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具律”到“名例律”

从“具律”到“名例律”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从“具律”到“名例律”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从“具律”到“名例律”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
[内容提要] 从汉代的“具律”到唐代的“名例”律,不仅是名称的改变,而且也是内容的变化。汉代具律的实质是“具其增减”,即犯相同的罪而因不同的人或不同的情况,予以不同的惩罚。魏律中的“刑名律”则增加了关于刑名的规定。晋律改爲“刑名”、“法例”,又增加了“明发衆篇之义、补其条章不足”的内容,最终使“刑名”具有了“较取上下纲领”的全律通则的性质;而“法例”也经历了用具体的事例来体现通则,到不再保留具体事例而成爲抽象的通则这样一个过程,进而使刑名、法例合二爲一,成爲唐代的名例律。具律到名例律的变化,从一个方面反映了秦汉法典体系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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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是目前我们所能见到的中国最早的最爲完整的古代法律。它共分十一篇,其中第一篇就是“名例律”。唐初所作“疏议”称:
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爲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廄》三篇,谓《九章之律》。魏因汉律爲一十八篇,改汉《具律》爲《刑名》第一,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爲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爲《法例律》。宋、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齐,併《刑名》、《法例》爲《名例》。后周复爲《刑名》。隋因北齐,更爲《名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爲命,例训爲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爲首篇。
刘俊文先生通过对《唐律·名例律》共含的五十七条律文的分析,指出:“综上述十九项内容,不外两个方面:一是有关刑罚之规定,即所谓‘刑名’;二是有关处罚原则之规定,即所谓‘法例’。二者皆带有通例性质。”[1]
这裏有两个问题。第一,从《具律》变爲《刑名》,再由《刑名》分爲《刑名》、《法例》,后又变爲《名例》;这其间的变化,特别是从《具律》到《刑名》,仅仅是名称的变化,抑或有实质性的差异?与此相关,第二,所谓“法例”的本质是什麽?唐初人说,“例训爲比……比诸篇之法例”,“比例即事表”;刘俊文先生认爲法例“是有关处罚原则之规定”,这个原则又是什麽?《唐律·名例律》中的这些所谓“处罚原则”是否就是《魏律·刑名律》以及《晋律·法例律》所规定的内容?

《唐律疏议》对前代律的演变情况的敍述,大致本于《汉书·刑法志》、《晋书·刑法志》及《隋书·刑法志》。李悝的《法经》是一部法学着作而非法典,我在已有论述[2],此不赘;他所讨论的内容中,就有“具律”一项。最早对其内容作出详尽说明的《晋书·刑法志》称,“又以《具律》具其加减”[3]。所谓《具律》是“具其加减”,与唐初人所理解的刑名和法例,似乎相差颇大。关于曹魏所制订的魏律,《晋书·刑法志》载有该律的《序》,谈到《具律》时说:
旧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故集罪例以爲《刑名》,冠于律首。[4]
汉初在秦《法经》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篇,是法学意义上的分类,而不是汉律的篇章的实数。魏人对此已不甚了了,所以纔会这样来说。这裏有意义的说法是,“集罪例以爲《刑名》,冠于律首”,而且新的名爲《刑名》的律篇是从《具律》而来的。在随后谈到五刑时,又具体谈到了置于律首的《刑名律》的律文内容:
改汉旧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更依古义制爲五刑。其死刑有三,髡刑有四,完刑、作刑各三,赎刑十一,罚金六,杂抵罪七,凡三十七名,以爲律首。[5]
原来置于律首的所谓《刑名》至少、甚至主要包括的是关于刑罚的规定,即主要有多少刑,每种刑又可分爲几种情况等。因爲它在整个律文中具有“总则”的性质,所以把它置于律首,[6]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具律》具有这样的规定刑名的内容。但是,如何理解“具其增减”呢?
西晋又一次对律令进行改革。此后明法掾张裴注晋律,他在爲此而上的《表》中说:
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终于《诸侯》者,所以毕其政也。……《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衆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7]
所谓“正加减之等差”就是“具其增减”,但其具体内容,却不易说清楚。现在据说已有《晋律》出土,但迄未公布,我们仍然不能得知《晋律》的具体情况。彭浩先生从睡虎地秦简中的“法律答问”中,勾勒出了他认爲应属于具律的十三个方面的内容,但毕竟我们没有看到明确标明爲“具律”的条文。[8]张家山出土的汉初律令中,出现了“具律”的篇题,这无疑爲我们认识“具律”提供了更爲直接的证据。[9]
整理者将43支简缀合、编排爲《具律》。由于张家山汉简的律令不像睡虎地秦简中的秦律那样,每条律文后都标记了该条所属的律篇,所以我们还不能完全肯定编排爲《具律》的这些律条,是否就毫无差错均係《具律》,但就目前所排入的这些律文来看,确实大多能反映“具其增减”的性质。如:
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爲城旦舂者,耐以爲鬼薪白粲。(八二)
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八三)
吏、民有罪当笞,谒罚金一两以当笞者,许之。有罪年不盈十岁,除;其杀人,完爲城旦舂。(八六)
这几个例子都是“具其增减”的“减”的情况。而像下面的例子:
有罪当黥,故黥者劓之,故劓者斩左止(趾),斩左止(趾)者斩右止(趾),斩右止(趾)者府(腐)之。女子当磔若要(腰)斩者,弃市。当斩爲城旦者黥爲舂,当赎斩者赎黥,(八八)当耐者赎耐。(八九)
前半部分是说累犯,则处罚要加重,是所谓“具其增减”的“增”的情况。后半部分是针对女子的降低刑罚的情况,即所谓“减”。
从这些情况来看,所谓“具其增减”是指犯相同的罪或本应处以相同的刑罚,但针对不同的人或不同的情况,而改变原有的处罚。如上举有爵位者,或年未满十岁、十七岁者,或皇子皇孙等。这一方面反映了春秋战国时期的立法,要充分考虑当时人的等级、身份的情况,同时也反映了作爲通则的“例外”的情形,比如因年龄、性别等因素而在处罚时所给予的减免,以及对累犯处罚的加重等。一言以蔽之,《具律》是对犯同样的罪却予以不同处罚的规定,是其他各律所规定的惩罚之外的、具有通则性的而相对于其他各律的情况而言是属于“例外”的处罚情况。我想,“具其增减”不失爲判断律文是否属于《具律》的一个重要标準。由此,也可知彭浩先生对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属于具律内容的认定,大多是十分允当的,祗有第二条“赦前盗千钱”和第三条“赦后亡”这两方面内容,不属于“具其加减”的内容,恐不属具律。
李悝在《法经》中讨论当时的“法律精神”或“立法原则”时,之所以要将“具其增减”单列一项,正是当时的时代变化在法律上的反映。在成文法公布以前的“议事以制”时代,不同的人犯罪,所受惩罚不同,正是天经地义之事,不必明文以示,而且外人也无从知道加重或减轻的程度。随着成文法的分布,这样的加重或减轻以及加重、减轻的程度,就需要明确写入成文法中[10]。对各国的这一可谓新的法律实施的状况,李悝给予重视并将其作爲单独一类情况进行讨论,实是题中应有之义。我想,李悝讨论的不会是应当不应当,而是应当怎样实施,以及实施的程度如何。

曹魏制定的新律第一次将《具律》改爲《刑名律》,并置于律文之首。这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而且是内容的改变。原来具律的主要内容是“具其增减”,改爲《刑名律》,增加了对刑名的规定,否则魏律在制定时就不必更改名称;名称的改变,是爲了名实相副。
至于汉代《具律》的位置,我们目前还不得而知。现已发现的秦汉律中,律的篇章未作标序。可能将来发现律的目录(类似于令的目录)以后,我们会有新的认识。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汉人祗是将它视作与其他各篇并列的一篇,而没有把它视作整个律令的通则(当时的律可以不断进行增减,客观上不需要、也不可能制定这样的全律通则)。曹魏在制定魏新律时,纔在汉代《具律》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刑名,置之于律首。晋律在制定时,“改旧律爲《刑名》、《法例》”;所谓“旧律”不是汉九章律,而是魏十八篇律,“改旧律爲《刑名》、《法例》”,是指改魏新律的《刑名》爲晋律中的《刑名》、《法例》。张裴在注晋律时说“《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衆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可知它不仅规定了刑名和加减等差,而且还起着“明发衆篇之义、补其章条之不足”的作用,这至少包括了张裴在上注晋律表中所列举的故、失、谩、诈、不敬、斗、戏、贼、过失、不道、恶逆、戕、造意、谋、率、强、略、群、盗、赃等二十种“律义之较明者”的界定。这纔使《刑名》具有了所谓“较取上下纲领”的全律通则的性质。这一点我们从杜预的话中也可以得到证实。杜预参与了《晋律》的制定,并且也爲之撰写了注解。他在奏上其注解时说:
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刑之本在于简直,故必审名分。……今所注皆网罗法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执名例以审趣舍,伸绳墨之直,去析薪之理也。[11]
特别提到了“例”、“名分”、“名例”的作用。这些“例”、“名分”、“名例”,就是上举张裴上表中所列举的那些具有通则意义的界定。
杜预、张裴之所以如此重视这些通则的制定和解说,同时在实践上还专门撰写了对它们的解说,这说明以前对这些通则性的东西没有过明晰的说明。对此作出规定,《晋律》恐怕是第一次,所以他们纔不厌其烦,一再申说。由此我们推测,在《魏律》制定时,改《具律》爲《刑名》,就已增加了关于刑名的规定以及作爲通则的东西,但似乎尚不完备,所以在《晋律》制定时,就将“法例”,即通则的这一部分从刑名中分割出来,使之独立爲一部分。这裏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此处之具有通则意义的“法例”在性质上仍属案例,虽然它所起的是通则的作用(即所谓通例)。换言之,这是将一些具体的案例变成爲处理同类案件的原则;也就是说,这个原则是通过具体的案例来体现的,直到唐人编写的《法例》一书,仍是如此。[12]当这些具有通则意义的案例,变成爲通则而不再保留“例”的形式时,纔又重新与刑名合併,组成爲“名例”。这个变化,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从先秦,经过汉代,到魏晋时,律的丰富、完善的过程。
在先秦,似乎尚未像后代那样对刑罚本身划分得如此细緻。[13]汉文帝废肉刑以后,徒役刑越来越重要,而与徒刑配合使用的像笞这样的以惩罚肉体爲主的刑也越来越重要。相对以前的刑罚而言,现在刑罚的种类越来越多,且主要以複合刑的形式出现,同时还有刑具的规制等问题。刑罚变得越来越複杂。这就使刑名有必要与罪名并列,单独作出较爲严密而具体的规定。曹魏新律中《刑名律》的出现,实际就是对上述这种情况发展的总结和适应;同时,《具律》中不包括刑名,原因也正在于此。同时,律篇的固定化,也使在具体的律条之外再制定一个纲领性的律篇成爲可能和必要。
当然,律的篇章或分类的情况比较杂乱。日后各个朝代对律的不断修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律条的增删损益,即把过时的删去,增加一些对新情况的规定;二是对律文内容的整合,即律令篇章的分合。《具律》当然也存在这种情况。从先秦经过两汉,到曹魏时的改革,它所包括的内容也有一个从少到多、从较单一到庞杂的过程,所以曹魏《新律·序》在谈到针对沿用已久的秦汉旧律所进行的改革时,其中就有“《盗律》有勃辱强贼,《兴律》有擅兴徭役,《具律》有出卖呈,科有擅作修舍事,故分爲《擅兴律》”。不论《具律》中所包括的“有出卖呈,科有擅作修舍事”具体何指,这至少说明具律像其他律文一样,其中有一些本不应属于具律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张家山所出汉初二年律令条文的“归类”,着实不易。有些我们认爲“不应”属于某律的律文,可能在事实上当时就属该律。

2004年5月15日
附记:本文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学刊》第4集,商务印书馆,2007年。
(编者按:[1]《唐律疏议笺解》卷一,上册16页,中华书局,1996年。
[2]孟彦弘:《秦汉法典体系的演变》,待刊。
[3]《晋书·刑法志》,3册922页,中华书局点校本,1974年版,1982年印刷。
[4]《晋书·刑法志》,3册924页。
[5]《晋书·刑法志》,3册925页。
[6]作者还对原来的旧律将这部分内容置于“既不在始,又不在终”的位置提出了批评。沈家本说:“古人着书,总叙之文多在终篇。……萧何增律三篇而不列之于《具律》之前者,盖以《户》、《兴》、《廄》三篇爲是律与原六篇之专言刑名者不同,抑以新纂之文不欲越古人之前欤?”(《汉律摭遗》卷一“目录”,见其《历代刑法考》,3册1370页,中华书局点校本,1985年) 他从古书编集体例的角度,认爲《具律》具有“总叙之文”的性质。虽然他们不知道《法经》是一部法学着作,但他们的批评,特别是沈家本的说法,却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经》本应属着作,故其合于当时的着作体例。
[7]《晋书·刑法志》,3册928页。《隋书·经籍志二》着录有张裴的《汉晋律序注》一卷,另有《杂律解》二十一卷,4册972页。中华书局,1973年版,1982年印刷。
[8]彭浩:《秦〈户律〉和〈具律〉考》,刊《简帛研究》第1辑,第51—54页,法律出版社,1993年。
[9]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 [二四七号墓]·二年律令释文注释·具律》,第145—150页,文物出版社,2001年。
[10]杜正胜先生在讨论成文法的公布,特别是子産铸刑鼎时,认爲:“此一刑典不再是贵族自由裁量的刑书,也不再特别优待礼遇贵族。”(见其《编户齐民》第六章第二节“春秋晚期成文法典之意义”,第240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2年)我们认爲,法律对特殊群体——如贵族——的优待是始终存在的。所不同的是,成文法公布前,优待对象以及优待的程度,不爲外人所知;而成文法的公布,使这类情况也必须作爲法的一部分予以公布。成文法公布的意义,并不是取消了对某些群体的优待。
[11]《晋书·杜预传》,4册1026页。《隋书·经籍志二》着录有杜预有《律本》二十一卷,另有《杂律》七卷,梁犹存。4册972页。
[12]参池田温:《唐代〈法例〉小考》,载《第三届唐代文化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台北乐学书局,1997年。
[13]当时最主要的就是死刑和肉刑,受肉刑后便被迫爲政府劳役,且未必有期限。关于这些情况,我们将在《秦汉刑罚体系的演变》中予以讨论。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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