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近代国际法与中法马江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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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近代国际法与中法马江战役



工业革命不仅给人类带来了技术文明,同时也孳生了绵延不止的野蛮征伐。法国正是在工业革命这股强大内驱力的驱役下,为了抢夺商品销售市场和原材料产地,不惜远洋跋涉,将战火从越南烧至中国。被强权意识包裹下的近代国际法,并没有对马江战役前后法国的侵华行为产生威慑和约束。
1884年7月16日,法国舰队司令孤拔座舰以“游历”为名开进福建马尾军港。随后,又有几艘军舰相继停泊马尾军港。会办福建海疆事宜大臣张佩纶急忙开始交涉,“遵旨照会该国领事,阻止多船入口”,但未取得丝毫成效,“法果成谋,断非笔舌所能阻止”(注:张佩纶:《涧于集?奏议四》,民国年间丰润张氏涧于草堂刊本,第16页。)。为了配合“占地为质”的计划,法国全然不顾中国官员的“告禁”,决意将军舰强行进驻马尾港。这种情形在中法关系已处于非正常关系的特定背景下明显侵犯了中国的主权。
关于军舰停泊他国港口问题,国际法有严格的法律解释。兵船驶进他国港口,无论是默准,抑或明许,均“不归他国管辖”(注:[美]惠顿撰:《万国公法》卷二,清同治三年刻本,第33页。)。而不归地方管辖的前提在于:“该船(即军舰)在此和平行事”(注:[美]惠顿撰:《万国公法》卷二,第35页。)。换言之,外国兵船绝对不能为所欲为:“盖默许友国兵船来海口,不归地方管辖,此例断不可误解,致令该船或有干犯国权之事”(注:[美]惠顿撰:《万国公法》卷二,第38页。)。
由于驻守马尾港的官员并未强硬下令禁阻法舰进港,法方则可认为得到默许,可以自由出入马尾港。然而,法舰在马尾港并非“和平行事”,而是以武力相胁迫,监视同在马尾军港江面的华舰,不给华舰移动自由,“声言动则开炮”(注:张侠等编:《清末海军史料》,海洋出版社1982年版,第302页。)。8月23日,在绝对掌握主动权的情况下,法军向清军发出挑战,公然下战书,并迅速摧毁马江江面的福建海军军舰。次日,又炮轰船政局。从8月25日至29日,法舰撤离闽江口期间,还先后摧毁了闽安南、北岸炮台、金牌炮台三座沿江炮台,仅长门炮台得以保存。可见,法国既强行剥夺中国的自卫权,又用变相的宣战方式公然挑起侵略战争,肆意违犯国际法泊港规则。
在马江交战中,法国又明显滥用战权,违背国际法战例规则。按公法,“害敌之方有合例,有不合例者,凡无济于事而徒害敌人之举,不可为之,凡背理违义以及残暴不仁之举亦均不可为之”(注:《陆地战例新选》卷一,载梁启超:《西政丛书》,第1页。)。法军却不仅“背理违义”,还异常残暴。福建海军参战军舰全军覆没,11艘军用船,除了伏波、艺新两艘逃离战斗并于马江上游林浦一带搁浅下沉外,剩余9艘军用船全被轰毁击沉,还被击沉旧师船13艘,商船19艘,鱼雷艇多艘,以及一些有武装的划船。将士死伤700多人(注:郑剑顺:《甲申中法马江战役》,厦门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4页。)。而法国侵略舰队损伤不大,“六人毙命,二十七人受伤,战舰则一处严重的损害亦没有”(注:《中法战争》(三),新知识出版社1955年版,第557页。)。法军以欺骗手段进泊马尾港,在占据绝对优势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来自装备、时间等各方面的有利条件,最终赢得“丰硕”战果。正如一个外国人所指出:“孤拔在一个未与法国宣战国家的港口内,并且在他进入这港口时曾得到主权国家的默许,但他竟悍然地采取了敌对军事行动,这无疑地违反了国际公法”(注:《中国海关与中法战争》,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20页。)。
按国际法规定:“敌兵既败,虽有不受降之势,间有被擒、被伤,而不复能抵御者,亦不可杀之”(注:《公法会通》卷七,光绪六年同文馆聚珍版,第25页。)。但法军在战争中采取泯灭人性的野蛮手段,用“不合例”的害敌方式进攻对手。此类记载颇多:福建海军有的水兵在船沉落水后,还受到法舰机枪的凶残扫射(注:郑剑顺:《甲申中法马江战役》,厦门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9页。);“开仗半点钟之后,华船已被法军轰毁,华兵有溺毙者,有受伤者,有凫水逃避者,有号呼求救者,而法兵船仍放炮不止,时潮流甚急,军士随波而下。英、德、美诸国船虽欲援救而为法炮所阻。有一华船火势炎炎,人皆引领待救,惨不忍视,法船犹向之放炮,此真无人心者”(注:《申报》1884年8月28日。);“华军力不能支,有两兵船即驶入福州内河以避之,其余华船都被法军用炮击沉。华军已毁灭,法军犹放炮不止,进逼船政局,相近向华兵营盘轰击,尽被毁坏。初四日早六点,法军又开炮攻击船政相近之村镇,据而守之”(注:《申报》1884年8月25日。);“开战时,各军舰被焚,舰中人跳入水中,泅去求生,而敌军惨无人道,见江面有人,特命驱逐舰两艘在江面横冲直荡,使波浪沸起,泅者卷没浪中,即或有善泅而出水面者,彼复以竹竿猛击,至沉没而后已”(注:《中法战争》(三),第134页。)。可见,法军在马江战役中采取了惨绝人寰的方式残害对方,全然不顾近代国际法的战争规则。

马江战役是对近代国际法道义与权威的一次大考验。对侵略者而言,国际法并不足以成为制约其野蛮行径的有效武器,时常被强权所僭越,甚至还不幸成为殖民征伐的凭借工具。但代表道义与理性的近代国际法在西方殖民浪潮中多少还是可以承载落后国家与弱小民族对于伸张正义的些许期待。就在老牌殖民国家——法国肆意损毁公法的同时,清政府以积极的姿态尝试跻身于近代国际法律秩序中,既对法国违法行为进行指责,努力争取国际公论与主持正义者的调处,又在交涉中谨守公法,希望借助国际法的力量弥补自身的弱势。
李鸿章、福禄诺两人是否在《中法简明条款》之外达成另外一份关于中国限期从越南撤兵的协议?这在马江战役爆发前曾引起一次不小的外交纷争。离开天津前夕,福禄诺私下与李鸿章交涉,要求中国限期撤兵,但遭到拒绝。后来,当事者李鸿章据约解释,他说:“三个月后,详细条约规定,朝廷自有权衡,是我未允许福禄诺限期退兵之说,何所谓背约乎?且此事,当时福禄诺面请,即经我面驳,故彼此皆未动用公文,尤无所谓约也,背于何有?”可见,李鸿章并未当场应允,事实上双方也没有以条约或节略的形式确定撤兵时限。由于事情内幕的澄清将有助于辨明到底由谁承担背约罪责这个关键问题,清政府大胆援引国际法,并借助国际法来维护国家主权。1884年7月30日,总理衙门在拟复美使杨约翰的照会中也称:“试思此系紧要公事,彼此倘已商定,必有往来照会,或经来信函可为凭据,福总兵所言撤兵限期,李中堂既无允许之言,又无允许之文、信为据,不得谓中国为违约者”(注:《中法战争》(五),第452页。)。正是依托国际交往惯例,坚持认为中方“既无允许之言,又无允许之文、信为据”,清廷由此在国际舆论与道义立场上赢得主动。
除了在对外交涉方面据理力争外,清政府在军事行动上也依据国际法,对主权利益加以全力维护。国际法规定:“和约若无明指另法办理,则两国皆存其当时情形而不复旧,各守所踞地方”(注:《公法会通》卷八,第18页。)。在议定简明条约之后,按外交规则,中法双方必须息兵勿动,俟三月之后双方议定细节再行撤兵。后来,李鸿章给潘鼎新的一份电文中称:“原约调回边界,福酋临行又请限期撤兵,鄙固未允,然不得谓非照约行事也”(注:《中法战争》(四),第161页。)。李鸿章断然拒绝福禄诺的要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因为签押时法方主动要求不得更易约条,而墨迹未干之际法方又提出要限期撤兵,这是对简明条款的重大修改,业已违反了外交惯例。中国依约驻兵,并没有违约,对法方进攻采取正当防卫也合乎国际规则。
近代国际交往既强调守约,也要求讲求道义。“凡一切残忍之举,皆为战例所严禁,与敌国战后所议之约,或战前因战所立之约,若背之,亦为战例所严禁,至勒索无度,背义图利,公报私仇,尤为战例所不容”(注:《公法会通》卷十,第3页。)。法方擅改条约细则,挑起兵衅,又无端杀害中国信使,引发“观音桥事件”。此后,法国借口“观音桥事件”进行外交讹诈,勒索巨额赔款。这显然违背了国际法和约精神。清政府依据国际法对法方的无理要求严词拒绝,同时对法国外交讹诈曲解约条以及试图以此勒索巨额赔款的霸权行为加以正面驳斥,强调“俟详细条约定议,彼此再行撤兵亦不为迟,赔偿更无此理”(注:《中法战争》(四),第102-103页。)。在赔款问题上,“中国一允其赔则谅山兵端已认开之”(注:《申报》1884年7月16日。),等于直接承认中国是违约国。清政府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并保持高度警惕。7月8日,总理衙门复电中国驻法公使李凤苞强调:在撤兵限期的问题上,“李相未允,亦无往来文信为据,《中法简明条款》第二条并未或有撤兵日期”,要求李凤苞“应与争者,仍向外部力争,不允许者勿擅许”(注:《中法战争》(五),第407页。)。13日,军机处致法使照会指出:“本爵查天津议立简明五条,调回防兵系约内第二条所载。如贵国专为此条,中国现已撤兵,即可奏陈朝廷按照前次照会,于一月后撤竣,并请明降谕旨,以为和好确据,中国既照第二条简明条款办理,则第三条简明条款,贵国自当遵守。贵署大臣此次照覆,仍执索偿之词,是与五条津约不符,不但损两国和谊,亦乖万国公法”(注:《中法战争》(五),第413页。)。清廷还提醒法国:“如仍执索偿,显与津约第三不符”,“来文所谓径自取押款,并自取款,于约尤为相背。中国即当布告有约各国,将越南一事,详述始末,并中国万难允此无名兵费之故”(注:《中法战争》(五),第414页。)。此间,清政府一再据理力争:“夫违约则应赔偿,不违约则不能赔偿,此乃一定之理。中国现已明降谕旨,限一月撤回边界防军。尚未届约内三月之期,防军均可撤完。……惟此赔偿一节,中国既未违约,实不能认此无名之费”(注:《中法战争》(五),第453页。)。
在与法国激烈交涉的同时,清廷还按国际通行规则,请国际社会主持正义。通过国际公评的方式,国际社会对中法争端有了较深的了解,进一步认识到法国的背约罪责。“有在津约钩抹三条为证……法国谓伊(指福禄诺)办理不善,众人讥责”(注:《中法战争》(六),第4页。)。
面对法方“占地为质”、“自取赔款”的叫嚣,总理衙门严正声明,按约撤兵则可,赔款万难应允。万一法国自取押款,“于约尤为相背,中国即当布告有约各国”(注:《中法战争》(五),第414页。),请求公评,明确表示付之国际公论的态度。8月14日,中国照会各国驻华公使,揭露法国讹诈的真面目,强调法国是违约国。清政府还强调,“(法方)如果坚要赔款,则我国惟有以兵戎相见”(注:《申报》1884年7月16日。)。这种不惜武力以捍卫主权利益的做法,符合国际法关于战权与主权方面的条文精神。
在马江战前,清政府依然遵循国际法尽力维护中法友好关系。军舰停泊马尾港的问题着实让清廷一时不知所措。由于法舰陆续驶进马尾军港时,中法关系还未彻底破裂,清政府既然没来得及禁阻前两艘法舰进港,随后也只得命令地方“仍宜持以镇静,不得稍涉张皇”,特别强调“彼若不动,我亦不发”。清军之所以不敢先发制人,是有国际法顾忌的:“盖水师直奉君命,使权国事,其君必不欲他国管辖而败其事,若服他国管辖,必致辱其君。……但开海口接他国之兵船,而即欲制服管辖者,未之有也”(注:[美]惠顿撰:《万国公法》卷二,第34页。)。但清政府没有在适宜时机合理地维护主权,说明它还不懂有效地运用国际法。7月13日法舰始进两艘,19日又进口两艘,这就引起一些略通国际法的爱国人士的警觉:“或请照万国公法,兵船入口不得逾两艘,停泊不得逾两星期,违者即开仗”(注:张侠等编:《清末海军史料》,海洋出版社1982年版,第302页。)。但这一合情合法的请求“未蒙允许”。8月初法军舰与水雷数艘陆续进港停泊。事实上,此前福建督抚曾就类似事情电询李鸿章:“设有法国兵船进口,应否阻止,抑分别多寡,如何措置为妥?”李鸿章这样答复:“各国兵船应听照常出入。惟法船进口,若只一两只,尚未明言失和,似难阻止;若进口过多,似应派员询其来意,劝令速去,宜避嫌疑,免致民情惊惶”(注:《李鸿章全集?电稿一》,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7-118页。)。这是符合公法的应对举措,但这种举措却没有得到前线的贯彻落实。外交上的过分谦让导致军事上的屡屡被动。
按国际法:“彼国或宣战,或兴师,此国从此以战例相待,可也”(注:《公法会通》卷七,第6页。)。当时,法国在军事上已经在中国西南边疆与中国边防军交火,同时在外交上叫嚣要取福州和台湾为“担保品”。就在法国军舰进驻马尾军港前夕(7月13日),法国海军部长裴龙还命令法国远东舰队司令、海军中将孤拔:“遣派你所有可调用的船只到福州和基隆去,我们的用意是要拿住这两个埠口作质”(注:《中法战争》(七),第225页。)。而且,法军舰已在基隆发难,发出攻击的炮声,所以,清政府完全可以先明文禁止法舰入港,并对不听劝阻坚要进港的敌舰实行捕获之权。这种维护主权的行动有足够的国际法依据:“邦国既以将战宣告,则作为战始,而两国自此为敌。若两国之兵早已交锋,则战始应自此时计之”。按这种解释,此前中法之间已经存在战争的事实,中国可以实施国际法所赋予的相关战权。至于宣战礼节,对清政府而言不仅没必要,反而成为一种束缚,因为“彼国若业已兴师,而此国执兵以自护者,自无须先为宣战,盖力行抵御以保其国,乃分所当为也”(注:《公法会通》卷七,第5页。)。清政府不知道“盖战时所可为之事,未失和以前,不可行也,如拿船人官等事”,“既有战之实,自不应有和之名,故无须宣战”的真谛,失去有利时机,没有在法舰多艘入港之前实施捕获之权。
清政府在兵船泊港问题上的拘谨,主要还在于外交礼仪上的过分注重。按国际法:“若各国无论何故,或将海口全行封禁或封禁数口,或不准某国之船进口,必先告禁,乃为常例。若无告禁,则各国以为友国之兵船,仅可出入,其已在口停泊者,若非明言饬退,则仍赖该国保护”(注:《万国公法》卷一,第32-33页。);“兵旅水师,驶过他国疆域,或屯在他国疆内者,若其君与他国之君和好,则不归地方律法管辖,倘无特禁,则友国兵船可随意出入海口,无论其因无禁而入,或因条款特准而入,均不归其地方管辖”(注:《万国公法》卷二,第29页。)。何璟等福建统帅迷惑于孤拔堂而皇之的泊港请求(借口“游历”),没有公开声明禁止法舰入港,失去了第一个有利机会。
在如何对待驻港法国军舰的问题上,清朝行政体系内部显然在一些具体细节的把握方面出现错位。按国际法:“诸国之君,以仁义之道,互相宽让,在己之疆内,不欲过严其权,既依常例默许宽让其权者,若未知照他国,忽而严行其主权,即为失信于他国也”(注:《万国公法》卷二,第30页。)。清政府知道,放任法舰进口之后是不能对其骤加管制,否则就是“旋许旋禁”,也即违反国际法。但是否可以认为该兵船就可以完全不受节制、为所欲为呢?国际法并不这么认为,一般而论,“不归地方管辖”只是一种让权行为,并不等于“推让管辖之权”,即尊重兵船的主权身份而不加管制,并不是说兵船可以越权行事。国际法强调:“依公法条款,他国之船只,虽视如该国之土地,而不可犯,然有意弃和”,对主权国施以武力攻击,“则不得藉公法之例以护之”(注:《万国公法》卷二,第38页。)。清廷正是了解这一细节以后才加以审慎处理。7月15日,军机处电寄福州将军穆图善谕旨称:“法两兵轮既进闽口,穆图善当向法领事告以中、法并未失和,彼此均各谨守条约,切勿生衅,该国兵轮勿再进口,以免百姓惊疑。穆图善等仍随时备御,毋稍疏虞”(注:《中法战争》(五),第414页。)。但穆图善等在法国领事“未经决裂,拦阻即背约”的恐吓下,于前一天就私自将敌舰放进马尾港,随后也没有遵照李鸿章、军机处所指示——适时拒绝第三、第四只兵船入港,这样就将第二次机会又拱手让给了对手。当时国际通行的做法,既可限定时间令法舰出港,也可以“先期拘留”。但势在必行理所当行的维权行动却未能付诸实施,“中丞以下亦无一人言法舰人口之利害,而力阻其事者”(注:欧阳昱:《见闻琐录后集》,岳麓书社1986年版,第142页。)。在当时,若不是法舰违例多船入口,法侵略者实在无机可乘。正如后来署理船政大臣裴荫森所指出的:“去岁法船肆扰,深入口内,已犯兵家之忌,不过行险徼幸,赚入长门。地方官以中外尚未失和,不早封口,误堕其术,使能扼之于海门以外,何至受其所欺?”(注:中国史学会主编:《洋务运动》(五),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页。)
当时的国人在分析马尾战败的原因时,就有人评点说:“此番之败,由于法船先期赚入马尾,彼省大员当孤拔率师东来之日不行阻止,与和议决裂战象初成之际又不迫令出口,而后约期开战”(注:《申报》1884年9月1日。)。马尾港是清政府的军事重地,又值两国处于军事摩擦期间,竟让法国十多艘全副武装的战舰陆续开进港内,而且还据泊五个星期之久。这种现象在主权分明的近代国际社会是完全不可思议的。清政府对国际法的个别相关条文是通晓的,但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国际法是建立在主权独立基础上的国际法,主权独立是国际法存在并适用的根本前提。“中国人在他面前不知怎样对付,并不是因为他们的力量不够,而是因为他们在应付有关国际公法问题的时候,好像是初学弈棋的人,在比赛中遇到国手一样。即使他们想要命令孤拔离港,也不会知道怎样办的”(注:《中国海关与中法战争》,第26页。)。
值得一提的是,清政府在处理非常时期外国在华商民的安全问题时也依据国际法进行合理处置。国际法规定:“局外之国,其民不在本国者,平时既得保护身家财产,战时亦得保护之。故局外之民,虽在战疆以内,其身家财产,战国不得待之以敌,非战时所不得已者,不可别有禁阻”(注:《公法会通》卷九,第19-20页。)。敌国之民在我境,如何处置?国际法强调:“两国失和,其人民虽不免牵连,而实不为敌,盖为敌者,惟兵而已。……邦国既已失和,则为敌,其人民既不为敌,即不可以敌待之……民则以被本国牵连待之,局外之人侨寓,敌国者亦然,惟既无躬行助战,即不得以敌名之”(注:《公法会通》卷七,第7页。)。清政府会通公法精神,对包括法国人在内的各国在华居民加以保护。军机处在寄福州将军穆图善等电旨中针对“市廛纷扰,众怒法久,将迁及他国,别酿衅端”的危机状况,特别强调:“保护各国商民为目前第一要事,前谕令传集绅士,剀切晓谕,并将徐承祖条陈令各国高挂旗号,门首大书某国商民字样,谕令豫筹办理。着穆图善、何璟、张兆栋速即多派干练晓事之员,赶紧照办,并饬地方官及各营将弁,竭力保护各国商民,即法商亦一律保护”(注:《中法战争》(五),第37页。),自觉承担起保护境内外国商民的国际义务。
综上所述,从中法交涉到马江战役爆发期间,中法双方对近代国际法各有不同的态度,同时沿着“守法”与“违法”两个截然相反的方向在行动。在天津和约签订前后,福禄诺出尔反尔,始则声称约稿“不能改易一字”,继则在签字画押墨迹未干之时提出重大修改,并未经清政府确认与准照就擅自行动。国际交往中涉及主权利益和军事争端的重要交涉,均要以契约形式加以确定,但福禄诺却单方面要求中国限期撤军,显然违背以合法的程序认同的有效条约。此后,强权倾向一再膨胀:挑起兵衅,制造观音桥流血事件,继而外交讹诈,勒索巨额赔款。在中法马江战役中,又屡犯公法:在控制战权的绝对优势下对中国港口内的军舰施以毁灭性炮轰;残杀落水受难清兵,阻止救死扶伤的正义举动;炮轰船政局及周边村镇,肆行毁坏公私房产。在登陆战中,肆行焚戮,纵兵抢劫。这些极端野蛮的殖民行径,是对国际公法的极大侮辱与背离,对公认的外交、军事规则的随意践蹋。尽管对国际法的认识水平与应用能力还有待提高,但清政府始终不渝地维护国际法的道义与权威,谨慎地援引国际法的相关规定,既指责法军背信弃义、野蛮杀戮等各种殖民侵略行为,又用以约束自己的国际行为,用近代化的国际交涉手段处理近代中法关系,在维护中国主权利益的同时,捍卫了近代国际法的正义性与严肃性。近代国际法在中法马江战役期间中法双方的不同应用和对待,彰显国际法背后的强权殖民行为和国际法对弱国维权作用的极其有限。“弱国无外交”,这是必须永远记取的历史教训。
(资料来源:《学术月刊》200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