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法治最根本的精神深藏于宗教智慧之中,因此就象西方的法治传统与西方基督教文明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一样,人类试图寻求全球和平的可能,寻求共同的规则也只能深入到宗教智慧中。没有一个全人类共同接受的信仰体系,共同的规则就不可能。
1993年8月28日至9月4日,在芝加哥召开了包括几乎每一种宗教的6500人参加的世界宗教议会大会,第一次提出并且制订了《走向全球伦理宣言》,宣言认为,“只依靠法律、常规和惯例,无法创造或强加一种更好的全球秩序…没有道德的权利不可能持久,而且没有一种全球伦理,便没有更好的全球秩序”。人类已经向着和平共处的共同伦理基础迈进了一大步,《走向全球伦理宣言》提出四项基本原则:“1、坚持一种非暴力与尊重生命的文化;2、坚持一种团结的文化和一种公正的经济秩序;3、坚持一种宽容的文化和一种诚信的生活;坚持一种男女之间权利平等与伙伴关系的文化。”这种努力是可喜的,但是不可否认,这些原则要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时间,而且与国际法制订规则类似的是,全球伦理宣言为了打破宗教信仰的彼此隔阂,避免宗教纠纷而不能向全人类推荐(而非强加)一个共同的宗教信仰,尽管全球伦理宣言是在各大宗教共同认同的四个宗教诫命(不要杀人、不要偷盗、不要撒谎、不要奸淫)基础上提出,但是难以回避的是许多宗教的教义经常自相矛盾。三大宗教中都多少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当任何一个宗教,在其教义内部本身尚未取得统一的情况下,上述诫命延伸出来的伦理准则就不可能被广泛认同,因此,值此全人类都有可能寻找新的宗教信仰的时候,如果有人或者组织创立一种新的教义统一、充满仁爱精神的宗教信仰也许是一件有意义的事——因为毕竟人类的大部分是有宗教信仰的。但是,即便如此,世界上还有无宗教信仰的民族,要让他们成为宗教信徒,本身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真正的统一信仰并不存在,在这个意义上说,既然信仰不可能统一,那么伦理就不可能统一;伦理不可能统一,那么实践的万民法就不可能真正存在。
尽管纽伦堡审判没有给世界带来预期的希望,但是,它毕竟开创了一种先例,这种先例的价值是永恒的、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它第一次在敌对的各国之间践履万民法(而不是象巴黎和会一样的分赃),给这个愚蠢的世界留下一线曙光。
2、底线伦理:良知拒绝恶法
1961年,美国好莱坞出品了获得奥斯卡四项大奖的电影《纽伦堡审判》,该片讲述了三个大夫因为执行命令而给犹太人施行断种手术,从而被检察官起诉的故事。这部影片最终要表现的是在一个集体性的罪恶中,个人到底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多大的责任。纽伦堡审判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即上文提及的反人道罪罪名,在这项规则中表明了这样一个思想,“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对于任何平民的非人道罪行或是迫害,无论它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国的法律,只要该迫害属本军事法庭判决权限之内或与之相关,均属此罪。”其中“无论它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国的法律”直接涉及到作为某个国家的国民是否必须遵守其本国的一切法律,按照法律实证主义的思路,公民应当守法,因此就应当遵守所有的法律,无论法律是不是恶法。实际上,这不仅仅是许多不懂法律的人的看法,也是许多法学家的态度。尤其在一些法治传统非常稀缺的国度里,自然法还根本没有成为人们普遍共识的时候,人们容易不遵守或者仅仅把自己当成遵守法律的机器,前者的不遵守现象往往是因为如果遵守将对自己不利,尽管法律是正义的法律;后者的遵守行为往往是因为遵守会给自己带来利益,或者虽然不会带来利益,但是遵守法律就不会失去既得的利益,尽管从良心上来衡量,他们遵守的法律是邪恶的法律。持这种态度的法学家们是从秩序稳定的目的出发,认为如果允许人们拒绝法律,将导致失序,他们认为为了秩序可以牺牲正义,唯一的校正办法是从立法权入手,将原有的恶法废除,但是这样的思路并不能解决恶法被废除之前的行为准则问题。因此,这样的理论不能对类似于纳粹党徒们的行为判处罪行,因为德国迫害犹太人是在制定法的法律范围内的罪行,这正是德国人的普通民众之所以大规模迫害犹太人的原因。因为他们认为自己的罪恶能够得到法律保护,是法律要求他们犯罪的,如果谁有罪,那就是法律有罪而不是具体犯罪的人有罪。在这种荒谬的逻辑下,法律成为了目的,而人反而成了手段,但是实际上真正的目的却是某些特别的人需要满足自己的邪恶欲望,法律是他们的手段,执行法律的人则是他们的手段的手段,因此最终无论执行法律的人还是被迫害的人都成为那些特权者的手段。
但是,这种恶法亦法的观点在纳粹德国是天经地义的,大量的史料表明,迫害犹太人是整个德意志民族的诉求,而绝不仅仅是希特勒及其奴才们的想法。甚至迫害犹太人是全欧洲(北欧除外)、澳洲的潜意识,否则我们无法解释当犹太人逃亡的时候为什么受到那么多国家的冷漠对待,甚至许多国家明确表示没有地方可以安置犹太人,也正是有这样的民众基础,这样的文化基础(关于欧洲对待犹太人的传统可以参见本书《正义的召唤》篇),纳粹德国在迫害、屠杀犹太人的“事业”上才会如此成功。因此,杰克逊在为纽伦堡审判制定的宪章里确立反人道罪的罪名是非常了不起的,并且明确将遵守恶法排除在抗辩理由之外。纽伦堡审判的恶法非法思想使得人类在生存规则领域中,良心成为最重要的规则基础。这一思想宣布,违反良心、违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不得执行,如果执行,执行者将成为罪犯。爱因斯坦于1950年7月19日写给美国科学工作者团体的公开信从正面的角度阐述了制度是由具体的个人支持的,因此个人的良心应当校正邪恶的法律而对正义负责——当法律无法对正义负责的时候,并且他认为这是每一个人的责任。当然,人们可能会说,什么是良心,良心有没有准确的指向,确实,良心没有准确的指向。法国哲学家安德鲁·格鲁斯曼(AndreGlucksmann)说:“天堂标准无法统一,但我们却可以比较容易就地狱的概念获得共识。”也就是说,我们可能难以说清楚什么是善,但是,我们肯定可以知道什么是恶,而实际上,格鲁斯曼还是过于乐观,人们往往对什么是恶也未必明白,否则,我们就无需与一些并无恶行的人争论宗教迫害为何是恶,1415年7月6日,捷克的宗教改革家杨·胡斯(JanHus)被处火刑时看到一个老妇人虔诚地拿了一块木料添加到他的火刑柴推上,他感慨地说:“神圣的单纯!”胡斯的这句话完全可以理解为她对这位无知老妇人的嘲讽和痛惜。伟大的德国神学家迪特里希·朋霍费尔在《狱中书简》里有一段论述“愚蠢是一种道德上的缺陷,而不是理智上的缺陷”的精彩思想,他认为,愚蠢比直接的恶还要可怕,在愚蠢面前,理性毫无用处,因此要加倍提防愚蠢,他从历史中得出结论,无论是政治革命还是宗教革命都在人群中造成愚蠢大发作。因此,作为人类生存规则基本准则的良心不可能有明确的指向,它常常与一个人的经验有关,与他接受的教育有关,同时还与他的信仰有关。正如朋霍费尔认为的,愚蠢是养成的,而不是天生的,邪恶的统治者往往可以从民众的愚蠢中获得极大好处,所以愚民政策就成为所有专制或者极权统治的理想手段。但是,当良心被视为生存规则的基础之后,愚蠢就有可能获得一定校正,尽管良心并不是一个有明确外延的概念,但它至少最大可能地免除愚蠢给人类带来的伤害。
纽伦堡审判确立良知抵制恶法的规则开启了一扇抵制邪恶的门,尤其当邪恶穿上合法外衣的时候,用良知去面对,这层外衣将被剥掉,这在后来以色列对艾希曼的审判中,尤其突显了这一规则。良知正是人类生存的底线伦理,没有它,人类将面对永久的黑暗。
五、结语:从纽伦堡到…
纽伦堡审判给全人类留下一笔无价的遗产,尽管人们也质问审判者,“鉴于原子弹的破坏威力,争辩什么‘以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而不是以非法与不正当的手段’去杀害数十万无辜平民,是枉费心机的。”“这次审判最美好的希望是什么?它阻止过所谓的侵略者吗?它促进过破坏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将受到审判的永久性国际法庭的建立吗?”因此,纽伦堡审判不可能完美无缺,它的作用是有限的,但是无论如何,不管它多么不够理想,它至少比未经审讯的处决更加正义,甚至比后来的东京大审判更加正义,……而且纽伦堡审判所确立的规则已经进入许多国家的法典中。它并不是像戈林所谓的强权审判,戈林临自杀前写了一张也许不能被称为遗书的便条,他写道:“致盟国管制委员会:我不拒绝自己即将被枪毙的命运。但是我无需助纣为虐,帮他们勒紧德意志统帅(Reichsmarschall)脖子上的绞索,为了德国,我不能允许这样。此外,在道德上我没有义务服从敌人的惩罚,为此,我不得不像伟大的汉尼拔那样选择死亡。”像戈林这样不对自己的良心忏悔罪恶的人是不会承认这一审判的正义性,哪怕非常局部的正义也是他不会承认的,但是历史已经承认了纽伦堡审判的正义性。今天德国的刑法典也许称得上是世界上最仁慈的刑法典之一,不能不说与纽伦堡审判有关系。如德国刑法典的第220条a就规定了对灭绝种族罪的严厉刑罚终身自由刑,在废除死刑的德国,这是最高刑罚,如果没有纽伦堡审判,我们无法想象德国刑法会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没有纽伦堡审判,我们也无法想象二战以后德国人进行了全民性的大忏悔。当良心自由被作为规则确立的时候,任何罪行都不再有避难所,当纽伦堡审判面对无数的罪恶,用统一的原则去审判它们的时候,法不责众就变成了历史名词——尽管还有许多罪犯逃脱了审判和刑罚。
今天,当我们回顾纽伦堡审判的时候,我们更多的应该是记住它的精神,对于东方这片土地,我们还有无数的事要做。
至少3000万人死亡的档案上被似是而非的天灾盖棺论定了,这样的方式是否可以对照一下纽伦堡审判?
上亿人受迫害、难以统计的人被残杀、被吃掉,连续十几年的全国神经大错乱被错误两个字安全通过了,这样的文过饰非是否可以对照一下纽伦堡审判?
2001/6/5初稿
2003/3/10修订
2007年5月17日简订于追哞堂
*由于本文中的史料性内容全部来自他人的劳动成果,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篇文章也可以算是编写的,但因为本文的议论性内容又占了一半以上的篇幅,所以我还勉强可以算是作者。因篇幅原因,删除下篇的注释,可详见《法槌十七声》。
由于本文中的史料性内容全部来自他人的劳动成果,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篇文章也可以算是编写的,但因为本文的议论性内容又占了一半以上的篇幅,所以我还勉强可以算是作者。
实际审判了24名,1名缺席审判,1名死亡,1名因为身体原因未到庭。
上述材料参见:林正编《雄辩之美》新华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TheNurembergTrialsbyDougLinder(c)2000http://www.law.umkc.edu/faculty/projects/ftrials/nuremberg/nurembergACCOUNT.htmlyi以及《开庭》[美]帕克主编刘璐张华伟等译海潮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764页,下文中涉及资料性的内容如果没有特别注明,也基本来源于上述书籍和文章,其中尤其以《雄辩之美》为本文材料的最主要来源。
本文图片来自《纽伦堡审判》网(http://www.law.umkc.edu/faculty/projects/ftrials/nuremberg/nuremberg.htm)
本标题下的材料根据林正编《雄辩之美》新华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224—229页之间的内容整理,叙述上有所改改动,若原文引用,则另加注释。
参见:林正编《雄辩之美》新华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222页
参见:【美】约瑟夫·E·珀西科著刘巍等译《纽伦堡大审判》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7月第一版第32页
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在伦敦签订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后又有希腊等19个国家加入),据此成立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
根据宪章规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有权审判和处罚一切犯有违反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德国主要战犯及犯罪组织(第6条)。法庭应由4名法官及各指派1名助理组成,4个签字国各应任命1名法官和1名助理(第2条)。组成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各国法官及其助理分别是:英国的G.劳伦斯爵士、N.伯基特法官,法国的H.D.德瓦布尔先生、R.法尔科先生,美国的F.比德尔先生、J.J.帕克法官,苏联的I.T.尼基钦科将军和A.F.沃尔奇可夫上校,庭长是劳伦斯爵士。对于法庭、法官、助理、检察官,被告或其辩护人都不得申请回避。“每一签字国得因健康上之理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而更换其在本法庭之审判官或其助理,但在某一审讯案件进行中,除以助理递补外,不得有更换情事”(第3条)。审判时“必须有本法庭审判官四人全体出席,或任何一人缺席时由其助理出席,始能构成法定人数”。庭长由法官推选(除非经审判官三人表决提出了其他办法),原则上轮流担任。“但如本法庭于四签字国之某一国领土内开庭时,该某一国在本法庭之审判官,应担任庭长”。“除上述情形外,本法庭应以过半数之投票而为决定;如双方投票相等时,庭长之投票有决定性效力;但无论何时,定罪与科刑之决定必须至少有本法庭审判官三人投赞成票”(第4条)。
关于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的组织,宪章第14条规定:“每一签字国为侦查主要战争罪犯之罪状及起诉,应各指派检察官一人”,组成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纽伦堡审判中的四国首席起诉人分别是:美国的R.H.杰克逊法官、英国的H.肖克罗斯爵士、法国的F.德芒东和苏联的R.A.鲁登科中将。侦查与起诉委员会“对于一切事项,应以过半数之投票决定之,并为便利计,按照轮流之原则指定一人为主席;但如对于应受本法庭审判之某一被告之指定或该被告应被控诉之罪名,双方之投票相等时,则应采取主张该被告应受审判或对该被告提起诉讼之检察官之意见”。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讯,基本采取的是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宪章第24条规定,“审判程序将照下列顺次进行:1、起诉书应于本法庭宣读之。2、本法庭应讯问每一被告,究愿承认'有罪'或'无罪'。3、检察官应作起诉开始之陈述。4、本法庭应讯问检察官和被告,彼等有何种证据可提出于本法庭,该项证据是否采纳应由本法庭决定之。5、检察官方面之证人应先被讯问,其次讯问被告方面之证人。此后如经本法庭之许可,检察官或被告双方得提出互相反驳之证据或证人。6、本法庭得于任何时间,对于任何证人与任何被告,加以任何讯问。7、检察官与被告均得诘问并反诘任何证人及任何作出证言之被告。8、被告向法庭陈述意见。9、检察官向法庭陈述意见。10、每一被告得向本法庭作一次最后陈述。11、本法庭宣告判决及刑罚。”同时,为了不致因英美法系繁复的证据规则而影响对德国主要战犯的迅速审判,宪章第19条规定:“本法庭应不受技术方面证据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在可能之范围内,得采取及适用简易迅速而非技术性之程序,并得采纳其所认为有证据价值之任何证据。”(参见:《国际条约集》(1945~1947)世界知识出版社北京1959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