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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清代的秋审制度
秋审制度的渊源与主要内容
秋审是一种有着深厚传统的、带有中国特色的死刑缓刑复核制度,是清代最重要的司法程序之一。它深刻体现了中国古代儒家的“恤刑慎杀”思想,使传统的“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得到了充分实现,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
清代秋审制度直接承袭明代的朝审,而明代朝审又渊源于两汉以来的录囚。录囚就是审录复核在押人犯,以使轻罪释放,重罪减免,冤狱平反,这是儒家“恤刑”思想在司法制度上的反映。从汉到明,历代都曾举行录囚,清代的秋审更是把自古以来的录囚发展到最完备的形式。
清代的死刑案件根据情节轻重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立决就是立即执行(重罪立即处决的有凌迟、斩立决、绞立决),监侯则缓决(罪行较轻,或案情可疑的判为斩监侯、绞监侯),等待当年秋审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死刑须由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组成“三法司”最后审决,刑部负责审判,都察院负责监察,大理寺负责复核。三法司以刑部为主,分工合作,共同执法,凡死刑案件都要“专案”具题呈报皇帝审批。
秋审案件的范围是判处斩、绞监侯,留待秋后处决的案件。其主要内容是每年一度由三法司对斩、绞监候案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复核,一般于八月举行。秋审的主要程序有四:1.初审:对各省奏报的秋审题本,先由刑部审录,摘叙案件原由,写出具体结论。2.会审与题报:由大学士、九卿、詹事、科道等在京三品以上官员齐集天安门前、金水桥西进行会审,然后由刑部领衔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本向皇帝题报。3.皇帝批示:奉旨缓决、可矜、留养承祀案犯的秋审程序即告结束,奉旨情实者,仍要复奏。4.复奏和勾决:死刑执行前向皇帝复奏,是谓遵行“三宥三刺”古制,以示特别慎重。复奏本上,由皇帝用朱笔在应立决案犯名上打勾,称为“勾决”,一旦勾到,即行处决。在全部秋审程序中,惟有勾决仪式由皇帝亲自主持,以示 “生杀予夺之权操之自上”(乾隆语,见《大清会典事例》,卷847),即皇帝掌握着死刑的最终复核权,掌握国家的最高司法权。
“秋审”最主要的工作就是把在押监侯死囚分为情、缓、矜、留等几大类,决定哪些罪囚的死刑应执行,哪些可以减等或免除。清初秋审还有“可疑”一项,即“罪名已定而情节可疑者”。雍正后正式确定为实、缓、矜、留四项,“情实”:情真罪当,可执行死刑;“缓决”:罪行较轻,继续监侯,留待下年秋审再行复核;“可矜”:罪行属实,但情有可原者,可减等免死发落;“留养承祀”:斩绞重囚法无可贷者,因独子而父母老疾无人奉养,可特恩免死。在实际审判中,矜、留两类情况较少。
秋审制度的社会意义
秋审的主要意义之一就在于区别情实与缓决,即将死刑案件中对统治阶级和社会制度危害较轻的,可杀可不杀的那一部分案犯甄别出来,以昭“法外之仁”。这样既可保持死刑的威慑力量,防止滥刑擅杀,又可收到“恤刑”的效果,维护了封建法制的统一。雍正在一次谈到秋审时说:“朕惟明刑所以弼教,君德期于好生,从来帝王于用刑之际,法虽一定,而心本宽仁。”(见《大清会典事例》卷846)就是说“以宽仁之心去行严格之法”,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凡情有一线可原者即入缓决。至于停勾、减等、免死,甚至留养承祀等“法开一面之网”都是为了使执法得中、持平。
秋审被称作“秋谳大典”,是清代最重要的司法制度之一,从顺治元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第一次正式提出秋审的建议,终清一代,秋审制度在不断地实施过程中,立法不断严密,制度日益完备。直至清末律政改革,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三法司制度废除,秋审制度才随着近代法律制度的诞生而彻底废除。
清代的秋审制度使死刑的审理与复核纳入了前所未有的严格的法律程序中,保证了皇帝为首的国家专制权力对死刑的控制,使国家牢牢掌握最高刑罚的权力。在幅员辽阔的清朝统治范围内,秋审制度最大可能地做到了司法的统一,限制了地方各自为政和擅杀滥杀。
秋审制度与司法腐败
秋审制度体现了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完备性,保证了案件按法定程序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君主的任情生杀、官吏的违法乱纪。清代皇帝对死刑案件的审断较少发生历史上曾经有过的君主随意杀人现象,与其说是专制权力受到制约,不如说清代高度发展的专制权力已经制度化,虽然有时这些制度的执行也不免流于形式甚至出现司法腐败。
道光二十九年,张集馨作四川按察使,他说:“秋审并不难办,固须条规例案娴熟,尤在定案时预为秋审地步。……四川秋审部费,向例给以六百金,部书于五六月间专人将秋审实缓底折送署,收取部费,司(臬司)中不与交通,皆在省佐杂,有部办出身者网罗其事,彼即于中取利。”(《道咸宦海见闻录》,第115页。)
这个事例说明,至少在道光年间,刑部与各省在秋审前已暗中沟通,刑部将预先审定的实缓底折送交各省,各省据此信息向皇帝题报本年实缓名单,就不会因错误较多而受到皇帝申饬,但为此要付出“部费”600两白银,秋审之流于形式和司法腐败由此可见一斑。清代的秋审制度实行到后期,更是积弊如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了。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不难于听言,而难于言之必效。”(《张文忠公集》奏疏三)这是明代着名宰相张居正在万历元年(1573年)提出“官吏考成法”的奏疏中曾经说过的一段名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再好的制度也会成为一纸空文,又岂止秋审一项制度。
作者简介
李岚,1972年2月出生,2004年6月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中国近代史专业博士毕业,现为国家清史纂修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发表过《孙中山的救荒思想》、《<申报>中晚清救荒资料述略》等文章。
相关资料
《大清会典》与《大清会典则例》、《大清会典事例》
以上三书均为清官修政书。《大清会典》,简称《清会典》。康熙时初修,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各时期迭加续纂。有康熙二十九年(1690)成书一百六十二卷;雍正十一年(1733)成书二百五十卷;乾隆二十八(1763)年成书一百卷;嘉庆二十三年(1818)成书八十卷;光绪二十五年(1899)成书一百卷。采取“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写法,以政府机构为纲,系以各种政事。各朝所修《会典》,叙事时间相接,汇编清代各管衙的执掌、政令、事例及官职、仪礼等制度。为研究清代典制的重要资料。
《大清会典则例》于乾隆二十九年(1764)修成。共一百八十卷。旧本《会典》以则例散附诸条下。至该书修成后,各为编录。《会典》具政令之大纲,《则例》备沿革之细目,而书互为补充。《则例》对清政府职官制度的变化记载尤详。
《大清会典事例》,嘉庆间修九百二十卷;光绪时修一千二百二十卷。按照《会典》纲目,依年系事,说明各机构于不同时期的状况,集中反映有清一代政治制度之嬗变。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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