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正律、比附律与嘉靖后期判死朝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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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正律、比附律与嘉靖后期判死朝臣


引言
嘉靖二十七(1548)年三月,颇有治军才能的江都人曾铣在陕西三边(延绥镇、宁夏镇、甘肃镇)总督任上被下狱,不久即被处斩。与此案相关,同年十月,致仕大学士夏言被斩于西市。之后,二十八年八月,兵部尚书丁汝夔和都御史杨守谦被斩。二十九年七月,福建备海副使柯乔、都指挥使卢镗论死,故都御史朱纨自杀。[1]三十年四月,经略京城内外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商大节被斩。三十四年十月,右都御史兵部右侍郎张经、浙江巡抚李天宠和兵部员外郎杨继盛同日被斩于西市。[2]同年十二月,户科左给事中杨允绳下镇抚司狱论死。[3]三十八年五月,总督蓟辽右都御史王忬论斩。[4]这几位在嘉靖后期被判斩的文武高官,除夏言以外,均是任职兵部或为地方督抚的军政大员。在当时“倭虏之患”达致高峰的背景下,皇帝集中地将担负守边重责的官员判斩,除了对国家的内外防守绝无好处,尤其不能说是朝政运作正常的表现。上述这些获斩的官员中,虽然有因为个人能力不足,无法应付职差而遭惩的情况,如嘉靖二十九年(1550)“庚戌之变”前被斩的兵部尚书丁汝夔和都御史杨守谦,就是因为指挥战事失利,[5]明世宗借此“欲大行诛以惩后”,而将二人判斩。[6]但致仕不久的前任首辅尚不能全身而退,各有军功和行政才能的官员又接踵判死,这对朝臣群体的生存状态和行事的政治氛围而言,无疑会造成负面的影响。
本文围绕上述朝臣在嘉靖三十年代被集中判死之事,讨论如下的几个问题:掌握判死朝臣终审权的嘉靖皇帝在其中是何角色,他是如何掌控和运作法司拟律定案的?严嵩一党在促成斩死朝臣事情上的影响究竟有多大,皇帝是否全然听信佞臣所言而受之左右?嘉靖朝后期这类不正常的朝政运作状态是孤立的政治事件还是另有可追溯线索的前兆或远因在?这三个疑问构成了本文立意的初衷与分析的契机。
下文的铺陈以法司受命拟律及明世宗判斩朝臣的过程为中心,依如下的层次展开:先从明世宗左右法司在审判曾铣、李默案件时拟定律例的过程入手,尤其是从他在判死李默时对比附律的使用,来分析嘉靖朝后期皇帝对法司及律法的掌控;其次,以听候审理的朱纨在得悉将被逮捕的错误消息后仰药身死的例子,来看当时政治氛围的严酷和朝臣自忖无法免祸的强大心理压力;最后,回顾嘉靖帝在即位初年大礼议事情上与群臣的对立进而展开的政治清洗,讨论嘉靖朝后期这一政治氛围形成的原因。
一 曾铣之死与引正律判案
曾铣是上述嘉靖三十年前后被判斩的朝臣群体中首位被处死者。导致其获罪致死的直接原因,是他在嘉靖二十五年成功击退俺答汗两次入犯陕西之后,重提自天顺以来便屡有分歧的收复“河套”之议。[7]此举曾受到当时的首辅夏言支持,但随后,为了扳倒夏言,严嵩设计,将曾铣议复河套的奏章和嘉靖二十六年七月陕西西安府山崩的报告同时进呈,以引导明世宗怀疑河套之议的正确性。[8]加上廷臣在复奏中尽反此前赞同复套之说,[9]明世宗于是逮曾铣下狱。法司据“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判曾铣斩。“失陷城寨”在《大明律·兵律二·军政》的“主将不固守”条中规定:“凡守边将帅,被贼攻围城寨,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袭,因而失陷城寨者,斩。”[10]曾铣的作为显然与这条律不合。他在嘉靖二十六年十一月刚奏上了边务十八事,[11]在总督陕西三边军务兵部右侍郎任上,也一贯行动果敢、退敌有效,绝无弃城而去或被敌攻占城池的事实。
即使可用此律比附者,也与曾铣所为不符。嘉靖二十七年刊的《嘉靖新例》规定:“或被贼攻围,弃城逃走,以致贼众进入,杀掳男妇,烧毁官民房屋等项,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不分有无城池,将专一守备捕盗者,坐以斩罪。”[12]《大明律疏附例》所载《续例附考》则说:“各处府州县卫所官员,平时守备不设,及至被贼攻围,又不能竭力拒守,或弃城逃走,或开门延贼,以致被贼进入,杀掠男妇数十人之上,烧毁官民房屋等项数多,与守边将帅失陷城寨事体相同者,不分有无城池,将卫所掌印官并专一捕盗官,坐以斩罪,府州县掌印官及兵备官每一起降一级,分守分巡官每二起降一级,三司掌印官每三起降一级,甚者充军,俱奏请发落。”[13]
事实上,法司拟用此律判曾铣罪,已经感到有“律无正条”的难处,这在《明世宗实录》中有清楚的记录,对此,嘉靖帝则说:“铣情罪异常,有旨重拟,乃称律无正条,固可置不问乎?仍依所犯正律议拟以闻。” [14]这话透露了法司判断此案和皇权政治之间,有着如下的微妙关系:律无正条之说,是包含了对判罪的说服力和公正性不够的隐忧。曾铣是有为的高官,律无正条即判斩死,从法司拟律的角度说,恐怕难以服众,且可能遭致同侪弹劾;从皇帝的角度看,严惩曾铣的目的无法达成,皇帝的权威会遭致损害,因此嘉靖帝才有“固可置不问乎”的愤怒一问,也才有他强调必须援引正律定罪的事。法司于是“请当铣交结近侍官员律”判斩。[15]值得注意的是,引据“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和“交结近侍官员”律都是判“斩”,但明世宗却认可了后者,曾铣很快被斩于市。[16]
“交结近侍官员律”作如是规定:“凡诸衙门官吏,若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漏泄事情,夤缘作弊,而符同奏启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17]曾铣被引此律判罪,是由于曾与夏言继妻之父、同邑人苏纲交结。据锦衣卫镇抚司呈进的曾铣罪状称,曾铣“交结大学士夏言,令其子曾淳先后持金数万,托言妻父苏纲致之言。所朋谋为奸,妄议复套,其前后掩覆失事,冒报功捷。具如咸宁侯仇鸾所讦。”[18] 仇鸾与严嵩朋比,并由其授意借收复河套之议来攻讦曾铣,无疑是导致此案的重要因由,[19]但曾铣判斩,还是明世宗认可这条新引入的律文的结果。虽然核对《诸司职掌》、《礼部志稿·仪制司职掌》等官书便可知,苏纲并不在近侍之列。[20]
引入“交结近侍律”当然有严嵩打击夏言的因素。上文引据明律来核对判曾铣案的律文使用是否准确,并非仅仅强调明世宗王言的作用而忽视严嵩及其党仇鸾等人对此案的影响。毫无疑问,若不是严嵩欲取夏言而代之,受夏言支持复套的曾铣在嘉靖帝心中的形象不会发生根本转变,而定要置其于死地。本文更为强调的是,即使考虑到严嵩兴起此案的目的十分明显,他与明世宗所代表的皇权结合以施压于朝臣,已经达到了非常紧密和高妙的程度,但导致高阶官员无力自救乃至殒身结局的重要因素,仍然是皇权对律法的运作;至少,这是一个能令首辅和重臣落马的堂皇说法。但即便如此,判罪要引据正律,仍然是当时明世宗和严嵩颇为敏感之处,但到了嘉靖三十五年判定李默的案子时,情形已有所不同了。
二 李默之死与比附律
李默是正德十六年(1521)进士,在嘉靖年间的政坛、文坛和学术界里,并不算功名业绩显着之人。虽然他曾在嘉靖二十九年(1550)蒙古俺答汗围困京畿时坚守正阳门,[21]为官吏部也清介有声,在履政初期受到明世宗青睐,[22]但由于不与权臣严嵩及其党羽交际,反而发难气折严嵩义子赵文华,而终未能在朝廷上稳占一席之地。[23]在赵文华“祭海”视师失败后,李默成他为转移明世宗关注御倭败绩之视线而诽谤的对象,最终瘐死。此点在清修《明史》的李默传记中犹可获得一般性了解。[24]
李默的这篇传记大体分两部分:对生平的概述是以汪道昆撰写的李默传为本而略有增删,行文尤其突出李默由“博士等官得备台鉴选”和以吏部右侍郎代夏邦谟为尚书这两段经历,均为当时官场上的升擢异数;对李默敢与严嵩对立,也持赞赏态度。[25]对李默行止的论定,是取支大纶之说,并倾向于后者对李默的负面评价:认为他虽然博雅有才,却以气自豪;虽不依附严嵩及其党,却有自身“性褊浅,用爱憎为轩轾,颇私乡旧,以恩威自归”的缺陷和个人目的,以致“士论亦不甚附之”。[26]汪传入《献征录》,透露了万历二十年代官修本朝史的意见,[27]清修《明史》以支大纶之说评定李默生平,代表了清初官方的看法。两者对李默虽然评价不同,但对他不依附严嵩均予认可,于是可见,李默之死被公认是与他屡屡违背这位首辅有极大关系,此事也成了嘉靖朝晚期党派之争的代表性个案。[28]
但论及此事的时人和后人,对此案中明世宗对法司的影响和对明律的运用问题,都少有分析。[29]为了令这一层因素更为明晰,下文有必要对此案经过略予梳理。嘉靖三十四年(1555)二月,时任工部侍郎的赵文华疏议备倭,提出“祀海神”,实际是为了在迎合皇帝信神修仙心理的同时,借机把持江南军政大权,搜取财货。但他在当年九月陶宅港之战中败绩,只得将十一月俞大猷抗倭的胜利作为自己的胜绩呈奏,并于次年正月回京,宣告祭海视师胜利。然此事先有给事中孙浚、夏栻等人上疏揭发,后有御史邵惟中疏奏官军新场之败、御史周如斗奏报官军四桥之败,明世宗遂怀疑赵文华所说的真实性,并召严嵩查问。[30]赵文华心生惧怕,于是诬陷李默,以转移皇帝的视线。他奏称李默在主持科举会试时所出考题中有“汉武、唐宪以英睿兴盛业,晚节用匪人而败”之语,真实用意是讽刺明世宗因用人不当而必败,也即,既语侵了明世宗,也将受宠信的严嵩囊括在内。明世宗当然大怒,下李默于礼部及法司议罪。最初,礼部尚书王用宾拟定的判决显然轻描淡写,且未对李默施以处罚,仅说他“偏执自用,失大臣体;所引汉、唐事,非所宜言”,明世宗以其党护,罚俸三月,下李默诏狱。刑部尚书何鳌鉴于此,引“子骂父律”比附,判李默绞刑。嘉靖皇帝则更甚一层,谓“律不着臣骂君,谓必无也。今有之,其加等,斩”。李默于三十五年二月,在禁锢中瘐死。[31]
刑部引律比附,在《大明律》中确有依据,即《名例律》的“断罪无正条”。其文为:“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32]其所本者,是《唐律》和《宋刑统》。《唐律·断罪无正条》说:“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宋刑统·断狱律》引长兴二年敕节文:“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即此附定刑。”[33]照《大明律》的律文,使用比附律需要极为慎重,拟罪后要送刑部议定奏闻,擅自决断导致误判者,则会以故失受处罚。故而比附律条,在明代帝王的王言中,多与“谬妄”、“冤枉”之类的贬义词同见。[34]只是处理地方司法诉讼的律学家们在判案时还广泛征引,至少在成化七年(1471)御史张楷刊行《律条疏议》以前,仍是如此。[35]
但比附律的使用会造成判案失当问题,早已引起了律学家和司法官员的注意,并刻意纠正。在朝廷上可见的相关议论,集中在成化年间。成化十二年(1476)三月,南京大理寺评事高铨疏奏比附律例“多偏执己见,以出入人罪,宜详审情犯,务使适中”。[36]当年六月,山西按察使赵敔也进呈要“定比附以免奏扰”。[37]成化十五年(1479),巡抚南直隶兵部尚书兼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王恕,便奏请销毁当时坊间刊行的《大明律》后所附的《会定见刑律》108条,以此杜绝地方官员援引比附律断案的情形。他强调“法官自后断罪,悉依《大明律》,并奏准见行事例。敢有再称《会定律条》,比拟出入人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论。”[38]王恕所说,是能反映当时官方律学家对比附律例事情权威看法的代表性意见。况且,此前在成化元年已有“令谳囚者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之事。[39]
承接王恕的奏请,成化十七年(1481)四月,明宪宗敕谕法司,指出当时司典刑狱的官员仍有“听断苟且而鞫问不明”、“议拟迎合而比附不当”、“任意妄为出入”以及“徇私恣为重轻”等问题。[40]可见意识到比附律援引失当会造成国家司法混乱,给法司官员徇私坏法营造空间,是自明中叶就已形成的君臣共识。援引比附律,往往意味着用加重处罚以迎合上官甚至皇帝,随之而来的便可能是冤枉者无法伸理,祖宗法度得不到遵行,皇帝爱民之心臣民不能体恤,甚至有伤天地之和,遭致水旱兵戈之灾等严重后果。[41]故而,成化、弘治年间朝廷内外的大臣对比附律的使用,均持审慎和关注态度,[42]只是这问题总不能轻易解决。
支持使用比附律的情形并不多见,惟正德年间的刘玉对此有过明确申论,不过他是就具体案例而言。事情发生在正德十三年九月,时任大理少卿的刘玉反对将子劫父、弟劫兄的案件依照《大明律·刑律·盗贼》中的“同居卑幼将引他人为盗”,及“(卑幼)私擅用财”拟罪,遭大理寺驳回。刘玉即上奏,称子劫父、弟劫兄是人伦之大变,即使律文不载,也应当用比附律处以重刑。值得注意的是,此事得到明武宗首肯,且“着为令”,即有了可供同类事情征用的条例性质。[43]但从刘玉文集中保存的这份陈奏的完整文字《大理寺左少卿题申明律意》[44],及他为论析此事而专撰的《律议》[45],读者能够把握他力行重法以行惩戒的律学观点,循此也可知他坚称以比附律处理关乎人伦大变的案件,只是他个人对此问题一贯看法的具体表现而已。
但由于比附律有断案上的方便,故而屡遭禁而实不止,成化之后仍然在判案中可见,到了万历朝,即使有“悉行停寝”的明令,也无法完全根除。[46]以致万历年间的律学家王肯堂在《大明律例附例笺释》中对“断罪无正条”笺释说:“凡律无罪名,而令有禁制,犯者以违令论。律无正条之事,情稍轻者,以不应杖罪论;情轻者,以笞罪论。”他所考虑的是这样的问题:“今有司于律有正条者,亦问不应;于情轻者,亦问杖罪;于无力者,亦审稍有力。即无力的决者,除法该拷讯不论外,其问时决打之数,应通折算而不折算,皆当以故入人罪论者也。”[47]
从上文简单梳理比附律被高级法司官员反对,却在基层司法判理过程中有实际施用空间的情形看,这是一种判案者主观性大的司法处理结果。主事者的个人判断与感情因素足以影响审断的公正性,且结果往往是加重处罚,以致论死。这就与期望判案公正的法司官员的意愿相背离,故屡有慎用比附律之说,甚至以上干天和、灾害示警等恶果来警戒勿用。[48]是故,士论对李默被何鳌引“子骂父律”论绞,进而又被世宗论斩,普遍惜之。
在审断李默案件过程中,提出用“子骂父律”比附的何鳌,在此事的处理上也无法全然摆脱个人因素的干扰。上文提到李默生平里重要的行政经历就是出任吏部尚书,在其瘐死的四年前,他在吏部尚书任上因会推辽东巡抚,推举了布政使张臬和谢存儒,得罪了严嵩,被夺职为民。但次年便被明世宗诏复原职。当吏部尚书员缺,廷臣会推了三人:都察院左都御史屠侨、刑部尚书何鳌和南京都察院右都御史周延。“上特旨用默。”[49]故有当李默下狱时,何鳌仍以刑部尚书的身份拟罪之事。何鳌的文字存世者不多,我们缺乏足够的信息坐实当明世宗特旨用默时,是否对他在之后审理李默案件中拟律事情上有所影响,但他惧怕严嵩之威并吸取王用宾受惩的前车之鉴,则是可以明确的。[50]但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他以刑部尚书的身份拟律斩李默的行止都不能为时人所接受。故吴瑞登说:“当时何鳌为廷尉,蔑视《大明律》,默坐子骂父律,(曹)邦辅坐谪戍律。我祖律果如是乎?即张、汤、杜、周,不若是惨矣!”[51]
回顾李默被下狱、论斩和瘐死的过程可知,赵文华的诬陷是导致李默为明世宗愤恨并下法司议罪的导火索;李默最终瘐死,则是刑部在明世宗的意旨下以律比附呈进,并为世宗首肯且进而改绞为斩的结果。对比曾铣案,比附律不仅成了李默案中为世宗认可的定案依据,而且受其恶果者,是吏部尚书这一高阶文官,可见皇帝此刻已经完全不顾比附律自成化以来的种种负面评价,对法司的控制和运作法律的手段也更加随意了。
三 嘉靖后期的判死诸臣与士大夫的行政空间
上文对曾、李案件的分析,其实符合史家对嘉靖帝向来执法甚严的描述。这情形在嘉靖后期倭虏之患将国家引入困境的时代犹然。晚明史家黄景昉就曾对明世宗作过“素绳边吏严”的评价。[52]但是具体到本文开篇引述的那份嘉靖三十年代被判死的朝臣名单,对嘉靖帝严格约束臣下的事情还是不可笼统而论,而需首先厘析如下的几层重要的人事因素。
首先是拥有判死终审权的皇帝可凭一时的态度、看法或倾向,就推翻法司的拟判,临事做出新的裁决。王忬判斩的案子便是如此。王忬在嘉靖三十一年七月获总督之任时,尚是允许便宜行事的受信任官员,且皇帝明令巡按御史也不得干预阻挠。[53]但当他在军事策略上失误,力主调边兵入卫却不练主兵,以致蒙古趁虚而入,明军败绩,即被下镇抚司拷问。法司拟照“守备不设,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者律”,将其戍边。审断结果呈进后,明世宗断然拒绝,说:“诸将皆斩,系军令指挥之误也。出令者却不治,是何法津?更从重拟之。”结果王忬当“失陷城寨者律”斩。[54]
较之更甚者,是嘉靖帝对玄修的喜好。在户科给事中杨允绳被论死的案子中,一同受惩的浙江道御史张巽言,曾与允绳一道,疏论先祥寺丞胡膏在收取用于玄典物品时抬高物价,犯了侵冒之罪。但胡膏反击说:“玄典隆重,所用品物不敢徒取充数,前月子鹅嫩小,故全收老鹅,允绳憎臣拣取太精,斥言诸物不过斋事之用,取具可耳,何必精择。其欺谤玄修如此!”[55]结果明世宗大怒,诏锦衣卫逮杨允绳等送镇抚司,且审判官员“不得畏避”。结果刑部尚书何鳌判杨允绳坐“仪仗内诉事不实者绞引例”,发边卫充军,胡膏妄费受赃为民,嘉靖帝批准,且杨允绳在系狱之后,还与张巽言受了廷杖。
其次,如上文分析曾铣、李默案子时提到,严嵩等被史家认作权奸的大臣对明世宗的影响是不能否认的。夏言最终被斩西市,就是严嵩趁着蒙古军队攻入宣府、居庸等关,进言说这是蒙古对夏言、曾铣支持的复套之议的报复。[56]对夏言疏辩不果和严嵩必欲杀之而后快的分析,史家已有明断,此处不再赘叙。[57]惟刑部从审判执行者的角度申救夏言并最终失败的经过,值得略予铺陈。当四月间夏言被逮到京受审,刑部尚书喻茂坚和都察院左都御史屠侨、大理寺卿朱廷立等以明律中可减免刑罚的“八议”为夏言请,认为其曾任辅臣,符合“议贵”和“议能”这两款宽免的条件,请宥夏言死罪。[58]这两款属于《名例律》,“议能”是指“有大才业,能振军旅,治政事,为帝王之辅佐,人伦之师范者”,“议贵”是指“爵一品,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59]对照曾为辅臣的夏言生平,喻茂坚等的上奏确是有理据之言,但明世宗不为所动,转而指斥法司“岂不知恩威当自上出”,说自己曾“视言为腹心,言则视君为何”!认为夏言目中无君,辜负君恩,喻茂坚等为夏言的辩白是“坚恣朋护之私,是何法理”!要求法司“更依律定拟以奏”。[60]于是夏言坐与曾铣交通律被斩。细审明世宗这番言行可见,他此刻对法司的掌控和君臣关系的运用,手段已经极为纯熟。刑部以八议为据替夏言脱罪,是律有明文,本无可辩驳的,故明世宗强调君臣之义,以恩威必当自上而出为辞;说夏言有负君恩,必须施以重刑,同样是从情和礼的角度说。但当刑部提出的“八议”之请被否定之后,嘉靖帝便转而回到律法运用的轨道上来,命重新“依律”定拟。可见明世宗能在国家法律和君臣之义两者中灵活运用,并在掌控事情的不同环节上各有倚重。
但毫无疑问,严嵩、赵文华、仇鸾等人的政治势力对明世宗的影响绝非根本性的,这从商大节被斩的例子中可见。当嘉靖三十四年四月商大节上疏,抱怨说自己无法在北京城防卫上与咸宁侯仇鸾配合,麾下并非精兵,却要承担守卫重责,仇鸾调动官军却不令大节知晓。嘉靖帝斥责他“推奸避难”,命下镇抚司。法司拟罪,“比领兵官已承调遣不依期进兵策应因而失事军机律斩”。严嵩即上疏救助,称:“大节固有罪,但法司所拟比,似于所犯未合。盖原律谓‘临敌时不进兵策应,致设军机。’今本犯虽涉推避,盖非临阵失机之比。乞皇上少霁天威,赦其一死,姑发极边充戍。”[61]嘉靖帝不允,商大节最终被斩。从严嵩在法司拟罪之后、皇帝首肯之前救助失败的事情看,他虽然与嘉靖帝十分接近,但仍然不能在根本上和所有事情上左右皇权的运作,即使是在对具体事情的判断上,也无法一贯与皇帝的意愿完全吻合。因此昭梿在《啸亭续录》中所说的“世宗虽委信权奸,任意施为,然用人之柄,不至下移。恶杨升庵终身,介溪不能包庇。立斥赵文华,诛丁汝夔,皆出己意,非若宋理、度诸君,委靡不振。故严嵩惟知迎合上意,以盗国政,与刘放、朱异相似,终非秦桧、贾似道之可比也”,[62]实是读史的确论。
综合上文的分析来看,皇帝的个人因素辅以佞臣的推动与诱导,在嘉靖朝后期形成了一种笼罩于朝廷之上的严苛的行政氛围。这便使得朝臣很容易对政治氛围做出负面的判断进而生出悲观的情绪,而且这绝非个人能力所能疏解,惟受之左右而已。代表性的例子即是在嘉靖二十九年七月自杀的都御史朱纨。他是正德十六年(1521)进士,在嘉靖初任南京刑部员外郎,历四川兵备副使,二十五年擢右副都御史,次年出任浙江巡抚兼福建海道提督军务,这是个因海寇猖獗而新建的职位。当时日本倭寇与中国海盗结合,频频侵掠福建、浙江等沿海地方。二十六年抢福建漳州、二十七年掠浙江宁波、福建漳州、泉州等地,皆被朱纨击退,但朱纨“禁奸除寇,势利家所深害”,终于为御史周亮、给事中叶镗等闽、浙地方势力在朝中的代表排挤。[63]朱纨出于愤恨,在嘉靖二十八年三月、四月先后上疏,论及自己与闽、浙势家之间矛盾的缘起并提出定纲纪、除要害等六事。[64]但“中朝士大夫先入浙、闽人言,亦有不悦纨者”。[65]嘉靖二十八年,朱纨将捕获的通倭、通佛郎机的华人海盗李光头等九十六人就地斩首,被御史陈九德奏劾“不俟奏覆,擅专刑戮”,请治其罪。其实朱纨“原奉敕许以便宜行事”,[66]杀李光头等人也符合《大明律》有关谋叛和违反私出外境、违禁下海等的判处,[67]但朱纨终被落职,世宗派兵科给事中杜汝祯调查此事。[68]
事情尚在调查之中,落职归家的朱纨却因为得悉当年四月河南巡抚胡缵宗被讦奏,嘉靖帝命逮缵宗及涉案的参政、吴县人朱鸿渐等人到京严讯,心生惧怕,服断肠草自尽。逮捕朱鸿渐之事本与朱纨无关,事情的起因是胡缵宗曾“以事笞阳武知县王联”,王联于是被巡按御史陶钦夔劾罢,但他向来狡残,因殴打其父王良论死,后因王良之请而出狱;出狱后又杀人,“求解不得”,反而诬陷胡缵宗的迎驾诗“‘穆王八骏’语为谤诅”,并说是缵宗命自己刊布其诗,因为不从,才遭致御史陶钦夔的论黜,把自己塑造成了一副揭发胡缵宗的忠直形象。正因为王联的诬告,朱鸿渐才被牵连进此案。[69]
王联此案的结果与本文的分析无关,姑且不予深究,但堪称良将的朱纨却因朝廷逮捕朱鸿渐的消息就心生恐惧,仰药身死,其心理上所承受的巨大压力和认为自己必死的结局,显然不是已归乡的地域转变所能够消解的。朱纨与闽、浙等地地方利益的冲突固然无法轻易化解,[70]但朱纨感到的根本压力,从上文分析被判死的朝臣的案例看,应该是嘉靖皇帝所营造的罪臣必死的结局,这比东南沿海地方豪族仇视的影响力更大。来自皇权的这重因素,当然对国家政治的正常运行和社会氛围的稳定全无好处,否则朱纨也不会陷入这种类似“风声鹤唳,草木皆兵”的境地。对朱纨之死的影响,万历年间的江盈科评价说:
自公死,前豪滑复构岛夷犯内地,日引月长,酿成癸丑之变,遂大举寇浙直淮阳间,焚杀惨毒。世庙为旰食,属默林胡公、克斋李公戮力讨平之。所调集士卒,费金钱以百万计。议者追论秋崖不死,获竟厥施,岛夷何必猖獗如此?又何必劳士卒,费金钱至百万计,然后奏荡平之迹哉?
而公竟不免于一死,甚矣,任事之难,而豪杰自负,欲为国立功者之不易竟也![71]
除了任事之臣终难免一死之外,当时担负守边重任的官员的行政环境也不能尽如人意,何乔远曾这样评价嘉靖年间地方军政大员困窘的行政环境:“宣大总督设自嘉靖二十年以前,其时尚有督饷赞画等官,之后皆罢设。(翁)万达在官,并无藩臬郡县可与发谋,在左右者,独候人介胄一二胥吏供缮写而已。诸屑瑟琐碎,旁午煎迫,万达皆精神及之。尝欲举知名士二人为赞画,度上意,又不敢。二人者,其一为程 ,其一唐顺之。顺之夫人皆知之。” [72]翁万达(1498-1552)是嘉靖年间的名臣,也是丁汝夔的前任,他面临的境况,到了丁汝夔任职时不会骤然好转,是故,综合江盈科的述评和上文的分析来看,由于当时艰难的行政环境,加上不可预见的政治结局,才导致出现了类似朱纨认为难逃一死的结果无法挣脱的情况。
四 结论
沈德符在《万历野获编》中的“嘉靖丁亥(六年,1527)大狱”条中,这样评价嘉靖皇帝兴办大狱惩治朝臣的情形:
(《钦明大狱录》颁示天下之后。)自是主上蔑视臣工,动出中旨定狱,罗织渐密,告讦繁兴。外戚张延龄则坐谋叛,都御史胡缵宗则坐诽谤,皆文武尊亲,拷掠濒死。以致谏臣杨允绳、沈炼、杨继盛等,死于市;马从谦、杨最等几二十人,死于杖。而至丁汝夔之狱,则署刑部侍郎彭黯、左都御史屠侨、大理卿沈良才,俱棰楚阙廷,仍降俸官事,待之如奴隶。无复优礼大臣之体,盖用颜颐寿等例也。至季年,而夏相公之伏法,李太宰之毙狱,特其甚者耳。[73]
夏相公是指夏言,李太宰即李默。沈氏看似凭个人观感对嘉靖朝君臣相处状态和政治氛围的评价,实际代表了万历朝后期士大夫的一般看法。这对本文从明世宗以皇权左右法司拟律的角度分析,是非常有力的支持。沈德符认为,嘉靖帝之所以能够左右大臣生死,与他在即位初年议定大礼事情上完全占据主动,并掌控了反对大礼者的政治命运乃至生命,有很大关联。
嘉靖初年议定“大礼”的起因是明武宗(1491-1521)去世后,因无子嗣,由其堂弟、兴献王世子朱厚熜(1507-1566)继位,年号嘉靖(1521-1566在位)。嘉靖帝在即位之初提出为生父提升推尊仪式,但遭到朝臣的激烈反对。之后,世宗通过大规模廷杖朝臣中的反对派,颁定《明伦大典》和进行一系列祀典改革,在经营二十多年之后,终于达成心愿,在嘉靖中叶为生父建立起了一个虚构的睿宗帝系。[74]在这整个过程中,世宗运用司法来贯彻其意志的步骤非常清晰。
在嘉靖帝提出推尊兴献王之初,他在与反对派朝臣的对立中,明显不占主导,于是面对利用祖制和礼法来施压的朝臣,只能动用武力手段廷杖。待正面冲突解决,嘉靖七年便颁布《明伦大典》,从舆论宣传和理论角度明确了反对议定大礼诸臣的罪过所在。[75]随后,经过了一段与大学士杨一清代表的试图减轻对议礼反对派处罚的势力角力,嘉靖七年六月又颁布《议大礼敕》,为曾经反对明世宗的主要大臣定罪。[76]与此同时,明世宗还通过一系列冤狱和各种名目的制度变更,对朝廷进行政治清洗,将据祖制和礼法反对大礼者,悉数清除。这产生的影响就不仅限于大礼议一事了,而是营造了一种摧折祖制与礼法的政治氛围。此外,明世宗通过为《敬一箴》和宋儒范浚《心箴》及程颐《视》、《听》、《言》、《动》四箴作注,表达了他对朝臣“惟吾心之审断而已”的任用原则。至此,对嘉靖朝臣而言,来自皇权的一套完整的政治运作成功完成,一个重要的方向性的政治氛围变化也就实现了。在嘉靖初还认为应当以坚守礼法、尊崇祖制为尚的朝臣,经过大礼议事件及之后的朝廷政治清洗,转而完全服从于嘉靖帝的个人喜好。这便给嘉靖帝创造了一个不受礼法约束的皇权运作空间,内阁也完全在皇帝的影响下工作。[77]
很明显,曾铣案、李默案及在三十年代边臣被处死的例子所展示的,无疑是嘉靖初年营造的这一氛围延续的结果,只是嘉靖帝到了晚年在利用律例和掌控法司事情上显得更为熟练,对朝臣的处理更为随意,对事关臣下生命之事的判断也更为轻率了。
基于群体研究在共性之下展现出问题的多样性和皇权政治与律法运作的关系这一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上文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是皇权的构成及与国家律法的关系。严嵩等佞臣左右朝政并带来恶果,固然是影响当时国家政治正常运作的因素之一,但到了需要判定朝臣生死的层次,嘉靖朝的皇权看来从来没有被权臣的势力分割过,严嵩仅能够诱导世宗处死自己的政治对手,却无法左右皇帝的根本意旨。在这一思路下,本文特别提出嘉靖帝判斩李默时使用比附律的政治意涵。由于比附律在嘉靖以前已经明确被认为是会造成国家司法混乱,冤枉者不能伸理,祖制不能遵行,甚至有伤天地之和的审判依据,故而李默的案子可被视作有代表性的皇权坏法的表现。其二,联系嘉靖初年的大礼议事件来看,嘉靖朝形成的皇权的上述权威性并非仅仅孤立地在世宗朝后期判死朝臣事情上表现出来,也并非皇权的内涵天然即是如此之说所能解释,明世宗在议定大礼事件中对反对派的政治清洗及一系列配合其掌控话语权的政治宣传,都起到了树立皇帝在控制礼法与朝臣上的威信的作用。待皇帝的绝对权威树立,朝臣的政治空间紧缩之后,国家律法受皇权掌控的程度就越高,法司官员所能谏止错判的可能性也就越小了。第三,从朝臣能够感见的时政氛围角度看,上述两点结合起来所带给士大夫的影响无疑是负面的,更为严重的是,朱纨身死的例子很能说明,在嘉靖时代朝廷内外存在着一种悲观失望的氛围,而这不可能是个人的力量所能扭转、改善甚至置身于外的。当皇权有力量将国家的“律”和“礼”纳入到不合祖制的、非正常发展的轨道上,并与士大夫的整体互相对立时,君臣之间的分力而非合力就渐趋成为了时代的整体风貌,传统儒者致君泽民的要求便无法实现了。
——原载《明史研究》第14辑,2014年。




[1] 范守己:《皇明肃皇外史》(《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史部,第52册,台南:庄严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6)卷30,页185下。
[2] 《明世宗实录》(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5)卷427,嘉靖三十四年十月庚寅条,页7391。
[3] 《明世宗实录》卷430,嘉靖三十四年十二月乙巳条,页7431。
[4] 《明世宗实录》卷472,嘉靖三十八年五月甲午条,页4936。
[5] 王樵即认为丁汝夔的军事能力不强。王樵:《使代记》,《方麓集》(《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285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卷6,页26。
[6] 《明史》(北京:中华书局,1974)卷204,列传第92,《丁汝夔传》,页5392。
[7] 张显清:《严嵩传》(安徽:黄山书社,1992),页146。
[8] 此过程《明史·曾铣传》言之不明,参看张显清:《严嵩传》,页151-152。
[9] 王以旗等会议的内容及明世宗心理的变化,参看《明世宗实录》卷332,嘉靖二十七年正月癸未条,页6087-6094。
[10] 参看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79)卷14,《兵律二·军政》,“主将不固守”条,页640-641。
[11] 《明世宗实录》卷330,嘉靖二十六年十一月丁未条,页6073。
[12] 参看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卷14,《兵律二·军政》,“嘉靖新例(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第一款,页628。
[13] 参看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卷14,《兵律二·军政》,“续例附考”,页642。
[14] 《明世宗实录》卷334,嘉靖二十七年三月癸酉条,页6123。
[15] 《明世宗实录》卷334,嘉靖二十七年三月癸酉条,页6123。
[16] 刑部审理此案的过程,参看《刑部问宁夏案》,《玄览堂丛书》(郑振铎影印本,1941年)第83册,页40b-49b。
[17] 参看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卷2,《吏律一·职制》,“交结近侍官员”条,页441。
[18] 《明世宗实录》卷334,嘉靖二十七年三月癸巳条,页6122-6123。
[19] 黄景昉:《国史惟疑》(《续修四库全书》史部,第432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卷7,页107上。
[20] 据《诸司职掌》的规定,“凡通政司、光禄司、翰林院、尚宝司、给事中、中书舍人、东宫官,俱系近侍官员”。参看《诸司职掌》(《续修四库全书》史部,第748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吏部·考功部·考核》,页612上。《礼部志稿·仪制司职掌》规定:“仪礼司并内府六科,俱系近侍官员。”参看《礼部志稿》(《文渊阁四库全书》第597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卷22,“仪制司职掌”,卷22,页47。
[21] 汪道昆:《吏部尚书李公默传》,焦竑:《献征录》(《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史部,第101册,台南:庄严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6),卷25“吏部”,页282下。
[22] 参见《明史》卷202,列传第90,《李默传》,页5338。
[23] 有关严嵩及其依附者对明世宗朝影响的研究,参看张显清:《严嵩传》;胡凡:《嘉靖传》,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4] 参见《明史》卷202,列传第90,《李默传》,页5337-5339。
[25] 汪道昆:《吏部尚书李公默传》,焦竑:《献征录》,卷25“吏部”,页282下-283上。
[26] 《明史》卷202,列传第90,《李默传》,页5339。支大纶对李默案的评价,参看氏着《皇明永陵编年信史》(《四库全书存目丛书补编》第76册,济南: 齐鲁书社,2001)卷4,页132上。只是清初史臣未提支大纶说李默“在铨司亦通贿赂”之事。
[27] 参看李小林:《万历朝官修本朝正史研究》(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9),页47-48。
[28] 参看张显清:《严嵩传》,页285-290。怀效锋:《嘉靖专制政治与法制》(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9),页88-89。
[29] 史家多关注李默与严嵩的对立,参看张显清:《严嵩传》,页289。
[30] 张显清:《严嵩传》,页275。
[31] 《明史》卷202,列传第90,《李默传》,页5339。
[32] 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卷1,《名例律》,页375。
[33] 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附录《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页1027。
[34] 《明仁宗实录》卷13,洪熙元年三月己丑条,页259。《明英宗实录》卷186,正统十四年十二月丙辰条, 页3726。
[35] 参看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附录《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页1028-1029。
[36] 《明宪宗实录》卷151,成化十二年三月癸亥条,页2765-2766。
[37] 《明宪宗实录》卷154,成化十二年六月己丑条,页2808。
[38] 《明宪宗实录》卷196,成化十五年闰十月甲戌条,页3457-3458。参看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附录《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页1029-1031。
[39] 《明史》卷93,志第69,页2286。
[40] 《明宪宗实录》卷214,成化十七年四月戊辰条,页3727。
[41] 可参看弘治三年内阁大学士刘吉就南京刑部问拟盗卖铜铳之事的奏疏。见《明孝宗实录》卷43,弘治三年闰九月己丑条,页882-883。
[42] 参看大理寺左少卿屠勋在弘治六年应诏言事所论。《明孝宗实录》卷75,弘治六年五月丙戌条,页1434-1435。
[43] 《明武宗实录》卷166,正德十三年九月癸丑条,页3223。
[44] 刘玉:《大理寺左少卿题申明律意》,《执斋集》(《续修四库全书》集部,第1334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卷10,页396下-397下。
[45] 刘玉:《律议》,《执斋集》卷14,页438下-440上。
[46] 黄彰健认为:“明律系明太祖所定,明人不能擅更,故另制‘条例’以辅律。比附律条断狱,本需奏闻取旨,本不可为例,然既有人编辑,则亦可供参考,而不另行制定条例,此其所以在成化时遭禁而其后仍附律而行也。”见氏着:《明代律例汇编》附“比附律条考”,页1039。
[47] 王肯唐:《王仪部先生笺释》(《四库未收书辑刊》第1辑,第25册,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页329上-下。
[48] 以清代案件为例分析比附律的运用及危害,参看《清末比附援引与罪刑法定存废之争——以<刑律草案签注>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1期,页104-120。陈新宇:《比附援引:罚当其罪还是“罪”当其罚?——从两个具体案例入手》,《清华法学》第三辑,2003年,页335-341。管伟:《论中国传统司法官比附援引实践中的思维特色——以刑案汇览为例》,《法律方法》第7卷,2008年,页267-275;《试论清代司法实践中比附适用的模拟方法——以〈刑案汇览三编〉为例》,《法律方法》第9卷,2009年2月,页305-312。从中国法制史的角度分析比附律的运用与危害,参看王浩:《我国古代刑法“比附类推”制度的发展与“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最终确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1卷第6期,2003年12月,页123-128。
[49] 《明世宗实录》卷401,嘉靖三十二年八月癸未条,页7027。
[50] 这可参看何鳌为杨继盛定罪之事。见《明史》卷209,列传第97,《杨继盛传》,页5541。
[51] 吴瑞登:《两朝宪章录》(《续修四库全书》史部,第352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卷15,页671下。
[52] 黄景昉:《国史惟疑》卷7,页109上。
[53] 《明世宗实录》卷387,嘉靖三十一年正月壬寅条,页6818。
[54] 《明世宗实录》卷472,嘉靖三十八年五月甲午条,页7936。
[55] 《明世宗实录》卷430,嘉靖三十四年十二月乙巳条,页7432。
[56] 参看支大纶:《皇明永陵编年信史》卷3,页112上。
[57] 王世贞:《大学士夏公言传》,《献征录》卷16,《内阁五》,页569上-570上。
[58] 刑部尚书喻茂坚的奏辩,参看《刑部问宁夏案》,《玄览堂丛书》,第83册,页48a-49b。
[59] 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卷1,《名例律·八议》,页259。
[60] 《明世宗实录》卷335,嘉靖二十七年四月丁未条,页6129-6130。
[61] 《明世宗实录》卷372,嘉靖三十四年四月壬午条,页6652-6653。
[62] 昭梿:《啸亭续录》(北京:中华书局,1980),卷4,“明世宗用人”条,页485。
[63] 朱纨:《都察院右副都御史秋崖朱公纨圹志》,《献征录》,卷62,页383下。
[64] 《明世宗实录》卷346,嘉靖二十八年四月壬申条,页6253-6254。《明世宗实录》卷347,嘉靖二十八年四月辛亥条,页6285-6288。
[65] 《明史》卷205,列传第93,《朱纨传》,页5405。
[66] 《明世宗实录》卷347,嘉靖二十八年四月庚戌条,页6285。
[67] 张显清:《严嵩传》,页269。
[68] 《明世宗实录》卷363,嘉靖二十九年七月壬子条,页6471。
[69] 另有百余人被牵连进此案。参看《明史》卷202,列传第90,《刘讱传》,页5333。
[70] 参看文徵明:《朱秋崖相赞》,《甫田集》(《四库全书》,第1273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卷20,页5-6;《明史·朱纨传》便持这种看法,参看《明史》卷205,列传第93,《朱纨传》,页5405。
[71] 江盈科:《明中丞秋崖朱公祠堂记》,《江盈科集》(增订本,长沙:岳麓书社,2008),页261。
[72] 何乔远:《名山藏》(《四库禁毁书丛刊》,史部,第47册,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卷78,“臣林记”,页626下-627上。
[73] 沈德符:《万历野获编》(北京:中华书局,1959)卷18,“嘉靖丁亥大狱”条,页466。
[74] 参看胡吉勋:《“大礼议”与明廷人事变局》(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页1;该书绪论中所做的学术回顾,尤可参看。另可参看赵克生:《明朝嘉靖时期国家祭礼改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75] 胡吉勋:《“大礼议”与明廷人事变局》,页86-92。
[76] 胡吉勋:《“大礼议”与明廷人事变局》,页101-102。
[77] 胡吉勋:《“大礼议”与明廷人事变局》,页539-541,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