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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贾宇:从国际法角度解读《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原则及《旧金山和约》的违背
70年前8月15日,日本天皇广播了接受《波茨坦公告》、实行无条件投降的诏书。9月2日,日本政府在签署的投降书中宣布,“代表日皇、日本政府与其帝国大本营,接受美中英三国元首7月26日在波茨坦宣布的,及以后由苏联附署的公告各条款”。日本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并无条件投降,标志着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法西斯轴心国的失败和反法西斯同盟国的胜利而告结束,中国人民取得了抗日民族解放战争的伟大胜利!当第二次世界大战形势发生重大转折、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在望之际,1943年11月,美英中三国首脑在开罗举行会议,讨论如何协调对日作战的共同军事问题和战后如何处置日本等政治问题。1943年12月1日,以中、美、英三国首脑会谈精神为基础,征得斯大林完全肯定的《开罗宣言》,在重庆、华盛顿、伦敦三地同时发表。《开罗宣言》要求日本将窃取于中国的领土全部归还,《波茨坦公告》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
1945年8月15日,日本天皇颁布《终战诏书》,接受《波茨坦公告》。9月2日,以日本为一方,包括中美英苏在内的联合国为另一方,签订了《日本投降书》。《日本投降书》第一条就规定,日本接受中、美、英共同签署的、后来又有苏联参加的《波茨坦公告》中的条款。包括要求日本退出其自19世纪开始侵占的各国领土,以及同盟国有权对日本领土主权外部范围做出限制的相关条款;第一、六条宣示“承担忠诚履行《波茨坦公告》。通过投降诏书,日本确认了《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对日本设定的各项义务。
《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具有如下特点:促令日本无条件投降,大国一致、不单独对日媾和,限定日本的领土范围,剥夺日本的非固有领土,日本窃取于中国的领土必须归还中国等。《开罗宣言》具有条约性质,规定了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约定中美英等三缔约国“决不为自己图利,亦无拓展疆土之意思”;明确规定了作为非缔约方的日本应归还的领土范围。随着《日本投降书》明确表示接受《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就对日本产生了法律拘束力,上述安排成为日本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与《日本投降书》形成环环相扣的国际法链条,构成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关系,是重建战后国际秩序、限制日本领土主权的法律基础。
1951年9月,美国等40几个国家与日本签订《旧金山和约》。《旧金山和约》违背了《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关于盟国共同参与、协商一致的精神。根据《波茨坦公告》,战后日本领土范围疆域的划定,须由“吾人”共同决定。而《旧金山和约》却违背大国(吾人)一致(共同决定)原则,把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作出重大贡献和牺牲的中国等国排除在外,与日本片面媾和。
1951年9月18日,周恩来外长代表中国政府郑重声明:“美国政府在旧金山会议中强制签订的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对日单独和约……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