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爵位-漢代“名田宅制”與“田宅逾制”論說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中国爵位-漢代“名田宅制”與“田宅逾制”論說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漢代“名田宅制”與“田宅逾制”論說
(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所)
內容提要:張家山漢簡的出土證實了漢初的確存在過以爵位高下及身份不同授予相應田宅的制度,即名田宅制。這套制度由于缺乏應有條件的支持,一開始就沒有徹底施行,高祖後期即名存實亡。《二年律令·戶律》是奉“高祖之法”不敢删削而原封保留,而非現行律文。武帝朝所糾劾地方豪右的“田宅逾制”,是武帝本朝的限田之制,不是漢初的“名田宅制”。之後,漢代的限田方案都沒有成功實施。“田宅逾制”、“逾限”之類詞語,應大多爲觀念性,而非特指或實指。
關鍵詞:名田宅制 田宅逾制 授田宅 私田宅
張家山漢簡公布後,關于秦漢時期的土地制度問題成爲史學界關注的一個焦點。其中較有代表性的是楊振紅和于振波兩位先生。他們先後在文字刊物和網上發表見解,就漢簡中的名田宅制及其在漢代的實施情况展開了討論,把這一制度本身的研究推向了一個新的高度。[1]不過,就這一土地制度在漢代的實施情况兩位先生見解不同:楊先生認爲名田宅制于文帝時廢止;于先生則把時間定在元、成以後。雙方涉及的一個關鍵史實是漢武帝“六條問事”中“田宅逾制”問題。那麽,“田宅逾制”之“制”是漢初的“名田宅制”嗎?漢初的“名田宅制”到底于何時廢止?下面本文從“名田宅制”的限額問題入手,就這一土地制度與“田宅逾制”之關係展開論述,不當之處,請不吝指正。
一、名田宅制中的限額問題
漢初的名田宅制,是指按爵等高下及身份不同授予相應數量田宅的制度。一般認爲源于商鞅變法“明尊卑爵秩等級,各以差次名田宅。”[1](卷68,P2230)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戶律》對此有明文規定:
關內侯九十五頃,大庶长九十顷,驷車庶長八十八頃,大上造八十六頃,少上造八十四頃,右更八十二頃,中更八十頃,左更七十八頃,右庶長七十六頃,左庶長七十四頃,五大夫廿五頃,公乘廿頃,公大夫九頃,官大夫七頃,大夫五頃,不更四頃,簪裊三頃,上造二頃,公士一頃半頃,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頃,司寇、隱官各五十畝不幸死者,令其後先擇田,乃行其餘。它子男欲爲戶,以爲其□田予之。其已前爲戶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
宅之大方卅步,徹侯受百五宅,關內侯九十五宅,大庶長九十宅,駟車庶長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長七十六宅,左庶長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五宅,不更四宅,簪裊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隱官半宅。
這是一個相當寬鬆的授田標準。不僅有爵者可以獲得大量的授田、宅院,即使無爵的公卒、士伍、庶人以及刑徒身份的司寇、受過刑的隱官等都可以獲得100畝或50畝的田,1700多平米或850多平米的宅院。[2]研究者也對此進行了充分的討論,如王彥輝從西漢初年人口與墾田的比例以及江陵鳳凰山10號漢墓出土的簡牘“鄭裏廩簿”的考察,認爲《二年律令》規定的名田宅制在現實社會中不具備應有條件的支持。[3]基于此,大家一致認爲“以爵位名田宅制度是‘限’(限制田宅數量)與‘授’幷舉,‘限’的意義可能大于‘授’”。[4]“當時名田制的法律標準可能只是一個限額,不是實授,既不强求也不保證每戶占有足額的田宅。”[5]
那麽,這個限額是什麽性質?是限制吏民可以占有的田宅數量嗎?我認爲不是。
首先,田宅的買賣使土地或宅舍的占有不可能固化不變。
田宅的交換和買賣起源較早,西周中期青銅器衛盉的銘文這樣記載:
矩伯庶人取堇章(瑾璋)于裘衛,才(裁)八十朋,
中国爵位-漢代“名田宅制”與“田宅逾制”論說貝寧 其舍田十田,矩或(又)取赤虎(琥)兩、
中国爵位-漢代“名田宅制”與“田宅逾制”論說
中国爵位-漢代“名田宅制”與“田宅逾制”論說(韋 友 )兩、
中国爵位-漢代“名田宅制”與“田宅逾制”論說韋合 一,才(裁)廿朋,其舍田三田。[2](卷3,P127)
這裏,“裁”指裁斷定值。即裘衛用價值百朋的佩玉(瑾璋、赤虎)和皮衣(鹿皮披肩與雜色皮製作的蔽膝)[6]來換取了矩伯的十三田。後來戰國初年中牟之人“弃其田耘,賣宅圃”,[3](P280)這是關于賣宅及園圃的記錄。戰國後期,趙孝成王在位時(前265-前245年),趙國的趙括“日視便利田宅可買者買之”,[1](卷81,P2447)又是關于土地買賣的實證。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6年),令“黔首自實田”,[1](卷6,P251徐廣語)讓老百姓自己申報耕地的多少,以此爲依據來課征田稅。如果《集解》引注徐廣的話無誤的話,這至少說明國家以法令的形式承認了私人對土地的占有權。漢初,不僅一般的田宅可以買賣,從國家所受之田宅的交易,也是合法的。《二年律令•戶律》:
受田宅,予人若賣宅,不得更受。
顯然所受田宅是可以轉讓和買賣的。只不過,一旦贈與或賣掉國家將不再授予。簡文中有對買賣宅舍的具體規定:
欲益買宅,不比其宅者,勿許。爲吏及宦皇帝,得買舍室。
這是對宅的特殊規定。即除了國家所授之宅,想要另行購買的,如果沒有與原來住宅毗鄰,不允許。當然,如果是毗鄰,是允許購買的。這一點與宅的繼承是一致的,如有爵位者死後,其子“前爲戶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4](P176)女子爲父母後而出嫁,其夫可“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4](P184)我想這可能是出于基層鄉里管理的考慮。同時,這條規定是排除吏及宦皇帝的,他們可以任意買宅。
對田的購買或繼承則靈活得多,沒見到有什麽額外的限制。而且一旦買賣成功,官府會及時重新登記:
代戶、貿賣田宅,鄉部、田嗇夫、吏留弗爲定籍,盈一日,罰金各二兩。[4](P177)
無疑,只要有土地買賣,土地兼幷就如影隨形。正象宋代袁采《袁氏世範•治家》所云:“貧富無定勢,田宅無定主,有錢則買,無錢則賣。”而田宅的買賣必然使田宅的占有不可能嚴格按爵位或身份的等差,永遠秩序等差不變。
其次,田宅的買賣,使漢初的田宅制度存在兩個系統,即受田宅系統與私田宅系統。
張家山漢簡的出土,證實了漢初的確有一個國家依爵位高下授予田宅的制度,而且還是一個有授有還的系統。但是如上引論者所言,在漢初這套制度不具備應有條件的支持。因此,國家授給應不是人們獲取田宅的唯一方式,繼承或購買可能更爲常見,且是田宅獲取的主要方式。如陸賈在呂太后用權之時“以好畤田地善,可以家焉”,乃病免家居。還分他的五個兒子每人二百金,令其置業生産。[1](卷97,P2699)顯然,陸氏家族的田地産業應是自行購置。
張家山漢簡中有這樣一條簡文:
卿以上所自田戶田,不租,不出頃芻稾。
何謂“自田戶田”?史學界目前還沒有一個滿意的解釋。人們在涉及這條簡文時往往很籠統,如朱紹侯認爲卿級爵位以上的人“不僅獲得大量的田宅,而且還給予免除田租、芻稾稅的特權”。[5]高敏等也持同樣的觀點,認爲卿爵以上爲“不出田租和不納芻稾稅的特權高爵戶”。[7]我們知道,卿爲左庶長至大庶長爵,侯爲關內侯和徹侯,屬于高爵者。[8]國家在授給田宅時“以爵先後”,《二年律令•戶律》“未受田宅者,鄉部以其爲戶先後次次編之,久爲右。久等,以爵先後。”[4](P176)所以,理論上當國家有足够的田宅可以授予時,高爵者的田宅授予是有保障的。但這不能說明,在實際執行的過程中高爵者都能優先獲得土地,要麽就不會有高祖“今小吏未嘗從軍者多滿,而有功者顧不得……其令諸吏善遇高爵,稱吾意”[6](卷1下,P54-55)的詔書了。既然國家不能保證高爵者的授田宅,而法的精神又是以“有功勞行田宅”,所以對高爵者自行解决的戶田免除租稅就在情理之中了。正是在這一層意義上,筆者以爲“自田戶田”應爲自行購置、被贈與或繼承的私田。
而私田不僅僅是庶民、普通有爵者可以置辦,即使“封君食租稅”的徹侯也置私産,最典型的例子是酂侯蕭何,“置田宅必居窮處,爲家不治垣屋。曰:‘後世賢,師吾儉;不賢,毋爲勢家所奪。’”[1](卷53,P2019)後世列侯置私産的事例更多,象武帝時武安侯田蚡“治宅甲諸第。田園極膏腴”,還看中了魏其侯的城南田,與之爭奪;[1](卷107,P2844-2849)成帝時丞相張禹“多買田至四百頃,皆涇、渭溉灌,極膏腴上賈”;[6](卷81,P3349)章帝時竇憲以低價“奪沁水公主園田”等等[7](卷23,P812)。不僅僅是列侯,甚至皇帝、皇子也有置私産者,象成帝“置私田于民間,畜私奴車馬于北宮”;[6](卷27,P1368)東漢靈帝“還河間買田宅,起第觀。”[7](卷78,P2536)光武帝的皇子濟南王劉康“多殖財貨,大修宮室,奴婢至千四百人,厩馬千二百匹,私田八百頃”。[7](卷42,P1431)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漢代的土地制度中存在著兩個系統,一個是國家的封國、授田宅系統;一個是自行購置或繼承、贈與的私田宅系統。國家所授田宅有授有還;私産則無所謂授與還。所受田宅在買賣或轉讓過程中要受國家監督,一旦出售或轉讓,則不再授予;私産則自由得多,這可從出土的土地買賣契約爲私契而非官契中得到證明。[9]這一點與我們現實生活中的住房制度極爲相似。在福利分房的後期,國家或單位一般按級別分配給職工住房,但不限制級別低的人自行購房;在住房私有化的過程中,又産生了房改房與私産房的區分。房改房可以繼承,也可以出售,但在出售時由國家指定部門負責,幷要加蓋出售人夫妻雙方單位人事、紀檢等部門的公章;而私産房只需要房産證與身份證即可。
那麽,自行購置或繼承的田宅有沒有一個法定的標準?我們從漢初有限的史料中找不到這方面的規定。秦漢之際的宣曲任氏,“任氏折節爲儉,力田畜……富者數世”;秦陽以田農而“蓋一州”。[1](卷129,P3280-3282)孟康在給《漢書》作注時認爲秦陽“以田地過限,從此而富,爲州中第一也”。[6](卷91,P2694注)孟康爲曹魏時人,他的注釋無疑帶有後世限田的精神。僅從《史記》、《漢書》的記載我們只知道他們田業很大,幷不能得出“田地過限”的結論。《史記•蕭相國世家》提到蕭何曾“多買田地,賤貰貸以自污”,“賤强買民田宅數千萬”,但沒有任何迹象說明他“田宅逾制”。
所以,名田宅制中的上限,是指國家授予田宅的限額,而非吏民可以擁有田宅總數的限額,自行購置或繼承、贈與的田宅當不在限額之內。
二、“田宅逾制”之“制”非“名田宅制”
田宅逾制一詞,最早出現在漢武帝元封五年(前106)的“六條問事”中。“六條問事”是武帝時刺史巡察郡國,奉詔糾劾豪强與二千石的六類不法行爲。第一條就是詔問“强宗豪右田宅逾制”。[8](P208)那麽,既然沒有爲田宅占有的總數立限,爲什麽會有“逾制”之說?這個“制”是不是“名田宅制”?
(一)以軍功爵行田宅是名田宅制的精神
如前所述,一般認爲漢初的“名田宅制”源于商鞅變法時的“明尊卑爵秩等級,各以差次名田宅”。而商鞅名田宅的核心是以爵位高下名田宅,事實上爵位獲得的主要途徑又爲軍功。[10]《商君書•境內》:“能得甲首一者,賞爵一級,益田一頃,益宅九畝”。據楊振紅考釋,九畝即爲一宅。劉邦在與秦軍及楚漢戰爭中,也以爵來賜軍功。如樊噲“戰碭東,却敵,斬首十五級,賜爵國大夫”,從劉邦與章邯軍作戰濮陽,“攻城先登,斬首二十三級,賜爵列大夫”,後來又因“破李由軍,首十六級,賜上間爵”;[1](卷95,P2651-2652)曹參也先後被“賜爵七大夫”、“遷爲五大夫”、封爲“執帛”、“遷爲執圭”等等。[1](卷54,P2021-2022)高祖五年(前202),楚漢戰爭結束,社會最迫切的問題是流民歸鄉、軍卒復員。于是高祖一方面詔令流民各歸其縣,“複故爵田宅”;一方面又詔“軍吏卒會赦,其亡罪而亡爵及不滿大夫者,皆賜爵爲大夫。故大夫以上賜爵各一級”。對從軍征戰者普賜軍功爵,而且最低的爲大夫。其下還有不更、簪裊、上造、公士四級。由此可以看出漢初的爵制儘管在爵名或爵的特權上與秦制有所區別,但以爵獎勵軍功的精神則與秦制是相通的。而名田宅制以爵位高下授田宅,本身就是對有軍功者的最大優惠,正如高祖本人所說“法以有功勞行田宅”。[6](卷1下,P54)
(二)名田宅制在漢初的施行情况
不過,以“有功勞行田宅”的名田宅制在一開始就出現了問題。高祖頒詔的當年即出現了“小吏未嘗從軍者多滿,而有功者顧不得”的情况。也就是對有軍功的高爵者不能授予足够的田宅。于是,高祖多次頒詔“數詔吏先與田宅”,要求地方官吏先授給高爵者田宅。最後還强調“諸吏善遇高爵,稱吾意。且廉問,有不如吾詔者,以重論之。” [6](卷1下,P54)這道詔書的執行效果怎樣?沒有史料來說明。不過,之後高祖又平定异姓諸侯王、出擊匈奴等,對隨軍吏卒不再賜爵授田宅,只是提到了具體的優惠,如高祖八年(前199)“令吏卒從軍至平城及守城邑者,皆複終身,勿事。” [6](卷1下,P55)十二年(前195),在回顧自己無負天下賢士時又說“其有功者上致之王,次爲列侯,下乃食邑……爲列侯食邑者,皆佩之印,賜大第室。吏二千石,徙之長安,受小第室。入蜀漢定三秦者,皆世世複。” [6](卷1下,P78)只是提到了賜第室,複除徭役,沒有提受田之事。這是不是顯示此時受田宅的制度在事實上已經破壞?爵所賦與的特權在現實社會中已與剛建國之時不同了?
此外,自孝惠始開始頻繁地普賜民爵。惠帝即位(前195)至呂后二年(前186),在不到十年的時間裏,先後四次賜爵“戶一級”,即高祖十二年(惠帝即位時)、惠帝元年、五年、高後元年。如果一家之戶主不變,普通的民戶爵最低爲不更、高祖五年復員的軍吏卒最低爲五大夫,以名田宅的規定數額推定,每戶田宅面積分別爲田400-2500畝,宅院6856-42848平方米。[11]試想,天下初定國家掌握較多土地之時尚不能滿足高爵者的足額田宅,在戶戶都有爵的情况下還能保證授予?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根據當時的生産力水平,如此多的土地也不是一戶人家所能勝任的。《漢書•食貨志上》晁錯曾說“今農夫五口之家……其能耕者不過百畝”。所以,我們懷疑以爵位高下授田宅的制度只是在天下初定之時實行過,且律令制定的本身首先是爲了滿足高爵者的田宅授予,而不是一般的民戶,要麽高祖也不會對“小吏多滿”頗有微詞。由此,我們武斷地認爲以爵位高下授田宅的制度在高祖後期即已名存實亡、律文徒具了。
事實上,不僅僅是以爵位名田宅的制度已經廢止,就是與爵挂鈎的其它惠利,都逐漸發生了變化。如受鬻之法,《二年律令·傅律》:
大夫以上【年】九十,不更九十一,簪裊九十二,上造九十三,公士九十四,公卒、士五(伍)九十五以上者,禀 米月一石。
而文帝即位之時,“養老令”明文規定:
年八十已上,賜米人月一石,肉二十斤,酒五鬥。其九十已上,又賜帛人二匹,絮三斤。賜物及當禀鬻米者,長吏閱視,丞若尉致。不滿九十,嗇夫、令史致。二千石遣都吏循行,不稱者督之。
我們清楚地看出,原來老年受鬻,以爵位高下爲標準,高爵者早受,低爵者晚受;文帝時只以年齡爲斷,爵位已不起任何作用了。
除此之外,還有“受杖法”。杖,即王杖。是漢政府養老政策中側重于維護老人社會地位的一項措施。《二年律令•傅律》以爵位的高低來劃分受杖年齡,“大夫以上年七十,不更七十一,簪裊七十二,上造七十三,公士七十四,公卒、士五(伍)七十五,皆受杖(仗)”。而後世“七十受賜王杖”成爲統說。如王充《論衡•謝短》:“七十賜王杖,何起?”武威漢簡:“年七十受王杖者,比六百石……”等等[9],都不再提及爵位高下問題。
所以,正如日本學者西嶋定生所言,爵“這種特權依各該時代諸條件之不同,不見得都有固定不變的內容”。[10](P319)爵制是一個單獨的系統,與受鬻法、受杖法一樣,田宅授予只是在特定時期附之于爵的特權,而這種特權一開始就沒有得到保障,更不用說後世的實施。當然,也正是因爲爵所附屬特權的內涵已經改變,才有了惠帝時期頻繁的普賜民爵,二者又是相輔相成的。
(三)《二年律令》的現行性質疑
如果如我們上面所分析的,名田宅制在高祖後期就已名存實亡了,爲什麽十來年之後還會出現在律令中?而且,《二年律令》因有呂宣王(呂后父的謚號,呂后元年追贈)之稱,以及曆譜編年的最後年號是呂后二年(前186),張家山漢簡整理小組認定《二年律令》是呂后二年施行的法律。[12]這是不是與我們的分析相矛盾?
這涉及到了法律的屬性問題。現代法學認爲,法律有一個派生的屬性,即滯後性。它是指法律在固化立法意圖而成爲其載體後,在其穩定的調控區間內,反映和調控社會關係的效能逐漸削弱的屬性。[13]通俗地說就是由于社會的發展,相對固定不變的法律不能適應社會情勢的變化,滯後于社會現實。而法律的這一屬性在古在今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近人王世杰曾在《社會科學季刊》中對法典所載幷非都是現行法有一個概括:
中國法典所載律文,就在當時也幷不都是現行法。這是中國歷代法典的一種奇特現象……有時一種律文雖是已經廢止的律文,雖于法典成立後亦幷不叫他發生效力,然而編纂法典的時候,或因留備參考,或因不敢删削祖宗成憲,便仍將那種律文保留在內。[14]
《二年律令•戶律》,其內容與高祖五年大規模給復員軍吏賜爵、以法行田宅相附,應該是高祖五年詔經過修訂而入律。律文中“不幸死者,令其後先擇田,乃行其餘”之類的話很可能就是詔書原文。因爲惠帝與呂后時大規模軍事戰爭已結束,很少會有其它的情况産生“不幸死者”。高敏先生也從高爵之稱證實《二年律令•戶律》的製作年代即爲高祖五年五月。[11]如果這一推測成立,那麽《二年律令·戶律》在呂后二年是不是現行律就成了問題。
此外,《賊律》第一簡關于“降諸侯”“諸侯人來攻盜”的律文,也與呂后時期的情况不符。我們翻檢史書,就會發現“諸侯”、“諸侯人”之類的稱呼主要指戰國時期的關東六國諸侯。《史記•秦始皇本紀》:“項羽急擊秦軍,虜王離,邯等遂以兵降諸侯。”《項羽本紀》:“及秦軍降諸侯,諸侯吏卒乘勝多奴虜使之”。《蒙恬列傳》:“秦宗室大臣皆言秦王曰:‘諸侯人來事秦者,大抵爲其主游間于秦耳,請一切逐客。’”等等。而漢初沿用這種稱呼,除了習慣的承襲外,無疑與异姓諸侯王外托君臣之名,內有敵國之實的嚴峻政治形勢有關。而劉邦去世之前七個异姓諸侯王,只有長沙王地處偏遠,文帝時無後而絕外,其餘諸國都已被鏟除。呂后二年,諸侯王國均爲劉氏或呂氏,再用這種敵國的態度來對待,顯然已與當時的政治形勢不相附合。
所以,筆者以爲《二年律令》中律文幷非都是現行法律,某些律文很可能是奉“高祖之法”不敢删削而原封不動地保留。如果僵化地把《二年律令》的律文認定爲呂后二年所施行的法律,必然不利于揭示漢初歷史的真實。
(四)“田宅逾制”之“制”非“名田宅制”
如我們上面所分析的,名田宅制在高祖後期就已經名存實亡,《二年律令》中的律文只是對高祖之法的尊崇而照搬。那麽武帝時期的“田宅逾制”之“制”就决非“名田宅制”,這又是一個什麽制度呢?
我們知道武帝的六條問事頒行于元封五年(前106),而在此十幾年前,即元狩四年(前119)[15],董仲舒曾提出過一個“限民名田”:
……(秦)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賣買,富者田連仟伯,貧者亡立錐之地……漢興,循而未改。古井田法雖難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淡不足,塞幷兼之路。鹽鐵皆歸于民。去奴婢,除專殺之威。薄賦斂,省繇役,以寬民力。然後可善治也。[6](卷24上,P1137)
從董仲舒的上書我們可以看出,這是他就當時“外事四夷,內興功利,役費幷興,而民去本”的情况所提出的一系列改革主張。此時,正是漢帝國大規模反擊匈奴的時侯,軍費、兵力消耗很大,這些讓利于民或觸動社會制度方面的主張在當時大多不可能實施。但是就在這一年夏天衛青、霍去病“大出擊胡”,結果財力大匱、將士得不到俸祿。于是算緡令、告緡令開始實行,徵收商賈資産稅,幷獎勵告發隱匿不實者。而此令的最後就是一道限田令:
賈人有市籍及家屬,皆無得名田,以便農。敢犯令,沒入田貨。[6](卷24下,P1167)
此令明令禁止商賈名田。其它吏民有沒有限制?這是不是一道完整的詔令?我們來看《漢書•哀帝紀》綏和二年(前7年)的限田方案:
王、列侯得名田國中,列侯在長安及公主名田縣道,關內侯、吏民名田,皆無得過三十頃。諸侯王奴婢二百人,列侯、公主百人,關內侯、吏民三十人。年六十以上,十歲以下,不在數中。賈人皆不得名田、爲吏,犯者以律論。諸名田畜奴婢過品,皆沒入縣官。
這裏提到的是對王、列侯、關內侯、公主、吏民、賈人幾類主體的限田限奴方案。而同一個限田方案,《漢書•食貨志上》却只提到上述王、列侯、關內侯、公主、吏民的占田、奴婢的限制,沒有提到對商賈名田之禁。顯然這是記史者述史的側重點不同而有所節略。這樣,我們不得不考慮武帝時期是不是對商賈的限田與對其它吏民的限田本爲一道詔令,只不過《食貨志下》側重于對商賈“多積貨逐利”現象的限制,而未便提及其它吏民。限于史料,我們不知道武帝時期限田到底針對的是哪些人,限田的標準是什麽,但由對商賈的限田令,我們可以肯定地說:漢武帝在元狩四年或稍後的時間裏,曾頒布過一個限田令。元封五年糾劾强宗豪右的“田宅逾制”之“制”,就是武帝本朝的限田之制。不過,武帝朝的限田令實行的時間應很短暫,否則就不會有哀帝朝引起軒然大波的限田限奴之議了。
但是,哀帝朝的限田方案因觸及到了權貴階層的利益,“詔書且須後,遂寢不行。”[6](卷24上,P1143)王莽時,實行王田私屬,“皆不得賣買。其男口不盈八,而田過一井者,分余田予九族鄰里鄉黨。故無田,今當受田者,如制度。”[6](卷99中,P4111)由于脫離現實,也以失敗而告終。不過,由于西漢的幾次限田活動,以及士大夫們的倡導,“田宅逾制”成爲了古代漢語中的常見詞。東漢的史料中“田宅逾制”或“逾限”之類的詞語也常被提及,如光武時度田不實,皇子劉莊說:“河南帝城,多近臣,南陽帝鄉,多近親,田宅逾制,不可爲准。”[7](卷22,P781)荀悅《申鑒•時事》:“富人名田逾限,富過公侯。”筆者以爲東漢初豪族的大地産已經形成,當時連以檢劾墾田戶口多少爲目的的度田都不能實行下去,更不用說“限田”和打擊“田宅逾制”了。[16]所以此類詞語應大多爲觀念性,而非特指或實指,更與漢初的名田宅制沒有了直接關係。要麽,東漢末經學家鄭玄也不會認爲“漢無授田之法”[12]了。
本文曾在《史學月刊》2007年第1期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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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漢]班固.漢書[M].北京:中華書局,1962.
[7][宋]範曄.後漢書[M].北京:中華書局,1965.
[8][漢]蔡質撰 [清]孫星衍校集.漢官典職儀式選用[M].據[清]孫星衍等輯.周天游點校.漢官六種[M],北京:中華書局,1990.
[9]考古研究所編輯室.武威磨咀子漢墓出土王杖十簡釋文[J].考古,1960,(9).
[10][日]西嶋定生著 武尚清譯.中國古代帝國的形成與結構――二十等爵制研究[M].北京:中華書局,2004.
[11]高敏. 〈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年律令〉中諸律的製作年代試探[J].史學月刊,2003,(9).
[12]李學勤主編.周禮注疏[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1]詳見楊振紅:《秦漢“名田宅制”說——從張家山漢簡看戰國秦漢的土地制度》,載《中國史研究》2003年第3期,增補稿(2006年1月)見于簡帛網《漢簡專欄》:http://www.bsm.org.cn。于振波:《張家山漢簡中的名田制及其在漢代的實施情况》,載《中國史研究》2004年第1期。增補稿(2005年9月)見于簡帛網《漢簡專欄》:http://www.bsm.org.cn。
[2]宅的面積參見上引楊振紅文。
[3]參見王彥輝:《論張家山漢簡中的軍功名田宅制度》,載《東北師大學報》2004年第4期。
[4]上引楊振紅文。
[5]上引于振波文。
[6]參見唐蘭:《西周青銅器銘文分代史征》,中華書局1986年版,第461頁。
[7]參見高敏:《論西漢前期芻、稾稅制度的變化發展――讀〈張家山漢墓竹簡〉札記之二》,載《鄭州大學學報》2002年第7期。朱德貴:《〈史記〉卷二二〈漢興以來將相名臣年表〉“田租稅律”考》,載《中國社會經濟史研究》2005年第4期。
[8]參見李均明:《張家山漢簡所反映的二十等爵制》,載《中國史研究》2002年第2期。李均明說與《續漢書•百官志》劉昭補注劉劭《爵制》有所不同。主要區別在于大夫爵與士爵的劃分,李均明認爲大夫爵爲五大夫與公乘兩級。《爵制》爲五大夫、公乘、公大夫、官大夫、大夫五級。本文關于侯、卿、大夫、士爵的劃分依李均明說。
[9]詳見林甘泉 童超:《中國封建土地制度史》(第一卷),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327頁。
[10]戰國及秦爵位的獲得還有以下幾種途徑,但所占比例較小:《墨子•號令篇》:“收粟米、布帛、錢金,出內畜産,皆爲平直其賈,與主券人書之。事已,皆各以其賈倍償之。又用其賈貴賤、多少賜爵,欲爲吏者許之。其不欲爲吏,而欲以受賜賞爵祿,若贖出親戚、所知罪人者,以令許之”;《史記》卷六十八《商君列傳》:“告奸者與斬敵首同賞”;《史記》卷六《秦始皇本紀》:“遷北河榆中三萬家。拜爵一級。”
[11]采用上引楊振紅文統計。
[12]參見《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第133頁。
[13]參見殷冬水:《法律滯後三論》,載《行政與法》1998年第2期。
[14]轉引自楊鴻烈:《中國法律發達史》,商務印書館1930年影印版,第5頁。
[15]《兩漢紀•孝武皇帝紀》把此事系于元狩四年春。
[16]東漢時舍宅在規格上還存在逾制之說,《後漢書》卷七十一《皇甫嵩朱俊列傳》:皇甫嵩“討張角,路由鄴,見中常侍趙忠舍宅逾制,乃奏沒入之。”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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