态的演变。根据时势的变化,统治者必须选择相应灵活的措施解决社会矛盾和现实问题,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地对律例进行补充和增定,既便于及时捕捉新近社会冲突的焦点所在,因势做出反应,变通法令,在一定程度上,这也是社会控制机制是否具有应急应变能力的一种反映。如处理直接与官府对抗的聚众案件最常用的“激变良民”例(或称山陕光棍例),就是逐渐将不同时期有相似的特点和表现形态的案件类型归纳收拢到条例中来,从最初的“约会抗粮”、“抗官塞署”,到后来的“哄堂塞署”、“逞凶殴官”,其后又加入“罢考罢市”,刑罚力度逐渐加重,最终在嘉庆年间修订完成。
纠众劫狱戕官被视为与谋反大逆同等“十恶不赦”的重罪,这条律例的修改与乾隆五十一年发生的几起大案有直接关联。这一年闰七月,河南伊阳县发生拒捕戕官的案件,知县孙岳灏在查拿犯人的过程中被砍毙,“起意谋害之常二等七犯照谋叛律分别斩决凌迟”【28】;几乎同时,直隶大名、元城二县八卦教的段文经、徐克展等人手执器械拥入县署,杀官、抢库、劫狱;【29】十一月,台湾林爽文起义,攻陷彰化县城,知县俞峻被杀。【30】
关于劫囚的刑罚原为雍正七年所定,规定“行劫罪囚”不论有无得囚或伤人,为首者及伤人的伙犯俱行斩决枭示,其余为从者依律拟斩监候。乾隆五十三年再次将此例做出修改:“纠众行劫在狱罪囚,如有持械拒杀官弁者,将为首及为从杀官之犯,比照谋反大逆律凌迟处死。”【31】乾隆帝面对接连发生劫狱戕官的大案决定痛下杀手,不仅将涉案的首要分子凌迟处死,还将其妻、子连坐,凡已成年之子都要罹遭斩决。嘉庆四年(1799),山东德平县生员阎昌留因反对县官浮收漕粮,带领族人入县署戕官劫狱,山东巡抚陈大文分别按照戕官劫囚例和聚众抗粮的光棍例将阎昌留定拟为凌迟。【32】但此例终因过于严酷,在施行了二十多年后被嘉庆皇帝再次修改,嘉庆十七年,将“凌迟处死勾下”。
针对盗匪案的地区性特点而增定专门条例,目的在于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做出便于执行的规定。有的是针对一省或几省情况制定的部例,有的则是各省单独制定的省例。 “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至因此例而生彼例,不惟与他部则例参差,即一例分载各门者,亦不无歧异。”【33】例因事而设,因时而修,实际效力要优于律,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关于省例的设置,时人评价道,“各省吏治民风不免互异,官是土者不得不乘势利导,束以科条,于是有省例之设以佐部例所不及”【34】。经长期实施、验证有效的省例,其效力几乎与部例相等。
清代的盗匪团伙活动存在着地区差异,差异性不仅源自于地理环境的不同,更多的是由当地社会结构、经济结构以及历史事件影响的不同造成的,盗匪案的分布呈现出明显的地域特征。全国几个着名的盗匪活动区都有针对当地社会情况的具体立法设计。如对四川境内一种被称做“啯噜”的异姓结拜团体制定了针对性的惩处条例:“川省啯匪,纠伙五人以上,在于场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抢劫者,不论曾否得财,为首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为从同抢者,俱拟绞监候。若拒捕夺犯杀伤兵役并事主场众者,审明首犯即行正法枭示;在场加功及助势者,俱拟绞立决。”【35】嗣后,将啯匪二字改为匪徒,由地域性的省例扩大通用至全国。嘉庆年间,谕令刑部针对河南、安徽、湖北三省交界的盗匪团伙定例惩治,“仿照四川省啯匪之例,从重定拟罪名,另立专条奏明颁示,该三省一体遵行”【36】。
治吏为先———针对办案官员的处分制度
聚众案件历来为清廷所重视,惩治顽梗“刁民”与处分渎职甚至违法违纪的官吏是处理程序的一体两面,统治者把整饬吏治作为稳定社会的先决条件,体现出“治吏为先”的思想。除了《钦定吏部处分则例》同刑律中的吏律相配合使用外,同时,统治者还针对特定案件或特定对象临时颁布惩治的谕旨,这些谕令不仅起到紧急治罪的作用,而且具有最高最优的法律效力。【37】
像抗粮、哄堂塞署、罢考罢市一类的“抗顽重案”,统治者着重要监察和追究的是办案官员是否有“激变”行为。激变行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地方官为政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直接导致了案件的发生,如浮收钱粮、重征苛敛、纵役需索,等等;另一种则是在处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办理不善”,致使案件范围扩大、事态升级,比如催征过严,私自杖责或押禁生员的措施诱发民人聚众哄堂,甚至殴官劫狱,等等。这恐怕也是处罚此类案件的条例一直放在“激变良民”条的缘故,只要案发,那么追究民罪的同时也要追查官责。此外,一系列围绕案件的发现、处理、上报、审理、定罪等办案程序和行为都被纳入到朝廷的监督控制中。如有讳匿不报、粉饰欺罔、化大为小、上官失察、回护下属等行为存在,程度不同的惩处措施便会随着案件的处理相应而至。
康熙十三年(1674)题准,“地方民人聚众千余,执持器械,两相对敌,焚烧房屋,杀伤多人。州县官虽报司道,未报督抚者,降一级调用”【38】。嘉庆五年奏准,“凡州县官贪婪苛虐,激变衿民,革职提问。督抚等知而不行揭□,降三级调用;不知情者,照失察属员劣迹昭着例,议处”【39】。降级调用和革职是最为常用的两种处分形式。
对官员处分立法的宽与严直接影响到盗匪案的处理,刑律规定:“凡捕强窃盗贼,以事发于官之日为始,限一月内捕获。当该捕役汛兵一月不获强盗者,笞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罚俸三月。”后从轻改为“捕役汛兵一月不获窃盗者,笞一十,两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盗官罚俸一月”。【40】因为如果限期过紧,责罚过重,负责地方缉盗治安的州县官就会采取隐匿不报,或者改盗为窃等方法来规避考成的责罚,结果是盗匪案件的真实情况朝廷无法准确掌握,造成“小事拖大,大事拖炸”,很难真正做到防微杜渐,把事件的发生消弭在可控制的状态。
至清中期,对官员的处罚开始变轻,虽然也是革职,但已改为“革职留任”、“革职留缉”、“革职协缉”等。如嘉庆二十四年,湖南湘潭县居民与江西客民因口角细故发生聚众互殴,打死打伤多人,知县毛梦兰不能及时查拿究办以致酿成重案,朝廷以溺职例将毛梦兰革职,“留于地方协缉”【41】。又如道光六年(1826),福建漳浦县洋盗杨九前等叠次纠众抢劫、掳赎,杀毙多命,漳浦县知县郭应辰、署漳浦县候补直隶州知州陈士荣、海澄县知县景燮、漳州镇左营游击常履阶、右营游击马良栋等文武官员“俱着革职,留 于 地 方 协 缉,以 观 后 效”【42】。同 治 四 年(1865),又将失察械斗的官员处分条例做了修改:“其失察械斗处分例应百日限满降一级调用者,改为降一级留任,限一年,限满不获,降一级调用。失察仇杀谋杀致毙多命处分例应扣限四个月查参革职留缉者,改为革职留任,限一年,限满不获,革职留缉。”【43】地方官的官职被革除后,仍宽限一年,让最初处理案件的官员留任或协助缉拿,由于这些官员熟悉案情,这样的安排固然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延续性。但革职后的官员还能继续保留权力,继续承担职责,这样的处分使得地方官“不在其位却谋其政”,制度设计造成的结果是处分对于官员的约束力和震慑力越来越弱化。
结语
清代律例关于各种类型的聚众案件均有针对性很强的立法,其认定案件的严重性有较为严格的人数作为衡量标准。其中对为首者、为从者及被胁从者的处理有着很明显的区别,这种分层次处理的方法既体现杀一儆百、“严刑酷罚”的法家治术,又不失之儒家“仁爱”“宽厚”的道德标榜,诚为清代统治者娴熟运用法律实施社会控制的一种表现。鸦片战争以后,盗匪活动可谓遍地开花,官府审理和执刑的程序越来越简便,对土匪头目实行就地正法,其余的土匪只需在府一级审明即可,如此种种,但依然控制不住社会秩序的动荡与崩溃。由此看来,法律对于社会控制的有限性被充分暴露,“辟以止辟”在多大程度上是真理,又在何种背景下变成为乱世的症象。
注释:
①具体类型分析详见周蓓、张研:《清代基层社会聚众案件的量化分析》,《学术界》2012年第1期。类型分析中参考了台湾学者巫仁恕关于明末清初城市集体行动事件的部分分类原则,获益良多。参见巫仁恕《激变良民———传统中国城市群众集体行动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8-60页)
②③⑤⑥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七一,《兵律》,《军政·激变良民》,中华书局,1990年。
④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室等编《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中华书局,1979年,564、568页
⑦【31】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八七,《刑律》,《贼盗·劫囚》,中华书局,1990年。
⑧⑨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六二,《户律》,《课程·盐法》,中华书局,1990年。
⑩【11】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八七,《刑律》,《贼盗·白昼抢夺》,中华书局,1990年。
【12】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七,《刑律》,《斗殴·斗殴》,中华书局,1990年。 【13】【18】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四,《刑律》,《人命·斗殴及故杀人》,中华书局,1990年。
【14】闽浙总督伍拉纳、福建巡抚浦霖:《奏为审明同安县监生欧国选黄万等纠众执械互殴致毙人命案分别从重定拟事》,乾隆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档案号:04—01—01—0447—029,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15】江西巡抚陈淮:《奏为审明晏容等纠众互殴致毙二命案按律分别定拟事》,乾隆五十八年正月十一日,档案号:04—01—26—0013—004,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16】两广总督吴熊光:《奏为审明海阳县民林阿混等与孙捷元等车水争闹纠众互斗并孙永清等赴京捏控案按律定拟事》,嘉庆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档案号:04—01—08—0026—00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17】广东巡抚嵩孚:《奏为遵旨酌议械斗治罪章程事》,道光二年七月十二日,档案号:04—01—08—0005—00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19】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八五,《刑律》,《贼盗·强盗》,中华书局,1990年。 【20】【21】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八三,《刑律》,《贼盗·强盗》,中华书局,1990年。
【22】【35】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八八,《刑律》,《贼盗·白昼抢夺》,中华书局,1990年。
【23】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八四,《刑律》,《贼盗·强盗》,中华书局,1990年。 【24】广东巡抚韩崶:《奏为拿获纠众抢劫拒伤官兵盗匪邱亚容等审明办理事》,嘉庆十六年二月初三日,档案号:04—01—01—0532—03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25】【26】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七九,《刑律》,《贼盗·谋叛》,中华书局,1990年。
【27】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六六,《礼律》,《祭祀·禁止师巫邪术》,中华书局,1990年。
【28】【29】【30】《清高宗实录》卷一二六十,乾隆五十一年闰七月甲戌;卷一二六一,乾隆五十一年闰七月辛卯;卷一二七一,乾隆五十一年十二月丙寅,中华书局,2008年。 �【32】山东巡抚陈大文:《奏为审明现获人犯阎常留等纠众戕官劫狱一案分别按律定拟事》,嘉庆四年十一月初四日,档案号:04—01—08—0159—008,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33】《清史稿》卷一四二,《刑法志》,中华书局,1975年。
【34】王有孚:《一得偶谈》,《牧令书》卷十七,《刑名》。
【36】《清仁宗实录》卷三百九,嘉庆二十年八月甲寅,中华书局,2008年。
【37】张晋藩主编《清朝法制史》,中华书局,1998年,171、389页。
【38】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三七,《刑律》,《捕亡·盗贼捕限》,中华书局,1990年。
【39】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九六,《处分例·勒索科取》,中华书局,1990年。 �【40】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三六,《刑律》,《捕亡·盗贼捕限》,中华书局,1990年。
【41】《清仁宗实录》卷三五九,嘉庆二十四年六月癸卯,中华书局,2008年。 《清【42】宣宗实录》卷一百十二,道光六年十二月丙寅,中华书局,2008年。
【43】《清穆宗实录》卷一五五,同治四年九月辛卯,中华书局,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