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宋代刑事审判监督制约机制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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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宋代刑事审判监督制约机制述论

宋代为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奉行“以防弊之政,为立国之法”的政策,在政治、军事、财政、法律等各个方面,制定了一整套严密的制度。在这些制度当中,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安排,充分体现了宋朝“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的制度建设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同时,也呈现出其有别于其他朝代的独特性。
县是宋代的基层行政和司法单位,只能审判杖以下的刑事案件,而对徒罪以上的案件仅作预审,查清案情后,将犯人、证据等报州复审判决。知县拥有县内审判权,主簿协助知县审理案件,县尉负责抓捕盗贼,维护地方治安,但不参与审案。宋代州一级的行政区划中,知州为最高行政长官,同时也是最高司法长官。其下设判官、推官、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户参军、司法参军等职,负责司法事务。北宋初期,州拥有徒、流罪及部分死刑的终审权。宋神宗元丰后,州判决的死刑案的终审权归于路级的提点刑狱司。在州一级的审判机关内部,实行审和判分离的“鞫谳分司”制度,即州的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在开封府则为司录参军)负责确定事实及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而州的司法参军(在开封府为法曹参军)负责“检法断刑”,即根据已定事实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条文,最后由知州作出判决。
宋代在州之上的路级行政区划中,设提点刑狱司,专门负责审查监督地方案件。提点刑狱司始设于宋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后废,至宋真宗景德四年(1007年)复置为路级常设机构,当时规定任提点刑狱官者“所至专察视囚禁,审详案牍。州郡不得迎送聚会。所部每旬具囚系犯由,讯鞫次第申报,常检举催督。在系久者,即驰往案问。出入人罪者移牒覆勘,劾官吏以闻。诸色词讼,逐州断遣不当……如刑狱枉滥,不能擿举,官吏旷弛,不能弹奏,务从畏避者,置以深罪”(《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六十六)可知提点刑狱司官员不仅要巡查所部州县,监督复核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还负有弹劾违法的司法官员之责。宋代路级机构除主管司法的提点刑狱司外,尚有转运司、提举常平司和安抚使司,统称监司。这四个司在职能上各有侧重,但同时都拥有司法监察权,因此,州司法官员不仅受到主管司法的提点刑狱司的监督,而且还受到其他监司机构的监督。同时,四司之间还要相互监察,防弊之网不可谓不严。
宋代中央的司法机关有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宋初时,大理寺负责断决全国各地上报的案件,再移送审刑院复审,之后将结果上报朝廷。宋神宗元丰元年(1078年)复置大理狱,恢复了大理寺的审判职能。大理寺分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掌管大辟以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右治狱负责京师百司之狱。刑部主要负责复核全国的已经判决的死刑案件。宋太宗为防止大理寺与刑部之间不能相互监督纠错的弊端,曾专门设置审刑院,规定凡大理寺断决并送刑部复审的案件,都要再送审刑院复查,审刑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从外部监督大理寺、刑部。御史台本为宋代最高监察机构,职能是监察文武百官,包括司法官员。同时,御史台也具有审判职能,主要负责审理官员犯罪案件、诏狱、各级上报之重大疑难案件等。
除宋太宗设置审刑院对大理寺和刑部进行监督外,宋真宗于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还专门设置了纠察在京刑狱司,从司法系统外部对包括御史台在内的中央及京畿司法机关进行纠察监督:“其御史台、开封府、在京应有刑禁之处,并得纠举。逐处断徒以上罪,于供报内未尽理及淹延者,并追取案牍,看详驳奏。”(《宋大诏令集》卷一百六十一)如被纠举的机关有异议,则中央另外委派其他司法机关审核决定。王安石任纠察在京刑狱时,曾认为开封府对一件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是错误的,开封府不服,中央遂命审刑院和大理寺审查决定。经审查,审刑院、大理寺同意开封府的意见,王安石虽被免予处罚,但仍由于不承认过错而被调职(《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九十八)。
上述宋代刑事审判监督机制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保障,刑事案件的再审监督程序则是其重要体现。在重大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如发生案犯翻供,则须启动再审监督程序,将案件移送不同机关重审,史称“翻异别勘”。宋代的翻异别勘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移司别勘”,即在原审判机构内,由原负责审判的部门将案件移送另一部门重审;二是“差官别推”,由上级机关委派其他官员对案件进行重审。为了防止犯人反复翻异,别推再审原则上以三次为限,三次审理结果都相同的,便不再受理。南宋孝宗时,别推再审的次数曾增加为五次。即便启动再审监督程序,审理不实的情形依旧存在,犯人家属对州县寺监审判结果不服的,还可以通过直接向中央设置的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军头引见司等机构申诉,请求对案件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宋朝依据分权的原则,从功能和机构两个方面,建立了以司法系统自我监督纠错的司法内部的监督机制,以及为防止弊端,或在发现审判错误后启动的司法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但是,宋朝刑事审判监督机制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其正面作用不应被夸大。首先,宋朝实行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目的在于追求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出现法外执法现象,在制度层面上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提供了机会,反而导致了司法的不稳定性。其次,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司法公正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法官既是司法系统成员,又是行政权力系统成员,行政管理权与司法管辖权相混淆,同时又相互渗透,使司法容易偏离法律,在法治中掺杂着人治的因素。因此,宋代刑事审判的监督制约机制虽然促进了司法的公正,但其作用也是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