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文化-贪污:文化的?抑或制度的?--西方学者关于清代贪污的研究

政治文化-贪污:文化的?抑或制度的?--西方学者关于清代贪污的研究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政治文化-贪污:文化的?抑或制度的?--西方学者关于清代贪污的研究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贪污:文化的?抑或制度的?--西方学者关于清代贪污的研究


首先要明确的是,有关清代贪污研究在英文学术界尚无公认颇有影响的专着,本文只是试图从相关问题的研究中找出与贪污相关的内容加以分析,并串缀成文,以期为从事相关研究的同仁提供参考。本文所说的“西方学者”事实上也并不是一个清晰的概念,读者从下文便不难发现本文所选取和分析的着述,其作者有的本身就来自中国大陆和香港,如瞿同祖、吕元骢;还有的着述本身就以中文写成,如《清季一个京官的生活》。本文收入的着述,有的在美国清史学界有一定影响,有的则只是未公开发表的学士、硕士或博士论文,收入本文的原因是考虑到这些着述都或多或少地提出了关于贪污研究的新视角。
有关清代贪污的记述与研究在西方世界中并不鲜见。西方传教士和商人一踏上中国这块土地,与当时的地方或中央政权相关机构的直接或间接地接触后,贪污的研究也便开始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吏治腐败的政权、簠簋不饬的官员以及贪污鄙成性的胥吏,便成了西方汉学界关于清代政治及行政管理的主题。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西方学者开始置疑这种模式,并试图将官员群体不同的看似不轨的行为同“真正的”贪污区分开来,甚而为官吏的某些不法行为进行辩护,这种研究取向至今仍是相关研究的主题。
本文所选取的着述包括一些直接针对贪污的文章或专着,也包括不直接针对贪污,但与之密切相关的文章或着述。本文的四个部分将分别讨论有关贪污的四个话题:即贪污的形式、定义、贪污的原因及贪污与清代政治的关系。
一 贪污的形式
本节将集中讨论早期西方人—— 包括学者和在中国传教与工作的人—— 对当时的中国政府及官员们的各种在他们看来属于非理性的或不规则的机构及行为方式的描述。彼时,大多数西方人包括学者并不在意“贪污”这一概念是否准确,事实上用“贪污”一词来概括各种不法行为在各种着述中也并不多见。学者们大多因其所好选择不同的词汇,诸如“敲诈”、“勒索”之类,有鉴于此,本节将各种被描述为各级官吏们“敲诈”或“勒索”及类似词汇的现象均看作是不同形式的贪污。
在西方人看来,西方商人及传教士一踏上中国的土地,迎接他们的便是一个敲诈和勒索肆虐的管理体制和文化。这种体验充分反映在早期西方人包括西方学者们关于中国及中国人的着述中。
英国外交官John Francis Davis使用的是“压榨”一词,指出压榨行为在那些管理广东贸易的不同层次的官员中尤为猖獗,这些官员们对待中外商人就像对“海绵一样”,商人们总是不得不对那些官员们“经常有所表示”。[1] 曾在中国海关供职的H. B. Morse,通过对自己工作的描述为我们提供了更为详尽的画面:“驻广东的外国商人们处于不受任何牵制的海关机构的勒索之下……”“船舶被迫满足每一个与之打交道的政府雇员的欲望;”“供应垄断使那些买办们对其供给(外国)船舶的商品漫天要价……而控制这种垄断的花费……无疑又被极大限度地加到商品总价格;在一种公开价格和自由竞争的体制中,这种花费本来是商人们可以承受的;”“一种封闭的垄断将外国商人操纵于股掌之中,垄断者从商人们那里榨取大量钱财后,再被迫同政府官员、财政征收者以及行政管理者分赃。”[2]
法国传教士Pere Jean-Joseph-Marie Amiot断言,贪污是清代官僚机构的准则。他说,“在供职官府的中国人中,不让自己富裕的人极其罕见;人们认为那些在一定程度上没有私欲的官员简直凤毛麟角。”[3] Gabriel Magaillans,在清以前便到了中国,他认为欺诈行骗普遍流行于中国官僚中,“下级官员肆无忌惮,只知如何欺骗他们的上级以及最高司法机构,而他们又一起欺骗皇帝;他们知道如何利用狡诈和尖滑去欺骗,在奏折中,他们使用的言语是那么柔顺,那么诚实,那么恭敬,那么谦卑,且极具阿谀之能事,加之他们所找的理由听起来又是那么无懈可击,以致于受了蒙蔽的帝王们常常会将迷天大谎当成严肃的事实。”[4]
Justus Doolittle 与S. Wells Williams 也持相同的看法,描述也更为详细。按照S. Wells Williams的说法,高级官员想方设法朝其属下索要钱财的行为相当普遍;他还声称:“在盗用公共资金、以及侵吞各种各样的资源,如政府储备、赈济物品、饷俸等方面,中国官员们都极为在行,而且他们根本不会惊讶于自己行为败露与否。”[5]
S. Wells Williams还提到衙门中各种不同类型的吏员们收授贿赂的行为。他说,胥吏们实际上是“上级官僚们手中用来压榨老百姓的代理人”,“每份经过其手的申请和诉讼,都得附上贿赂才能得以上达。”捕快们还会同贼匪们勾结起来抢劫民众,其结果是正义被扭曲。[6]
Justus Doolittle 的笔下流出来的则是一连串的“贿赂”。高级官员的幕友们可以向任何前来拜访其主人的人索要“门包”;胥吏可以“通过欺压和勒索积蓄大笔财富”;“狱吏可以非刑拷打囚犯,为的是敲诈钱财”;“胥吏和低级官员把自己的前程与馈赠新任官员联系在一起是司空见惯的事……这些馈赠是实际上就是一种贿赂,是为了得到新任官员的特殊关照而送的;”贿赂如此风行,以致于“中国众多现任官员实际上都是通过贿赂或捐纳,或两者并用而得到官位的。贿赂与捐纳二者结合得极其密切,或许通过巧妙大方地花钱而获取官位—— 好象是通过捐纳一样—— 总是或多或少地同向那些管理捐纳的官员行贿联系在一起的。”[7]
当然,早期西方学者们所描述的各种各样非法或不轨行为还很多,限于篇幅,本文兹不赘述。
这些记载多基于作者本人或其同时代人的亲身经历,是不可多得一手材料,这些材料也体现了早期外国人中普遍流行的中国观。当然同样也因为基于亲身经历,有些时候,某些描述很难避免带有作者个人的好恶,有些时候甚至还带有强烈时代特征或偏见。然而,作为西方汉学研究的基石,这些着述却可以作为我们讨论西方汉学研究诸多方面的切入点。美国汉学研究泰斗费正清教授在表达自己对H. B. Morse的无限感激时就曾说:“对于我和其他初学者来说,他给了我们慷慨的激励,也给了我们睿智的指导,而他的着作则为我们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这基础之上,我们才得以对汉学研究略尽自己绵薄之力。”[8] 我想这种感受对众多从事汉学研究的西方学者以及繁多的汉学研究课题都适用,贪污研究也不例外。
二 贪污的定义
迄今为止,贪污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是如何为贪污下一个精确且适于进一步研究的定义。定义某种文化或社会现象看似容易,但细究之下,总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歧义,因为在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以及不同文化中,同一个字眼的内涵可能并不相同。定义贪污似乎更是如此,中世纪经院学者认为贪污是人类的“无可满足的贪欲”;启蒙运动及十九世纪以来,学者们则认为,在一个民主政权中,贪污是“官员不正当地运用公共资产以期非法增加自己的收入”的行为。当代从事社会科学的研究者们所用的定义大体可以分为三种:其一与公职人员的职责相关;其二是从经济理论中的供给、需求及交换等观念演绎出来的概念;其三是则将重点放在公共利益上。[9]
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起,从事清史研究的西方学者们开始留意英文中的“corruption”在汉语中的对译词汇:贪污腐败,研究的重点也随之而转移过来。吕元骢认为,corruption一词,“包含有太多种既不符合常规、也不符合道德的内容”;[10] Nancy Park 指出:“英语中的‘corruption’及其常用的汉语对译词‘贪污’都过于笼统,其中包含着一系列为政治与文化所禁止的内容。”[11]
注意到“corruption”及“贪污”的意义并不明确后,学者们便试图给贪污下一个有益于启发后学的定义,这项工作同样始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与其他学科领域在贪污定义研究中的发展相呼应,同时考虑到清代有特定背景,在定义贪污时,学者们分别将法律条文、历史当事人的见解,以及贪污的主要角色—— 官吏—— 的经济状况纳入到研究的范畴中。
吕元骢关于贪污的定义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考虑的,强调非法的钱财交易及其负面影响。大体说来,吕元骢认为贪污“指的是所有企图增加个体私利益的不合常规的行为。贿赂、勒索、挪用公共资产、徇私、任人唯亲及拉帮结派等在传统中国都被看成是贪污行为”。[12] 因为所有的交易都直接或间接地与钱财发生联系,所以吕元骢便赋予“贪污”一种特定的含义:“由某一方将钱财送给另一方,其结果,要么政府、要么民众、或两者均遭受损失。”[13] 再考虑到贪污的动机,吕元骢将贪污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种是在官僚政治运行中不可避免的贪污,另一种是私人贪污。
Judy Yee-Hwei Shen 与吕元骢的定义大体相同,如果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Judy Yee-Hwei Shen的定义带有更强烈的法律色彩且更为严格。她并不认为官僚政治运行过程中的贪污与私人贪污有什么不同,她的态度很明确:如果某种行为触犯了成文法典、或虽不成文但有逻辑必然的法律条文,并且/或者要么正府、要么民众因此行为而受到伤害,该行为就是贪污腐败行为。[14]
Nancy Park 则不太情愿简单地同意吕元骢和Judy Yee-Hwei Shen的看法。从法律的角度定义只是Nancy Park贪污定义中的一个部分,她认为,除了法律以外,“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背景中,基于各自不同的地位、经历和价值,会有多种关于贪污的不同理解。”[15] 因而,她试图从成文法、官僚文化、以及民间思想等三个方面定义中国十八世纪背景下的贪污。
Nancy Park 以成文法作为自己对贪污定义的切入点,认为法规“确立了法定界限,越过该界限,被起诉就是合法的,法规还决定着惩罚的种类与程度”。[16] 她发现,清代法律中,“所有腐败行为都被看作是不法之徒蓄意的,是为了谋求私人利益的;”[17] 清代反贪污法律均被收在“收赃”条目之下;可能会被指控为“收赃”的行为或犯罪包括官吏收财、以势压人(坐赃或坐赃之罪)、勒索、苛敛、以及收授贿赂等。[18] 从成文法的角度来看,Nancy Park断言:“实际上,所有承担公共职能的个人所卷入或被卷入的互惠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19] 简单说来,或者可以说,所有官员和胥吏之间的互赠互惠行为均可视为贪污行为。
当Nancy Park将视角转向官僚文化时,她发现,多数官员都意识到法定标准不切实际,因而对贪污的认识和处理也就有相当大的弹性,而且,“在文化层面上,君主及官僚们都处于极度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中,相互的责任和义务是通过礼品与特权的交换粘连起来的。”因而礼品、陋规、贿赂、勒索、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换之间的关系也就变得复杂而微妙。在严格的法律与上述文化背景中间,“是一块巨大的从道德上讲极为模糊的行为区域,对这一区域的认识随着个体对伦理、政治、及经济等的认识而有极大的差别。”[20]
在试图探讨大众是如何看待贪污时,Nancy Park 将“大众”定义为那些不在衙门里供职的普通人;其所使用的材料则是民间广为流行的戏剧、小说、平话等文学作品。在这一层面上,Nancy Park 强烈感到普通大众认为贪污加重了民间负担,是不公平的,但又是无可避免的。
简而言之,Nancy Park关于贪污的定义试图将法典与所谓的“公众”意见纳入考虑的范畴,这里“公众”又成为一个需要严格定义的词汇。Nancy Park 的“公众”较为简单,指的是所有社会成员,当然因为社会及政治地位的不同,她的“公众”又分为两大组:一组是有官职的人,另一组则是没有官职的人。Nancy Park指出,在前一组成员中,法律所定义的贪污与具体文化行为所接受的贪污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而后一组成员则倾向于用严格的法律条文来衡量官员的行为,因而觉得贪污无处不在,且与其自身的利益格格不入。
Robert M. Marsh在定义贪污时,引入了经济学理论。他认为,一个清代官员“在某种意义上就象一个商人”,作为商人,而不是“整个社区的公仆”—— 用后启蒙的字眼来说—— 一个官员总是被迫在有意无意中使其利益最大化。而如果按照后启蒙的价值观念来判断,很多官员所取得的利益都可以标上“贪污”的记号。换句话说,伦理道德所认定的贪污实际上正是官员获取的利益的一部分,获取的数量取决于“市场环境及官员对何时能够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公共需求曲线的判断能力”。[21]
三 贪污的成因
有关清代官吏贪污的原因,迄今为止学者们已提出了相当广泛的理论与见解,综合起来,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人类贪得无厌的本性;满洲异族统治及其负面影响;中国文化缺乏抵御贪污的伦理规范;以及对这种文化的接受所造成的整个社会对贪污的宽忍、有时甚至助长了贪污的风行;官僚系统本身的问题;以及官吏奢侈腐朽的生活方式等。
一)欲壑难填—— 贪得无厌是人类的本性
汉语中有句俗语叫“欲壑难填”,西方经院学派也有类似的习语,这些习语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于贪污根源的一种认识,即人性中的贪欲是导致人们贪污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现代学者大多不愿意毫无保留地接受这样的观点。本文所讨论的着述中,只有吕元骢简单地触及了这个观点,但仍较为谨慎,他只说,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贪欲才可能被当作导致贪污的一个原因。[22] 吕元骢认为,贪欲不能算作清早期官员贪污的一个主要原因,因为那个时期,社会“似乎只是充斥着细索的贪污行为……那些后世巨贪重案在那段时期极为罕见。”[23]
异族统治与贪污
有些学者似乎倾向于认为满洲异族统治是导致贪污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他们来说,满族与汉族之间的冲突最终导致贪污不仅在汉族官员、也在满族官员中滋生并扩展开来。Thomas Taylor Meadows 认为,清代首崇满洲,满族人与汉族人在谋求官职时,机遇极不下平等,这便成为汉族官员贪污的最初起因:“满族人谋求官位靠的是出身,就道德素质而言,他们并不突出,其文化与知识成就也远逊于其汉族同事或属下,但他们却被优先录用,提升得也快;而大批有能力、也有崇高志向的汉族人则被排除在官僚机构之外,在谋求官位时屡遭挫折与失败。”[24] 久而久之,“对汉族人来说,种种妇孺皆知的显而易见的不平等,便成为汉族官员普遍贪污不法的诱因,也让他们认定自己的不法行为是合理的。”[25]
对于满族人的贪污的解释,吕元骢强调满人所享有的政治、经济及法律特权,倚恃这些特权,满族人不仅可以任意欺凌汉族平民,也可以压勒索汉族官员,这一点在清初尤为明显。吕元骢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讲述了一个汉族总督被迫自尽的故事,其自尽的原因是受到一个职位比他低得多的满族官员的勒索。[26]
三)中国宗教缺乏抵御贪污的伦理规范
早期观察家们,特别是那些传教士,认为中国文化,特别是宗教,缺乏用以抵制贪污等邪恶想法的道德规范或良知。在谈到中国官员中的贪污时,Gabriel Magaillans写到:“他们不知道有真正的上帝,也不知道来世与永恒的奖惩,他们不会受制于任何良心的忏悔,他们认为幸福就是享乐,是荣华富贵;因而,为了获取那些终会逝去的幸福,他们不惜违背上帝与人类的法则,践踏宗教、理性、正义、诚实、以及所有血亲和友谊的伦理。”[27] 因Gabriel Magaillans长期居于中国,故很多人认为他对中国文化的认识具有权威性;另一汉学家S. Wells Williams便毫不犹豫地接受了这样的观点。[28]
四)农民或平民对贪污的宽忍
有的学者认为农民或平民对贪污的宽容与忍耐也助长了贪污的蔓延。[29]那么又是什么导致了农民或平民的容忍呢?吕元骢追溯到了农民被动忍让的性格,认为农民永远也不可能主动地回击他们的“压迫者”,“如果他们不幸被一个腐败的知县所管辖,”农民们并不会起而反抗,因为他们知道“知县的任期有限,一旦任期结束,他们还是能够指望着有些良知的官员会取代那些腐败的知县的。”[30]
吕元骢还认为,儒家意识形态提倡并维护一个等级社会的组织形式,而对这种组织形式的接受也促使农民能够容忍贪:作为被统治阶层,农民不敢置疑官吏绅缙们享受高水平生活的权力。更重要的是,理论上,只要参加科举考试,并且能够金榜题名,农民也同样享有各种各样获取这种高人一等的地位的机会;与此相比,起而反抗,前途渺茫,后果也极不确定,且最后往往以悲剧而告终,故而并非明智的选择。[31]
吕元骢与Nancy Park 还认为农民的对立面,即官吏绅缙,握有极强的权势与财富,这也迫使农民或平民不得不克制自己。[32] Nancy Park 还猜测说,农民或平民能够容忍贪污,还因为贪污往往在其能承受的范围内;Nancy Park断言,当贪污超过某一特定界限,随之而来的一定是农民的反抗与社会动荡.[33]
五)儒家文化的某些因素有助长贪污的倾向
对有些学者来说,儒家文化似乎是万灵的,可以用来解释几乎所有社会现象,贪污研究也不例外。Nancy Park便择取了儒家文化中的某些因素来解释十八世纪贪污的成因。她认为,儒家伦理认为,人在社会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因为社会关系的不同,个人的行为也应相应有所改变;这种文化环境,加上礼尚往来的原则,以及社会和政治生活中对私人关系及后台老板的看重等,不仅使贪污难以被定义,更不要说预防及控制。Nacy Park认为在儒家文化中,“正如没有任何通用的道德标准来定义和衡量孝悌忠义一样,也没有任何通用的标准来定义贪污。”[34]
Nacy Park将“报”看作是礼尚往来的一种体现,因为相信人人都会回报他们所受的恩惠,人们会资助那些有望跻身仕途的人,一旦其人获取一官半职,人们便期待他“知恩图报,以补偿以前生活中拖欠的债务”。[35] 可是一旦官员利用职权或地位为其亲友谋私利时,他们往往又会被控贪污。
同时,礼尚往来的原则也不赞同官员们把他们恩人—— 更确切地说是后台或靠山—— 的不法行为公之于众。[36] 在Nancy Park看来,后台或靠山如同帮派斗争一样,“对行政效率来说,至少是一种阻碍”,“严重者,便成为贪污的根由”。[37] 事实上,Nancy Park 并不是第一个谈论“后台或靠山” 的学者,她的这一观点借鉴了孔飞力教授及Susan Mann在《剑桥中国史 清代部分》中对官僚系统中的人际关系重要性的讨论。
六)官僚制度本身的问题迫使官吏贪污
在清代复杂的官僚系统中,在寻找贪污的成因时,多数学者将眼光盯住了捐纳与财政制度的漏洞上。然而,尽管学者们,如S. Wells Williams及Robert M. Marsh,都毫不犹豫地宣称捐纳制度导致并开启了众多不法与邪恶,并且极有可能是贪污的成因,[38] 但有关捐纳制度与贪污的关系研究迄今为止却仍然缺乏有力度有影响的着述问世。
与寥寥无几的关于捐纳制度与贪污研究相比,越来越多的着述都在阐述清代财政制度与贪污的关系。当然,因为财政制度对于不同阶层官吏的影响可能会截然不同,因而,尽管同为财政制度的漏洞所引发的贪污,不同阶层官吏贪污的原因便可能大相径庭。 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学者们便将整个官僚系统分成几个部分,并分别对各个部分加以研究。对地方官员及胥吏,多数学者认为,其所承担的行政开销过于沉重,且经常面临财政困乏的境地,因而贪污在所难免;与之相对,学者对京官则没那么宽容,不愿意用那些为地方官吏辩护的辩词为京官开脱,在学者们看来,京官贪污的原因是由于其奢华堕落的生活方式。
1.地方官员财政困难与贪污
如果我们暂切认为贪污指的是所有不法的钱财交易,那么强调地方官员的财政困难可能是为清代地方官员贪污辩护的最有力的辩词。学者们如H. B. Morse,瞿同祖,Madeleine Zelin, 吕元骢,及 Nancy Park等都持如下类似观点:清代,因为地方官员的俸禄极低,与此同时,官吏们却不得不自己掏腰包维持地方政府的运行以及地方基础建设,为了应付这种职位本身所带来的巨大支出,地方官员们便不得不想方设法地合法或不合法地敛财,当然很多时候是不合法的。
H. B. Morse首次将清代广东官员的勒索与清代财政制度,特别是官员的俸禄联系在一起。然而,H. B. Morse认为清代财政制度本身并没有使地方官员陷入财政困难,但同样的制度却为清代官员创造了无数苛敛钱财的机会,而其所敛钱财则大大超出了官员们需要的数目。[39]
直到瞿同祖,学者们才开始注意到地方政府及地方官员的财政困难,以及由此而起的种种不法行为,如收授陋规,而收授陋规在早期研究者看来却是不折不扣的贪污行为。瞿同祖关于清代中国地方政府的研究,其主旨在于试图证明在韦伯所提出的“理性的”“非个人化的” 官僚体制之外,还存在着别样的官僚体制。瞿同祖认为,清代地方政府的运行,是建立在知县与县衙门中的四组主要吏员之间非官方的、甚至极其个人化的关系之上的,这四组吏员分别是胥吏, 衙役, 家仆及幕友。[40] 可是,一个“腐败”的政府却象幽灵一样,成为瞿的观点成立与否的最大挑战。为此,瞿不得不费尽周折,试图证明地方政府中的各个成员,特别是知县,不得不依靠各种各样非正式的渠道和财源才可能维持县衙门的正常运转。
瞿的研究显示,知县的俸禄可能比他的开销少数倍之多,[41] 但是“地方政府却没有资金来应付地方行政管理的开销。”[42] 为了使其微不足道的收入能够支付庞大的开销,知县不得不收取各种各样的陋规,“通过各种各样可以想得到的机会收取陋规,各个阶层的中国官僚们才得以贴补低微的俸禄。”[43] 瞿的结论是建立在一长串的知县的开销之上的,这些开销包括知县的私人花费,也包括各种各样因其职位与地方行政管理而带来的开销。
但是,瞿认为,收取陋规并不是贪污,因为“收取陋规不过是一种行之已久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为官方所认可,而且也为人们所广泛接受”;“我们不应该将收取陋规与贿赂或其他形式的贪污混为一谈,因为贿赂与其他形式的贪污是违法的。”[44]
当然了,瞿的观点并非无懈可击,就连瞿本人也不得不承认:“某些情况下,收取陋规与贪污之间并没有一个明晰可见的分界线。”[45] 在谈到官僚系统运行所不可或缺的胥吏时,瞿的观点就越发自相矛盾起来,瞿声称,胥吏们“所从事的各种各样的违法行为……或者可能被称作贪污腐败”。[46]
尽管瞿失于划清非法、但仍被广泛接受的收取陋规的行为与贪污腐败的行为之间的界限,其研究仍在六十年代初的美国汉学界引起了巨大反响,并为后来学者开启了新的思路。瞿之后,Madeleine Zelin将各个阶层的地方政府作为其研究的对象,揭示出各个阶层的地方政府及官员们,包括知县、知府、巡抚及总督,都在财政困乏的陷阱中苦苦挣扎着。
Zelin将地方官的各项支出分为两种:一种是衙门“内部”支出,一种是一省或一县的设施维修所用的支出。在Zelin的单子上,有关衙门“内部”支出各项与瞿所列大体相同,只是更长,所包含的项目更多而已:官员携带眷属到离家较远的地方赴任,往来所用交通费用,也被Zelin加到“衙门”内部支出中,并且认为此项支出之庞大,足以令官员在抵达任所之前就已欠债累累。[47]
对一省或一县的设施维修支出的概括,可能是Zelin为清代官员不法敛财或贪污的最重要的辩词。Zelin所列此项支出的费用数额之大,使得已令人咂舌的所谓衙门“内部”支出“黯然失色”:所有支出均用在地方设施上,如孔庙、牌坊及御笔匾额的修建,大小堤坝及灌溉工程的建设,衙门房屋建筑、城墙、仓库以及不在主要驿路上的桥梁公路的修缮,有时还有灾民赈济。所有这些支出,朝廷多半并不出资,地方官不得不自行筹备。[48] 鉴于如此不断加增的地方设施维维修费用,Zelin进一步肯定了瞿的观点。
从表面看,Zelin详细的支出款项似乎使读者们毫无置疑其观点的余地。于是,Zelin的观点:地方官挪移、收取耗羡及其他种种不法行为在所难免,且有理可依。既如此,Zelin当然不肯将corruption贪污一词用在清代地方官身上,结合瞿的研究,Zelin自已发明了一个新词,她用“非官方的资金来源”来概括所用地方官看似“不法”的收入。[49]
在Zelin 看来,清代雍正时期地方财政改革是解决地方官非法敛财的一种合理改革,也是为地方官非法敛财的最有力的辩词。通过改革,雍正皇帝将火耗这项最为普遍的陋规在某种程度上合法化,由此而增加的收入则交于省财政,其中一部分用以支付省政府支出,一部分则用于地方官养廉,以便他们有能力支付必要的但又没有中央财政预算行政开支。
2.胥吏:贪污乡绅的替罪羊
瞿同祖认为胥吏的不法行为多半是贪污行为,而Zelin则没有涉及到胥吏这一庞大的社会阶层。为胥吏贪污正名的研究最后是由Bradly W. Reed 承担的。Reed力图将胥吏贪污的形象完全转变过来,他认为,胥吏的贪污形象“主要是建立在知识精英与官方的记载与陈述基础之上的”,[50] 因而他希望通过对胥吏们自身的记载与陈述的考察来改变他们的这一形象,他在巴县地方档案中找到了这样的记述。
胥吏中最为普遍也最令人憎恶的贪污行为总是与非法敛财联系在一起的。尽管瞿同祖承认,与其各个级别的上司一样,胥吏们也不得不靠收取陋规而生存,[51] 但瞿还是接受了将胥吏看成是贪污化身的传统。对Reed来说,“陋规的收取为地方财政提供了一项重要资金来源,因为收取的钱财是用以维持衙门司法与其他领域的运作范围之内的,因而便承担了另一种重要的社会功能”,[52] 所以不应该被武断地看作贪污。
当其他学者在慨叹难以区分贪污与其他可接受的非法敛财行为时, Reed则试图证明,即便在胥吏中间,“‘技术性地’非法的、而习惯上却为人所接受的贪污,与那些甚至非官方的行政管理行为都无可容忍的行为” 之间是有界限的,这种界限对改变胥吏的贪污形象至为关键。有些时候,有些敛财的方式及数目,也是胥吏们所谴责的;而有些敛财方式与数目则被看作是可以接受的,有时甚至是一县司法运作所必需的。[53]
既然Reed的研究试图改变传统中胥吏给人的印象,他便向传统的观点提出挑战。传统中,人们认为胥吏多半都会不遗余力地哄骗地方老百姓,怂恿他们到衙门里打官司,其目的是想从倒霉的受害者那里诈骗更多的钱财。而Reed则认为,清代,老百姓无需任何人怂恿,他们会自己主动到衙门打官司:“随着人口的激增、社会的分化及商业的扩张,社会与经济分化日渐加剧,地方百姓各自有足够的理由到衙门打官司,根本用不着老谋深算的胥吏去哄骗。”[54]
清代法律规定,胥吏及其子孙是不能参加科举考试的,这样,胥吏的法律地位似乎卑贱到同那些下九流的贱民一样。为什么有些人会自贱其身甚至其子孙,承担胥吏之职,传统中也有一种固定的模式,认为胥吏们多半穷困潦倒,其谋职的动机便是通过敲诈或贪污腐败尽快致富。但Reed的研究却表明,并非所有的胥吏都是在处于穷途末路时才选择当胥吏的,Reed发现,胥吏的职位并不是随手可得的贱职,相反,对该职位的竞争是相当激烈的;这表明,“在十九世纪的社会变迁中,法定的及非法定的贱民身份变得越来越无关紧要。”[55] 对那些不在乎所谓正统的社会身份标志的—— 特别是那些一般来说,无论如何都让精英阶层都瞧不起的人—— 来说,当个胥吏还能保证有个稳定的收入来源。[56]
3.京官奢侈的生活方式是贪污的根源
尽管京官们也不得不面临严重的财力困窘的状况,甚而至于不得不终日在穷困与典当中挣扎,[57] 迄今仍缺乏试图为京官辩护的研究。在有些学者看来,所有为地方官吏贪污辩护的辩词都不适用于京官,其中张德昌的研究颇具代表性,张认为,并非官俸不足导致京官财力困乏,京官的财政问题是由于其奢侈糜烂的生活方式造成的。
张认为,同当时的其他社会阶层相比,京官的收入一点儿也不低:京官的收入由俸米、俸银和其它形式的钱物所组成,以俸米为例,张断言,一个五品京官的俸米数倍于随便哪个他的仆人、兵丁、或其他普通百姓;再加上俸银和其他钱物,一个京官的收入对任何普通百姓来说都望尘莫及;即便考虑到通货膨胀及米价变动等因素,京官收入的实际购买力远远高于普通人的生活消费。[58]
张德昌及吕元骢都认为,同地方官不一样,京官没有太多的行政管理支出的压力,从理论上来说,京官的消费应该比地方官要小得多:京官无须长途跋涉去赴任,因而便省去了交通费用;与此同时,京官不必雇用保镖,也省了沿途宴请上级高官的费用,而这两项开销,却是地方官所不得不面对的……此外,京官也不必雇用价格昂贵的幕友来处理相关的法律及财政问题。[59]
张德昌认为,京官们终日软囊羞涩的原因在于他们的生活方式。[60] 张的研究表明,京官们的生活通常都极为奢侈:
他们租用宅第时极为挑剔,有些人会将其俸禄的三分之二用在租用宅第上,他们的宅第通常宽敞明亮,竟至于富丽堂皇者;同时,多数官员的宅第甚至亭园相连,花树绵延;
大多京官妻妾成群,购买及供养妻妾的花销,很多时候会让京官们负债累累;
京官们都会雇用男仆、女婢、大厨、车夫等,而雇用这些人,除工钱外,逢年过节,京官们还不得不经常赏给他们钱物、酒饭或其他东西;
没有一个京官不日日宴请宾客;
听戏、与歌舞伎厮混、逛逛窑子更是京官日常生活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
一个京官在京城里吃喝玩乐,不惜一掷千金,而其同胞亲弟却在家乡活活饿死。
一句话,京官生活方式之奢侈,就算他们的俸禄再高,也不可能支撑得起。[61]
如果京官的生活方式中还有让人觉得情有可缘的地方的话,那便是宴请地方官一项,此项活动对京官来说,是致富索礼的大好时机。[62] 关于这一点,张德昌也承认与官僚系统本身存在的问题不无相关。因为京官不可能象地方官那样,通过敲诈勒索、敛收陋规等方式中饱私囊,因而不得不依赖于地方官的匮赠;而地方官呢,又不得不从这些京官那里打探消息,以免自己贪污腐败的行径被弹劾,其结果,地方官与京官们便不得不相互勾结,相互利用,而大小宴会便成为交换信息与匮赠的最佳场所。
四 政治与贪污
有清一代,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官员们多数不愿意揭发其同事的不法行径,因而众多贪污腐败行为并没有到部备案;但另一方面,有些案件却浮出水面,牵连众多,清代贪污之猖獗,贪污案件之多,贪污数额之大,史称前所未有。何以如此?学者们认为,众所周知,无官不“贪”,而法律上的规定对贪污又是严惩不怠,因而官员的贪污行为便成为其政治对手最方便、也最有效的把柄;很多时候,朝廷是否查处某一贪污案件,往往与当时的政治情形紧密相联,一旦某个官员受到弹劾,学者们总能从其背后找到当时的某些个人或集团的政治动因。
一)弹劾的障碍
通常,官员多半不情愿揭发并弹劾其同僚的不法行为,原因何在?
学者们发现,不主动弹劾其他官员,不同阶层的官员有不同的考虑:
对高级官员而言,尽管法律条例明令规定其有监督属下之责,但由于高官们可能参与分赃,[63] 因而弹劾属下无异于弹劾自己;或者,高官们因自己财政困难,对属下的财政困难感同身受,同情之心使其不愿意轻启弹劾;[64] 或者,有责任弹劾的人与所谓的罪犯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亲密关系;[65] 或者高官们害怕被弹劾者及其同党会伺机报复。[66]
孔飞力先生认为高官所面临的种种困境正是其弹劾的障碍,他说:“对奏报人来说,奏报不法行为是危险的,但不奏报同样危险;行政法规中有一系列的对“失察”的处罚,对属下渎职失于奏报,高官自己就要受到行政处罚;但如果高官不奏报,其他令人尴尬的事就会浮出水面……其结果可能更令人不堪。”[67]
御史和给事中是有弹劾官吏不法之责的,但他们也很少发挥应有的作用。[68] 其原因,Nancy Park 认为,御史和给事中相对低微的官衔使他们极易成为报复的靶子,因而当然不愿意轻启弹劾。[69]
属下对于其上司也由于同样的原因而弹劾的积极性不高。[70]
二) 政治考虑使贪污安全浮出水面
马起华的统计显示,在清代乾隆皇帝统治的六十年里,大大小小不同职衔的官员有四百多人受到弹劾。[71] 既然官员并不愿意揭发其他官员贪污腐败的行为,又为什么有那么多的官员受到弹劾呢?为回答这一问题,学者们将目光转到各个案件背后的政治原因。
Nancy Park 认为在整个官僚系统中,上至专制君主,下至大下官员,甚至于普通百姓,当弹劾或状告他人时,都各有其自身的政治考虑。关于君主的考虑,以乾隆为例,乾隆皇帝一即位,立刻对雍正老臣发起攻势,以图抑制其在雍正时期建立起来的权威与影响,而在这场进攻中,乾隆皇帝正是以惩治贪污腐败作为武器的;日后,乾隆皇帝又运用同样的武器,要么告诫其臣工不得谋反,要么对抗官僚政治中有违君主意愿的因素。
就高官来说,他们弹劾别人时,要么是因为自己的处境受到威胁,如果不弹劾别人,他们自己就有可能成为被弹劾的对象;要么就是他感觉到可能被弹劾的人无论如何都会被揭发出来,即便他不揭发,其他人也会揭发,等到那个时候,他本人还可能会因“失察”而受到弹劾;要么就是可能被弹劾人遇到了强大的政治对手,通过主动弹劾,这位高官极可能获得更有力的政治支持或更多的好处。[72]
御史、或给事中、或者某位高官的属下,在权衡利弊后,认为主动弹劾所得回报可能相对较大时,也有可能愿意劾奏高官大吏或他们的顶头上司。[73]
三)错综复杂的和珅案
和珅1750-1799是乾隆后期的重要人物,其人常被后人称为“天下第一贪官”,而其案也被冠以有清一代最大的贪污案件称号。[74] 通过对下级官员的敲诈勒索,和珅积聚了庞大的个人财富,其数额之大恐怕仅次于其主子乾隆皇帝。在有些学者看来,和珅敛财的结果是:乾隆后期,官场上贪污极度猖獗,而地方财政则极度空虚。[75] 由此,讨论清代的贪污但不可能不牵扯到对和珅及和珅案的研究;而一个学者对和珅及和珅案的看法也同样会反映其对于当时贪污情形的基本观点。
和珅贪污的一个重要成因是其长期把握朝廷重权,尽管其间不无反对的声音,但比起党附和珅的人来说,反对者可谓寥寥无几。原因何在? David S. Nivison是从知识界的风气在清代的转变来讨论这个问题的,他认为,在满洲人的统治下,朝廷对于党争与结党的看法与以往历代相比,有了重大变化:雍正及乾隆皇帝都特别厌恶朝臣谏言,尤其容不得朝臣对自己在宠臣及亲信的选用上评头品足;此外,两位专制君主又都对文人参政及官僚结党耿耿于怀,这使得他们更加怀疑朝臣谏言的动机。[76] 在这种氛围中,弹劾和珅无异于弹劾专制君主乾隆皇帝本人,当然没有几个官僚愿意冒这个风险。换句话说,David S. Nivison认为,和珅所以能够把持朝政,甚至长期贪污受贿而无所顾忌,原因在于异族皇帝的统治,及在这种统治下的汉族文人失去了谏诤的传统所形成的文化政治局面。
David S. Nivison并没有对和珅其人作更多的讨论,即便有人从文中读出其欲为和珅开脱的意图,这种意图也极为隐蔽。到了Nancy Park那里,为和珅辩护的声音则显然高了起来,她明确指出,和珅并非清代贪污猖獗的罪魁祸首,他不过是其主子乾隆皇帝的替罪羊;乾隆皇帝本人极嗜各地风物,为此,他非但不制止臣下进呈贡品,甚至鼓励有余,这样,群臣无不为贡品而绞尽脑汁,所费自然不是其微薄的俸禄所能承担得起的,于是,贪污在所难免,而这正是乾隆后期贪风日炽的一个重要成因。[77]
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西方清史学界关于贪污的研究涉及到了多方面的话题:从政府到社会,从经济到政治,从笼统的儒家传统文化到具体的官员生活方式,如果我们将社会看作一间屋子,那么贪污研究或可看作是一扇透明的窗子,或是一把开门的金钥匙,学者们意识到深入的贪污研究所涉及的问题将有助于更深刻地了解中国社会。但是不容乐观的是,有关贪污的研究,迄今为止仍没有太大的突破和进展,这一点中外学术界皆然。
将贪污看作是中国文化固有的缺陷,即认为中国文化缺乏某种可以抑制贪污发生的因素的看法,应该说是又一种欧洲中心论的体现,目前以已为多数学者所不取。
仅仅将目光停留在中国文化上,试图用儒学的思想解释贪污或者其他任何问题,也极易陷入困境。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儒学是不是中国文化的代名词,而这正是迄今为止西方中国学研究中一个讨论的热点;再次,即便认定儒学就是中国文化的结晶,在用所谓儒学理论或伦理解释现实问题时,学者们有时还是会忘记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时世变幻,在儒学这面旗帜下,同样的词汇在不同时期可能有着截然不同的内涵,公元前六世纪孔夫子所云,在公元后十八世纪的现实面前可能毫无说服力。
贪污研究中,令西方学者感到最为头疼的问题就是如何定义“贪污腐败”:依据严格的法律条文所定义的贪污腐败,在人们的风俗习惯面前极有可能不伦不类;而如果将风俗习惯纳入考虑的范围,使定义基于公众意见,该定义又不得不面对“公众”这一同样没有严格定义的词汇:学者们将清代中国的“公众”或者说所有社会成员分成两个部分----官吏及百姓,考虑到中国社会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及强大的宗族组织,便不难发现“官吏”与“百姓”的界限永远都是模糊不清的;而当学者试图将贪污腐败定义为一种生意,并把官吏看作是生意人时,他们可能又不得不发展出关于这群生意人所经营的“商品”——主要是权力——的实质及特性的理论,权力同其他商品,比如盐或棉花,会是一样的吗?
从上面的论述,读者不难发现,西方史学界关于贪污腐败的研究,最有成果的应该是对于形成贪污腐败的原因的探讨,为此,众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独到的看法。在所有的研究中,将贪污归因于官吏的财政困难的观点及论述可能是迄今为止最令人信服,也是最有影响的:地方官繁重的行政负担,似乎可以证明他们的敛财行为虽不正当却情有可缘;胥吏微乎其微甚到根本就不存在的俸禄,也似乎可以为他们腐败的形象平反。然而,由于学者们并没有在区分贪污与那些“合法”或合理的敛财方面花太多的笔墨,其结果,真正的贪污便堂而皇之地同“合法”的敛财行为混在一起,似乎历朝历代就不可能没有贪污行为一样。至此,我们对贪污的研究似乎便走到了尽头。
但是,如果我们对地方志或家谱等史料稍微有所了解的话,便会发现以往关于贪污研究的一个极大的漏洞:当学者们将地方基础建设的费用加到地方官的开销之上,并由此对地方官表示同情与理解的时候,他们却忽视了另一个同样重要的社会现实:为了确立并巩固自己在地方的主导地位或其他原因,地方绅缙们同样积极致力于地方基础建设,他们或出资、或募捐,或兴建桥梁道路,或倡导地方文化建设,或参与地方赈济。换句话说,并非地方官或地方政府独自承担着地方建设的责任,地方上多种经济势力也在参与其中,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地方官的行政支出可能不会象有些学者们想象或讨论的那么大。
对贪污与官吏的生活方式之间的关系的探讨,应该说为我们提供一个贪污研究的新视角,如果进一步研究能够证明大部分官吏的生活水平要高于其他社会成员的话,学者们似乎就得重新思考迄今为止以官吏的财政困难为其各种敛财行为的学术倾向了。当然对一个时代不同人群的生活水平的研究可能会更为复杂。
在考察为什么众多的贪污行为能够逍遥法外,有的贪污案件则会曝光,学者们将目光投向了朝廷的政治导向。的确,不难发现,多数被曝光的贪污案件都搀杂了或多或少的政治因素,尽管原则上没有任何一个官员愿意轻易得罪同僚,更不要说公然弹劾其不法行为,但是,政治斗争却另当别论,而在你死我活的政治斗争中,贪污往往幻化成可以置对手于死地的利剑。这种观点不无深刻之处,但学者们似乎又不得回答另一个由此而来的问题:为什么贪污会成为政治倾轧的几乎是最有利的武器。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有关贪污的研究在西方学术界仍然存在着极大的发展空间,而理论上的突破可能是当务之急。如果本文能对中国学者关于清代贪污甚至各个时期的贪污研究有所启迪,便是本文作者最大的欣慰。

注释
[1] Park Nancy E., Corruption and Its Recompense: Bribes, Bureaucracy and the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 贪污及其回报:中华帝国晚期的贿赂、官僚政治及法律, 博士论文, 未出版,第一章,第2页。
[2] Morse, H.B.:Th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the Chinese Empire 中华帝国的国际关系, 台北: Book World Co,. 1963, 第二卷,第2-3页。
[3] Park Nancy E.,Corruption and Its Recompense: Bribes, Bureaucracy and the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 贪污及其回报:中华帝国晚期的贿赂、官僚政治及法律, 博士论文, 未出版,第一章,第1-2页。
[4] Williams, S. Wells: 中国台北:Ch’eng-Wen Pub. Co., 1965, 第一卷, 第473页。
[5] 同上,第一卷,第475, 477页。
[6] 同上,第一卷,第475-476, 478页。
[7] Doolittle, Justus, Social Life of the Chinese 中国人的社会生活, New York: Harper and brothers, 1865; Taipei: Cheng-wen, 1968. 第一卷,第330、341、321、333页。
[8] Fairbank, John K. 费正清,Coolidge, Martha H., and Smith Richard J.,H. B. Morse: Customs Commissioner and Historian of China H. B. Morse:海关专员及中国史专家, Lexington: University Press of Kentucky, 1995, 第三页。
[9] Arnold J. Heidenheimer, and Michael Johnston, Political Corruption: Concepts --西方学者关于清代贪污的研究的介绍,希望对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