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王志龙:近代安庆地区的坟地纠纷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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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王志龙:近代安庆地区的坟地纠纷研究


摘要:近代安庆地区坟地纠纷频发的根本原因在于迷信风水,多山的复杂地貌和以祭代管等也起到了促进作用。安庆人积极采取措施预防纠纷的发生,在面对纠纷时首先选择凭中调解,如不能奏效就毅然决然地走向诉讼。从历史的经验教训来看,预防和解决坟地纠纷的根本在于破除风水迷信,关键在于政府及时对坟地进行确权。
关键词:近代 安庆地区 坟地纠纷
坟地纠纷无论过去还是现在,都是非常重要的社会问题。历史上的安徽坟地纠纷较多,以往学界把研究的重点放在安徽的长江以南地区(皖南),尤其对明至清代前中期徽州的坟地纠纷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但是对长江以北的其它地区则鲜有论及。①本文在发掘利用方志、家谱、法律文书等资料的基础上,对近代安庆地区②坟地纠纷的发生状况、原因以及安庆人预防和解决纠纷的措施等开展研究,总结他们应对纠纷的经验教训,为当代坟地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历史借鉴。
一、纠纷频发及其原因
早在清代康熙年间,安庆地区的坟地纠纷就有增多的趋势,时人沈镐曾指出:“近日多争坟之讼,或宜葬而阻,或不宜而盗,或冒他人冢为己祖,或指有祀之坟为古冢,或争疆界余山,用强用诈,莫诘其端,而听讼者或心不能明,或有为而颠倒”。③当时的坟地纠纷不仅多,而且非常复杂。到了近代以后,安庆的坟地纠纷继续保持高发态势。怀宁江氏族人在光绪二十六年(1900)曾这样描述道:坟地纠纷五花八门,“有斩罡塞阳灭绝天理而硬葬者,有破冢压棺伤害他坟而盗葬者,有拦棺阻葬逞凶斗殴而不能葬者,有鞭策箠楚勒其自挖而不敢不扦者,有既葬之后挖冢抛露求骨尸而不得者,有连年构讼倾家荡产官押起扦者,有盗葬一倡众效而乱葬者”。④可见,为争夺坟地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发生、情形多样。另据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的调查,安庆地区“因坟山纠葛涉讼于安徽高等审判厅及怀宁地方审判厅者,每月有数起或十余起不等”,而且从民事诉讼案件的总体数量上看,“坟山争执者,实据多数”。⑤这里仅就涉讼的坟地纠纷而言,应该还有很多坟地纠纷没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可以说,近代安庆地区坟地纠纷的发生非常频繁。
至于坟地纠纷多发的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
首先,迷信风水从根本上推动了坟地纠纷的发生。在近代安庆地区,人们的风水观念依然非常浓厚,对坟墓风水尤为重视。他们认为坟墓不仅是“祖宗魂魄所藏”之地,而且还是“子孙根本”,⑥坟墓风水与“子孙命脉攸关”。⑦因此,为逝去的先人选择风水好的墓地就显得非常重要,以致于“俗重形家言,亲殁,先于郊外觅厝室殡其柩,俟得吉壤乃葬”。⑧有时为了获得所谓风水宝地,“不惜千金以求一土”。⑨由于贪图吉壤,再加上吉壤很难得到,所以盗葬盗卖坟地之事就经常发生了。⑩甚至因“惑于风水”,不仅出现了“既葬数徙”的奇异现象,而且在“葬后往往有毁界盗荫”等事的发生,从而引发“诸讼不绝”。(11)此外,因为迷信风水,不仅葬要择吉地,而且对坟地的任何侵害都被认为有可能伤及风水龙脉,从而危及子孙,所以对坟地“深为保护”以及反对丝毫侵害就成了墓下子孙义不容辞的责任。(12)正是由于迷信风水的思想在作祟,有关坟地方面的枝节小事也可能引发大的纠纷。迷信风水是坟地纠纷不断爆发的根本思想动因。
其次,自然地貌对坟地纠纷的发生也有客观上的促进作用。安庆地区广泛分布着属于大别山及其支脉的大小山脉,山地占总面积的52%,连同丘岗占到80%,地貌起伏多变。(13)在复杂地貌中选择吉壤就更需要风水术士们的帮助,丧葬之家也必然请“形家卜宅兆,诹日、取祭主亡命、山向,三合皆吉,然后葬”。(14)境内多山的自然地貌和风水师们以山为龙脉藏所,(15)选择山地建墓就成为必然,以致很多坟墓选定在交通不便的山里,距离住地较远,墓下子孙也罕至,坟地遭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加。潜山孙氏坟茔正是位于偏远山上,以致“坟境被人侵越者不少”。(16)然而在近代安庆,坟地遭侵之家绝非忍气吞声,而是勇于争执。因为安庆的“山水明秀”造就了“人物忠敢”,(17)山区的樵采生活也有助于养成他们“尚武之风”,(18)在为人处事上“率性真直”。(19)大山赋予了安庆人以敢作敢当之气,一旦先人坟地遭到侵害,他们定要站出来理论。如此,则纠纷发生的几率就增加了。
再次,以祭代管使侵害者有机可乘。近代安庆人虽然把祖墓坟地看得很重要,但是以祭代管的现象非常严重。他们平时几乎不到坟地开展例行管护,只有在坟祭时才到坟地,而此时的主要任务是“行展墓礼”,附带巡查祖墓坟地是否受到侵害,若没有,则开展一些诸如添土、疏沟通水等常规性的“修墓”工作;若发现被侵害,就再与侵害者理论。(20)这种马后炮的办法当然无法避免坟地被侵害及纠纷的发生。此外,从近代安庆的祭祀风俗看,祭礼有定制,“清明祭于墓,冬至祭于祠,端午、中秋、三元、荐新祭于私寝”。(21)安庆人一年之中只有一次坟祭,这就意味着一年只对坟地开展一次管护,而且管护在每年清明期间开展也是众所周知之事。正是由于对坟地管护具有非常明显的一年一次的周期性,缺乏管理的时间太长,使侵害者有机可乘,坟地纠纷因而更多地发生。
近代安庆地区坟地纠纷产生的最为重要原因是人们沉迷于风水,而多山的复杂地貌和对坟地管理的缺陷等也起到了促进作用。正是在这些因素的综合影响下,坟地纠纷不可避免地呈现多发态势。
二、努力预防纠纷的发生
在近代安庆地区,虽然坟地纠纷的发生具有其必然性,但是身处其中的安庆人深为其所累,他们也在积极采取措施预防纠纷的发生。
第一,制定惩罚性族规家法预防侵害。族规家法主要在于约束规范族众,告诫他们不要侵害坟地以及侵害应该遭到的惩罚。光绪十六年(1890),潜山凌氏规定:“谨坟墓,至有不孝子孙盗葬公所、私斩荫树者,合族先以家法重处。葬则立时掘起,同声公庭治罪”。(22)光绪二十四年(1898),桐城程氏订立规条:“山有余穴,不得盗卖,不得盗葬,并不得盗拚树木。倘有犯者,不但将本人公私处置,并将其父兄伯叔亲房人等一体究罚”。(23)民国五年(1916),太湖程氏规定盗葬是“屠祖灭宗而罪不容宽者也,族长其共处之”;盗伐是“亡祖灭宗而罪不容恕者也,族长其共处之”。(24)民国二十一年(1932),怀宁程氏规定:“践害祖茔,盗葬魆伐,除赔偿起扦外,仍重处罚;盗卖坟山,盗拚荫树,除退还外,仍重处罚”。(25)近代安庆人不仅严禁子孙的任何侵害坟地行为,而且对违规者从重处罚;有些宗族对违规者进行处罚后,还将其送官惩治;更有些宗族采取了“连坐”惩罚。此外,也有宗族的族内惩罚甚至比官办更为严厉。怀宁钱氏认为,虽然国法定罪是盗葬重于盗伐,但是作为子孙,“私盗伐心狠于盗葬”,故在民国二十年(1931)就规定:盗葬者,“遵家约掘起”,“仍赴公庭禀究”;“盗伐者,初犯则轻以责辱、倍价;屡犯则重以逐远、处死”。(26)近代安庆宗族通过制定族规家法从严从重处罚侵害者,其目的就是要打消子孙不法之心,预防侵害的发生。
虽然族规家法主要在于警示族内子孙,但是通过其可以对外族试图侵害者形成压力,抑制其侵害。犹如潜山孙氏所言,为了达到“无奸人窥窃之萌,或被他人侵占”,“合族必同心御之,毋得偏累倡议之人”,“如有狥诿不首者,亦以家法处之”。(27)桐城方氏则规定:“异姓侵犯祖茔封界,举家协力申复,如退避者,罚!”(28)光绪三十三年(1907),宿松文庸公后裔为了保护坟地祀产共同议定:“同心协志,踊跃经公,决不宽饶。如有退缩不前者,与犯议者同罚”。(29)面对外族的侵害,通过族规家法鼓励申讨和惩罚临阵退缩者,将宗族子孙整合成一致对外势力,一定程度上给外族试图侵害者以压力,打消其萌生的侵害之心。
第二,请求官府颁发禁示。在近代安庆地区,民众请求官府给示勒石严禁是预防侵害的一种较为常见的办法。禁示的颁发有两种情况:一是宗族认为坟地有受侵害的可能,为阻止侵害发生而请求官府颁发告示。怀宁凌氏友胜公坟山蓄荫护坟,光绪三年(1877)十月,裔孙“诚恐宵小之徒侵害砍伐,甚至坟旁掘挖草根楂兠种种践踏”,所以请求县府赏示严禁,彭知事批示外合行示禁,从“蓄荫保祖”上作出规定,以后“无论墓裔外人均不准戕伐侵害,倘敢故违,即赴县指禀,定行提究,决不宽待”。(30)另一种就是已发生的侵害并不严重,经调解而暂时得到解决,宗族为防止可能发生的再侵害而请求给示。光绪三年(1877)五月,太湖程润章因坐落在程启明等人居屋附近的祖坟“屡被践踏侵害”而状告到县,郑正堂在处理后,还要求程启明等立有“承包照管字”为据。但是,程润章因担心坟地处于程启明等居屋附近,难免“日久生懈”而践踏,所以还是请求县府给示勒石严禁。郑正堂从“保先茔”上照准,要求坟地附近居民“务以勤加防护,切勿仍前践踏侵害”,否则“严究”。(31)政府颁发禁示,当然对族内外企图侵害者有更强的震慑作用。
第三,通过立协议消除纠纷隐患。在很多情况下,人们知道坟地安全存在隐患,但是并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避免,纠纷不期而至。近代安庆人深谙其中之故,把订立议约作为消除隐患、预防纠纷的重要举措。
在近代安庆地区,宗族新购一块坟地时,都要求出卖者立“大卖阴地契”;如果是为了增扩拜台、扩大边地保护坟墓等购买他人土地时,则要求出卖者立“广境字”,而且在此两类契约中,都必须载明地块的坐落、四至界限丈尺等情,(32)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发生瓜葛。但是,随着时间流逝,风雨侵蚀,坟地界限不免出现模糊,如果不及时确界,纠纷很有可能因此而发。为了防止此类情况引起纠纷,地邻间通常采取立“清界字”的方式予以解决,兹录潜山凌氏一纸供观。
立清界,中彭桂元、仰守成等,情因凌春田、凌广财等有坟茔一冢,坐落陶家山张西湾汤山境内,年深日久,界址不无朦混。今凭我等登山看明,言定其界上由坟心以裁尺量定直上六尺;下由坟心量定直下四尺;左由坟心量定四丈五尺,境旁现有泥宕,自后不能挑挖;右由坟心量定三尺为界。又长田湾坟茔一冢,土名椅形。其界上由坟心直上三尺,下由坟心二尺,左右各由坟心各二尺为界。二处坟茔境内凌管境,外汤管,各管各境。日后凌不得以坟占山,汤不得以山侵境。立此清界字一样二纸,各收一纸存照为据。
遵依 凌春田 汤全寿 凌广财 俱押
光绪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立清界中(人名略)俱押(33)
“清界字”的订立是地邻间积极互动的结果,是尊重和充分发挥中人作用的体现。坟地界址经过清理确认后,使双方的地权更加明确,各自照界管业,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
然而,也有很多纠纷并非是地邻间因界限不明产生,而是宗族内部在坟地使用上的矛盾。近代安庆普遍存在一个重要的现象就是为了防止过多添葬挖掘伤害祖坟风水龙脉,对祖坟山地实行“封禁”,不准继续开穴加葬。为了防止族人盗葬引发纠纷,宗族对此都立有禁约,一般称作“封禁字”。咸丰元年(1851),怀宁江氏在祖坟山专门立有禁约碑,载明“永禁添葬”,如有盗葬者,“公同掘起,以家法处治,罚酒十席,戏二台。恃强不服,即捆送官究治”。(34)民国三十一年(1942),桐城方氏约定:如有在封禁坟域盗葬,“查出投鸣房户长,抑迁后,罚猪羊酒席祭坟,抗违者,先以不孝论,到祠重加责罚,后仍申官押迁另葬,即迁后仍以触犯先人论,押令照前祭坟。”(35)通过全族公立禁约,对盗葬者采取强令迁葬和经济上重罚两手,必要时还请官府介入,从而形成高压态势,以防盗葬的发生。
此外,两姓共有一块坟地也存在,但比较容易产生纠纷。为此,大家也通过订立协议预防,请看怀宁李、程二姓的一份协议。
立议约合同,李令仪、程兆行等,情因我等先人谊属翁婿,两姓公同愿买李家冲坐落鹰嘴石左边飞鹰伏兔阴地一所合葬先人,李东程西,四至契载明白,各另刊谱,均无异说,恐年湮日久,后起争端,是以我等请凭戚族书立议约,自后东边第一、二、三,李葬祖母丁氏,西边第一、二、三,程葬父从惠公,合葬六棺,癸山丁向,两姓另碑。该山余地两姓均不能添葬。日后各祀各祖。立此一样二纸,各收一纸刊谱,永远大发遵照。买契李令仪收。
光绪二十六年九月初八日立议约合同(人名略)凭戚族(人名略)(36)
李、程协议的关键在于虽然坟地共有,但是各姓拥有的葬穴数量和位置确定,而且禁止加葬,从而将纠纷爆发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的作用。
近代安庆人为防止坟地纠纷的发生,虽然针对不同情况订立了各种协议,但是核心内容都是明确界定地权界限。
第四,坟地信息入谱也是防止纠纷的普遍方式。近代安庆人考虑到有关坟地的“契券议字”容易丢失,而它们又涉及坟地的来龙去脉、坐落、界址丈尺等内容,因此就将其“逐一查明”,“照抄登谱”,作为坟地证据而长期保留。(37)不仅如此,他们还在谱中对坟地作专门性的说明,具体介绍葬主、葬地、坟地来源、坟山形势、坟向、有无碑记、相连坟墓及墓主、上下左右四至及有无界石等情。(38)有些宗族为了更加形象地说明,还绘制“坵垅图”将坟地墓址地理情势展现于宗谱,同时对图作详细介绍,犹如太湖程氏,不仅绘制了“程合善公妣墓图”,而且进一步说明道:“右图墓在本邑杨胜乡中甲小黄岭白石坳胡人屋后,将军大座形,金星子山,午向,界址俱载契内,系伊声公接买私山”。(39)近代安庆人将坟地信息详细载入宗谱后,不仅可以据此对族内侵害坟地者实行惩处,而且对来自族内外的侵害者均可以“捧谱呈官律治”。(40)所以,坟地信息入谱也有预防侵害、减少纠纷的作用。
最后,清晰标出坟地权利界记也是重要举措。近代安庆人非常清楚,“是以先茔易失而雀角易起”的一个非常重要原因在于“坟山不明”。(41)不明主要体现在没有书面证据或书面记载不清,还有就是纸上记载与现实不一致。因此,他们努力在书面上做到无憾外,还尽一切办法标明坟山的界限。其普遍采取的措施是坟墓立碑、坟地标界。安庆人的坟墓必须“立碑”,(42)上“志名姓”,表明墓主及其宗族归属,使墓流传久远而有据可查,不致没于草间而消失或被侵占。(43)在坟地周边,一般都立石标界,也有同时立封墩者,更有甚者鉴于“界石易移,封墩易毁”,就动员子孙利用冬季农闲时间“拂园坝”,逐年将界石和封墩间土拂起,形成一道界坝子。(44)如此做了以后,不仅可以与书面记载相互佐证,在确权上更加具有说服力,而且使地权界限一目了然,更加有助于防止侵害的发生。
为了防止坟地遭侵和纠纷的发生,安庆人甚至和官府联手采取了多种多样的预防措施。但实际情况是,一边在竭力预防,一边纠纷却不断发生。因此,这些措施虽然对预防纠纷的发生有作用,但是效果非常有限。
三、从凭中调解到诉讼
近代安庆人虽然想尽一切可能的办法防止坟地侵害和纠纷的发生,但是并非能如愿,偏偏纠纷不断。那么,当纠纷已经发生的时候,他们又将采取何种措施解决呢?安庆人虽率直却不鲁莽。他们不仅因“力本”受到山水的滋养而“风气果劲”,还因“弦诵”而“敦礼乐而说诗书”,坚守“礼教信义”。(45)侵害祖坟的违礼刺激着他们必争,但遵礼又使他们争而不斗。究竟他们将如何解决,通过分析一些坟地纠纷个案,可以有助于找到答案。首先请看怀宁钱、梅二姓的坟地纠纷及其解决。
怀宁钱氏在清代嘉庆十年(1805)购买了梅姓的一块阴地安葬祖棺,当时契内载明坟地上凭“梅姓坟茔碑下直量八尺立有界石”,下凭田磡,左右凭水沟。但是到了同治年间,因经历的年代久远,界石沉埋,梅姓伺机在老坟碑前越界侵占钱姓部分坟地添葬坟茔三冢,当时钱姓因考虑到双方有亲戚关系就没有追究。但是到了光绪二十八年(1902),梅姓又搬来枯柩数棺,准备继续添葬。钱姓担心此举不仅扩大了侵占范围,而且妨碍坟山龙脉,于是请来了与双方都有亲戚关系的潘万盛等13人作中调解,梅姓也表示同意。中人登山勘界后,“劝两造俱念戚谊”,双方终于达成协议:“梅人枯柩另行扦葬,此处永不能添葬致碍钱坟天罡”;钱姓照契约在坟地上边“安石为界”,下边及左右凭中照老界“添立新界,以杜纠葛”;鉴于梅姓缺钱搬柩,“钱人出本洋十六元,付梅收数,以为赔补坟山来脉之资”。(46)一场坟地纠纷就此化解。从钱、梅纠纷的整个过程看,梅姓显然有错在先,但有自知之明;钱姓自始至终采取了宽容的态度,所以双方愿意选择凭中的方式解决,矛盾迎刃而解。
那么,钱、梅双方选择凭中是否受到亲戚关系的制约?不能说没有,但是其不是主导性因素,因为即使没有亲戚关系,凭中同样受到重视。同治十二年(1873),潜山凌氏与金氏为陶家山山界发生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该山人行路以上部分属于金姓所有还是凌姓坟境。金姓据议单和赤契,认为属于自己管业,凌姓说“系伊坟境,历管无异”。双方争执不下后,就请来了沈奇珍等14人为中进行评说。中人登山查勘,认为所争之地“甚狭隘”,而且“金系青山,凌系坟境”,所以劝金姓从尊重凌氏先祖考虑,不必抱据争执,路上仍归凌姓管业并培植坟境,以保持邻里之间的和好。金姓赞同了中人意见,两姓矛盾化解,立议约为据。(47)此纠纷与钱、梅矛盾不同的是,凌、金二姓只是邻里关系,双方均无过错,都有理由取得路上地块,但是均同意凭中调解。虽然调解因金姓作出让步而奏效,但是说明即使不是亲戚关系,就是一般的邻里关系,人们也愿意凭中解决纠纷。
然而,近代安庆人笃信“远亲不如近邻”,(48)邻里关系是否比亲戚关系更有助于选择凭中?不否认邻里关系对选择凭中有影响,而其也不是主导因素。非亲戚邻里等熟人之间发生坟地纠纷,仍然考虑凭中解决。怀宁江氏和汪氏只有坟地相邻关系,光绪二十一年(1895)两姓因界址发生了纠纷。江氏相公保坟山西凭汪姓田磡为界,北凭汪姓山为界,汪人在江姓山南磡山脚安葬坟茔一冢四棺。汪人说所葬系其棉地,江人说侵占了其部分坟地。双方争执不下,就请胡丹山等12人为中调解。中人登山实际查勘,认为彼此界分上下,劝江姓“让汪人已葬之棺,贴磡培冢”,“汪人所葬棺后骑磡直量三尺,骑磡横量五尺,汪人安石为界,培补坟冢”。江姓接受调处结果。(49)虽然最终江姓作出让步致使纠纷化解,但是江、汪基本无熟人关系,当纠纷发生时,也决定请中调解。
从以上三起坟地纠纷案例可以看到,在近代安庆地区,当坟地纠纷发生时,无论双方有无亲戚邻里等关系,凭中是人们比较乐于选择的处理办法,而且有些纠纷就是因此而化解。
但是,凭中并非是安庆人解决坟地纠纷的唯一方式。太湖县曾发生了这样一宗坟地纠纷案,在前头园凤形山内,张姓和刘姓祖坟相连,“初尚相安无事,清代同治光绪年间,两造虽发生争执,然均经中处寝事”。到了民国十一年(1922),张姓清明扫墓时,发现刘姓损毁了坟地界石,铲削了祖墓。于是,张姓“申请地方父老理论,未协。不得已诉于官,三审终结,始靖”。(50)张、刘二姓初次发生纠纷时,就曾凭中解决过。第二次纠纷发生时,起初仍选择凭中处理,但是在中人程鹿坪、王淑民等协调过程中,刘姓拒不承认张姓有坟和自己有错,所以张姓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上诉太湖县知事公署,双方由凭中调解走向了诉讼,最终官司打到了大理院才解决。(51)虽然这次纠纷最终是由司法判决,但是诉讼并非是张、刘二姓愿意的选择,他们希望的解决方法是凭中,诉讼只是不得已之举。类似张、刘的案件在桐城县也有。光绪十四年(1888),杨姓借吴姓坟地建草屋三间,议定撤屋时还基地。但是到了民国十九年(1930),吴姓要求杨姓撤还,杨姓不予理睬。吴姓随之请中人调解,但是杨姓坚持屋基“应属其议载厅堂门槽余基,树木俱照种派管内之业”。其实,屋基是吴姓坟地,树是坟地自生,杨氏显然“意图混争”。吴氏因凭中不能说服杨姓,只有将其告到怀宁地方法院,官司还打到了安徽省高等法院,最终杨氏败诉。(52)一起以凭中调解开始的纠纷,因杨氏不肯退让而走上了诉讼之路,最终由法院判决,但是在纠纷开始之际,双方也选择了凭中调解。
当然,类似的案件并非只有上述两例,(53)透过这些案件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到,除了凭中外,诉讼也是近代安庆人解决坟地纠纷的重要方式。有意思的是,凭中是他们遇到纠纷时的首选,因为在他们看来,争讼既非“忠厚长者之道”,又“用尽心机,费尽钱财,倾家荡业”,应该采取“饶人”的态度,力主“息争讼”。(54)不仅如此,他们尤为反对健讼之风,力倡“戒健讼”,认为其只是“逞势逞能,总成败类”,以致于“名节败坏,囊尽赀财”。(55)正是由于认识到了诉讼的有害性,所以在坟地纠纷发生时安庆人最先想到的是凭中,甚至有些人即使在凭中处理难以达到满意结果的情况下,也能够理性地作出一定的让步,从而使调解顺利进行。但是,当凭中不能解决时,他们就毅然决然地选择诉讼。
在近代安庆地区,有很多坟地纠纷就是在凭中不成后通过诉讼才最终得以解决,而且透过这些坟地诉讼,能够发现其具有非常明显的特点。
其一,普遍以家谱为证据。按照清代法律的规定,告争坟地必须以印契、鳞册和粮串等为据,“谱等项均不得执为凭据”。(56)但是,“自遭洪杨兵燹,各户契据遗失者不知凡几,因而所有权之根据,多无契约可以证明”。(57)除了民间契约证据遭到毁灭外,政府库存的鳞册也大量“散失”,致使“版籍无征”。(58)因此,在清末民国年间的实际诉讼过程中,家谱资料就成为重要证据而得到重视和利用。(59)安庆甚至出现了“每一涉讼,即持谱以为凭证”的现象。(60)在民国二十一年(1932),潜山罗粹清与熊恒元、汪光华因确认坟山所有权而涉讼时,不仅罗氏捧出家谱,熊、汪二姓也搬出家谱,而且是新谱、旧谱全部请出。(61)家谱作为证据被坟地诉讼者普遍使用。
其二,诉讼尤为激烈。近代安庆的坟地纠纷不讼则已,讼则坚持到底,以至于官司打得不可开交。民国十八年(1929),桐城徐光耀和方运来等因坟地涉讼,双方不断抗诉,一直将官司打到安徽省高等法院,最终徐光耀被判败诉。(62)仅在民国十九年(1930),因确认坟地所有权将官司从县级法院打到怀宁地方法院,再抗诉将官司打到安徽省高等法院(63)的纠纷至少有潜山王惠士和郑时和案,(64)怀宁陈乃彬和杨启萼案、(65)宿松同族不同支派的邓凤标和邓文渊案。(66)安庆人的坟地诉讼之所以如此激烈,除了因凭中调解不成,双方和气散尽而斗气相争外,还有就是因怀宁地方法院和安徽省高等法院同在安庆一地,为进一步争讼提供了便利。但是,这些只是次要原因,主要原因在于讼争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有诸多缺陷,尤其是普遍使用的家谱资料存在很多问题,有的对讼争坟地的方位记载不详、界址记载不清,(67)有同一家谱在不同部分对讼争地块的记载有出入,还有对讼争坟地远年地形、地界的记载与现状存在差异。(68)此外,家谱作为私家编印的藏件,更改、伪造有关信息也有发生。(69)证据缺陷给审判带来难度,尤其是勘验任务重,有些很难勘验精确,影响到判决的说服力,诉讼由此变得旷日持久和更加激烈。
正是由于坟地诉讼具有这样两个紧密相关的特点,一方面刺激着安庆人为保护坟地将大量有关的契约等资料不厌其烦地考订后录入宗谱,以“俾子孙世守而勿失”;(70)另一方面也使他们望讼兴叹,在遇到坟地纠纷时首先尽量选择凭中解决,强化了先凭中调解后依法诉讼的解决模式。
四、结论与启示
虽然近代安庆人甚至与政府合作采取了多种方式预防和解决坟地纠纷,但是纠纷依旧不断地出现。这种矛盾现象之所以产生,与措施本身的失当有着密切关系。细察他们所采取的各种方法,其重点虽在于确定坟地权益界限和惩罚侵害者,但是确权更多地是在宗族内部或地邻间进行,政府只是在被请求时才出面发布告示或为了判案的需要才进行勘验定夺,很多地权在模糊时并没有能够得到来自政府主动而及时的认证,以致于坟地受到侵害时缺乏权威性的凭据支持评判,侵害者伺机强词夺理,惩罚有时很难实现,反而助长了侵害行为。此外,无论从民众还是政府来看,都没有能够真正从思想动机尤其是对风水的迷信上进行反思和解决,且所采取措施的指向就是为了保护风水龙脉和祖灵安妥,具有强化人们对风水的迷信作用,而迷信风水恰恰是近代安庆地区坟地侵害行为发生的主要助推力。所以,他们所采取的措施不能从根本上防止侵害和纠纷的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要想很好地预防和解决坟地纠纷,必须从思想上破除人们对风水的迷信,同时政府应主动及时地对坟地进行确权。只有如此,既削弱侵害的思想动机,又能够在纠纷发生时做到调解或判决坚实有力,从而降低纠纷的发生率和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而这无疑对于解决当代多发的坟地纠纷(71)也具有重要的镜鉴意义。
作者简介:王志龙(1971- ),男,历史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是中国近现代社会经济史,尤致力于宗族土地和政府的土地政策研究。
注释:
①请主要参看曾芳文的《农村坟山纠纷应重视解决》(《社会》1983年第4期);郑振满的《茔山、墓田与徽商宗族组织——〈歙西溪南吴氏先茔志〉管窥》(《安徽史学》1988年第1期);张小也的《清代的坟山争讼——以徐士林〈守皖谳词〉为中心》(《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4期),《从“自律”到“宪律”:对清代“民法”和“民事诉讼”的考察——以〈刑案便览〉中的坟山争讼为中心》(《学术月刊》2006年第8期);韩秀桃的《明清徽州民间坟山纠纷的初步分析》,《法律文化研究》2008年第4辑);郭艳芬的《南宋时期的风水坟地诉讼》(《河北法学》2008年第10期)等。
②本文中“近代”的时间范围是1840年到1949年。“安庆地区”在历史上所辖区域变动频繁,本文以清代安庆府所长期领有的怀宁、桐城、潜山、宿松、望江和太湖等地为限(参看安庆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安庆地区志》,黄山书社,1995年,第91-92页)。
③乾隆《望江县志》卷3《民事·风俗》,第8页。
④怀宁《江氏宗谱》卷首《条约》,光绪二十六年刊本,第19页。
⑤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26页。
⑥太湖《程氏宗谱》卷首《家训》,民国五年刊本,第12页。
⑦桐城《金紫方氏族谱》卷1《家训》,民国三十一年刊本,第60页。
⑧道光《桐城续修县志》卷3《附风俗》,第8页。
⑨桐城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桐城县志》,黄山书社,1995年,第755页。
⑩桐城《金紫方氏族谱》卷1《家训》,民国三十一年刊本,第60页。
(11)民国《怀宁县志》卷10《风俗》,第5页。
(12)太湖《程氏宗谱》卷首《家训》,民国五年刊本,第12页。
(13)安庆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安庆地区志》,黄山书社,1995年,第112、114页。
(14)民国《太湖县志》卷3《舆地志·风俗》,第12页。
(15)王玉德:《神秘的风水--传统相地术研究》,广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0页。
(16)潜山《孙氏重修族谱》卷末《议约》,民国四年刊本,第4页。
(17)乾隆《潜山县志》卷2《民事志·风俗》,第29页。
(18)民国《宿松县志》卷8《民族志·风俗》,第2页。
(19)民国《潜山县志》卷1《星野·形胜·风俗》,第6页。
(20)民国《宿松县志》卷8《民族志·风俗》,第3页。
(21)民国《怀宁县志》卷10《风俗》,第4页。
(22)潜山《凌氏族谱》卷1《家规》,光绪十六年刊本,第27-28页
(23)桐城《程氏宗谱》卷首《家规》,光绪十四年刊本,第2页。
(24)太湖《程氏宗谱》卷首《家训》,民国五年刊本,第12页。
(25)怀宁《程氏重修宗谱》卷首《家规》,民国二十一年刊本,第8页。
(26)怀宁《钱氏流光续谱》卷末上《总禁》,民国二十年刊本,第1-2页。
(27)潜山《凌氏族谱》卷1《家规》,光绪十六年刊本,第27、28页。
(28)桐城《金紫方氏族谱》卷1《家训》,民国三十一年刊本,第60页。
(29)《关于租课票及有关租押票》,宿松县档案馆,档案号21-11-65。
(30)怀宁《江氏宗谱》卷末《议约》,光绪二十六年刊本,第6页。
(31)太湖《程氏宗谱》卷首《坟山记》,民国五年刊本,第14-15页。
(32)怀宁《程氏重修宗谱》卷末《祀田志》,民国二十一年刊本,第86-87页。
(33)潜山《凌氏族谱》卷末《议契·森荫堂清界契》,光绪十六年刊本,第1页。
(34)怀宁《江氏宗谱》卷末《禁约碑文》,光绪二十六年刊本,第3页。
(35)桐城《金紫方氏族谱》卷1《家规》,民国三十一年刊本,第66页。
(36)怀宁《程氏重修宗谱》卷末《祀田志》,民国二十一年刊本,第87页。
(37)桐城《龙河李氏宗谱》卷27《领收契纸》,光绪三十年刊本,第1页。
(38)怀宁《程氏重修宗谱》卷1《坟山志》,民国二十一年刊本,第4页。
(39)太湖《程仲文公支谱》卷14《墓图》,民国二十六年刊本,第28-29页。
(40)桐城《金紫方氏族谱》卷1《家规》,民国三十一年刊本,第66页。
(41)太湖《程氏宗谱》卷首《坟山记》,民国五年刊本,第3页。
(42)民国《太湖县志》卷3《舆地志·风俗》,第13页。
(43)怀宁《钱氏流光续谱》卷2《家教》,民国二十年刊本,第10页。
(44)怀宁《江氏宗谱》卷首《条约》,光绪二十六年刊本,第15页。
(45)民国《太湖县志》卷3《舆地志·风俗》,第10页。
(46)怀宁《钱氏流光续谱》卷末上《山据》,民国二十年刊本,第39页。
(47)潜山《凌氏族谱》卷末《七公洺房议契》,光绪十六年刊本,第30页。
(48)潜山《凌氏族谱》卷末《七公洺房议契》,光绪十六年刊本,第37页。
(49)怀宁《江氏宗谱》卷末《议约》,光绪二十六年刊本,第10页。
(50)太湖《张氏宗谱》卷首《丘垄志》,民国二十九刊本,第52-53页。
(51)太湖《张氏宗谱》卷首《丘垄志》,民国二十九刊本,第53-54页。
(52)《民事判决》(十九年三字第八零号)《安徽高等法院公报》1930年第5-7号合刊,第106-107页。
(53)桐城《程氏宗谱》卷1《龙眠山契》,光绪三十四年刊本,第25页。
(54)潜山《凌氏族谱》卷1《家规》,光绪十六年刊本,第38页。
(55)太湖《程氏宗谱》卷首《家规》,民国五年刊本,第9页。
(56)《大清律例》卷9《户律·田宅·盗卖田宅》,第4页。
(57)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26页。
(58)萧铮:《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美国)中文资料中心、(台湾)成文出版社,1977年,第8273页。
(59)歙县《府前方氏宗谱》卷15《禁示·批牍》,民国二十年刊本,第18-19页。
(60)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26页。
(61)《民事判决》(二十一年三字第二七号),《安徽高等法院公报》1933年1-2号合刊,第9-10页。
(62)《民事判决》(十九年三字第四七号)《安徽高等法院公报》1930年5-7号合刊,第93-94页。
(63)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国家审判机构也有所改变,就安庆地区而言,由各县法院和上一级的怀宁地方法院构成,再上一级是安徽省高等法院,参看安庆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安庆地区志》,黄山书社,1995年,第348页。
(64)《民事判决》(十九年三字第九三号),《安徽高等法院公报》1930年8-10号合刊,第75-76页。
(65)《民事判决》(十九年三字第五一号),《安徽高等法院公报》1930年5-7号合刊,第94-95页。
(66)《民事判决》(十九年三字第一五三号),《安徽高等法院公报》1930年11-12号合刊,第1-2页。
(67)《民事判决》(二十一年三字第八一号),《安徽高等法院公报》1932年第1-2号合刊,第32-33页。
(68)《民事判决》(十九年三字第一五三号),《安徽高等法院公报》1930年11-12号合刊,第1-2页。
(69)《民事判决》(二十一年三字第二七号),《安徽高等法院公报》1933年1-2号合刊,第9-10页
(70)太湖《张氏宗谱》卷首《凡例》,民国二十九刊本,第12-13页。
(71)参看曾仁铣、潘昌盛:《坟地纠纷种种》,《人民调解》1995年第5期,第21页;王虹懿、周真刚:《从两起坟地纠纷看少数民族习惯法对文化权利的保护》,《贵州民族研究》2013年第2期,第25-29页。
【参考文献】[1]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册)[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萧铮.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Z].美国:中文资料中心、台湾:成文出版社,1977.
[3]桐城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桐城县志[Z].合肥:黄山书社,1995.
[4]王玉德.神秘的风水——传统相地术研究[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2003.
[5]安庆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安庆地区志[Z].合肥:黄山书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