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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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台湾大学历史学研究所博士生)
秦汉律令里的“繫城旦舂”疑为有期刑,与没有刑期的“城旦舂”不同;釐清这一差异,或有助于解决秦汉刑期的争议。“繫”字之有无关係到“刑期”之有无,“繫城旦舂”皆有刑期,但可分为正式与非正式两种。第一种“繫城旦舂”的功能为“抵偿金钱或劳役”:是以一定期限的城旦舂劳役来抵偿金钱或劳役的刑罚,是不正式的有期刑。第二种“繫城旦舂”的功能为“调节刑”:凡为使刑罚轻重适度,而衍生的新刑罚皆可称“调节刑”,是正式的有期刑。“调节刑”比“附加刑”更适合说明“繫城旦舂”的特质,也是“繫城旦舂”最主要的功能。第三种“繫城旦舂”的功能为“总名”:包含了上述两种“繫城旦舂”,确立“繫城旦舂”在刑罚体系的地位。“总名”的出现不仅使“繫城旦舂”成为正式的刑名,更揭示有期刑在汉律里普遍化、正式化的发展趋势。
有期刑与无期刑在汉文帝变法前的刑罚体系里相互补充,并无牴触。故文帝全面废除无期刑,以有期刑取而代之,是极为大胆的刑狱改革。此举导致刑罚体系断裂,东汉为了补救,将“徙边”确立为次于死刑的重刑,唐律“五刑”可溯源至此。刑期制的出现影响深远,为中国法制史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繫城旦舂 刑期 有期刑 徒刑 劳役刑 汉文帝 秦汉法律 睡虎地秦律 张家山汉律 《二年律令》
一  刑期争论与“繫城旦舂”
学界近年关于秦汉法律史的研究极为丰富,但多限于介绍出土文献内容、考证竹简编联、训诂字词,以及分析律令的断代、性质等基础研究;[1]在基础研究之上深入考察当时的政治和社会背景,宏观审视从秦到唐律令制度的发展与变革者相对不足。[2]但其中也有少数例外,汉文帝之前刑期是否存在的争论便是其一。[3]
文帝十三年(167 B.C.)下诏:“今人有过,教未施而刑已加焉,或欲改行为善,而道亡繇至,朕甚怜之。夫刑至断支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岂称为民父母之意哉?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4]可见文帝以前的刑罚似无刑期。睡虎地秦简出土以来,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等徒刑是无期还是有期,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课题。其中“又繫城旦六岁”因为明确指明了服刑时间,成为正反两方必然徵引、讨论的关键史料。《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对“繫城旦”虽做了準确的语译:“拘繫服城旦劳役。”[5]却未对“繫城旦”一辞注释、分析,语译各处“繫城旦”的“繫”时又不一致,如“拘禁”、[6]“拘繫”[7]等,故未能解决刑期的争议。
当时秦律出土未久,学者将注意力集中于城旦舂、隶臣妾的身分是刑徒抑或奴隶,城旦舂、隶臣妾在刑罚结构中的位置为何。[8]因此争论焦点为“繫城旦舂”是否等于“城旦舂”,“繫城旦舂”的特质并不受重视。[9]不管是开启战端的高恒、[10]高敏,[11]还是继其后的黄展岳、[12]刘海年、[13]汤蔓媛、[14]张寿仁、[15]栗劲、霍存福、[16]李力、[17]、林文庆、[18]杜正胜、[19]孙明芸[20]诸学者,或是日本学者籾山明、[21]冨谷至[22]都没有特别讨论,至多是沿用整理小组的翻译。诸学者对“繫城旦舂”的理解其实也有差异,只因未特别讨论“繫城旦舂”,故不明显。高敏甚至忽视“繫”字,将“繫城旦舂”逕视为“城旦舂”,以此为城旦舂有刑期之证。[23]学界未将“繫城旦舂”视为独立的课题加以讨论,显然不利于深入认识刑期制度。
儘管如此,仍有学者精彩论证“繫城旦舂”。张政烺在〈秦律“葆子”释义〉一文里指出,“又繫城旦六岁”用意在于久繫,并不等于城旦刑。[24]张金光进而指出“繫”的本意是指绳索,在秦律中为刑具的代称,凡言“繫”者必加刑具。秦律中的“繫”尚有“临时附繫”之意,凡言“繫”者皆非本刑,而是临时拘繫于城旦舂或别的劳役。从秦律有“备繫日”而无“备城旦舂日”可知,“繫城旦舂”绝不等于“城旦舂”,“繫城旦舂”是指“繫于城旦舂”,秦律根本没有“繫城旦舂”这一刑名。[25]魏德胜则从语言学角度入手,指出“繫城旦六岁”是动词(繫)加名词(城旦六岁)的语法结构,[26]又指出“繫”本为拴繫之义,囚犯戴刑具也称“繫”,故引申出拘繫义。[27]上述看法均深具启发性,但因“繫城旦”出现的地方较少、性质较不明确,许多论点在张家山汉简出土后便须修正、补充。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是汉初的律令,[28]其内容不仅有“繫城旦舂六岁”,还有更为丰富、广泛的“繫城旦舂”用法,迫使学者不得不提出各种解释,重新省思《汉书·刑法志》记载的可靠程度,因而论战风云再起。
徐世虹结合新旧材料,指出“繫城旦舂”的用途有三:一为“居赀赎债”,即以劳役刑抵偿罚金、赎刑、债务;二为“偿亡日”,以劳役刑抵偿逃亡天数;三为加刑。“繫城旦舂”用于居赀赎债、偿亡日时,因为日期不固定,后皆不缀年岁;只有用于加刑时,方缀有一定年数。[29]
首次注意到“繫城旦舂”在刑罚结构里的重要性的是韩树峰。[30]他认为秦汉重刑里有三大等级:第一级为死刑;第二级为重度劳役刑:城旦舂和鬼薪白粲;第三级为轻度劳役刑:隶臣妾和司寇。[31]三大等级之间的轻重差异极为鉅大,故须设斩城旦舂、劓城旦舂弥补一、二级刑罚的差距,设“繫城旦舂”弥补二、三级的差距。因此“繫城旦舂”非正式刑名,是附加刑、过渡刑。
邢义田的〈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重论秦汉的刑期问题〉对有期刑有其独特的界定,并利用“繫城旦舂”等材料论证了有期刑的存在,主张有期刑的发展历程十分漫长,绝非汉文帝一时异想天开。此外还指出某些“繫城旦舂”已是本刑,而非附加刑,刑期已成为量刑轻重、等级划分的原则。[32]有期刑之所以出现,可能与春秋战国以来的战争频繁、各国企图扩大兵源有关。[33]
日本学者也有不少研究问世。籾山明早年支持附加刑之说,《二年律令》出土后便同意“繫城旦舂”有本刑与附加刑之别,并怀疑从睡虎地秦律到张家山汉律,“繫城旦舂”经历了从附加刑到独立刑的进化。[34]宫宅洁从国家财政的角度分析刑期出现之因,主张汉文帝废除无期刑与收刑,都是为了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这样国家就不必永远支付刑徒的衣食。宫宅洁也注意到刑制的改革会使国家失去大量无偿劳动力,反而加重财政负担。但他认为目前材料尚不足以深究这一矛盾。[35]水间大辅与石冈浩都同意“繫城旦舂”反映了刑期制从无期至有期的过渡,但强调无期刑在文帝改革以前仍是主流。[36]
学者对“繫城旦舂”的争论,涉及刑期制度、刑狱改革、刑罚体系、刑徒的社会身分与生活、政府支出等政经社会背景,是少数致广大又尽精微的精采讨论。但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并未注释“繫城旦舂”,[37]加上张家山汉简释文并无语译,“繫城旦舂”的意义反而比睡虎地秦简释文还不清楚。[38]而上述学者的研究仍限于几条受瞩目的简文,尚无人穷尽“繫城旦舂”的史料,全面讨论“繫城旦舂”。因此目前学界对“繫城旦舂”性质的理解仍不一致,也使刑期有无的讨论未能达成共识。[39]
何谓“刑期”?邢义田曾言:“所谓的有期刑,是相对于终生刑而言,不论它在刑律体系中是本刑或加重刑,不论其刑是劳役、拘禁或赎金(可以金钱赎免之有期劳役或拘禁),不论期限是否固定,只要是一种有期限的刑罚,其期限可以日月年计算,都是有期刑。”邢义田注意到秦至汉初某些劳役刑有实际的期限,故将“刑期”定义得极为宽泛,侧重“刑期”的应用层面。由于当今学界尚未清楚建立起有期刑的发展历程,因此还在争辩汉文帝以前是否存在刑期、劳役刑是否属身分刑。我们若能先确定某些劳役刑有实际期限、“刑期”已见于实际应用之中,就可能进一步探讨刑期存在于哪些刑罚、哪些情境,刑期是否成文化、有期劳役刑是否正式存在等课题。故本文採用邢义田的宽泛定义,展开对“刑期”的讨论,但本文最终更深化了“刑期”的定义,将之分为正式与非正式两种。
若想确定“刑期”在秦汉律令里是否存在、其功能为何,不能不对“繫城旦舂”做一检讨。“繫城旦舂”在刑罚制度里十分特殊,词语结构也相当奇特,本文企图全面探讨秦汉律令里的“繫城旦舂”,进一步釐清“繫城旦舂”与刑期制的关係,及其在秦汉刑罚体系里的意义。但因“繫城旦舂”仅见于出土秦律、汉律,别无可参照的文献,故我将先讨论传世文献里用于刑狱的“繫”,以及出土秦律、汉律里“繫城旦舂”以外的“繫”,希望藉助“繫”的语境来了解“繫城旦舂”,深入发掘“繫城旦舂”的用法、性质与意义。
二  说“繫”
为了贴近出土秦汉律令里“繫城旦舂”的语境,本节将儘可能徵引战国中晚期至西汉初年的传世文献,必要时始辅以其他时代的文献。
(一) “繫”的本义与引申义—— 拴缚与拘禁 [40]
殷墟甲骨文有“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字,从人从系,“系”表示绳索。于省吾释此字为“係”,谓其字形象用绳索拴缚人颈。[41]裘锡圭认为“係”是“系”的分化字,用来表示“系”的引申义“繫缚”。但“係”后来又被借来表示“系”其他的引申义,如“关係”,故两字又有本字与假借的关係。“繫”字是在“系”这个义符上加了声符“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以表达“拴缚”、“约束”之意,先秦文献典籍习见,不过秦汉时人还是常假借“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来表示“係”与“系”的“拴缚”之义。[42]至于《说文》的“繫,繫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也;一曰恶絮。从糸,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声。”“繫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一词又作“击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赫蹏”、“阋蹏”等,“繫”字在此只是表音作用,与“繫缚”之“繫”,并无意义上的关联。[43]裘锡圭又进一步指出“毄”的左旁“軎”原作“东”下加“凵”之形,后来“东”被写成“车”、“凵”的宽度被缩小,就演变出“毄”与“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两种字形。[44]秦简与西汉前期的简帛都有很多例证。[45]
大抵而言,“拴缚”是本节所论的“繫”的一般义。“繫”用于人,多见于刑狱。《史记·刘敬叔孙通列传》:“上怒,骂刘敬曰:‘齐虏!以口舌得官,今迺妄言沮吾军。’械繫敬广武。”何谓械繫?颜师古《汉书》注云:“械谓桎梏也。”何谓桎梏?师古又曰:“械在手曰梏,两手同械曰拲,在足曰桎。”梏就是木製手枷,桎就是木製脚枷,械繫就是以桎、梏拴缚在人的手脚上,以限制其自由。秦汉待决囚犯、已决刑徒多配戴刑具,但随罪行轻重差异,械繫的待遇有所不同。《秦律十八种‧司空律》指出服城旦舂刑者须“枸椟欙杕”。整理小组注:“枸椟欙杕,均为刑具。枸椟应为木械,如枷或桎梏之类。欙读为缧(音雷),繫在囚徒颈上的黑索。杕,读为釱(音第),套在囚徒足胫的铁钳。”可见城旦舂等重刑犯所戴刑具不只桎梏。
汉代也有“不械而繫”的犯人,或称“弛刑”,[46]或称“轻繫”。《史记‧酷吏列传》:“(义)纵至,掩定襄狱中重罪轻繫二百余人,及宾客昆弟私入相视亦二百余人。纵一捕鞠,曰:‘为死罪解脱。’是日皆报杀四百余人。”从裴骃《史记集解》引韦昭《汉书音义》“(汉)律:诸囚徒私解脱桎梏钳赭,加罪一等;为人解脱,与同罪。”可知“重罪”是指犯重罪的囚犯;“轻繫”原指犯轻罪的囚犯,[47]在此处指重罪囚犯解除了身上配戴的刑具,和轻罪囚犯一样。因此义纵才会以“为死罪解脱”为名,将四百余人全部处死。
(二) “繫”的时间—— 判决、行刑之前
拴缚是拘禁的手段,拘禁是拴缚的目的,“繫”通常包含了这两种意义。汉代“繫者”常用于称呼囚犯,不仅是字面意义“被拴缚者”。史书常见的“繫狱”一辞亦有拘禁之意。《史记·龟策列传》里出现大量“繫者”,都是占卜囚犯的命运:“繫者出不出?不出,横吉安;若出,足开首仰有外。”“繫者重罪不出,轻罪环出;过一日不出,久毋伤也。”里头二十八个“繫者出”、“繫者不出”,只有一个“繫者解”,其他尚有“繫留”、“繫久”之词;故我们可以推测“繫”的拘禁之义更强于拴缚之义。秦汉出土《日书》也有许多例子:“繫,亟出。”“以击(繫),久,不免。”孔家坡《日书》〈天牢〉更试图预测“繫者”五种可能的命运:除、赀、耐、刑、死。[48]
但史料中似乎见不到“繫”明确用于已决的刑徒之例。《史记‧萧相国世家》:
上大怒曰:“相国多受贾人财物,乃为请吾苑!”乃下相国廷尉,械繫之。数日,王卫尉侍,前问曰:“相国何大罪,陛下繫之暴也?”上曰:“吾闻李斯相秦皇帝,有善归主,有恶自与。今相国多受贾竖金而为民请吾苑,以自媚于民,故繫治之。”
“繫治之”即“繫而治之”。治指治狱,即讯问犯人之意;繫有如今日法律的“羁押”。《礼记·月令》、孔家坡《日书‧天牢》都明确说明了繫者尚未接受判决;史书中“繫狱”之例,后文多为“当死”(当为判决之意),繫狱犹如今日之收押候审或囚禁待决,亦可知“繫”是判决之前的情况。其他可明确讨论的例子都是尚未判决的情况。因此《史记·龟策列传》里的“繫者”应是指从逮捕入狱到定罪这段期间,拘禁于监狱里未决的囚犯,并非已决的刑徒。用于刑狱的“繫”,只适用于未决的囚犯,只有从逮捕到判决这段时间方可称“繫”。
这样的用例也可在后世见到。《汉书‧宣帝纪》:“上遣使者分条中都官狱繫者,轻重皆杀之。”《后汉书‧明帝纪》:“其施刑及郡国徒,在中元元年四月己卯赦前所犯而后捕繫者,悉免其刑。”《晋书‧刑法志》:“囚律有繫囚、鞫狱、断狱之法。”这几条史料明确揭示繫者是有罪未决之囚犯,与刑徒不同,法律上有专门的规定。于是我们可以了解《史记‧龟策列传》、秦汉出土《日书》里何以出现大量关于“繫者出不出”的占卜。[49]正因繫者乃待罪之身,尚未接受判决,刑罚尚不确定,故有占卜的需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注释《日书甲种》时,也把“繫,亟出”释为“囚禁的人很快就会释放”。[50]繫者是否得出,显然是当事者的亲属、朋友极为关切的问题。
“繫者”判决后若须行刑,死罪者死,[51]赎刑、纳罚金者仍为良民。肉刑与徒刑呢?秦汉时期纯粹的肉刑与徒刑并不常见,大多是由“耐”、“完”等较轻的肉刑与“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等劳役刑配合,形成複合刑。[52]複合刑执行后,“繫者”的身分就会转化为刑徒,为政府劳动,如《史记》里的“丽山之徒”、《二年律令》里的“徒隶”。[53]
“繫者”通常指未决的囚犯,也可能指尚未处决的死囚;“繫”为拘禁之意,用于判决、行刑以前,有一定的时间,并非永久的状态。这是本节爬梳传世文献后所建立的“繫”的语境。
(三) 出土秦汉律令里的“繫”
本小节将全面分析出土秦汉律令里的“繫”(“繫城旦舂”暂不计入,将于下节分析),观察传世文献“繫”的语境是否与出土文献重合,为分析“繫城旦舂”打下更稳固的基础。
表1 出土秦汉律令里的“繫”

出处
简文
意义
原因
1
《秦律十八种‧司空律》,简133-136,页51。
有罪以赀赎及有责(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所弗问而久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之,大啬夫、丞及官啬夫有罪。
拘禁
赎刑、欠债
2
《法律答问》,简6,页95。
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可(何)论?当完城旦。
拴缚

3
《法律答问》,简29,页100。
士五(伍)甲盗一羊,羊颈有索,索直(值)一钱,问可(何)论?甲意所盗羊殹(也),而索繫羊,甲即牵羊去,议不为过羊。
拴缚

4
《法律答问》,简53,页106。
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投书者鞫审谳之。
拘禁
以匿名书信投诉
5
《法律答问》,简63,页108。
将上不仁邑里者而纵之,可(何)论?当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作,如其所纵,[54]以须其得;有爵,作官府。
拘禁
官吏放走罪犯
6
《封诊式》,简64-65,页158。
丙死(尸)县其室东内中北廦权,南乡(嚮),以枲索大如大指,旋通颈,旋终在项。
拴缚

7
《龙岗秦简》,简31,页84。
诸弋射甬道、禁苑外卅(?)里(?)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繫),去甬道、禁苑/
拘禁
在甬道、禁苑射猎
8
《二年律令·具律》,简118,页25/140。[55]
毋敢以投书者言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治人。不从律者,以鞫狱故不直论。
拘禁

9
《二年律令·告律》,简134,页27/146。
年未盈十岁及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勿听。
拘禁

10
《二年律令·徭律》,简407,页64/246。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徭)戍而病盈卒岁及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勿聂(摄)
拘禁

11
《奏谳书》案例3,简23,页93/339。
疑阑罪,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它县论,敢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谳)之。
拘禁
从诸侯来诱
12
《奏谳书》,案例4,简32-33,页94/341。
疑解罪,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它县论,敢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谳)之。
拘禁
娶亡人为妻
13
《奏谳书》,案例13,简61,页97/350。
士吏贤主大夫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盗书,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亡。[56]狱史令贤求,弗得。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母嬐亭中,
拘禁
偷窃文书;连坐
14
《奏谳书》,案例16,简75-76,页98/354。
淮阳守行县掾新郪狱,……求弗得,公粱亭校长丙坐以颂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
拴缚
杀人嫌疑犯
15
《奏谳书》,案例16,简76-78,页98/354。
公粱亭校长丙……毋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牒,弗穷讯。……坐以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者”毋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牒,疑有姦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诈)。
拘禁
杀人嫌疑犯
16
《奏谳书》,案例16,简96,页99/355。
当之:信、苍、丙、赘皆当弃市,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
拘禁
死囚
17
《奏谳书》,案例17,简122,页101/360。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子县,其除讲以为隐官
拘禁

18
《奏谳书》,案例18,简153、159-161,页104/365。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战北者。……当之: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当耐为鬼薪。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讯者七人,其一人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六人不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不存皆不讯。[57]
拘禁
打仗时逃跑
根据表1,出土秦汉律令里的“繫”共十八例:[58]《秦律十八种》一例、《法律答问》四例、《封诊式》一例、《龙岗秦简》一例、《二年律令》三例、《奏谳书》八例。秦律七例,汉律十一例,时代差异并不悬殊。[59]其中仅有四例须释为“拴缚”,不能释为“拘禁”,但例2、3、6均为一般用语,只有例14“颂繫”为法律词彙。颂即容,宽容之意;颂繫指宽容不拴缚、不加刑具。虽然如此,颂繫之繫仍有拘禁之意。[60]加上其余十四例均以释作“拘禁”为佳,可知用于刑狱的“繫”确以“拘禁”之义较为普遍。
从表1可知“繫”的原因十分广泛,所犯的罪轻重皆有,无怪乎“繫”的出现如此普遍,甚至成为民间卜问的重要项目。例16为死囚受拘禁,可知“繫”的时限不能看死。例18乍看之下为被判耐为鬼薪者“繫”,“繫”用于判决之后,打破文献之通例。但“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当耐为鬼薪”与“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繫”中间实有一黑点隔开,在张家山汉律里表示另起一句,前后句没有关係。[61]前句是记述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最后被判耐为鬼薪之刑,后句则是补充说明审判此案时有谁被拘禁、谁被讯问。故例18的“繫”仍用于判决之前。
关于“繫”更详细的规定可见于例1、例9。例1中的“令日”是指判决所规定的日期,律文说明了当时“繫”有一定的期限,不能将繫者永远拘禁。例9的“繫者”无疑是待决的罪犯,[62]律文说明待决囚犯没有提出告诉的权力,这样的规定延续到唐代。[63]
出土的秦汉律令是实际的法律文书,呈现了“繫”更丰富的用法,其语境显然与传世文献十分相似:“繫”为拘禁之意,用于判决、行刑以前,有一定的期限,并非永久的状态;“繫者”通常指未决的囚犯,少数指待行刑的死囚。
倘若将“繫”与“繫城旦舂”放在一起,我们将会注意到“繫城旦舂”是一种刑罚,是判决后才会有的状态;但传世与出土文献的“繫”全都用于判决以前,表示未决囚犯的状态。“繫”为未决,“城旦舂”为已决,两者为何可以连用?“繫城旦舂”既为已决,何以会与“繫”相连?当时人是否注意到词义隐含的矛盾?如果曾注意到,又为何允许矛盾存在?“繫城旦舂”的词例是否有特殊的寓意、功能?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便得全面讨论传世文献未曾出现过的“繫城旦舂”。
三  出土秦汉律令里的“繫城旦舂”
不管是睡虎地秦律的“繫城旦六岁”,还是张家山汉律的“繫城旦舂六岁”,各家都同意其反映了某种形式的刑期。但“繫城旦舂”究竟是不是刑名?“繫城旦舂”是否是正式的刑罚?在秦至汉初的刑罚体系佔据什么样的地位?这些基本课题仍有争议。虽然睡虎地秦律与张家山汉律的年代相近、[64]内容相似,[65]可以互证;但随时移日易和朝代更替,秦汉律令里的“繫城旦舂”似乎也有些不同,这一变异更值得我们留意。本节将以睡虎地秦律与张家山汉律为基本材料,参考前贤的研究,全面检讨秦汉律令里的“繫城旦舂”。

表2 出土秦汉律令里的“繫城旦舂”


出处
简文
期限
功能
受罚者身分
1
《秦律十八种‧司空律》,简141-142,页52。
隶臣妾、城旦舂之司寇、居赀赎责(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繫)城旦舂者,勿责衣食;其与城旦舂作者,衣食之如城旦舂。隶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责衣。人奴妾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城旦舂,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贷)衣食公,日未备而死者,出其衣食。

抵偿金钱
居赀赎债者
2
《秦律十八种‧司空律》,简143,页53。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繫)城旦舂,公食当责者,石卅钱。
不知
抵偿金钱

3
《法律答问》,简109,页119。
葆子狱未断而诬告人,其罪当刑为隶臣,勿刑,行其耐,有(又)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繫)城旦六岁。”‧可(何)谓“当刑为隶臣”?【有收当耐未断,以当刑隶臣罪诬告人,是谓当刑隶臣。】[66]
六年
调节肉刑
葆子
4
《法律答问》,简111-112,页119-120。
“葆子狱未断而诬【告人,其罪】当刑鬼薪,勿刑,行其耐,有(又)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繫)城旦六岁。”可(何)谓“当刑为鬼薪”?‧当耐为鬼薪未断,以当刑隶臣及完城旦诬告人,是谓“当刑鬼薪”。
六年
调节肉刑
葆子
5
《法律答问》,简118,页121。
当耐为隶臣,以司寇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有(又)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繫)城旦六岁。
六年
调节无期刑
隶臣
6
《法律答问》,简132,页124。
隶臣妾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治(笞)五十,备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日。


隶臣妾
7
《二年律令‧具律》,简90-91,页21/127。
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为司寇,司寇耐为隶臣妾。隶臣妾及收人有耐罪,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城旦舂六岁。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日未备而复有耐罪,完为城旦舂。城旦舂有罪耐以上,黥之。
六年
调节无期刑
隶臣妾及收人
8
《二年律令‧具律》,简93-95,页22/128。[67]
鞫狱故纵、[68]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其当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城旦舂、作官府,偿日者,[69]罚岁金八两;不盈岁者,罚金四两。[70]□□□□两,购、没入、负偿,各以其直(值)数负之。其受赇者,驾(加)其罪二等。所予臧(赃)罪重,以重者论之,亦驾二等。

抵偿劳役

9
《二年律令‧具律》,简95-98,页22/128。
其非故也,而失不审者,以其赎论之。爵戍四岁及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城旦舂六岁以上罪,罚金四两。赎死、赎城旦舂、鬼薪白粲、赎斩宫、赎劓黥、戍不盈四岁,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不盈六岁,及罚金一斤以上罪,罚金二两。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不盈三岁,赎耐、赎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迁)及不盈一斤以下罪,购、没入、负偿、偿日作县官罪,罚金一两。
六年、三年
总名

10
《二年律令‧亡律》,简157,页30/153。
吏民亡,盈卒岁,耐;不盈卒岁,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城旦舂;公士、公士妻以上作官府,皆偿亡日。
不满三年
抵偿劳役
吏民(无爵者)
11
《二年律令‧亡律》,简165,页31/156。
隶臣妾、收人亡,盈卒岁,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城旦舂六岁;不盈卒岁,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三岁。自出殹,□□。其去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三岁亡,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六岁;去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六岁亡,完为城旦舂。
六年、三年
调节无期刑
隶臣妾及收人
(一) “繫城旦舂”的性质
“繫城旦舂”与“城旦舂”有何差异呢?例11“去繫六岁亡,完为城旦舂”实为“去繫城旦舂六岁亡,完为城旦舂”之省;“繫城旦舂”与“城旦舂”并称,明确说明两者不是同一回事。两者在外表上的差异极为明显:《秦律十八种‧司空律》的“居赀赎债繫城旦舂”不必穿红色囚服、戴木械、黑索、胫钳等刑具,“城旦舂”则要。[71]而两者在刑罚结构里的关键差异在于刑期之有无。
1. “繫城旦舂”皆有刑期,但有正式与否之别
例3、4、5、7、9、11的“繫城旦舂”后皆缀有明确年岁,是有固定刑期的有期刑。后面未缀年岁的“繫城旦舂”是否有固定期限?是否是有期刑呢?以下便详加考察例1、2、6、8、10。
例1的“居赀赎债”是居赀、居赎、居债的省称。[72]“居”指在某种状态;“赀”指赀刑,即罚金;“赎”即赎刑;[73]“债”指债务。“居赀”指以劳役抵偿罚金,“居赎”指以劳役抵偿赎刑,“居债”指以劳役抵偿债务;居赀赎债是居赀、居赎、居债的合称,“居赀赎债繫城旦舂”是指拘禁服城旦舂劳役,以此抵偿罚金、赎刑、债务。由于罚金、赎刑、债务都有固定的金额,此处的“繫城旦舂”肯定有期,且期限会随金额高低而增减,这点还可从睡虎地秦简关于“居赀赎债”的规定得到证实。《秦律十八种·司空律》简133-140:
有罪以赀、赎及有责(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入及赏(偿),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居官府公食者,男子参,女子驷(四)。公士以下居赎刑罪、死罪者,居于城旦舂,毋赤其衣,勿枸椟欙杕。鬼薪白粲,群下吏毋耐者,人奴妾居赎赀责(债)于城旦,皆赤其衣,枸椟欙杕,将司之;其或亡之,有罪。葆子以上居赎刑以上到赎死,居于官府,皆勿将司。[74]
这段律文是“居赀赎债”的详细规定。从表1例5可知“居官府”即“作官府”,从例1“居赀赎债繫城旦舂者”可知“居城旦舂”即“繫城旦舂”。“居”有固定的期限(令日)。“居”的场所与内容分两种:一为居官府(在官府服劳役),一为居城旦舂(在城旦舂服役的场所服劳役)。两者劳役的轻重反映于抵偿金钱的多寡:服城旦舂劳役者一日抵偿八钱,若须官府提供饮食则只能抵偿六钱;在官府服劳役,又由官府给予饮食的男子只能抵偿三钱,女子抵偿四钱(若自备饮食,应为五钱、六钱)。居城旦舂显然远重于居官府。既然时间、金钱都有明确规定,“繫城旦舂”用于居赀赎债时,即便没有后缀年岁,也肯定有固定的期限。
例6规定拘禁服城旦舂劳役的隶臣妾若逃亡,即使后来自首,也须受笞刑,并服满剩下的城旦舂役日。[75]“繫城旦舂”在此显然有期限,否则无所谓服满与否。根据例3、4、5,例6的“繫城旦舂”很可能也有固定的年限,该律可能为了概括各种年数,而不细言。故例6的“繫城旦舂”后未缀年数。
张家山汉律没有“居赀赎债”一辞,但有相关材料须仔细分疏。例8规定了官吏故意判决失当的处罚,[76]其中“偿日”的意义以及“繫城旦舂”与“作官府偿日”的关係须仔细阐明。整理小组的注释将“作官府偿日”理解为“在官府服劳役以抵偿刑期”,[77]如此一来,刑期便与服劳役二分,不确。朱红林主张:“秦律‘居赀赎债’即汉律之‘作官府偿日’。”不够全面。[78]从上引《秦律十八种‧司空律》可知,作官府只是“居赀赎债”的一种形式;“繫城旦舂”与“作官府”合起来才涵盖了所有“居赀赎债”的形式。汉律“偿日”形式与“居赀赎债”类似,都是“繫城旦舂”与“(居)作官府”;但“偿日”抵偿的不是金钱,而是“日数”,并以服劳役的日数最为合理。虽然汉律未见“偿日”的详细规定,但因秦律、汉律的“居赀赎债”、“偿日”的形式同为“繫城旦舂”、“居作官府”,规定或无大异;两者的关键差异在于:“居赀赎债”是抵偿金钱,“偿日”则是抵偿劳役日数。[79]循此脉络理解,整理小组的句读也有不妥之处。“繫城旦舂作官府偿日”应标为“繫城旦舂、作官府,偿日”,完整句为“繫城旦舂偿日、作官府偿日”,可译为“拘禁服城旦舂劳役、或在官署服劳役,藉以抵偿劳役日数”。[80]例10规定繫城旦舂与作官府“皆偿亡日”,与此句读的含意相同,可为佐证。
以上仅是根据文义论证新的句读方式,汉人自己注记的勾识符号更能说明当时的律令句读为何。此简原文为“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城旦舂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作官府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偿日”。王国维早已指出汉简常有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的符号,“如后世之施句读”;[81]楚简亦有形状不同,但功能类似的标识符号;[82]《二年律令》里也常见“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的勾识符号,用法相似。勾识符号也证明了古人并不连读“作官府”与“偿日”,[83]依此句读可知此处的“繫城旦舂”仅为“偿日”之用,有一定的期限。
例10规定了吏、民逃亡的惩罚,满一岁者处以耐刑,不满一岁者处以拘禁服城旦舂劳役。所谓“偿亡日”应是“偿日”之一种。由于吏、民并非刑徒,“偿亡日”应是指抵偿逃亡时未服的劳役日数,但未必是一比一的抵偿。若然,偿亡日肯定有一定期限。我们尚可根据其他律文推论其期限长短。例十一规定了隶臣妾、收人逃亡的刑罚:隶臣妾、收人逃亡不满一年者,须判处拘禁服城旦舂劳役三年。由于隶臣妾、收人身分低于吏、民,逃亡时加重其刑,故吏、民逃亡不满一年者,“繫城旦舂”的期限肯定少于三年。
例2规定拘禁服城旦舂劳役者须缴纳的饭钱,律文中无法判断“繫城旦舂”是否有刑期。但目前所引的“繫城旦舂”均有期限,本简既为〈司空律〉之一条,又夹于“居赀赎债”的规定之间,虽然不是“居赀赎债繫城旦舂”(不收饭钱),但有期限的可能性相当高。
后未缀年岁的“繫城旦舂”几乎都为抵偿金钱或劳役的功能,其期限既随抵偿的金钱或劳役而变,后面自然无法加缀年岁。后缀年岁的“繫城旦舂某岁”实为特殊用法,只有预先判处固定的刑期才会使用。因此我们可以推论目前出土所有的“繫城旦舂”都有实际的期限,或可谓“皆有刑期”。但其刑期有正式与不正式两种:第一种是后未缀年岁的“繫城旦舂”,其“刑期”乃因抵偿金钱或劳役而生,不是律令的正式规定,是不正式的刑期;第二种是后缀年岁的“繫城旦舂”,其“刑期”是律令的正式规定,是正式的刑期。以上所言是“繫城旦舂”的通则,例6这一例外也说明:通则只是参考,不能将通则直接套用于所有的“繫城旦舂”。
2.“繫”的期限意涵
当时人如何、为何创造“繫城旦舂”一词来表示有期刑?从词语结构观之,“城旦舂”原为“城旦”与“舂”。秦汉时期“城旦舂”的原始意义逐渐改变,劳役内容并不限于筑城与舂米;[84]此时“城旦舂”似乎已出现专门刑名的用法,不能简单视为两种刑罚的组合。[85]再考虑到“繫日”、“繫六岁”、“繫三岁”等“繫”的独立用法,我们或可把“繫城旦舂”拆解成“繫”与“城旦舂”。“繫城旦舂”与“城旦舂”的关键差异在于“繫”字,“繫”字有无决定了“刑期”之有无;“繫城旦舂”有刑期,“城旦舂”没有刑期。
“城旦舂”加上“繫”字,便从无期转为有期。即使我们知道“繫”用于判决、行刑以前,有一定的期限,并非永久的状态这样的词语组合与转换仍十分彆扭。当时人为何不觉得彆扭?如果觉得彆扭,又为何要使用这样的词语?由于现有的材料并不充分,这些问题并非考证可以解决,我们必须回到战国、秦、汉时期刑罚体系变革的背景,设身处地去思考这些问题。
战国法家尚法,尚法则循名责实、务一法度。韩非子言:“法者,编着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管子·任法》:“法不一,则有国者不祥。”韩非又言:“用一之道,以名为首。名正物定,名倚物徙。”“人主将欲禁姦,则审合刑名者,言与事也。”秦重刑律,汉承秦制,都不可能不关心法律上的名实问题。邢义田曾指出:“刑罚上小小的分化,开始时或出于一时权宜,问题较小;如果分化扩大,期限多样甚至分出等级,逐渐变成某些类别刑罚的原则,就必然会牵动整个刑律体系。”在这一过程中,刑名是否能準确反映刑罚,显然是治狱者不能不关心的问题。秦的刑罚体系原以无期刑为主,有期刑出现时如何称呼?如何与无期刑区别?又如何与一般的劳役区隔?应是秦人必然面临,也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银雀山汉简里这一问题不难解决。《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田法》:“卒岁田入少入五十斗者,囗之。卒岁少入百斗者,罚为公人一岁。卒岁少入二百斗者,罚为公人二岁。出之之岁【囗囗囗囗】囗者,以为公人终身。卒岁少入三百斗者,黥刑以为公人。”学界普遍认为《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与《管子》有关,是战国时期齐国的着作;[86]更有学者以为是已经施行的法律。[87]〈田法〉一篇是否实施过不易判断,但其论述以齐制为本、符合齐国的政情风俗应无问题。整理小组在注十六里认为“公人”是被罚为公家服役的人,[88]邢义田认为另一可能是劳役刑的刑徒。从有终身服劳役的惩罚看来,公人应可释作:为公家服役的刑徒。“公人”既可能无期刑,也可能有期,其刑期端视后缀一岁、两岁、终身而定。
但“城旦舂”与“公人”不同,“城旦舂”本身就是无期刑,不须后缀“终身”一辞。故当有期的城旦舂刑出现时,秦人并未在“城旦舂”后面缀上任何词彙,而是将“城旦舂”改造成“繫城旦舂”,藉以区别无期刑与有期刑。秦人的作法与齐人的最大差别在于:“城旦舂”与“繫城旦舂”不须后缀任何年岁,便可分辨无期刑与有期刑;隶臣妾、司寇、鬼薪白粲等无期刑也无须改动,便可与有期刑“繫城旦舂”区别。由于有期刑在秦的刑罚体系里尚不重要,当时的刑罚体系仍以多种无期刑为主体,秦人创造“繫城旦舂”一辞以表示有期刑,对刑名体系的调整最小,应是最便捷的作法。
“繫城旦舂”的“繫”又是怎么被择取的呢?由于现有材料不足,我们只能略做推测。“繫”能脱颖而出的条件或许有三:“繫”是常见的法律词彙,是为第一项条件;“繫”原用于判决、行刑以前,有一定的期限,适合挪用于有期刑的称呼,是为第二项条件;“繫”并非永久的状态,恰好与有期刑期满后,刑徒可以恢复原先的身分(无论是平民还是刑徒)相呼应,是为第三项条件。集三项条件于一身的“繫”,自然可能在此时被秦人看中,用来表示有期刑。虽然这三项条件都不是数学上的“充要条件”,但“繫”与“城旦舂”的结合毕竟是“历史事实”,目前我们或许只能如此理解“繫城旦舂”的词例—— 非永久的“繫”与永久的“城旦舂”的奇怪组合。这一矛盾与冲突,或许正是从无期刑过渡到有期刑的历程所发生的现象之一。
(二) “繫城旦舂”的功能
1.抵偿金钱或劳役
“繫城旦舂”在秦律的刑罚体系里扮演甚么样的角色呢?第一种“繫城旦舂”几乎都用于“居赀赎债”或“偿日”,[89]以一定期限的城旦舂劳役来抵偿金钱或劳役,这是“繫城旦舂”的第一种功能。[90]这种功能的起源可能很早,在秦汉律令里也十分常见,既为无力偿还金钱者提供出路,又为政府取得充足的劳动力,可能是最早推动有期刑出现的原因。但这种“繫城旦舂”的文例特徵为后面不缀年岁,实附属于“居赀赎债”、“偿日”之下,其刑期也与法定四年、六年的刑期有别,并非独立、正式的“有期刑”。
2.调节刑
第二种“繫城旦舂”是否为独立、正式的“有期刑”呢?第一节已指出许多学者都认为“繫城旦舂”并非正刑,而是附加刑。本节欲“立而后破”,先分析实例,再与前贤商榷。例3、4、5、7、9、11的“繫城旦舂”后面皆缀有年岁,以下将逐一讨论(例九情况特殊,置于下节讨论)。
例3、例4规定了葆子犯罪减免刑罚的特权。“葆”即“保”,为保护之意;葆子指在外统兵、征战将士的家属,享有特权,但也可视为政府的人质。[91]在这两例里,葆子犯了须处以肉刑加无期徒刑的複合刑时,肉刑可以减免为耐刑,但耐刑相对于肉刑实在太轻,隶臣又是最轻的无期刑,为了平衡差距,只好再加上拘禁服城旦劳役六年的有期刑。服完较重的有期城旦刑,葆子再回去服无期的隶臣刑。“繫城旦舂”是为了调节轻重悬殊的肉刑等级而独立出现。
例5规定了犯隶臣之罪者又犯了司寇之罪时应如何处置。由于隶臣、司寇均为无期刑,且司寇较隶臣为轻,若判处隶臣去服司寇之刑,反而是减刑,而非处罚。无期刑本身不能适用于重複犯罪的情况,只好引入其他种类的刑罚解决矛盾,故最后处以拘禁服城旦劳役六年的刑罚,服完再回去服隶臣刑。“繫城旦舂”为了调节无期刑内部结构的矛盾,再度独立出现。[92]
例7规定犯了与耐罪相当的罪,但法律未明白规定时,应根据犯罪者的身分高低施以不同的劳役刑。就刑罚序列而言,隶臣妾与收人(因连坐而没入官府者)应判处城旦舂刑。实际上仅判处拘禁服城旦舂劳役六年,再犯耐罪时方处城旦舂刑。这是因为隶臣妾与城旦舂的刑罚轻重悬殊,故在中间加上“繫城旦舂”一级,使隶臣妾刑徒服完后仍可回去服隶臣妾,不会直接降为城旦舂刑徒。“繫城旦舂”又是为了调节轻重悬殊的无期刑等级而独立出现,甚至构成独立的刑罚等级。[93]
例11规定隶臣妾与收人逃亡时应如何处罚。汉律考量了逃亡时间长短、是否自首、逃亡次数等情况,但均以“繫城旦舂”的年岁长短调节刑罚的轻重,只有处以“繫城旦舂”六年且再度逃亡者方被处以城旦舂刑。“繫城旦舂”在此出现也是为了调节轻重悬殊的无期刑等级,更值得注意的是“繫城旦舂”的刑期长短足以自成一套独立的刑罚序列。
以上六例的“繫城旦舂”都是独立的刑罚,既非抵偿金钱或劳役,亦非附属于某种刑罚的特殊形式,“繫城旦舂”为正式的“有期刑”首见于此,它已是正式的“刑名”,并非“附加刑”。[94]上述“繫城旦舂”都是为了调节不合理的刑罚等级、矛盾的刑罚结构而生,故调节刑罚体系是“繫城旦舂”的第二种功能。该功能或许不是最早出现,却是“繫城旦舂”最常见的功能,更帮助我们窥测“繫城旦舂”为何会成为独立的有期刑、正式的刑名。睡虎地秦律、张家山汉律的刑罚体系并不完善,实践时问题多有,故须改造旧的刑罚、创造新的刑罚来完善刑罚体系。“繫城旦舂”便是其中一种刑罚,并在调节刑罚体系时逐渐获得了独立、正式的地位。既然“繫城旦舂”是独立的刑罚,其出现原因、施行功能又和调节刑罚体系有关,以“调节刑”取代“附加刑”的称谓显然更为合适。
虽然广义的“调节刑”可以指所有具有调节刑罚体系功能的刑罚,但本文的“调节刑”是狭义的定义。“繫城旦舂”被视为调节刑,不只因它能调节刑罚轻重,还因它是为调节刑罚体系而生的新的正式刑罚。只有为调节刑罚体系而生的新刑罚,才是本文所谓的“调节刑”。旧有刑罚即使用于调节刑罚轻重,只要原有性质未变,本文便不称为“调节刑”。[95]
“附加刑”的论据为何?由于秦律里的“繫城旦六岁”(例3、4、5)是以“又繫城旦六岁”的面貌出现,故学者讨论“繫城旦舂”与“城旦舂”之别时,多根据“又”字,怀疑秦律三例并非正刑,只是临时附加,故以“加刑”、“附加刑”称之。[96]这一态度延续到张家山汉律出土之后,对例7、例11的解读。徐世虹、韩树峰先生主张两例的“繫城旦舂”适用对象主要为隶臣妾、收人,“繫城旦舂”是法律对隶臣妾、收人的再惩罚,并非永久,故为加刑、附加刑。[97]
附加刑之说将“临时”与“附加”两个概念视为一体。从上可知,“繫城旦舂”是有期刑,而且是独立的刑罚。相对于“永久”,有期的“繫城旦舂”可以说是“临时”。但有期刑的概念实不等于附加刑,秦律三例的“又”实非附加刑之义。《法律答问》简1-2值得参照:
“害盗别徼而盗,驾(加)罪之。”
‧可(何)谓“驾(加)罪”?
‧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迁)之。求盗比此。[98]
从“又黥以为城旦”可知,“又”并非专属于“繫城旦舂”。若以“又”定义附加刑,“黥城旦”也是附加刑。“又黥以为城旦”虽是“加罪”的规定,但“加罪”并非附加刑,而是根据特殊情况,判处更重的罪刑之意。[99]从该律“黥劓以为城旦”、“黥为城旦”、“迁”可知:“加罪”与“又”并无必然联繫,只有加罪后判处两种刑罚时,“又”才会出现。这点与上引的秦律三例相合,三例均非加罪,实为减刑,但因判处两种刑罚,故用“又”。前辈学者以“又”论证附加刑,恐失其意。
我们也不须援引附加刑的概念,便可理解例7、例11的“繫城旦舂”适用对象为何是隶臣妾、收人。韩树峰既已指出“繫城旦舂”的功能为弥补隶臣妾与城旦舂两种刑罚等级之间的巨大差距;“繫城旦舂”用于隶臣妾、收人,使其不会马上降为城旦舂,正为其证。[100]例7、例11的“繫城旦舂”用于隶臣妾、收人,是因为它是调节刑,不是附加刑。
秦汉律令自身并没有正刑、附加刑的概念,正刑、附加刑实为后世学者提出的概念,若过于拘泥,只会产生混乱。真要界定,所有明列于法律条文中的刑罚都是正刑。[101]如果要说明“繫城旦舂”的施用範围不广,多限于再犯罪的刑徒(然非全部),比不上城旦舂、隶臣妾等刑罚,不如称城旦舂、隶臣妾等常见刑罚为主刑,“繫城旦舂”为辅刑,或许更能减少争议。总之,调节刑概念的适用範围远比附加刑广大、明确,我们理解“繫城旦舂”时应该用调节刑的概念取代附加刑。
3.总名
最后我们要讨论例8与例9的“繫城旦舂”。例8与例9实为同一条律文的上下两半部。例8为该律上半部,规定审判故意不公、贪污时的三种不同惩罚:死罪判决失当者,处以次重之刑“斩左趾为城旦”;死罪以下的罪判决失当,皆直接判处该罪刑;只有“偿日”罪判处罚金,并以一年为标準再区分为八两与四两。上文已论例8的“繫城旦舂”用于偿日,是第一种“繫城旦舂”。由于“偿日”罪为最轻的罪,故此处的“繫城旦舂”应不包含第二种“繫城旦舂”。第二种“繫城旦舂”应在死罪之下、偿日之上,为“它各以其罪论之”里头的罪刑。
例9为该律下半部,规定官吏非故意判决失当时的处罚。此处的“繫城旦舂”后缀年岁,是正式的有期刑,以独立的刑罚等级面貌出现,故“刑期已成为量刑轻重和划分刑罚等级的一个原则”。[102]但律文只规定“繫城旦舂”“六岁以上”、“不盈六岁”、“不盈三岁”等年限分别,并未规定“繫城旦舂”的具体功能。这是因为该律着眼于罪刑本身,而非罪刑原有的功能、目的。故例9的“繫城旦舂”既可能包括第一种“繫城旦舂”,又可能包括第二种“繫城旦舂”。正因例9与例8不同,该律末才会只言“偿日作县官”,不言“偿日繫城旦舂”,可知“繫城旦舂”不限于偿日。由于例9的“繫城旦舂”可包含两种以上的种类,故可谓之“总名”,是第三种“繫城旦舂”。用于总名的“繫城旦舂”并不预设任何具体的功能,具有总括的性质;此时的“繫城旦舂”又是刑罚等级的一环,可谓正式的刑名。
“繫城旦舂”如何嵌入旧有的刑罚等级呢?例9开头言“其非故也,而失不审者,以其赎论之。”城旦舂等有赎刑的刑罚适用此条。其他没有赎刑的刑罚则见于从“爵戍四岁”到最后的律文。“繫城旦舂”并无单独的赎刑“赎繫城旦舂”,故见于此。这些没有赎刑的刑罚都是有期劳役刑与罚金刑,其中又以罚金刑佔了大部分。故该刑罚序列应以罚金刑为主要标準,有期劳役刑藉着嵌入罚金刑的序列,进入刑罚等级之中。
若然,“繫城旦舂”的服刑时间应可与并列的“赎死”、“赎斩宫”、“罚金一金以上”诸刑的罚金对应,两者换算后应为“等值”。根据《二年律令‧具律》简119:“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赎斩、府(腐),金一斤四两。赎劓、黥,金一斤。赎耐,金十二两。赎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迁),金八两。”例9“赎死”到“罚金一斤以上罪”这一级别实为罚金一斤到二斤八两之间。再根据上引《秦律十八种·司空律》简133“公食者,日居六钱”、张家山《算数书·金价》简47“金贾(价)两三百一十五钱”,我们便可算出“繫城旦舂三岁”可抵偿六千五百七十钱,约为一斤五两黄金;“繫城旦舂六岁”可抵偿一万三千一百四十钱,约为二斤十两黄金。[103]也就是说“繫城旦舂三至六岁”的等值罚金为一斤五两到二斤十两之间,与“赎死”到“罚金一斤以上罪”大抵一致。“繫城旦舂”可凭藉刑期与罚金的换算,巧妙融入刑罚等级之中。须如此换算,亦见有期刑尚不普及,不能自成独立的刑罚序列,必须依附于罚金刑序列之下。
综上所述,本节分析了两种“繫城旦舂”的功能。第一种“繫城旦舂”的功能为抵偿金钱或劳役,其刑期不正式;第二种“繫城旦舂”的功能为调节刑罚体系,是正式的有期刑。为了概括这两种性质、功能均有别的“繫城旦舂”,律文又出现了第三种用法:总名。
邢义田主张:“刑期很可能是从偶然、权宜、局部和非常态,逐步变成一种原则,走向常态化、全面化和系统化。”本节分析“繫城旦舂”似乎也窥见类似的历程:“繫”的使用是偶然;“抵偿”的功能是权宜;“有期刑”一开始是权宜、局部、非常态,后来逐渐走向常态化、系统化;“总名”的功能是常态化、全面化、系统化。故“繫城旦舂”的发展历程值得进一步追索。
四  “繫城旦舂”的发展历程
(一)从秦律到汉律——“繫城旦舂”的普遍化
表2里的秦律共有六例“繫城旦舂”,第一种有两例、第二种有三例、一例不明;汉律共五例“繫城旦舂”,第一种两例、第二种也两例、第三种一例。秦律、汉律的“繫城旦舂”无论是出现次数,抑或性质、功能,均十分相近。
但秦律的第一种两例都出自《秦律十八种》,第二种三例皆出自《法律答问》;而汉律五例全都出自《二年律令》。《法律答问》是成文判例,也是秦政府解释律令的补充文献。[104]我们虽无法具体指明其成文年代,但时序上肯定是先有秦律,才有《法律答问》。故秦律有第一种“繫城旦舂”,却没有第二种“繫城旦舂”;第二种“繫城旦舂”最早仅见于《法律答问》,这可能反映“繫城旦舂”最早是因抵偿金钱而出现,调节刑的功能为后起。由于《二年律令》的“繫城旦舂”仍有抵偿劳役的功能,故稳定存在的抵偿功能,可能是发展出调节刑功能的基础。
第二种“繫城旦舂”仅见于《法律答问》,却不见于律名多达三十种的《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可能是因为当时第二种“繫城旦舂”刚诞生不久,尚未正式进入秦律。第二种“繫城旦舂”会在《法律答问》出现三例之多,或因它本为调节刑罚体系而生,《法律答问》正是秦人努力调节刑罚体系的最直接呈现。汉初《二年律令》可以见到第二种“繫城旦舂”,应是拜调节刑功能进一步发展所赐。秦律虽比汉律的第二种“繫城旦舂”多出一例,但汉律尚有五例第二种“繫城旦舂”省称未计,例十一更说明第二种“繫城旦舂”可以自成刑罚序列,为刑罚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调节刑功能的发展,应是“繫城旦舂”在汉律中正式化、普遍化的主因。而“繫城旦舂”之所以有调节的功能,正是因为它是有期刑,可以用各种不同年限的刑期调节刑罚体系。
由于战国时期的法律文献不足,我们只能对有期刑产生的大环境稍做推测:随着政治、社会日益複杂,人们考量的法理、情境渐趋细密,犯罪的种类、罪行的轻重愈趋繁複,古老的肉刑体系必须改革,肉刑搭配无期劳役刑的複合刑是秦国较早採行的办法。[105]到了战国晚期,连複合刑亦不敷所需。有期刑既具有高度弹性,可应用于不同种类、程度的罪行,使刑罚体系更为完备、更为细密,自然会走入治狱者的视野。有期刑的出现是为了调节刑罚的轻重、弥补旧有刑罚体系的空缺,完善刑罚体系是有期刑发展的主要原因。邢义田认为有期刑的出现可能与秦国扩大兵源有关(让罪犯服刑,于一定时限之后恢复庶民身分,继续为国从军);宫宅洁则认为汉文帝废除无期刑是为了节省财政支出。无论是扩大兵源,还是节省支出,都是法制史的外部分析,虽更为宏观,但都缺乏直接证据。从现有的史料观之,强调法制史的内在理路,指出有期刑的出现可以完善刑罚体系,有其“必然性”,或许能更有力说明有期刑何以出现。[106]
从秦律到汉律,“繫城旦舂”似乎渐趋于普遍化、正式化。第三种“繫城旦舂”──总名,仅出现于《二年律令》,却未出现于秦律。这项默证、孤证或许不是偶然,可能真的反映秦律里的“繫城旦舂”还不那么普遍,[107]还没有形成“总名”的条件。[108]相反地,“繫城旦舂”既为总名,又是刑罚等级之一,在汉初刑罚体系里无疑佔有一席之地,有期刑的存在确实为文帝刑狱改革的基础。
如果有期刑已趋于普遍化、正式化,那为何只有“繫城旦舂”一种呢?这可能是因为有期刑一开始只是试验性质,设置“繫城旦舂”足矣,无须一口气设置“繫鬼薪白粲”、[109]“繫隶臣妾”、“繫司寇”等有期刑。那为何是“繫城旦舂”?不是其他?不管哪种无期刑,转换成有期刑后,肯定都比最轻的无期刑—— 司寇要轻。既然如此,先将最重的无期刑—— 城旦舂,转化为有期刑—— 繫城旦舂,才能较有效地调节刑罚体系。只有“繫城旦舂”已不敷使用,才会继续将“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转换成“繫鬼薪白粲”、“繫隶臣妾”、“繫司寇”。但因“繫城旦舂”是高度弹性的有期刑,本身可藉由六年、三年不等的刑期来调节刑罚体系,这一作法到文帝刑狱改革前夕可能仍甚有效,故“繫鬼薪白粲”、“繫隶臣妾”、“繫司寇”等潜在的有期刑并无用武之地。因此目前只见“繫城旦舂”一种有期刑,似乎正反映了有期刑的出现并非政府高层的周密规划,而是官员日常审判时,为了弥补刑罚体系缺陷而找出的解决之道
从睡虎地秦律到张家山汉律,秦汉律令体系的变化恐怕超乎我们想像。汉律并非对秦律的完全继承,而是循着秦律的发展脉络,进一步完善。只有全面研究出土秦律、汉律的体系,并探索两者的关係,才能从法制史的角度重新理解“汉承秦制”之说,[110]进而思考整个秦汉政治体制变迁的课题。
(二)“繫城旦舂”的消逝——文帝刑狱改革与无期刑的复活
汉初的“繫城旦舂”在刑罚体系里逐渐普遍化、正式化,但有期刑的重要性仍远不如无期刑。前贤已经指出,秦汉律令的源头是战国的军国体制:政府为了满足大量劳动力与兵力的需求,设计出以无期劳役刑为主的刑罚体系。[111]汉初海内初定,政府清静无为、轻徭薄赋,从汉高祖刘邦开始便不断改革秦的刑律体系。由于无期劳役刑带来的大量劳动力不再那么必要,整个刑罚体系自然也有更动的需求。汉文帝十三年(167B.C.)诏书一句“有年而免”,宣判了有期刑的胜利。文帝虽把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等无期刑全部改为五年、四年、三年的有期刑,[112]却保留了无期刑的名称。“旧瓶装新酒”的措施可能是为了实际执行的方便,避免刑罚内容与刑名同时更动,造成更大的混乱。有期刑全面取代无期刑的时刻,其始祖“繫城旦舂”一辞却消失于史册,直至两千年后才重新出土,可谓历史的弔诡。[113]无论如何,文帝废除肉刑、无期劳役刑,建立以有期劳役刑为主的刑罚体系,是在当时的刑罚体系基础之上所做的改革,绝非缇萦救父之偶然事件影响,或文帝之孤明独发所致。
汉朝确实承袭了秦制,但秦朝以无期刑为主的刑罚结构原来可能是地域特色。前引银雀山汉简《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田法》里“公人”会被判一岁、两岁,乃至终身,终身犹不足偿罪时则加以黥刑,判刑的次序与汉律(表二例十一)何其相似。但“公人”跨越有期刑与无期刑时却毫无窒碍,不像秦至汉初的“繫城旦舂”是“城旦舂”的特殊衍生。我们无法判断齐法是先有无期刑,还是先有有期刑,但〈田法〉里有期刑与无期刑水乳交融的程度,远较秦至汉初的律令为高,这提供我们另一条思考文帝刑狱改革的脉络。刑罚体系以有期刑为主或许是大势所趋,这却不代表废除肉刑、无期刑之必然。肉刑在秦律、汉律本已退居次要地位,废肉刑并不造成大的影响。无期刑身居刑罚体系的核心,全面废除无期刑影响刑罚体系甚鉅。无期刑的概念又与有期刑密切相关,实际运作时也相互补充。因此以有期刑为主的刑罚结构并不排斥无期刑的存在,无期刑并无非废不可的理由,有期刑与无期刑结合的刑罚体系可能更为理想。
如此一来,汉文帝一口气以尚属边缘地位的有期刑,全面取代居于中心地位的无期刑,不能不说是极为大胆、极端的刑狱改革。因为战国各军国的刑罚体系应该都有无期刑,汉文帝的构想恐怕不存于任何一部现实的律典之中。[114]邢义田曾指出“秦在上百年战争状态下发展出来的法律体系,一统之后如何转换成一个承平时代的体系”?汉文帝的刑狱改革就是一种尝试。学界过去把刑狱改革之功完全归于汉文帝,固然不对;但邢义田指出刑期制渊源、文帝有所凭藉的同时,又批评司马迁、班固等传统史家写作过分英雄化、戏剧化,也未免太过。我们恐怕不能否认文帝“与民更化”的意图,仍在刑狱改革中起了关键作用。缇萦救父虽具戏剧性,但也不仅是壮阔的历史波涛里的小涟漪。个人意志与政治事件只要站对位置,也可以影响、改变整个历史趋势。
汉初承袭秦制,却又秉持黄老无为的政治精神。[115]从现有史料观之,高祖、惠帝以降对秦律的改革都是局部修正,[116]文帝的刑狱改革可说是汉朝第一次尝试全面改革秦律。文帝如此积极敢为,除了受偶然性因素左右,还因黄老的无为精神实与秦律的琐密规定有内在矛盾,两者难以长久并存,刑狱改革有其内在合理性。
但文帝的刑狱改革只是起头,并未毕其功于一役,文帝留下了更多刑罚体系的问题需要解决:众所皆知的是景帝对笞刑的改革,较不受注目的则是迁徙刑从边缘性刑罚跃昇为衔接死刑与有期刑的刑罚等级。由于肉刑与无期刑的刑罚等级介于死刑、有期刑之间,故肉刑与无期刑废除后,死罪与有期刑罪行之间会有大量罪行无法处罚。虽然文帝以有期刑填补无期刑遗留的空白,但有期刑远轻于无期刑,重罪轻判的结果是死罪与重罪的判刑轻重差距过大。[117]迁徙刑在秦律、汉初律令里不多见,且刑期、刑罚内容不定。[118]到了东汉,减死徙边却成为经常性的措施,且刑期大抵为无期,内容为充军。[119]迁徙刑从边缘性刑罚跃昇为衔接死刑与有期刑的刑罚,可视为无期刑的复活,显然是文帝改革的余波。唐代五刑里死刑、流刑、徒刑并立,实渊源于文帝。[120]
刑期制实为秦汉法制史研究的关键问题,我们既可从中讨论汉朝是否全盘继承秦制、战国军国政制如何转化为秦汉的和平大一统政制等秦汉史的核心问题,又可下溯至汉唐刑罚体系变革的问题。本文虽对邢义田〈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重论秦汉的刑期问题〉的具体论点提出了几点新见,实际上却继承了邢义田肯定刑期制度、观察当时的政治、社会变迁对刑期制度有何影响的深邃视野。虽称新论,实新旧交杂,只期望能对秦汉法制史研究成果起些推进作用而已。
*本文的写作灵感源于邢义田老师主持的“汉简读书会”(部落格网址为http://blog.yam.com/han_jianbo),初稿亦于2007年12月29日于会上报告。此后得邢义田、阎鸿中、周凤五、陈昭容、胡平生、刘增贵、陈正国诸老师,刘欣宁、黄琼仪、刘晓芸、贝大伟等读书会上的学长姊,林宛儒、蔡佩玲、邱柏翔同学以及两位匿名审查人指正、帮助甚多,新稿篇幅几增一半。众人之德,感怀于心。(2008.11)
**本文校对阶段,喜读陶安(Arnd Helmut Hafner)先生大作《秦汉刑罚体系の研究》(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アジア·アフリカ言语文化研究所,2009)。该书认为有期刑的正式确立要晚到魏晋时期。“繫城旦舂”的功能常与赎罪相同,故无须另立刑名“繫城旦舂”。但“繫城旦舂”的功能不止赎罪,尚有附加刑、偿亡日等各种目的,故“繫城旦舂”一词仍常见于律令之中。严格说来,“繫城旦舂”只有作为附加刑时,才是刑名。此说与本文立场不甚一致,请读者详参。(2009.9)
***本文原刊于《新史学》第20卷第3期(2009.9),页1-52。转载时字句稍有修改,并增补数条资料,但全文主旨并无更动。(2009.12)
(编者按:[1]参马小红,〈战国秦法制史考证综述〉,收入氏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二卷—— 历代法制考‧战国秦法制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页470-538;沈颂金,〈20世纪简牍法律文书研究评述〉,收于氏着,《二十世纪简帛学研究》(北京:学苑,2003),页477-504;徐世虹,〈近年来《二年律令》与秦汉法律体系研究述评〉,收入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3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页215-235;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究现状述评〉,收入氏着,《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究》(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8),页7-39。
[2]中文学界单篇论文的佳作不少,专书尚付之阙如。日本学界则有数本无愧此誉的作品,如冨谷至,《秦汉刑罚制度の研究》(东京:同朋舍,1998);籾山明,《中囯古代诉讼制度の研究》(京都:京都大学学术出版会,2006);水间大辅,《秦汉刑法研究》(东京:知泉书馆,2007);陶安(Arnd Helmut Hafner),《秦汉刑罚体系の研究》(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アジア·アフリカ言语文化研究所,2009)。冨谷至的书已有中译本:见冨谷至着,柴生芳、朱恒晔译,《秦汉刑罚制度研究》(桂林:广西师範大学出版社,2006)。籾山明的书正由李力翻译,将由广西师範大学出版社出版;参李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评籾山明先生新作《中国古代诉讼制度の研究》〉,《法制史研究》,10 (台北,2006.12),页303-324。
[3]较完整的回顾可参陈中龙,〈秦汉刑徒研究评述〉,《简牍学报》第18期(台北,2002.4),页271-286;籾山明着,李力译,〈秦汉刑罚史的研究现状—— 以刑期的争论为中心〉,收入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3辑,页153-190。
[4]见班固,《汉书‧刑法志》(北京:中华书局,1960),卷23,页1098。
[5]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简143,页53。
[6]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简118,页121。
[7]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简112,页120。
[8]睡虎地秦律至少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四种以上的刑徒名称,其中城旦舂与隶臣妾最常出现,讨论也最丰富。学界目前已公认以上四种均为刑徒之名,近年李力对隶臣妾做了极完整的整理与研究,值得参考。李力,《“隶臣妾”身份再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9]专注于刑期制度的学者如滋贺秀三、张建国等,也因秦律“繫城旦”材料太少,集中讨论《汉书‧刑法志》与《汉旧仪》的歧异,参籾山明着,〈秦汉刑罚史的研究现状——以刑期的争论为中心〉,页171-179。
[10]见高恒,〈关于秦律中的“隶臣妾”问题〉,《文物》,1977:7 (北京),收入氏着,《秦汉简牍中法制文书辑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页61-74;〈秦律中的刑徒及其刑期问题〉,《法学研究》,1983:6 (北京),收入氏着,《秦汉简牍中法制文书辑考》,页87-99。
[11]见高敏,〈关于《秦律》中的“隶臣妾”问题质疑—— 读《睡虎地秦简》札记兼与高恒商榷〉,收入氏着,《云梦秦简初探》(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79),又收入氏着,《睡虎地秦简初探》(台北:万卷楼,2000),页69-83。
[12]见黄展岳,〈云梦秦律简论〉,《考古学报》,1980:1(北京),收入氏着,《先秦两汉考古与文化》(台北:允晨文化,1999),页374-412。
[13]见刘海年,〈秦律刑罚考析〉,收入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北京:中华书局,1981),后收入氏着,《战国秦代法制管窥》(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页94-122;〈关于中国岁刑的起源—— 兼谈秦刑徒的刑期和隶臣妾的身份〉,《法学研究》,1985:5-6 (北京),收入氏着,《战国秦代法制管窥》,页275-299。
[14]见汤蔓媛,〈从睡虎地秦简看秦代的刑罚类别〉,《简牍学报》,10 (台北,1981.7),页80-102。
[15]见张寿仁,〈秦汉五徒之刑期〉,《简牍学报》,10,页103-112;〈“秦律“刑徒”有刑期说辨正”之辨正〉,《中国历史学会史学集刊》,26 (台北,1994.9),页177-179。
[16]见栗劲、霍存福,〈试论秦的徒刑是无期刑——兼论汉初有期徒刑的改革〉,《政法论坛》,1984:3 (北京),页68-73。
[17]见李力,〈秦刑徒刑期辨正〉,《史学月刊》,1985:3 (开封),页16-21。
[18]见林文庆,〈秦律“刑徒”有刑期说辨正〉,《简牍学报》,13 (台北,1990.3),页25-36。
[19]见杜正胜,〈刑法的转变——从肉刑到徒刑〉,收入氏着,《编户齐民——传统政治社会结构之形成》(台北:联经事业出版公司,1990),页296-302。
[20]见孙明芸,〈秦汉劳役刑与财产刑之研究〉(台南:国立成功大学历史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5)。
[21]见籾山明,〈秦汉刑罚史的研究现状——以刑期的争论为中心〉,页180-183。
[22]见冨谷至,〈秦的刑罚——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收入氏着,《秦汉刑罚制度研究》,页8-50。
[23]见高敏,〈关于《秦律》中的“隶臣妾”问题质疑——读《睡虎地秦简》札记兼与高恒商榷〉,页73。
[24]见张政烺,〈秦律“葆子”释义〉,《文史》,9(北京,1980.6),收入氏着,《张政烺文史论集》(北京:中华书局,2004),页550-556。
[25]见张金光,〈关于秦刑徒中的几个问题〉,《中华文史论丛》,1985:1 (上海),收入氏着,《秦制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页520-552。王敏典虽也注意到“繫”的特殊性,但所论并未超越前贤。参王敏典,〈秦代徒刑刑期辩〉,《深圳大学学报》,1992:1 (深圳),页55-59。
[26]见魏德胜,《〈睡虎地秦墓竹简〉语法研究》(北京:首都师範大学出版社,2000),页279。
[27]见魏德胜,《〈睡虎地秦墓竹简〉词彙研究》(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页146。
[28]由于律文里规定吕后家族的特权,学界普遍认为张家山《二年律令》的“二年”为吕后二年(186 B.C.),但也有学者主张是惠帝二年(193 B.C.),或高祖二年(205 B.C.)。无论如何,张家山《二年律令》都在汉文帝刑狱改革之前。关于张家山《二年律令》的年代争议,可参考李力,〈关于《二年律令》题名之再研究〉,收入卜宪群、杨振红编,《简帛研究二○○四》(桂林:广西师範大学出版社,2006),页144-157;张忠炜,〈《二年律令》年代问题研究〉,《历史研究》2008年第3期(北京),页147-163。
[29]见徐世虹,〈“三环之”、“刑复城旦舂”、“繫城旦舂某岁”解——读〈二年律令〉札记〉,收入中国文物研究所编,《出土文献研究》第6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页79-89。杨颉慧则以为“繫城旦舂”的规定十分灵活,在刑罚等级中并无确定的位置。但杨颉慧以“繫城旦舂”的刑期论证“城旦舂”、“隶臣妾”亦有刑期,却开了倒车,并不可取。参杨颉慧,〈张家山汉简中“隶臣妾”身份探讨〉,《中原文物》,2004:1 (郑州,2004.1),页57-61。
[30]见韩树峰,〈秦汉徒刑论究〉,收入孙家洲编,《秦汉法律文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页214-240。
[31]韩文原为“秦汉刑罚体系本质上由三个等级构成”,见韩树峰,〈秦汉徒刑论究〉,页214。但这三个等级不含赎刑、罚金、迁刑等刑,实非整个秦汉刑罚体系,故我以“重刑”代替“刑罚体系”,应更合于历史事实。重度劳役刑、轻度劳役刑则是我为分类便利,自行创设的名词;韩文原仅分三类,未立特殊名词示之(见页237)。一、二、三级也是我所增补,韩文并未说明何为第一级。此外韩文原用“徒刑”,不用“劳役刑”,本文为前后行文一致而改。以上名词改动不少,希望未失韩文原意。
[32]李力的《“隶臣妾”身份再研究》分析了不少“繫城旦舂”的条文,结论为“繫城旦舂”非刑名,但为刑期制之一证,亦为一说。见李力,《“隶臣妾”身份再研究》,页376-377、408-410、421-423、517-520、583-584。
[33]见邢义田,〈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重论秦汉的刑期问题〉,收入《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3辑,页191-214。此文的版本複杂,在此略作说明,以免有人误引旧说。邢义田主张秦至汉初有某种形式的刑期制,并发表了〈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论秦汉的刑期问题〉,《台大历史学报》,31 (台北,2003.6),页311-322。但发表不久,他便注意到原文将“刑尽”释为“服刑期满”,与文献上的“刑竟”相通假,此说不合《二年律令》的“刑”之原意。这点宫宅洁、支强等学者亦批评之。参宫宅洁,〈有期劳役刑体系の形成——“二年律令”に见える汉代の劳役刑を手がかりにして〉,《东方学报》,78 (东京,2006.3),页1-68;支强,〈〈二年律令‧具律〉中所见“刑尽”试解〉,收入中国文物研究所编,《出土文献研究》第6辑(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页162-166。故邢义田最终决定放弃旧说,改释“刑尽”为“受尽了黥、劓、斩趾种种不同的肉刑”,并大幅修订旧作,删改、增补近一半之篇幅,除了增补〈封诊式〉、《龙岗秦简》等材料外,并详细论证了战国时期军国体制导致刑期制诞生的现象。参邢义田,〈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论秦汉的刑期问题(订补稿)〉,收入中国社会科学院简帛研究中心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究文集》(桂林:广西师範大学出版社,2007),页238-246;〈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重论秦汉的刑期问题〉,《台大历史学报》,36 (台北,2005.12),页407-431;〈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重论秦汉的刑期问题〉,收入《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3辑,页191-214。最新的意见以《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三辑》为準,本文引用皆据此文。邢义田之后尚有学者对“刑尽”一辞有不同的意见。杨颉慧认为“刑尽”是泛称,肉刑、徒刑皆包括其中,故刑尽一辞也含有服刑期满之意。参杨颉慧,〈张家山汉简中“隶臣妾”身份探讨〉,页58;李力赞同此说,见氏着,《“隶臣妾”身份再研究》页525-527。但邢义田并不赞同这一调停之说,认为《二年律令》里的“刑”皆指肉刑,并无“徒刑”之意(2007年12月19日与邢义田谈话所记)。总结上述讨论,“刑尽”的“刑”是指肉刑,“刑竟”的“刑”却是指徒刑;“刑”发生了从肉刑到徒刑的变迁,其后缀词竟然也发生从“尽”到“竟”的变化。从语言变迁的角度去研究古代律令,可能是值得努力的方向。
[34]见籾山明,〈秦汉刑罚史的研究现状—— 以刑期的争论为中心〉,页164-165、180-183。
[35]见宫宅洁,〈有期劳役刑体系の形成——“二年律令”に见える汉初の劳役刑を手がかりにして〉,页1-68。评论参水间大辅,〈宫宅洁着〈有期劳役刑体系の形成——“二年律令”に见える汉初の劳役刑を手がかりにして〉同〈“二年律令”研究の射程—— 新出法制史料と前汉文帝期研究の现状〉〉,《法制史研究》,57 (东京,2007),页356-360。
[36]参水间大辅,《秦汉刑法研究》,页58-63;石冈浩,〈秦の城旦舂刑の特殊性—— 前汉文帝刑法改革のもう一つの发端〉,《东洋学报》,88:2 (东京,2006),页1-32;〈西汉文帝刑法改革以前的刑罚制度及其结构—— 以睡虎地秦简·二年律令为中心〉,宣读于邢义田主持的“四分溪简牍读书会”,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文物图象研究室,2007年11月17日,页1-12。
[37]不管是2001年的初版,还是2006年的释文修订本,整理小组都省略了“繫城旦舂”的注释。这或许是因为“繫城旦舂”的争论方兴未艾,整理小组本着“阙疑”原则之故。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
[38]除去整理小组的版本,学界目前通行的注释本有三种。未讨论“繫城旦舂”者为: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页79-82。李力以为此书尚不成熟。见李力,〈评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新史学》,18:4 (台北,2007.12),页235-254。曾讨论“繫城旦舂”者有:“三国时代出土文字资料の研究”班,〈江陵张家山汉墓出土“二年律令”译注稿〉その(一),《东方学报》,76 (东京,2004.3),页175-176;彭浩、陈伟、工藤元男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页127。但限于学界研究水平,“繫城旦舂”的译注并不十分深入。
[39]如李均明讨论张家山汉简所见的刑罚,邢义田翻译张家山《二年律令‧具律》简90-92时,均未细究“繫城旦舂”一辞。参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见刑罚等序及相关问题〉,收入饶宗颐编,《华学》第6辑(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页122-134;邢义田,〈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重论秦汉的刑期问题〉,页192-193。
[40]本节有关文字学的材料与分析,得力于周凤五、陈昭容、胡平生三位老师与匿名审查人的指正与修改,极为感谢。
[41]参于省吾,《甲骨文字释林》(北京:中华书局,1979),页297-298。
[42]参裘锡圭,《文字学概要》(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页247。与“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声韵有关的字,可参朱骏声,《说文通训定声》(台北:艺文印书馆,1975),解部第11,页565。
[43]《汉书‧外戚传》“武发”中有裹药”枚,赫蹏书。”颜师古引邓展曰:“赫音兄弟阋墙之阋。”应劭曰:“赫蹏,薄小纸也。”晋灼曰:“今谓薄小物为阋蹏。邓音应说是也。”师古又曰:“今书本赫字或作击。”(页3992)由于“繫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音近“赫蹏”,而繫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即早期的纸张,以质地粗劣的丝为原料,故《说文》又曰“恶絮”。故“繫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与“赫蹏”只是同一物的不同写法。目的都在于表音,“繫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之“繫”当为假借字。
[44]参裘锡圭,〈读上博简《容成氏》劄记二则〉,收入《古文字研究》第25辑(北京:中华书局,2004),页314-317。 [45]参陈建贡、徐敏编,《简牍帛书字典》(上海:上海书画出版社,1991),页648;袁仲一、刘钰编,《秦文字通假集释》(西安:陜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二书编写年代较早,未及收入张家山汉简的“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字,可参考《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简7、90、93、96、97、118、134、157、165、334、407。
[46]颜师古注弛刑曰:“不加钳釱者也”。见《汉书》,卷69,〈赵充国辛庆忌列传〉,页2977。
[47]如《礼记‧月令》:“断薄刑,决小罪,出轻繫。”见孙希旦,《礼记集解》(北京:中华书局,1989),卷16,页447。
[48]见《随州孔家坡汉墓简牍》,简352-354,页174。
[49]共四十一见。〈龟策列传〉为《史记》所阙的十篇之一,今本为褚少孙所补,内容与近年出土颇丰的《日书》相似,但褚补〈龟策列传〉提到的繫者远多于出土日书所见的繫者。关于《日书》的基本介绍,可参蒲慕州,〈睡虎地秦简〈日书〉的世界〉,《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62:4(台北,1991.12),后收入蒲慕州编,《生活与文化》(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5),页83-128;刘乐贤,《睡虎地秦简日书研究》(台北:文津出版社,1994)。最近出土的随州孔家坡汉代《日书》内容亦十分丰富,参陈炫玮,《孔家坡汉简日书研究》(新竹:国立清华大学历史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6)。 [50]见《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85-186。
[51]由于西汉规定冬季执行死刑,立春即不得杀人,故判决死罪者通常不会马上行刑,会在狱中待一段时间,此时或可称“繫”,是“繫”的变例。下节《奏谳书》便有死囚之例。两汉处刑时间的变化,详参沈家本,〈行刑之时〉,收入氏着,《历代刑法考》,页1235-1242。
[52]参冨谷至,〈秦的刑罚——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页8-50;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见刑罚等序及相关问题〉,页122-134。
[53]见《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简249、293、418,页42、49、65。曹旅宁曾讨论“徒隶”一词,文中对刑期的理解同于高恒,并未根据《二年律令》等新出资料而调整看法。参曹旅宁,〈释“徒隶”--兼论秦刑徒的身份及刑期问题〉,发表于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简帛网”,2008.2.26,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796。
[54]原释文为“当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作如其所纵”,标点均为我所加。“繫作”之意,断开较为清楚。虽然断为“当繫,作如其所纵”亦很合理,但断为“当繫、作如其所纵”,可表示“繫”与“作”皆“如其所纵”,似乎更合律文原意。传世文献里,“繫作”几无连读的词例。唯一一例是《晋书》,卷11,〈天文志〉,页284:“后至和帝时,贾逵繫作,又加黄道。”此处的“繫”当训为“续”,“繫作”为续作之意,指贾逵继续造天文仪器,与秦律的“繫作”完全不同。贾逵之例的解读,承周凤五老师提示,在此致谢。
[55]前一页码为《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后为《二年律令与奏谳书——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下文以“释文修订本”、“武汉本”逕称。以下均同此例。
[56]释文原断为“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盗书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亡。”难以理解。以上断句、注释,参张铭,《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探微》(台北: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硕士论文,2008),页141。
[57]此处“繫”的字形须稍加讨论。出土秦律、汉律的“繫”多作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有些作“毄”。毄,击也。但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毄字形相似易混,古人使用似乎不加区别;因此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既可能释作“繫”,又可能释作“击”。这种“同形异字”的状况便见于此案例,如“利乡反,新黔首往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义等将吏卒及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反盗”的文句,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均作“击”。整理小组囿于此,将“捕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战北者”释作“捕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击)战北者”,误;武汉本已将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改释为繫。
[58]《二年律令‧户律》,简334,释文修订本作“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劾论之”(页54),武汉本释为“辄劾论之”(页223)。由于该字残缺,仅剩左半边一“车”,与简334倒数第二字“辄”较似。今从武汉本,不取此例。
[59]此统计为避免枝”,将同一条律文或同一件案例里意思相同的“繫”字併为一例,故数量较电脑检索全文为少。
[60]拘禁于何处则有疑义。《汉书》,卷2,〈惠帝纪〉,页87,引如淳曰:“但处曹吏舍,不入狴牢也。”(《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误为张晏曰,又误“狴”为“陛”。见页99-100。)但沈钦韩认为:“此颂繫即唐律之散禁,非谓不入陛牢也。”见王先谦,《汉书补注》(扬州:广陵书社,2006),页34-35。上引《奏谳书》案例虽未明言校长丙被关在何处,但从淮阳太守偃审理案件的地点在新郪狱来看,校长丙颂繫的地点应在狱中。
[61]例11便是如此,简文为“睆老各半其爵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徭),□入独给邑中事。‧当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徭)戍而病盈卒岁及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繫),勿聂(摄)。”前半部规定晥老减免徭役的特权,后半部规定生病满一年或被拘禁者不必服徭役。虽然两者都是减免徭役的规定,但互不相涉。
[62]参李均明,〈简牍所反映的汉代诉讼关係〉,《文史》,2002:3\(北京),页61;韩树峰,〈秦汉徒刑论究〉,页218。
[63]见《唐律疏议‧斗讼律》,卷24,“囚不得告举他事”条:“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参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北京:中华书局,1996),页1649。
[64]睡虎地秦墓墓主喜生于秦昭王四十五年(B.C. 262),自着《编年记》则止于秦始皇三十年(B.C. 217),故出土秦律时代大抵为战国晚期至秦朝。张家山《二年律令》的争议见上注。
[65]参高敏,〈汉初法律系全部继承秦律说——读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札记〉,收入氏着,《秦汉魏晋南北朝史论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页76-84。
[66]原简有错简,本简文次序逕据整理小组意见更动之。
[67]例8与例9实为同一条律文的上下两部分。由于此律文过长,里头“繫城旦舂”的意义又殊,故分为两例。
[68]观其图版,释文“鞠狱故纵”之“鞠”实为“鞫”,应为“鞫狱故纵”,逕改之。此为贝大伟(David Bell)学长在汉简读书会时提出,不敢掠美。
[69]“其当繫城旦舂作官府偿日者”的断句十分关键,此处的断句为我自己的理解,理由详下。
[70]以上属简93-94。许多学者主张简93-94应与简95-98分为两条不”的律文,可参考《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的整理,页130。从文书形式看来,简94文意完足,又留有大量空白,确为末简。但从内容而”,简93”94与简95-98关係甚密:前者规定审判故意不公、贪污时的惩罚,下半部规定审判不当、但非故意时的惩罚。前后两者讨论的刑罚大体也能密切对应起来,应为一条律文的上下半部。若将两者分开,简95-98反而难以理解其意。故《释文修订本》、《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仍将两者编在一起,今从之。
[71]《睡虎地秦墓竹简》,简133-140,页51。
[72]此从张金光的解释,参张金光,〈居赀赎债制度—— 兼说赵背户秦墓的性质〉,收入氏着,《秦制研究》,第8章,页553-567。朱绍侯不同意此说,参朱绍侯、孙英民,〈“居赀”非刑名辨〉,收入马小红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二卷——历代法制考·战国秦法制考》,页59-73。但里耶秦简里出现“赀钱”、“赎钱”,坐实了张金光的说法,见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物处、龙山县文物管理所,〈湖南龙山里耶战国——秦代古城一号井发掘简报〉,《文物》,2003:1 (北京),页32-33。
[73]冨谷至认为赎刑最初只是以罚金代替正刑的制度,但睡虎地秦律的赎刑已是独立的刑名,是刑罚序列的一部分。参冨谷至,〈秦统一后的刑罚制度〉,收入氏着,《秦汉刑罚制度研究》,页3-50。《二年律令》里关于赎刑的材料极为丰富,〈具律〉、〈告律〉均有明确的赎刑序列,但稍有差异。张建国认为不管是睡虎地秦律还是张家山汉律都存在两种赎刑:既有独立刑名的赎刑,又有以罚金代替正刑的赎刑。参张建国,〈论西汉初期的赎〉,收入中国”会科学”简帛研究中心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究文集》,页215-225。”们或可如此推测:封建时代的肉刑、劳役刑,不足以应付春秋战国以来罪名、罪责日趋繁多、细密的社会现实,财产刑的应用层面因而逐渐扩大,赎刑遂以特殊的面貌进入财产刑体系之中,从替代刑逐渐独立成正刑。赎刑成为正刑后,与原有的财产刑──赀刑如何区分?张家山汉简里赀刑多为罚金一两、二两、四两,一斤以上极为少见。赎刑却多为金一斤以上,仅有耐刑、迁刑为一斤以下。而耐刑须与劳役刑配合,迁刑则不常见。因此赎刑与赀刑在财产刑体系中,似乎分据上、下层;赎刑成为正刑后,在整个刑罚体系里介于肉刑与赀刑之间。此因赎刑原为肉刑的替代刑,适合填补肉刑与赀刑之间的空隙。但此处“居赎”的“赎”是通称两种赎刑?还是仅指独立刑名的赎刑?尚待研究。若为通称,便为“总名”说法的另一例证。相关讨论,详见下文。
[74]见《睡虎地秦墓竹简》,页51。
[75]本条律文与例11规定同样的犯罪行为,但处罚方式却有别:秦律是以偿日与笞刑的方式处罚,汉律却是加重原有的刑期乃至无期。是因为秦律的隶臣妾繫城旦舂者自出,汉律则无?还是因为时代差异?尚待研究。
[76]故意者尚分是否受贿,若受贿则处罚再加两等。
[77]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页22。
[78]见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页85。其把“作官府偿日”写成“居官府偿日”,显为疏失,逕改。
[79]汉律虽大量继承了秦律的用语,但其中仍有细微差别,“不直”与“失”就是一例。《法律答问》,简93,页115:“论狱[何谓]“不直”?……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但《二年律令‧具律》,简112,页24:“劾人不审,为失;其轻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为不直。”秦律的“不直”近于汉律里的“失”,汉律里的“不直”仅为秦律“不直”的一半内容,且特别强调故意的部分。
[80]“三国时代出土文字资料の研究”班在《二年律令》的注释中已提出两种解释,一种是把“繫城旦舂”与“作官府偿日”连读,作官府偿日是指“繫城旦舂”的内容;一种是把“繫城旦舂”与“作官府”分开,理解成两种不同的刑罚。后一种与我的理解大致相同。虽然他们的译文仍取第一种解释,但其启发之功不可没。“三国时代出土文字资料の研究”班,〈江陵张家山汉墓出土“二年律令”译注稿〉その(一),《东方学报》,76(东京),页178。
[81]参罗振玉、王国维编,《流沙坠简》(北京:中华书局,1993),页142。陈槃亦有考释,见陈槃,〈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
说“繫城旦舂”——秦汉刑期制度新论义〉,收入氏着,《汉晋遗简识小七种》(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75),页9。但秦汉简牍的勾识符号使用率不如后世频繁,大约只用于容易误读之处。
[82]参陈伟,《包山楚简初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第2章第1节,〈标识符号与断句〉,页22-28。
[83]邬文玲也注意到勾识符号对此简断句的作用,见邬文玲,〈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释文补遗〉,收入卜宪群、杨振红编,《简帛研究二○○四》,页160。李解民处理先令券书“波田一处分予仙君于至十二月公文伤人为徒”的断句问题时,也以勾识符号为重要证据。参李解民,〈扬州仪徵胥浦简书新考〉,收入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长沙三国吴简暨百年来简帛发现与研究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华书局,2005),页450。若不重视勾识符号所呈现的古代句读,实难準确理解出土文献的内容。关于古代标点符号的使用,可参考管锡华,《中国古代标点符号发展史》(成都:巴蜀书社,2002)。
[84]《汉旧仪》:“凡有罪,男髡钳为城旦。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见孙星衍等辑,周天游点校,《汉官六种》(北京:中华书局,1990),页53。关于秦律里刑徒实际的劳作项目,张金光列出了详细的表格。见张金光,《秦制研究》,页527。
[85]但睡虎地秦律、张家山汉律也有不少判决为“城旦”或“舂”的例子,兹不具引。“城旦舂”既可能指专门刑名,又可能是两种刑罚的组合,与时俱移,不能看死。其他资料如《汉书》,卷15,〈王子侯表〉,页449:“平城侯礼……元狩三年,坐恐猲取鸡以令买偿免,复谩,完为城旦。”(页449);东汉洛阳刑徒墓砖铭T2M28:1“右部无任陈留外黄完城旦王非,永初元年六月十五日物故,死在此下。”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汉魏洛阳故城南郊东汉刑徒墓地》,页118;《敦煌悬泉汉简释粹》,第16号,“髡钳城旦昭宣”(Ⅱ0114‚:56),收入胡平生、张德芳编,《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页19;汉初吕后囚禁戚夫人时仍有女子为“舂”的制度,见《汉书》,卷97,〈外戚传〉,页3937。
[86]参李学勤,〈论银雀山简〈守法〉、〈守令〉〉、〈〈田法〉讲疏〉,收入氏着,《简帛佚籍与学术史》(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页341-349、350-364。
[87]参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4 (北京,1984.12),页14-20。
[88]见《银雀山汉墓竹简壹》,页147。
[89]仅例6无法肯定。
[90]抵偿金钱”劳役的施行情况远为广泛,本文只讨论“繫城旦””,不处理未言形式为何的“居赀赎债”、“偿日”,肯定会遗漏许多实为“繫城旦舂”的“居赀赎债”、“偿日”。
[91]此从张政烺之说。参张政烺,〈秦律“葆子”释义〉,页5”0-556。李均明则认为“葆”是担保、保证之意。李均明,〈汉代屯戍遗简“葆”解〉,收入氏着,《初学录》(台北:兰台出版社,1999),页390-391。关于双方意见的折衷,可参李力,《“隶臣妾”身分再研究》,页408。
[92]调节无期刑的方式不止有期刑一种,肉刑也是一种方式。但肉刑与徒刑的交互运用,却出现使刑罚轻重更难判定、司法难以决断的问题。韩树峰,〈秦汉徒刑论究〉,页233。
[93]韩树峰,〈秦汉徒刑论究〉,页230-231。
[94]参邢义田,〈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重论秦汉的刑期问题〉,页200;籾山明,〈秦汉刑罚史的研究现状—— 以刑期的争论为中心〉,页182-183。
[95]肉刑、劳役刑、罚金刑也都曾有调节刑罚轻重的功能,但这些刑罚设置的原始目的与调节刑罚轻重关係很小,如肉刑具有复仇意义、劳役刑与大一统政府对民力的需求有关、罚金与赎刑关係密切。本文只将为了调节刑罚体系而设置的刑罚称作“调节刑”,如“繫城旦舂”。
[96]参籾山明,〈秦汉刑罚史的研究现状—— 以刑期的争论为中心〉,页164;冨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页30。
[97]参徐世虹,〈“三环之”、“刑复城旦舂”、“繫城旦舂某岁”解—— 读〈二年律令〉札记〉,页86;韩树峰,〈秦汉徒刑论究〉,页229-231。徐世虹主张“繫城旦舂”不是附加刑,但加刑的功能较为明显。韩树峰则主张“繫城旦舂”是附加刑,不是加刑。两人的用词恰好相反,但只是定义有别,实质内容十分类似,故并论之。
[98]见《睡虎地秦墓竹简》,页9”。
[99]韩树”将加罪之刑称为“加刑”,见〈秦汉徒刑论究〉,页2”7-228。但上引“黥城旦”、《法律答问》简163“笞”都是一般的刑罚,表2例8的“加其罪二等”,更可证明几乎所有刑罚都在“加刑”之中。“加刑”若不限定为“因为加罪而创造出的新刑罚,如黥劓城旦”,便无特殊意义。
[100]收人的身分与隶臣妾略同,参《二年律令‧钱律》,简204;《二年律令‧金布律》,简435,并参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收律〉与家族连坐〉,收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究文集》,页210-214。
[101]目前所见中国史上最早的正刑概念似为三国韦昭所提出,或许与魏晋时期整顿刑法有密切关係。《汉书》,卷23,〈刑法志〉,颜师古引韦昭注,页1098。
[102]见邢义田,〈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重论秦汉的刑期问题〉,页200。
[103]如此混淆秦律与汉律的时代差异、法律文书与数学应用问题的性质差异,自然会导致最后得出的数值不够準确。但现存史料不足以支持更精细的分析,无可奈何。
[104]参陈公柔,〈云梦秦墓出土《法律答问》简册考述〉,收入氏着,《先秦两汉考古学论丛》(北京:文物出版社,2005),页146-184。
[105]参冨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页227-228。
[106]“繫城旦舂”固然如此,但我们若把视野转到与“繫城旦舂”并列的“戍刑”,有期刑与兵役的关係显然不是有、无之辨,其中关係远为複杂,值得深究。
[107]仔细解读“繫城旦舂”在《法律答问》里的三个调节刑例子,也有助于我们认识这一问题。无独有偶,这三个例子均为“繫城旦”,并配合“鬼薪”、“隶臣”出现,全为男性刑名。这三条律文仅适用于男性。相较之下,《二年律令》里的“繫城旦舂”毫无性别差异,男、女皆可涵盖。这一现象恐非偶然,可能也是有期刑“总名化”的一个环节。
[108]用作总名的“繫城旦舂”仅出现于《二年律令‧具律》。《晋书》,卷30,〈刑法志〉,页1069,记载李悝的《法经》“以〈具律〉具其加减”。《二年律令‧具律》大抵是讨论刑罚面对不同的环境、不同的情况、不同的身分时,该如何增减,并说明刑罚等级的高低的律篇。“繫城旦舂”以总名的功能出现于〈具律〉,反映其使用已十分频繁、普遍。睡虎地秦简并无〈具律〉,用作总名的“繫城旦舂”没有出现本不太奇怪。但睡虎地秦简出土近三十种律名,却无规定具体增减刑罚的〈具律〉,而《法律答问》里讨论了极多刑罚具体增减的规定,令人怀疑秦律里可能不存在〈具律〉。如此一来,秦律就更可能没有用作总名的“繫城旦舂”。但这终究只是默证,必须接受未来出土材料的挑战。关于秦汉〈具律〉的演变问题,可参考孟彦弘,〈从“具律”到“名例律”—— 秦汉法典体系演变之一例〉,《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学刊》,4(北京:北京商务,2007),页125-131。
[109]《后汉书》,卷3,〈章帝纪〉,页142:“繫囚鬼薪白粲已上,皆减本罪各一等,输司寇作。”此条材料已是西汉文帝刑狱改革之后,“繫囚鬼薪白粲”并非“繫鬼薪白粲”,而是“鬼薪白粲”,是无期刑之名行有期刑之实。
[110]参高敏,〈汉初法律系全部继承秦律说—— 读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札记〉,页76-84;林益德,〈传承与演变--睡虎地秦律与张家山汉律之比较〉,《中华简牍学会通报》第2期(台北,2006),页69-94。
[111]参冨谷至,〈结语〉,收入氏着,《秦汉刑罚制度研究》,页226-236;邢义田,〈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重论秦汉的刑期问题〉。
[112]由于《汉书‧刑法志》与《汉旧仪》相互牴牾,实际的刑期长短争议极大。近年张建国精采明快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参张建国,〈前汉文帝刑法改革及其展开的再探讨〉,收入氏着,《帝制时代的中国法》(北京:法律,1999),页191-206。全面的回顾与补充则参籾山明,〈秦汉刑罚史的研究现状—— 以刑期的争论为中心〉,页153-190。
[113]“城旦舂”、“鬼薪白粲”等无期刑名继续以有期刑名活跃于史册、汉简、刑徒砖上。如《后汉书》,卷3,〈章帝纪〉,页142:“繫囚鬼薪白粲已上,皆减本罪各一等,输司寇作。”《居延新简》E.P.T56:37:“髡钳城旦舂九百石 直钱六万。”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肃省博物馆、中国文物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居延新简—— 甲渠候官》(北京:中华书局,1994),页135;东汉洛阳刑徒墓砖铭P11M34:3“陈留尉氏完城旦高通”,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汉魏洛阳故城南郊东汉刑徒墓地》,页116。直到曹魏、西晋刑律改革,“城旦舂”、“鬼薪白粲”等词才被废除,直接以一岁刑、二岁刑、三岁刑取代。参张建国,〈魏晋五刑制度略论〉,收入氏着,《帝制时代的中国法》,页242-259。
[114]六国法制对汉代的影响,可参陈乃华,〈论齐国法制对汉制的影响〉,《中国史研究》,1997:2(北京,1997.6),页38-44。
[115]参钱穆,〈西汉初年之政府〉,收入氏着,《国史大纲》(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95),页138-140;阎步克,〈“无为”与“长者”〉,收入氏着,《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页268-299。马王堆帛书出土后,我们对黄老学派有更深的认识,参王树民,〈黄老学派的起源和形成〉、〈两汉时期的黄老之学及其后的演变转化〉,收入氏着,《曙庵文史杂着》(北京:中华书局,1997),页97-132、117-132;金春峰,〈汉初黄老思想的政治实质及其在学术领域的影响〉,收入氏着,《汉代思想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页49-77。
[116]如惠帝除挟书律、吕后除三族罪与妖言令,见《汉书》,卷2,〈惠帝纪〉,页90;《汉书》,卷3,〈高后纪〉,页96。
[117]参韩树峰,〈秦汉徒刑论究〉,页240。
[118]参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见刑罚等序及相关问题〉,页129-130。
[119]参邢义田,〈从安土重迁论秦汉时代的徙民与迁徙刑〉,收入氏着,《秦汉史论稿》(台北:东大,1987),页411-435;大庭脩着,林剑鸣等译,〈汉代的徙迁刑〉,收入氏着,《秦汉法制史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页136-164。前引二文的写作年代已久,未能讨论2001年甫出版的《二年律令》。兼以湖北江陵张家山136号汉墓的文帝时期《汉律十五种》、湖南长沙走马楼8号井的武帝时期司法文书,迟迟未公布;最近湖南岳麓书院自香港收购了两千余枚秦简,里头有大量律令、判例文书。我们未来当可凭藉新材料,重新理解秦汉时期有期刑、迁徙刑地位、功用的变迁。参胡平生,〈江陵张家山一二七、一三六号汉墓出土简牍〉,收入氏着,《长江流域出土简牍与研究》(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4),页367-369;长沙简牍博物馆、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联合发掘组,宋少华、金平执笔,〈2003年长沙走马楼西汉简牍重大考古发现〉,收入中国文物研究所编,《出土文献研究第七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页57-64;陈松长,〈岳麓书院所藏秦简综述〉,《文物》2009年第3期,页75-88。
[120]流刑渊源甚古,但在刑罚体系里的位置要到魏晋隋唐时期才确立。学者或以为受北方胡族的影响,或以为是族刑的代替品,均有其理据。本文则注意到另一个流刑兴起的结构性因素:汉代刑罚体系自身的缺陷。参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北京:中华书局,1996),页28-56;辻正博,〈迁刑·“徙迁刑”·流刑——“唐代流刑考”补论〉,收入冨谷至编,《江陵张家山二四七号墓出土汉律令の研究》(京都:朋友书店,2006),页305-339;薛菁,《魏晋南北朝刑法体制研究》(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页214-220;魏道明,《始于兵而终于礼——中国古代族刑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6),页192-209;韩树峰,〈秦汉徒刑论究〉,页240;陈俊强,〈北朝流刑的研究〉,《法制史研究》,10 (台北,2007.4),页33-82;陈俊强,〈唐代的流刑—— 法律虚与实的一个考察〉,《兴大历史学报》,18 (台中,2007.6),页63-82。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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