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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试论明清时期户籍制度的变化
户籍制度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它和赋役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封建国家的财政来源,因而历代王朝都十分重视户籍制度。户籍制度也和其他制度一样,是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的。明中叶以后,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当时社会的经济结构中出现了新的因素,赋役制度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这些新的因素也必然推动着户籍制度发生变化。大量的事实表明,从明代万历年间到清代乾隆年间,户籍制度由闭锁走向了开放。这里所说的闭锁,是指禁止户口的迁徙,所说的开放,是指在一定限度内允许户口的迁徙。明代的户籍分为军、民、匠三类,清代的户籍分为军、民、灶、商四类,此外还有八旗户口,本文所讨论的对象主要是民户,这也是明清两朝的基本人户。
明代户籍制度的闭锁性
明代户籍制度的基本特点是把人口束缚在原籍,一般是禁止自行迁徙的。明政权建立之初,鉴于元末战争的动乱,版籍亡佚,户口制度残破,于洪武二年即着手整顿户籍,“令漏户、脱户之人许自赴官司立户,凡军民等诸户,各以原籍为定”1,确定了以原籍立户的原则。明代各个时期的户口制度虽然各有变化,但到万历年间为止,基本上以此为原则,时紧时松地发生变化。
洪武二年,以宁国知府陈灌试行的户贴为式,在全国建立了统一的户口制度:
“洪武二年十一月,诏令户部籍天下户口,置户贴。谕省臣曰,民者,国之木也。今天下已定而民数未核实,其令户部籍天下户口,每户给以户贴。于是,户部置户籍、户贴、各书户之乡贯、丁口,名,岁,以字号编为勘合,用半印钤记。籍藏子部,贴给于户,仍令有司岁计其户口之登耗以闻。着为令”2 这是一种单纯的户口制度,洪武十四年,把户贴制改为黄册制度:
“诏天下府州县编赋役黄册,以一百一十户为里,推丁粮多者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十户,名全图。其不能十户者,或四五户若五六户,名半图。……州县官查比先年册诸丁口,登下其死生,其事产田塘山地贸易者,一开除,一新收,过割其税粮”3
黄册制度把户口、田产和赋税三者合一,因而又叫赋役黄册。在赋役黄册编定之后,就严申禁迁徙、禁逃亡:
“但有迁民及自愿为民并为事发为民在逃者,所司申部挨拿如有容隐者,不行首官发遣者,拿问如律”4
建立这样严格的户口制度,是为了把人口严格地置于国家的掌握之中,防止脱户漏口,以保证国家的赋税和役力来源。因而,明政府还采用法律的形式保证户口制度的实行。洪武二十二年制定的法律,对脱户漏口的处理办法做了详细的规定,首先是对逃户的制裁:
“凡一户全不附籍,有赋役者,家长杖一百,无赋役者,杖八十,附籍当差”。“妄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5 。
《大明律》还规定里甲长和地方官吏有责防止脱户漏口,失职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法律制裁:
“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笞五十,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户加一等,罪止杖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脱户者,十户笞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与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官吏曾经三次立案取勘,已责里长文状叮咛省谕者,事发坐里长”6。
明代,人口离开原籍有四种类型:
“其人户逃避徭役者曰逃户。年饥或避兵他徙者曰流民。有故而侨于外者曰附籍。朝廷所移民曰移徙。”7。
附籍者属临时外出,并不是脱籍,并且在侨居地有临时户口。移徙是国家指令离开原籍,到指定地区落户,也不属脱户一类,而且,移徙仅在洪武、建文、永乐三朝实行过, “自是以后,移徙者鲜矣”。8因此,明律中所说的脱户主要是指逃户和流民。但是,由于明政府对人口,特别是对农民控制过严, “田虽易主而丁不能改其籍”9,使得失去土地的农民在原籍无法生存,因而逃户和流民是法律难以禁止的。所以终明之世,逃户和流民始终是严重问题,因而,对待逃户和流民的政策,就构成明代户籍政策的主要内容。
明政府对待逃户和流民的基本政策是令其回籍,但方法有所不同。对逃户的政策比较严刻,“所在有司必须穷究所逃去处,移文勾取赴官,依律问罪”。10明代前期历次处理逃户的例子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洪武二十三年,“令监生同各府州县官拘集里甲审知逃户,有流移者,即时送县官,给行粮,押赴原籍,老弱不能归及不愿归者,令所在着籍,授田输赋”11。令所在着籍者属例外。宣德三年,处理逃民的户部谕令规定,“凡逃移人户,皆限期三月复业,违者与隐藏之家,俱发充军”12。但是由于严刻的措施并没有解决产生逃户的根本原因,因而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此法至严,人知畏惧,然亦有未复业者,盖以公赋私债无偿,故地荒芜,旧居毁撤,难以措手、不能安身”。13因而,有时对逃民的处理稍宽:“凡逃户,明初令州县官给行粮,还本籍复业,成祖令所在官司给地耕种,后遵太祖制,且定令有不回者,勒于北京为佃民”14,仍带有强制性。
对待流民的政策,基本上是“督令还籍复业”。但是这种督令还业的政策并不比押赴原籍仁慈,相反,有时显得更加残酷。
“成化初,荆襄寇乱,流民百万。项忠、杨璿为湖广巡抚,下令逐之。弗率者戍边、死者无算”。15《续文献通考》中披露得更加详细,“成化七年复业之一百四十余万,其械归而道死者十之七矣”。16
由于逃户和流民在实际上很难区分,所以明政府对逃户和流民的政策也经常混在一起。又由于逃户和流民数量庞大,用法律制裁或暴力驱逐的办法难以奏效,所以对于积年形成的逃户流民问题往往采取就地收编的办法。宣德年间,曾允许一部分逃户流民附籍:
“宣德五年奏准,逃户已成产业,每丁种有成熟地五十亩以上者,许告官寄籍,其余不回原籍逃民及窝家,俱发所在卫所充军”17。
附籍的条件一般也难以达到。达不到这个条件的人仍复回原籍,否则罚以充军。在正统年间,对流民的处理稍宽,
“凡流民,英宗令勘籍,编甲互保,属所在里长管辖之,设抚民佐贰官。” 18
这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勘籍”的性质,但由于专为此而设“抚民佐贰官”,表明助籍后的流民仍不同于当地的土着居民。嘉靖四十四年九月也曾把流民编入版籍。这个措施是根据巡按御史孙丕扬的建议采取的:
“丕扬言,各州县里甲空缺,乞将流寓人户编入版籍,或补缺丁,通融协济,应征银两,照例追纳,仍照客户征入之数,以蠲主户之均役”19。
荆襄、汉中、南阳地区,长期以来是流民聚集地区,因为这一地区“地土可耕,柴草甚便,既不纳粮,又不当差,所以人乐居此,不肯还乡”20,被流民和逃户视为乐土,往往使明政府的流民和逃户的政策不能实施,因而明政府多次允许该地区流民附籍,使之成为纳税户。成化年间,“招流民十二万户,给闲田,置郧阳政,立上津等县统治之”21。这次安置流民,是在成化七年刚刚对百万流民实行暴力驱逐之后,可见流民数量之大。正德年间,“清查过荆襄、南阳、汉中等处流民二十三万五千六百余户,七十三万九千六百余口,其原附籍者,请各给户田。”22在其他地区,流民也普遍存在,并也曾予以安排,“河南巡抚张瑄亦请缉西北流民。帝从其请”23。嘉靖九年,“令各省乘大造之年,查勘各属流民,置有产业住种年久者,准令附籍当差,其余俱各省令回籍生理”24。
这几次大规模地安置流民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每次安置流民,仅具有一次性的特点,并没有形成固定的政策,而且在许多情况下,都与令其回籍相并行。第二,每次解决都是在积年日久之后,因而是被动的,不得已的,先有人口非法迁徙,年深日久方承认其居住的合法。第三、每次安置都是以户为单位,以有产业为条件,“只身无产,并新近逃来军匠,递回原籍”25。第四,以附籍的形式安排,在嘉靖四十四年的安置中,虽然称之为“编入版籍”,未用“附籍”一词,但仍冠以“客户”之称,因而仍与土着有原则区别。据《明会典》,附籍人口,如离原籍“不足千里者”,必须回原籍“纳粮当差”26,甚至要负担双重赋役,“明初,户籍为据,虽迁居百年之久,而原籍丁粮不能开除,以致行司有阅移之烦,本人受多索之累”。而八附籍人口的子孙不得参加科举考试,出仕作官,“寄籍客户为最苦,虽迁居买田葬坟百余载,犹以户籍无名,子孙不得与试”28。从以上几个特点可以看出,明代对流民的安置并不意味着户口制度的改变,它不过是禁迁政策的一个例外和补充,由国家出面,屡次集中办理流民的安置,这一事实的本身价价恰恰说明户口的不可迁性。
万历到乾隆时期户口政策的开放趋势
万历年间,对流民的政策开始发生显着的变化,土着与流民客户的差别趋于缩小。隆庆六年六月,神宗皇帝在即位诏书中宣布,对于陕西、两广的荒地“不拘土着流来诸人,但有情愿承佃,有司验详给拨”29。万历二年,令顺天府流寓人户“入籍与土着一体当差,一体纳粟”30。万历七年,在郧阳地区,“将有产客户行令入籍,仍将银力二差土民派六、新民派四,以至日久,一概均摊”31。万历十一年,顺天府尹臧唯一言编审户口之时,曾提出一条建议,得到皇帝批准,“流寓土着,莫非王民,除寄庄年未久,产业无多者,照例每地一亩,征银三分,只编银差外,其住居年久,置有地土庐舍者,即令收籍,与土民一体审差32。万历十三年十月,在局部地区正式宣布“撤流民之禁”33 万历十四年八月,在得到皇帝批准的题本中,已承认流民百余年来所垦之荒田为私产,“南丰县,绝户荒田招人开垦耕种,自弘治迄今百有余年,民已认为恒产,当清丈之时,惟责令照槩县等例认纳粮差,则佃民不失故业,公家得充粮税”,并建议对变卖这些田产以充公用的官吏予以处罚34。这里所说的佃民,历经一百多年,才得在当地纳粮听差,可见其原无户籍,亦属流民一类。
从以上引文中可以看出,这一时期对流民的处理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在观念上承认“土着流寓,莫非王民”,这是改变对流民歧视政策的思想前提。第二,在政策上开始废除“流民之禁”,使流民“入籍”、 “收籍”过去是附籍,与土着一体看待。第三,开始承认流民对于已垦之地的土地所有权。第四,流来之人,没有土地,也允许其在流寓地承佃。以上各点,都与前代有本质的差别。但是这些措施仍具有一次性的特点,没有形成固定的政策,因而也没有普遍的意义。例如在崇祯年间的瑞金县,还有流寓多年并置有产业,拥有众多家丁之人尚不能入籍的,
“江振禧,原籍上杭,移居瑞金。崇祯四年,流贼数千人攻围县,振禧自言于众曰,吾能杀贼,则许我子弟入籍应试,如何?绅士许诺”35。
尽管如此,万历年间户口政策的这些变化则预示着整个户籍制度的变化趋势,这一趋势,在清代,特别是在乾隆时期基本上实现了。所以,我们有理由把万历时期看作户籍制度变化的过渡时期。
清代户口制度的突出特点是准许人口合法迁徙。清军入关以后,立即着手建立户口制度:
“凡民之着籍,其别有四,曰民籍,曰军籍,亦称卫籍,曰商籍,曰灶籍。其经理之也,必察祖籍。如人户于寄居之地置有坟庐逾二十年者,准入籍出仕,令声明祖籍,回避”36。
这与明代对流民的政策相比有重大变化。第一,虽然查其祖籍,但没有规定必须回原籍。第二,入籍条件放宽了,仅视其有无“坟庐”,并不要求占有田产。第三,入籍后的政治待遇提高了,可以出仕作官,声明祖籍的目的是为了回避。第四,规定了入籍条件,说明已经成为制度,因而具有普遍的意义,是户籍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正因为清代的户籍制度具有这样的特征,所以在建国之初对流民的处理就比较宽松。顺治十一年,“定附籍年久者,与土着一体当差,新来者五年当差”37。康熙二十九年,定入籍四川例,“四川民少而荒地多,后流寓之民情愿垦荒居住者,即准其子弟入籍考试,如中式之后,回原籍并别省居住者永行禁止”38。雍正四年规定,“己置有产业,并愿入籍者,俱编入土着”39。流寓与土着的差别正在消失。
四川,由于明末清初的战乱,人口遽减,土地荒芜,清政府在这一地区的户籍政策表现出很大的灵活性:
“湖广、江西、广东、广西四省之人,携家远赴四川,听其散住各府州县佃种佣工,为糊口之计。各府州县稽其姓名、籍贯,如实系穷民,造册申报该督抚……民人有愿回籍者,量子盘费口粮,给以印票。其愿在川开垦者,量人力多寡,分给荒地五六十亩,或三四十亩,给以牛种口粮……”40入籍不需以置有产业或建有坟庐为条件,迁出也很自由。
通过允许流民入籍反映出的户口的可迁性,在《大清律》的正文中虽然没有直接的反映,但在《大清律》的一系列则例中反映的却比较清楚。《大清律》中关于脱漏户口的规定,与明律完全相同,但其真实含意却具有新的内容。
“迁徙贸易等事,亦令报县存案,若地方官查收后,不即编入里甲,日后查无其人者,照脱户漏口律分别议处。律载,本县官吏脱户者,十户、笞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41。
地方官对迁入本地的人户不及时编入版籍,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规定是以准迁为前提的,与明代的脱漏户口有显着的差别。这一特点在其他例文中也清楚地表现出来:
“广东省穷民赴山搭寮,……令各州县每寮给牌,遇有迁徙消长,赴县添除,违者寮长照脱漏户口律治罪。……如有不赴官报明,径自搭寮居住者,照盗耕田亩律治罪”42。
这里的脱漏户口,也是指户口不能及时反映迁徙和消长的情况,也是以户口的可迁性为前提的。
以上各项规定所反映的户口的可迁性是不完善的,第一,它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允许户口迁徙,第二,仅规定了可以入籍,没规定可以迁出,因而还是人口的移动在先,户口的变更在后,人口的移动和户口的变更相脱节。在乾隆年间,户籍制度在这两个方面都有所发展。
第一,乾隆二十二年更定保甲法,明确规定保甲长的责任是随时报告户口的迁移情况,“户口迁移登耗,随时报明,门牌内
改换填给”43。保甲法是法律形式之一,户口的迁移在保甲法中反映出来的,这是户籍制度的一个进步。
清代的保甲与门牌制度是联系在一起的。清初“世祖入关,有编制户口牌甲之令。其法,州县城乡十户立一牌长,十牌立一甲长,十甲立一保长。户给印牌,书其姓名丁口,出则注所往,入则稽听来”44这里所说的“出则注所往,入则稽所来”究竟是指临时性的出旅还是指户口的迁入迁出,并不十分明确。而乾隆以后,其内容所指就清楚的表明门牌制度必须反映人口的迁徙情况。在门牌定式中,首先要填写“某府某县某人于某年迁居本省,于某年迁居本县”45。门牌的册文中还规定“如有迁徙,生故、婚嫁增减,随时添注涂改,并告知牌、甲、里长,于册内注改以凭”46,门牌制度与保甲法的内容完全一致,通过门牌制度保证甲法的执行。门牌的内容反映了户口的可迁性。
第二,在乾隆年间出现了类似户口迁移证的“印票”。“乾隆二十八年,定各省棚民单身凭耕者,令于原籍州县领给印票,并有亲族保领,方准租种安插”47这种由迁出地区发出的印票成为到新的地区居住垦种的凭证,表明人口和户口可以同时迁徙。虽然这种印票并不普遍使用,但它却表明了户口制度的重大变化。
户口制度的开放,使人口的迁徙合法化,促进了人口的流动。乾隆以后人口流动之频繁,流动的区域之大都超过了前代。
“百姓迁徙事故日新月异,初造之册,甫历数时,即多更易,若随时改造,事即冗琐,费亦滋多,遂致缮写甫完,已成废纸”48。十分形象地表明迁徙的频繁。乾隆以后的保甲法还规定:“迁居年分,总以迁居本县之年为始,而不以迁居本省之年为始。其到县以后,一迁再迁三迁皆不必计”,“客民注籍县分,必须兼注府名、直隶州名。缘天下州县同名者及音同字不同者甚多,又一字而土音不同,字非习用,人不识者,单注县名,颇有舛误”49 户只管理中出现的这些新问题表明人口的迁徒已远远超出了本府本省的范围。文献记载中的大量事实证明这一时期广大农民常常进行远距离迁徙。仅荆襄一带就有湖广、四川、陕西、广东、安徽、贵州数省之人到此安家落户,直隶山东之人远徙吉林、黑龙江、直隶、山西、陕西之人远徙蒙古地方,闽粤之人渡海开发台湾。人口的合法迁徙促进了边疆地区的开发。尤其是东北的吉林黑龙江最为明显,清初内地去的开发者主要是处以流刑的罪人50。而清中叶以后,内地移徙的农民成为这一地区的主要开发者。乾隆皇帝晚年十分得意地说:“朕临御以来,辟土开疆、幅员日廓,小民皆得开垦边外地土,借以暂谋衣食”51。“小民皆得开垦边外地土”清楚地表明这一时期户口的开放趋势。
户籍制度走向开放的基本原因和重大意义
流民是明代闭锁的户籍政策的直接破坏者。土地兼并的发展,赋役的繁重和不均,不断地制造着大批的流民。明中叶以来,土地兼并日趋激烈,从皇帝,王公、勋戚到一般官僚、地主绅士竟相参加土地的掠夺。正德年间,仅京畿就有皇庄三十六座,占地三万七千五百余顷52。王公、勋戚占田采取“请乞”的方式,“名曰请乞,实则强占”53。更为严重的是,请得土地之后,又肆意吞没庄园外围的民田。如吉王请田二千八百顷,其侵占“比之原额,已过数倍”,勋戚王原乞地二十七顷,而吞没民田达“一千二百二十顷”54。正德十六年,北直隶的庄田已达二十万九百余顷55。一般官僚地主绅士占田更是比比皆是、难以枚举,其中浙江、福建、江西最为严重,他们的土地往往“阡陌连亘”、“一家而兼十家之产”。土地兼并的发展,造成大量破产农民。王公、勋戚、官僚地主,享有赋役优免权,而一般的地主绅士则采取飞洒诡寄的方法把赋役贫担转嫁到农民身上,也力图使自己“产无赋、身无徭、田无粮”56,因而造成“有地无立锥而籍田逾顷亩者,有田连阡陌而版籍无担石者”57的不合理现象,导制破产农民“户产尽破,户粮犹存”58,被迫走上逃亡的道路,即“民力不胜,则逃亡随之”59。
逃亡是农民同封建国家斗争的一个形式,其斗争性质十分明确:
“缘此等逃户,始因躲避粮差,故终至违悖德化,食地利而不输租赋,旷丁力而不应差徭,弃故乡而不听招回,住他地而不从约束”60。逃亡的方向是赋役较轻的偏远山区。
“其承纳之国课,不过几钱几分,领地则广数里;至离县窎远者,一纸执照之内,跨山跨岭常数十里矣。完课既为无多,故其赁佃之租,亦不似外间之按亩而定也”61
尽管如此,在偏僻的山区开荒生产,对于一无所有的破产农民来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清中叶严如煜的诗《黑河吟》描绘了流移农民荒田垦田的艰苦情景:
“盘折青泥路,十步九延休。脚底云喷涌,眼前刺纷纠。峭岈嵌洞壑,凉风夏飕飕。幽篁巢蝼蚁,古干蟠螭虬。棚居杂吴语,板屋半楚咻。气寒地硗确,稻黍种不收。苦荞紫洋芋,清风望有秋”62。
这仅仅描写了流移农民同艰苦的自然环境的斗争,而在明代,由于闭锁的户口制度宣布他们为非法,因而他们在同大自然斗争的同时还要以生命和鲜血同明政府的驱逐和杀戳搏斗,其艰苦之状是更甚于此的。但是,又恰恰是这种闭锁的户籍制度把广大流民置于自己的对立面,使广大流民成为闭锁的户籍制度的天然破坏者。
“原籍差人来取,有发遣起程至中途逃回者,有聚众打伤来人逃回者,有将物买求而回者,辗转来彼居住”63。不仅勾取不回,甚至暴力镇压也不能奏效:
“郧阳山大林深,明时荆襄流民聚处其中,转徙于陕之商汉,川之夔达,地险人众,往往煽惑生事。项忠、白珪之徒,督诸军讨之,旋服旋叛,盖痛加诛戮,而所杀之数,不抵新集之多。力为驱逐,则回籍之人,仍存复来之志,故迄无成效”64。
“所杀之人不抵新集之多”也是由赋役繁重造成的:
“挈妻担子,乞活四方,户口既已流亡,逋赋因之岁积,催科则绝其反顾。招徕又疑为空言,有司束子正额,不得不以逋户之丁粮派征于见在之赋长,于是赔累愈多,而见在者,又转而之他矣”65。
广大流民为生存而进行的殊死斗争决定了这种户籍制度必然要灭亡的命运。流民的大量存在,使明政府丧失了大量的纳税人丁,造成赋税和役力来源的萎缩,明中后期的几次大规模安置流民就是他们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每一次解决流民问题,无不首先着眼于赋税问题,或者使之“补缺户缺丁”,或者使之“纳粮当差”。但是这些措施如第一节所分析的那样是“事毕旋已”,并不肯根本改变其以原籍为定的原则。但是这几次大规模的安置流民却清楚地表明了这种户籍制度是不合时宜的。然而,是否改变这种户籍制度。并不是由明朝统治者的主观愿望决定的。赋役制度的改革是户籍制度由闭锁走向开放的前提条件。
明代闭锁的户籍制度是它的“赋、役分征”制度的必然产物。
“赋租属之田地,以差役属之身家”66,清楚地表达了这种赋役制度的特点,而这种赋役制度基础上的户口制度则是“册有丁有田,丁有役,田有租”67田地是不可移动的,田虽易主,田赋却不能逃离政府的管辖;而人丁则是可移动的。这个特点就决定了每个地区都力求把人丁牢牢地掌握在地方政府的控制之下,这就构成了明代户籍制度闭锁特点。景泰五年,孙原贞曾建议把流民籍为编户:
“臣昔官河南时,尝稽核逃民簿籍,凡二十余万户。此辈转徙南阳唐邓襄樊间,群聚谋生,安得其不为盗?宜及今年丰,遣近臣循行,督有司籍为编户,给由业,课衣桑,立社学、乡约、义仓、使敦本务业。生计既定,徐议赋役,可无他日患也”。“疏入帝不纳”68。
由于当时赋役制度没有改变,明政府是不可能接受这个建议的。
明中后期,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生产、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都出现了新水平。这就促使赋役制度发生了变化。嘉靖万历年间,全国大多数地区先后在不同程度上推行了一条鞭法:
“其法,总括一州县之赋役,量地计丁,丁粮毕输于官。一岁之役,官为佥募。力差,则计其工食之费,量为增减。银差,则计其交纳之费,加以赠耗。以及上贡方物,悉并为一条,皆计亩征银,折办于官。故谓之一条鞭”69。
一条鞭法变赋役分征为计亩征银,使丁役纳入地亩,与田赋合一,丁役失去其独立性。当然一条鞭法的实施情况在各个地区有所不同。有的地区仅把丁役的一部分摊入地亩,或丁四粮六,或丁六粮四,或丁粮各半。尽管没有全部摊丁入亩,至少也摊入一部分,都在不同程度上取消了丁役的独立性,降低了丁口在赋役中的地位。“积重在粮,积轻在丁”,“人丁之消长无甚关于会计之大数”70。这就使控制人丁的必要性大大削弱了。明代万历年间出现的户籍政策的转变,其一切根源皆在于此。
一条鞭法在明代处于初行阶段,几起几落,本身也并不完备,加之各地实行情况的差别,还没有完全实现摊丁入亩的原则,因而还不可能正式改变以原籍为定的户籍制度。清代沿用了明代的一条鞭法,并在康熙五十二年宣布“盛世滋丁,永不加赋”71。特别是清政府发展了明代的一条鞭法,完全实现了摊丁入亩的原则:
“令各省将丁口之赋摊入地亩输转征解,统谓之地丁”。“自是,丁徭与地赋合而为一,民纳地丁之外,别无徭役矣”72。
地丁制度在全国得以推行,丁役的独立性完全消失。这就使得国家对人口的掌握完全在于维护治安和掌握人口情况,与赋役制度毫无相干。在地丁制度下,人口的迁移不影响任何一个地区的土地减少,因而也就不影响国家的财政来源,相反,由于人口自发地由狭乡流向宽乡,使很多荒地得到开发,反而会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因而,允许人口自行迁移,使户籍制度由闭锁走向开放成为可能。正如乾隆皇帝于三十七年发布的谕旨所说:
“编审人丁旧例,原因生齿繁滋,恐有漏户避差之弊,是以每届五年编查造册,以备考核。今丁银皆摊入地粮,而滋生人户,又钦遵康熙五十二年皇祖恩旨,永不加赋,则五年编审,不过沿袭虚文,无稗实政,况各省民谷细数,俱经该督抚于年底专折奏报,户部核实具奏,付之史馆记载,是户口之岁增繁盛,俱可按籍而稽,更无借五年一次另行查办,嗣后编审之例永行停止”73。
这虽然是在讲叙停止编审户口的原因,但也十分清楚地表明了清代户口制度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
户口制度的开放趋势标志着农民与封建国家,佃户与地主的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就农民与封建国家的关系而言,封建国家对农民的人身束缚松弛了。农民不一定必须在固定的地区耕种,他们可以通过迁徒的办法到其他地区落户,因而有可能选择赋税较轻的地区从事生产。由于新开荒地可以免赋三年,因而他们有可能在开荒三年以后,视赋税的轻重酌情再迁,以合法的迁徙逃避重赋。就佃户与地主的关系而言,由于允许迁徙,佃户与个别地主的租田关系跳出狭隘的地区界限,增加了佃户选择租种对象的主动权。即佃户不必非租种原籍地主的土地不可。他们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选择租种对象,因此使佃户对地主的依赖关系松弛了,这就使得地主需要佃户比佃户需要地主更为迫切,因而在地主与佃户的关系方面出现了有利于佃户的因素:
“作工之法,旧规每工种田一亩,锄荡耘每工二亩。当时人习苦工,带星出入。俗柔顺而主令尊。今人骄惰成风,非酒食不能劝,比百年前大不同”74。对“主令尊”的冲击,不能不与户籍制度的改变有关。清中叶浙江棚民的情况更能说明问题。在浙江山区,棚民租种山地,耕作年久,水土流失,肥田逐渐变为石骨。因而棚民一般根据山地的土质情况与地主签定十年、二十年或三十年的租地契约,但实际租种多久,主动权完全操在棚民的手中,正如清代官吏所披露:
“尤可恶者,年末满而土尽,则徙之他;年已满而土未尽,则租种之苞谷与业主平分,必使土尽而后已”75。
农民对地主阶级及其国家的人身依附削弱了,必然会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至少也会使既有的生产力水平得以更为充分的发挥。
其次,户籍制度的开放,有利于先进生产技术的传播,便于各个地区生产经验的交流。例如,在明万历十一年户部向皇帝汇报京畿一带地多沃壤,但因北方之民不谙水利,以致抛荒,建议采用御史徐待的建议: “撤流民之禁”。“许南来游食之人自备资本,任力垦荒”种植水稻76。把南方建造水田、种植水稻的技术传到北京地区,经过几番周折,终于使水稻生产传到北方:
“三十年前,都人不知稻为何物,今所在皆稻,种水利田也”77。特别是内地之人大批移居东北、蒙古地方、新疆地区,使得农业生产技术传到了游牧地区,对发展边疆地区的农业生产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第三,户口制度的开放,对手工业的发展也有益处。有很多农民在流移过程中进入手工业领域,扩大了手工业的生产。在明代中叶,农民改事手工业被认为不合法。周忱在例举苏松逃民的去向时,把农民改事手工业也列为逃民:
“苏松人匠,丛聚两京,乡里之逃避粮差者,往往携其家眷,相依同住,或造房舍,或开张店辅,冒作义男女婿,代与领牌上工。在南京者,应天府不知其名,在北京者,顺天府亦无其籍”。造成“户口耗而赋役不得而均,地利削而国用不可得而给”78。在清代,单身雇工等人都可在业主家内入籍:
“乾隆四十九年议准,各州县编查保甲,即注明每户口数,每年造册送臬台查核,至外来之人,雇工杂项人等,姓名籍贯各列本户之下”79。不仅如此,清代统治阶级中甚至有一些人把工厂看作失业农民的出路而加以保护:
“有议以各厂多被贼裹诱,当行驱散者,是大不然。……若不准开厂,则工作之人,无资以生,添数十万无业流民,难保其不附从为乱,故只当听其经营,不可扰也”80。户籍制度的开放,是保症工场手工业劳动力来源的一个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我们看到了从明代中后期到清代中叶,户籍制度出现了开放化的趋势。但必须指出,这种开放趋势仅仅是相对的,是对闭锁而言的。远不是自由的。许多史料表明,封建政府对农民的迁徙还进行种种限制。清政府的新的户籍制度要求地方政府和牌甲长随时反映人口的迁徙并及时添入门牌,就清楚的反映了这一点。因而新的户籍制度仍然是封建政府控制和掌握人口的手段,不过这种控制和掌握已失却了控制丁役的意义,因而它表明农民身份的自由性又前进了一步,或者说封建阶级及其国家对农民的人身束缚进一步削弱,因而它具有封建社会晚期生产关系的特点,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变化。
注释:
1、《古今图书集成》食货典,第16卷,户口部8。按这里所说的“原籍”有两个含义, 一是籍的性质,即军、民、匠籍、二是指原来着籍地区。如果离开了原籍地区,其籍的性质则易变乱。
2、《续文献通考》,卷13,户口考2。
3、傅维鳞:《明书》,卷68,赋役志。
4、胡濙:《攒造黄册事宜疏》见《明经世文编》卷19。
5、《明律》卷4,《户律》引自《唐明律合编》卷12。
6、《明律》卷4,《户律》引自《唐明律合编》卷12。
7、《明史》卷77,食货1。
8、同上。
9、《古今图书集成》,食货典,卷152,赋役部,艺文五,洪懋德:《丁粮或问》。
10、《明会典》卷20,黄册。
11、《续文献通考》卷13,户口考2。
12、《续文献通考》卷13,《户口考》2.
13、同上。
14、王鸿绪:《明史稿》,志59,食货1。
15、《明史》,卷77,食货1。
16、《续文献通考》卷13,户口考2。
17、《明会典》卷19,逃户。
18、《明史》卷77,食货1。
19、《续文献通考》卷13,户口考2。
20、马文升:《添风宪以抚流民琉》见《明经世文编》卷62。
21、《续通典》卷7,食货7。
22、《明武宗实录》卷11。
23、《明史》卷77,食货l。
24、《明会典》卷19,流民。
25、《续文献通考》卷13,户口考2。
26、《明会典》卷19,附藉人口。
27、康熙《漳浦县志》卷20,续志,赋役。
28、《龙岩县志》卷9,赋税志。
29、《神宗万历实录》卷2。
30、《神宗万历实录》卷32。
31、《神宗万历实录》卷89。
32、《神宗万历实录》卷143。
33、《神宗万历实录》卷154。
34、《神宗万历实录》卷177。
35、《上杭县志》卷12,杂志。
36、《清史稿》卷120,食货l。
37、《清朝文献通考》卷19,户口考1。
38、39、《清朝文献通考》卷19.户口考l。
40、《清朝文献近考》卷19,户121。
41、《大清律例汇篡大成》卷8,则例。
42、《大清律例汇篡大成》卷20,兵律、关律、盘查奸细条则例。
43、《清朝文献通考》卷19,户口考1。
44、《清史稿》卷120,食货l。
45、 叶世倬:《为编审保甲示》,见徐栋:《保甲书辑要》。
46、 王风生:《保甲事宜》,见徐栋:《保甲书辑要》。
47、《清史稿》卷120,食货1。
48、徐栋:《保甲书辑要》。
49、同上。
50、参见谢国桢:《清初流人开发东北史》。
51、《清史稿》卷120 ,食货1。
52、夏言:《查勘报皇庄疏》见《明经世文编》卷202。
53、《明史》卷180,李森传。
54、据《宪宗成化实录》。
55、据《明经世文编》卷88,林俊疏。
56、《复社纪略》卷3。
57、傅维麟:《明书》、卷67,上田志。
58、《祁彪佳集》卷1。
59、《明史》卷227,萧彦传。
60、孙原贞:《大戒疏》。
61、 严如煜:《三省山内风上杂识》。
62、 严如煜:《三省边防备览》卷14,艺文下。
63、《明英宗实录》卷89。
64、严如煜:《三省山内风土杂识》。
65、《国榷》卷91。
66、顾之起:《客座赘语》卷20。
67、查继佐:《罪惟录》,志十,贡赋志总论。
68、《明臣奏议》卷3。
69、《春明梦余录》,卷35。
70、任源祥:《鸣鹤堂文集》卷l,赋税议。
71、《清明文献通考》卷19,户口考1。
72、《清史稿》卷120,食货1。
73、《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257,户部,户口。
74、沈氏《农书》。转引自张履祥《农书》。
75、《皇朝道咸同光奏议》卷29,户政类、屯垦。
76、《神宗万历实录》卷154。
77、《明史》卷244,左光斗传。
78、周忱:《与行在户部诸公》见《明经世文编》卷22。
79、《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257,户部、户口。
80、严如煜:《三省山内风上风杂识》。
(资料来源:《中国古代史论丛》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