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隆-议罪银新考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乾隆-议罪银新考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议罪银新考
如果追溯清代后期司法制度演变的渊源,则要从乾隆朝开始,其中乾隆晚期的议罪银制度必须纳入视野。学术界一谈及清代历史,雍止朝开始实施的养廉银制度自然众日称誉,但对于乾隆朝的议罪银制度却不甚明了[1]。而在笔者看来,乾隆朝的议罪银制度实为此后清代司法体制变迁的一个关键症结所在。
议罪银又称“自行议罪银”、“自请认罚银”、“自议罚银”、“认缴银”、“上交银”,等等。在清代官书如《清史列传》、《清高宗实录》及其他后人着述中,又通常称为“罚全卧、“罚款”、“罚项”等等。推源追本,这一每每被直指其疵的弊政,究竟是谁厉之阶?《清史稿》如是载:“高宗季年,督抚坐谴,或令缴罚项贷罪。”②本世纪30年代,清宫军机处《密记档》公诸于世,人们开始对乾隆朝“议罪银”制度的内幕有了较为明晰的了解。《文献丛编》在公布《密记档》时所加按语指出:“密记档为军机处档册之一,所记皆为各大员自行议罪认交银两事件……自议之款,不由户部承追,而由军机处查催交内务府,是自行议罪银两,实为内务府特别收入之一项。又册中所记自行议罪文件后,有‘前件交密记处存’或‘前件交密记处领迄’,是当日尚有此专为经理自行议罪银两文书之组织,而以密记名之。”[3]香港学者牟润孙先生在《论乾隆时期的贪污》一文中认为,《密记档》虽然未曾发现全部,但最早议罪罚银的记录是从乾隆四十五年(1780)起,似乎这种做法即肇始于斯时,和珅得宠是乾隆四十年(1775)以后,四十二年任户部左侍郎,四十五年任户部尚书,这种自行议罪罚银做法极可能是和珅乾隆四十五年任户部尚书后,替乾隆皇帝策划出来的。[4]
其实,罚议罪银之例至迟在乾隆二十八年(1763)即已见诸《宫中档》。是年,果亲王弘瞻私托织造及税监督购买蟒袍、朝衣、优伶一事被揭发出来。《宫中档》则有如下记载:乾隆二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接到军机大臣传谕,六月十日“奉上谕:萨载代贝勒弘瞻购办刻丝朝衣等件,并垫借置买戏子银两,匿不奏闻,甚属徇私无耻,己降旨来京候旨……其萨载应作何自拟罪之处,并着高恒传旨代为陈奏。”据苏州织造萨载称,其“自愿纳赎银一万两,仰乞圣恩宽限,匀作二年交全。”[5]凡除用词不如日后规范外,从乾隆命萨载“自拟赎罪”、萨载遵旨“自愿纳赎银”的情形来看,议罪银的基本特征都己经完全具备了。在督抚中第一个奉旨罚议罪银者似乎为高晋。乾隆三十三年(1768)两淮提引案中,两江总督高晋以其弟高恒之故自请交部严加治罪,奉朱批:“交部议罪,不过革职留任,汝自议来!”[6]高晋遵旨覆奏:“惟阙廷伏地,仰求皇上准奴才捐银二万两,以赎奴才之罪……只以奴才之产计值不过二万两,一时变卖又恐不能得价,查以前奴才承审段成功之案,办理舛谬,叨蒙皇恩,准奴才将赎罪银分四年完缴在案,今次赎罪银两并恳圣主天恩,俯准奴才照段成功赎罪之案,每年于养廉银内扣解银五千两,分作四年完缴。”[7]又按,该奏折所言苏州同知段成功纵仆扰民案,时在乾隆三十一年(1766)。可见议罪银是乾隆独出心裁的创造,早在和珅得宠秉政之前就己开始实行。在当今浮躁的社会氛围中,一般人论此每归其罪于和珅。所谓和珅创立了议罪银制度的说法乃袭讹踵谬,于史不符。和珅固然后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议罪银”交纳的实际办理者,挖空心思为乾隆充实小金库,但其绝非该制度的始作俑者,不可因和珅以奇贪闻名于世便将所有的污水往其身上倾泼,以逞己道德上虚假快感。按照清代的奏折制度,凡未具直接向皇帝上奏之权的官员及己被革职的总督、巡抚等,须由其他大臣代奏,自行议罪罚银。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皮藏的《密记档》所反映情况来看,和砷代奏的自行议罪罚银案件最多,但福长安、阿桂、福康安、明兴、富勒浑等也都充当过代奏大臣这一角色,而未见后世对阿桂的人品道德有所垢病的。
乾隆曾否认议罪银是一项制度,声称议罪罚银“亦不过偶尔行之,非定例也。”[8]实际
上,议罪罚银固然初期草创时制度不甚健全,但随着在日常实践的反复重演,加之和珅等为此进一步制定管理细则,不仅设有专门的办事机构和人员,有严格的值班、检查和定期汇奏、呈报规定,有特定的议罚对象和交纳银库,而且有一套完备的自行议罪罚银手续持续实行了很长一段时间,因此,其作为一种制度是无可否认的事实。首先,与有清一代奉行不替的罚俸制度不同,议罪银制度仅仅是乾隆后期一个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次,议罪银制度与罚俸制度的办理机构不同。罚俸权在吏部,款由户部承追,但议罪银却是由军机处及其直接掌握的“密记处”办理,军机大臣和珅、福长安等亲自负责。从《密记档》中可以看出,密记处是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非正式机构,设有笔帖式和库使等职位,归军机处直辖。一般而言,罚俸制度针对于所有各级官吏,议罪银制度则主要是针对督抚等地方高级官员。在《密记档》中,议罪银的对象还包括布政使、盐政、织造、税关监督以及其他一些官员,甚至包括个别富裕商人,如盐商、参商等。有些议罪银事还勉强算得上罚出有名,但有些则名目滑稽,几乎谈不上是什么正当的理由,说出来适足以令人喷饭。被罚议罪银的人多夸张希冀能够“稍赎罪愈于万一”[9],仿佛真犯了弥天大罪似的,其实不过是以小过而甘重罚,随便找个借日认缴巨额银两,向皇上表示严以律己的诚恳态度,希冀通过这种踊跃“捐输”形式贿买平安而己。这种未曾奉旨议罪而主动自请缴银以稍赎罪愈的情祝越到乾隆晚年越是普遍,渐呈泛滥之势。例如,乾隆四十八年(1783)河南巡抚何裕城以奏折沾污香灰,遂声言惶惶不可终日,积极要求“请罚银三万两”,奉旨:“加恩宽免银二万两,其余一万两着解交内务府”,何裕城仍觉“犬马赎罪微忱,究未能稍伸”,又奏请“除臣遵旨先缴银一万两外,其余二万两合再仰恳鸿仁,准臣仍行陆续解交内务府充公。”[10]罚俸制度的缴纳方式,基本上是由官员体禄中扣抵。议罪银制度的缴纳方式有所不同,主要有三种:一是自议自交,二是自议而由亲属承认代交,三是自己与亲属分摊缴纳。[11]
罚议罪银与《大清律例》中赎刑的“纳赎”及“捐赎”性质不同。清承明制,赎刑分纳赎、收赎和赎罪。雍止三年(1725)定例载:“凡文武官革职有余罪,及革职后另有答杖徒流杂犯死罪,俱照有力图内数目纳赎,不能纳赎者,照无力的决发落,其贪赃官役概不准纳赎。”[12]由此可见,允许纳赎的对象就文武官而言,是触犯了刑律、应照律拟罪量刑者;而罚议罪银的缘由无非是一些轻微之误。按照雍止三年完赃减等定例,凡侵盗钱粮入己,自一千两以下者,仍照监守自盗律拟斩,准徒五年;数满一千两以上者,拟斩监候,秋后处决,遇赦不准援免。凡侵盗挪移等赃,一年内全完,将死罪人犯比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发落;军、流、徒罪等犯免罪;追完三百两以上者,承追督催等官计案议叙。若不完,交部分别议处,俱带罪督催。犯人暂停治罪。再限一年追赔。完者,死罪人犯免死减等发落,军流徒罪亦减等发落。若不完,军流徒罪犯人,即行充配。死罪照原拟监追。承追及督催等官,再交部分别议处。[13]极为严峻的监守自盗罪本律,经过此番修止变得颇为宽弛。乾隆皇帝即位后认为,完赃免死减等条例殊不足以惩儆贪墨,若徒辗转勒限,似反以催追帑项为重,而以明示国法为轻,刑章难肃,怠玩易启,对吏治产生严重危害,但无奈考虑到祖上成法不可轻易变动,遂暂时曲相容隐。乾隆二十二年,高宗在秋审批阅湖南官犯册时,发现在任时侵扣粮价银三千余两而被判拟斩监候的原湖南布政使杨灏,以限内完赃被归入缓决,不胜手战愤栗,赫然震怒,谕令将杨灏于湖南即行止法,原拟之湖南巡抚蒋炳革职抄家,并解京交部治罪,三法司及参与审之九卿、科道等亦一律交部议处,复降旨斥责此条例对吏治的危害,云:“藩司大员狼藉至此,犹得以限内完赃,概从末减,则凡督抚大吏,皆可视婪赃万带为寻常事,侵渔克扣,肆无忌惮,幸而不经发觉,竟可安然无恙,即或一旦败露,亦不过于限内完赃,仍得保其首领,其何以伤官方而肃法纪耶?”[14]在乾隆看来,限内完赃姑从末减,在微员犹或可言,而藩司则为阖省表率、方岳大员,竟然婪赃累累一至于此,其肥囊槖者,乃民之脂膏也,而遽以限内完赃欲贷其死,是于情于理难以通融的。翌年九月,乾隆从吏治的大局出发就原任道员钮嗣昌侵贪案宣谕曰:该犯“以方面大员,侵亏库项仓储入己,至一万余两,问拟斩候。因限内完赃,减等发往军台效力。此虽向例,但思侵亏仓库钱粮入己限内完赃准予减等之例,实属未协。苟其因公挪移,尚可曲谅。若监守自盗,肆行无忌,则寡廉鲜耻,败乱官方己甚。岂可以其赃完限内遂从末减耶?且律令之设,原以防奸,匪以计带,或谓不予减等则孰肯完赃?是视带项为重而弼教为轻也。且此末必不出于文吏之口,有是迁就之辞,益肆无忌之行,使人果知犯法在所不赦,孰肯以身试法?其所全者,当更多耳。嗣后除因公挪移及仓谷霉浥、情有可原等案,仍照旧例外,所有实系侵亏入己者,限内完赃减等之例,着永行停比。至该犯钮嗣昌事犯在定例前,姑从宽免死,着仍留军台三年,再行请旨”。[15]历经二十年之久曲折反复,乾隆终于克服各种阻力,将纵容、姑息贪污贿赂的“完赃减等例”止式从《大清律例》中予以删除,而代之以“完赃不能减等”的新例。他在此后几十年内坚持定见,不为浮议所动,使“完赃减等”旧例一直不能复立,致使乾隆中叶以后众多的贪婪大吏身陷重辟,骄首就戮的高官显宦数目居清朝之首。[16]
既然乾隆皇帝如此坚定不移地反贪,一方面将“完赃减等例”止式从《大清律例》中予以删除,强调不可为贪官开幸生之路,严刑峻法,穷治不稍贷,可谓严矣,但另一方面却创立了议罪银制度,简直让人匪夷所思。乾隆如此前矛后盾,其故何在?何以通释?我们不能以年老糊涂简单地加以解释。六十年的时间的确不是一个短暂的执政期,任何年届耄耋的政坛风云人物通常都会犯糊涂,但我们看到这种制度在乾隆中叶之前就己经存在,并非在晚年,与废止纳赎完罪例几乎没有时间上间距。如果辩证地看待这一问题,乾隆创立议罪银制度,似乎正是其整饬朝纲的一种工具。对立的两极是曲径通幽的,相反相成。乾隆曾解释说:“朕之简用督抚,皆因一时无人,而又非犯侵贪徇庇之过者,以爱惜人才起见,偶有过误,往往弃瑕录用……而所获之咎,尚非法所难宥,是以酌量议罚,用示薄惩。”[17]乾隆曾直言不讳地宣称:“督抚等坐拥厚廉,以其尸位素餐,故议罚充公之项,令其自出己货,稍赎罪戾。”[18]随着乾隆中期施政愈苛、执法趋严,皇帝觉得罚俸数额太少,不足以警戒其心,又法外加罚,偶有蹈触,厥罚动辄上万,改称“议罪银”。皇帝的初衷,不过是想让官员“肉痛”一下,用一种看似存其颜面的处罚方式彰显自己的不测君威,并没有想把它制度化为一项财源。如果采用费肯杰教授的推参阐述方法,我们可以从乾隆皇帝自身的思维模式逻辑看出,乾隆秉政后要颠覆的就是在《礼记·大学》中“与其有聚敛之臣,宁有盗臣。此谓国不以利为利,以义为利也”[19]的思想,主张盗臣与聚敛厥罪惟均,改变官场宁盗毋贪的取向,将蠢蚀于官之“侵”与渔利于民之“贪”同等并重,所以在乾隆二十三年宣布将完赃减等定例坚决永行停止,而创建议罪银在某种意义上与乾隆致力于从《大清律例》中删除雍正三年完赃减等定例是一脉相承的,前者是后者的逻辑推衍。
如果认为废除雍正三年完赃减等例与设立议罪银两者一严一宽,似乎说不通,必须从乾
隆自身的思维模式去理解这种制度设计。为了集权体制的高速运转,清朝的法律不断加补丁,不断加密。在乾隆皇帝看来,盗臣和贪臣密不可分,只要是盗臣,那么对于黎民百姓必定也不会放过。但如果说雍正施政尚严,那么乾隆不仅废除雍正三年完赃减等例使侵贪之罪无所追,而且设立议罪银制度,撞抉细微,达到了水至清而无鱼的境地。但是,这种制度设计详悉推勘起来很成问题,存在渗漏与错误导向。因为议罪银的责任主体是官秩甚高的疆臣,这一层次的人才的确难得其选,非才干优长者无法胜任,所以皇帝的考虑有一定道理,但是这种罚金刑非但不会使这些自议罚罪银的疆臣洗心涤虑,知过从新,反而会使之成为官场上具有危险倾向的人物。只要罚在其身而人在其位,既有封疆之寄,就可以易如反掌地以上索下,以权力大肆聚敛钱财。易言之,议罪银制度的效果不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促使官员改过迁善,而是将官员变为官僚机器中更为严重的病菌携带者和传染者。就此而论,此非缘木求鱼,又当何谓?这是费肯杰先生推参阐述方法后效历史层面的考察。这种制度在本质上存在两个致命伤:其一,违反了抓大放小的原则,以不意误犯的些微告过罪人,显然有失泛滥之嫌;其二,违反了重义轻利的原则,鼓励疆臣拿出钱来同国家法律做交易。
郑玄所着《易赞》里说易一名而含三义:易简,一也;变易,二也;不易,三也[20]。《韩非子》亦云:以骨去蚁,蚁愈多,以鱼驱蝇,蝇愈至[21]。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问题而不是敬重和尊重法律的问题。正如片多佐《法律的成长》所言“法律有如旅者,须以翌日而准作”(The law,like the traveler, must be ready for the morrow)[22],简约的法律是在管制成本和社会激励之间的一种平衡,考虑不周而造成的激励就会导致低效的资源配置。由于这种制度引起的一种“弹簧效应”不仅可以被自议罚罪银者向低层官员递相转嫁,根本起不到对于督抚大吏的惩戒教育作用,而且会生反弹效应,逼廉为贪,引导封疆大吏一切向钱看,诱发疆臣的逐利性行为,转启变本加厉进行堤外损失堤内补之渐,以金钱规避法律的避风港,甚至精明的乾隆皇帝本身也陷入迷津,自后观之防弊适为滋弊之羲,殆势使然也。
仅从现存的《密记档》统计,在短短13年中,重大的议罪银案件即有68件,平均每年5件。其中,督抚认议罪银为37人次,即全国平均不到三个督抚中就有一个人认议罪罚银。尹壮图指出“近有严罚示惩而不觉反邻于姑纵者,如督抚自蹈愈尤,皇上不即罢斥,仅罚银数万以充公用。因有自请罚银若干万两者。……其桀骜之督抚藉口以快其饕餮之私,即清廉自矢者不得不望属员之饮助。日后遇有亏空营私重案,不容不曲为庇护。”[23]乾隆年间功令森严,除了亏缺官项一律令官员赔补外,罚议罪银与罚交养廉时有并行的案例屡见不鲜。对于督抚等大员来说,往往赔项、扣廉、罚廉、议罪银等丛集一身,以致官员们“无廉可养”,枵腹办公。但这些议罪银对于疆臣而言岂皆自己出资,必挟强佩势而取之州县,而州县又必取之百姓,稍不足数,敲扑随之,以闾阎有限之脂膏,供官吏无穷之朘削。结果是一级压一级,一级送一级。此金非从天降,非从地出,而欲守令之廉,得乎?所以,不仅州县之所以剥削小民者,不尽自肥己槖,大半趋奉上司,而督抚大吏之所以勒索属员者,不尽安心贪渎,无非交结和珅,是层层朘削,公行贿赂,剥下媚上,有同交易。在乾隆朝,人与制度的对抗实在是太激烈了,一方面是严刑峻法,但一方面却是官员前仆后继最大限度地贪污。是时各省贪污亏空案件之所以层出不穷,溯厥由来,不能不说与议罪银制度的实行有着密切关系。可以说,议罪银制度是集权体制达到顶峰的标志,也是动摇集权体制根基的原因。乾隆朝的集权体制竟至斯极,然亦败落召乱于斯。贾谊所谓事有召祸、法有起奸者,亦是此意。
国家之败,由官邪也;官之失德,宠赂章也。[24]晚清时薛福成这样指出:在乾隆朝,督抚如国泰、王亶望、陈辉祖、福崧、伍拉纳、浦霖之伦,赃款累累,屡兴大狱,侵亏公帑,抄没货产,动至数十百万之多,为他代所罕睹。“高宗英明,执法末尝不严……然诛延愈众,而贪风愈甚。或且惴惴焉,惧罹法网,惟益图攘夺刻剥,多行贿赂,隐为自全之地。非其时人性独贪也,盖有在内隐为驱迫,使不得不贪者也。”[25]他是在论及和珅贪黩时说这番话的。从逻辑上推论,所谓“在内隐为驱迫”,是指督抚为了寻求和珅庇护,被迫大贪其污,辇货权门,以求结为奥援,迨罪状败露,自然难逃其咎,相率伏法。但是,如果说大小臣工确实有“在内隐为驱迫”情事的话,那么,当时令他们苦不堪言而又苦不敢言的最大的“驱迫”,恰恰来自于乾隆皇帝本人。皇帝批准将议罪银制度化,并且将罚银的范围大大扩展,从财政亏空之类的重大错误到在奏折中写错几个宇,都可以责令自议罚罪银。在集权体制下,骫法之人往往即为定法之人。乾隆本人的某些作为实际也在助长着贪污的泛滥。巨额议罪银的缴纳,不仅有悖于养廉银制度的本义,对养廉银制度构成非常明显的危害,而且随意性很大的议罪银使他们的钱包随时有被和珅以各种借日打劫的危险,超出其经济承受能力,使得官员沦落成为鸬鹚般的境地。尽管我们不能由于养廉银制度的实行而将雍正朝官场想象为一片澄风,但乾隆朝止值皇朝景运之隆,议罪银制度却造成贪污受贿之风势不可遏,其间的经验教训堪资垂鉴。官员的腐败极为可怕,对于此后的司法体制变迁影响至为深远。
[1]在本文写出后两年即将刊发之前,笔者看到了张婷《法外之罚:乾隆朝官员罚议罪银》一文。此文显然用力甚勤,对于议罪银的起源等问题与笔者的阐述不尽一致,可以参阅。(该文见于朱诚如、王天有主编:《明清论丛》,第9辑,紫禁城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255页。)更为重要的是,在研究取向上,笔者比较赞同张伟仁对于制度史研究的方法论阐述。他指出:“研究一个有关制度的问题,除了要探究其背景,并如下述要推究其发展和影响之外,对于其本身的研究也要先对这整个制度有一通盘的了解才行——第一要弄清楚它原定的目的;其次应分析它藉以实现此一日的之各种组织的结构、功能、相互关系以及原定的运作规则;再次应该探究这制度各种内在的和外在驱动力的来源、性质、形成和强弱程度;最后应该观察这制度实际运作的情形,检讨它是否充分地实现了原定的目的。做了这儿步工作,对整个制度有了一个通盘的了解之后,再将一个特定的问题放在这制度的整体之中,才能看得出这问题的大小比例、轻重程度、先后次序、上下位置,处理这问题时才不致夸张、忽略、本末颠倒”(张伟仁辑着:《清代法制研究》,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83年刊印,第1册,第59页。)张伟仁的上述阐述其实和世界着名法学家费肯杰(Wolfgang Fikentscher)教授倡导的推参阐述(Synepeik)的法学方法极为接近。笔者本文其实是对我的老师费肯杰教授推参阐述的法学方法的稚嫩的应用。关于费肯杰推参阐述方法可以参见:张世明《法
律、资源与时空建构:前现代中国总体史研究》第四卷,广东人民出版社即将出版。
[2]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卷三百二十二,列传一百九,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0799页。
[3]故宫博物院文献馆编:《文献丛编》,第二十五辑(1935年),《密记档》(乾隆四十七年至五十三年)。
[4]详参牟润孙《论乾隆时期的贪污》,见于《大公报在港复刊卅周年纪念文集》下卷。亦见于牟润孙《注史斋丛稿》,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445-462页。
[5]台湾故宫博物院编辑《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十八辑,台湾故宫博物院1983年印行,第279页。
[6]台湾故宫博物院编辑《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三十一辑,乾隆三十三年六月至三十三年九月,台湾故宫博物院1984年印行,第281页。
[7]台湾故宫博物院编辑《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三十一辑,乾隆三十三年六月至三十三年九月,台湾故宫博物院1984年印行,第537页。
[8]王先谦撰:《东华续录》,乾隆一百十二,见于《续修四库全书》编纂委员会编:《续修四库全书》,374,史部·编年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9]参见郭成康、郑宝凤:《乾隆年间侵贪问题研究》,见于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研究集》,第8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页。
[10]台湾故宫博物院编辑《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五十七辑,乾隆四十八年七月至四十八年十月,台湾故宫博物院1987年印行,第331页。
[11]参见林新奇《论乾隆时期议罪银制度与罚俸制度的区别》,载于《故宫博物院院刊》1986年第3期。
[12]光绪朝《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二十四,刑部,名例律,赎刑,台湾新文丰出版公司1976年依据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版,第14440页。
[13]光绪朝《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八十一,刑部,刑律贼盗,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台湾新文丰出版公司1976年依据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版,第15001页。
[14]《清高宗实录》卷五百四十六,乾隆二十二年九月,台湾华文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60-1970年影印版,第7966页。
[15]《清高宗实录》卷五百七十,乾隆二十三年九月,台湾华文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60-1970年影印版,第8361-8362页。
[16]雍正三年完赃减等定例于乾隆二十三年被删除,但在嘉庆六年(1801)又复归旧例,并且大大向后倒退了一步。从例文的实际内容上看,雍正三年条例虽有完赃免死减等发落的内容,却无使贪婪之犯永无正法之日的明文规定。当时,三年限内未完赃,只要法司拟入情实,有些罪犯也难逃被处斩的命运。然而,按照嘉庆六年修并的新例,不但可以在三年限内完赃免死减等,即便“三年限外不完者,死罪人犯永远监禁”。这无异于明文规定贪污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使“侵盗仓库钱粮入己数在一千两以上者拟斩监候”的正例成为虚文。职是之故,谙熟清律沿革的薛允升评价嘉庆初年修并的这一条例时指出:“此以侵欺之罪为轻,而以帑项为重也。乾隆年间官犯侵贪正法者不少。此例定后,绝无此等案件,而户律‘虚出通关’各条例俱有名无实,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参见薛允升着、胡星桥、邓又天主编:《读例存疑点注》,卷二五,“刑律·贼盗上”,中国人民公安人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3-414页)自此以后到清末因侵贪之罪而被处斩的官犯极少,即由于此。学术界往往对于嘉庆帝在乃父崩逝后尸骨未寒便复归旧例不以为然,但又无法令人信服地揭不其中反复的原因。在笔者看来,这并不是嘉庆朝君臣对于贪污姑息纵容,而是恰恰建立在对于乾隆朝对于惩贪刑事政策的反思基础上的理性选择。这种乾隆和嘉庆两朝的惩贪刑事政策的比较相当于费肯杰教授推参阐述方法的第二层次,即推参阐述II。斯又可证笔者所谓乾隆议罪银制度与雍正三年完赃减等定例一脉相承之论诚非无稽矣。乾隆朝之所以贪风竞长,与刑事政策呈现出过于紧张态势有关。
[17]《清高宗实录》卷一千三百六十七,乾隆五十五年十一月,台湾华文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60-1970年影印版,第20314-20315页。
[18]故宫博物院文献馆编:《文献丛编》,第二十五辑(1935年)《密记档》(乾隆四十七年至五十三年)。亦见于《清高宗实录》卷一千三白六十七,乾隆五十五年十一月,台湾华文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60-1970年影印版,第20314页。
[19]朱熹:《四书章句集注》,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3页。
[20]参见《山东省志·诸子名家志》编纂委员会编:《郑玄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21]《韩非子·外储说左下》,见于《诸子集成》,7,岳麓书社1996年版,第240页。
[22]Benjamin N. Cardozo, The Growth of the Law,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24, pp. 19-20.
[23]这种议罪银制度与乾隆晚年的其他秕政互动交织。兹举一例试为析之:乾隆三十七年(1772),宜良知县朱一深向户部揭告云南布政使钱度贪婪勒索为数不赀诸款,刑部侍郎袁守侗奉旨赴云南会同云贵总督彰宝、巡抚李湖按治查办,在贵州截获钱度送京进贡箱笼四只,“内贮金器大小八件,称重四百两零,玉器十一件”。钱度系在布政使任内三四年停给养廉之人,苟非婪索属员,取自暮夜,安能有此?其为贪赃败检,已可概见,办案人员以此为突破口未尝不可,但不该这般聚焦于此。乾隆得知袁守侗等严讯钱度“金玉器件价值,何处置买,何处打造”后却大怒,严旨洁问该侍郎等“将以此为能问事乎,抑别有意见乎?”并不顾天子之尊哓哓置辩:“上年恭逢圣母万寿,各省藩臬职分原不当贡祝,业已通谕饬禁,嗣因福建藩司钱琦代母进贡,曾酌留香锦一二事,然因其列有金器,即降旨申饬,并因督抚中有以金器为贡者,亦明降谕旨,严切申禁,乃中外所共知。至钱度上年亦因其代母恭进,准留如意、藏香等五件,以备慈览,余俱发还,其贡单现在,收存之件,有圈可考,并着发
去令伊等看,不知该侍郎等沾沾以此为首务,是诚何心?”为此,乾隆责令袁守侗、彰宝等明自回奏,并要求“各议奏罚来!”(《清高宗实录》卷九百七,乾隆三十七年四月,台北华文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60-1970年影印版,第13084页)是时,督抚们为固宠而竞相以贡品表示“恋主之情”,位高权重如阿桂、鲠直如窦光鼐,博学如纪晓岚、明智如朱珪等亦群相贡献,不甘人后。然而,大臣簠簋不饬固当按律治罪,进贡却是个关系 “圣德”的十分敏感的问题。无论乾隆就此作多少次自责或怎样自责,那是皇上自己的事,臣子绝不能说三道四。设若不知投鼠忌器的趋避之理,置喙其间,轻则自讨没趣,大拂圣心,重则严旨申饬、各自议罚。结果,袁守侗、李湖因为考虑到皆新进之人,不谙事体轻重,取得皇帝的逾格施恩宽宥,侥幸躲过了一劫,而彰宝竟则因此被罚了议罪银一万两。
[24]杨伯峻编着:《春秋左传注》,第一册,桓公二年,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89页。
[25]薛福成《庸庵笔记》,卷三,轶闻·人相奇缘,南山点校,江苏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