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土化-想起了黄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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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想起了黄宗智


进入90年代,学术界虽然没有像80年代那样由于种种思潮不断而显得热闹非凡,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这平静或不经意中出现了一种“黄宗智现象”。可以说90年代中国的学术发展与黄宗智的论述有着密切的勾联。且不说随着新制度经济学和海外汉学的涌入,他的《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1986)和《长江三角州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北京:中华书局,1992)在中国经济史、社会史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研究中成为经典文献;就是在“市民社会”的讨论热潮中,他对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概念的挑战并提出“第三领域”的概念(Philip C. C. Huang, “Public Sphere”/“Civil Society” in China?:The Third Realm between State and Society, Modern China,Vol. 19, No.2, April 1993, 216-240;Between Informal Mediation and Formal Adjudication, Modern China,Vol. 19, No. 3, July 1993, 251-298.)也曾在学术界引起很大的反响;他的《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论社会经济史中的悖论现象》(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更是为学术“规范化与本土化”的讨论提供了更为基本的问题意识。相比之下,他最近转向对清代法律的研究(Bernhardt and Huang ed.,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Philip C. C. Huang, Civil Justice in China: 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却并没有引起学术界的的普遍关注。
当然,这种“冷淡”可能由于多种多样的原因,一方面学术界对海外汉学的“学术路子”已经熟悉多了,不可能有几年前如获至宝的感觉;另一方面,法律在中国一向只是法学这门学科所关注的问题,很难成为人文学科或社会科学中的普遍话题。除此之外,恐怕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人们对这种研究转向的不理解。按照国内学术界一些人的逻辑,他们会认为这要么是由于经济史研究已经过时了,黄氏才不得不改弦更张,选择了中国法律史这一块还没有开耕的处女地;要么是由于江郎才尽,于是选择法律这块汉学界研究力量最薄弱的领域,以便“山中无老虎,猴子称大王”。这种逻辑实际上正是国内学术界这几十年通行的学术逻辑:八十年代流行的是“阵地战”,“跑马占地”,“抢占山头”,划定自己的“势力范围”,于是编教材、招学生等等非我莫属,由此惹出了80年代沸沸扬扬的“学科之争”;进入90年代后,则演变为“游击战”,哪儿有资源就往哪儿扎,今天研究乡镇企业,明天研究流动人口,后天还可能搞人权研究。研究对象的选择不是基于理论思考的需要,而是服务于种种其他理论之外的目的。以此为“前见”来理解黄宗智研究主题的转向自然有其在解释学上的合理性,但是,但却不可避免地忽略了在这种研究主题变换的背后,黄宗智在理论思考方面所发生的转变。
在最近一期的《近代中国》(1998,Vol.24, pp.183-206)中,黄宗智发表了一篇题为“学术理论与中国近代史研究:四个陷阱和一个问题”的文章。其中谈到了把西方理论运用到中国近代史研究中的四个可能的陷阱:没有批判地运用、意识形态地运用、西方中心主义和文化主义。初看起来,这些问题在这几年国内的研究中也已是老生常谈了,不过最让我感兴趣的是,黄宗智先生将这四个问题与他自己十多年来的研究联系在一起来加以讨论,颇有一种现身说法的感觉。因此,读起来备感亲切,印象也颇为深刻。就说转向中国法律史研究吧。黄宗智之所以转向中国法律史研究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出于“治学经济学”的需要,而是和他的理论思考联系在一起。他试图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中找到无需形式理性化的中国法治,以反对从西方中心主义出发所提出韦伯问题:为什么中国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法治?当然,这种转向更主要还是由于他既不满足于自己在经济史研究中过分的唯物主义倾向,又不满足于文化主义(尤其是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将事实化约为“表象”(representation)。在他看来法律这个领域刚好为关注事实的唯物主义倾向和关注表象的唯心主义倾向的互动或结合提供了最有力的分析点:在司法场域中除了律师辩论所依赖的“表象”,还有陪审团和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在法律史上除了法典所体现出来的文化表象外,还有司法审判和调解这样的法律实践。可以说,中国法律史为黄宗智教授所持的反西方中心主义和反绝对唯物主义的新文化史研究提供了有力的经验素材。而这些理论转换的背后所不变的东西就是黄宗智教授的理论关怀,也就是他所说的“一个问题”:中国的未来是什么?我们如何将我们对中国未来图景的理论设想带入到对中国历史和中国现实的研究中来?
以此为参照,再来反观我们的学术研究的话,我们面临的问题恐怕就更为突出。就法学理论而言,我们常常提到的说法是没有自己的问题意识,没有自己的学术传统。这些年来,我们法学界也讨论过不少问题,从法治系统论到法律文化伦,从讨论人治与法治到讨论依法治国,从法的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之争到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论断,这些讨论都涉及到法学理论中的重大问题,可惜来也匆匆,去也匆匆,问题的浮现依赖于国家政策的转变,问题的讨论当然也就无法深入下去,在这些问题之间也不可能建立起理论上的内在关联,因此也就最终在理论上没有形成法学理论的问题意识,没有形成法学理论的研究传统。也许我们可能不乏黄宗智教授这样的理论关怀,因为我们的法学理论研究从来都是“经国之大业”,但是,当我们无论是一般泛泛地用马克思的话来批判西方法学理论,还是一谈人权、法治就要引用启蒙思想家的理论,一讲法制经济怎么也离不开韦伯,我们的研究是否跌入到黄宗智所说的对理论的意识形态运用和西方中心主义这两个陷阱中?曾几何时,我们在谈到法学研究落后时,我们的理由是“法学禁区多,这也不敢说,那也不能说”,以前这么说还可以姑妄听之,可现在还要这么说,那就未免自欺欺人了。今天我们面临的可能不是“敢不敢”的问题,而是“能不能”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像黄宗智那样对我们的研究不断进行理论的推进和反思。当然,在意识到这些问题同时,我们还要清醒地意识到我们所处的学术场域与黄宗智所处的学术场域之间的差异。现在我们法学界所面临的任务恐怕依然是认真地学习西方的理论,尽管理论的学习和对理论的反思批判从来都是结合在一起的。
一方面是理论的匮乏,另一方面是对理论不加反思地运用,这或许是我们法学界现在所面临的问题,这实际上也是我们《北大法律评论》所面临的问题。不可否认的是办一份好的刊物并不是对学术的简单消费,一份好的刊物并不仅仅是一个“信息容器”,而是要作为一个“生产机器”,按照我们的宗旨来组织学术研究。因此,我们的首要任务认真学习和批判性的运用。
正是基于此,我们特别关注海外汉学对中国问题尤其法律问题的研究。黄宗智教授的这一转向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研究的范例。我们在《评论》第一卷的第一辑中介绍了黄宗智和白凯编的《清代和民国时期的民法》一书,本辑又推出寺田浩明的相关评论“清代民事审判制度的性质与意义:日美两国学者的争论”。以后我们将继续关注这方面的研究,并把这种方法自觉地运用到我们的研究中,这是我们借鉴、消化和批判西方理论的必要途径。本辑中赵晓力的论文“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约、习惯和国家法”,就可以看作是这种研究的尝试。当然,在我们学习海外汉学的研究方法时,也必须本着一个批判的态度,尤其美国的学术场域中的创新机制和汉学在其中所处的边缘位置,使得汉学研究过分追求理论创新的技巧而缺乏更强大的理论力量。黄宗智在上述文章中所津津乐道的种种学术概念的“发明”,诸如“第三领域”、“内卷的商业化”、“没有形式理性的法治”和“实践的道德主义”,就带有强烈的艺匠痕迹而缺乏大师的气质。
因此,在学习海外汉学的同时,我们必须将我们的眼光放在对西方经典理论的直接研读和运用上。我们在《评论》第一卷第一辑中发表的郑戈和赵晓力的文章就可以看作是这方面的例子。郑戈的论文“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是直接以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理论为背景对法学进行知识社会学的考察;赵晓力的评论“民法传统经典中‘人’的观念”是运用福柯的知识考古学的方法考察我们的法律传统中对“人”的概念是如何想象和构造的。这两篇文章的意义不仅在于对经典理论的运用,而且在于这种运用背后对中国现实的强烈关注。郑戈的论文所关注的是中国的法律共同体的形成和中国法学研究的出路问题;而赵晓力的评论最终关注的是在我们今天这个正在“为权利而斗争”的社会中,法律是如何和一种服从于现代性逻辑的“自我技术”结合起来的。同样,本辑中王涌的评论“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将分析法学的方法运用于研究中国民法中的问题,不仅拓深了对民法的研究,展现了分析法学的力量和魅力,而且有助于我们在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的今天,重新评价“概念法学”的地位和作用。这样的研究无疑为我们反省中国法制进程种种问题提供了学术研究的样板,把对中国现实的热切关注诉诸于冷冰冰的分析而不是诉诸于浅薄的煽情文字。
这种对西方理论的运用和反思实际上触及到了法学研究的“本土化”问题。90年代后期学术界提出的社会科学研究的“规范化与本土化”讨论其实为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在知识上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种知识上的讨论渐渐加入了一些非学术的因素而远离我们的初衷,最终以非学术的效果终场。“规范化”问题除了注释技术就变成了“谁讲规范就是谁想在学术界树立霸权,因而就该打倒谁”这样的学术场域中的权力争夺问题;而“本土化”问题最后变成在中国问题的研究上国内的学者与国外的学者“谁更有发言权”的资格问题。我并不是说这些问题提错了,而是说我们并不是在学术的维度上来讨论这些问题,情感冲动蒙蔽了我们求知的心灵。这样一种意气之争反映了并且强化了中国知识界在八十年来以来基于研究兴趣和私人关系所形成的种种学术“圈子”,这种非学术因素的介入最终导致我们丧失了反思并提升自己的研究的一次机会,并给人们留下种种误解。
就“本土化”而言,我们遇到的第一个误解常常从字面出发,望文生义,把“本土”首先理解为一种客体,一种实实在在的“存在于那里”的对象。于是就会问,我们的本土究竟是什么?究竟在哪里?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种种文化典籍么?还是体现在我们行为和思维方式里的文化传统?如果这样的话就不过是重复新儒家用中国文化拯救全人类的远大抱负而已。由此产生的另一个误解是,中国社会中存在种种弊端,比如大邱庄庄主禹作敏和《大国寡民》(卢跃刚着,中国电影出版社,1998)里的图景,都是中国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本土的东西,因此,在主张本土化又没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情况下,“本土化”就意味着反对改革、反对学习西方、反对法治人权的文化保守主义者。
但是在我看来,“本土化”的提出不同于这种民粹主义的主张在于:它实际上是中国知识分子在知识上的一次自觉,而不是像后者那样仅仅是一种民族情感上的自觉。因为“本土化”问题的提出是基于对知识与知识生产者的认识旨趣之间的关系的追问,是对实证主义的科学知识观或普适的知识观的批判。因此,在我看来,“本土”与其说是一个实存的客体或一种民粹主义的立场,不如说它首先意味着一种知识的“态度”,一如福柯将现代性理解为一种态度一样,它是知识分子(甚至是某一类的知识分子)与现实发生关联的方式,是一种思考和感觉的方式,是一种从经验与理论的关系出发来对待中国问题的方式,它区别于一种把本土作为一种予取予求的“矿藏”或“批判靶子”的态度。当然,这种经验研究并不意味着西方理论不重要,实际上对经验的认识和把握与理论建构须臾不可分离。对西方理论研习依然是我们进行理论建构的一种途经,但是这种理论建构(诸如我们选择什么样的理论,如何来选择理论,如何用理论来建构我们的经验研究对象)本身依然要依赖于一种本土化的态度。换句话说,本土化态度意味着我们必须在西方理论与中国经验的关系中来选择理论和把握经验,因此,既不是从西方的理论和概念出发来寻找中国的经验材料,也不是从中国的经验出发来反驳西方的理论。这种态度要求我们把我们自身与理论和经验的关系一并纳入到我们的研究对象之中。
也正是基于这种知识态度,我们提倡对我们自己的问题作扎扎实实的研究。从这一辑开始我们推出“主题研讨”专栏。本辑组织主题研讨“中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对经验研究的提倡,更主要的是对不同研究视角和方法的提倡。在《评论》的今后几辑中,我们将筹划就“乡村社会的法律”、“法律与社会”、“中国的司法改革”等论题进行集中的研究。值得注意的是,从本辑开始推出的一种新的案例研究模式可以看作是我们为推动法学研究、法律教育和司法实践一体化所作的努力,这不仅如黄宗智教授所说的那样为研究法律的文化表象和法律实践的关系提供了素材,更主要的是为我们从理论上反思法学研究与法律教学模式、法律家共同体的内在关系(一种知识形态与权力结构的关系)提供活生生的经验材料。
如果我们从后一个问题入手,我们或许可以理解人类知识史上的一个特殊现象:为什么哲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和人类学等学科对法学理论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历史如此悠久的法学似乎除了为其他学科贡献一些经验分析的材料或对象外,就几乎没有贡献任何重大的理论呢?法学家弗里德曼曾信心十足地指出,在十九世纪之前,法学理论要么是政治学家表达政治主张时的产物,要么是哲学家要完善理论体系时的产物,只有在十九世纪这个时候,法学理论才获得了自己的独立性。他所说的这种获得独立性的法律理论显然指的是实证主义法学(或概念法学),可这些东西也只有经过语言哲学的处理在哈特那里才完善精致起来的,更不用说它的理论基础不过是实证主义哲学。
由此,我们就要扪心自问:我们法学家这样的知识分子为什么在理论知识上对其他知识分子的贡献如此之少呢?法律知识的特性到底是什么?法学到底是怎样的一门学问?它与法律教育有什么关系?一种独特的教学法与一个自治的法律家共同体对法学的影响是什么?我们所说的法学家是怎样的一种知识分子?如果我们仔细地思考过这些问题,我们在听到有人说法学家不是知识分子时,就不会本能地勃然大怒,拍案而起;如果我们能说清楚这些问题,那肯定是对其他学科乃至人类知识的一大贡献。当然,可以肯定的是,仅仅钻研法律是回答不了的,这就需要我们打破传统的学科界限,提倡一种“开放的社会科学”(沃勒斯坦语),这就需要我们对“法学”这门古老的学问进行知识考古。否则的话,我们所谓的建立知识传统依然是处于一种不自觉的状态中。
(资料来源:《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 (责任编辑:admin)

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04/5091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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