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约-传统中国基层解纷中的官民互动机制——以清代地缘社会为中心的考察

乡约-传统中国基层解纷中的官民互动机制——以清代地缘社会为中心的考察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乡约-传统中国基层解纷中的官民互动机制——以清代地缘社会为中心的考察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传统中国基层解纷中的官民互动机制——以清代地缘社会为中心的考察


【摘 要】古代中国通过数千年的探索,在清代形成了一套官民之间相得益彰、总体上行之有效的国家与民间解纷互动机制,其主要形式有民间将纠纷案件“送官究办”和司法机关对纠纷案件“官批民调”,这两种形式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互动循环。立足于司法而言,这一循环可谓一种特别的能动司法模式。这一互动机制彰显着国家司法与民间调处纠纷各有所工但可以实现有机一体化,以及二者互动的背后是国家法与民间法融通等法理意义,其带给我们的现代启示主要有二:一是追求社会“和谐”的解纷途径应该是多元而不是“诉讼单边主义”的,多元解纷途径之间在相对独立的前提下,应该保持有机联系和互动;二是国家与民间解纷的互动机制有助于促进民间解纷资源与国家解纷资源的优势互补,改善民间社会与国家政权的对话机制。
【关键词】国家解纷;民间解纷;互动机制;传统中国;能动司法
文明社会的纠纷解决历来包括民间解决和国家解决两大基本途径,这两大途径各有其相对的独立性,但也有衔接与互动机制,这种机制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特别的功能与意义。古代中国通过数千年的探索,在基层解纷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官民之间相得益彰、总体上行之有效的国家与民间衔接与互动机制,弄清这类机制或许是解开中国封建社会极端专制、无限集权但却能超长延续且总体稳定之绝大秘密的关键。这一机制中官民之间到底是如何互动的,学界现有论述比较零碎、模糊或空泛。本文拟以清代地缘社会为中心来考察传统中国基层解纷中官民互动的具体途径与方式,分析其体现的法理意义和现代启示,以期为健全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和谐提供一些传统方面的借鉴思路。
这里的“官”是指州县衙门(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司法机关)对民间纠纷案的审理与处罚,“民”是指民间社会组织[1]社会纠纷的调处,“官民互动”是指前述两种机关或组织在各自独立解纷的前提下,相互配合、彼此依赖,使纠纷解决的某些环节在官民之间移转,有效化解纠纷的纠纷解决机制。本文考察的“地缘社会”是指以地理因素(包括自然地理因素和人文地理因素)为主要机缘或纽带而形成的民间社会类型,其具体组织形式是古代最具代表性的是乡里组织[2]和乡约组织[3](它们是最能与今天村组、社区、协会等基层社会组织接轨共通的社会组织形式)。我们之所以以清代为考察时段,是因为清代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离现今最近,是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及其相关规律展示最为充分的时期,其制度建设对现实的借鉴启迪意义最为直接。
一、送官究办:纠纷解决从民间向官府移转
这里的“送官究办”是民间社会组织将自已难以解决的疑难案件移送官府解决,类似“送官究办”的表述还有“送官究治”、“鸣公理治”、“闻官法治”、“听凭呈治”、“呈官理论”等等。“送官究办”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民间组织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狐假虎威,以“送官究办”相要胁向当事人施加压力或作为一种惩罚方式,来迫使双方妥协,化解纠纷并保障其调处效力。二是民间组织将自己难以解决的纠纷向官府提起诉讼,即以民间组织的名义呈报州县衙门解决,此即所谓“(民间调处)有不决者,乃送于州县”[1]271。
(一)乡里组织解纷“送官究办”
清代江苏省金山县县令编订的《保甲章程》规定:“牌甲中凡有户婚、田土、口角微嫌,可邀牌董(牌长)、甲董(甲长)及乡耆(约长)邻佑平心理论,再没有过不去的事。实在难以理料,再人官告状。”[2]550~551这里的“人官告状”既包括当事人到官府告状的情形,也包括保甲长牌长移送疑难案件到官府解决的情形。我们在清代徽州契约中见到大量载有乡里组织“送官究办”内容的山林纠纷裁决书或调解协议书。例如,顺治二年(1645年)徽州府朱老寿盗砍汪家坟山荫木数十根,被山主拿获。朱老寿请里长汪文圮说合。里长裁决:朱老寿原情宽恕,甘立罚约,如果复蹈前非,“送官重处”[3]11。又如光绪十四年(1888年)徽州府某山场看护人周加林盗砍山上树木被山主发现,周加林自觉情亏,恳求保长汪长林、江祥等调处,最后周加林与山主达成协议:“情从轻办,照乡规议罚(周加林)出做祭封山[4]、请酒陪礼等项,并愿书立包养树木”;周加林保证“不得重蹈前辙,如有此情,听从山主送官究治”[4]171。这里的“送官重处”或“送官究治”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但它作为衔接国家司法、向官府移转民间解纷的途径或方式却是真实存在的。
为了预防纠纷或促使纠纷的解决,乡里组织的乡规民约中大都有“送官究办”的规定。例如,乾隆十六年(1751)徽州府某县村民项凤仪等所立的《排年合同》[5](甲长十年一期轮流应役当差的规程)规定,“合同十排集议,嗣议之后,各甲排年催管各甲完纳,不得遗累现年。立此合同存据,永不拖累。倘有抗欠、不依合同反悔者,甘罚白米叁石。如有不遵,十排呈官理论”(《清乾隆十六年四月徽州某县项凤仪等立排年合同》,原件藏南京大学历史系资料室)。康熙五十年(1711年)徽州府祁门县乡民盛思贤等为保护汪家坦等处山场免遭盗伐,发布保甲批准、县令钤印的告示:“本业主蓄养树木,一应人等不得妄行强伐盗砍。如敢有违,即呜邻保赴县呈禀究治不恕。”(《清康熙五十三年四月初六日祁门县严禁盗砍汪家坦等处山场树木告示》)又乾隆四十六年(1781)徽州府黟县监生姜世铨、村民姜尚仪等为了保护姜氏合族祖坟,在保甲支持下,制定和发布特别保护规定:“示仰该处地保、山邻人等知悉,所有姜世铨等长瑶庵山地,照界执业,附近人等毋许再行侵挖。如敢故违不遵,许原禀人指名赴县具禀,以凭拿究。”(《清乾隆四十六年三月初五Et黟县正堂告示》)上述“呈官理论”、“呈禀究治”、“赴县具禀,以凭拿究”等,都是用来吓唬或警示可能的纠纷肇事者的。
(二)乡约组织解纷“送官究办”
乡约组织解纷“送官究办”的情形与乡里组织大致相同。首先也是官方要求乡约组织将疑难纠纷案件呈告官府。例如康熙年问广东新会县令王植(1685—1751年)发布告示:“族正、约正等各束子弟、各谕乡邻,遇有小争即时劝释,倘有坟山、水利、田土势众难结之事,争衅已成者,亦令立即禀官,以凭弹压。”[5]547这里的“势众难结之事”就是难以解决的群体纠纷事件,遇到这类案件,乡约组织被要求“立即禀官”。官方的这类规定在民间一般都能得到执行。例如,徽州府某乡约约民汪礼典等人搭桥短缺材料,私砍他人山上树木数根,村民状投约正。约正倪思爱、倪思谅、倪宗等人“理判”汪礼典等人归还所盗砍树木,并写立承诺书,保证“以后再毋得盗砍,如违,听凭呈治”[3]9。这里的“听凭呈治”即送官究治。
清代方志中载有大量乡约组织将解纷结果或疑难案件呈送官府的情形。例如雍正年间的《河南通志》、光绪年间的《湖南通志》都记载:每月朔H(初一日)全体约众集会于约所,先由约正“讲乡约”[6],然后表扬约中好人好事和调处纠纷,“有善者众推之,有过者值月纠之。约正询其实状,众无异词,乃命值月分别书之。值月遂读记善籍一遍,其记过籍呈约正及耆老、里长默视一遍,皆付值月收之,事毕众揖而退。岁终则考校其善过,汇册报于州县官”[5]548。这里反映的乡约解纷的大致情形是:在每月初一举行的约众公开集会上,乡约工作人员“值月”首先宣读平时记录的讲信修睦的约民、喜争好斗的刁民的名单,以及重大纠纷案情,然后交给由约正及乡绅、里长组成的“纠纷解决委员会”进行评判,该表彰的表彰,该处罚的处罚,该调处的调处,值月把有关裁决结果记录下来。到年终,乡约组织考评上述纠纷当事人的现实表现,将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上报州县官处理。
清代乡约组织的“规约”中一般也都有“送官究办”的规定。例如浙江省海宁县《乡约》(《讲约规条》)规定:“间有户婚、争斗一切小忿,互相劝释,或闻知乡耆从公剖辨,侵犯者归正,失误者谢过;心平气和,以杜争竞。其或有暖昧不明,迹无指证,止可敷陈礼法,微言讽解,毋得轻发阴私以开歉隙。”[5]532这里的“乡耆”即约正(乡约组织负责人)等民间领袖。这里说的意思是民间纠纷应尽量在民间解决,不要轻易告官(“毋得轻发阴私”),但对那些靠“敷陈礼法,微言讽解”难以排解的疑难纠纷,还是可以“送官究办”的。
从以上情况来看,基层解纷中的“送官究办”,在清代既是国家法(主要是地方法规或官府告示)的要求,也是民间法(乡规民约和乡约约规)的规定,更有民间解纷的无量实践,这些都表明是“送官究办”是一种制度化和理性化的官民解纷衔接或移转形式。
二、官批民调:纠纷解决从官府向民间移转
着名知县樊增祥说:“大率讼牒之来,不外准驳两途”[6]1,“准”即受理;“驳”即驳回、不受理,通常表述为“不准”或“碍难准理”,“不准”的情况又有两种:一是完全不理,二是受理但不堂审,批回民间调处,即“官批民调”。这两种“不准”的具体情形在客观上成为官方将民事纠纷解决向民间移转的主要方式。第一情况相对简单,这里我们主要考察“官批民调”。
“官批民调”且州县官接到诉状后,以“蒙批里老、乡保查处”之类的批词将案件发回民间调处,官府自己只进行原则性的指导并对民间调处的效力予以确认的纠纷处理程序。此即日本学者高见泽磨所说的,古代中国“除了由州县等地方官衙进行审判外,官员受理诉讼(应该是接到诉状——引者注)之后,对当事人作出批示,让地缘、血缘、同业等组织来解决”[7]14~15。“官批民调”主要在三种情况下发生:一是情节轻微而不值得传讯;二是情节违背家庭伦理或当地风俗而不便公开审理;三是诉讼形式要件有问题而不能审理,诸如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7],原告未备妥文契,原告所控不实或情节支离,等等。经“官批民调”了结的纠纷,一般都要求原被告双方回到州县衙门具结销案。如果官府批准,“民调”便获得与堂审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批回乡里组织调处
清代诉讼档案中关于州县衙门将民事诉讼批回乡里组织调处的案例俯拾即是。例如黄岩诉讼档案34个“官批民调”案件中,批回地缘社会组织(乡里组织和乡约组织)调处的有8个,其中两个是批回乡里组织调处的:一是第5号“王金山等呈为劝诫不听存案杜累事”。光绪二年(1876年)二月,某乡二都六位长者联名呈告村民赵国有“不谋正业,游赌无聊,惯肆闯祸,拐骗齐来”,请求官府收容管教。知县批示:“着随时投保查禁,不必立案。”[8]240~241二是第7号“徐增培呈为拂赊毁殴求提究追事”。光绪二年(1876年)二月,西乡王日元至徐增培店中赊购商品未允,砸店打人,被乡绅张河清等裁定“赔还毁坏多物,并备酒和服”,王日元“翻议”不理,徐增培呈告官府,请求“饬提讯究”。知县批示:“小本经营何堪讼累,既经张河清等理赔和服,如果王日元翻悔前议,着即邀保,协同原理之人,向其催诘可也。”[8]243~244这里的“保”就是保甲组织的首领保长。
(二)批回乡约组织调处
官府将民事诉讼案件批回乡约组织调处的情形,清代诉讼档案中也有大量反映。例如黄岩诉讼档案中批回地缘社会组织调处的8个案件中,有5个是批回乡约组织调处的,它们是第6、24、25、35、49号。第6号“郑丙松呈为迭理迭翻叩求提究事”的基本案情是:光绪二年(1876年)二月,西乡乡约祁雨成功后,集资演戏“以报神庥”,但约民葛普怀拒不出资,约正金妙三将其姓名公布在戏台上,葛普怀恼羞成怒,对金妙三大打出手。郑丙松劝架被打伤。郑、葛多次将对方告官。知县三次批示:“(葛普怀)竞不知有国服耶,可恶已极。着投局理明,毋庸滋讼”;“仍照前批,投绅理息。两造均宜平心听理,毋得争胜逞忿,自贻伊戚”;“着仍自投局绅理处,不必诉渎”。这里的“局”、“绅”、“局绅”,以及下面四例中的“绅董”、“局董”都是当时乡约组织的负责人[8]242~243。第24号“蔡钦俊呈为唆讼霸继求恩讯断事”案中知县两次批示:“彼此同宗,应邀集亲族绅董秉公妥议”;“彼此谊关一本,而竟涎产紊争、讦讼滋累,于心何安?尚其三思。系图发还”[8]266~267。第25号“郑可舜呈为恃强捏控求吊汛卷事”案中知县两次批示:“既经局董卢汝舟理说于前,应再邀同妥理,当有公论,不得摭拾浮词,混渎耸听,自取讼累也”;“负欠借洋,尤不知非,辄敢摘删批示,妄渎朦混,实属刁健可恶”[8]267~268。第35号“辛光来呈为投理莫理粘求吊讯事”案中知县批示:“究竟是何胶葛,即着持批投告院桥局绅杨旦查理理处,毋得混渎取咎。”[8]283~284第49号“张汝嘉呈为忿理毁殴求提讯究事”案中知县批示:“惟既投局理处,着仍自邀理可也,毋庸涉讼。”[8]302
(三)批回乡里组织和乡约组织共同调处
将民事诉讼案件批回乡里组织和乡约组织共同调处,是清代诉讼档案中常见的“官批民调”内容。例如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巴县的回龙寺田产纠纷案。巴县直里十甲的百年名寺回龙寺的老住持惠祥负债“补修殿宇”,为了还债,惠祥将一半寺田出租并安排年轻僧人清浩负责打理,不料清浩携寺庙押佃钱和向王姓监生借的三十串钱私逃,王监生愤而牵走寺庙猪牛,惠祥报案并呈告县衙。县令批示:“仰该管约保协同寺邻,查明妥议。”这里的“约保”即“乡保”,是乡约组织负责人约长与乡里组织负责作保长的联称。郑玉良等“乡保”十人“协议复状”:“令惠祥还钱,王监生还牛物。惠祥次徒清汉,勤务农业,堪为当家。将此寺田摘出一半当钱三百六十千,将(还)各欠;将此(另)一半田取回佣耕,伊等将余谷贮仓价卖,凑针作斧,积赎田归寺,古迹复兴。······禀乞太爷台前府准批示施行。”乡里组织和乡约组织联合商议的办法是:主持惠祥代表寺庙还清原助修庙宇之债主和清浩所借王监生的钱,王监生归还猪牛。寺庙的钱从哪里来呢?寺庙将未出租的一半寺田典卖还债;原来出租的一半寺田继续招佃取租,等租谷贮到一定数量之后,卖谷赎回典当出去的另一半寺田,以后的余谷用来振兴佛事。这一切都由惠祥的二弟子、“勤务农业”的清汉来“当家”主持。县太爷批:“着公同赴案,当堂面谕。”意即准其施行[9]162~163。档案中未见如何制裁携公款私逃的清况,当有另案处理。又例如光绪十年(1884年)台湾省台南府恒春县知县在一份状纸上批示:“两造纠葛不清,着交同善公所黄增福、张光清、夏云各绅董,会同调处清楚,禀复候夺。”[10]154这里的“公所”是乡里组织,相当于保甲组织中的“保”;“绅董”是乡约组织负责人。知县的批示当是由乡里组织和乡约组织“会同调处”。
三、社会纠纷解决发生官民互动的原因
(一)纠纷解决从民间向官府转移的原因
对于民事纠纷,民问社会有着与官方不同的价值判断。这正如咸丰年间湖北省襄阳知县方大湜所说:“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视之皆细故;自百姓视之则利害切己并不细”(方大湜着《平平言吻忽细故》)。另一方面,官府司法解纷具有民间解纷所不具有的国家强制力。民间社会虽然也有法定解纷权[11],其解纷结果官方一般也是尊重或认可的,但这里的解纷效力一般只有民间强制力,而没有国家强制力。从黄岩诉讼档案中县官对案件的批示来看,在清代如果当事人对民间调处结果拒不执行,可能导致“提究”的后果。但是这种“提究”也只是正式进入官方司法程序,而非导致官府对基层调处结果的强制执行。司法解纷的情况就不同了,无论是诉讼内调解还是直接判决,其结果都是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在这类意义上讲,“基层调处既不是司法程序中的一个部分,也不能形成与司法程序相抗衡的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8]210。鉴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当事人有时甘冒“好讼”、“健讼”的风险,民间组织在难以自我解决纠纷的时候也将这些纠纷解决向官府转移、求助于官府解决。
(二)纠纷解决从官府向民间转移的原因
清律明确规定,发生纠纷,民不告则官不管,但民若告官,则官不能不管。Ck清律》“告状不受理”条规定:“斗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乾隆三十年(1765年)的条例规定:“民间词讼细事······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结。如有不经亲审批发结案者,该管上司即行查参照例议处。”这也就是说,对于提起诉讼的民事纠纷案件,州县衙门不仅要受理,而且要亲自审决。
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转移到民间解决,这其中的原因可能有三:第一,法律的执行者州县官们认为“县案不过民间鸡虫得失”的“细故”(琐碎小事),于是尽可能多地“不准”或者批回民间处理[8]。对此黄宗智说:“民事诉讼被认定和解释为琐细的干扰,最理想的状态是这类诉讼根本不存在······只要有可能,他们(官府)确实乐于按照官方统治思想的要求采用庭外的社区和宗族调解。”[12] 9第二,官方倡导“无讼”、“贱讼”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并因此想方设法“息讼”[9]。社会纠纷即使闹到了官府,官府也尽量避免堂审,因为大堂之上,因为“细故既分曲直,便判输赢;一予责惩,转留衅隙”(汪辉祖:《学治说赘》),而民间调处一般来讲,既能化解纠纷又不伤情面与和气[10]。第三,掌控“兵刑钱谷”的州县官们太忙,难以处理全部或者大多数纠纷案件,于是部分司法解纷事务向民间分流[13]。
在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对于起诉到官府的纠纷案,官府能不受理的尽量不受理,必须受理的也想方设法在受理之后转到民间调处。这种制度设计与执行者实际心态的纠结,法律表达与司法实践的部分悖离,是纠纷解决从官府向民间转移的主要原因,也是传统中国能动司法模式中的一道特别风景。
四、基层解纷中官民互动的法理意义与现代启示
民间组织的“送官究办”与官府的“官批民调”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互动循环。立足于司法来说,这一循环属于一种特别的能动司法模式。“送官究办”在表面上是纠纷解决从民间向国家的单向运动,但这一机制实际上是以“官理民诉”之逆向运动的制度预设为前提的;“官批民调”使纠纷在国家与民间两个终端的互动中解决,其解纷性质介于国家司法和民间调处之间,或日具有准司法性质。这两个方面看起来好象只是简单的起诉与受理程序内容,但在国家与社会中国式二元对立的语境下,它们具有特别的法理意义和现代启示。
(一)法理意义
1.社会纠纷解决中,国家司法与民间调处相对独立、各有所工。“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14]。大致说来,民间解纷不能责备求全,不能私用刑罚,不能自操法律权柄,而只能凡事宽以待之、低调劝释,尽量处理人情或道德上的“过错”事件,而把涉及法律的“罪恶”事件,通过民间首领报官、协助官府查办,最后由官方处理。民间解纷是国家解纷的前置程序,国家司法是民间解纷的效力保障。
2.国家司法与民间解纷可以实现有机一体化。国家与民间解纷的互动机制既是多元解纷机制一体化的特殊表现,又是国家司法与民间解纷彼此融通、相得益彰成为可能的先决条件。其实效可能就是顾炎武所说的“惟其大小之相维,详要之各执,然后上不烦而下不扰”[14]。
3.国家司法与民间解纷互动的背后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融通。国家与民间解纷适用规则各有所从,所谓“国有律例,民有私约”、“朝廷有法律,乡党有条禁”。在当时呈现为“天理一国法一人情”三元结构的社会规范模式中,国家司法侧重律典体现的“国法”,民间解纷倚重民间习惯体现的“人情”,“天理”则为二者共同信守。国家与民间解纷的互动实际上是以二者适用规则的融通为前提的。例如在“官批民调”中,州县官“或者法就于情,或者情就于法,或者情法互避”[15],所以“每一批出,能抉摘纰漏,动中寂要(要害),使无情者不得肆其诗张(欺诳诈惑),而冤结者先有伸理之望。未经讯鞫,而人心震动矣⋯⋯父母之于子,情亲而无文,县令亲民如子,义当如是”[6]1。“官批民调”与“送官究治”都表明民间解纷并不完全排斥国法,国家司法也不完全拒绝民间习惯法。就这样,习惯法确定性的获得“部分地因为与国家制度之间的长期互动”[16]27~28;“虽然在清代官方的表达(指《大清律例》)中,国家法律在民间调解中不起什么作用,它事实上发挥着重要的影响”[13]55。
(二)现代启示
清代国家与民间解纷的互动机制再次表明,中华民族不仅有追求社会和谐的特殊传统,而且有实现这种和谐的特别智慧或手段。传统中国的国家与民间解纷互动机制的有效运作可能是中国封建社会极端专制、无限集权但却超长延续且总体稳定的绝大秘密之一,从而也成为我们当下建构和完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特别需要的本土资源之一。其对我们的现代启示主要在两个方面:
1.追求社会“和谐”的解纷途径应该是多元的,不应是“诉讼单边主义”[13]478~479的;多元解纷途径之间在保持相对独立的前提下,应该是保持有机联系和互动,这样不仅有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可以矫正片面强调诉讼而引起的“依法缺德主义”综合症。在此我们应该特别注意纠正现行基层解纷的国家制度安排中出现的,用人民调解制度(官民结合的调解制度)取代民间解纷机制,导致互动机制的民间一端缺位,从而形成事实上的“诉讼单边主义”的倾向。
2.国家与民间解纷的互动机制有助于促进民间解纷资源与国家解纷资源的优势互补,改善民间社会与国家政权的对话机制,更有效地保障社会和谐。日本学者高见泽磨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中说:“纠纷以流血事件、自杀和人质这样的形式激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屡屡报道······(我们)收集的报道所反映的情况遍及各地,并且随时可见”[7]218~219,如果用这种说法来概括新中国纠纷情况的全部确实有些夸大,但当今中国因为官民对话渠道不畅导致纠纷恶化的事件不断增多这也是实情。在利益多元、国民维权意识增强的当下,建立和完善国家与民间解纷的互动机制,是和谐社会建设最紧迫的任务之一,对此,传统中国基层解纷中的官民互动机制为我们提供了诸多有益的传统思路和制度资源。 注释: [1] 民间社会根据其形成的主要机缘不同,大致可分为血缘社会、地缘社会、业缘社会、信缘社会、江湖社会五大类,它们一般都参与社会纠纷的解决。
[2] 乡里组织具有比较浓厚的地方行政机构色彩,其治理行为往往是“官治”延伸的形式,但它的基本属性是民间自治组织。乡里组织在清代主要是保甲,代表保甲组织主持解纷的是保长(保正)和甲长。保甲长有很多异称,例如保长又称“总甲”、“保董”,甲长又称“甲耆”、“甲董”,保长和甲长合在一起又通称“地保”,等等。
[3] 乡约组织是乡民在特定“规约”(近似乡规民约)集结之下、为某种共同目的设立的社区自治组织。代表乡约组织主持解纷的主要是约长(约正),约长又称“乡耆”、“约邻”或直称“乡约”,晚清出现“乡约局”这种邻近乡约的联合组织,负责人称“局”、“绅”、“局绅”、“局董”、“乡董”等。
[4] 徽州有封山时以猪头祭山的习俗。一般是先由里甲长、保甲长、约长或族长征款买来若干头猪,宰杀后,以猪头祭山,用猪血涂写封山碑,请来全村男子,宣布禁山和封山乡规,同时喝血酒,吃封山肉。此后有谁违反山规私自上山砍林挖笋,就将其家的猪拖到山场,宰杀祭山,全村分食。本案中说的是,如果周加林再犯前科,就由他承担杀猪祭山的全部费用。
[5] 这里的“排年”指甲长轮流值年当差或轮流值年当差的甲长。清代黄六鸿《福惠全书·钱谷·催征》:“十甲轮充值年当差者,谓之排年。其一年中之正赋杂差,皆排年是问。”
[6] 所谓“讲乡约”就是宣讲乡约之规约(以圣谕、律令为主要内容)的活动,目的是要家喻户晓,大家能共同遵守、身体力行。“讲乡约”是清代一种社会性的文化道德教育兼普法教育活动。
[7] 从黄岩诉讼档案中各案件的“具呈人”(即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或保人等)来看,当时打官司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例如诉状之状首部分为“完粮”的情况,欠税者恐不得告状;状尾所附之《状式条例》中规定:“凡有职及生监、妇女、年老、废疾或未成丁无抱者,不准。”业经整理的78件黄岩诉讼档案中.具呈人不合乎主体资格的有共40宗,占总数的大半。
[8] 当时的地方官们大都有这类主张.例如知县汪辉祖在《断案不如息案》中说:“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理直者既通亲友之情,义曲者可免公庭之法。······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汪辉祖《学治说赘》)在他看来,州县官解决民间纠纷的上策是“不轻准”讼案,即尽可能多的“官批民调”。
[9] 我国的主流法文化传统追求“无讼”或“非讼”,信奉“以讼为耻”,从而主张“息讼”的。然而,没有纠纷的社会是不存在的,“无讼”不现实,那就只有退而求其次,实施“息讼”举措弥消纠纷了。
[10] 汪辉祖在《批驳勿率易》中说:“一切口角争斗类皆户婚细故,两造非亲则故.非族则邻,情深累世,衅起一时,本无不解之第摘,其词中要害,酌理准情,剀切谕导,使弱者心平,强者气沮,自有亲邻调处。与其息于难理之后,费入差房,何如晓于具状之初,谊全姻睦。”参见汪辉祖《佐治药言》。 参考文献:
[1]古代乡约及乡治法律文献十种:第二册[Ml.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
[2]古代乡约及乡治法律文献十种:第三册[M1.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
[3]王钰欣,周绍泉.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一[M].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
[4]王钰欣,周绍泉.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三[M].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
[5]周振鹤.圣谕广训集解与研究[M].顾美华,点校.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
[6]历史判例判牍:第十一册[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7]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四川省档案馆.清代巴县档案:乾隆卷[M].北京:档案出版社,1991.
[10]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M].台北:台北联经出版公司,1979.
[11]陈会林,范忠信.中国民间社会纠纷解决权的法源考察[M]//,民间法:第八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
[12]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
[13]陈会林.地缘社会解纷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4]顾炎武.日知录集释[M].黄汝成,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
[15]朱勇.冲突与统一:中国古代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J].中国社会科学,1996,(t).
[16]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