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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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


(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华南师範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2002年,在玉门花海毕家滩的古墓中发现出土手抄本《晋律注》。本文以介绍《晋律注》相关问题爲主,爲认识与了解《晋律注》提供一些綫索。作爲裱糊在棺板上面的文字资料,它的出土位置比较独特,内容虽残短严重,但是对于认识和了解晋代的法律制度却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晋律注 法制史 考古 文献学
毕家滩,位于今天甘肃省玉门市花海乡西北部,东西长约60公里,南北宽约20-25公里,是古花海绿洲所在地,海拔1204-1270米。发源于祁连山北麓的石油河由南向北注入花海洼地。从疏勒河分流出的南石河、北石河由西向东穿过毕家滩,注入干海子湖泊。地表以风蚀光板地面爲主,土层厚,土质好,从地表废弃的田埂和水渠来看,这里曾一度爲农业较爲发达的绿洲。作爲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之一,疏勒河灌区将墓葬所在地初步规划爲4号移民村。因爲这一地段有墓葬发现,地表尚未改动,仍然保留着戈壁滩的状态。墓葬分布在2号砂梁上,有一古代水渠从砂梁正中穿过。2002年6月,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对该墓地进行了抢救性发掘。
整个墓地共清理墓葬53座,其中2座爲暴露在地表被盗的墓葬。根据墓葬出土衣物疏年代的记载,该墓地属于十六国时期的前凉、前秦、后凉和西凉时期(关于墓地出土的衣物疏有专文叙述)。棺板文字出土在M24,因爲地势较低,常年受到西北侧水塘积水浸泡,棺板腐朽严重。棺板出土时已经断裂,又逢天大风,在发现有文字时,棺板表面迅速起皮皲裂,一时仓促,在往帐篷中转移时,棺板出土的相对位置已经错乱。在帐篷内用塑料薄膜覆盖,幷时常在周围地面洒水以保持湿度。
6月12日,笔者由兰州赶到发掘现场,準备对棺板上保存的文字进行释读。6月13日,在对保存在帐篷中棺板及其上面的文字进行照相,特别是其上面明确记载《诸侯律注》的部位进行重点拍照,尽可能收集第一手资料。释文工作条件相当艰苦,炎热的戈壁滩帐篷中的温度高在40度以上,因爲棺板当时就放在地面上,没有桌子可供使用;即使有也是不敢使用,因爲棺板长时间暴露后又会起皮爆裂。释文时只能打开一小小块薄膜,边释文边覆盖,一小块一小块地释读。
在整个墓地出土的墓葬中,棺盖上都覆盖了一层芨芨草,M24也不例外。释文首先要小心翼翼地剔去覆盖在棺板上面的芨芨草,用毛笔或板刷轻轻地抚去上面的浮土;凡是文字能保存下来的地方,文字一般都比较容易释读,除严重残泐和断裂者,字体分离残损,裂开后的一个字或分在上下、或分在左右,比较难以辨认。
首先:根据现场发掘的回忆,裱有文字的M24棺板属于顶板,原来是用四块木板拼成的,帐篷中放置的位置基本上就是原来的出土位置。四块棺板,除一块上面有同下面棺板墻连接的榫铆孔保存较爲完整外,另外三块均又断爲了数块。文字都是用毛笔写成的,同时也使用了乌丝界栏,个别地方还可以看到原来的“天”和“地”。文字有大小两种字体,大者是《晋律》的正文,小字多是双行,爲注释文字,即棺板文字使用了“双行小字注”。
文字是写上去的,还是裱贴上去的。 在棺板出土后,由于没有时间来得及进行细緻的观察,最初认爲是直接写在棺板上的。因爲用肉眼很难看出棺板的上面还有一层东西。但是经过笔者的小心认真地释文后,笔者认爲是裱贴在棺板上面的。主要依据爲:首先是整个棺板文字所使用的乌丝界栏,按照一定间距排列的乌丝界栏在有的地方出现了重叠现象。原本栏与栏之间的2厘米,现在变成了1厘米一个;原本应该比较整齐的文字中间却会出现一行字迹浅淡的文字。其次是,在有的地方上面比较清楚的文字是头朝上的,但是在本行文字的下半部出现了字迹浅淡、且头朝下的颠倒字体。另外,还有一种明显不属于《晋律注》正文的文字,字体不一样之外,内容也明显不类似《晋律注》。根据以上棺板文字反映出来的几个特徵,笔者认爲是裱贴上去的。可能是在当时作好棺板后,考虑到棺板之间出现的空隙,爲了保证整个棺板的平整,就将当时已经过时不用的《晋律注》写本裱贴到了棺板的上面。因爲一张纸幷不能完全覆盖整个棺板,所以爲了保证全部覆盖棺板的表面,又在剩余的地方使用了纸张。由是导致了纸张的重叠,而重叠的纸张就形成了文字的字迹深浅不一、乌丝界栏错位和文字颠倒等现象。上层的文字,字迹清楚而色重,被压在下面的文字,字迹浅淡,有走墨的感觉。
棺板的拼接,这种现象在毕家滩墓地表现得比较明显。因爲当时环境的恶劣,大的木料不容易得到,许多棺板都是用小一些的木料拼接而成的。拼接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使用了燕尾榫连接,一种是类似M24棺板使用了小木棒作暗钉铆穿。被裱糊在棺板上的文字写本,在棺板开裂后,板与板之间部位的文字全部残损掉了。造成从上下两块板面中保留的文字复原文书原貌的工作无法进行。
一、以《诸侯律注》爲綫索判定其是《晋律注》
在最早的释文过程中,发现文字中出现比较多的是有关追捕逃亡、盗贼和奴婢的律文,而比较明确的是“诸侯律注第廿”(附图一)。
《诸侯律注》,当然要首先找《诸侯律》。因爲西汉废除异姓诸侯王后,虽也分封了同姓爲王,但是郡县制作爲我国历史上的制度则被延续了下来。所以即使有诸侯,也不至于因爲诸侯之问题而单爲之作律。当然也就不会有以之而命名的律文。幷且,已有的汉代研究文章中也没有出现过《诸侯律》问题。因行文中有许多关于奴婢逃亡和罚金的记录,语句同不久前阅读的江陵张家山《二年律令》相类,所以在田野中估计是秦汉以前的律文。但是,回到兰州后,经查对文献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律目考》,发现所书文献应该是与《晋律》相关的一种写本。
据《晋书》卷30《刑法志》,泰始三年(267年)晋武帝(265—290年)命贾充等采录汉魏之律编定《晋律》,其中的最后一章就是《诸侯律》。史书记:
文帝爲晋王,患前代律令本注烦杂,陈群、刘邵虽经改革,而科网本密,又叔孙、郭、马、杜诸儒章句,但取郑氏,又爲偏党,未可承用。于是令贾充定法律,令与太傅郑沖、司徒荀顗、中书监荀勖、中军将军羊祜、中护军王业、廷尉杜友、守河南尹杜预、散骑侍郎裴楷、颍川太守周雄、齐相郭颀、骑都尉成公绥、尚书郎柳轨及吏部令史荣邵等十四人典其事,就汉九章增十一篇,仍其族类,正其体号,改旧律爲《刑名》、《法例》,辨《囚律》爲《告劾》、《系讯》、《断狱》,分《盗律》爲《请赇》、《诈僞》、《水火》、《毁亡》,因事类爲《卫宫》、《违制》,撰《周官》爲《诸侯律》,合二十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1]
根据《晋书》的记载,泰始四年(268年),新律颁行。《晋律》颁行后,又相继有两人爲之作的注颁行。即《刑法志》中所记张裴的“律注”和《杜预传》中杜预所作的注。由于二者时间上极爲接近,不易区分,幷无传世本流行。所以,今天我们所能见到的“律注”究竟是哪一家尚无法确定。
晋时之所以出现以《诸侯律》命名的律名,自然是与其所处的社会背景是分不开的,所以探讨晋时出现《诸侯律》还应该从晋的社会环境去考察。《诸侯律》的出现,是因爲在晋武帝爲晋王时,看到曹魏的郡县制,致使大权旁落,出现中央无力控制地方局面的状况,在晋之初就广封诸侯王,幷且给诸侯王以最可能大的权力,包括赋税、军权和行政大权。这一作法虽解决了王室衰微的局面,有力地巩固了以司马氏爲首的王权,但是却因诸侯权力的过于庞大,而导致中央政权的削弱,最终酿成“八王之乱”和西晋的灭亡。当然,这是后话。就《诸侯律》而言,晋在分封诸侯的同时,相应的立法也就完成了。因爲前代没有成文可供遵循,故晋的《诸侯律》则主要是依据《周官》,即“撰《周官》爲《诸侯律》”。
西晋后期的社会动蕩不安,乃至西晋的灭亡(317年),中土人士大量外流,东晋出现侨置州县安置大量中原人士势爲必然。河西地区,则在西晋后期成了张氏的势力範围,偏安一隅。一时成了中原人士的避难所。《晋律》因西晋灭亡,立经中原地区的十六国动乱,南北朝分治,至隋朝时《晋律》已经不复存在了。隋时尚能见到的晋时的法律文书根据《隋书·经籍志》的记载只有:杜预撰二十一卷本《律本》、晋僮长张斐撰一卷本《汉晋律序注》和张斐撰二十一卷本《杂律解》。
另外,史书还表明,在南朝的齐时(479—502年),尚有《晋律》的集注本,到梁朝时就连集注本也没有了,仅能靠法度的记忆来推想了。如《隋书·刑法志》载:
(梁武帝)时欲议定律令,得齐时旧郎济阳蔡法度,家传律学,云齐武时,删定郎王植之,集注张、杜旧律,合爲一书,凡一千五百三十条,事未施行,其文殆灭。法度能言之。于是以爲兼尚书删定郎,使损益植之旧本,以爲《梁律》。[2]
在北朝,根据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律目考》,北齐时的法律是承袭了《晋律》,但是北齐律中已经没有了《诸侯律》;北周之时,律中虽沿用了《诸侯律》,但是其篇章次第是十七,与“诸侯律注第廿”是矛盾的,幷且从时代上已经比墓葬的年代又晚了很多。
之所以判断其爲《晋律注》,一是因爲 “诸侯律注第廿”这一记录与《晋书·刑法志》所记《晋律》之篇章廿的《诸侯律》正好相符;二是根据墓地所属十六国时代的界定,即西晋之后,相对于南朝的东晋,又是在河西这一比较独特的地区,有《诸侯律》这一名称的法律也只有是晋的泰始律。
二、晋律注出现的背景
《晋律注》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它应该属于自汉以来注疏体的延续。而对法律的注释,同样也是形势发展的需要。律作爲提纲絜领之文,简而明,是律文的特点,但是实际生活中却要面临千奇百怪的案例,如何用法、如何量刑,仍然会出现诸多争议。刻深之人,严刑峻法,用百方以绳人;宽容之人,宽忽小人过节,用计以宥人。司马迁的《史记》和班固的《汉书》均专门爲“酷吏”与“循吏”作传,就反映了同样法律之下,执行法律之人的态度不一,犯同样罪行的人所受的惩罚程度也就有极大区别。
从考古资料看,“律注”的最初形式,可以上推到秦。秦之前,铸刑法于鼎,旨在昭示天下,幷使小人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有所篡改。1979年云梦睡虎地秦简中《法律答问》虽然是对具体案例涉及刑罚的解释,但也可以看作是最早的对律文的解释,即是目前所能见到的最早的“律注”。如:
何谓“四邻”?“四邻”即伍人谓也。
何谓“家罪”?“家罪”者,父杀伤人及奴妾,父死而告之,勿罪。[3]
上述二简文,仅仅是从《法律答问》中任意选出的两例,在秦简的《法律答问》中类同的文字甚多。一般研究秦简或秦律的人将这些看作是对秦律的补充,或看作是秦律的内容。虽然是以问与答的形式出现的,但仍可以看作是对秦律的解释。只是行文方式略有不同,是对秦律解释的又一表现形式。
西汉初年的江陵张家山M247出土的《二年律令》之中,同样也有注的形式。如;
其轻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爲不直。
钱径十分寸八以上。虽缺铄,文章颇可知,而非殊折及铅钱也,皆爲行钱。金不青赤者,爲行金。[4]
上面引用的两条简文,直接是以律的形式出现的,但是从文义上理解,是对汉律涉及的“不直”、“行钱”和“行金”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同样可以看作是对汉律所及问题的解释。同样作爲律注理解也不会出现什麽问题。
相对于前面提到的云梦睡虎地秦简和张家山汉简中出现的对法律的解释,西汉后期,悬泉置遗址出土的“使者和中所督察诏书四时月令五十条”墻皮题记,注类文体就表现得更爲明显了,即在每条律文的下方,均有对上述令文的解释。如:
·禁止伐木。 ·谓大小之木皆不得伐也,尽八月。草木零落,乃伐其当伐者。
·毋夭蜚鸟。 ·谓夭蜚鸟使不得长大也,尽十二月常禁。[5]
证之史书与传统文献,东汉之时,律说甚多,庞杂难辨;曹魏之时,律注之风盛行,汉律之杂可见矣。《晋书·刑法志》称:
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又律有三家,说各驳异。
后人生意,各爲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6]
《晋律》初成之后,马上就有律注流行,可以说是前代律注之风的延续,只是其用意不同,《晋律注》旨在提供一个供大家遵循的标準。是对前代律文注疏泛滥的纠正和补充。这一点,杜预在其奏书中表现地很清楚。《晋书·杜预传》称:
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厝。刑之本在于简直,故必审名分。审名分者,必忍小理。古之刑书,铭之钟鼎,铸之金石,所以远塞异端,使无淫巧也。今所注皆网罗法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执名例以审趣舍,伸绳墨之直,去析薪之理也。[7]
诚如杜预所言,“律注”是爲了方便律的使用才産生的,但是两种版本的“律注”不仅没有很好地辅助《晋律》本身,而且就是两者本身的解说也大径相庭,从而又製造出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南齐书·孔稚珪》在记录东晋与南齐时所用律令的同时,也通过尚书删定郎王植的奏书,反映出两家注给《晋律》造成的不利影响。如:
臣寻晋律,文简辞约,旨通大纲,事之所质,取断难释。张斐杜预同注一章,而生杀永殊。自晋泰始以来,唯斟酌参用。是则吏挟威福之势,民怀不对之怨……取张注七百三十一条,杜注七百九十一条。或二家两释,于义乃备者,又取一百七条。其注相同者,取一百三条。集爲一书。凡一千五百三十二条,爲二十卷。请付外详校,擿其违谬。[8]
正是因爲《晋律》在其颁行之后不久就有了两家不太统一的注,到南朝的齐时,删定郎王植就将两种注疏文字取其可从者,糅合在一起,编成一本书,总共有1532条。
三、《晋律》的相关文献记载与出入:
根据上述推测,我们认爲花海毕家滩墓地出土的棺板文字是当时流行的《晋律注》写本之一的一部分。在参考文献时,发现关于《晋律》的文献记载颇爲出入。这些出入集中体现爲《晋律》的条目数,如或记载《晋律》有620条,或有630条,甚或有1530条。而根据这些出入我们又可以找到后人之所以産生这样错误的原因。
首先是《晋书·刑法志》的记录,它应该是最基本和最原始的文献。原文是:
就汉九章增十一篇,仍其族类,正其体号,改旧律爲《刑名》、《法例》,辨《囚律》爲《告劾》、《系讯》、《断狱》,分《盗律》爲《请赇》、《诈僞》、《水火》、《毁亡》,因事类爲《卫宫》、《违制》,撰《周官》爲《诸侯律》,合二十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
由之可见《晋律》原本有二十篇,620条。在其后的流传过程中,根据文献记录,在南齐时尚有集本可以看到,但是到梁武帝时连集本也不复存在了,人们知道的《晋律》已经只能凭藉蔡法度的记忆了。《隋书·刑法志》称:
(梁武帝)时欲议定律令,得齐时旧郎济阳蔡法度,家传律学,云齐武时,删定郎王植之,集注张、杜旧律,合爲一书,凡一千五百三十条,事未施行,其文殆灭。法度能言之。于是以爲兼尚书删定郎,使损益植之旧本,以爲《梁律》。
《唐六典》则杂糅已有记录将《晋律》原有的篇目同删定郎王植之的集本混爲一说,误《晋律》有1530条。此说可以从上面的《隋书·刑法志》的记载找到本源。《唐六典》称:
晋命贾充等十四人损增汉魏爲二十篇,一《刑名》,二《法例》,三《盗律》,四《贼律》,五《诈僞》,六《请赇》,七《告劾》,八《捕律》,九《系讯》,十《断狱》,十一《杂律》,十二《户律》,十三《兴律》,十四《毁亡》,十五《卫宫》,十六《水火》,十七《厩律》,十八《关市》,十九《违制》,二十《诸侯》,凡一千五百三十条。[9]
而《通典》关于《晋律》的条目作630条记录,同《晋书》的原本620条出现了分歧。当然620条与630条形成的原因是文字传抄之误,古代常用的“廿”与“卅”是极易混淆的。《通典》卷一六三记:
(贾充)等定法令,就汉九章增十一篇,仍其族类,正其体号,改旧律爲刑名、法例,辨囚律爲告劾、系讯、断狱,分盗律爲请赃、诈僞、水火、毁亡,因事类爲卫宫、违制,撰周官爲诸侯律,合二十篇,六百三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10]
《唐律疏议》记录的《晋律》条目数与《晋书·刑法志》的数量相同,只是篇目多出了八篇。《唐律疏议》卷一记:
令贾充定法律,令与太傅郑沖等十四人典其事,就汉九章增十二篇,仍其族类,正其体号,改旧(按:当作具)律爲刑名、法例,辨囚律爲告劾、系讯、断狱,分盗律爲请赇、诈僞、水火、殴亡,因事类爲宫卫、违制律,周官爲诸侯律,合二十八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11]
有关晋律篇目之数出入的记载,已见于上述所引诸家文献。《晋书·刑法志》记载晋律原本有二十篇,棺板文字《晋律注》的第二十是“诸侯律注”正好与之相合。二者数量的相符,从一方面证明了《晋书》记载的正确,另一方面则又反证了其它文献有关《晋律》篇目数量的记录是错误的。沈家本依据《隋书》和《新唐书·艺文志》认爲《晋律》有21篇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加上了张裴的《注律表》,幷单独将之作爲单独的一篇载入了文献。
前面重在探讨《晋律》条目数量之时,对于史书中出现的又一矛盾幷没有指出。因爲关係到《晋律》的流传,所以觉得有必要提出来,即前面文中提到的王植之。王植之作爲人名,在《南齐书》卷48是以“尚书删定郎王植”出现的 ,《南齐书》卷49是以“校籍郎王植”出现的。如果根据《南齐书》的记载,王植之应本名王植。不知是什麽原因,王植的名字在《隋书·刑法志》中却成了王植之。幷且根据《南齐书》的记载,王植完成的张、杜律注集本原本有1532条,与前面所引的1530条又有出入。而条目数量不一致的问题,在沈家本编定《历代刑法考》时已经注意到了。因爲不太好解决,沈家本用了“殊不可解”四字。[12]《唐六典》记录的1530条,实际上是将《南齐书》所记王植的辑本数字误作了晋律的条目数字。
四、《晋律注》文献学、古文字学的价值。
作爲法律文书写本,由于其是手写本,书写格式和用字具有非常地使用性,比较能够代表当时的文书风格与书写方式。就其本身而言,其对文献学、文字学的贡献也就由之体现了出来。
1、《晋律注》本身,成于三世纪中期,流传至四世纪末在製作棺板时埋入地下,其所处的时代,就文字本身发展的轨迹而言,是由汉代至唐,由隶书向楷书过渡的非常重要时期。文字的载体处在由纸张代替木简而最终成爲广泛使用的时代,它的出土对于纸张广爲使用的初期,文书制度的研究是很重要的。局于学识,这里仅就其与汉代的文书风格略加比较,以见二者的异与同。
西汉纸张已经开始出现,但是作爲文字图书的载体,最爲普遍的是竹木简牍,其次是绢帛之类。作爲文书,特别是法律文书能够让后人窥其全貌者应属于1992年在悬泉置遗址出土的元始五年(5年)墻皮题记。该墻皮题记是以广爲传布诏令的一种形式,本身就保留了当时的文书格式。如每行均有朱砂界栏,每条律文的开头均用黑点表示,诏令的正文和注文分段书写,上段是正文,注文则在每段的下面,开始同样用圆点,所用字体大小一样。所用字体是当时正统的隶书。这是墻皮题记体现出来的文书风格。《晋律注》即承袭原来的分行界栏方式外,同样每条律文的开始也使用了圆点,只不过界栏是黑色,即所谓的“乌丝栏”。朱黑之别,除时代之外,可能也与其性质,一爲诏书,一爲书籍写本,本身性质是有一定区别的。区别最大的是注文方式不同,墻皮题记所用字体大小与正文相同,每条注文均用圆点,《晋律注》则采用了一种新的注释方式,使用同正文比较要小一倍的字体,双行小字直接附于要注释的文字后面,即“双行小字注”。
2、时代特徵更浓:一是汉隶,一是颇具楷书风格的行书体。《晋律注》之用字飘逸潇洒,属于相当完美的书法作品。仅就其书法风格、用字,亦爲书法史的研究提供了更爲客观、真实的作品。就甘肃河西地区而言,填补了汉简书法艺术到敦煌写经体之间的一段空白。可以说开写经体之先河。
3、文字方面:《晋律注》许多用字都值得注意,这些字的使用,爲文字学的研究提供了极佳的素材。《晋律注》写本,具有很多的个人写法习惯的存在,最能体现当时的用字方式。用字方面,爲书写方便,繁简字体幷用:“与”字大部分使用“与”,而不作“与”;文字的偏旁部首使用混乱,“木”部和“扌”不分(略);偏旁混用,出现字体的变化:如“救”字作“捄”,[13]“侥”字作“邀”、“惶”作“蝗”、“虽”作“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
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职”作“軄”、“旁”作“傍”。重文号使用也分两种情况,一种类似常见的两小短横“=”,如“逋=食=”和“自=告=”。一种是类似今天的顿号“、”,如“傍、邻、”和“他、部、”。使用方法是“AABB”爲“ABAB”式。在敦煌学中,人们已经对当时的俗体字有比较多研究,那麽,十六国时代墓葬中出土的、从时代上属于晋的《晋律注》又爲敦煌学俗体字的研究提供了比较早的实物。
4、“双行小字注”。这种方式在綫装书或影印的綫装书中我们常常会见到这种注释方式。但是其起源究竟在何时呢,棺板上所出的《晋律注》使用的这种方式是否是最早的实物呢?
“双行小字注”是我国文书发展的一个标志之一,是注释这种格式充分发展的结果。自汉代就形成的注疏、集解等文体的出现,可以看作是注释的表现形式之一。按照传统说法,爲了传抄方便,以前的人们多采用经、传分离的方式,即正文和注释是分别抄录的。当然也有将正文和注释抄在一起的,甚至在今天的古代典籍中还可以找到注释误入正文的现象。
从已有的资料来看,作爲文书形式保存下来的传世文献,连篇累牍者除马王堆帛书外,早期的书籍多是写在简牍上,“双行小字注”的方式幷没有出现。其后就是敦煌和吐鲁番出土的文书或经卷写本。在最早属于南北朝之时的敦煌文书中已经可以找到这种事物证据:如1960年阿斯塔那M337出土的《急就篇注》、北魏写本《国语·周语》旧注残页、《孝经注》、《史记注》、《尔雅注》、《礼记郑玄注》、《孝经郑氏解(S.3993)》、《御注孝经(S.6019)》等等。上述实物中,年代确切者,一是北魏写本《国语·周语》,[14]一是公元519年的《急就篇注》残页。[15]二者时代接近,前者出土在敦煌,后者出土在吐鲁番。两地的交往从古至今都比较密切,可以看作是同一时代的産物。作爲一种文书现象,在两地均有出土,可见幷不是属于偶然现象。应该是当时社会生活普遍认可,或已经成爲定式的方法。也可以说是这种注释方式已经得以确定下来。
从某一现象的存在和産生的背景来分析,这一时代存在的这种方式,幷不代表它産生于这一时代,而是有其産生和发展的过程,即在北魏之前也应该存在这种方式。根据这种方式的推演,我们可以上溯找寻比较早的原物,就必然要提到毕家滩《晋律注》中的这种“双行小字注”方式。也就是说北魏时写本上的“双行小字注”,目前我们可以在十六国时代的毕家滩墓葬出土物中找到非常直接的证据。
棺板文字的“双行小字注”(附图二),除使用注释用词“谓”外,也有直接注释者。如“逗者,住留止。谓……”。方法自如得体、简明,除反映作者文字功底外,还同注释这种文书形式的演变息息相关。因爲《晋律注》的实际使用年代要比墓葬埋葬的年代早,所以这种“双行小字注”的方式还可以再往前追溯。只是再早的实物证据还没有发现,而另一种注释方式似乎又爲“双行小字注”的方式上限确定了年代(至少出土物是这样)。即汉代悬泉置遗址出土的元始五年墻皮题记“诏书月令五十条”。这种诏令以露布的形式,出现在汉代悬泉置遗址的墻壁上,独特之处,就是每行律令文的下方均有注释用语,即上面书写具体的诏令,下面是对律令的注释。正文和注释是截然分开的,互不相融。
当然也有人将汉简中出现的文书格式之一认爲就是最早的“双行小字注”,幷列出了以下几条简文作爲佐证材料。如;
入盐八斗七升 给鉼庭部卒卅人 阳朔五年正月…… 28·13[16]
闰月食
次吞隧长徐当时卒四人 卒恋利亲 卒祝自爲 用粟十石
卒崔利 卒吴道 57·15
书二封檄三 其一封居延卅井候 十月丁巳尉史蒲发
一封王宪 214·51
蓬火治所 目行寇隧绳十丈札五十檄二
以亭次传行毋留 273·1
以上四条简文,与原来所用简号不同,这里采用比较常见的版本。这四条简文,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它与后来的“双行小字注”仍然是有区别的,不应该看爲“双行小字注”。汉简中的这种记述方法,应该看作是总述和分述的关係。前面从总的数量和类别上记录某种物品,后面分类记录总述中所包含的内容。幷且在用途上也是截然不同的。因爲汉简中的分类记述是建立在汉代社会日常行政生活需要的基础上的,是缜密管理制度中必不可少的环节。这样总与分的结合,大大方便了事后的考课,幷没有注释的含义和用途。
如果说,北魏时的“双行小字注”是以前所见这种方式的最早实物能够成立的话,那麽毕家滩墓葬所出土的《晋律注》则将这种注释方式的出现时代又提早了一两百年。幷且它能作爲实物保存下来,无疑是对文献学的又一大贡献。
5、圆点:作爲每条律文的开始,其顶端均应有一个圆点标志。这一特徵主要是从残存的几处圆点体现出来的。根据现存的几处圆点分析,在每条律文的开头部位应该是都有圆点的。不仅有圆点存在,而且它的位置也比较独特。《晋律注》的圆点是在界格的上部,即写在文字的乌丝栏之上。其位置独特,同悬泉汉简墻皮题记所见汉代《诏书月令五十条》有别。
《诏书月令五十条》在每条律文顶端也有一个圆点,只是圆点在朱丝栏内部,处在每条诏书月令的开始部位。这是两者的明显区别。同时在对诏令注释之时,每条律文的开始部分也有圆点,同样可以看作是“律注”的文字,在书写格式上,题记采用了分栏注释也可以理解爲经、传分离。注释用圆点是《诏书月令五十条》与《晋律注》的区别之一;当然正文和注释文字一样大小,也是二者在注释文字时的又一区别。
圆点的使用在简牍文书中也有使用。较早的是“相刀剑册”。[17]在“相刀剑册”中,圆点用在每条鑒定法则的开始部位。因爲是写在木简上,没有明显的界栏,但是明显的捆绳标志表明原简上有三道书绳,其中的上下两道书绳位在简的两端,距离两端分别有1厘米的空间;另一道书绳正好位于简册的中间部位。值得注意的是圆点位于上道书绳之上,即上道绳子将圆点和其要标注的文字分开了。如果以上下两道书绳作爲界栏,则圆点也位于界栏之外的上部,方式同《晋律注》。
简册中出现比较晚的使用圆点的是“王杖十简”。[18]“王杖十简”是在东汉墓中出土的,将之归爲东汉时期的文书幷不爲过。只是其上圆点的使用方式同“相刀剑册”有惊人相似之处。同样的三道书绳将简册二等分,同样是每条文例的开始部位使用圆点,圆点同样是在首道书绳之上。
如果说木简上位于首道编绳之上圆点的位置还好理解的话,即它是以整体的形式出现的,那麽位于《晋律注》乌丝栏之外的圆点就有点耐人寻味了,因爲严格来说,它已经超出了原本文书的範围。从空间位置上不太好理解。但是,将二者联繫起来,作爲一类处理,恐怕也不无道理。《晋律注》乌丝栏外的圆点也许就是“相刀剑册”和“王杖十简”首道编绳之上圆点的延续。
6、重文号问题:汉简研究中的重文号问题曾经有几篇文章进行探讨过。[19]《晋律注》之中同样也使用有重文号,即在需要重复字的右下角用一重文号表示。只是文中使用了两种不同方式的符号,表明行文格式的不统一。一种是常见的重文号“=”,一种是类似今天常见的顿号“、”。
前一种的使用,在《晋律注》中的具体表现爲“发=而”、“史尚=”、“傍=邻=”、“书=”、“逋=食=”、“先自=告=”、“览=”。上述七处,其中“史尚=”和“书=”因爲上下残缺,文义不明。
“发=而”,属于《晋律注》中的双行小字注,用在追捕盗贼之时,上下文爲“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
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发=而不足及知贼所而住”。原文是在有盗贼出没的地区,地方官吏应该派足够的人手去实施追捕,“发”爲发兵之义。上文虽残,文义基本上可以理解。原文又及,如果派出的兵力不足以追捕盗贼和知道盗贼的所在延误,应该作何处罚。
“不览=”,《晋律注》中的双行小字注文,“□周领不览=即爲周,无多少之□”。从文义上看,“即爲周无多少之□”是对览的解释,仅有一字重复。
“傍=邻=”,“告语傍=邻=其□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
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指某处若有事需向傍邻传达通知,傍邻应采取一定措施。其重文方法明显是“A=B=”等于“ABAB”式。
“逋=食=”,用在《晋律注》的双行小字注文中,原文是“□逋=食=不得以人力不足爲解也。”可以理解爲“逋食,逋食不得以人力不足微界也。”联繫上下文属于对捕律文字的解释。“逋”,欠缺的意思,“逋食”,即缺乏食物、口粮。如果是应爲食物欠缺造成了失误,或引起应对出现问题,就不能以人手不足作爲藉口来推脱搪塞。重文号的使用方法明显是“A=B=”爲“ABAB”式。
“先自=告=”,属于《晋律注》中的晋律文字,上残,下面是乌丝栏形成的底边綫,表明律文在一行无法容纳转行在后一栏中。原文爲“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
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能先自=告=其”。“自告”相当于今天法律用语的“自首”,自首者可以减轻处罚。“其”字的用法同上面“傍邻其”的用法一样,属于代词。重文号的使用方式爲“A=B=”爲“ABAB”式。
顿号作爲重文号使用的情况在《晋律注》中的出现有:“伤伍、人罚金一斤”“近、”“他、部、等”“□、追捕”“諆反、叛”。五例之中,第一例文字比较全,但文义似乎无法理解,仅有一个顿号。第二和第四因下文与上文残缺不明。
第三例“他、部、等”,上下也残缺,但联繫到上下文义,用在追捕盗贼时。“部”的用法,在这里是一个地域概念,对于官吏而言即是其管辖的地区,他部即超出了其管辖的範围,属于别人管理的区域。重文号的使用方法明显是“A、B、”等于“ABAB”式。
第五例“諆反、叛”,爲《晋律•诸侯律》的首条律文,即《晋律》第廿章《诸侯律》的第一条,紧接其上爲乌丝栏的顶边綫,綫的上部明显可以看到作爲标识每条律文开始的圆点。“諆”即“谋”的本字。旧居延汉简中有名的变事书就作“諆”字。[20]原文爲“诸侯諆反、叛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
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可以理解爲“诸侯谋反、反叛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
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顿号作爲重文号其使用方法同上。
7、《晋律注》写本规格推测 既然是裱糊在棺板上的书籍,那麽它必然对当时的书籍规格有反映。只是由于棺板的皲裂,残损掉了中间至关重要的连接部位,原有文书的全貌也就很难复原了。但从北朝文书写本的规格可以对花海出土的文书面貌作一些推测。从敦煌出土的大量写本来看,当时盛行的应是经卷式的书籍形式,即书籍展开后,上下部位较窄,左右横长。横长之度不一,规格难觅,但是上下之高,却是可以判断的。唐初的写本通常都在十八字以上,北朝的写本则每每不过十六字,幷且这种统计结果“罕有例外”。[21]即北朝的写本高度所能容纳的文字最多不过十六字。有了这个数字,我们再回头看毕家滩的《晋律注》。
《晋律注》保存下来的书籍,有的地方可以看到文书的天头部位,有的地方可以看到底边“地”的部位。只是这两种情况没有在一个部位同时出现,或有天,或有地。均不能反映完整的天地高度。而保存最多的文字,除却“双行小字”外,一行至多可以释读的文字有14个。考虑到残损,估计与北朝写本的至多十六字应无太多出入。而每个字平均所占空间,以“诸侯律注第廿”的后五字是4.5厘米,以“凡五万二千卌言”7字高爲6.3厘米。平均每字所占空间是0.9厘米。即14字爲高度12.6厘米,16字高14.4厘米。加上文书写本原有的天地空白处,估计原文书的高度不应超过当时的一尺,约略较汉尺牍爲短。
五、爲法制史研究提供了宝贵的第一手资料。
棺板文字《晋律注》,虽然残损,但是因爲它是现今仅有的流传下来的最原始律文,足以表明其学术价值的重大。传统法制史的研究,《晋律》是重要的环节之一。首先《晋律》是在汉、魏律的基础上完成的,而传统文书中保存下来的汉律条文幷不多,人们对汉律的研究是在魏、晋律的基础上完成的,即由汉律演变的魏、晋律来推断汉律的条目;其次,《晋律》有目无文,多数仅有目次,幷不见太多的律文。《晋律注》虽然是注释本的《晋律》,但是因爲是正文和注释的同时抄录,即经、传融爲一体,其中保存的律令条文,自然是当时流行的晋代法律条文,注的出现,特别是注的时效性很强,又爲理解《晋律》原文提供了帮助。《晋律注》的出土,无疑会对《晋律》乃至整个法制史的研究産生巨大的影响。
就法制史研究而言,唐宋时期因爲有比较完整的法律文书得以保留下来,人们更多不太清楚而又尽力想弄清楚的法制史的上段,如作爲我国封建社会形成时期初期的秦汉之时的法制状况。除前人依据传统文献研究之外,今天考古学中提供的简牍文书,又爲秦汉法制史的研究提供了十分丰富的资料。由云梦、龙岗秦简——里耶秦简,至江陵汉简、居延、悬泉汉简、三国吴简。如此衆多的简牍,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链条,构成了复原法制史发展轨迹的重要支柱。作爲汉唐之间重要环节《晋律》的出土,爲我国封建社会法制史的研究提供了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也是《晋律注》出土的重要意义之一。
原文发表在《考古与文物》2010年第6期,略有改动。
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
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
附图一
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
文物-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修改稿)
附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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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救”字的写法,廖名春在《楚简〈五行〉篇〈诗〉说〈诗〉考》有这样的叙述:“‘捄’,帛书本作‘救’,毛诗作‘捄’。字皆从‘求’得声,故可互用。”文见《追寻中华古代文明的踪迹——李学勤先生学术活动五十年纪念文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4页。又《汉书·外戚列传下》师古曰:“捄,古救字。”《汉书》,1983年第39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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