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文献通考-论清代棚民的户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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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论清代棚民的户籍问题


明清时期,我国中部和南部各省的一些山区出现了许多来自全国各地的流寓种山者。他们居住在用茅草搭盖的简易窝棚里,利用山区的土地、矿物、森林等资源,从事农业、手工业生产,因而被称做棚民。“棚民之称起于江西、浙江,福建三省。三省山内向有民人搭棚居住,艺麻种菁,开炉煽铁,造纸制菇为生”。1其后,逐渐蔓延于广东、湖南、安徽、江苏、湖北、河南、陕西、四川等省山区。棚民沿着大的山脉分布着。在明末的华东。华南地区,棚民分布在以福建西部的汀州为中心的山区。其西为九连山、大庾岭、南岭山脉、罗霄山脉,其北为武夷山、仙霞岭、括苍山2。清雍正年间,又蔓延到浙江的天台山地区。就行政区而言,在江西省,包括广信、赣州,吉安、袁州、南昌、南安、临江、饶州、瑞州九府3;在浙江省,包括宁波、台州、温州、处州、衢州、金华、严州等七府二十七州县;4在福建省,包括延平、建宁、邵武、汀州四府;以及广东的潮州、惠州、南雄、韶州四府和湖南的桂阳、郴州、衡阳、长沙等府州山区。经过乾、嘉、道、咸四朝,棚民又从浙东、浙南发展到浙西、苏南、皖南山区。在浙江西部或北部,主要分布在湖州府、杭州府的山县5,在皖南则分布在徽州、宁国、池州、滁州、广德五府州山区6,在苏南则包括江宁7、镇江、常州、苏州、松江府山区8、这一地区的棚民与浙、闽、赣、粤、湘的棚民连成一片,清后期有人以浙西为中心记叙其分布,“西至宁国,北至江宁,南业由徽绵延至江西、福建,凡山径险恶之处,土人不能上下者,皆棚民占据”9。在中部山区,棚民主要分布在被称为南山老林和巴山老林的秦岭、大巴山地区10。这一山区跨四川的保宁、太平、夔州;陕西的汉中、兴安、商州、西安、凤翔;湖北的陨阳,襄阳等十个府州;甚至延至豫西山区11。
注释:
[1]《清史稿》卷120《食货》。
[2]熊人霖《南荣集》卷11,《防菁议》。
[3]雍正《硃批谕旨》,裴率度雍正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奏。
[4]雍正《硃批谕旨》,王国栋、李卫雍正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奏。
[5]《道咸同光奏议》卷29,汪元方《请禁棚民开山阻水以杜后患疏》。
[6]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
[7]光绪《句容县志》卷6,《水利上》。
[8]李恒《宝韦斋类稿》卷91。
[9]光绪《乌程县志》卷35,《杂识三》。
[10]《清宣宗实录》卷10。
[11]《赵客亭先生年谱纪略》
棚民在山区是以租地的形式从事生产,同土地的结合并不那么紧密,时或退佃迁徙,因而,迁徙无常,往返不定,踪迹难稽是其普遍特点。明万历年间,江西袁州府的种麻棚民来自福建的龙岩地区。他们春天从家乡来到袁州区种麻,秋天收获之后,把工具及简单生活用品锁在棚内,返回福建,第二年春天又来袁州1。明崇祯年间浙东山区的靛棚,每年春季从上杭来,到冬天,成群结队回上杭2。在闽北山区制菇的棚民主要来自浙江,每年春节一过,就到福建山区制菇,收获后发卖完毕就回老家3。浙西、皖商及南巴老林中的棚民,租得山地,经营数年,土地变瘠则转徙,另租土地耕种4。因此,棚民没有必要建立永久性的住房,“不过就所租之地筑棚架屋”。5这种来去往返而不定居的特点,就使他们不可能在山区入籍。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一些棚民比较稳定地居住在山区,但户籍问题并没相应地获得解决。这样,棚民既脱离了原籍的户籍管辖,在山区又未能加入当地的户籍,游离于国家户籍之外。
封建政府对农民的人身控制主要通过土地和户籍两种形式。把农民束缚于土地上,使其“安土重迁”,易于控制,又通过户籍在政治上限制其活动区域。棚民既无土地(租地)又无户籍,因此,是受封建政府控制最弱的一部分农民。这一类农民对封建统治的反抗同有户籍的农民相比,更容易用暴力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明末农民大起义中,棚民是南方各省的一支最活跃的反抗势力。崇祯十一年,湖南的靛蓬与当地农民一起,“斩木为竿,湖南半壁几无一片宁土。”6崇祯十三年,浙东靛蓬起义,“婺括间蔓延五年”7,明廷派浙江巡抚左光先节制闽浙赣三省兵力会剿,直到明朝灭亡8。崇祯十五年,江西袁州府万载县棚民首领丘仰寰率领棚民起义军加入张献忠的队伍9。清顺治、康熙、雍世年间,江西袁州府棚民的反抗斗争尤带有反清的政治色彩。“流氓潜入袁郡耕山种苎,聚集日久,呼朋引类,酿成大患,一遇有警,则蚁附蜂发,一叛于本省金王之乱,再叛于南海海寇之震动,至康熙十三年楚氛告警,恶遂乘机窃发,斩竿竖旗”。10这三次棚民起义分别配合清朝初年清江西总兵官金声桓叛清,张煌言、郑成功的渡海作战与吴三桂的藩乱。到雍正元年,台湾朱一贵反清失败后,其部下温上贵潜入万载县棚民之中,发动起义11。棚民的反抗和斗争,对封建秩序的稳定有极大威胁,因此,封建政府极力设法控制棚民,控制的基本方法就是把棚民置于户籍和保甲的管辖之下。
注释:
[1]《宣风乡棚下郑氏族谱》,转引自《萍乡文物》第二集(1948年)。
[2]熊人霖《南荣集》卷11,《防菁议》。
[3]同治《景宁县志》卷12,《风俗》。
[4]参阅《道咸同光奏议》卷29,陶澍《陶文毅公全集》卷26,严如煜《三省边防备览》卷14,《艺文下》。
[5]道光《石泉县志》卷4,《事宜》。
[6]《明清史科乙编》第八本第784页,《湖南临蓝等处剿贼功次残稿》。
[7]熊人霖《南荣集》卷11,《防菁议》。
[8]《明清史料乙编》第八册,第796页。
[9]雍正《万载县志》卷12,《灾祥》。
[10]康熙《宜春县志》卷6,《户口》。
[11]蒋良骐《东华录》卷25,雍正元年八月。
在棚民集中的地区,明清两朝的地方政府都曾试图解决棚民的户籍问题。明嘉靖中叶以来,福建省永福县(今永泰)出现了很多来自汀州和漳州的靛蓬。万历十七年、十八年,棚民两次暴乱。县令陈思谟依靠地方绅乡的支持镇压了棚民起义,并将其编入里甲,“令里宰举山谷中种箐客民籍记之”1。明崇祯年间参与镇压浙闽赣三省靛棚起义的熊人霖曾打算对棚民“各行保甲,俾山主约束(原字为上草,下尞)主,(原字为上草,下尞)主约束箐民”2,因明朝灭亡而未能实施。清顺治五年,清政府镇压了金声桓抗清势力后,将棚民“各编保甲,造册入籍”,三千四百四十三户,四千五百三十六口棚民分别“编入”、“宜春、分宜、萍乡、万载四县民籍”,使其“岁纳丁徭,永输国赋。”这是清代“棚民户口之所由始”3。康熙年间,浙东常山县棚民在督抚的命令下“编甲造册”,并被其他有棚民的州县所采纳通行4。雍正元年,江西万载县棚民温上贵只身入山,轻易地进入万载棚民之中,并发动了棚民起义,使统治当局对棚民问题十分忧虑。大学士白潢、两江总督查弼纳、闽浙总督觉罗满保、户部尚书张廷玉等都有专折奏报棚民问题。雍正帝把重要的奏折转发到江西、浙江、福建等省,并饬令“务须细加访察,必透彻事之终始情节,再加详慎筹画。”5此后,江西巡抚裴率度、浙江巡抚李卫等都详细调查了棚民问题。于是,棚民的户籍问题便被提到中央政府的议事日程上来,制定了对棚民的各项政策。
经过这样的调查,统治阶级对棚民基本情况有所了解,初步改变了“棚民皆匪”的盲目认识。过去,统治阶级一直把棚民视为匪类,明崇祯年间湖南和浙江把靛棚称之为蓬寇或靛寇,清顺治、康熙年间江西的蔴棚也被称为“棚寇”,因此,棚民被认为是“不逞之徒”6。雍正年间这种看法已发生动摇,闽浙总督满保认为,“其间亦有良善之民,勤力耕作”,他们“因本籍无业,远投别省谋食”7,张廷玉认为,棚民是“失业之徒,沿缘依附,什佰为群,割苎沤麻,倚为生计”8,李卫经过调查指出,“棚民谆顽不等,原非尽为匪而来也,皆福建、江西贫民,因本地人多田少,不能养活,故相率就食于外方。”9虽然仍认为棚民“姦良不一”,但毕竟看到了棚民外出谋生这一基本事实。这是雍正年间制定棚民政策的认识基础。雍正二年,张廷玉提出了处理棚民问题的基本办法。
“责令(地方官)晓谕约束,导化渐摩。或奸匪不时窃发,即重加惩治,毋致蔓延贻害。安插既久,其素不为匪者,则编入烟户册籍之内。其居住未久,而踪迹莫定者,令取具五家连环保法,以杜日后事端,皆于编查保甲时一体稽核,毋许遗漏。再,棚民聚处日久,人数渐多,其中不无膂力技勇之人与读书向学稍知礼义者,亦令该州县查明,申详上司,分别考验录用,俾与彼地民人同霑圣朝之化”10。
注释:
[1]万历《永福县志》卷2《师官》。
[2]熊人霖《南荣集》卷11《防菁议》。
[3]康熙《宜春县志》卷6《户口》。
[4]康熙《江山县志》卷10《抬遗》。
[5]雍正《硃批谕旨》对裴率度雍正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奏折的硃批。
[6]《袁州府志》卷5《武事》《驱逐棚寇功德碑》。
[7]同治《常山县志》卷39《政绩》满保《察(原字为上草,下尞)杜匪檄文》。
[8]《皇清奏议》卷25,张廷玉《请定安辑棚民之法疏》。
[9]雍正《硃批谕旨》李卫雍正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奏。
[10]《皇清奏议》卷25,张廷王《请定安辑棚民之法疏》。
这个建议对棚民胁之以武力,诱之以仕途,辖之以户籍和保甲。这样就确立了对待棚民的政策基础。雍正三年七月,经过两江总督查弼纳和闽浙总督觉罗满保的调查,以张廷玉的建议为基础,制定了处理浙闽赣三省棚民的办法,其主要内容简述如下:
一、将棚民照保甲之例,每年按户编册,责成山主、地主并保长、甲长出结,送该县稽察。有情愿入籍者,准其编入。
二、在棚民多至数百户以及千户以上的州县,添拨兵弁防守。
三、编册之后,续到流移不得容留。
四、棚民入籍二十年以上者,可以参加科举考试。1
雍正四年,对上述决定稍加修改,把“情愿入籍者,准其编入”改为“已置有产业并愿入籍者”,准予编入户籍,作为“棚民保甲法”,正式颁布于世2。此后,棚民保甲法就成为处理棚民的依据。经过这样的处理,棚民虽被严格地管制起来了,但却取得了合法的居住权。
这个保甲法只是规定了处理棚民的基本政策原则,其具体办法在以后的实际处理中多有变通。如原规定不准续到棚民落脚的规定就有新的变化。雍正五年,有人就浙江省栅民问题奏请:外来棚民必须有原籍官员的印结方准安插。浙江巡抚李卫认为这样做“有势不能行者”,他认为:
“(棚民)出门时或带些许干粮,徒步跋涉,而未肯轻动盘费。若责其俱赴本县呈明,取结领批,而彼处有守候之艰,衙门有纸笔之需,伊等无知愚氓,断不能遵行,当必私自出境。地方官亦岂能于各境上尽为拦截,执行路之人而问其所往。则此法虽设,臣恐徒托空言耳。且既到浙地,无批之者十属八九,若概不收居,则垦种无业,回籍无资,是又激而成之矣”3。雍正皇帝对李卫的分析极为赞赏,批道“分剖可谓明晰”。这表明封建政府从稳定其统治秩序出发,极力设法安定棚民。为了做到这一点,对于有棚民州县的牧令选择十分严格,要求选“廉能干办之员”,4要求“牧令官员,于每年岁底亲往查点一次”5。因此,有棚民州县之官员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岁6,乾隆年间,还把有棚民的州县定为“要缺”7。这样,选官也成为棚民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
雍正以后,各省历次处理棚民问题都依据棚民保甲例,但各省情况不同,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把新到棚民编在保甲之内,设立棚头,置于当地保甲管辖之下,是各省处理棚民的共同特点。而入籍方法有四种类型。(一)、直接辑为编民,(二)、编入当地土着,(三)、入籍与限期退山相结合,(四)、单立棚民户籍等。
注释:
[1]《清世宗实录》卷34,雍正三年七月辛丑。
[2]《皇朝政典类篡》卷31,《户役二》。
[3]雍正《硃批谕旨》李卫雍正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奏。
[4]《皇清奏议》卷25,张廷玉《请定安辑棚民之法疏》。
[5]《清世宗实录》158卷,雍正十三年七月戊申。
[6]乾隆《钦定大清会典》卷5,《吏部·铨政》。
[7]《清高宗实录》卷742,乾隆30年8月丁己。
川陕鄂边区的南巴老林地区,棚民直接成为国家编民。南巴老林地区,特别是南山老林地区,明初就被政府封禁,历来虽有流民进入,但多在外缘地区,内山的流民不多。乾隆年间,时当金川之役,为了联络方便,缩短驿站里程,把驿站改线,通过南山老林地区。于是解除禁令,流民开始大量涌入。这就是清中叶南巴老林中的棚民。由于长期的封禁,这一地区的居民稀少,新来的棚民则成为主要居民。在湖北的竹溪县,棚民来自远近十余省,“陕西之民五,江西之民四,山东、河南、北之民二,土着之民二。今四川,江南、山西、广东、湖南,本省武昌、黄州、安陆、荆襄之民亦多入籍。”1某些当朝大吏甚至主张利用垦山的棚民兴“屯政”,“核其山为屯田,编其人为屯丁。即以现有之田定为口分、世业,设屯弁以管束之,作屯堡以团聚之”2。因此,棚民入籍,与历来安辑流民的办法相似,被称为“着籍”3。嘉庆二十五年,道光帝令川陕鄂各省大吏协调处理棚民,并仿明代处理郧阳地区流民的办法,“三省共议”,“于扼要之处,专设大员控制”4。道光元年十月,把棚民较多的四川太平厅改为县,正式设立知县、训导、典史等官,把陕西省的周至县、略阳县由事简之县升为事繁之县,各增加县丞一员,在棚民较多的地方设立县丞衙门,专门治理,湖北陨阳府的白河口地方,增设府同知衙门,并配备训导、照磨等官,专司棚民之事5。因此,入籍的棚民被称为“新民”,直接成为国家编民。
浙东和福建的棚民则直接加入土着户籍。在浙东地区,据雍正和嘉庆时期的记载,棚民与土着互通婚姻的情况很多6,这说明,棚民在入籍前已同当地居民有密切联系。因此,浙东棚民入籍直接编入土着,不存在单独的棚民户口。福建的棚民,相当多地保持来去不定的特点。他们虽在保甲的管理之下,但多数不定居福建,每年往返于福建和家乡之间。如,来自浙江省处州地区的制菇棚民,每年春来秋返,直到清朝未年和民国初年,依然如此。7清政府对这些棚民只能用保甲法管理。据《福建省例》户口例保甲条云,当地居民编保甲时,把山棚“一体编查,给以门牌”8。有些棚民愿意入籍,则顶替土着居民中的逃绝、死绝、迁徒不归之户,即“投认户绝丁粮入籍,”“编入土着。”9因此,福建棚民入籍后也不存在单独的户籍。
清政府对浙西、皖南地区的棚民采取入籍与限期退山相结合的政策。这一地区的棚
注释:
[1]同治《竹溪县志》卷14《风俗》。
[2]《清朝经世文编》卷82《兵政·山防》,严如煜《三省山内边防论》。
[3]严如煜《三省边防备览》卷6,《险要》。
[4]《清宣宗实录》卷10,嘉庆二十五年十二月壬辰。
[5]《清宣宗实录》卷24,道光元年十月戊子。
[6]雍正《硃批谕旨》李卫雍正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奏。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
[7]民国《南平县志》,《物产志》。
[8]《福建省例》卷6。
[9]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
民户籍问题同当地水土流失问题交织在一起。清中叶以来,这个地区的棚民开垦山场,大面积的种植玉米。在徽州府休宁县,仅浯田岭等七村就有棚九十余座,耕山棚民六百多名1。在浙江省杭州府属内之富阳、余杭、临安、于潜、新城、昌化等县;湖州府的乌程、归安、德清、安吉,孝丰、武康、长兴等县山地布满种植玉米的棚民,道光后期已开垦“十之六七”2。这样大面积种植玉米,破坏了山区的植被,“种包芦者,先用长镵除草木使尽,迨根荄茁壮,拔松土脉,一经骤雨,砂石随水下注,壅塞溪流,渐至没田地,坏庐墓,国课民生交受其害”3。不仅为本地“农田水利之患”4,“下流诸郡均受其害”5。徽州府山区为新安江上游,属钱塘江水系,浙西诸山是太湖及苏、松、嘉、湖,杭五府诸水上源。这一地区的气候特点是多雨,但过去“从未缘水连灾者,以水道深而路畅故也”。自棚民垦种玉米以来,情况发生变化,当地官员曾忧虑地记录了这一事实:“每遇大雨,泥沙直下,近于山之良田,尽成沙地,远于山之巨浸,俱积淤泥,以致雨泽稍多,溪湖漫漫,田禾淹没,岁屡不登,至于水遇晴而易涸,旱年之灌救无由,山有石而无泥,他日之钱粮何出?”6棚民垦山造田,致使水土流失,不独皖南、浙西为然。在福建省建阳县山区,道光年间,“因垦山不止,……大雨行时,沙土崩腾而下,膏腴变为石田”7。浙东丽水县,处于瓯江中游。上游山区棚民开山破土,丽水县首受其害。“处州十邑之水,除庆元半入闽江,景宁半入青田,迳入瓯海,余皆汇于丽邑,……近岁诸山经棚民垦辟,土质疏坟,蛟水骤发,挟以壅溪,患且有甚于昔。”8。湖南攸县东部山区,“重岩复岭,延袤百余里,闽粤之民,利其土美,结庐山上,种植几遍”,因此有沙压良田,堵塞水源,滞壅河道,妨碍灌溉等害9。南巴老林地区,棚民伐山,也使“河道壅塞”。10但是,这些地区都不是国家的重点漕粮区,清政府一般未加干预。可是,浙西和皖南地区则同国家漕粮基地的江南地区息息相关,清政府不能置之不理。但是,若驱逐棚民会引起棚民失所,发生事端,若不驱逐又危害下游农业区。这样就形成了对棚民的特殊政策。
在浙西地区,嘉庆六年十二月七日,由巡抚阮元立“棚民保甲法”11,制止棚民继续开山,其内容略为:
一、现在棚民免其驱逐,编造保甲。
注释:
[1]道光《徽州府志》卷4—2,《水利》,《查禁棚民案稿》。
[2]《道咸同光奏议》卷29,《请禁棚民开山阻水以杜后患疏》。
[3]光诸《分水县志》卷1,《风俗》,附《开种苞芦利害论》。
[4]嘉庆《余杭县志》卷38,《物产》。
[5]光绪《孝丰县志》卷2,《水利》。
[6]《道成同光奏议》卷29,《请禁棚民开山阻水以杜后患疏》。
[7]陈盛韶《问俗录》卷1,《建阳》。
[8]道光《丽水县志》卷14,《杂记》。
[9]同治《攸县志》卷54,《杂识》。
[10]严如煜《三省边防备览》卷9,《山货》。
[11]张鉴《雷塘庵主弟子记》,卷2。
二、清查之后,各该县外省棚民仍有在保甲册外引类呼朋,来浙种山者,即行拏究治罪。
三、嘉庆七年以后,仍有复贪利出租……治罪不贷。
四、各租山地,如有已满年限者,陆续收回。
五、未满年限者,……酌量给钱收赎,或着令改种靛青、蕃薯,茶叶等物。1
这就奠定了容留和限制退山的政策基础。但是经过这样的处理,并没有阻止棚民继续开山。嘉庆二十年又清查一次,并准部分棚民入籍。户部议准:
“浙江省棚民,核其租种已逾二十年者,现有田产庐墓,娶有妻室者,即令入籍。其年未久,业已置产缔姻,俟扣满年限,亦准其呈明入籍。若前未置产缔姻,租种山场尚未年满,及租票内并未注有年分者,应暂为安插。年限未满者,俟年满饬退,未注年分者,酌定五年饬退,俱不准再种芭芦,致碍农田水利。……此次清釐后,不准再有增添。如本地民人将公共山场,不告知合业之人,私招异籍民人搭棚开垦者,招租之人照子孙盗卖祀产例,承租之人照强占官民山场律治罪。”2
嘉庆二十一年,又重申“其原编各户棚民之外,不许再添一户”3。
嘉道年间,皖南棚民与浙西棚民的情况完全一样。休宁县浯田岭等七村,棚民大面积垦山,有害于山下农田水利。嘉庆七年,徽州府曾令该县驱逐棚民,但由于棚民已预交三十年的租银,要求按“租票”“退价”,否则拒绝离境。到嘉庆十二年,棚民在退留问题上与土着冲突,发生三条命案4。案至朝廷,嘉庆皇帝确定了处理该县棚民的原则。“以期永杜争端,辑宁民业为要”。其具体办法是,“选派廉明晓事文武大员前往查勘,或设立禁约,责令驱逐迁移,或勘定界址,就地妥为安插,不致无籍之徒,愈聚愈多,日久为害地方,亦不致驱迫过骤,激成事端”5。这就否定了一概驱逐的方针。同年五月,对本案作了如下处理,巡抚初彭龄派道员杨懋恬亲临现场,把案中棚民所租之山场,“酌断租价”,退还租金,棚民拆棚回籍,对那些无籍可归之人,“听其各安生业,不必概行查办”6。并议定章程,“以租种山场契约年限为断,限满退山回籍”7。嘉庆二十一年又重申,“棚民限满,地方官延不查办,应子议处”。8其后,皖南棚民问题,始终按上述条例处理。道光四年、五年,十七年陶澍对皖南棚民的处理9,道光
注释:
[1]嘉庆《德清县志》卷4,《法制志·禁棚民示》。
[2]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
[3]《清仁宗实录》卷316,嘉庆二十一年二月丙辰。
[4]道光《徽州府志》卷4—2,《水利》,《查禁棚民案稿》。
[5]《清仁宗实录》卷174,嘉庆十二年一月丙戌。
[6]《清仁宗实录》卷179,嘉庆十二年五月壬寅。
[7]《清仁宗实录》卷323,嘉庆二十一年十月甲辰。
[8]《清仁宗实录》卷323,嘉庆二十一年十月甲辰。
[9]参阅陶澍《陶文毅公全集》卷26。
二十三年程懋采、王植对棚民的处理都是如此,即“除历年已久,确有籍可凭者,免其驱逐,其新添之户,一概逐令回籍”1。
上述各地区的棚民,尽管入籍的形式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入籍之后与土着无别。江西棚民的户籍则完全是另一个类型,棚民户籍与土着有别,称为“棚籍”。棚民业也不同土着居民杂居在一个村庄,而是在远离村舍的山中,就所耕之地搭棚筑屋。因此,有田的棚民入籍后往往自立都图,雍正年间南昌府的怀远乡即为棚民乡,“排山者概编保甲,有田者另立都图,曰怀远乡”2。这主要是因为土着居民与棚民严重对立。在棚民集有的宁都州,“巨家寒族莫不有宗祠,以祀其先,旷不举者,则人以匪类摈之”3。棚民五方杂处,从外地流寓而来,不可能建有宗祠,因此棚民被视为“非我族类”4。在关于江西棚民的记载中,不见有棚民与土着结姻的记载。相反,在民国年间,江西的土着与棚民后裔的对立仍十分严重,毛泽东同志记载了这一事实:
“边界各县还有一件特别的事,就是土客籍的界限。土籍的本地人和数百年前从北方移来的客籍人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界限,历史上的仇怨非常深,有时发生很激烈的斗争。这种客籍人从闽粤边起,沿湘赣两省边界,直至鄂南,大概有几百万人。客籍占领山地,为占领平地的土籍人所压迫,素无政治权力。”5
这种现象一直延续到解放前夕,当客籍与土着发生争执时,土着人还咒骂客籍人“解你背锅子过岭(大庾岭)”6。因此,清政府处理江西的棚民特别慎重,尽量避免土棚之间的矛盾。在规定江西棚民可以参加入官学考试时,为避免棚民童生与土着童生争名额,规定“额外取进”。经过这样的处理,棚民渐渐地定居下来。
(二)
应该如何评价清政府对棚民户籍的处理呢?日本研究者森田明氏亦《关于明末清代的棚民》一文中,把准许棚民应试入学作为棚民“解放”即开豁为良的标誌。该文指出,“这项措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剥夺棚民的应试资格,对于棚民来说,是同良民的唯一明确的法律上的差别”。7这种看法是不符合实际的。
在封建社会中,有所谓“官贵民贱”之说,而法律上的贱民则是另外一回事。清代贱民的法律地位十分明确,不得擅自改业,不得与凡人通婚,不得参加科举考试,其子孙亦承贱籍8。而棚民在法律上与贱民毫不相同。如前文所引,清政府拘棚民入籍之前的浙东地区,就有很多棚民与土着缔结姻亲。江西棚民虽不与土着杂居,是因土着宗
注释:
[1]《清宣宗实录》卷400,道光二十三年十二月乙己。
[2]乾隆《南昌府志》卷12,《民赋》。
[3]光绪《江西通志》卷48,《风俗》。
[4]康熙《宜春县世》卷6,《户口》
[5]《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井冈山》。
[6]《萍乡文物》第二集(1948年)。
[7]见日文版《中国关系资料》(1976.18.2)。
[8]参阅《大清律例彙辑便览》,“人户以籍为定”条。
族势力的排斥,并不代女共法律地位。棚民在山区所从事的职业也富有多样化的特点,有从事种麻种靛种玉米等农业生产的,有从事造纸、冶铁等手工业和矿业生产的,有从事制菇等副业生产的。在各类生产行业中,还有出卖劳动力的佣工,这些佣工在法律上也不属于有强烈人身依附性的“雇工人”1。这说明,清政府并未限制棚民改业。入籍前的棚民,虽无入学考试之权,但这种权利是棚民在迁徙过程中自然丧失的,并非因其是棚民而被剥夺。关于这一点,后文另有专论。至于棚民子孙的地位,清政府在处理棚民问题时从未涉及之,也就是说,不存在棚民子孙的地位问题,与凡人相同。
许多事实表明,沽政府是把棚民当作流民看待的。雍正年间豁除贱籍的有陕西乐户、江南丐户、浙江惰户、广东蛋户,浙江的九姓渔户、徽州的世仆、伴当,不包括棚民。棚民在清政府的户口部类中归于“流寓异地”栏内,而乐户等则归入“改正户门”栏内2。清代的良贱概念十分明确,“四民为良,奴仆及娼优隶卒为贱”。3所谓四民,是农户、军户、商户、灶(匠)户4。棚民则属于四民中的农户,他们是离开了原籍,一时脱离了封建政府的户籍管辖的农民。因此,清代有关棚民的记述中往往同时使用流民、流寓、流人、客民等名称。棚民的社会地位直接同其脱离户籍有关,而棚民的科举考试的资格也是直接由户籍问题决定的。清政府对棚民户籍、棚民科举及对棚民的容留和驱逐都是根据流民的特点加以处理,从未超出凡人法的范围。
关于户籍问题,需要回顾一下历史。明代,农民对国家负担的赋税和徭役是分开的,有田则有赋,有身则有役。这种制度要求每个地区严格控制人口,以保证丁役的来源。明中叶实行一条鞭法以来,一切杂徭摊入地亩,赋役制度出现了“密于田土,而疏于户口”的新特点5,因此封建政府对人口的流动的控制不象以前那样严格了,人口的流动日益频繁。清代,全面实行“摊丁入亩”的赋役制度,丁身所承担的徭役已失去了独立性,人口的移动已不影响赋役制度的实施。因此,人口的迁徒是政府所允许的,清代的户籍制度也反映了赋役制度的变化,“人户于寄居之地置有坟庐逾二十年者,准其入籍出仕”6。这就默许了农民的迁徙,并在一定条件下准其在寄居地入籍。棚民正是在这个条件下流徙到山区并获准入籍的。但是,棚民在山区的生产条件是租地,没有固定财产可恋,因此入籍也不能保证其定居在山区。为了限制其迁徙,清政府规定只有那些“置有产业”7的棚民方准入籍。棚民一旦有了自己的土地财富,就不必频繁迁徙,有助于封建秩序的稳定。因此,对棚民户籍政策依据于对一般农民的户籍政策,是入籍,而不是改籍。
注释:
[1]乾隆十九年官府在处理浙江汤溪县的案件中,棚民雇工并不以雇工人论:“林乔嵩与谢起茂俱系闽民,在汤溪垦种为业,素无嫌怨。起茂堂弟谢起常雇乔崇种靛三年……林乔崇虽曾雇与谢起常帮工,但不立工契,不应以雇工论”(刑科题本。转引自《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第268页)。
[2]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口》。
[3]光绪《钦定大清会典》卷17。
[4]光绪《钦定人清会典》卷17。
[5]顾起元《客座》卷2,《户口》。
[6]《清史稿》卷120,《食货一》。
[7]《清朝文献通考》卷19,《户口一》
棚民的入学考试问题,是属于棚民户籍的派生问题。明清时期,进入官学读书的人,就取得了“生员”的资格,进入“士”的阶层,进而便可参加科举考试。但是,参加入官学的考试,必须以户籍为凭,并且有生员做保。即所谓“无籍者不得试”1。若到户籍所在地之外的地方参加考试,被称为“冒籍”2,一旦被查出,即使考取,也要被革除。棚民离开了原籍,在异地无户籍可凭,自然失去了参加考试的资格。不仅棚民如此,即使官宦人家的子弟寄籍外方,也同样不得参加考试。从这一点上说,棚民失去考试资格,并不能成为判断其为贱民的根据。
同样,给入籍棚民以考试资格,也不能成为除豁贱籍的根据。明中叶以来,为了使流民能稳定地居住下来,曾提倡流民入学。嘉靖四十一年,吴石朋镇压赣州府流民起义之后,曾建议“建社学,选择师儒训诲子弟,薰染日久,数年之内,可化顽梗之俗为礼义之乡”3。万历年间,徐贞明在北直隶提倡种植水稻,曾召募熟悉水田种植技术的南方人来教授北人耕作水稻,准其子弟“寄籍入学”4。因此,准其子弟入学,在明中叶已成为对待流民和寄籍之人的一项政策,只是未普遍施行。清代,则把迁徙入籍当作一项通行的条例,人户在寄居之地二十年,有田庐坟墓者皆可入籍,入籍之后同时取得入学和出仕的资格。清政府收复台湾之后,准“粤民寄籍闽省台湾”“附入府学”5。棚民的入学考试问题就是在这个大前提下获准的。这与法律上的贱民豁除贱籍后的入学问题是不同的。贱民改正户口后,并不能立即取得考试资格,清政府规定“以立案之日起,限俟三代后所生子孙方准捐考”6。而棚民则不存在这个问题。棚民入学资格的取得不能构成豁除贱籍的标誌,也不能根据棚民取得考试资格而反证棚民过去是贱民。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清政府只把考试权利给予入籍的棚民。那些尚未入籍的棚民,即真正的棚民仍不得享受这一权利。但这也不能说明这部分棚民仍然是贱民。他们与尚未入籍的寄居人户的待遇是相同的。寄居人户考试,“寄籍地方查明产业,如室庐以税契之日为始,田亩以纳粮之日为始,扣足二十年”7,不足二十年的人仍不准入籍考试,但他们并不是贱民。
棚民入籍问题得以解决之后,入学考试问题也自然获得解决,因此,在福建、浙江、川陕鄂边区的棚民不另外存在入学考试问题。江西棚民有所例外。按着清政府的学校制度,府州县学每年录取生员之数都有定额,若棚民同土着一体参加考试则占土着名额,侵占土着利益。江西棚民人数众多,雍正元年仅万载县就有棚民三万人,温上贵起
注释:
[1]于慎行《谷山笔尘》卷12。
[2]《清朝文献通考》卷70,《学校8》。
[3]同治《赣州府志》卷67,吴石朋《平下历疏》。
[4]法式善《陶庐杂录》卷50。
[5]《清朝文献通考》卷70,《学校8》。
[6]《清朝续文献通考》卷26,《户口2》。
[7]《大清律例彙揖便览》卷8,《户律》。
义失败后,除一百余名被镇压外,全部“核户口、编保甲,列齐民”1。为了避免土棚之间的矛盾,礼部规定,棚民子弟入籍后“于义学课习,五年后得一体考试,卷面令注棚童字样,每童生五十名,取进一名,百名以上取进二名,二百名以上取进三名,其最多者统以四名为率”2。但是,由于规定了棚童必须在入籍地区的义学读书五年,才准入试,这样就限制了许多棚民入官学。因此,地方负责学政的官员有新的请示,要求放宽限度。
“棚民子弟读书愈众,现今文武童生合例者,万载县己及七百余人,宁州、武宁、新昌等邑,多以百计,少亦不下数十名。再越数年,今之尚未符例例者,又复踵起,今之尚未报名者,闻风踵至,日见其多,蒸蒸蔚起矣。唯是,曾入义学读书者什不能一二,盖缘棚民多居山僻,距城窎远,欲赴义学,未免艰难,倘限于定例不准应试,则阻其上进之门。即自今伊始,驱入义学,犹须尚待五年,少者已壮,长者已老,锐志蹉跎,亦堪腕惜,宜请概准与试,以广皇仁”3。
雍正九年,礼部对江西棚民入学问题的新规定,取消入义学五年的条件,保留了“入籍二十年”并置有“田产”的条件,同时又增加有“庐室坟墓”的规定4。有庐室,则改变了棚居的形式,增加了不动产的比重;有坟墓则表明已有两代人的居住史。从中国的传统的血缘家族观念来说,不到迫不得已的吋候,人们是不会轻易地离弃先祖的墓地而徙居他方的。况且,如果棚民仍要迁徙,那么,要重新取得考试资格又要等待相当长的时期。这样,清政府通过仕途、财产、地缘、血缘诸种关系的结合便能有效地控制棚民的迁徙,尽力消除其来去不定的特点。
这次更动没有改变棚童额外录取的规定,但到乾隆二十八年,因应试棚民数量减少,便将宁州、武宁、靖安、进贤、奉新、新昌、永宁、德兴、宜春、万载十州县的棚童“改归土着考试”5,裁去棚额。经过这次变动,土着与棚民间的矛盾日趋尖锐,万载县尤为激烈。因此,清政府决定扩大招收名额以缓和矛盾,“文童加额四名,武童加额一名。”6但是这并没有限定棚童取进数额,按成绩取进,棚童往往超过雍正三年所定的最多以四名为限,因此土着仍认为棚民侵占了土着利益。两江总督铁保于嘉庆十三年三月奏:
“自此讦告之案,殆无虚岁。万载县土籍童生约一千数百名,学额只有十二名,加以裁去棚额,役占土额,土额愈觉减少。自合额后,棚民滋生愈多,至嘉庆六七等年,每届取进五六名不等。棚民占额既多,则土民入学愈少,虽经加增额数,合额如故,抢冒难防,土民终不能实受共益。”7
注释:
[1]同治《苏州府志》卷82,《人物9》,
[2]乾隆《义宁州志》卷4,《户口》。
[3]雍正《江西通志》卷145,《艺文》,《请棚民子弟应试详文》。
[4]《清朝文献通考》卷70,《学校8》。
[5]《清高宗实录》卷686,乾隆二十八年五月戌辰。
[6]《清仁宗实录》卷134,嘉庆九年九月甲辰。
[7]《清仁宗实录》卷193,嘉庆十三年三月。
经过大学士会同礼部讨论,决定仍实行土棚分额的办法,把十二名缺留给土着,把原增加的文童四名,武童一名,作为棚童定额,“考试时,于卷面注明客籍字样,毋庸与土籍十二名合取……以免牵混”1。通过棚童与土籍合额分额的交替,我们可以知道,棚童另立名额也没有歧视的意思。合与分,不涉及棚民的身份问题,而是要调节土棚之间的关系,免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清政府对棚民户籍的处理不但不具有解放贱民的积极意义,相反,却使棚民更难以摆脱封建政府的控制,不能使自己身份的独立性进一步发展。初期的棚民,脱离了政府的户籍,就使封建政府失去了对棚民的正常管理手段,因此棚民在身份上是相对自由的。他们同地主、山主签订租山契约,“年限一满,则弃而之他”2。以租地的形式生产,同买地相比,不仅能够较自由地选择生产地点,还使他们对封建政府的人身性相应减弱,不对封建政府承担什么法律上的义务。因此,他们宁肯租山而不买山,尽管“租价倍于买价”3。他们知道,买地必须到政府去办理手续,“过割”这块土地所承担的税粮,这就把自己束缚在封建政府手中,即“知过户之必须完漕粮,不能脱身也”。租地则没有土地所有权,“年满后则归山主,则招佃即不管漕粮”4。那些依赖佣工生活的棚民,由于他们没有户籍,也不固定在一定的土地上,因此,对雇主亦可随时脱离关系,能够较为自由地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在福建省建阳县山区,为租山植茶的江西人佣工的来自江西的棚民即有这样的特点,“此等小民,朝秦暮楚,迄乏定主”5。
清政府通过户籍的处理,使一部分棚民入籍,另一部分棚民则置于保甲的管辖之下,正是限制了棚民的自由性的进一步发展。首先,入籍要有土地、庐室和坟墓,这既使棚民重新同生产资料——土地紧密结合,又把棚民固定在狭小的地域内。棚民通过土地向政府承担纳税义务,并交纳丁口税。6那些租地的棚民也必须到政府登记,“如不赴官报明,径自搭棚居住者,照盗耕田亩律治罪”7,这就保证了所有的租山棚民必须在政府的掌握之中,由政府将其编入保甲,并由山主保结8,形成棚民对山主的人身依赖性。那些佣工的棚民,在保甲中也被政府强行置于对雇主的人身依赖关系之中。清雍正年间,浙东各县的棚民佣工就是这样被强行结成山主、(原字为上草,下尞)主与挈工之人的多重保结关系中。在金华、衢州、温州、处州、台州一带地方,分布着一些来自福建、江西的商人,他们招集外地农民进山开炉煽铁,种麻种菁。(原字为上草,下尞)主搭盖草棚挈工之人居住。浙闽总督满保规定,“令山主将出本垦种搭(原字为上草,下尞)之人细查,果系良善,出具保结,堂堂投递,准其给照,名为(原字为上草,下尞)长,将本人年貌、籍贯及所垦山地土名,都图号数,开明填入,酌量所垦多寡,限以工人数目。令(原字为上草,下尞)长变出具保结,将各挈工年貌、籍贯,俱行开载,填明照上,并取各挈工互结,准其在(原字为上草,下尞)居住”9。这样,挈工之人寻找雇主就受到很大的限制。
清政府对棚民户籍的处理,使棚民的离土自由以及棚民雇主与雇工之间货币与劳动力的交换都受到限制,阻碍着生产关系中新因素的发展。
附记:本文是在我的老师傅衣凌教授的殷切指导下写成,并在写作过程中,蒙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黄乘矩、李尚英同志,黑龙江省历史研究所李兴盛同志提供宝贵史料,在此致以诚挚的谢意。
注释:
[1]《清仁宗实录》卷193,嘉庆十三年三月。
[2]严如煜《三省山内风土杂识》。
[3]转引自谢国帧《明清笔记谈丛》,《野语条》。
[4]《道咸同光奏议》卷26,《请禁棚民开山阻水以杜后患疏》。
[5]陈盛韶《问俗录》卷1,《建阳》。
[6]同治《分宜县志》卷3,《户口》。
[7]《大清律例彙纂大成》卷20,《兵律》。
[8]《清世宗实录》卷216,雍正十三年七月戊申。
[9]同治《常山县志》卷39《政绩》,满保《查(原字为上草,下尞)杜匪檄文》
(资料来源:《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