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奁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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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论清代“奁田”


一、“鬻产嫁女”与陪送奁田
如果仔细研究清代各地方志,我们就会发现一个社会现象:有关人们“鬻产嫁女”的记载比比皆是。如湖南《兴宁县志》:“嫁女者,前此奁物不过日用布帛,富者侍婢、奁田;今则中等之家亦彼此相效为观美装。郎须寒暑衣服,女更倍之,绫缎远求京扬,珠翠争夸新样,一切器具备极精工,除婢女外,尚有奁钱数十千、数百千不等。富者即侈费,故绰有余裕,中户亦欲争夸,遂有典田鬻产以资奁仪者”①;福建《厦门志》:“妆奁,先期鼓乐迎送至男家,珠翠衣饰无论已,外如□字糖、福饼、绒花彩缯,动盈数十箧,谓不如是则见诮于人。在富者为所欲为,中户嫁一女费过半矣,甚有鬻产嫁女者,何其愚也”②;四川《威远县志》:“贫户或鬻产嫁女,不则翁姑、夫婿或以奁薄而轻其妇”③,等等。这些记载反映出清代婚嫁中的奢靡夸耀之风盛行,那些没有多余财产可供陪嫁、又碍于体面不愿“见诮于人”的家庭,只得典卖产业以嫁女。而他们所典卖的产业中,土地占到很大比例。这种行为使得许多家庭家道中落,甚有“因嫁一女竟至败产倾家,一蹶而不可复振”者[1]。以上资料会使我们产生这样一个疑问:与其鬻产嫁女使得家道衰落,为何不直接以田地作为嫁妆陪送给女儿?
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嫁妆的习惯构成和礼法限制。清代嫁妆的构成以衣物首饰和日用器具为主,按照家庭的贫富决定不同的陪嫁等次。如天津地区陪送嫁妆,最贫困者“仅备女子常用之物若干件而已”,随轿带至男家,“不遣人送”;稍有余力的家庭,“则十六抬或十二抬”,中等人家“大率为二十四抬或三十二抬”,富家“递加至百余抬不等”。④“抬”中所置以衣物首饰、家具器物为主,并不涉及土地等资产。最具代表性的是杭州的嫁妆,共分为六个等次:“最简者日‘四只头’,仅有衣箱四口,现在除清寒人家外,绝无仅有。其进一步者为‘赤脚两裙箱’,所谓‘赤脚两裙箱’者,系无榻床,无圆火炉,仅有裙箱两口而已。‘裙箱’木制,门向上开,极呆笨。其稍进一步者为‘两裙箱’,则有圆火炉,有榻床,有显被矣。显被于发妆时置榻床上,大都绸绫,至少半条。其又进一步者,则‘裙箱’之外,更有玻璃衣橱,但此种木材,均属椐木。其更进一步者,则为‘红木两裙箱’,是则全用红木所制者矣,显被之增加,从八条至十六条,有银桌面等位陪衬妆奁。其再进一步者,则为‘红木四裙箱’,显被多至二十条,银桌面增至二桌,衣橱亦随增之为四。穷奢极欲,无有止境。至乡间之最简陋者,则仅一桌四杌而已”。⑤从一桌四杌到“红木四裙箱”,体现出严格的等级界线,每个家庭可以根据自身的贫富,置办不同等次的嫁妆,但是,金银、土地等并不在陪送范围之内。即出于习惯的做法,人们很少使用金银、土地等物陪嫁,即使嫁妆中含有一定的金银、土地,也是在前两类物品衣物首饰和日用器具齐备的前提下另外陪送的。比如清初吴三桂嫁女时,除丰盛的奁具外,又“买田三千亩,大宅一区”作为女儿的嫁妆。⑥这是豪门富户的特例,并不具有普遍性,多数家庭没有陪送土地的习惯。如《合水县志》中明确指出:“力有者之妆奁,亦颇备具,特无以人畜、房田资送者”。⑦康熙朝状元彭定求的儿子彭正乾在分家时也说,彭氏家族从无陪送奁田的先例。⑧
礼法规定也对嫁妆有着直接的影响。《周礼》:“嫁子娶妇,入币纯帛,无过五两”。这里的五两,并非金银,而是缁帛,“古者二端相向卷之,共为一两,五两共十端也。”⑨即嫁妆和聘礼皆不得超过五两缁帛,更不得使用其他物品。清代法令对于嫁妆虽无明确限制,但是规定:“汉人婚娶,纳采及成婚礼四品官以上,绸缎不得过八匹,金银首饰不得过八件,食品不得过十。五品以下官各减二,八品官以下有顶戴人员以上又各减二。军民人等,绸绢不得过四,果盒不得过四。其金银财礼,官民概不许用。至庶民妇女,有僭用冠帔补服大轿者禁,违者罪坐夫男。”⑩此法令虽然是针对男家纳采而言,其中的“其金银财礼,官民概不许用”对于女家陪嫁同样具有约束力,直接证明婚嫁中使用金银等物属于违背法规的行为。礼法的规定,一方面是为抑制婚娶中的奢靡之风,另一方面表达出聘礼和嫁妆的意义在于,男女两家在缔结姻亲时互送礼物给对方,以示尊敬和友好,达到“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的目的⑾。若在婚姻缔结中使用金银,无疑亵渎了这一神圣的使命。从这一角度来看,土地与金银同样违背礼法的规定和婚姻的大义,思想家陈确即明确指出:“聘之用黄白,非礼也”,“质产,尤非礼也”⑿,反对在婚姻中使用金银和田产。在中国传统的农业社会中,土地对于家庭而言比金银更为重要,它意味着人们的生活来源和生存之本:人们通过耕种土地获得粮食、维持生计;有盈余的家庭便设法买进土地,以扩充产业,即使城居的官员也往往积蓄俸禄,在家乡置卖土地,以为养老之需和留传后世子孙的财产⒀。拥有土地的多少成为判定家庭贫富的直接标准,只要家有土地,就被视为有产业,家庭就不至太贫乏。因此,家庭和宗族对于土地的重视程度大大超过金银,陪送土地尤其属于“非礼”行为。譬如在曲阜衍圣公孔府的田产转移记录中,“没有看到把田产作为女儿嫁奁的材料”,只有“婆媳之间的田产相互授受”。就是说,外姓女子嫁人孔府可以带来奁田,而孔氏宗族的女子出嫁绝不陪送奁田,带人孔府的奁田也只传给媳妇,不许授予女儿。“这种在女性中,田产传媳不传女的作法,同封建族谱上规定祭田不能卖与别家他姓具有同样功效,目的是使田产不致分散,维护其贵族封建门第。”⒁
第二、奁田容易引发家庭或家族纠纷。中国传统社会土地的权属问题十分复杂,土地交易或转移程序也十分繁琐。如果一个家庭想要出卖一块土地,首先要受到亲族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即“卖地时需先遍问叔伯弟侄等有优先购买权的‘亲房’。亲房不买,则由亲及疏、遍问本家族人。族人不买,则由亲及疏遍问姻戚,姻戚不买,则问承典、承租人。承典人或承租人亦不买,还要遍问地邻。又不要,才能找其他人承买。”⒂如果没有征得亲族的同意擅自将土地卖出,族人有权出面阻止或干涉。事实上,即使在征求过亲族意见的前提下,往往也会有族人到时干涉、挑衅。如以下案例⒃:
雍正十三年1735十二月,河南登封县陈刘氏,丈夫已故,“因贫难度”,只得出卖土地。陈刘氏首先在陈姓本家本族之内征询买主,包括其夫的侄子陈雅,都说“无银置买”。按照乡规,在这种情况下陈刘氏可以卖与外姓,于是托中人陈兆凝寻到买主王仁,议定每亩价银三两三钱,共出卖约七八亩土地,双方当即写定“觅买文约”,王仁向陈刘氏交纳买地定钱一两二钱六分银子、九百钱,言定其余银两在丈明地亩之后交齐。然而买卖双方及中人在丈地之时,侄子陈雅却跑来阻挡,“混骂”王仁“擅买他陈家的地”。王仁表示:“这地既有口舌,我就让你买罢”,便欲回家取文约还陈刘氏,并索回定钱。陈雅仍追上来混骂扑打,王仁失手将陈雅打死。
案例中,尽管陈刘氏在卖地之前已经按照惯例征求过亲族的意见,并得到允准,但是仍然产生纠纷,引发命案。从案例中王仁见陈雅“跑来阻挡”立即表示退让可以看出,他对于土地买卖中的宗族优先权十分明了。而这种权利极易引发家庭、家族的矛盾和纠纷。
我们之所以不厌其烦地阐述土地交易中的亲族优先权,是由于用土地做嫁妆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奁田虽然是由母家赠送给女儿,不涉及金钱交易,但是像其它嫁妆一样,其权属或收益要由女儿从娘家带到婆家。对于其他的家庭和宗族成员来讲,此举无疑使得土地旁落,会引起不满或纠纷,即使在婚嫁当时没有阻挠干涉,也难保日后不寻到女儿夫家挑事。有关此方面内容,我们将在下文奁田引发的纠纷中详细论述。
第三、土地的不可迁移性。嫁妆中的衣物首饰、家具器皿,乃至金银,都属于容易搬运迁移的物品,无论缔姻双方家庭距离远近,都没有大的影响。清人吴炽昌在《客窗闲话》中记录了长途运送嫁妆的盛况:浙江钟俊妻,其父母“盛备奁具”,“雇群艘,由水路行”。“运奁之日,自京至通,四十余里,络绎不绝于道者,翌日始毕”。⒄可见陪嫁多、路途远,对于富裕之家而言并不是大问题。但是土地则不同,它属于“不动产”,不能随着女子的出嫁而迁移。男女双方家庭距离较近自不待言,如果缔姻两家相距较远,则婚后对于土地的管理和利用都极为不便,一些家庭不得不因此将奁田变卖。如下例⒅:
二十七年都立批遗祖父朱廷鹏,因次男世学早丧无嗣,只有一女名酉英,身今年老,将土名坑底租壹拾砠零拾斤,批与酉英,以为遗念,永远收用。立此批遗存照。
乾隆八年八月,其田因路途遥远,收租不便,原愿转与本家朱□名下为业,当得价银四两整。陈晋升批押
崇祯五年五月 日 立批遗祖
父 朱廷鹏 押
同男 室宝 押
侄 世杰 押
世芳 押
侄孙 宗良 押
宗礼 押
代书侄 世传 押
以上是徽州一份地契上的两项“批遗”,即在土地在更换新主人时,不另写立契约,直接在老契上进行批注。两项“批遗”分别加于崇祯五年1632和乾隆八年1743,百余年间,土地由朱家划拨陈家,再由陈家转归朱家。事情的缘由是,崇祯五年,徽州朱廷鹏因孙女酉英远嫁陈氏,将一块收益为“租壹拾砠零拾斤”的土地批给酉英作为奁田。但是,由于朱陈两家“路途遥远,收租不便”,乾隆八年,酉英的子孙陈晋升将这块土地以四两银子的价格,又转卖给朱氏本家。此事例中,土地由陈家经管112年酉英出嫁后亦算陈家之人,虽然没有言明土地几亩几分,但从其租额为“壹拾砠零拾斤”和转卖的价格为四两白银来看,土地并不多,按照清代的土地价格推算,可能只有很少的几亩。陈家百余年来为几亩土地的管理和收租所经历的辛苦麻烦,可想而知。最终由于距离遥远,收租困难,按照土地交易的乡规乡例,将其转卖给朱氏本家。
总之,由于陪送土地属于“非习惯性”或“非礼”行为、管理不便并容易引起纠等方面的原因,嫁妆中较少陪送奁田。经济能力有限的家庭,有时宁可典卖土地置办其他类型的嫁妆。
但是,尽管奁田可能带来不便和纠纷,清代还是有一些家庭在女儿出嫁时陪送土地给她们。对于富者而言,他们陪送的嫁妆无所不包,几乎将女儿生前死后可能用到的一切物品全部予以陪送比如台湾一些地方的嫁妆中还包含棺木,土地也不例外。而对于中下层家庭而言,“鬻产嫁女”不仅使家庭丧失生存之本、家道衰落,而且使许多土地流人外姓,与陪嫁奁田“非礼”的初衷背道而驰,一些士人疾呼应力挽此风⒆,如一向持“质田非礼”论的陈确即指出:陪送田产虽属“非礼”,若在无钱办妆的情况下,与其典卖田产嫁女,不如直接将土地作为嫁妆。他举出自己家的例子来证实其说法:
然吾王父为吾父婚,仓猝不成一币,质田八亩附聘书。他日,外王父以归,吾父藉此起家。吾父为季确聘于王,亦不成一币,质田六亩,季亦藉此以起家。则质产虽非礼,犹胜废产,故附记于此,以明产不可废之意,非欲我子孙以质产为礼也。⒇
陈确的祖父、父亲由于没有余资,都用土地作为子妇的聘礼,而其外祖父、岳父再将这些土地作为嫁妆返还给陈家,陈确父子凭借这些土地得以立业。陈确引用自己经历告诫人们,不要轻易出卖田产,如果没有足够的资财置办嫁妆,陪送奁田也不失为一种对策。陈确的观点肯定了我们前文所提出的疑问,说明清代士人对于陪送土地的观念已经开始转变。
至于奁田所导致的不便和纠纷,人们也相应采取一些措施予以避免。
首先,许多家庭在陪嫁土地时,会预先考虑男方家庭的距离问题。如前文提到的吴三桂,清初他受封“平西王”,驻云南,而女婿王永康是苏州人,两家相距甚远。吴三桂在为女儿置办嫁妆时,“檄江苏巡抚”,在苏州“买田三千亩,大宅一区”作为女儿的陪嫁。[21]吴三桂在苏州置买土地,避免了日后管理和使用的不便,可谓明智的举动,清代不少官员都效仿这种做法。雍正年间,年羹尧之女嫁人曲阜衍圣公孔府,“年羹尧在济宁州汶上县地方置买田庄四处,计十九顷有零”,作为女儿的奁田;乾隆年问,大学士于敏中之女亦嫁孔府,为第七十二代衍圣公孔宪培之妻,于敏中斥资于附近置买“吴寺、泉头、石井”三处庄田送给女儿。[22]
其次,为避免日后的纠纷,家庭在陪送奁田时往往还会写立契约文书,明确土地的权属问题,以杜绝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如以下奁田契约[23]:
立永远妆奁字父□□□,窃谓男女原为一体,父母固无二心,余有长女名□□,性质纯良,善事父母,未字之时代理家政,克勤克俭,余颇积囊资,半藉助焉!兹当于归在即,托配与西门外家罗□□者,余夫妇妥议,愿将买过□□□□庄刘□□水田壹宗,址在打猫好收庄拔仔林洋,又买过□□庄何□□水田壹宗,坐落土名充吉庄后,此二宗界址具载上手契内明白。保此二宗之田永远归长女及女婿□□□掌管,子子孙孙世守勿替,后日兄弟不得争较生端滋事。合给永远妆奁字壹纸,连二宗田契共拾纸,付交媒人送执熠。
光绪十一年六月廿三日
代笔人□□□
婚配媒人□□□
立永远妆奁字父□□□
此契约中,父亲将两宗土地陪送给女儿,他首先将土地来源、土名界址等情况交代清楚,然后明确两宗土地的所有权永远转归女儿女婿,“子子孙孙世守勿替,后日兄弟不得争较生端滋事”,契约开头的“立永远妆奁字”也表达了这个意思,两宗土地从此与女家无干,在法律上属于女儿女婿的财产。有了这样的契约和土地的地契,应当说可以有效地防止女家族人的纠纷了。
二、奁田的权属问题 二、奁田的权属问题
奁田作为女子娘家馈赠的土地,与男子继承家庭的土地有些不同,其土地权属问题十分复杂,并且具有不确定或不完全的特性。
1、田面权与田底权
众所周知,中国传统社会土地权属分为田底权和田面权两部分,这主要是用以区分土地的所有权和耕种权的。在婚嫁问题中,田底和田面被赋予了新的含义:田底权指土地的最终归属权,而田面权则指土地的收益权。如广西《平乐县志》记载,当地有“崽吃田底,女吃田面”谚语,方志作者将其解释为:在陪送女儿嫁妆时,“富者每按其一岁之租额所入以为支出之标准”[24],即将土地一年的收益作为女儿的嫁妆费用,而土地的最终归属权属于儿子。但是,根据我们对地方志及各种风土志的研究,这句谚语的含义应该更为广泛。清代许多地方,陪嫁奁田只意味着赠予女儿土地的收益权,如台湾,妆奁中若含有一块田地,则“表示分配一份田租”[25],土地原本的所有权田底权不变,女家对土地的管理和佃户的耕种权也不变,只是将土地每年的收益田面权送给女儿。以下列契约为例[26]:

立对妆奁租字人叶际昌,有承父明买过林辉显、彭煌赞等水田贰所,坐落土名大店口榔庄,四至界址印契内载明。现耕佃人林天顺、彭堪。兹因小女锥者婚配林家,其衣食等用饶足可知,但自己针线花粉,时或需用淡薄,爰将该田每年六月早季对佃人林天顺踏出小租谷六拾贰石,又对佃人彭堪踏出小租谷参拾四石,计共七十六石正,付锥者对佃收去,以便自己零星费用。此系喜悦,亦须有凭,合立对妆奁租字壹纸,付执为照。
批明:每年六月早季踏出小租谷计七拾六石正,付锥者对佃人林天顺、彭堪支收足讫,再炤。
光绪二十二年丙申十月日
在场人叶宣记
立对妆奁租字人叶际昌

立喜添妆奁租谷字人魏贤森,今因遵慈亲遗命,即将祖父遗置田业一所,址在六张犁庄,愿将此处租谷拨出五拾石正,以付胞妹妍记,借作历年花粉之需。至早季收成之日,自当依时结价,统算银项若干,一齐支付胞妹收入。合应喜立妆奁租字一纸,付执为照。
光绪拾玖年葭月二十七日
立喜添妆奁租字人魏贤森
以上两份奁田契约中,与前文光绪十一年1885台湾的奁田契约一样,都对土地的来源、土名、界址等进行说明。不同的是,这两份契约只将土地的收益田面赠给女儿,做“针线花粉”费用。当然,女儿若将收益用于他项,亦无可厚非,女家以“针线花粉”的名义陪送奁田,只是出于对男方家庭的尊重。从两份契约的字面意思来看,前家的租额由女儿自行向佃户收取或女婿及夫家人代收,后家则由妇女的兄长收取租谷之后折算成银两支付给胞妹。两份契约恰巧反映出妇女对田面权的两种不同占有方式。但是,两则契约中均没有明确女儿拥有田面权的时限。那么,这个土地的收益权是永久的,还是暂时的?或者说,只是妇女生前供其购买“针线花粉”,还是也供其子孙后代花费使用?根据贵州《平坝县志》记载:凡是用土地做嫁妆的,“苟无特别契约”,“其效力只及于嫁女之生前。谚所谓‘姑娘田,姑娘土,姑娘死了归旧主’是也。”[27]如果女家没有写立契约,或者在契约中没有明确土地的权属分配,则女儿只拥有土地的收益权田面权,而且此权利只在出嫁女有生之年有效,一旦去世,土地的权益将归还男家,其子孙不得继承。如此看来,以上两则契约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奁田收益权的期限,但是也没有说明此权利可代代下传,则母家在女儿死后将把奁田的收益权收回。
也有的奁田契约中写明土地收益权期限,如以下契约[28]:
立随奁字父□□□,夫邻里乡党,原有相周之义,膝下小女岂无分赠之财,况小女未字在家,又能孝顺无违。余平生薄有储蓄,特向内人及小儿等妥议,许将买过□□□堡□□庄□□□田壹宗,年收小租粟□拾□石对佃,交与小女□□□作于归随奁之费。其契券仍存在吾家,俟小女□□身故后,女婿外孙等须就此小租粟□拾□石对佃,交还外家原主掌收。合立随奁字壹纸,付小女□□执照,以杜日后争端。汝辈须曲体吾意,切勿违背前言。
光绪三年月日
代笔人□□□
婚配媒人□□□
立随奁字父□□□
此契约中明确指出,奁田地契仍然存放母家,女儿只享有土地的收益权田面。如果女儿去世,女婿和外孙不得占有土地收益,须“交还外家原主掌收”。这样,土地的各项权利就没有任何疑义存在了。
奁田的另一种陪送方式是将田底与田面全部转赠给女儿,为女儿女婿家庭世代所有。台湾《南投县志稿》记载了当地陪送奁田的习俗:在陪嫁女儿土地时,如果“用一量斗内装一块土”,就表示“其陪嫁的田地永远属于此女,即使此女死亡后仍可属于男方所有”;如果“量斗里放一束稻禾”,则表示“此女陪嫁的田地仅给女有使用权,直到此女死亡后,此田地仍然需归还女方”。[29]用量斗内分别装土和稻禾的方式,使得陪送土地的权属分别一目了然,是一种非常简明的办法。但是,这种非书面形式的授权,在经历长久的时间之后往往容易界线模糊、引发纷争。大部分陪送奁田的家庭,特别是将田底权和田面权全部转赠给女儿的,一定要另采用书面契约的形式来证明奁田的权属。以下为福建地区的两份奁田文书[30]:

立据字父弘庆,己手置有民田数号,坐落十二都新乾田中地方,土名上确头、左福坪、墙头等处,年载租米陆石,应受苗米六斗,立在淳化乡陈君威户下的价银陆拾陆两纹广银正。今拨与长女为妆田,向胡处前去收租管业,俟后原主或凑或赎,胡家自行理论,其粮色口即割入户,不得负累。今恐无凭,立据字并承佃叁纸,统付为照。
外兄水牛姆并仔姆并仔统付再照。
计开
佃户池德受,年载租米陆石正
年例田牲贰只,中旦壹席
乾隆拾玖年柒月
立字据父弘庆花押
代字舅公德义花押

立嫁女妆奁字人郑茂炳,有名买过王湖田园壹宗,大小合共玖丘,抽出契内田壹丘,受种子壹分零壹毫三丝正,蕃薯种叁仟捌佰余种。东至宵太路,西至郑本田,南至郑本园,北至郑本田、吴田、埔仔乾,四至明白为界,交过李学官掌管收成,以为祀业之物,与房叔兄弟侄无干,亦无交加来历不明,保此田果系是郑茂炳大契内抽出作嫁女妆奁,日后子孙不得争讨。恐后来反心无凭,今欲有凭,苟立嫁女妆奁田业字壹纸,交过女婿李学官,付执存照。
咸丰拾年二月
立嫁女妆奁字人 郑茂炳
代书人 自笔
两张契约文书都是由出嫁女的父亲出名写立的,文书主要内容大致仍是说明陪嫁田地的土名、四界、来历、收益和租佃等情况。这两份文书与前文光绪十一年1885台湾的奁田契约,都属于《平坝县志》中所说的“特别契约”。有了这样的契约,说明女家将奁田的所有权田底和收益权田面一并转归女儿女婿,由他们负责“收租管业”。第一份契约中的奁田系他人典出的土地,今后原地主如何处置,也由女儿女婿交涉办理。这种形式的奁田将留传给女儿的子孙后代,母家不再收回。后一份文书还特地说明“日后子孙不得争讨”,以杜绝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
2、母家对于奁田的权利保留
有学者认为,奁田属于分割产权:所有权在娘家,使用权在夫家。[31]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奁田是一种特殊的土地转让形式:既区别于土地买卖,因为双方并不涉及金钱交易;又不属于土地的完全转移,因为即使母家写立契约,将土地所有权、收益权全部授予女儿,他们往往还会保留对于奁田某种权利。
《清史稿?列女》记载:浙江桐乡濮氏女,“其父无子”,“万金悉畀女”,嫁妆中“田宅、奴婢、什物皆具”。但是,由于濮氏女违背母亲的意愿为父亲置妾生子,“母憾女,尽收田宅、奴婢、什物,驱就他舍,屏勿复相见”。濮氏女嫁妆中的奁田是否写立契约文书,今已无从考证,但无子家庭所陪送给女儿的土地一般是具有田底权的,如果只给女儿“田面”权,女儿死后母家亦无兄弟子侄可继承接管。相对于将土地留给其他亲戚,家庭更愿意把土地永久地赠送给女儿。尽管如此,濮母在一气之下仍可以将赠给女儿的所有奁产全部收回,其女“乃骤贫”。[32]
《清稗类钞?婚姻类》记载了类似于濮氏女的事例:“香山郑家村,其始祖郑某,积产至数十万,年将七十,无子,仅一女,已嫁,不复作求嗣想,遂倾产与婿,欲依以终老,数年矣。一日,偕婿父散步郊外,忽外孙以饭熟请,郑以为唤己也,应之,而外孙以请其祖对。食已,因思竖子且如此,其余可知,遂决计他徙。而券契累累,均在婿手”,郑某于是用计将各类券契从女儿手中骗出,“启户遁”。[33]
从以上两例可以看出,尽管母家将土地等产业陪送给女儿,仍然可以随时将其收回。这说明妇女对于奁产的所有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她们的行为不符合母家要求——濮氏女为父纳妾、郑某外孙不尊敬外祖,都可能导致她们失去奁产。江苏松江一带陪送奁田的习惯则是,“须出嫁之女生有外孙,方将田单交与过户”[34],如果没有生育男性后代,女家即有权将奁田收回。
母家对于奁田的限制和干涉也在契约中体现得较为明显。如道光二十年1815,四川巴县朱氏因女儿生下外孙陈庆美,特追赠奁田一份,并写立契约文书。文书中规定:地契上虽注以陈庆美之名,但必须存放在朱家,“其田业不准甥父子私当私卖,其租谷每年以一半给甥攻读用费,以一半存蚁家为甥男聘娶之需”。[35]这里,朱氏购买土地的目的是作为奁田赠送给女儿,用来支付外孙的读书婚娶费用,地契上注明的土地所有人是外孙陈庆美。如此看来,土地的收益权、所有权都应属女儿的小家庭无疑。但是奁田契约明确规定,陈庆美父子不仅没有土地的完全所有权不准私当私卖、地契先要存放在朱家,而且对土地收益的使用亦有严格限制:一半给陈庆美读书,另一半为其婚娶费用此部分亦存放朱家,婚娶前不得随意动用,不可将奁田收入用作其他花费。因此女儿家庭对土地的收益权也是不完全的。
此外,即使女家没有对奁田做出任何规定或限制,当奁田出卖时,女氏宗族仍然具有对于奁田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土地交易中的惯例。上文酉英的子孙只能将奁田卖给其母家朱氏族人,就反映出女家对于奁田的此种权利。
三、由奁田引发的纠纷 三、由奁田引发的纠纷
由于奁田权属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其极易引发家庭矛盾和土地纠纷。我们通过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道光四年1824,巴县朱太贵起诉姐夫将其姐的奁田随意变卖。朱太贵之姐嫁陈以谦为妻,由于陈赤贫无业,朱家“所赠妆奁服饰不少”,朱太贵姐生子陈庆美后,朱氏娘家又追赠奁田一份,“于嘉庆二十年三月,用银四百七十两,置买曾家岩戴姓田业一份,每年收租谷二十八石,契注甥陈庆美名,仍存蚁朱太贵家”。朱氏在赠送奁田时双方立有合约:“其田业不准甥父子私当私卖,其租谷每年以一半给甥攻读用费,以一半存蚁家为甥男聘娶之需”。不料,陈以谦乘岳母去世,“将田蓦卖,获价在手”,朱太贵因此提起诉讼。[36]
这是前文提到的巴县朱氏陪送女儿奁田案的详细情节。在朱氏赠送奁田的契约中,主要受益者为外孙陈庆美,这与松江生育外孙方“将田单交与过户”具有同一含义。因此奁田的收益是围绕外孙服务的,供其读书、婚娶,不得挪为他用。外祖父将产业划拨给外孙,一方面体现出对于亲家男性继承人的关注,更多的则是出于对女儿及其后代的关爱,即女儿血脉的链条是绝对不可忽视的。所谓的“外孙继产”只是奁产的一种变相赠予。本案例中,朱家奁田契约的最主要限制在于陈以谦和陈庆美父子“不得私当私卖”,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然而,奁田的限制条款如此之多,陈以谦又“赤贫无业”,很容易发生违背契约的事情。陈以谦将奁田私自变卖,违反了契约规定,自然引起女家控诉。
案例2.雍正六年1728,刘连俸的祖父君辅“将业一份附与姑爷张九安以作奁业。议明世守业不问,倘有典卖,业仍还刘姓。”“不幸九安夫室俱丧,去腊嘉庆五年遭九安之子张世文忘恩负义,不令蚁知,听棍刘永亮等主摆,蓦将业私售与土豪陈文桂,立定价银一千二百六十两。”因此,刘连俸以“蓦买蓦卖”将张九安控诉公堂。[37]
此案例系刘君辅之孙刘连俸控告刘君辅的外孙张世文,私自当卖其母的奁田。刘家于雍正六年1728陪送给女儿奁田一份,当时明确规定:如果婿家世代守业,女家对于土地不予过问。一旦将奁田变卖,女家有权收回。也就是说,婿家拥有对奁田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唯独没有出典或出售权。刘家禁止典卖奁田,一方面是为了限制婿家对于奁田的权利,维护女儿对在夫家的“私产”;另一方面也是为保证田产不流入外姓。但是,72年之后嘉庆五年刘君辅的外孙违背契约将奁田变卖。此时,陪送奁田的当事人刘君辅及其女儿女婿都已去世,但是奁田契约的限制性规定并没有因此而模糊,君辅之孙立即以“蓦买蓦卖”之罪将张世文控诉在案,请求将土地归还女家。
案例3.安徽太湖县妇女黄阿查,夫故,只有一子,娶妇阿徐。不幸阿查之子亦故,留下“姑媳两寡,茕茕无子”。因黄家“拥腴产”,为族中各家垂涎,“争立继,争逐继,家庭构难,竞无宁日”。经宗族商议,决定立族人黄宗荣之子黄二为阿徐之子。后族人黄香“妒黄二享厚产”,并且看到阿查将财产分给自己的女儿女婿,“眼热生嗔”,捏成自己的弟弟黄朝应当立继,黄二不是同宗,到县衙控告不休。第一任县令李某,在未经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即断令“立黄朝,而逐黄二”,同时判令将阿查批给女儿的田产追回。第二任县令徐士林经过周密的调查和分析,将此中过节一一澄清,判定二人都立,黄朝按辈分过继给阿查,黄二仍然为阿徐继子。对于阿查批给女儿的田产,徐士林认为李县令在以前的类似案例中,曾判令阿谢分给女儿三分之一的田产做嫁妆,此次却判追还,“何独厚于阿谢之女而薄于阿查之女?”但是由于如今已经立继两子,“不便任其多分”,判给两位女儿“各准给田二石”。此案才算了结。[38]
本案的中心内容是围绕族人争相立继而展开的,其间牵扯到女儿的奁田继承问题。案例中,黄家拥有丰厚的财产却无人继承,主妇阿查虽然立族人黄二为儿媳阿徐的继子,同时将部分田产分给女儿女婿。根据清代的法律,女儿只有在亲生子、继子、奸生子皆无的情况下才可以继承财产,因此族人黄香在控告黄二不当继的同时,也控告阿查私自将黄家田产分给女儿。前任李县令根据法律规定,判令追还阿查之女的田产。后任县令徐士林认为,李县令在以前的一例争继案件中,曾经判给当事人阿谢的女儿三分之一田产做嫁妆,而此案件中却判令追还,前后判决不一致。况且“律载无子者,女婿有量给财产之条”,应当酌量分给阿查之女一些财产,遂决定判给阿查的两位女儿各“田二石”。这一案件显示出清代官员在法律实践中对于女子田产继承权的态度。前后两任县令在家庭无子的情况下,都判决由女儿继承部分田产,其中阿谢之女未婚,以留做嫁妆的名义继承;而阿查之女已婚,以追赠嫁妆的形式继承。对于普通百姓而言,在没有亲生儿子的情况下,往往倾向于将财产起码是部分财产由女儿继承,此乃人之常情。官员在判决中也会考虑到民情因素,在维护宗族整理利益的前提下徐士林判决族人提出的两子皆立继,兼及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利。判决中没有说明阿查的两个女儿所得到奁田的权属问题,但从许是林判给女儿土地是从财产分配的角度出发,并且要避免日后不再引发纠纷,此奁田应当是所有权田底和使用权田面皆具的。
案例4.原告浦金氏为被告易浦氏即浦银妹之继母,银妹父浦浩贤前室王氏生两女,先故,无子。前清光绪三十年,浩贤嫁长女银妹于易五保,赠奁田五十亩,有奁帖为证。三十一年银妹丧夫,仅遗一女,浩贤因其食指无多,减奁田十六亩九分,以三十三亩一分写立过粮凭字,由浩贤亲自签押,过易浦氏奁银记户名,有三次粘呈粮串可证。浦浩贤后娶金氏,生有子女。上年冬间,浦浩贤病故,浦金氏、浦仁芝等屡令银妹将奁田改回浦姓户名,银妹不允,并呈民政署备案,请禁擅自过粮,以防盗卖,经民政署批示,无论何人,不得觊觎在案。浦金氏、浦仁芝亦诉其私过奁户,毁议欺母,请移送核办,旋以浩贤遗嘱令银妹过户正名等语来厅呈控。本厅初令邀同亲族理处,该民固请传究,并据西徐市公民缪缟等十人、浩贤舅母陈钱氏、公亲王银保、浦企棠等七人先后代易浦氏申诉,指称原告捏写遗嘱,饰词攮夺。[39]
此案是发生在清末民初的一件由奁田引发的家庭纠纷。浦浩贤于光绪三十年1904女儿出嫁时陪送给她奁田五十亩,一年后由于女婿过世,收回其中的十六亩九分,并将剩余三十三亩一分写立字据,过户给女儿。浦浩贤病故后,其继室金氏及儿子浦仁芝易浦氏同父异母弟欲索回奁田,不得,遂控告易浦氏“私过奁户”,即在没有得到家长的允许的前提下,私自将奁田过至自己名之下。尽管此案中易浦氏得到亲戚们的支持和帮助,法官判决她为奁田的合法所有者,只需要交还浦金氏七亩土地作为父亲的丧葬费用,但这个案例充分反映出奁田权属的复杂性:奁田于光绪三十年1904陪送给易浦氏,但是土地所有权仍归其父,浦浩贤随时可以将土地收回。到光绪三十一年1905,浦浩贤收回部分田产,将其余的三十三亩一分的奁田权属正式转归易浦氏名下,浦浩贤的签押和“三次粘呈粮串”可以证明这一点。浦浩贤去世后,金氏母子“屡令银妹将奁田改回浦姓户名”,又捏造浦浩贤遗嘱令易浦氏“过户正名”,这说明他们认为浦氏家族拥有收回奁田的权利。此案易浦氏胜诉的前提是,浦浩贤遗嘱为假各亲友的证词也着重于此。那么,如果浦浩贤真的留有遗嘱,则易浦氏很可能失去败诉。也就是说,即使过户到女子名下的奁田,仍然可能被母家收回,切实反映出女性对于奁田的权利是不确定或不完全的。
清代有关“鬻产嫁女”和陪送奁田的争论,体现出人们对于宗族土地的重视和土地权属问题的关注。女家在陪送奁田的同时,将土地权属分割为“田底”和“田面”,并对奁田的收益权、使用权、出售权等做出一些列限制性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是为维护妇女在夫家的“私产”,但主要目的是力图保持对于土地的控制和所有权,在许多情况下,如女儿故去、奁田出卖、男家违反奁田契约中的规定等,女氏宗族都可以将土地收回,从而有效地遏制了宗族土地外流。女家对于奁田的限制,还体现出妇女对于奁田权利的不确定性和不完全性,这种特性又成为产生土地纠纷的根源。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兴宁县志》卷5《风土志》,光绪元年刻本。
②《厦门志》卷15《风俗》,道光十九年刻本。
③《威远县志》乾隆四十年刻本,引自《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西南卷,第133页,北京图书馆出版社1991年版。
④《天津志略》第一编第十一章《礼俗》,民国二十年铅印本。
⑤《苏州风俗》第27页,《中国风土志丛刊》第36册,广陵书社2003年版。
⑥徐珂:《清稗类钞?婚姻类》,第2033页。中华书局1984年版。
⑦《合水县志》卷下《风俗》,乾隆二十六年抄本。
⑧《彭氏宗谱》卷一一。
⑨《周礼注疏》卷14,第36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⑩《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三百二十五《礼部》,第9439页,台湾新文丰出版公司1976年版。
⑾《礼记正义》卷第六十一《昏义》,第161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⑿《陈确集》,第515页,中华书局1979年版。
⒀如清人彭玉麟之父“宦二十余年,节廉俸,托亲党为购田庐,以为归老资”,参见《彭玉麟集》中册,第241页,,岳麓书社2003年版。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
⒁参见何龄修等:《封建贵族大地主的典型——孔府研究》,第160—161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⒂张研:《关于中国传统社会土地权属的再思考——以土地交易过程中的“乡规”、“乡例”为中本家心》,载于《安徽史学》2005年第1期。
⒃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第304页,中华书局1988年版。
⒄清吴炽昌撰:《客窗闲话》卷三,第93页,文化艺术出版社1988年版。
⒅转引自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第75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
⒆这一点可以从地方志作者的记载中反映出来,如《续修永定县志》清同治八年刻本:“惟妆奁竞尚华靡,力足者动费千金,即力不足者亦转相效尤,至鬻田以偿所费,此则风之宜革者也”;《古田县志》民国三十一年古田县志委员会铅印本:“奁值累千金,有鬻产治具者,若延师则纤毫必较。谚云:‘有钱嫁女,无钱教子’,其风为已下矣。今后此俗或可渐革欤”;《上杭县志》民国二十八年上杭启文书局铅印本:“女家以嫁奁不丰恐失体面,于是多索聘金、猪酒;男家亦以争体面,故事事必求其丰,致有鬻田宅以行之者卒之。婚嫁两难,此俗之所宜亟正者也”;《万载县志》民国二十九年铅印本:“至奁具,则糜费已甚,始而富家稍炫其妆,继而迭出求胜,渐至贫窭效尤,典卖以从,此则侈靡之宜变者也”,等等。
⒇《陈确集》,第515页,中华书局1979年版。
[21]徐珂:《清稗类钞?婚姻类》,第2033页,中华书局1984年版。
[22]转引自何龄修等:《封建贵族大地主的典型——孔府研究》,第160—161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23]《台湾私法人事编》,第382—384页,《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九辑,台湾大通书局1987年版。
[24]《平乐县志》卷2《风俗》,民国二十九年铅印本。
[25]《台北市志》卷4《社会志?风俗篇》,1957年至1980年铅印本。
[26]《台湾私法人事编》,第381—382页,《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九辑,台湾大通书局1987年版。
[27]《平坝县志》第二册《民生志?风俗》,民国二十一年贵阳文通书局铅印本。
[28]《台湾私法人事编》,第383页,《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九辑,台湾大通书局l987年版。
[29]《南投县志稿》卷6《风俗志》,1954年至1979年铅印本。
[30]转引自卢增荣:《清代福建契约文书中的女性交易》,载于《东南学术》2000年第3期。
[31]参见张小军:《象征地权与文化经济——福建阳村的历史地权个案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32]《清史稿》卷五百八《列女》,第14030页,中华书局1977年版。
[33]《清稗类钞?婚姻类》,第2038页,中华书局1984年版。
[34]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1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35]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第464页,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6]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第464页,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7]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第459页,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8]陈全伦、毕可娟、吕小东:《徐公谳词——清代名吏徐士林判案手记》,第171—175页,齐鲁书社2001年版。
[39]常熟地方审判厅民庭判词:“判决浦金氏呈诉易浦氏违背遗嘱欺母措粮一案”,载《江苏私法汇报》第八期,1912年12月1日出版,转引自张佩国:《近代江南乡村妇女的“财产权”》,载于《史学月刊》2002年1期。
(原文载于《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7年第2期)
(资料来源:国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