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秦代“隐官”

也谈秦代“隐官”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也谈秦代“隐官”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也谈秦代“隐官”


(西安博物院)
自从睡虎地出土的一批竹简以来,关于“隐官”的争论就一直存在着。部分史学大家将“隐官”与《史记》中的“隐宫”相联繫,并且认为《史记》中“隐宫”应该是秦律中的“隐官”的误写,代表人物有:马非百先生、陈直先生、袁仲一先生、吴荣曾先生、传汉先生等。严宾先生、周晓瑜先生的认识正好相反,认为“隐官”应该是“隐宫”的误写。孰是孰非,笔者以为有两个途径对问题进行分析,一是需要更多的考古资料的证据佐证;二是在现有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对其观点的可行性及其合理性进行分析。但是时至今日,要靠更多考古资料证据解决问题,尚且有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将各个学者的观点综合分析其合理性,并且紧密结合史料,对其实质进行新的探析。
关于“隐官”的记述,在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两则记载,由于对各位学者观点的分析说明还需要两则材料,因此摘抄如下:
1、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工隶臣斩首及人为斩首以免者,皆令为工。其不完者,以为隐官工。[1]   军爵
2、“将司人而亡,能自捕及亲所智(知)为捕,除毋(无)罪;已刑者处隐官。”●可(何)罪得“处隐官”?●群盗赦为庶人,将盗戒(械)囚刑罪以上,亡,以故罪论,斩左止为城旦,后自捕所亡,是谓“处隐官”。●它罪比群盗者皆如此。[2]
律文中展示的“隐官”,按照刘向明先生对于上述两则材料分析认为“隐官”的四个来源:冤假错案的平反者;军功以免的部分工隶臣;受肉刑处罚而后获免罪者;私属放免者。[3]笔者十分赞成刘向明先生认为的现有史料所包含的四个来源,从总结的四个来源来看,都是与“免罪”相联繫的,即对罪行免除之后部分人的处理问题,但刘向明先生的解释忽略了“免罪”之后情况的分析,现加以补之:
律文1前半部分明确的规定了以爵位换取父母或者妻子“隶臣妾”身份为庶人;后半部分说明“工隶臣”斩首获爵或者他人获爵来赎免“工隶臣”,“工隶臣”的身份就转化为“工”,关于此处“工”的解释,整理小组认为:令为工,使为工匠,其身份为自由人。[4]这种解释与律文的意思也比较相合。关于“工”的说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另有记载如下:隶臣有巧可以为工者,勿以为人僕、养。[5]可见,“工”的基本特点是“巧”。参考《说文解字》认为:工,巧饰也,象人,有规矩也。徐锴曰:为巧必遵规矩法度,然后为工,否则目巧也。[6]可见对于“工”的解释是与“巧”相联繫,也就是“能工巧匠”的称呼,但是缩小到秦简内容当中的“巧”,应该是官府手工业部门的巧匠,从事的应是较为细緻的、技术含量较高、出力较小的工作。
这个与秦律中的“匠”有区别。关于“匠”的规定,秦律有如下:度攻(功)必令司空与匠度之,毋独令匠。其不审,以律论度者,而以其实为徭徒计。[7]此处的“匠”从事的是修缮城墙的体力劳动。而《说文解字》的“匠”:木工也,从匚,从斤,斤所以作器也。《说文解字》主要是从“木工”来说明“匠”的职能,与秦律中稍有出处。笔者以为,“匠”按照秦律来说是体力劳作的範畴,主要表现在土木工程方面,而这方面的需求,当然包含“木工”的作用在其中,因此称呼为“匠”也是符合情理的。可见,秦时的“工”和“匠”是有严格区分的,至于后世的“工匠”称呼,是逐渐发展形成的。
如果“工隶臣”已经被处罚成为“不完者”,那么就成为“隐官工”。关于此处“不完者”的解释,整理小组认为:因受肉刑而形体残缺。[8]这个解释放到律文中很能体现出“隐官工”处置的特性。由律文1可知:首先,从“工隶臣”身份到“工”的身份转变,可以说是由非自由人向自由人的转变。而作为“隐官工”与“工”的身份大概相同,因为其处理的前提相同,只是由于自身身体状况而产生不同的处理方式。其次,身份的大致相同,但所从事的工作应该有区别。因为形体残缺,必然会影响到工作当中,将其处置为“隐官工”与“工”作出区分,也是情理之中的。对于用爵位免除父母和妻子“隶臣妾”身份,其结果是“庶人”,对于用爵位赎免“工隶臣”的却是“工”或者“隐官工”,可见,“工”或者“隐官工”与“庶人”之间是相差无几的,只是仍然作为为官府劳作的“工匠”。如此可以认为“工”或者“隐官工”的身份是自由人。
以上得出的结论与上述所引史料中关于“隶臣有巧可以为工”产生如下矛盾:“工”的身份按照律文1的推定为“自由人”的话,与“隶臣有巧可以为工者”,无论“隶臣”是作为刑徒身份还是作为奴隶身份存在,只要是“隶臣”身份的人有“巧”的技艺,就可以成为“工”,也就是自由人,显然与秦律中身份的赎免制度相悖;其次,有技艺的“隶臣”仅仅因为其技艺就可以成为“工”, 与上述通过爵位来赎免为“工”的身份达到了相同的结果,而这个“技艺”却并未给国家带来任何益处,更未体现出其社会价值,于理不合。因此成为身份自由的“工”是不可能的。这就不得不使人重新回头审视“工”的含义,是否是身份自由的人?
对“工隶臣”身份的分析,有助于很好的理解律文1。“工隶臣”,笔者以为具有两种身份。首先是作为“工”的身份,其次是作为“隶臣”的身份。对于后者身份的讨论,至今学术界没有统一的认识,争论的焦点是“隶臣”属于刑徒还是奴隶方面。但无论哪种观点,“隶臣”的不自由的身份是应该首先肯定的。而对“工”的身份,上述已经讨论是具有技艺的一群,也就是官府手工业不可缺少的一群技术工作者。“工”与官府手工业之间必定存在着固定的联繫,在秦律中的《工人程》、《均工律》有所反映,这个毋庸置疑。根据这种固定联繫可以认为:“工”是官府手工业的必需人才,是不能逃避官府管辖的。可以作如下理解:将赎免“工隶臣”和有技艺的“隶臣”划归到“工”的範畴,仍然是纳入到官府的管辖之下的,其身份不自由的可能性较大。
讨论了“工”的情况之后,对于“隐官工”就应该属于“隐官”中有技艺的“工”,无疑是较“工”的身份更为特殊的一群,其不自由性是再明显不过了。
律文2:“已刑者处隐官”还是表明了“隐官”与身体的完整性紧密相连。后半部分对于“处隐官”解释的一个前提“斩左止为城旦”,仍然没有脱离身体完整性的前提,至少包含为“不完者”或“刑”者,都具有肢体的不完整性。可见身体的不完整性是判处为“隐官”的一个条件。由以上两条律文可知,判处“隐官”的另一个条件就是有成为自由身份的可能性存在。律文1的“工隶臣斩首及人为斩首以免者”和律文2的“除毋(无)罪”都是对第二个条件的说明。第二个条件是判处“隐官”的前提条件,也是必要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判处“隐官”的参考条件。
根据判处“隐官”的两个条件可以清楚认识到:“隐官”仍然是作为一种身份存在的,这种身份不同于自由人的身份,而带有“隐”的意思。此处的“隐”有难言之隐或者不得不的意味。由于有免罪的情况存在,但是对于身体不全者,免罪又不现实,只好判处为“隐官”,继续在官府的管辖之下做事,可以免除这些肢体不全者返回社会而增加社会的负担,也可以更好的为官府劳作贡献自己的力量,是官府对与肢体不全之人管理的“权宜之计”,也就是“隐”。所以笔者以为“隐官”是在官府管辖之下有免罪可能的肢体不全的人员,而“隐”正是“权宜之计”的说明。如此,“隐官工”就是官府管辖之下有免罪可能的肢体不全的人中从事不同“工”种的人员。
比照《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具律》中对于“隐官”的记述其中有:庶人以上,司寇、隶臣妾无城旦舂、鬼薪白粲罪以上,而吏故为不直及失刑之,皆以为隐官;女子庶人,毋筭事其身,令自尚。[9]其中对于“隐官”的处置来由,包含有官吏“不直”和“失刑”两种情形,相当于现在的“冤假错案”,对于受冤的人,只能判处继续处于官府的管辖之下,存在不得已不管的处境,也就是“隐”的真正内涵。(当然这并非是鼓励官吏犯罪,对于官吏“不直及失刑”的情形,秦律中都是有所规定的,汉律当然不会逃脱这个範围,这不属于本文探讨範围)。
里耶秦简中出现将“隐官”与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居赀赎债、司寇、践更等相互并列,并将“隐官”置于“居赀赎债”之后,可见其处罚程度较轻。比照上述分析,也可以得出 “隐官”是较轻的处罚。秦简中的“隐官”除了上述不得已採取的管辖措施之外,可能还包括汉律中所描绘的官吏“不直”和“失刑”所造成的“冤假错案”的意味包含其中。
隐官与隐宫
关于“隐宫”《史记》的记载如下:隐宫徒刑者七十余万人,乃分作阿房宫,或作丽山。张守节正义解释“隐宫”为曰:余刑见于市朝。宫刑,一百日隐于阴室养之乃可,故曰隐宫,下蚕室是。[10]马非百、陈直、袁仲一、吴荣曾、传汉等诸位先生均认为“隐宫”是“隐官”的误写。按照正义的解释:如果说“隐宫”是处宫刑的人员,加之其他犯罪而成为刑徒的人、居赀赎债者、隶臣妾、城旦舂等等,那么秦代的罪犯普及率将会达到全民化的程度,而这个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另外,如果说是判处宫刑的人去修建阿房宫和丽山陵墓,这些人的特性与女人相差无异,这无疑是故意放慢修建的速度而加重官府的负担,也是不可能出现的。如此,将“隐宫”理解为判处宫刑的人,这种说法明显站不住脚,这也是上述诸位先生急于将“隐宫”理解为“隐官”的原因所在。
其实分析了上述“隐官”的大概含义之后,就很容易将二者相互对等,成为非此即彼的称呼。实际上,秦律中已经同时存在“隐官”和“宫”的记录了,《法律答问》中的“宫更人”、“宫均人”、“宫狡士”等等,并且说明对于“宫”的解释,都是与国君的宫殿相互联繫。说明“官”和“宫”可以同时存在,并不冲突。因此可以大胆的认为:“隐官”与“隐宫”是同时存在的。按照上述“隐官”的推理,如此,“隐宫”将是与国君相关的人员,由于其肢体不全而进行的特殊管理的人员。
假设了“隐宫”的存在,再来分析其存在后可能出现的问题。首先,“隐宫”是作为与国君服务相关的人员犯罪后处罚的问题,那么对于这些人,可以完全按照“处隐官”的规定纳入到“隐官”的部门管辖,而另设一个机构专门“隐宫”对这些人进行管理,是否显得多余?其次,为国君服务的人员是否犯罪多,而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的“隐宫”的处罚?再次,秦律中所记述的“宫更人”,就属于“宫隶有刑”的範畴,对这些有“刑”的宫隶,当其符合免罪的情况下,按照上述“隐官”相类的规定,判处“隐宫”的处罚是合情理的,但是秦律中却是处罚为“宫更人”,让人费解。
上述三个问题的合理解释,只能通过对前提的否定来实现,即“隐宫”是不存在的。
《史记》中记述的“隐宫徒刑者七十余万人”,应该就是上述几位专家认为的“隐宫”是“隐官”之误造成的。解释如下:首先,《史记》经过历代的不断传抄和解释,很可能在传抄的过程中更改“隐官”为“隐宫”,抑或是司马迁写成时就已经有误,现在已不得而知;其次,上述已经说明,里耶简中“隐官”总是与各类刑徒划归到一起的,但是按照“隐官”的本意,已经与“刑徒”有了本质的区别(身份相对自由),是受官府管辖的一部分肢体不全者。以此来解释“隐官徒刑者七十余万人”,可以认为原文应该如此断句:隐官、徒刑者七十余万人。后世不断附会秦代全国有七十万受宫刑的人,明显是望文生义的误判。
对各家观点的综合论证
现将各家之说逐次进行分析论证: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没有对“隐官”作出解释,只是对“隐官工”解释如下:据简文应为在不易被人看见的处所工作的工匠,参看秦简《法律答问》“将司人而亡”条。《史记·秦始皇本纪》及《蒙恬列传》有“隐宫”,正义释为宫刑,恐与此无关。[11]按照整理小组的解释,“隐官”可以认为是“不易被人看见的处所”的意思。“隐官”作为“传送委输”或“输甲兵”中的组成部分,必然是外出执行任务,不易被人看见似乎不可能,而且处所的意思也无法表达出来。将“隐官”理解为“处所”,那么“处隐官”的就无法合理解释了;其次,里耶秦简中“隐官”与刑徒一起从事“传送委输”的工作,也说明“隐官”是人的称呼,与笔者的意见不谋而合。
认为“隐官”是“隐宫”的观点的有严宾先生、周晓瑜先生。
严宾先生认为:在这裏秦简整理以“宫”为“官”,可能因为逐渐隶文的书法深化了这两个字的形似,竹简久埋地下致使文字漫漶不清,当然是在所难免的。由此也可以看出,“隐官”系“隐宫”之讹,殆无可疑。……“隐宫徒刑七十余万”,“隐宫”实际是“七十余万刑徒”所处之地,作其他任何理解都是错误的。此七十余万刑徒在秦始皇三十五年以前,皆作于骊山,因此可以断定隐宫是指秦始皇墓。[12]严宾先生的分析深入,但是将这个分析代入到睡虎地秦墓和里耶秦简中。睡虎地秦简的规定明显是对于有赎免可能的肢体不全者的无奈之举,与刑徒是有区别的,笔者上述已经将此断句,可以看出本来面目;其次,里耶秦简中的规定的“传送委输”或者“输甲兵”所要徵用的一部分人,“隐官”包含其中。而所“传送委输” 或者“输甲兵”的地点,并不是在始皇陵,而是向内史和巴、南郡、苍梧等地,与严宾先生认为的“隐宫”指始皇陵的说法相互冲突。
周晓瑜先生《秦代“隐官”、“隐宫”、“宫某”考辨》中认为:秦代设有“隐宫”机构,它是专门收容因犯罪受过肉刑,身体不完全,而后又因立功被赦免为庶人的人的。处于“隐宫”机构中的人,也称为“隐宫工”,简称为“隐宫”或“宫”。他们要从事各种体力劳动,包括有一定记述的体力劳动。[13]周晓瑜先生解释“隐宫”的含义,与睡虎地秦简的内容也是十分相合。促使周晓瑜先生得出“隐官”为“隐宫”的观点主要出发点是对“宫某”的认定。袁仲一先生《秦代陶文》中列举“宫某”的文字,周晓瑜先生认为是“隐宫某”的简称,徐卫民先生认为:秦时服务于宫廷的人员多称为宫某,如“宫狡士”、“宫更人”等,因此这一宫字类的陶俑是由宫廷雕塑工匠製作的,而“得”、“系”、“水”则是当时的工匠人名,这些工匠名也监狱秦始皇陵园内出土的砖瓦上,说明塑造的这批陶工,本应是製造砖瓦的工匠,他们是一批富有经验的优秀陶工,被抽调出来从事兵马俑的製作。[14]笔者十分赞同徐卫民先生认为“宫某”的称呼,由此可以认定“隐宫某”与“宫某”没有关係。理由如下:
首先,秦律中有“宫更人”、“宫均人”、“宫狡士”等的称呼可知,如果这部分人中有某人从事于某种工作的话,那么对其很可能就称呼为“宫更某”、“宫均某”、“宫狡士某”,这只是按照其具体职能所体现的称呼,如果与外界的一般的工匠作区分,则称呼为“宫某”是再合适不过了。
其次,周晓瑜先生认为:不仅“宫水”不是官署机构,“大水”、“寺水”也不是官署机构。“大水”是“将作大匠隐宫水”,前已言之。“寺水”是“寺工室”名叫“水”的工匠,与上文“宫水”、“大水”是同一个人,他除作过“左司空隐宫工”、“将作大匠隐宫工”,还曾作过“寺工室隐宫工”。[15]可以提出如下疑问:(1)既然这些人都属于“隐宫”的範畴,有必要在这个範畴内分清楚是“将作大匠”还是“司空”所管辖的“隐宫”?(2)同一个人“水”能否即属于“左司空”又属于“将作大匠”管辖?(3)汉律中的“隐官”应该是秦律的延续,用“隐宫”该如何合理解释汉律中的“隐官”现象?
上述三个疑问的解决,如果引入袁仲一先生“宫水”等作为官署机构的观点,则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袁仲一先生认为: ‘壴’为人名,‘宫水’为烧造砖瓦的官署名。……“秦代主管烧造砖瓦的中央官署,有砖瓦上的戳记看来,有都司空、左右司空、大匠、寺水、宫水(包括左宫、右宫)、大水、左右水、北司等。”[16]但是将其作为烧造砖瓦的官署,则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说服力。
刘向明先生总结了“隐官”的上述四个来源之后认为:由于现有出土秦汉简牍资料的限制,以上的考察,可以肯定不是秦汉时期“隐官”来源的全部,但从这些来源的考察中,我们可以发现“隐官”不可能是某种机构,而应该是秦汉社会对具有特殊身份人员的官定称呼。他们均受过肉刑处罚,因特殊原因被官府确认为是可怜悯者,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和照顾。但他们即不属黔首(百姓)或庶人,也不是官私奴婢,应该是处在两者之间的身份特殊的低贱者。[17]刘向明先生认为的“隐官”为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笔者十分赞同,但是将“隐官”理解为可怜悯者之列,似乎不符合律文本意。从“隐官”的规定可知,由于受过一定的肉刑处罚而成为身体不完全者,之后又有免罪的机会,将这部分肢体不全者在免罪的状态下的处分称为“隐官”,属于法律的规定,并未有怜悯的意思存在其中;再者,对于“隐官”的规定,也并未体现出对其进行一定的补偿和照顾。
综上,笔者以为:“隐官”制度的存在,有两个条件,首先是受“刑”或者身体“不完者”,其次是有免罪的情况存在。是官府对于这些肢体残缺的人在免罪情况下进行的特殊管制,以防止其进入社会成为负担或者成为反抗政府的势力,官府不得已而採取管辖措施就是“隐”的直接意思,所以“处隐官”就是对这部分特殊群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管理措施。
附记:本文曾发表在《秦汉研究》(第三辑)。
(编者按:[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第1版,第93页。
[2]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第1版,第205页。
[3]刘向明:《从出土简牍看秦汉“隐官”的主要来源》,《嘉应学院学报》2006年10月第5期。
[4]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第1版,第93页。
[5]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第1版,第76页。
[6]许慎:《说文解字》,中华书局1963年12月第1版,第100页。
[7]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第1版,第77页。
[8]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第1版,第93页。
[9]张家山二四七号墓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5月第一版,第25页。
[10]司马迁:《史记》。
[1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第1版,第93页。
[12]严宾:《“隐宫” “隐官”辨析》,《人文杂誌》1990年第3期。
[13]周晓瑜:《秦代“隐官”、“隐宫”、“宫某”考辨》,《文献》1998年第4期。
[14]徐卫民:《秦公帝王陵》,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71页。
[15]周晓瑜:《秦代“隐官”、“隐宫”、“宫某”考辨》,《文献》1998年第4期。
[16]袁仲一,程学华,《秦代中央官署制陶业的陶文》,《考古与文物》1980年第3期。
[17]刘向明:《从出土简牍看秦汉“隐官”的主要来源》,《嘉应学院学报》2006年10月第5期。 (责任编辑:admin)

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05/5141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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