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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论明清时期徽商的法制观念
徽商是崛起于明代中叶、活跃于明清两代商业舞台上的一支重要的地域性商帮,他们不仅经营领域和活动范围十分广泛,而且商业资本也极为雄厚,“千金之子,比比而是,上之而巨万矣,又上之而十万、百万矣。”(注:万历《歙志》卷十《货殖》。)那么,徽商是如何获得成功的呢?
良好的文化素质、贾而好儒的儒商品质和勤俭持家、任重致远的“徽骆驼”精神,固然是徽商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关于这些,已有不少学者进行过论述,兹不多述。要看到,良好的法制观念也是徽商致富发达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有关徽商守法经营、依法办事的问题,目前尚未见有专文论述,这无疑是徽商研究中的一大缺憾。
本文不揣浅陋,试图对此进行探讨,以期从另一个侧面揭示徽商成功的秘诀。
一、树立法制观念,严格依法行事
徽州向来具有重文化“习律令”(注:《欧阳文忠公全集·居士外集》卷十一。)的传统。因此,明清时期从这里走出去的徽商大都拥有良好的文化知识和较强的法制观念,注意依法行事。
首先,徽商在具体的商业活动中,严格遵守明清两朝的封建法律,真正做到依法经营。典当业是徽商经营的四大商业领域之一,获利十分丰厚。由于这一行业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历代王朝对其经营都有一些法律上的规定和约束。《大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注:《唐明律合编》卷二七《明律卷第九·户律六·钱债》。)。《大清律》基本上沿袭了《大明律》的这一条款(注:《大清律例通考》卷十四《户律钱债》。)。
我们检阅到明清徽商开设的典当业资料,发现除个别情况外,大部分徽商都能严格按照《大明律》和《大清律》月息不过三分的规定。为增强竞争力,部分徽商甚至以低于月息三分利的利息标准进行经营。明代金陵城内,“当铺总有五百家,福建铺本少,取利三分四分;徽州铺本大,取利仅一分二分三分。”(注:(明)周晖:《金陵琐事剩录》卷三。)为防族内成员乘人之危高息放贷牟取暴利,明代在上海经营典铺的歙县典商汪通保除“部署诸子弟四面开户以居,客至则四面应之”外,还专门制定规约,告诫诸子弟:“居他县毋操利权,出母钱毋以苦杂良,毋短少,收子钱毋入奇羡,毋以日计取盈”。(注:(明)汪道昆:《太函副墨》卷四《汪处士传》。)正是凭着这种守法经营的作风,汪通保所开的典铺才得以生意兴隆,门庭若市,“人人归市如流,旁郡邑皆至。居有顷,乃大饶,里中富人无出处士右者”。(注:(明)汪道昆:《太函副墨》卷四《汪处士传》。)从而赢得了丰厚的商业利润。更有甚者,歙县典商江世俊在万历十六年(1588年)大灾之年,甚至“让息不取,饥民赖以存活者甚众”。(注:《(歙县)济阳江氏族谱》卷四《明处士世俊公传》。)明清徽州典商这种以义为利、守法经营的义举,与那些趁人之危、牟取暴利的投机奸商相比,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明清徽商还特别重视商业合同的作用。我们知道,明清以来受人多地少生存环境所迫大量外出经商的徽州人,大多是小本起家,贷资或合伙(资)经营现象十分普遍,所谓“虽挟资行贾,实非己资,皆称贷于四方之大家,而偿其什二三之息”(注:康熙《徽州府志》卷八《蠲赈·金声与徐按院书》。)是也。因此,为避免债务和债权等经济纠纷,招致官司之讼,徽商特别重视合同文书的使用。就合伙或合资经营而言,事先立有合约,根据入股或投资多少及双方或多方各自意愿,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向的基础上签订合约或合同,明确入股或投资人的权利与义务,确定风险共同承担的原则,这无疑是徽商法制观念和依法经营的集中体现。《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录有徽商合伙出资经营的《同本合约》样式一纸。为说明问题,特将此合约内容照录于下:
立合约人 ,窃见财从伴生,事在人为。是以两同商议,合本求利,凭中见 ,各出本银若干,同心揭胆,营谋生意。所得利钱,每年面算明白,量分家用,仍留资本,以为渊源不竭之计。至于私己用度,各人自备,不得支动店银,混乱帐目。故特歃血定盟,务宜苦乐均受,不得匿私肥己。如犯此议者,神人共殛。今欲有凭,立此合约一样两纸,存后照用。(注:谢国桢:《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下册,第275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7月第1版。)
这是一份徽商双方出资合伙经营的契约合同样本。在合同中,不仅要求写明双方出资的数额即“各出本银若干”,而且要求写明所出资金的用途、合伙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以文字合同方式规定合资双方或多方权利和义务的文本,一直为明清时期的徽商所沿用,至清末皆未发生大的变化。光绪十九年(1893年)正月歙县粮商程振之等五人合伙出资开设粮行的一张合同,就很具典型意义。
立合同议据人程振之、程耀庭、陈傅之、吴紫封、程润宏等志投意合,信义鸿猷,商成合开溪西码头上永聚泰记粮食行业生意,每股各出资本英[鹰]洋贰佰元,五股共成坐本英[鹰]洋壹仟元。所有官利每年议以捌厘提付,各股毋得抽动,本银亦不得丝毫宕欠。每年得有盈余,言定第二年提出,照股均分。亏则坐照股镶足,如有不镶,公照盘账折出无辞。自议之后,各怀同心同德,行见兴隆,源远流长,胜有厚望焉。恐口无凭,立此合同议据壹样五纸,各执壹纸,永远存照。大发。
再批:官利候做三年之后,再行盘结分利。又照。
光绪拾玖年正月立合同议据人 程振之
……
居间执笔人 王致芬。(注: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第580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2月第1版。)
这张由程振之等五人出资合股经营粮行的合同,沿用了明代徽商合股经营合同的体例与格式,在内容上,将合资入股人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得更加详尽明确,从而为日后可能引起的经济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明清时期徽商合伙或合资经营合同的大量出现和普遍存在,从一个侧面揭示了徽商法制观念的强化,反映了徽商依法经营的客观事实。
复次,明清时期的徽商不仅在商业经营活动开始之前和经营开展之中注重合同字据的使用,而且在因种种原因破产或倒闭时,也严格依法行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宣布债权和债务的清理和结算。光绪二十二年(1896年)四月,经商于江西鄱阳的典当商婺源人江永泰,因“生意冷淡,费用浩繁,甚至人不敷出”,宣布歇业。其所发布的“歇业告示”,即是徽商依法行事的又一典型例证。“告示”内容如下:
钦加同知衔署鄱阳县正堂加二级纪录四次胡 为给示停当侯取事。兹据安徽婺源县职商江永泰禀称:于光绪二年在东关外开设永泰质铺,旋于光绪十四年领帖改开当铺。只以近年来生意冷淡,费用浩繁,甚至入不敷出。职商踌躇再四,非沐恩准停业,实属力难支持。为此,粘呈印帖,恳请转详并恳给示,以便收歇等情到县。据此,除禀批示并据情详缴印帖外,合行给示停当候取。为此,示仰阖邑诸色人等知悉,尔等须知:该江永泰典铺,现已禀缴印帖,停当候取。尔等所当衣物等件,赶紧照章措备钱文,携票取赎。若系日期未满,该典铺不得藉词不缴;已期满者,不准留利,亦不得强取。自示之后,各宜禀遵毋违。特示。
右给谕通知。
光绪二十二年四月初八日(县印)
告示实帖江永泰典铺。(注:《光绪二十二年江永泰停业告示》,原件藏安徽省图书馆。)
由江永泰通过鄱阳县衙依法申请歇业的这纸告示,不仅明确宣布典铺因“入不敷出”而被迫歇业关闭的事项,而且向广大客户告知了尽快来典铺清理债权、清算债务的信息。江永泰依法宣布歇业,既维护了自己的商业信誉,避免了因债务或债权纠纷而导致的经济诉讼,又保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的确是徽商守法经营、依法行事的又一具体表现。
最后,明清时期的徽商不仅在商业活动中注重合同字据的法律效应,而且在其他经济或社会活动领域,也十分重视文字凭据的作用。我们在有关徽商的史料中,经常可以看到诸如《分家阄书》、《分界合同》、《盐典合同》和《租议文约》等合同文书。至于买卖田宅的契约文书,徽州各地更是比比皆是。值得一提的是,徽商在将资本投向故里,购置田宅山林等不动产的交易活动中,尤其注重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大明律》和《大清律》的有关条款规定,“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五十,每五亩加一等,其田入官”(注:《大明律附例》卷五《户律·田宅》;《大清律例通考》卷九《户律·田宅》。)。因徽州人多地少,故“地讼之为累,在新安为尤多”(注:(民国)许承尧:《歙事闲谭》第二八册。),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争地成仇,讼案山积”(注:(明)傅岩:《歙纪》卷九《纪谳语》。)的现象。因此,为免陷入土地纠纷与诉讼,包括徽商在内的徽州人,在田宅交易中,大都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依法进行田宅的买卖、投税和交割(注:参见拙文《明代田宅交易中产权转移的法律程序探析》,载《’95年安徽大学学术活动月论文选粹》,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清代前期土地税契制度及投税过割办法研究》,载《安徽史学》1995年第2期。)。明清时期徽州遗存下来的为数颇丰的田宅交易文书,其手续之完备,赤契和各种推收税票之多,都是同一时期其他地区所罕能与比的。毕竟拥有强烈法制观念的徽州人(包括徽商),最能懂得“民间执业,全以契据为凭”(注:《治浙成规·严禁验契推收及大收诸弊以除民害》。)的道理。所有这些方面都有力地说明,明清时期的徽商是较能遵守法律的,是当时商人依法行事的典型代表。
二、坚持守法经营,不搞商业欺诈
明清时期的徽商不仅拥有良好的文化素质、浓厚的法制观念,严格依法行事,而且在具体的商业活动中,坚持守法经营,讲求商业信誉,不搞商业欺诈。
徽州是程朱理学的故里,素有“东南邹鲁”(注:弘治《徽州府志》卷一《风俗》。)之誉,“自古以来民多纯良,守法律,娴礼教”(注:民国《黟县乡土地理·风俗》。)。从这里走出去的徽商大多系拥有一定文化知识的儒商。因此,对徽州“守法律,娴礼教”的传统美德,他们大都能够继承和发展,并有效地将其运用于商业活动之中,从而形成徽商所特有的优秀品格,即“奉法而折节,不饰智以求赢”(注:民国《丰南志》第四册《良宦公六十序》。)。
明清时期的徽商注重守法经营、不搞商业欺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遵守商业规则、讲求商业信誉、注重商业承诺,不搞价格欺诈。我们知道,利用价格欺诈历来是投机奸商获取暴利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明清时期徽商则与此相反。他们“贸易无二价,不求赢余,取给朝夕而已。诚信笃实,孚于远迩”(注:光绪《婺源县志》卷三六《人物·义行》。)。清代黟县大商人舒遵刚对以欺诈手段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不屑一顾,他认为:“圣人言:生财之道,以义为利,不以利为义。……钱,泉也,如流泉然,有源斯有流。今之以狡诈求生财者,自塞其源也”。(注:同治《黟县三志》卷一五《舒君遵刚传》。)舒遵刚把“狡诈生财”提到“自塞其源”,自绝其流的高度加以批判,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明清时期徽商靠信誉和质量而非靠价格欺诈以获取合法商业利润的行为与准则。歙县商人吴南坡正是凭借“人宁贸诈,吾宁贸信,终不以五尺童子而饰价为欺”的商业准则,在广大客户中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赢得了广大客户,获取了丰厚的利润回报,“四方争趋坡公,每入市,视封识为坡公氏字,辄持去,不视精恶长短”(注:《古歙岩镇东磡头吴氏族谱·吴南坡公行状》。)。事实上,“轻贷财,重然诺”、(注《(婺源)炖煌洪氏统宗谱》卷五九《辑五先生传》。)“贸迁货集,市不二价”(注:《新安歙北许氏东支世谱》卷八《逸庵许公行状》。),注重守法经营,讲求商业信誉,不搞价格欺诈,正是徽商得以长盛不衰的一个重要因素之一。
其次,重视商品质量、拒售假冒伪劣商品也是明清时期徽商守法经营、不搞商业欺诈的一大集中体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投机奸商获取非法暴利的惯用伎俩。徽商中亦不乏类似投机渔利之徒,但就总体情况而言,绝大部分的徽商还是比较重视商品质量,并在商业营销活动中,自觉抵制和拒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虽然为此而承受巨额亏损亦在所不惜。据史料记载:清代休宁商人吴鹏翔在一宗胡椒贸易业务中,购进了800斛胡椒,在得知这批胡椒有毒、原卖主请求中止合同原价退货的情况下,为防卖主将之“他售而害人”,他宁愿自己承担巨额损失而拒绝退货,“卒与以直(同值)而焚之”,(注:道光《休宁县志》卷一五《人物·乡善》。)断然将800斛胡椒付之一炬,全部销毁,从而避免了一起可能导致大范围中毒事件的发生。清代婺原茶商朱文炽因贩运茶叶至珠江逾期,新茶已成陈茶。照理他可以私下以新茶名义售出,但为了遵守商业规范,显示良好的商业信誉,他在交易文契中,“必书‘陈茶’二字,以示不欺”。虽然当他“牙侩力劝更换”,他也不为所动,“坚执不移”。为此,朱文炽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屯滞二十余载,亏损数万金,卒无怨悔”(注:光绪《婺源县志》卷三三《人物·义行》。)。以吴鹏翔、朱文炽等为代表的明清时期的徽商在商业贸易活动中,注重声誉、讲求商品质量、守法经营,绝不以次充好和拒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使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广泛的赞誉,树立了良好的形象。明清时期的徽商之所以能够脱颖而出,成为独执商界之牛耳的富甲一方的地域性商帮,这与他们守法经营、注重商品质量、拒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是有一定关系的。
明清时期徽商守法经营、注重信誉还表现在他们拾金不昧、不贪不义之财等方面。《大明律》对“得失之物”有着这样的条款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注:《明代律例汇编》卷九《户律六·钱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576页。)。对这一规定,徽商恪守不怠。明代歙县商人宋应祥、宋承恩父子经商于池阳,“有行商二人,各缠重赀托宿,明日早起去。承恩洒扫,见有遗金,启视,见有苏州米行主人姓号,计二百五十金。”面对所拾重金,宋应祥父子丝毫不为所动,他们“守待再宿”,直到次日,方见“前二人哭踊而来,遍觅不得,急欲投江死。应祥力挽之,询其姓名,为许邦伟偕弟邦佐,所言一一符合。”在得到证实后,宋应祥父子“即集街众验明而尽还之。二人愿分金以谢,应祥坚辞不受”。(注:民国《歙县志》卷九《人物·义行》。)其实,按《大明律》之规定,宋应祥父子是有权依法获得所拾金钱一半充赏的,但他们却“坚辞不受”,显示出了一个守法诚实商人的高风亮节。为表彰宋应祥拾金不昧的美德,池阳令亲为其堂书“奕世德音”之额,“并榜其门曰‘世德作求门第,还金拒报人家”(注:民国《歙县志》卷九《人物·义行》。)。相对于宋应祥父子而言,歙县另一位商人汪应鹤之义行更为可贵。据载,汪应鹤在往芜湖经商的路上,“于泾邑路侧,拾得遗金数百两”,为尽快归还失主,他不顾自己生意之繁忙,“坐待失者还之,其人欲分金以谢,应鹤不受”(注:民国《歙县志》卷九《人物·义行》。)。还有一位歙商汪圣林,在将所拾金钱苦等一日如数归还哭寻而至的失主后,连姓名都不愿留下,“遗金者泣请姓名,弗告”(注:民国《歙县志》卷九《人物·义行》。),其行为尤为令人尊敬。至于象休宁商人程琼“拾金而还,非止一次”(注:(明)陈良谟:《见闻记训》。)的事例,在明清时期的徽商中,可谓是比比皆是。
除“得遗失物”徽商能不计报酬如数归还失主外,对其他“不当得利”,徽商亦皆依法拒之。明代祁门蓝靛商人程神保在福建进行蓝靛的交易中,“闽人市蓝靛者,误多五十石”,这种意外之财,对一般商人而言,可谓是求之不得的。但程神保则以为这是“不当得利”,必须予以归还。在证实蓝靛确实多了50石的情况后,他不顾“左右视为奇货”的议论,“手指天自矢:‘是公籍记不爽锱铢,安可欺也。’呼其人还之”(注:(明)李维桢:《大泌山房集》卷七三《程神保传》。)。类似程神保之类坚持守法经营,拒受不当得利的事例,在明清时期的徽商中还有很多。限于篇幅,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明清时期的徽商不仅能依法行事、守法经营、恪守童叟无欺的商业准则,而且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理。
由于受传统农本商末观念和重农抑商政策的影响,包括徽商在内的商人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官府牙侩敲榨勒索、地痞无赖欺行霸市、合伙人毁约撤资等等行为,都给商人的利益带来了很大的损害。在利益受到侵害之后,一般商人大都采取消极从命的方式逆来顺受。徽商则不然,他们在利益受损时,更多的则是拿起法律武器,进行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斗争。
明代崇祯六年(1633年),经营典当业于江宁的徽商王竹,在所雇帮工谢尚念监守自盗,将典当铺货物衣食计银三百余两席卷而逃的情况下,不是凭借个人力量或雇人以武力解决,而是借助法律武器,依法向江宁县衙禀告,由江宁县衙出具拘捕罪犯的通缉令,责成沿途官府协拿逃犯。该通辑令原文如下:
应天府江宁县为恳恩给批获究正犯事。据民王竹禀称:□□□□□□县前往开典输饷应卯,蹇雇工恶谢尚念在店掌管。讵恶不法,□□□□□盗卷衣饰货物计银叁百余两逊走,不知去向。随鸣邻甲刘文举等证,缉捕无踪。切思小民血本,工恶盗逊,律难轻纵。伏乞天恩作主,彰法准赏,广获批文,以便捉获投充追赃正罪等情。据此,拟合给批缉拿。为此,批付原禀王竹即便执此,前往徽州等处缉拿,得获随禀。所在衙门添差解赴本县,以凭审究正罪,去役亦不得藉此生事。未便,须至批者。
右批给付王竹。准此。
崇祯陆年柒月廿六日给
县 定限次月。(注:《崇祯六年江宁县批捕示》,原件藏安徽省图书馆。)
徽州典商王竹手持江宁县衙批给的缉拿逃犯的批文,前往徽州等地缉捕逃犯,并得到沿途各地官府的协助。这是徽商法制观念强化、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一个典型案例。尽管由于受资料的限制,我们尚无法得知罪犯谢尚念最终是否被缉拿归案,但典商王竹依法保护自身利益的行为,的确是很值得肯定的。
王竹的所作所为还只局限于依法保护个人的权益。实际上,作为一支“重宗义,讲世好”(注:康熙《徽州府志》卷二《风俗》。)的地域性商帮,徽商不仅在个人利益受到侵犯时能够自觉运用法律武器讨回公道,而且在同伙或乡族的群体利益受损时,也能挺身而出,据理力争。清代芜湖榷关邓主事于正税之外,巧立名目盘剥该地坐商行贾。对邓主事之苛政,众客商多是敢怒而不敢言,但客居芜湖、向以仗义行侠称着的徽商吴宗圣则不然,他为了讨回个说法,不顾艰辛,毅然只身前往京城北京,控告邓主事的非法行为。在历经一番波折后,最高统治者终于“下旨,差官按实拿问”(注:道光《徽州府志》卷一三《人物·义行》。),将胡作非为的邓主事革职查办。
吴宗圣只身赴京告状的义举,不仅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为芜湖商界铲除了一大公害,从而保护了芜湖各路商人的合法权益。而婺源茶商李登瀛在前往广东经商途中于江西被盗后所采取的敦请当地官府“勒石通衢”的做法,最终使“商旅于安”(注:光绪《婺源县志》卷三四《人物·义行》。),则更是徽商依法保护商人群体利益具有代表性的一个案例。
汉口是明清时期闻名遐迩的商业重镇,也是徽商的主要聚居地。为促进同乡之间联系,保护同乡商人的利益,旅居该地的徽商曾于清初共同集资兴建了新安会馆。康熙年间,徽商决定拓宽通会馆的道路,并“开辟马(同“码”)头,以便坐贾行商之出入”。但这一动议触犯了当地土着居民的利益,遇到了他们强烈的抵制,最后形成了官司之讼。汉口徽商为了打赢这场诉讼,先后“兴讼六载,破资巨万,不能成事,以致力竭资耗,则祭典缺然”。这场官司最终拖到雍正十一年(1733年)才告以结束,结果,徽商不仅赢得了诉讼,而且“置买店房,扩充路径,石镌‘新安街’额,开辟新安马头,兼建奎星楼一座,为汉镇巨观”。(注:《重修古歙东门许氏宗谱·观察蘧园公事实》。)聚居汉口的徽商耗资巨万,历时四十余载,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之举,着实应验了那句“哪怕你湖北人刁,徽州人要买断汉口的腰”(注:曹觉生:《解放前武汉的徽商与商帮》,载《江淮论坛》编辑部编《徽商研究论文集》,第125页,安徽人民出版社,1985年10月第1版。)的民谣。
徽州是明清时期着名的文化之区,向有“东南邹鲁”(注:弘治《徽州府志》卷一《风俗》。)之誉,徽州又是“民习律令,性喜讼”(注:《欧阳文忠公全集·居士外集》卷十一。)的民俗“健讼”(注(明)王士性:《广志绎》卷二《两都》。)之地。因此,从这里走出去的徽商不仅具有良好的文化素质,虽“贾而好儒”,而且拥有很强的法制意识,懂得依法行事、守法经营的道理。这是同一时期其他地区的商人或商帮所不具备的,尽管明清时期徽商法制观念中的“法”还是带有很大局限性的封建法律,但通过对这一法律的遵守和利用,徽商还是在商业活动中取得了空前的成功。对此,我们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和研究。
资源在线:《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