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万国公法》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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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万国公法》的几个问题

作为首部汉译国际法着作,《万国公法》在晚清历史的许多方面都占有一席之地。学术界关于此书的研究很多,但仍有一些最基本的事实需要澄清。《万国公法》的翻译出版,与其说是西方列强对华政策的产物,不如说是清政府对外政策的产物。译者丁韪良将此书定名为《万国公法》,恰与原着观点相悖。 《万国公法》一书在晚清的对外关系、文化(出版、教育、学术、思想)等方面都占有一席之地,各方面的着作多有涉及,近年又接连有专题论文进行研究,但仍有许多最基本的事实需要澄清。
  一、版本
《万国公法》是一本翻译着作,翻译者为美国人丁韪良(W.A.P.Martin),译自美国人惠顿(Henry Wheaton)的着作《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原理》最初于1836年分别在英国伦敦和美国费城出版,伦敦版分为2卷,费城版只有1卷,但内容基本相同;1846年,经修订后在费城再版(通常称为第3版);1848年和1852年,又在法国巴黎和德国莱比锡以法文出版(通常称为第4版和第5版)。1848年的第4版是经惠顿本人修订的最后一个版本。惠顿去世后,不断有学者对他的这本着作予以修订和增补。1855年,由劳伦斯(W.B.Lawrence)编辑的一个版本(通常称为第6版)在波士顿出版。劳伦斯后来称第6版为“第一个注释版”,1863年,他在波士顿出版了“第二个注释版”(通常称为第7版,1864年又在伦敦重印)。1866年,由达纳(R.H.Dana)编辑的第8版在波士顿出版(1936年,《国际法原理》作为“国际法经典丛书”的第19种出版时就是选用第8版)。(注:参见Wilson,George Grafton.Henry Wheat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A].The Classics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9[M].Oxford:Clarendon Press & London:Humphrey Milfod,1936.)《国际法原理》还被翻译成其他多种文字,1854年在墨西哥出版了西班牙文版,1860年在那不勒斯出版了意大利文版,然后就是在中国和日本出版的《万国公法》。(注:Macalister-Smith,Peter &Schwietzke,Joachim.Bibliography of the Textbooks and Comprehensive Treatises on Positiv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19th Century[J].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No.1,2001,75-142.)
《国际法原理》有多个版本,《万国公法》的翻译蓝本究竟为何?
徐中约最早对《万国公法》进行文本研究,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其翻译蓝本,只是提到,《万国公法》卷前有一篇两页的短文(描述世界上的各个国家)和两幅地图(东西半球各一),是惠顿原着所没有的,“1836年和1855年的版本都没有”。[1](P129,P238)
何勤华认为《万国公法》译自“1836年出版的《国际法原理》”,但他承认自己所使用的只是“1936年伦敦牛津重印本”。[2]所谓“1936年伦敦牛津重印本”,即1936年分别在伦敦和牛津出版的国际法经典丛书版,前已说明,此版重印的是1866年第8版。
刘禾认为:“丁韪良的中译本采用的是第三版”;“一段涉及中国的文字在1836年《国际法原理》第一版里并不存在,它是在作者去世前两年的1846年经过修订的更有权威性的第三版中加入的,丁韪良的《万国公法》采用的就是这个版本”。[3]刘禾所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万国公法》的翻译蓝本不是1836年出版的《国际法原理》,但并不能证明就是1846年的第3版。
大多数的意见认为是1855年的第6版。张嘉宁选择其第一卷第二章与汉译本对照,结论是段落、标题、文章编排几乎一致。[10](P404)林学忠在先后两篇论文中均注明《万国公法》的翻译蓝本出版于1855年。(注:《日清战争前清朝对国家主权的认识与态度》,野口铁郎编《中国史上的教与国家》(雄山阁1994年版);《日清战争以降中国对国际法的接受过程》,《东亚地域研究》第二号(1995年7月)。)《国际法历史学报》发表的一份关于19世纪实在国际法着作的书目也注明,《万国公法》的翻译蓝本是1855年在波士顿出版的《国际法原理》的第6版。[6](P106)研究汉语国际法学术用语的挪威汉学家鲁纳(Rune Svarverud)向王健“提供了有关最早的国际法汉译本对应的西文原本复印件”;王健“取之(《国际法原理》1855年的第6版)与丁译(万国公法》比对核查”,证实“其两相呼应”,并在其着作中列出“《万国公法》篇目英文对照表”。
不过,在把结论下在1855年的第6版之前,还应该排除1846年的第3版。1936年,《国际法原理》作为“国际法经典”出版时,编辑者威尔逊专门写了一篇短文介绍其各种版本,按照他的说法,1855年的第6版是以1846年的第3版为基础的。[4](P15a)照此说来,《国际法原理》1846年的第3版也有可能是《万国公法》的翻译蓝本?
实际上,1855年出版的《国际法原理》,根据编辑者劳伦斯的说明,乃是采用由原作者惠顿最后修订、1848年在莱比锡出版的法文版作为标准,同时也保留了在此前各版本中所有、但在1848年版中被省略的一部分特别适用于美国的内容。据此,1855年的第6版虽然也参考了1846年的第3版,却是以1848年的第4版作为底本。(注:威尔逊在他的文章中引用了劳伦斯的说明,但紧接着又不加解释地说1855年的第6版是以1846年的第3版为基础,令人费解。)事实上,1855年的第6版与1846年的第3版在章节上有所出入: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版有十六小节,而第6版只有十二小节;第一部分第二章,第3版有二十六小节,第6版只有二十五小节;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版有十七小节,第6版只有十六小节,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版有二十二小节,第6版只有二十一小节。第6版所分小节数目虽较第3版少,但是在实际内容上,第6版包括了第3版之所有,且有第3版所没有的新内容,如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节题为《赫夫特尔(Heffter)的体系》(《万国公法》第一卷第一章第十节《海[付达]氏大旨》正好对应)。赫夫特尔是与惠顿同时代的德国国际法学者,这一节内容的重要性将在后文中有所说明。
至于刘禾所说一段涉及中国的文字,在1846年的第3版和1855年的第6版中均有出现,第3版在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三节,第6版在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节,《万国公法》中的这段文字则出现于第一卷第一章第十节,与第6版对应,与第3版出入。仅由这点出入,刘禾也不应该匆忙地将结论下在1846年的第3版,而不去比对其他版本。
关于译着《万国公法》的版本,近年来也陆续有学者提出讨论,但大多似是而非。
邹振环的论文说:“《万国公法》为京师同文馆译制的第一本书。销行颇佳,先后有同文馆本、石印本、西学大成本等,被各地新学学堂采纳为法律课本。曾出现过许多私刻本与盗印版”。文中并影印“复旦大学收藏的私刻本地图部分与序页”。[4](P82-87)
实际上,《万国公法》的出版机构是京都崇实馆。所谓《万国公法》“为同文馆译制”,是沿袭多年的错误。笔者在国内各大图书馆查阅,并未见有“同文馆本”《万国公法》的一丝踪影。如果确有“同文馆本”,那也不是《万国公法》最初的版本。所谓“复旦大学收藏的私刻本”,其“序页”上印有“京都崇实馆存板”字样。崇实馆本的《万国公法》实为正本,之所以被认为是“私刻本”,大概是以“同文馆本”为正宗的缘故。不过,以本文作者所见,复旦大学收藏的崇实馆本,并不是真正的崇实馆本,而很可能是后来“盗印版”。
晚清时期(更确切地说是19世纪后期),《万国公法》在中国多次印行。(注:清代以后《万国公法》的出版仅知两例:一为台湾中国国际法学会的影印本(1998年),一为上海书店出版社的“近代文献丛刊”本(2001年)。)笔者所见晚清的各种版本,以印刷方式分,有刻印本、铅印本和石印本;以出版机构(含出版时间)分,除一种铅印本(国家图书馆收藏)署有“戊戌孟秋”和“新学会”字样以外,大多署有“同治三年岁在甲子孟冬月镌”和“京都崇实馆存板”字样,其余的则没有出版机构的信息。而在各种崇实馆本中,惟一可以确定为初版正本的是北京大学图书馆收藏的一种刻本(原燕京大学图书馆藏书)。此本内容依次为中文版权页、英文版权页、译者序(英文),万国公法序(董恂)和万国公法序(张斯桂)、凡例、地球全图及说明文字、目录、正文。不过,此本关于出版时间的标注却小有出入:中文版权页注明“同治三年岁在甲子孟冬月镌”,英文版权页则注明“1864年出版于北京”,而董恂序注明写作时间为“同治三年岁次甲子冬十有二月”(同治三年十二月已经是公历1865年1月)。一般认为,《万国公法》出版于1864年。但也有细心的学者指出,刻版印刷当在董恂写序之后,所以《万国公法》的出版时间应为1865年。(注:张海鹏,《试论辛丑议和中有关国际法的几个问题》,《近代史研究》1990年第6期。在此之前,日本学者坂野正高也有相同的意见。)这一意见无疑是正确的,但其表述尚不确切。准确的表述应为:正文之刻版在1864年年末,全书(包括董恂序)印刷装订完成则在1865年年初。
田涛最近提出:“《万国公法》最初出版时,实际上并非只有一个版本,而应该是两个版本,即一为刻本,一为活字本。刻本扉页上印有‘同治三年岁在甲子孟冬月镌’(即1864年11月)和‘京都崇实馆存版’字样,卷前仅有张斯桂一篇序文……至于活字本《万国公法》则同时收有董序和张序,该本中并未说明印行时间和地点,内容与刻本并无不同,但根据董恂序文所署时间看,其出版于1865年应无疑义。由此看来,刻本的印行似应早于活字本”;“活字本的《万国公法》未署具体的出版地点,但也肯定不是由同文馆印刷。因为同文馆的印书处直到1876年才设立。丁韪良的着述中曾经提到,北京的一家美国教会在同文馆成立之前已经开办了一处印刷所,同文馆的试卷也拿到那里印刷,文祥对其印刷水平颇为称赞,所以,活字本《万国公法》也有在此印刷的可能”。他又说“丁韪良曾经为《万国公法》写有一篇英文序言。但在笔者所见的上述两个版本中未出现”,于是推测“丁韪良只是在印行的部分《万国公法》卷前使用了英文序言,以送给在华外人和部分美国政府官员”。[5](P107-122)
田涛所说很令人生疑。其一,所谓卷前仅有张斯桂一篇序文的刻本,不知现收藏于何处?以笔者迄今所见,无论是何版本,凡有张斯桂序者,亦有董恂序。其二,所谓同时收有董序和张序但并未说明印行时间和地点的活字本,与上海图书馆所藏的一种铅印本特征相符(铅印本即活字本),但上海图书馆的编目定其为“光绪间铅印本”。认真说来,仅仅“根据董恂序文所署时间”并不能毫无疑义地推断其出版于1865年。后来的翻印本难道就不能刊载董恂的序文吗?或者刊载董恂的序文时必须删去其落款中所注的时间地点吗?其三,所谓在同文馆成立之前已经在北京开办了一处印刷所的美国教会,查丁韪良原书,即美部会(American Board)。(注:Martin,W.A.P..A Cycle of Cathy:or China,South and North with Personal Reminiscences.New York:Fleming H.Revell Company,1896.)教会方面的资料表明:美部会在中国开办的印刷所最初在广州,由卫三畏(S.W.Williams)负责,但这间印刷所在1858年毁于火灾;1869年,美部会又从印度调派一人(Phineas Hunt)来北京重建印刷所,是为北京地区第一家用铅活字的印刷所。据此,如果该印刷所曾经排印过《万国公法》,那也不会早于1869年。其四,田涛没有说明他所见的活字本是铅活字还是其他活字,但他既然认为该本可能是由美部会在北京的印刷所印刷,则应为铅活字(从印刷史角度考虑,也应是铅活字)。那么,如果该本不是由北京地区第一家用铅活字的印刷所排印,又是由谁排印?其排印时间又如何可能是1865年?其五,姑且认为田涛所见的活字本出版于1865年,但既然有崇实馆刻板,旬月之后,仅仅为了增加一篇董恂的序文,为什么要弃刻板不用而另排活字呢?对于这个不能不加以说明的问题,田涛并无解释。其六,所谓丁韪良只是在印行的部分《万国公法》卷前使用了英文序言的推测很有意思,但果真如此,则与所谓《万国公法》最初出版时应该是两个版本的判断相矛盾,因为按照田涛的标准,有英文序言的《万国公法》可以算作第三个版本。
本文认为,有关《万国公法》的最初出版,情形并不复杂。其一,初版为崇实馆刻板(且仅有此刻板),刻板时间在1864年末,印刷装订时间则在1865年初。其二,初版中的英文版权页和英文序言应当是在北京以外地区(天津或上海)以铅字印刷,排印时间也在1864年。其三,不排除初版《万国公法》中有一部分没有装订英文版权页和英文译者序的可能,但需要证实。以本文作者所见,确实有一些标注“同治三年”、“崇实馆”字样的刻印本没有英文版权页和英文序言,但不能肯定这些刻印本就是真正的同治三年崇实馆本。在国家图书馆的收藏中,这样的刻印本有两种(开本大小不一),与北京大学图书馆藏本迥然不同。上海图书馆和复旦大学图书馆均有收藏的一种刻印本,以本文作者初步判断:其正文字体与北京大学图书馆藏本相近,但用纸不同;版权页字体及用墨用纸均不同;董恂序文字体不同;总的说来,其纸张品质不如北京大学图书馆藏本。
  二、翻译出版的由来经过及背景
确定《万国公法》的初版正本,有利于考察其翻译出版的经过情形。
《万国公法》的英文版权页说明,此书是美国长老会传教士丁韪良在一个由恭亲王任命的委员会的协助下翻译,以(中华)帝国政府支付的费用在北京出版。确实,《万国公法》的翻译和出版都不能算是丁韪良的个人行为,那么,这件事何以得到清政府的支持?
在丁韪良看来,有两个人功不可没。首先是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Anson Burlingame)。《万国公法》卷前以英文所写的题词是献给蒲安臣的,丁韪良并且在以英文写作的《译者序》中说明:他在大约两年前(1862年)着手翻译的时候,丝毫没有抱希望会得到官方的赞助,因为蒲安臣得知后来信鼓励,他才请求蒲帮助,之后蒲将他和译稿介绍给总理衙门。而蒲安臣在1863年10月30日致美国国务卿的公文中也称:1862年夏,因为中国与法国发生纠纷,总理衙门大臣文祥希望他推荐一本为西方国家所公认的国际法权威着作,他推荐了惠顿的着作,并答应翻译其中的一些段落;之后,他通过美国驻上海领事得知丁韪良正在翻译惠顿的着作,于是全力鼓励;丁韪良携译稿来北京后,总理衙门答应协助丁编译此书,并以政府名义刊印。[8]两种表述基本可以对应,但有些内情或许是丁韪良所不知道的。从蒲安臣的公文来看,是总理衙门先有了解国际法的意图和请求,蒲安臣才有机会推荐惠顿的着作和丁韪良的译稿。
总理衙门又何以会有了解国际法的意图?丁韪良似乎也提供了答案,即在中国海关任职的英国人赫德(Robert Hart)。他在《译者序》中这样说道:
在我的致谢名单中,我将帝国海关总税务司赫德放在最后,这只是为了让我可以全面地涉及他所作的重要工作。独立于我的工作之外,他早就寻求让中国政府相信有必要熟悉调节国家之间交往的法律,并且亲自准备了一份摘要说明这个法律的主要原则,供他们使用。由于没有民族偏见(在管理海关时他总是如此表现),他热情地欢迎一个美国教科书,并且发挥他的影响力使它得到赞许和接纳。
三十多年后,丁韪良在回忆录中也提及:1863年他到北京之后不久,赫德(当时正在天津)就给他写信,鼓励他完成翻译工作,并保证总理衙门会认真对待;总理衙门的大臣们对惠顿着作所知甚少,但在与丁韪良会谈时,文祥十分关心书中是否包括有赫德所翻译的可以作为向外派遣使节指南的“二十四款”。(注:参见Wilson,George Grafton.Henry Wheat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A].The Classics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9[M].Oxford:Clarendon Press & London:Humphrey Milfod,1936.233-234。)
从丁韪良所提供的角度来看,赫德的功劳可以分为两个方面。首先,赫德也翻译了惠顿着作中的一部分内容,并且让清政府对国际法产生了兴趣;其次,在总理衙门支持《万国公法》翻译出版的决策过程中,赫德发挥了影响。事实果真如此吗?
让我们先来看赫德本人所做的翻译工作。在1869年6月30日所写的一篇文章中,赫德称:自从他在1861年第一次到北京时起,他就一直在向总理衙门谈论在有约各国建立常驻使团的必要性;在丁韪良来北京很早之前,为了向总理衙门展示外交关系是如何进行的,他翻译了惠顿着作中有关国家之间通使、缔约等权利的一部分内容。(注:Hart,Robert.Note on Chinese Matters,Williams,Frederick Wells.Anson Burlingame and the First Chinese Mission to Foreign Powers.New York:Charles Scribners's Sons,1912.AppendixⅢ.页285页。)徐中约将赫德的这段话理解为:在丁韪良有机会做这样一个翻译工作之前,赫德为总理衙门翻译了惠顿《国际法原理》中有关通使权的二十四节。(注:Hsu,Immanuel C.Y..China's Entrance into the Family of Nations:the Diplomatic Phase,1858-1880[M].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0.页126。)徐中约的理解与赫德的原意有所出入。其一,按照赫德的原意,他所翻译的内容包括通使权和缔约权,而徐中约的理解只有通使权没有缔约权。其二,按照赫德的原意,他做翻译工作是在丁韪良来北京(很早)之前,而徐中约的理解是在丁韪良开始翻译工作之前。此外,徐中约说未能找到赫德的翻译,也是一个悬念:赫德的翻译究竟是以何种形式面世,进一步查找有何线索?不过,后来的研究者对此都未能深究,一直沿袭着徐中约的表述方式。
实际上,关于赫德的翻译工作,在他的日记中存有很多的信息:1863年7月14日,董(恂)、薛(焕)、恒(祺)、崇(纶)来访,“他们非常盼望我翻译惠顿的国际法,或者至少翻译能为他们所用的一些部分。与俄国条约中的一个条款的措辞似乎出现了一些困难,但是因为只有一个俄文本与中文比照,我帮不了他们”,当天,“从卜鲁斯(Bruce)那里借到了惠顿”;7月15日,摘录“惠顿国际法的第三部分,以翻译成中文”;7月23日,“将我关于取自惠顿的一些段落的介绍性评论翻译为中文,我打算将这些段落翻译为中文,以启迪衙门”;7月26日,“攻‘惠顿’,完成使节权”;8月3日,“今天做了更多的惠顿”;8月6日,“攻‘惠顿’”;8月17日,“董给了我一份我所翻译的‘惠顿’,是相当可观的一大卷”。[6](P295-303)日记告诉我们:1.赫德所翻译的内容,确实包括通使权和缔约权(《国际法原理》的第三部分包括两章,正是分别论述通使权和缔约权);2.赫德翻译的时间是1863年7-8月间,而丁韪良来北京是在1863年6月。所以,赫德的翻译,不仅不是在丁韪良着手翻译之前,也不是在丁韪良来北京之前,而是在丁韪良来北京之后(此时丁已完成翻译初稿,正等待总理衙门的接见);3.赫德的翻译由总理衙门装订成册,并且不止一份(因此我们有了进一步查找的线索)。更重要的是,日记告诉我们,赫德翻译惠顿完全是被动地应总理衙门的要求而为,而非主动。赫德说他从1861年起就一直在向总理衙门谈论在有约各国建立常驻使团的必要性,这完全有可能;但他并没有说自己从1861年开始就一直在向总理衙门推荐国际法着作。
再来看赫德与《万国公法》的关系。在赫德日记中相关的信息有:1864年8月17日,丁韪良来访,“向我展示他所译‘惠顿’的首页:我告诉他,如果他要求的数目多于500两,我能为他争取到,而且,我应该建议政府给他一些钱,用于他的教会,以示酬谢。他似乎很满意:我敢说,所有的人都有一些自爱,甚至基督徒也能沉溺于虚荣——为什么他们就不会”;8月20日,收到一件公文,“指示从总署所提取的三成船钞中拨付500两给丁先生,用来印刷他所翻译的惠顿的国际法”;8月25日,“丁韪良牧师今早来访,并读给我听他创办一所学校的计划……我予以鼓励,答应只要我还是海关的头,就每年从海关(罚没基金)拨银1000两,并且许诺每年500两的私人捐助”;8月26日,“付给丁博士银500两”。[17](P182-187)日记告诉我们:1.总理衙门拨银500两给丁韪良印刷《万国公法》,是由赫德具体执行的;2.赫德又利用职权,给了丁韪良更多的经费(丁韪良所创办的学校正是刻版印刷《万国公法》的崇实馆)。
赫德个人支持《万国公法》翻译出版的立场是毫无疑问的,丁韪良对赫德充满感激也非常容易理解。但在清政府支持《万国公法》翻译出版这件事上,赫德只是清政府决策的执行人,而不是决策人;在他的日记中,不仅找不到他参与决策的证据,甚至也找不到他影响决策的踪迹。
1864年8月,丁韪良的译稿修订已毕,总理衙门正式决定拨银500两资助其刊印,并以专折奏报此事的原委。总理衙门的这个奏折,首先由蒋廷黻发掘利用,[3]此后一直是说明《万国公法》翻译出版由来经过的权威史料,被研究者广为引用。奏折首先说:
窃查中国语言文字,外国人无不留心学习,其中之尤为狡者,更于中国书籍潜心探索,往往辩论事件,援引中国典制律例相难。臣等每欲借彼国事例以破其说,无如外国条例,俱系洋字,苦不能识,而同文馆学生通晓尚需时日。臣等因于各该国彼此互相非毁之际,乘间探访,知有万国律例一书,然欲径向索取,并托翻译,又恐秘而不宣。[8](卷二十七,P25-26)
总理衙门说它想了解国际法的动机是“每欲借彼国事例以破其说”,这是在外交实践中形成的需要,十分自然,合情合理。总理衙门又说,它了解国际法的方式是“于各该国彼此互相非毁之际,乘间探访”,并且担心对方“秘而不宣”。这更是十分真实。如前所述:1862年夏,总理衙门请蒲安臣推荐国际法着作是以对法交涉为借口;1863年夏,请赫德翻译惠顿是以对俄交涉为借口。而且,蒲安臣已经推荐了惠顿的着作及丁韪良的译稿,总理衙门为什么还要急急忙忙地找赫德翻译惠顿?解释只有一个:不肯单听美国人的一面之辞。
接下来,奏折说到蒲安臣推荐丁韪良以及“本年布(普鲁士)国在天津海口扣留丹(麦)国船只一事”,将其支持《万国公法》翻译及出版的动机和缘由交代得十分清楚。[8]但是奏折中只字未提赫德,这并非疏漏,而是因为在总理衙门看来,赫德与此事关系不大。
弄清楚了由来经过,我们再来讨论《万国公法》翻译出版的背景。
田涛认为,《万国公法》的翻译出版,与“当时西方对华政策,尤其是美国的对华政策是直接呼应的”;[5](P71)“第二次鸦片战争后,清政府与西方之间出现了一个所谓的和好局面,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推行合作政策,成为这一时期西方对华主导政策。在这一背景下出现的《万国公法》,正体现了西方列强试图以国际法说教中国,从而使清政府与欧美列强建立起为他们所认可的国际关系,把中国纳入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的政治意愿”。[9](P99-103)刘禾的文章“主要分析中国是在什么样的形势条件下翻译国际法的”,在她看来,《万国公法》翻译出版的背景是,西方列强以武力威胁“与满清政府签订一个又一个‘不平等条约’之后,现在它们需要总理衙门和清廷严格按照国际法的要求履行和实施条约的各个条款”;“一个基本事实”是,“国际法是由十九世纪欧洲国际法的代表带到中国来的,他们向中国人宣告他们拥有‘贸易权’以及侵犯、掠夺和攻击中国的‘权利’”。[3](P71)两人的观点侧重有所不同,但都认为,《万国公法》的翻译出版,完全是西方列强对华政策的产物。而本文所作的考察则表明:清政府了解国际法知识的意图,是在外交实践中自然产生的,它支持《万国公法》的翻译出版,在全部过程中都是主动和自主的行为,既不是受外人诱导,也不是受外人胁迫。从这样的事实出发,《万国公法》的翻译出版,与其说是西方列强对华政策的产物,还不如说是清政府对外政策的产物。
毫无疑问,西方列强利用国际法侵略中国(正如刘禾所指出,它们是“用坚船利炮和国际法武装起来的”),它们需要并要求中国遵守一个个它们所强加于中国的条约,但这并非意味着它们为此就有必要向中国介绍全面的国际法知识。在两次鸦片战争时代,英国是西方列强侵略中国的突出代表,为了让中国履行条约,英国主要采取两种手法:一是以武力胁迫或占地为质;一是故作姿态,以己方恪守条约作为引导。(注:参见张建华《清朝早期的条约实践和条约观念》,《学术研究》2004年第10期页87-92。)但在《万国公法》出版之前的二十多年时间里,英国虽然也曾指责中国违反国际法,(注:1840年英国发动对华战争之际向清政府送达的《巴麦尊子爵致大清皇帝钦命宰相书》指责林则徐为收缴鸦片而围困英国商馆的行为“背各国交通之义理”(英文原文即“违背国际法”)。)却无意于向中国介绍什么是国际法。直到丁韪良来北京修订译稿,英国驻华公使卜鲁斯得知后才表示支持。但这也很难说是英国的对华政策。卜鲁斯的表态是由丁韪良记录下来的,他是否也像蒲安臣那样在写给国内的公文中报告过这件事还是一个疑问。(注:研究中英关系史的专家王曾才在他的着作(Tsengtsai Wang,Tradition and Change in China's Management of Foreign Mffairs:Sino-British Relations 1793-1877,Taibei:China Committee for Publication & Prized Awards,1972)中有介绍总理衙门与国际法的专节,但在这个问题上未能利用英国方面的资料。)
不向中国介绍国际法的原因,一方面是不必要,另一方面也许是有所顾虑。西方列强可以利用国际法侵略中国,中国也可以利用国际法来反抗侵略;正如法国驻华代办哥士奇(Kleczkowski)警告蒲安臣所言:“让中国人了解我们欧洲的国际法”,“会给我们造成无穷无尽的麻烦”。[9](P234)在这个意义上,《万国公法》的翻译出版,又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第二次鸦片战争后的“中外和好”局面。这与只有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以后,清政府才有可能大规模地从西方国家引进武器装备和军工设备是类似的道理。清政府正是看到有可能得到帮助,才向一贯以友好姿态出现的蒲安臣咨询;反过来,蒲安臣等人的“合作”,也是《万国公法》得以问世的必要条件。
  三、内容
关于《万国公法》的内容,何勤华的论文用了很大的篇幅进行述评。文章说,“《万国公法》引入了西方近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一)尊重各国主权原则”、“(二)国与国之间平等往来原则”、“(三)遵守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原则”;此外,“还将西方的国际法以及法治、宪政的观念带了进来”,这些观念是,“首先,中国只是世界之一部分的观念”,“其次,自然法的观念”,“再次,民主共和的观念”,“第四,法治的观念”,“第五,三权分立的观念”。[14]不过,这并不是在文本研究基础上得出的结论。这里仅举一例,无论是原着《国际法原理》还是译着《万国公法》都没有涉及在当时还罕有的国际公约,遵守国际公约云云不知从何谈起。《万国公法》第三卷第一章第五节题为《公约准废》,原着原题为《全权与批准》,在批准程序上,公约与双边条约有所区别,读了这一节的内容就知道它所涉及的只是双边条约而并没有涉及国际公约。惠顿在原着中使用了“public treaties”一词,意在强调条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协定,丁韪良将之翻译为“公约”,也不能算错,但此公约即一般意义上的条约,并非国际公约。
《万国公法》是一部译着,要说明它的内容,当然是集中于翻译方面的问题。丁韪良在《译者序》及《凡例》中,对于他在翻译工作中的考虑及取舍有所说明。我们不妨从他所提供的角度略加考察。
首先,内容的增删。《译者序》说:“我认为删去某些冗长的讨论(例如有关惠顿担任驻普鲁士宫廷公使时的住宅的豁免权)以及各式各样不重要的细节(例如有关莱茵河、圣劳伦斯河和密西西比河航行的规定)是合适的。有时候,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细节,我作了一点压缩;而在另外一些地方,为了说清楚,我又作了某种程度的扩写。”《凡例》则云:“译者惟精义是求,未敢旁参己意,原书所有条例无不尽录,但引证繁冗之处,少有删减者。”
丁韪良有时候的确会增加一两句原着所没有的话,但《译者序》所说的扩写,实际上并不存在。《凡例》说少有删减,实际情形是大幅度删减。《国际法原理》1855年第6版正文部分即有625页,总计大约有25万英文单字,而《万国公法》只有大约八万余汉字,即使考虑到古代汉语的简洁,也不成比例。从这个角度,丁韪良删而未译的内容是相当多的。但删而未译的内容,大多也确实如他所言,乃“引证繁冗之处”。在丁韪良看来,无论是增是删,都是为了中国读者阅读和理解方便,增删的内容并没有什么特别的意义。不过,惠顿本人的前言(包括写于1836年的“第1版广告”、写于1845年的“第3版前言”、写于1847年的“1848年版前言”,1855年的第6版均有刊载),篇幅并不算大,但对于阅读和理解应该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没有将之翻译为中文,可以算是丁韪良的失误。
其次,关于翻译中“信”、“达”、“雅”三原则的运用,《译者序》说:“在文体的选择方面,我的目标是清楚而非优美,尽管在需要充分考虑准确的时候总是牺牲清楚和优美。所以,由于过于忠于原文,对本地读者似乎有所妨碍;但这个缺点得到了充分的弥补,因为翻译者没有抛弃原文自行其是。”徐中约认为,丁韪良的工作并不能算作是严格的翻译,对于长句子他往往采取意译,这样的情况通篇皆是,好在原文的基本含义并未丢失。(注:参见Wilson,George Grafton.Henry Wheaton and International Law,The Classics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9,Oxford:Clarendon Press & London:Humphrey Milford,1936,P129-131。)这一结论是可取的。
最后,关于专业名词的翻译。丁韪良下了很大的工夫,所以他在《译者序》中十分自负地说:“那些非常熟悉中文的人,能够理解我所面对的由于语言结构及专业名词的要求所产生的困难;如果他们能够完成同样艰难的任务且少有缺陷,我会乐于听从他们对于我的工作所作的批评。”
在国际法专业名词的汉译方面,《万国公法》确实有开创性的贡献,当然也存在许多的不足。这方面已经有很多研究。徐中约在他的着作中以“原词”、“丁译”与“今译”三项列表说明,并特别指出,“主权”一词的译法沿用至今,是比较好的一个例子。丘宏达研究中国国际法名词的由来,即围绕《万国公法》等书讨论,分旧有名词、新创名词与翻译得不好或未翻译的名词三方面进行说明。张嘉宁的论文则对《万国公法》的汉译与日译进行比较分析。但最近几年发表的论文和着作,并没有很好地吸取已有的研究成果。例如,《万国公法》第一卷第一章《释义明源》,原着题为“国际法的定义、渊源及主体”,译着将“渊源(source)”有时译为“源流”,有时译为“原”、“本原”;而“主体(subject)”则没有翻译。丘宏达已指出,“主体”一词是20世纪初年从日本引入,为中国国际法名词受日本影响的一个主要例证。而何勤华的论文却不加分析地说《万国公法》涉及国际法的主体、渊源云云。王健的着作以梳理学术史为志向、以“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为主题,《万国公法》自然是其考察的重点,但对徐、丘、张等人的研究成果,不仅在正文及注释中只字不提,也不列入全书的参考文献目录。
最重要的一个国际法专业名词是“国际法”本身,关于丁韪良的汉译,相关的研究均有涉及,但由于没有认真对照原着,以致说明未周、解释不清。
先从原着说起。《国际法原理》1846年第3版的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二节题为《“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一词替代“万国法(Law of Nations)”》,只有一段话,大意谓:此项法律一直被通称为“万国法”(拉丁文jus gentium、法文droit des gens、英文law of nations);苏世(Zouch)首次引入一个更精确的拉丁文词“国家之间的法(ius inter gentes)”更为合适地表达此项法律的真实范围和对象,随后达格梭(D'Aguesseau)提出相应的法文词(le droit entxe les gens),边沁(Bentham)提出相应的英文词(international law);现在“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droit international)一词已经在英文和法文中站稳脚根,在与这门学科相关的所有讨论中使用。而在1855年的第6版中不再有这样一节,但同样内容的一段话出现在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节中,只是在末尾加了一句“我们不能同意赫夫特尔这样描述它们”。不过,丁韪良并没有翻译这段话。这段话确实难以翻译,但不翻译它的原因也许不仅限于此。
前面已经提到,这一节专门讨论德国学者赫夫特尔的国际法体系。在赫夫特尔看来,罗马法学家所使用的“jus gentium”不仅适用于调节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涉及个人的权利义务,它包括两个分支:其一,一般的人权及为主权国家所认可的外国人的私权;其二,国家之间的直接关系。赫夫特尔指出,在近代世界中,后一分支独自领受了“万国法”的名称,但为了与一国的内部公法区分,应称作外部公法更为正确;而前者已经与国内法混合但没有失去其本色,通常是在国际私法名下处理。(注:“jus gentium”或者译为“万民法”,或者译为“万国法”,要视其所表达的实际含义而定。)
赫夫特尔不认同“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droit international)这个词,认为它并没有充分表达罗马法学家“jus gentium”的理念。在他看来,“jus gentium”是人类共有的法,无人能够拒绝承认,所有的人和国家都可以要求它的保护。无论在哪里存在一个社会,就一定存在一个对其所有成员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赫夫特尔认为这是无可争辩的原则,因此他推论,对许多国家组成的大社会而言,一定也存在一个类似的法。
而惠顿不同意赫夫特尔这样的看法,为此他一一引述格老秀斯(Grotius)、宾克舒克(Bynkershoek)、莱布尼茨(Leibniz)、孟德斯鸠(Montesquieu)等人的论断,说明并不存在一个对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普遍适用的万国法。(注:刘禾因为惠顿引述赫夫特尔的观点就判定,惠顿的人权概念来自赫夫特尔;进而断言,人权(丁韪良译为“世人自然之权”)这个概念是作为一个国际法术语首度引入中国的。显然失之草率。)
显然,关于名称问题的讨论其意义不仅仅限于名称本身,也关乎国际法的性质。
再来看丁韪良的汉译。丁韪良将“jus gentium”翻译为“万国之公法”(“罗马国律法书所谓万国之公法者”),简称“公法”(“海氏以公法分为二派”)。这样的译法无可厚非。但丁韪良将整本译着定名为《万国公法》则大悖。他在《凡例》中说明,“是书所录条例,名为《万国公法》,盖系诸国通行者,非一国所得私也”。这样的理解,符合赫夫特尔,而恰恰与惠顿的观点相悖。另外一方面,丁韪良没有认真对待惠顿所特别讨论和提倡的“国际法”这个词,除了在一处地方将之译为“诸国之法”(“海氏以诸国之法,不足尽罗马国法师所言公法之义”)外,他一概称之为“公法”。
法律的类别,以关乎国家或个人的利益为标准,有公私之分。按照惠顿在《国际法原理》之《第一版广告》中提出的观点,国际法是“支配各国在平时与战时相互关系中行为的规则与原则”,则国际法等同于国际公法。既如此,将国际法简称为公法也未尝不可。(注:英语中“Publicist”一词的含义并非是公法学家,而是国际法学家。现代汉语中的“公法”一词仍有一个含义是指国际法。)但是丁韪良的翻译并没有恰当地体现出公法(与私法相对应)的完整概念。赫夫特尔的观点:万国法应该称为外部公法,以区别于某一个特定国家的内部公法,丁韪良译之为“今时所谓公法者,专指交际之道,可称之曰外公法,以别于各国自治内法也”。惠顿(在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五节)指出:所谓内部公法和外部公法,不如称作宪法和国际法更为正确,丁韪良译之为“论此者尝名之为内公法,但不如称之为国法也……论此者尝名之为外公法,俗称公法即此也”。始终没有明确地翻译出与“外公法”对应的“内公法”概念。另外一方面,丁韪良将国际私法译为“私权之法”(第一卷第一章第十节)和“公法之私条”(第二卷第二章第一节),也没有明确翻译出与公法对应的私法概念。由此看来,丁韪良所用的“公法”,不是国际公法的简称,而是万国公法的简称,因此也是不正确的。
对这个问题,学术界尚未形成明确的认识。在一些人看来,丁韪良以“公法”作为“国际法”的译名并无不妥,或者至少有正确的成分。这方面最突出的例子是王健的着作,其第四章题为《公法的时代》,但并没有对“公法”一词作出准确的解读。在他的行文中,“公法”与“国际法”始终交替使用,似乎这两个词的现代汉语语义也毫无区别。所列《晚清汉译西方国际法着作篇目表(1839-1903)》中,也是“万国公法(或公法)”与“国际公法”不加区分地并立,完全无视20世纪初年中国留日学生从日本引入“国际公法”一词代替“万国公法(或公法)”一词的事实与意义。(注:留日学生翻译编撰出版的国际法着作多以“国际公法”名之。1902年4月,留日学生创办的以翻译介绍西方政治法律学说为宗旨的《译书汇编》杂志(第二年第一期)专门刊载过一篇题为《国际公法之字义》的短文进行解说。)
结束语:《万国公法》问世以后的二十多年时间里,中国人读之者不少,但认真读者不多,读未懂而刨根问底者(如日本人追寻原着)未见其人。谭嗣同说,“即如万国公法,乃西人仁至义尽之书”,而中国人不能虚心学习、认真研究,“无怪西人谓中国不虚心,不自反,不自愧、不好学、不耻不若人”。[9](P225)乃烈士激愤之言,初以为言之过甚,但视百余年后情形思之,方觉振聋发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