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亡律》中“親所知”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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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亡律》中“親所知”的解釋


(華南師範大學法學院)
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亡律》
口口頯畀主,其自出也,若自歸主,主親所智(知),皆笞百。(一五九)
奴婢亡,自歸主,主親所智(知),及主、主父母、子若同居求自得之,其當論畀主,或欲勿詣吏論者,皆許之。(一六〇)
法條涉及私家奴婢逃亡的處置。我們注意到其中“親所知”一詞的含義問題。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將司人而亡,能自捕及親所智(知)爲捕,除毋罪;已刑者處隱官。”整理小組指出:“親所知,親屬朋友。”幷語譯爲“監領人犯而將人犯失去,能自己捕獲以及親友代爲捕獲,可以免罪;已受肉刑的處隱官。”如果以此注釋來疏說上引張家山漢簡《亡律》法條,則語義矛盾。秦簡中“親所知”與“自捕”不同,在張家山漢律中“主親所智(知),及主、主父母,子若同居求自得之,其當論畀主”,又否定了秦簡整理小組的解釋。那麽,“親所知”究竟應作何解釋呢?我們注意到張家山漢簡《亡律》的另外三條律文:
取(娶)人妻及亡人以爲妻,及爲亡人妻,取(娶)及所取(娶),爲謀(媒)者,智(知)其請(情),皆黥以爲城旦舂。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論。弗智(知)(一八八)者不口(一六九)
諸舍亡人及罪人亡者,不智(知)其亡,盈五日以上,所舍罪當黥囗贖耐;完城旦舂以下到耐罪,及亡收、隸臣妾、奴婢及亡盈十二月以上口 (一七○)贖耐。( 一七一)
取亡罪人爲庸,不智(知)其亡,以舍亡人律論之。所舍取未去,若已去後,智(知)知其請(情)而捕告,及詗(詗)告吏捕得之,皆除其罪,勿購。(一七二)
按照文例,“親所知”應是奴主本人親自掌握綫索,報官捕獲這種情况。無獨有偶,張家山漢簡《奏讞書》高祖十年七月江陵餘、丞驁所讞一案正好是“親所知”的一個實例。該案例講的是被告武,原爲士伍軍的奴隸,“楚時去亡,降漢,書名數爲民,不當爲軍奴”,這年五月庚戌,“校長池”聽了“士伍軍”關于“大奴武亡,見池亭西,西行”的控告,于是校長“池以告,與求盜視追捕武”。而“武自以非軍亡奴,毋罪”。武爲了逃避追捕而傷了求盜視,求盜視“恐弗勝,誠以劍刺傷捕武”,結果“武當黥爲城旦”、而“除視”,即完全免除視的責任。那麽,張家山漢簡《亡律》“主親所智(知)”條的意思是奴婢被捕獲後處以黥刑歸還主人,而且不論是自首,還是主人親自掌握綫索,報官捕獲,都要笞百。逃亡的奴婢不論是自動歸來,還是被主人親自掌握綫索,報官捕獲或主人的親屬捕獲,都判决歸還主人。如果主人不送官論處,也予准須。這上述規定反映了秦漢法律對奴婢主人權的重視。也表明公權力對主人權的約束同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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