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清代的地震灾害及政府的赈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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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清代的地震灾害及政府的赈济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世界上最大的地震区之一,历史上各个朝代都发生过地震,其中清代的地震灾害非常严重,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官方和民间都设有赈灾机构,制定了比较完备的赈灾措施,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灾情。
一、清代的地震灾害
清代处于我国地震的高发期。从地震发生的频率看,从顺治元年(1644)到宣统三年(1911)的 268年间,共发生地震500余次,几乎每年发生2次。从地震的强度看,仅道光二十年(1840)到宣统三年的70年间,6级以上的地震就有40多次。从发生地震的范围看,从东北到海南,从台湾到新疆、西藏,除内外蒙古之外,几乎每个省区都发生过地震;河北、山东、四川、陕西等省份地震更为频繁,几乎每隔十几年、几十年就发生一次。从地震造成的破坏程度看,史书记载,地震后不是“坏民舍,压死人畜甚众”,就是“土皆坟起,地裂数尺或盈丈,其气甚热,压毙五万余人”,或是“震毙四百八十人,倾倒民房四千有奇,牲畜无算”,等等。实际上,由于当时种种因素的限制,史书记载过于简略,据有关专家分析,真正因地震而倾倒的房屋、死伤的人畜,起码比史书记载的数字要多15—20倍。
二、清代的社会保障机构
谈到对地震等意外灾害的赈济,首先应当了解清代的一些社会保障机构,其中最主要的是常平仓。常平仓是官办的备荒、救荒机构,各州县从顺治朝中叶起即设立。清政府规定,大的州县额定存粮1万石,中等州县8千石,小州县6千石。一般情况下,常平仓春夏出粜(tiào,卖出)、积银,秋冬籴(dí,买进)还、储谷。鉴于常平仓的重要性,清政府采取藩库拨给(即动用财政经费购买粮食)、按亩摊征(即向民间有地的人摊派征收粮食)、截漕增补(即将缺粮地区运往京师的漕粮截留补充本地的常平仓)、捐纳捐输(即捐助常平仓粮食可以给官职、功名、顶带)等办法,来保证仓储的充盈。康熙至乾隆时期,全国常平仓储粮达4800余万石,此后储粮有所减少,也基本保持在3300万石左右的水平。
清政府对常平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因亏空仓粮影响到备荒救荒大事者,要受到严厉处罚,甚至处斩。地震发生后,地方官救济灾民所发放的粮食,绝大部分都来源于常平仓。常平仓主要供给本地赈贷,有时也奉旨出省协济灾区。
除常平仓外,还有社仓、义仓。它们是民办官管的备荒、救荒机构。社仓多设于乡村,主要是出借仓粮,灾年减息,以达到“天下之民相生相养”的救荒目的。社仓仓粮主要靠自愿捐输,所捐数量听民自便,不拘多少,但对捐输者要有所表示。捐10石以上粮食的给象征性的物质奖,30石以上的给匾额,300石—400石的给八品顶带。凡得到匾额的人家永远免除差役。社仓出借仓谷要收息,一般是每石1斗;但遇歉收年则要减免息:小歉收年减半息,大歉收年息全免。义仓多设于市镇,作用与常平仓相同,用于赈粜。出粜时,要发放票据,贫民凭票买米,减价多少,需报官批准。
除粮食外,按清朝制度,在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都掌管着数量不等的银钱,其中有的是由中央政府管财政的户部下拨的,有的是地方上交赋税后合理留存的。这些银钱主要用于地方的合理支出。地震发生后,地方官救济灾民所发放的银钱,就来源于各级地方政府的库存。
除官方的社会保障机构外,民间也有一些慈善机构,如普济堂、养济院、育婴堂等。晚清时期,西方来华的传教士也组织有慈善机构。有震灾时,这些民间的慈善机构会向流亡的灾民、孤儿、伤残者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三、地震后的赈灾措施
顺治年间清政府规定,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地方官要据实逐级上报,最后由当地总督、巡抚或最高军政长官上奏皇帝。地方官的奏报通过驿路上达京师,使皇帝了解各地的地震灾害,并做出相应的谕示。
清代对地震灾害的救助有固定程序。首先是报灾。灾害发生后,总督、巡抚及道、府、厅、州、县各级地方官要据实逐级上报,作为灾情的原始依据。报灾的期限是灾情发生后的45日以内。其次是勘灾。在报灾的同时,地方官要派人到灾区查勘,在法定的期限内,详细记录受灾的具体情况,包括核实灾民户口,划分灾害等级等,有时还需画图说明。一般情况下,由知府、同知、通判派人会同州县官查勘灾情;灾害严重的地区,总督、巡抚要亲自查勘,核实无误后,再上报清中央政府。
清代救助灾民的方式有如下几种:
首先是赈济,即清政府以钱粮直接救济灾民。这是由地方官按照清中央政府规定具体执行的。地震发生后,除老百姓房倒屋塌、人畜伤亡外,常伴有大规模的公共设施损坏,如城垣、桥梁、仓廒、监狱、衙署、学校、祠堂等损毁、坍塌。此外,地震后衣食无靠的灾民为了生存,有的四出乞讨,成为流民,有的扒抢铺面,这些都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尽快解决灾民的食、住问题,就成为抗震救灾的首要任务。一般情况是,对于地震中遇难的百姓,政府要给掩埋银两;对于灾民,要给席片,令其搭盖简易棚居住;要给粮食,散给乞食百姓,使其不致受饿;要给医药,救治受伤者。清初没有统一的抚恤标准,直到乾隆四十一年(1776),才有了统一的规定:坍塌房屋,瓦房每间赈银1两5钱左右,草房每间赈银8钱左右。死亡人口,大人赈银1两左右,小孩减半。救助钱粮额度一般是大人日给米5合,小孩减半。米谷不足银米兼给,折银比例是1石米折银1两至1两2钱。在后来执行这一规定的过程中,不同地区、不同情况,抚恤标准也不完全相同。
赈济有“正赈”、“大赈”、“展赈”之分。地震灾害发生后,不论受灾者成灾是什么等级,损失多少,一律赈济1个月,称为“正赈”,也称“急赈”或“普赈”。这是为了尽快稳定灾区的社会秩序,也为以后的赈灾工作打好基础,因而带有紧急性、普遍性。勘灾以后,受灾六分、极贫者加赈1个月;受灾七八分、极贫者加赈2个月;受灾九分、极贫者加赈3个月;受灾十分、极贫者加赈4个月,称“大赈”。如果连年受灾,或受灾严重,将极贫者加赈五六个月至七八个月,直到延至次年继续放赈,称为“展赈”。
除上述赈济政策外,还有“摘赈”、“煮赈”、“工赈”等。“摘赈”是在灾民中挑选情况特殊的人给予的赈济,多为重灾户及老弱孤寡情状悲惨、停赈后难以生存者。“煮赈”即“赈粥”,设粥厂施粥,是在未赈之前的一种应急措施。“工赈”即以工代赈,或以工助赈。政府在赈济灾民的同时招募灾民,兴修工程,包括修筑在地震中损坏的公共设施等,每日发放钱粮以自救。
蠲(juān,免除)缓是清政府对地震灾害救助的另一种主要方式,即蠲免或缓征灾区应纳的赋税钱粮。蠲免数量初无定制,雍正年间始有规定:受灾十分者,免十分之七;受灾九分者,免十分之六;受灾八分者,免十分之四;受灾七分者,免十分之二;受灾六分者,免十分之一。缓征,是指对灾区成熟地亩银粮当年不征,缓至次年,或分作两年、三年带征。
对于蠲缓的对象和数量,地方官要大张告示,遍行晓谕,并刊刻免单,填写清楚,交灾户收执,还要有当地里、保长的证明。如果地方官不发灾户免单,或不实事求是,要按清朝法律有关规定惩办。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清政府对地震等意外灾害虽然有相应的赈济措施,但是在封建政体之下,滋生了许多难以解决的流弊,从而影响了赈灾的效果。
作者简介
赵云田,1943年生于北京,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研究员。着有《清代蒙古政教制度》、《中国边疆民族管理机构沿革史》、《清朝治理边陲的枢纽——理藩院》等。主编有《中国社会通史·清前期卷》、《北疆通史》等。发表论文200余篇。 (责任编辑:admin)

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04/5099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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