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历史-试论清代清代前期铺商户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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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试论清代清代前期铺商户籍问题


海内外学者曾对明清文献典籍中见载的“商籍”一词多有阐发,有的还作了若干研究。而有关清代铺商户籍问题,却迄今未见有专门论述。一般情况下,人们容易将“商籍”理解为是铺商(或商人)户籍的简称,其实不然。“商籍”和铺商户籍是两个既有一定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概念。厘正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弄清它们的关系以及各自的发展变化与特点,这对于研究清代历史,尤其是商业史、赋役制度、科举史乃至整个户籍制度史都会有所裨益。
笔者曾经研究过明代商人户籍的专题[1],现有意顺延对清代铺商户籍问题进行考察,同时对清代“商籍”作一些探讨,清代经济史料十分繁富,而有关商人户籍、“商籍”资料却不多见且极为分散,相关的主要史料又不易穷尽,舛误在所难免,这里只是抛砖引玉,恳请方家指正。
一、 清代一般商贾无专籍
清初,世祖核定天下户丁,明令当朝户籍承袭明制。
明代户籍,将天下人户分为军、民、匠、灶四大户籍(一说军、民、匠三大户籍)。“民有儒,有医,有阴阳。军有校尉,有力士,有弓、铺兵。匠有厨役、裁缝、马船之类。濒海有盐灶。……”人户“以籍为断”,不得变乱[2]。明代所设户籍本是一种职役,实为配户当差制[3],并非以人户所从事的职业为最终划分原则。故明代未为从商之人设立专籍,一般从事商业者多属民籍,军户经商者属军籍,前店后坊,既从事手工业生产,又经销其生产产品者属匠籍,曾制盐亦兼营其他物货者属灶籍,等等。因此,明代典籍中常见“军民铺户人等”字样。清承明制,经商之人亦无专门的户籍当无疑问。
清朝户籍制度之所以沿袭前朝,有其深刻原因。当时朝代鼎革甫定而战火尚未平息,清统治者还不能从戎马倥偬中完全腾出身来,着手建立起属于自己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体系,因此,许多建制承袭前朝做法,乃是不得已而为之。更重要的是,由于连年战争,清统治者军费开支巨大,朝廷财政极度拮据,因此急需向百姓征取钱粮以为支撑。而户籍制度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给统治者提供征调的基本依据。封建社会的户籍与徭役紧密相连,户籍一旦登记确定,人户的徭役即随之定下。明代,建立户籍制度以对户丁派征赋税徭役这一点颇为明确。清初徭役,就全国而言,最主要的还是丁银,征收对象为成年丁壮。丁壮中又别有民丁、军丁、灶丁等名色,如站丁、土丁、渔丁、寄庄丁、计粮丁等,基本属于民丁。其户籍上名色不同,所征丁银也不相同。各色户丁和每户有几丁其据就是户籍。因此,清政府在立国之初,承袭前朝的成规定例,核定户丁,具载版籍,立编审之法,最为适宜。商人铺户基本按其祖籍注册,一般商丁属民丁(民籍),军、灶者亦理属军(屯)、灶丁(籍)等。他们大多没有与其职业相配的户籍。
再从客观经济形势来看,战乱之后,当时社会生产力受到极大破坏,全国经济凋蔽,商业萧条,即便是明中叶商业相当发达的江南地区,此时也是“屡经残破,市井寥寥”,“人方复业,贸易无资”。当地的榷税机构 “日所征收不过近地小商,纳税无几”[4]。地处长江入海冲要的海门县,在顺治十五年(公元1658年)向朝廷的报告中说:“明季房号银两有无征派,卷宗尽毁无存,旧吏旧书俱经物故,概难起枯骨而问之。况清朝御极以来,滨江小邑城外驻扎兵马,有房无人,城内寥寥数户,十室五空,并无派征,无凭造报,……”[5] 可见当时市井之冷落、荒凉。许多城镇都如上述地区一样,明朝末年例向商贾征收的关税、房号银、牙税等,此时都难以兑现。商铺之利在整个清代财政中的比重微乎其微,因此清廷实无必要在户籍上另起炉灶、特别为铺商之类的人户专设一籍,只要按丁收银,其目的也就达到了。
为了尽快完成户籍登记,清廷还简化、删节明代户籍登记中的一些条规则例。取消匠籍就是其中最显着的例子。匠籍,原是明代在全国范围内遍行的一种大户籍,工匠一旦被着为匠籍,世业罔替,役皆永充,但至明后期该籍执业情况已与其初大相径庭。历经明清交替战乱后,匠籍的名实更是两不相符。有鉴于此,清政府简化役制,首当其冲就是革除匠籍,遂于顺治二年(公元1645年)五月下谕:“免山东章邱、济阳二县京班匠价,并令各省俱除匠籍为民”[6],从此宣告实行了三个半世纪的匠籍轮班当差制度的终结,匠户编入民籍,照民一体当差。在制度实行过程中,也曾出现过反复,顺治十五年(公元1658年),政府又向匠户征解匠班银,对于匠户逃散只存户籍者,“或派民户代完,或有司自行赔补”[7]。(此制到“摊丁入地”实施后完全废弃)但不管怎样,匠籍与民籍的界限终究取消了,匠户在法律上获得了与民户一样的地位。连要籍也被废弛,显然政府已不可能再加设任何一种新籍,商贾仍无专籍。随着匠籍的取消,原本一部分与工匠有着天然联系的铺商也归到民籍中去了。
明代曾颁布过商贾非占籍不得坐市廛的法令,即商人必须要在经商地向官府履行登记才能居住、开业交易,其主要目的是官府能依此向其收税,并使其承担商役,即当值买办或交纳铺中实物。明中叶以后这种商役愈趋苛虐,铺商们怨声载道,士大夫也对此愤愤不平。清朝统治者汲取明代灭国教训,试图革除前朝积弊。顺治年间户部即发出了“故明加派三饷及召买等项,已奏恩诏免除”的成命[8]。不久又规定,“有一项人役,则有一项工食,有一项公务,则有一项钱粮”[9],工食钱粮的多寡暂且不说,这一做法本身比起明代无偿或低价掠取铺商是个很大的进步。康熙年间朝廷进一步清理商业政策,明文规定,中央与地方各级衙门,若有兴作或需买办,“凡工匠物料,俱按工给值”,“悉照市价采买”,或“俱照时价估计给值,定为条款,以免铺户亏损”。这表明清廷已在制度上铲除了明代强迫铺户当值买办的陋习,受到铺商市民欢迎拥护,因此“官民称便”[10]。不过,由于官吏的贪冒,或存留不足,地方行政不敷支用,因此官府逼迫商人办解、铺户上供之类事仍时有发生,在江南的一些地区还十分严重。商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纷纷请求官府“勒石永禁”,希望通过在石碑上刻勒,向公众昭示各级政府法令,以此来禁止违法行为,保护铺商利益不受侵害。这些石刻碑文为我们了解当时政府的法规法令及社会现实提供了宝贵资料。《常熟县禁扰油麻钉铁铺碑》(顺治十六年,公元1659年)云:官府“禁扰铺行,五申三令”[11];《常熟县永禁苛派行户渔肉铺家碑》(康熙九年,公元1670年),云:当官值月,“奉旨严饬,不啻再三”[12];三十九年(公元1700年),松江府有修造工程,欲召商铺贡奉木植、竹料,松江布政司得知后发布告示云:“该本司看得一应当官名色,久奉宪台严行永禁。凡有工作、及各衙门修造等项应需物料,皆令给发现银,照依市价平买,从无商铺承值之名。”[13]又如《永禁行户小轿当官碑》(康熙四十七年,公元1708年)云:“兴朝定鼎以来,……古来力役之征,一旦剪除殆尽,行户当官,久奉禁革。”[14]从这些碑文的背后,我们看到了当时铺商当官承值的事仍在不断发生,屡禁不止。雍正二年(公元1724年),通州地区米面、酒、鱼肉、点心、灯笼、纸张、京货、拆衣、绸缎等铺铺户仍 “俱着值月承应,止发官价”。但不久也“概予革除,照时价现银买卖”[15]了。商役从制度上被铲除、摒弃,表明了清初以后已不复存在为铺户商人设置专籍的基础了。
从康熙末年起,清朝政府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实行了“摊丁入亩”政策(即免除人丁税银),而“令各省将丁口之赋,摊入地亩输纳征解,统谓之地丁”。免除丁税,这对城镇居民,尤其是中小商贾来说,无疑是件功德无量的好事,因为他们长期在城镇居住、经营,少有田亩地产,因此“摊丁入亩”会减轻他们的负担。“自后丁徭和地赋合而为一,民纳地丁之外,别无徭役矣”[16]。“各行业一切杂务,皆系自愿报名承充,虽有奸劣者藉贴役之名需索小户,其实无关徭役。”[17]因此“摊丁入地”受到商铺们真诚欢迎,相反,则为豪绅地主以及一些守旧官员所不满甚至强烈反对。自明代条鞭法在局部地区推行之后,他们一直认为这类丁徭与地赋合一、免除城镇工商业者丁银的政策对农民不公平,使工商们沾了光:“尝总四民论之,士工商赖农以养。……若工商既资农矣,而其应该之差,不使农民代焉,何其不情如此?……况富商大贾,列坐市肆,取利无算,而差役反不及焉,是岂可通乎?”[18]更有从崇本抑末的角度提出质问,“今有田之家,赋役鳞集,而富商大贾土着于兹者,列廛盈肆,操其奇赢,收倍称之息,吏卒不一至其门,是教天下之民,皆将弃本业而趋负贩也,岂国家重农之至意乎?”[19]围绕“摊丁入地”斗争是尖锐激烈的。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浙江省“一班门面丁差”(即工商业户),参与了当地农民反对地主“阻拦摊丁”的行动,他们“打街罢市”,“毫无忌惮”[20],表现了商人铺户衷心拥护“摊丁入地”的行动与心理。“摊丁入地”政策的施行,使在古代中国实行了长达数千年的封建徭役制度基本被废除。与封建徭役制度密切相依的户籍制度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其役籍职能在逐渐萎缩、淡化。这样,单纯役籍意义上的商人专籍遂永无设立的可能了。
二、 清代“商籍”
清朝的典籍中,屡屡见载“商籍”一词。嘉庆以后的《大清会典》和《清史稿》还将之作为一大户籍,并列于军、民、灶籍一起。若不加细辨,草率将“商籍”当作清代所有商铺的户籍——如军人世家称军籍、农民之家称民籍、工匠世家属匠籍,那就大谬了。
“商籍”之称始见于明朝万历年间,其当时产生的原因、内涵、特征等,学界已有较深的研究[21],现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万历年间,为照顾长期在两淮、两浙经营盐业,并已在当地居住附籍的盐商及其子弟在科举方面的需要,朝廷为他们在行盐府、州、县学特设的官学学额,并准其参加当地的科举考试,能取得这种学额和考试资格的凭藉叫“商籍”。因此,“商籍”是一种资格凭藉。但细究起来,它和户籍还是有一定联系的。
封建时代的户籍制度,除了在经济上保证全国赋役的征调外,还要在政治上被统治者用作控制臣民活动的工具。因此,户籍功能中包含了役籍与地缘成分。役籍,表明人户的编户性质、是将人与封建义务紧密连在一起的纽带,它是户籍的第一要素;地籍,体现了人地关系、是对人既定活动范围的限制;同时,它也是区别人户身分等级的标志之一。作为国家选拔人才主要途径的科举考试,极重参考者的流品、原籍,因为选才资格或权利的获得,必须以履行封建义务作为前提。科举中逃籍、漏籍、冒籍、跨籍者统统被视为非法而严禁之,违者严惩。因此,这一切便引出了户籍作为科举考试的基本依据、控制儒子士人学籍的又一功能。而这种功能在经济状况较一般百姓优裕而有强烈业儒愿望的商贾,尤其是包括盐商在内的富商大贾眼中,显得格外重要。
明中叶以后,人口流动日益频繁,统治者企图永将臣民牢牢束缚于一方土地之策已被冲破,于是不得不正视现实,在政策上作出必要调整。“一条鞭法”的推行即是经济领域中的一项重大改革,“商籍”的出现则是统治集团对士子学籍控制的一种松动,也是对人口流动的默认。所以明代“商籍”的产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它争得的是异地读书、考试的资格和权利,正属于户籍所辖的学籍范畴之内。这就是“商籍”与户籍的关系。
清代雍正前后陆续在全国实行的“摊丁入地”,使人丁负担的徭役失去了独立性,人口的迁移也不再影响赋役的实施,因此,户籍控制人头派征役使的作用进一步褪化、转移,对人户的经济控制也在松弛。但“清科举凡应试注册书结,皆以里甲为凭,……”[22]直到清末,童子应试都仍须书写原籍“某里某甲,证之旧有门牌”[23]。有些人早已背井离乡,“其先年丁名虽产业变卖殆尽,仍留丁名,不肯除籍,为子孙应考计”[24]。这些都表明户籍在人们科举考试中的不可或缺,因此其作为应考资格凭藉的功能凸现出来,并且呈露出变迁转移的一般走向:从征役到科举的资格凭依。
清朝承袭明代“商籍”的做法。顺治十一年(公元1660年),朝廷除在两淮(江南)、两浙继续保留明代已设“商籍”外,并在山东、山西、陕西等原有“运学”的盐政区确立儒童学额,开设“商籍”。之后,其他各大盐政区如广东、天津、宁夏等区也相继设立“商籍”,有的将该籍生员分附所在省的府、州、县学,有的则单建“商学”、“运学”。不久,“商籍”之设几遍全国。雍正《两浙盐法志》称“商籍虽始于前代,而额设特广于本朝”[25],说的正是这种情况。
政府为何要单独为盐商开设“商籍”,这与官府对盐这一特殊消费品的依赖和管制有直接关系。封建社会之盐业,历来是官卖或半官卖性质的特殊行业。清代盐业由官方掌握,食盐的经销权、具体的买卖,几乎由盐商垄断,政府收取盐税。盐税是朝廷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朝廷有赖盐商的巨大财力支持,而盐商们则望有官府的许可与庇护。他们之间相互依赖,互为表里,关系紧密。有的盐商本身就是皇亲国戚或贵胄子弟。实际上各区主要盐业经营者已经形成了一个特殊群体,朝廷对其不能不另眼相看,所谓“父兄竭忠效力以济王家之用者,子弟亦食其福焉”[26]。这大概就是明立“商籍”,清又承明制的理由了。
尽管如此,盐商占有“商籍”还是有具体条件的。在明代初设“商籍”时,占“商籍”商人原则上必须在行商省份寄籍久居,“有祖宗坟墓、邱陇成行,已历数世于此,长子育孙”[27]。清初顺、康、雍三朝对此未加改变。这表明:在初立“商籍”的较长一段时间内,“商籍”的获得必须要有不动产为保证、一般要有二代以上的居住历史(因在行盐处有坟墓),即常年为一方的盐务及繁荣尽过义务。“商籍”中包含有空间和地域的概念。当然,它排除其他行业的行商坐贾和本省本地盐商[28]。
乾隆时期,“商籍”条件规定得更为明细、具体:
商人在别省充商,领有盐引行盐,其亲子弟侄不能回籍应试,准其在行盐地方应试,于结内注明现行何地引盐及住居地方,以凭查核。其疏族及商伙子弟,一概不准冒考。至本地商人即系土着,应归本籍考试,不准冒入商籍。如向为商人,后经销乏业,将盐引顶冒者即不准入商籍。[29]
乾隆三十七年(公元1772年)以后,各地不时颁布“商籍”新例,重申并严格“商籍”要求。四十三年(公元1778年),朝廷规定的“商籍”必备条件是:
查商人当以行盐执引者为凭,虽数家共销一引,实属现在行盐之人,其子弟自应列入商籍考试。至引已售卖,并非现在充商,此项乏商子弟,既无盐务羁身,自可赴原籍应试。[30]
据上所引,当时占有“商籍”的主要条件有三:1、行盐执引者;2、在别省行商;3、其亲子弟侄不能回籍应试。此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具体说,1、这些盐商须是得到国家准许,即领有盐引的,且眼下正从事这一行业的合法盐商,“以行盐执引者为凭”、“务以引名为据”即是此谓。若过去曾经行盐,后经销乏业而将盐引卖出或顶于他人者,也不能占“商籍”,而要“赴原籍应试”。乾隆四十四年(公元1779年)长芦盐场就有“商籍”持有者王利宾因将引目顶于别人而失去该籍,只得回原籍乡试一例,具有典型意义。据《天津府呈送改籍生员王利宾印甘结申长卢(芦)盐运司验文》所记:当事人王利宾父王大亨曾“行(天津)肃宁县盐引,计二千道,引名王嘉豫”。利宾“自幼随父在津”,于乾隆三十六年参加入儒学考试,“取入沧州商籍第一名”。经岁考,“取一等第二名补廪”。数年之后大亨病故,利宾无力行盐,遂将引目顶于别人,于是利宾便失去“商籍”资格,无法在天津参加乡试。他只好向运司提出呈请回原籍江南苏州乡试。后几经周折终于由长芦盐运司办成具结[31]。2、必须是非本省当地人士,即外省行盐之人。同时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盐商及其子弟确实“在行盐地方居住”,且与盐场“相依不能远离”[32],这些证据又都务在“结内注明”,“以凭核查”。本地商人包括本省不同府、州行盐之人均不准冒入“商籍”,而应在原籍考试。如徽州盐商在两淮“商籍”中始终未能名正言顺获得学额[33];山东“本省商人即领有盐引者,均令归入本州县原籍应试,以免混淆”;广东盐区即便土商子弟已进入商籍者,也要“尽行改归民籍,不得复以商籍冒应童试”[34]。3、“商籍”受惠者还只能是盐商本人及其亲子弟侄,而且他们也必须是在父辈行盐之地居住、无法回原籍应试者,“虽系商人一族,而不在行盐地方者”不能入“商籍”应考;盐商三代以外的亲属即“疎(疏)族子弟”、同伙人子弟,即所谓“商伙子弟”,概不准冒籍冒考;他姓冒入“商籍”者更不能应考。
应该指出的是,这些条件在各地的实施情况不尽一致,有些并未严格遵守,有的随大环境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关于盐商必须“在行盐地方居住”的规定,先时就未很好执行,以后又被忽略、删改。如乾隆年间,广东生员多半回本籍居住。三十四年(公元1769年),朝廷为岁考事令“清查土商(即本地冒商籍商人)及流商已退埠者(指不在省内行盐的外省盐商),概不准收考”,广东省经清查后,实得“商籍”应考生童12名,而据官府对该省数年中的统计,广东省每年有外省持“商籍”者 70-80人之多,数额相差悬殊。地方对此的解释是:应报考的盐商子弟,“因远居埠地,未及赶回报考,是以仅止一十二名之数”[35]。但这个说法是不能圆其说的,因为只有长期远在外省居住,才会“未及赶回报考”。可见,当时确实有许多在粤行盐的外地商人而未在粤长期居住。当然,悬殊的数字中也不排除有冒籍之人。对“必须在行盐之地居住”这一条,两浙盐区也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朝廷既然“隆优恤之典、广进取之阶”,对占“商籍”“以现在执引行盐之人为凭”,那么就不必拘泥这些人来自何处、是否在此长期居住等,凡行盐者只要注明“现在行何地引盐,住居何所字样”,便应“一体准其入商籍应试”[36]。这是一种带有代表性的主张。事实上两浙盐场也已不照原规定行事了。不必在行盐地居住,那么有无不动产,田庐、坟墓在哪里等,都无关紧要,“商籍”的空间、地域概念冲淡了。这也说明在实施过程中,“商籍”的行盐特质日益加强,经营手段成为入籍条件中最关键的要素。以致于在当时,大凡盐商均可在行盐地争得“商籍”之资格,“商籍”和寄籍相通了,其涵盖面也随之拓宽。
清代,每省“商籍”生童名额并不统一规定,均视该省盐商子弟人数多寡、人文盛衰而定,各地不一。一般情况大致以十取一。清初直隶商学,即十名取进一名,总额不超过八名;山东、陕西总额各八名,江南(两淮)十四名,广东二十名,浙江人文兴盛,又是产盐重地,故高达五十名[37]。同一地区不同时期学额数亦不尽相同,视当年学童人数酌行增减。但总的原则是控制一定比例,宁缺毋滥。由于这些名额是专门给盐商的,所以盐商们分外珍视,决不肯“轻以予人”或放弃,这就更使“商籍”严格控制在盐商之属。除童生学额外,各盐区还为“商籍”设廪生、增生若干不等。
明清童生入学,都得由地方申送,廪生作保。“商籍”童生入学考试,因为与地方关系不大,所以这一应事例均由盐道衙门(运司)来承办操作。首先必须 “预年报名运司”,由运司向有关方面申送,并在查验合格后向童生发放准考执照;除有廪生作保外,运司还要于“总商中择老成殷实数人”充当商童保人,在规定时间内“查明应考商童,出结保送”,而运司还要对此进行查验,然后造成册申送学臣,以确保保商对该学童的负责。一旦发现保商“有徇情滥保贿嘱等弊”,即“照例严行治罪”[38]。
“商籍”生员乡试,允许在注籍地应考,也可返回原籍考试。原因可能是由于乡试有特定年份(而此年盐区却不设考场),故而生童可在“商籍”或原籍地之间选择。“或仍在商籍科考,或归本省考试,均宜酌量情形,妥协筹议。若实道路窎远,往返不便,必须在商籍就近应试,自当仍照直隶从前另编卤字号之例,酌量定额取中”。广东、直隶、江南(两淮)、山东、山西、陕西等省盐区大都为之另编卤字号取中,只是名额甚少。广东在该省定额之外,每六十名取中一名,其他各省大多在省定额内每五十名取中一名,“虽应试人数多至数百名,总不得过二名之额”。鉴于此,朝廷也准许“商籍”生员“有情愿改归本籍者准其呈明,改归本籍应试” [39]。从这点看,似乎当时与“商籍”配套的各项措施尚不够完备。
由于乾隆年间出台了许多有关“商籍” 的新规定,因此嘉庆《大清会典》列出:“商人子弟,准附于行商省分,是为商籍”[40]的法律条文,这是清朝在国家法典文献上最明确地给“商籍”以界定。根据这一定义,凡是商人子弟(不拘于是否盐商)被准于在行商省份登记注册者,都是“商籍”的持有者。这显然与我们上述所考证的事实不相符合。从明代“商籍”的产生,到清前期朝廷所明令占该籍所必备的条件,以及“商籍”的内涵,即设定学额、允许参加当地的科举考试,直至“商籍”确定、该籍的转移等具体运作,一概证明了“商籍”的持有者必须是盐商,从未有材料证明有超过这一界限的。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界定,是撰写者追求文字简约,还是当权者别有动机,目前殊欠考证。若只从字面上理解,它显然缺乏史实支撑,给人以“商籍”涵盖一切大商小贾的误会。因而有学者据此提出“商籍”是“清为便于征税,准商人及其子弟除于本籍着民籍外,另于经商省份所附之籍”[41]一说,泛指“商籍”是商人及其子弟所附之籍和为征税而设,这也是不确切的,至少表明此说对“商籍”的研究尚不够深入。
那么除盐商以外的其他商人及其子弟,若也长期离乡在外,又何以入官学学习并参加科举考试呢?一般说是依据户籍所在,回原籍入学应试。如果原籍确无生活基础,那么可以向侨居(或寄籍地)地申请附(入)籍。附籍之后就能取得在侨居地入学应试的资格。但从明代起附籍条件就十分苛严,清承明制,对附籍依旧严格。一般说对申请附籍者的具体要求是:一、必须在寄籍地预先呈明“实系无籍可归”;二、必须符合“人户于寄居之地置有坟庐逾二十年”之定例。
查生童(此指商民生童)清厘籍贯,总当以确查入籍地方田庐年限为凭,应请凡生童呈请入籍者,寄籍地方官先确实查明,室庐以税契之田为始,田亩以纳粮之日为始,扣足二十年以上,准其入籍,并移会原籍。……自改籍之后,再不许回原籍跨考……[42]
“预先呈明”与在寄居地有坟庐和年限二者缺一不可。据记,乾隆年间,湖北汉阳有商人“洪滋鉴籍隶安徽,在汉阳经商四十余年,但其子洪檀入籍时,并未呈明实系无籍可归,该县亦未经行查原籍,与入籍考试定例不符”。因此“将该生并滥行具保之廪生先行褫革,交地方官询明有无贿嘱别情”。同时当地学政声明:
嗣后凡商民呈请入籍,地方官行查原籍,果系无籍可归者,先行详明 督抚,由督抚咨明学政存案方准入籍考试……嗣后如有未经呈明入籍,即寄 籍已满二十年例限,未经呈明,辄行冒考者,一经发觉,除照例斥革不准应试外,并着咨明原籍地方亦不准其复在原籍考试。[43]
此事发生在户籍政策较前有所松弛的乾隆后期,可见当时政府对一般商人流动和附籍考试的控制依然比对盐商严厉得多。
然而,这也并非只是对一般商贾的过分要求,雍乾之后,清政府对任何流动人户的政策都是:“……于寄居之地置有坟庐逾二十年者,准其入籍出仕。”[44]而只有“商籍”商人及商人子弟,可在寄居地以侨(寄)籍方式(即以临时户口)、甚至不必住在当地而被准许获得入籍考试资格和权利。据此,有学者认为“商籍”是“贵族”商人——盐商的一种“特权”,是政府对他们的“特殊优待”等等[45],这不无道理。
许是“商籍”的优待,乾隆中叶以后,冒充“商籍”的事件不断滋生,尽管朝廷一再重申冒籍之禁,但冒“商籍”事越演越烈,几成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冒籍者有各色人等,首先是现任地方官利用职权使子弟冒用“商籍”(官僚子弟附籍或寄居各地,原则上均无应科举试的权利)。乾隆四十年(公元1775年)前后,“山东临清州知州王浦等之子王兰芳等均冒入该省商籍进学”,发现后,王浦等照律革职,浦还“发往军台效力赎罪”,其他人也受到相应的处置[46]。再如前面提及的王利宾案,在改籍过程中,必须由有关方面提供保证书,保证利宾“原籍实系江南苏州府吴县土着人,并无亲族在直省居官”;其亲属地邻证明,“他并无父祖在直做官,实系吴县土着民人”、“小的家主历代来并没人在直省做官”[47]。这从一个侧面折射出官员冒“商籍”已到了不能无视的地步。其次是民人(包括盐区土商和其他不行盐之铺商)冒籍。清朝各代例律中都强调,“将民籍冒入(商籍)之生员并其子弟,改归原籍”[48],正说明民冒“商籍”现象的普遍存在。乾隆三十九年(公元1774年)据浙江巡抚王亶望等奏,该省“本地之人借商籍登进者十居七八”[49]。可见情况也相当严重。
“商籍”确实带有明显的特权印记。“商籍”出现伊始,本是明朝统治者给少数大盐商的一种恩典——只在盐业发达的两淮、两浙大盐商云集的地区实施。入清以后,随着盐商垄断地位的加强,这方面的优惠仍在延续。但又应看到,这种特权和特殊优待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国家重大经济政策的变革在变化,随着时代的进步在逐渐弱化、衰微。国家规定人户在移居地生活二十年、置有田庐坟墓者可以入籍出仕,若换一个角度看,也可从中窥见这是清统治者对全体人民迁徙流动的认可与管束的有限度放松。在这样的大前提下,“商籍”特权的弱化日趋明显。其表现有三个方面:首先,“商籍”施及面的扩大,使特权趋向一般化和普遍化。特权是相对于普通而言。明代它只在局部地区实施,此时其特殊性十分显现,清代不断扩展其实施范围,最后几乎遍布全国各大盐区。一定程度上的普及,必然使特权减弱。其二,对象下移。原先“商籍”只是少数贵族盐商的专利(或只限于少数与官府有密切关系的大盐商中),一般散商无从问津。至乾隆年间“虽数家共销一引”的中小盐商及其子弟也能争得“商籍”。从这个意义上说,“商籍”的光环已经照到所有的盐商身上。再次,清朝允许与盐商情况相类的其他群体或其他籍人,只要在移居地二十年、置有田庐坟墓,也都可获得与“商籍”同等的资格与权利。如,从顺治起,灶籍童生就与商童一样,有官学的一定配额(亦十名取一),并可藉灶籍获得考试入仕资格[50]。雍正九年(公元1731年)前后,政府议准,“江西棚民,近年读书愈众,饬令地方官逐一清查,有实在入籍二十年以上、有田粮庐墓者,准其在各居住之州县,一体考试,量加入学额数”。嘉庆间,进一步固定棚童定额,并与土籍分额取进,“考试时,于卷面注明客籍字样,毋庸于土籍十二名合取……”[51]。对于一般客籍童生,政府的规定是,可“仿照商籍及江西棚民之例,另编客籍字号”[52],额外取进文武童生各若干,并给予在居住地参考之权利和资格。棚民、客户,在明代本属不入公籍者,无资格入官学和参加科举考试。如今,他们都能获得这样的入学出仕门径与权利,那么,“商籍”至少在某些方面的特权已不再显着了。即便在学额及乡试取中名额方面,一般情况下“商籍”也不比别类人户多,有地考试名额还受到限制,如广东乡试“其应试者不下百余名,定额止取中一名,较之民籍难易迥殊”[53]。从明朝“商籍”是大盐商的特权,到清中叶它只是政府对待盐商及其子弟科举的一项带有优惠特点的措施,这是清朝大环境变化的结果,抑或也是传统社会一以贯之“重农抑商”国策的作用与影响[54]。
“商籍”在清代造就了许多进士、举人,还有生员、“商籍廪贡”、“商籍孝廉”[55]……据何炳棣教授统计,仅两淮300个盐商家庭的年轻人员或更少的人数中,“在顺治三年至嘉庆七年(公元1646-1802年)间,居然造就了139个进士和208个举人”[56]。在全国则人数更多。何教授认为,从清初至乾隆之末,全国与“商籍”有关的进士者达420余人,举人820余人,其中在18世纪,人数尤众[57]。照此看来,清代“商籍”制度对当时科举事业、社会流动、商人地位之攀升、商业文化之发展等方面,确是发挥过应有的历史作用。
三、 对一般商贾户籍管制之大体做法
清代前期一般商贾无专籍,“商籍”又非盐商莫属,那么政府是怎样对其衽管理和征取的呢?
清初处理从事迁徙买卖生意人户籍的一般做法是:“遇有迁徙贸易等事,亦令报明州县存案,若地方官于查收后”,随即编入里甲,日后还要审查[58]。即将这些人报经商地存案,使之寄籍里甲。清朝另一项户籍政策即如上述,迁徙人口在某地居住二十年以上,置有庐室坟墓者,可以在当地入籍,商贾倘符合这一条件,就附入当地里甲,与该地民籍无异,一样纳田赋交丁税。从笔者目前涉猎的典制文献看,清前期没有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商人专门管理机构,即便是商业最兴盛的地区,也是以该地的经济地位,而非其对商人商业的行政管理机构与水平着称。但是从中央到地方对商贾又都有不同程度的征取,有征取势必就要有户籍上的依凭,更要有对这部分人必要的管理。此外,商人到处流动,他们是封建社会不稳定因素及户籍制度的破坏者,所以国家在各个时期都对其采取特殊的管束措施。
清前期与商贾相关涉的征取,大凡“关津有过路之税,镇集有落地之税”[59]。一般府县有当税、房地税、牛驴杂税(有地面铺磨面用的牲畜都要征税)、牙帖税四项。商业中心店铺集中之地,有铺面税、门摊税(主要在清初有此项税种)等;差使方面,有“门面丁差”、铺户当官值月(商役)及物料的采买,等等。由于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征取基本是因地而异,故而各地对商人铺户的户籍管理不尽相同。据笔者目前不完全的归纳,较典型者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对于行商,政府通过在其户籍所在地发放路引以实现征管。路引上开有商人住贯、姓名、字号、物货数目等。行商持有路引,方能顺利远涉贩运、住宿过关。在“客店,每月置店历一扇……逐日附写到店客商姓名、人数,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查照”[60],即商人出行,随时会受到客店对其户口身分的盘问查验。
(二)对于牙行,“有司官必选其抵业人户充应”,有的地方则需由“地方官查殷实良民,本身并非生监者,取具邻佑及同行互保各结,准其充补”。因为所谓抵业人户、“殷实良民”等,重身家,“自知顾惜,而无非分之为、讵骗之弊,即或有之,亦有产业可以抵还,无亏折之患” [61]。然后由布政司钤印颁发牙帖,才能充任。对他们的管理,即要有资产上的查审,邻居及同行的保结,并以发放营业执照的形式加以控制。
(三)对于“在市开张店铺之家”,如京城,将九门以外的铺户,分别等则,“令大兴宛平二县征收税课,上则铺户每户征银伍两,中则征银贰两伍钱,下则免税。……如有新开者,令地总随时报县开单,歇业者即行徼销”(九门以内铺户另有差遣,故不征税课,但看来也分等则)[62]。如江南松江府嘉定县,是核各铺店大小,“分定上中下三等九则,定其数(门摊税)之多寡”,以均平苦乐[63]。……至于差取,铺户须编派值月。对这类坐贾的管制,一是核其资本,分别等级;二是另编花名,挨门逐户征纳。
明代有严格的铺商占籍轮值制度,也即铺商必须在经营地户籍注册登记制度,并将之编为排(里)甲,轮流缴物赴役。清代没有明确、强制性的铺商占籍轮值制度,但从以上各类生意人的义务看,事实上政府还是将他们分别行当进行登记,然后按编成的花名簿册加以特殊管制的。
雍乾之交,清朝许多地方州县的基层组织里甲已逐渐为保甲所替代,此后保甲成为管制、稽查人户户籍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铺商户籍基本归入保甲,由保甲实行管制。当然全国的保甲制度并不划一,因此也不可能产生全国统一的对商贾的管理机制,但其中主要的应该不外乎以下几项。
(一) 与土着一例顺编:
凡客民在地方开张贸易或置有产业者,与土着一例顺编。其往来无定商贾,责令客长查察。凡客商投宿旅店、船埠、寺庙,该店主、埠头、住持,询明来历,并将骑驮、伙伴数目及去来日期,逐一填注送官。[64]
(二) 将居民与铺户分别造立循环簿,如:
京城内外编查保甲,分别造册,居民、铺户造立循环簿,按年更换。[65]
或单身铺户另编一册,而有家室铺户与居民混编一起,如四川巴县:
户册之式凡三,一曰民户之册,编绅士军民各户用之;一曰铺户之册,编铺店及煤窑各厂无家室者用之,如铺户有家室者则仍用民户册。一曰方外户之册,编庵观寺院用之。……一巴邑城市及各场镇半系铺家,以一铺为一户,注明铺主姓名,伙计几人。其与居民杂处者不拘居民、铺户,着于十户中选一端谨之人为牌长,如十户俱系铺民,即就铺户中选一端谨之人为牌长。[66]
(三) 在市廛稠密、商贾云集处,对铺商分段设立总甲:
凡市廛稠密之地,各分段落设立总甲,原属定例所有,今只须慎选晓事总甲一二十人,各给与总册一本,令其就所分段落内,每街每巷共若干户,挨次开载,某户某姓所执何业。如有全家迁徙者,方于册内改注其余人丁之生,故不必随时更易。[67]
(四) 铺户登记形式,合本者以其主要人出名,其余皆入伙计项下;前店
后家者,以屋主为正户,店主等附于屋主户下:
一铺户须写的名不得填写注公共字号,其有三五人伙开一铺,不便以一人出名者,应以年长或有功名者一人出名,其余人皆入于伙计项内,惟名下注合本二字,以别于劳金伙计。[68]
一牌甲内有店铺如前屋租店,后屋住家者,仍以屋主为户,将店主、店伙人等归入屋主户下,详注年岁姓氏。其只有店铺并无住家者,即以店主为户,将店伙人等归入店主户下,详注年岁、姓氏,以专责成稽考。[69]
(如浙江平湖县)右循环册式各户丁口空,令临时填写。其下一格附字系前屋租店后屋住家者,即以屋主作为正户,将店主、店伙人等附入屋主户下填写。[70]
以上可见,清朝前期,从中央到地方政权,对商铺实际形成有一套特殊而又较完备的户籍制度。这套制度对清代整个社会发展有着负正两方面的影响。户籍制定者的根本目的,无疑想藉此将一切包括商业与商人在内,均纳入封建统治的轨道。“商籍”的设置并推广,激励了盐商中的年轻成员及其子弟从事儒学学习,汲汲跻身于仕官阶层,然后从政。从而促成了他们身分地位的蜕变和商人家庭的社会变质。这对于中国财力最雄厚的一大商人群体走向资本家,进而以商业资本支配生产,带动社会新生产方式的萌发,起到阻碍作用。对一般铺商,这种户籍管理制度,体现了政府对商人本身及其商业经营的干预,有的甚至还是干扰和压抑。乾隆前后,中国的商品经济有了较大进步,但正是政府对商人铺户的压抑和束缚,使其个人自主活动权利始终无法与市场规模同步发展,所以中国的市场经济难以达到长足的进步。但事实也证明,清代前期的商铺户籍制度,是适应历史时势、迎合国家重大政策变迁,尤其是赋役制度改革的产物。“商籍”的广设,使许多盐商及其子弟受到良好的文化教育,为他们在科举上开创了一个相对平等的社会环境,在其向社会主流力量流动方面确是起到了积极作用。对一般铺商的户籍管理制度中,其人身控制和经济盘剥成分,相对明朝而言,明显减弱。对铺商分门别类适度的登记管理,有时也能顾全社会各方面需要,调节分工,保证经济活动与正常竞争的展开。此外,保甲的特别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治安和稳定有良好效果。
资料来源:原文发表于《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