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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李学智:依法审判与无罪推定
中华民国建立后,先进的中国人欲把中国建设成民主共和的法治国家。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伍廷芳,极力主张严格依法律程序审理案件,主张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为实践这些法律思想,围绕姚荣泽案与宋汉章案的审理,伍廷芳与传统司法观念与行为进行了坚韧不屈的抗争,为后人留下了珍贵的精神遗产。
姚荣泽案是中华民国建立后,第一件公开审理的重大案件。
姚荣泽,安徽桐城人,原为江苏山阳(今淮安)知县,辛亥光复后成为该县新政权的司法长,在地方劣绅的支持下,杀害了回乡发动独立起义的周实丹、阮式二人。周实丹、阮式均为南社成员,其遇害后,柳亚子等人奔走呼号,联名上书沪军都督陈其美(陈亦南社成员),控告姚荣泽"一日杀二烈士,不捕杀此獠,无以谢天下"。姚荣泽杀害周、阮二人后逃至南通,陈其美遂致电南京临时政府,请求把姚荣泽从南通押解来上海,按照军法进行审讯。应陈其美的要求,孙中山以"该案系在沪军都督处告发"为由,分别电令江苏都督庄蕴宽和南通民军总司令张詧将姚荣泽解送沪军都督讯办,并电令陈其美"秉公讯办"。
时任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的伍廷芳,对此事甚为关注,2月18日致电孙中山,对此案由沪军都督讯办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民国的政治统治已经建立,"对于一切诉讼应采文明办法,"而且此案情节重大,审理尤须审慎周详,"以示尊重法律之意",并提出了"由廷特派精通中外法律之员承审,另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者三人为陪审员,并准两造聘请辩护士到堂辩护,审讯时任人旁听"的审理办法。显然,伍廷芳根据司法独立的原则,主张此案由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审理,强调的是尊重法律,与孙中山提出的由沪军都督"秉公讯办",存在着分歧。但孙中山欣然复电,称伍廷芳所陈"审讯方法极善,即照来电办理可也。"然而,当伍廷芳欲将这些主张付诸实施时,却与陈其美发生了严重的冲突。
首先,按照孙中山原电的指令,此事由"沪军都督讯办",而现在根据伍廷芳的主张,审理此案"须组织临时正当之裁判所,所有裁判所之支配,应由敝部直接主任,"即改由司法部负责组织临时法庭进行审理,于是陈其美要求以沪军都督府军法司长蔡寅参加这一临时裁判所,并任所长。伍廷芳拒绝了陈其美的要求,拟以陈贻范为裁判所所长,丁榕、蔡寅副之,并向陈其美耐心说明依法审判的程序和规则:组织一"合议裁判所",设陪审员,审判时"先由辩护士将全案理由提起,再由裁判官动问原告及各人证,两造辩护士盘诘,俟原告及人证既终,再审被告。其审问之法与原告同。然后由两造辩护士各将案由复述结束。全案之大要最后由审判官将两造曲直要点宣读。"法庭之上,断案之权,即判定其有罪或无罪,在陪审员;"依据法律为适当之裁判,在裁判官;盘诘驳难之权,在律师。"陪审员的选定方法是:"举地方公正绅士二三十人,将其邀请到堂,即将其人姓名置一筒内,作拈阄办法,从筒内拈出七人或五人,随同秉公裁判",如其中有原告或被告不认可的人,再由筒中另拈他人。伍廷芳特别向陈其美解释,"吾国法律腐败,审判糊涂,已非一日",现在如此审判,可"免蹈前时滥用法权之覆辙凡此非为姚荣泽一人,为民国之前途计也"。但陈其美仍坚持由蔡寅主审,伍廷芳遂决定陈贻范不称裁判所所长,组成此裁判所之三人统称为裁判官,只是规定了座次:陈居中,蔡居左,丁居右,对陈其美稍做让步,而又坚持了司法独立的主张。
再者,伍廷芳提出,如姚荣泽欲骋用外国律师,"拟准其任便骋用"。陈其美对此坚决反对,认为此案两方均系华人,且审裁判地点亦在华界,不得骋用外国律师。伍廷芳解释称,此案已中外皆知,并闻有外国人到堂作证,与他案有别,"当此民国建设之初,此案尤为首次,照裁判所文明办法,不可不再三审慎,俾可昭示大同,使彼知我国法律亦有经验,"且可"为将来中国律师得行诸租界张本"。陈其美提出,文明各国法律应采用相互主义,今未闻华人在外国法庭充当律师者,故我准骋用外国律师,有失主权。伍遂以其子伍朝枢及丁榕在英国法庭为人辩护之例为反驳,说明决不至因此丧失主权,而且,"今偶准外国律师莅庭辩护,使吾国律师与之辩论,亦足磨炼辩才,考求真理,于吾国法学前途未始无毫末之裨补。"在后来的审判中,姚荣泽并未提出骋请外国律师,这一争论便无果而终。
此外,伍廷芳坚持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对陈其美在未经法庭审判前即认定姚为罪犯的言行进行了批驳。陈其美2月4日在致孙中山和伍廷芳、吕志伊(司法部次长)的电报中,叙述了姚荣泽杀害周、阮的经过,并称"姚贼于一日而杀两志士今民国方新,岂容此民贼汉奸戴反正之假面具,以其私仇杀我同志"。对此,伍廷芳首先申明西方国家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未经裁判所判决,指为有罪之人,皆不得谓之有罪",然后指出,陈此电"语意之间,似坐实姚荣泽为有罪。天下岂有先坐实彼造之人为有罪,而对于此造不生危险之理?"无罪推定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审判中一项重要原则,与我国传统的审判观念和实践存在着重大的差别。伍廷芳在民初的司法实践中即提出并坚持这一法律原则,难能可贵,对于推动我国司法审判的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1912年3月,上述"裁判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除了3名审判官、7名陪审员之外,各界人士前来旁听者近200人。经三次庭审,陪审团认定姚荣泽谋杀罪成立,法庭判处姚荣泽死刑。姚荣泽在宣判后申诉称,杀死周、阮两人"系受绅团逼迫,非出己意",请求减轻处罚。经多数陪审员和承审官认可,报请大总统"恩施轻减"。后经临时大总统袁世凯下令特赦,改为判处监禁十年,附加罚金一万元而结案。
宋汉章,浙江余姚人,中国近代杰出的金融家,中国银行奠基人之一。1908年,大清户部银行改组为大清银行,宋任大清银行上海分行经理。1912年中华民国建立,大清银行改组为中国银行,宋汉章任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经理。沪军都督陈其美命宋筹款,宋以中国银行系官商合股,个人不能作主而拒绝。中国银行地处租界之内,陈其美对宋汉章一时无可奈何。3月24日,宋汉章赴曹家渡小万柳堂赴宴,陈其美乘机将其逮捕关押,一时间上海群情哗然。
当时,唐绍仪内阁尚未组就,伍廷芳仍为司法总长,他在接到中国银行理监事会关于此事的来函后,立即致书陈其美,询问此事是否确实,宋汉章"是否由执事用命令拘获?"后中国银行监督吴鼎昌又致函伍廷芳诉说此事,并提出,如认为宋汉章有罪,应使原告人向司法官厅起诉, 方是正当办法,沪督此举"实为藐视司法,侵越权限。"伍廷芳将此函转致陈其美,并究问"宋汉章一案系何人告发?在何处法庭控诉?控诉手续是否完全?"并特别指出,现在共和确立,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已载入临时约法,"似不应有损害民权,违背约法之事"。对此,陈其美复函称,宋汉章被告发时,司法部尚在组建之始,军政府传宋到案,其抗不到案,不得已派员在租界外捕获,宋之经理为沪军政府所委任,本都督自有清查之权,宋有侵蚀国款,妨碍饷项之罪,本军政府自应将其捕拿,"所谓侵越司法者何在?"
接到陈其美的答复后,伍廷芳立即再此致函陈其美,对其所做的辩解进行批驳。伍廷芳指出,行政与司法之权限截然有别,不能以为有清查之权,即兼有捕获之权,二者"截然自为二事,万难强为混合"。伍要求陈其美将宋汉章交保出外候讯,而饬令原告速赴法庭依法起诉。
其后,陈其美又对伍廷芳的来函进行了辩驳。陈称,宋汉章为乘民军起事之机侵夺款项,"与平时寻常财产诉讼不同,自应作为军事上之裁判",且宋之经理为沪军政府所委任,故本军政府受理此案,亦属职权上所应有。此时伍廷芳已卸去司法总长之职,但仍于4月5日复书陈其美,对其进行批驳。伍廷芳指出,仅凭并无证据之指控,即坐宋汉章侵吞款项之罪,迹近蹂躏民权,而失法律原则;再者,军事审判只适用于军人犯法,而不能"滥施之军队以外之普通人民",宋为银行经理,所欲清查者为银行账目而非军队账目,故不得以宋曾受军政府委任为借口而行军事审判。
4月19日,陈其美复函伍廷芳称,由军政府逮捕宋汉章,为法律未完善国家的济变之策,是为对其账目进行清查而采取的不得已手段。伍廷芳于4月25日复函陈其美,重申了三权分立、行政与司法不可混淆的共和政治原则,并强调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行事,"捕获权为法庭之特权,非法律所规定,及经法院之委托,无论何人,不能行使捕获之权"。在此之前,陈其美迫于各方压力,已于4月15日晚将宋汉章释放,伍廷芳与陈其美的往复争辩遂就此结束。
伍廷芳与陈其美围绕这两宗案件所进行的法律辩争,使我们看到了民国初年在司法审判领域中,新旧观念与行为之间矛盾、冲突的生动一幕。这场法律之争一时间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当时民国初建,政治局势仍处于动荡中的,革命党人仍面临着严峻的现实斗争,应该说,陈其美等人当时还缺乏心平气和,循规蹈距,完全按照民主共和国家法律原则行事的心态和客观环境。故陈的所作所为,事出有因,可以理解。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伍廷芳坚守以法治国的理念,坚持依法行事的原则,强调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并对陈其美以军政干涉司法,以及越权滥捕行为进行了抵制、批驳和抗争,且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陈的行为。这代表了民国建立以后,人们要求摈弃传统的专制政治,以法治国,依法行事的社会倾向,则更应充分肯定。在中国由传统社会的人治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变的进程中,伍廷芳的主张和抗争无疑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而民初这场法律之争,也让我们从中感受到近代中国从传统的人治向以法治国,依法行事转变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作者系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团结报》2015年5月7日第7版 (责任编辑:admin)
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10/5392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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