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历史、文学与法律之间的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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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历史、文学与法律之间的超越

这是一本很厚的书,足足600页。我觉得厚书就像胖女人一样,总是不招人喜欢。现代人都以苗条为美,在学术界还没有形成这样的风气。冷眼看去,厚本身就给人一种不够精练的印象。不过书的篇幅往往不是由作者事先完全计划好了的,就像作品发表以后,她的命运完全由读者而不是由笔者决定一样。
但是厚有厚的好处,就像胖的女人也有很可爱的一样。该书搜集资料之丰富,确实花费巨大。很多资料,读者可能是第一次这样系统的见到,或者是第一次正式见到出处。
一、对中国法律史研究范式的总结概括
作者的写法是值得学习的,第一章或者说是导论部分,提出了一个有学术高度的问题,也就是还没有完全解决的学术难题,那就是利用文学作为解读历史的文本,其正当性如何?文学是否可以作为历史来解读?因为从根上说,历史研究的根本旨趣是求真,而文学叙事的根本特色却是想象。作者试图通过解读包公故事来回答这个非常重要也非常险峻的问题,他是朝着这个方向努力的,并通过自己的研究证实了自己预先的假定。这个理论意义是很大的,因为只有当文学可以作为历史来解释之后,我们才可以从文学中研读法律,从古典文学中解读中国法律文化,从而可以通过文学来丰富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当然他的论证过程有很多让人不能同意的地方,而且他的论证本身就是一个尝试,或者说是一种解释,而“每一种解释都不会揭示历史的真理” ,所以他的研究是一个大胆尝试,“一切科学研究都是要被更替的” ,我们也希望从他的作品中汲取营养,沿着他走过的路程继续前行。可以说,这是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一个崭新的视点。
之所以说他的写法值得学习,第一章就是个例子。因为对于学术范式的思考,已经成为学界日渐重视的问题。比如葛兆光先生的《中国思想史》,开篇就对学术传统做了一个很好的梳理,突破了以前那种“传记+文选”的思想史写法,而从小人物入手,从不被注意的材料入手,重写思想史,被许纪霖称作是思想史三种写法之一。
作者是学习中国法律史的,他对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进行了一个系统的梳理,希望从这个梳理中,找到自己研究的突破口。作为法律制度的历史叙事范式,以唐代杜佑写的《通典》最为代表,因为他确立了史籍中的“政书体”,就像司马迁创立了纪传体一样,为后代所效仿,“十通” 完全仿照了通典的体例,而且制度史的另一个写法就是“会要” ,也是受了通典的影响。所以可以说杜佑的《通典》所确立的模式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历史编纂模式。
第二种模式的出现完全是西方法律的传入,中华文化首先面对了一种和自己的文化相抗衡的异质文化,导致了千古未有之变化,西方的法律话语更新甚至是替代了中国的固有法律文化。有三个人物最为代表,沈家本、杨鸿烈和陈顾远。
20世纪中期以后,出现三种小的转向,就是以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为代表的法律社会学(可以说是一支独秀),以我们现行教科书为代表的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还有作者认为的“法律知识西方化的突现” 。并且指出了梁治平先生的法律文化研究对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意义。实际上,其他学者对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范式也做了思考和研究, 不过和徐的旨趣不同。
作者总结了中国法律史研究总的进路以后,提出了中国法律研究的五个层次:国家法与民间法、精英法律观念与大众法律观念、全国法与区域法、类型研究与功能研究、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这五个层次大体说来,每一个层次的前者是既有范式,新范式的突破就从后者入手,以此寻求学术研究的生长点。
一种新的范式的创建离不开新的理论方法,运用新的概念体系,发掘前人没有利用过的资料。可以肯定的说,作者没有运用新的概念体系。
从材料上说,作者充分解读了公案小说、戏曲等通俗文学,希望从中解读大众的法律观念,研究出“小人物”的“心态史”。可是在第二章的关于包公的“三种叙事”中,作为历史叙事的包公依据的是《宋史.包拯传》和吴奎为他写的《墓志铭》,作为自我叙事的包公依据的是《包拯集校注》,作为法律叙事的包公依据的是《百家公案》、《龙图公案》和《三侠五义》等等俗文学(郑振铎称)。我们可以看到,前两样资料还是精英史,还是官方史,我们如何从中寻找小人物的历史呢?当然可能那些通俗小说中有一些,但作者立意要创新,其难度就像从二十四史中的“本纪”中寻找“小人物的历史”基本上是一样的。所以作者只能从包公的文本中寻找国家法、精英法律观念,从俗文学中去寻找大众的民间法、大众法律观念。但是我们从全书中,难以找到民间法的影子,更找不到大众的法律观念。这是为什么呢?
这个得从第三章,也是全书的重头戏《包公故事的法律阅读》中去找。共分两节,第一节就是《包公故事中的罪与罚》,也就是解读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刑法。刑法突出是中华法系的一个最大的特点,作者指出了中国刑法的“军事”起源,并且说中国司法运作(对本书来说,就是刑事审判制度)就是来自中国古代的“军事”仪式。这是对“刑起于兵”的进一步延伸。但是通过刑法来说明国家法和精英的法律观是很对路的,可是通过刑法来说明小人物的法律观,来说明民间法似乎就很难。因为“户婚田土钱债”这样的“细事”,往往没有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而且在以夸张和虚构为主的文学中,似乎也不会吸引听众或者读者。我们可以看到俗文学中,作者的案例中,刑事案件占了80%,而搜集民事案件不到3%。(页270)作者对民事案件干脆没有做任何分析,把焦点完全放在了刑事案件上面。我想这是一个很大的方向错误,因为民事案件比刑事案件更能说明民间法、大众的法律观念。我们从黄宗智的两种书里可以看得很清楚,对民事案件的档案解读为我们重构了古代司法的实践图景,为我们重现了古代社会的司法运作模式。作者在书中只谈刑事案例,不谈民事案例,这是个失误。这个失误不仅仅是方法的问题,而是为材料所限,因为解读的俗文学小说,里面几乎就没有民事案件!
我想这是个矛盾的问题,作者本想从既有的范式中解脱出来,可是不自觉还是陷进了既有的模式之中。
二、历史叙事还是理论解释
作者不但梳理了学术史,而且讨论了方法论的问题。方法论在第一章的二三两节进行仔细讨论,问题更多的出在第三节《考证、解释与语境》里面。
作者反对“历史学就是史料学”这样的考据派的,所以对胡适、傅斯年、陈寅恪(略微轻些,或许陈先生的最后二十年生活在作者所在的康乐园吧!)等人就不以为然。作者的历史观可以自叙为
“历史研究之目的,并非在于‘还原’历史现象,而是在于揭示历史的意义结构,思考历史与我们当下生存境遇之间的关联意义”(页25);
作者认为“人文学科的真正价值与根本目标,其实并不在于追寻终极的客观知识和事实真相,获得历史真理,而是在于不断地探究历史与我们当下生存境遇之间的生存意义,这是历史与文学得以存在的根本理由”(页59);
“所以从根本上讲,对意义世界的追问、理解和诠释才是历史学之所以成为历史学,进而也是历史学得以存在的一条根本理由”。历史是这样,法律史也不例外。“在我看来,研究中国法律史的真正目的,乃是旨在揭示它的意义结构,它与我们之间的关系;而这,也是中国法律史之为中国法律史的一条基本理由。否则的话,我们为什么要去研究中国法律史呢?”(页96)
通过几年的研究,作者认为“对于意义的诠释才是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基本宗旨与最高境界”。(页80)
作者的这些观点(因为没有论证,所以还不是结论)可以说武断得让人惊讶,真是“片面的深刻”啊!在他看来,如果历史学对现实没用的话,那么干脆就取消历史学!取消大学里的历史系!
与解释历史相对应的,就是历史叙事,但是两者不是完全分割的:
“所谓解释,只不过是把叙述组织成可以理解的情节的方法。”
“对历史学家来说,解释意味着阐明情节的发展过程,使它能够被理解。”
杨连??也曾指出:中国学者长于搜集资料,美国学者长于论断史实,两者应当相辅相成,使前者不至于见树木而不见森林,后者不至于“把天际浮云误认为地平线上的丛树”。
作者反对考据,可是作者罗列的一系列的研究成果,比如对包公故事的流变过程,就是一种知识考古嘛!而且他的这种考古还有个不足,那就是他没有使用一手材料。在他看来重要的不是一手材料,而是对材料怎样解读,(页61-63)可是我们不禁要问了,如果没有前人的研究成果,那么作者自己有那么大的精力把整个关于包公的文本全部搜集完毕,并且把这些文本解读出来吗?一手资料是原创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我觉得作者对考据的鄙视,恰恰就是作者创意不足、资料堆积的一个病根。总的说来,他的学术史整理不是从一手资料出发,他的知识考古没有太多的创见,他只是对别人成果的进行综述。
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书中的一二三、123、(一)(二)(三)、(1)(2)(3)混淆在一起,让人摸不着北。有点像“迷宫”一样,看着看着一,就找不到二了,或者纳闷怎么多了一个二呢?再说本书的篇幅较大,如果没有明显的标识,很容易让人迷路的。当然本书叙事合理,可读性较高,但是标题的处理就不好。还是没有提炼,我想本书的篇幅如此之大,或许也需要进一步的提炼。
从历史学上讲,包公作为清官,在史料中有案可稽的只有三个案例:盗割牛舌、贵臣偿债和酒醉托金。但是从宋代的话本、元代的戏曲到明清的小说,很多虚构的故事情节(作者统计出185个,页269)加到了包公头上,这的确是一个顾颉刚提出的“层累地造成历史”。这是“新史学”,还不属于后现代史学。作者的史学理论也不是很新的。
还有就是作者第二章的组织基础,就是柯文的《历史三调》,可是他把柯文的名字都搞错了,因为柯文的名字不是“保罗.柯文”,柯文是他的中文名字,英文作“Paul A. Cohen”。我想这多少反应了作者对历史学不是特别的熟悉,对于不熟悉的东西,就进行评价一番,难免会引起本专业人士的愤慨乃至讨厌。作者希望自己借鉴新史学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例如年鉴学派第三代作品中的心态史、历史人类学等等,可是作者的叙事往往局限在现有的模式当中。在第二章的第四节里面,作者先描述了《包公时代的政治语境》,就是把整个历史序幕降在舞台的背后,作为人物上台的陪衬,这是一种历史教科书的写法。倒不如直接写宋代的制度背景;也就是与其写历史的,还不如写法律制度的。因为他写的这种历史背景在历史教科书里面写的太多了,如果专门写法律制度的,反而更专业,更新颖,也更集中。
其次,作者对自己并不是很熟悉的专业进行一番评论,有点“跑马占地”的嫌疑。比如作者的历史观有点像克罗齐,可是关于克罗齐的《历史学的理论与实践》自己都没有去碰,还是转引了何兆武的介绍(页95)。我觉得作者没有细致思考历史哲学的问题,(只谈到布洛赫的那本小书《历史学家的技艺》,另外一本是尼采的《历史学的用途与滥用》),书中也看不出读过很多的历史哲学方面的着作,就谈历史观,空谈解释历史,其实这不是一种历史观,只是一种历史解释学而已。当然读的多,未必就有发言的权力,可是作者完全把自己的观点正当化,把自己的观点看作是历史学家的应然,就过分夸大了自己的学术价值,甚至把自己视为真理的代言人了。
另外,作者对一些在学术史上似乎很有名气的人,不以为意,像胡适、傅斯年、钱钟书等等,而对于一些现在比较有名的人则赞誉有加,如仁井田升、李泽厚、阎步克、梁治平等。对于大师级的人物颇有微辞,如果不是吸引人的眼球的话,那就有点厚今薄古了。因为不同学科的学术评价标准是有很大差别的,不同时代的学者之间的评价标准也不完全相同。作者引用了现代学者的很多结论,比如黄仁宇、何怀宏、梁漱溟等,作者引用的是他们的话,但是作者似乎忽略了一个问题,就是他们的一些结论,他们的学术观点可能就是完全相反的,比如梁漱溟和黄仁宇就完全不同。所以对于学术引用,我们更应该引用的是他们的主要观点,以及观点的论证,而不仅仅是引用他们的原话。这就需要通读全书。作者在参考书目中罗列了那么多的书,让人怀疑是不是全部读过。
作者对于学术贡献的褒贬不是出于学术,而是出于一个学科对另一个学科的隔膜而做出的片面论断。当今学术界确实是壁垒森严,不是一个领域的似乎就不是一个帮会一样,在一个地方是老大,出了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人家根本就不“睬”你!作者是从法律、历史和文学三个领域涉猎的。“把浅薄的涉猎当成一种第一位的原则却会将科学引向绝路”,作者做了一个跨学科的尝试,是一个很好的开始,只是在这个开始,就不自觉的触雷了。有一些东西是学界形成的共识,比如韦伯的“学术研究的价值中立” ,令人惊讶的是,对此也进行了否定(页94)。法律不同于社会学,法律的判断尤其是刑法的判断首先就是一种价值判断, 社会学意义上的价值无涉或许不能完全移植到法学研究中,但是应该说明为什么不能?作者根本没有去研读韦伯的这个学说,完全按照字面意思的理解,一棍打死。
作者旨在对平凡常见的资料进行新的诠释,可是第三章最后一部分中,作者发掘出县衙布局结构(以内乡县衙为例),开堂仪式这些司法机构或者制度的意义,就像现在学界讨论司法改革,主张法院和检察院两楼分开,保持距离;去掉警服,穿上法袍;丢掉惊堂木,使用法锤。但我觉得作者还是没有充分发掘已有的材料,因为除了县衙布局和升堂仪式之外,还有包公个人的形象问题,例如面貌奇丑、黑脸、月额头、清风铡甚至尚方宝剑等等,作者在231页里面谈到了,但是给人意犹未尽的感觉,他完全可以利用现在一些理论,比如“身体与权力”这样的理论来重新解释。由此我们或许也到了作者的存在一个重大的问题,那就是作者最为重视的解释方法并不丰富。
如果有100个读者,就会有100个哈姆雷特,读者成了真正意义上的作者。读者甚至参与了作者的创作过程。读者的理解和解释甚至远远超出了作者的本意。作者的本书中似乎是一种目的论解释――依可得认识得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作者的目的,也就是理论预设就是对文学进行历史的解读,进而解释我们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目的有一个,但是方法可以多种多样,那要看作者的理论功底了。正如波斯纳所说:“解释总是相对于目的而言的,但目的不是由解释过程本身给定的,而是从外部带进来的、并且指导解释过程”。对文学文本进行法律的解释,是一个“功夫在诗外”的工作。作者也“徘徊在法律的边缘”,但不是要逃避法律,而是试图把法律、历史和文学整合在一起。那么指导作者行文的理论方法是什么?
从第二章看,是柯文的《历史三调》,但那也不是一本理论书籍,只是一种行文方式。从第三章看,作者谈了“罪与罚”和“司法运作”,这些概念和词汇完全是“西化”的,作者没有否认“援引西方法律制度知识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应有价值”(页25)。但是作者力图调和类型建构(辨异)和功能分析(求同)两种叙事范式(页27),但是到最后他只做到了后者,没有取得两者之间的恰当的平衡。至于区域法和百姓的法律心态史研究,几乎是难得一见了。我觉得作者想使用自己很不熟悉的工具来为自己的假设服务,可是到头来还是没有弄清楚这个工具的使用方式。作者运用历史的、文学的甚至法律的理论方式,融合在自己的作品中,但是没有一个特殊的方法用的特别熟练,就像一个人骑着很多匹马上路,可是到最后才发现,只有一匹马和他一起到达终点。
三、启发意义
我指出了作品中的那么多的问题,不是说本书如何的糟糕,而是为了学术的提升。用句不客气的话说,就是“批你是看得起你”。我对于本书,确实是很有兴趣的一口气读完。他给人读者很多想象的空间,让我们参与了他的写作过程,让读者体会到了他融入到作品中的喜怒哀乐。(反对就是兴趣的表示。)最为珍贵的,他提出了一个巨大的理论命题,那就是――文学是否可以作为历史来进行解读?他的回答尽管不是完全令人满意,但是他解读的材料一直朝着这个方向去努力,并且启发后人继续努力。所以他的努力显得尤为重要,因为重要的不是回答问题,而是提出问题。
在很多地方,我不是很同意作者的观点,可是他的观点给了我很多的启发,让我对某个问题有了更新的认识。作者横跨了至少三个领域,对于非本专业的知识,外行往往缺乏发言的权力,但是作者勇于探索崭新的领域,也给了后人的研究以勇气。他的一些看法,往往给非本专业范围内的人士以很大的启发。
比如在第一章里面,作者讨论了很多历史资料、历史观的问题,如果换了我,我可能更关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思想史与制度史是如何二分的?他们的学术谱系如何?
作者提出了类型建构(辨异)和功能分析(求同)范式,这是个很好的总结,因为他提出了一个很有原创性的问题,那就是西方理论是否适用中国法律?或者说如何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律的本土理论如何实现自己的创造性转换?
还有公案小说为什么和侠义小说纠缠在一起?在188页作者引用了他人的观点,大概是“清代后期,为了适应整肃纪纲、鼓吹修明的需要,清官故事与侠义故事合流,众侠客由江湖好汉、绿林豪杰转化而为清官手下的办差官”。这只是一种解释,可是这个解释太现代化了,难道就没有其他的解释方式?
古代公案小说往往涉及两个朝代,那么当时依据的是哪一个朝代的法典?我们今天来解读,又需要依据哪一部法典宣判?
还有一些问题甚至质疑法律与文学存在的合理性问题。例如我们并不能从虚构的文学中学到很多关于法律体系日常运作的知识,我们非要从其中发掘这些知识,是不是缘木求鱼、南辕北辙?
公案小说的作者本人可能不是很懂法律,他们也并不关心在实体或者程序方面如实的描写法律,为了文学的原因会牺牲法律上的精确,我们非要拷问他们笔下的法律知识,是不是强人所难?
法律是为了平息社会的冲突,而文学却是为了夸大社会冲突,这是一种精神气质上的不调和,两者的矛盾是否能够化解?
当然,所有的问题中最大的问题还是――文学是否可以作为历史文本来进行解读?作者给出了回答,这个回答既非完全正确的也非惟一的。苏力曾经论证了“从文学艺术作品来研究法律与社会”的正当性,也就是文学和法律之间,这条路现在开始打通,但是在文学和历史之间,是否就是“文史相通”、“文史不分家”啊?现在看来,还缺乏系统的论证和考察。
(资料来源:《法律文献研究》第一卷,渠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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