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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李海鸿:贪污:文化的? 抑或制度的?——西方学者关于清代贪污的研究
原文出处:《清史研究》2009年第1期,148-156页
作者简介:李海鸿(1970一),女,哈佛大学东亚语言与文明系博士研究生
有关清代贪污的记述与研究在西方世界中并不鲜见。西方传教士和商人一踏上中国这块土地,与地方或中央政权相关机构直接或间接地接触后,贪污的研究也便开始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吏治腐败的政权、簋簋不饬的官员以及贪鄙成性的胥吏,便成了西方汉学界关于清代政治及行政管理研究的主题。到了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学者们开始置疑这种模式,并试图将官员群体看似不轨的行为同“真正的”贪污区分开来,这种研究取向至今仍是相关研究的主题。但是有关清代贪污的研究在英文学术界尚无公认的颇有影响的专着,本文收入的着述,有研究贪污的专着,也有的只是涉及到相关问题,有的有一定影响,有的则只是未公开发表的学士、硕士或博士论文。
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讨论西方学者有关贪污的研究:贪污的形式、定义、成因及与政治的关系。
一、贪污的形式
本节将集中讨论早期西方人——包括学者、传教士和在中国工作的人——对当时中国政府及官员们的各种贪污行为的描述。彼时,大多数西方人包括学者并不在意“贪污”这一概念是否准确,事实上用“贪污”一词来概括各种不法行为在各种着述中也并不多见。学者们大多因其所好选择不同的词汇,诸如“敲诈”和“勒索”之类。
在西方人看来,西方商人及传教士一踏上中国的土地,迎接他们的便是一个敲诈和勒索肆虐的管理体制和文化。英国外交官John Francis Davis指出压榨行为在那些管理广东贸易的不同层次的官员中尤为猖獗,这些官员们对待中外商人就像对“海绵一样”,商人们总是不得不对那些官员们“经常有所表示”。[2]曾在中国海关供职的H.B.Morse这样描述:“驻广东的外国商人们处于不受任何牵制的海关机构的勒索之下……”,“一种封闭的垄断将外国商人操纵于股掌之中,垄断者从商人们那里榨取大量钱财后,再被迫同政府官员、财政征收者以及行政管理者分赃。”[3]法国传教士 Pere Jean.Joseph—Marie Amiot断言,贪污是清代官僚机构的准则。他说,“在供职官府的中国人中,不让自己富裕的人极其罕见;人们认为那些在一定程度上没有私欲的官员简直凤毛麟角。”[4]
Gabriel Magaillans,在清建立以前便到了中国,他认为欺诈行骗普遍流行于中国官僚中,“下级官员肆无忌惮,只知如何欺骗他们的上级以及最高司法机构,而他们又一起欺骗皇帝。”[5]Justus Doolittle与Wells Williams也持相同的看法。按照Wells Williams的说法,高级官员想方设法向属下索要钱财的行为相当普遍:“在盗用公共资金、以及侵吞各种各样的资源,如政府储备、赈济物品、饷俸等方面,中国官员们都极为在行,而且他们根本不会惊讶自己的行为败露与否。”他还提到衙门中不同类型的吏员们收受贿赂的行为。他说,胥吏们实际上是“上级官僚们手中用来压榨老百姓的代理人”,“每份经过其手的申请和诉讼,都得附上贿赂才能得以上达。”[6]
Justus Doolittle笔下的则是一连串的“贿赂”。高级官员的幕友们可以向任何前来拜访其主人的人索要“门包”;胥吏可以“通过欺压和勒索积蓄大笔财富”;“狱吏可以非刑拷打囚犯,为的是敲诈钱财”;“胥吏和低级官员把自己的前程与馈赠新任官员联系在一起是司空见惯的事……这些馈赠是实际上就是一种贿赂,是为了得到新任官员的特殊关照而送的”;贿赂如此风行,以致于“中国众多现任官员实际上都是通过贿赂或捐纳,或两者并用而得到官位的。”[7]
早期西方学者们所描述的各种各样非法或不轨行为还很多,限于篇幅,兹不赘述。这些记载多基于作者本人或其同时代人的亲身经历,是不可多得的一手材料。当然同样也因为基于亲身经历,有些时候,某些描述很难避免带有作者个人的好恶,有些时候甚至还带有强烈时代特征或偏见。
二、贪污的定义
迄今为止,贪污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是如何为贪污下一个精确且适于进一步研究的定义。中世纪经院学者认为贪污是人类的“无可满足的贪欲”;启蒙运动及十九世纪以来,学者们则认为,在一个民主政权中,贪污是“官员不正当地运用公共资产以期非法增加自己收入”的行为。当代从事社会科学的研究者们所用的定义大体可以分为三种:其一与公职人员的职责相关;其二是从经济理论中的供给、需求及交换等观念演绎出来的概念;其三则将重点放在公共利益上。[8]
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起,从事清史研究的学者们意识到英文中的“corruption”及其在汉语中的对译词汇“贪污腐败”意义并不明确。他们认为,“corruption”一词,“包含有太多种既不符合常规、也不符合道德的内容”[9];“英语中的'corruption'及其常用的汉语对译词‘贪污’都过于笼统,其中包含着一系列为政治与文化所禁止的内容。”[10]与此同时,学者们便试图给贪污下一个有益于启发后学的定义,与其他学科的发展相呼应,同时考虑到清代的特定背景,在定义贪污时,学者们分别将法律条文、历史当事人的见解,以及贪污的主要角色——官吏——的经济状况纳入到研究的范畴中。
吕元骢的定义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考虑的,强调非法的钱财交易及其负面影响。他认为。贪污“指的是所有企图增加个体私利益的不合常规的行为。贿赂、勒索、挪用公共资产、徇私、任人唯亲及拉帮结派等在传统中国都被看成是贪污行为”。因为所有的交易都直接或间接地与钱财发生联系,所以吕便赋予“贪污”一种特定的含义:“由某一方将钱财送给另一方,其结果,要么政府,要么民众,或两者均遭受损失。”[11]再考虑到贪污的动机,吕又将贪污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种是在官僚政治运行中不可避免的贪污,另一种是私人贪污。
Judy Yee.Hwei Shen的定义带有更强烈的法律色彩且更为严格:如果某种行为触犯了成文法典、或虽不成文但有逻辑必然的法律条文,并且/或者要么政府、要么民众因此行为而受到伤害,该行为就是贪污腐败行为。[12]
从法律的角度定义只是Nancy Park贪污定义中的一个部分,她认为,除了法律以外,“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背景中,基于各自不同的地位、经历和价值,会有多种关于贪污的不同理解。”[13]因而,她试图从成文法、官僚文化、以及民间思想等三个方面定义中国十八世纪背景下的贪污。
Nancy Park以成文法作为自己对贪污定义的切人点,认为法规“确立了法定界限,越过该界限,被起诉就是合法的,法规决定着惩罚的种类与程度”。她发现,清代法律中,“所有腐败行为都被看作是不法之徒蓄意的,是为了谋求私人利益的”;清代反贪污法律均被收在“收赃”条目之下;可能会被指控为“收赃”的行为或犯罪包括官吏收财、以势压人(坐赃或坐赃之罪)、勒索、苛敛以及收受贿赂等。从成文法的角度来看,Nancy Park断言:“实际上,所有承担公共职能的个人所卷入或被卷入的互惠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14],简单说来,所有官员和胥吏之间的互赠互惠行为均可视为贪污行为。
当Nancy Park将视角转向官僚文化时,她发现,多数官员都意识到法定标准不切实际,因而对贪污的认识和处理也就有相当大的弹性,而且,“在文化层面上,君主及官僚们都处于极度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中,相互的责任和义务是通过礼品与特权的交换粘连起来的。”因而礼品、陋规、贿赂、勒索,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换之间的关系极为复杂而微妙。在严格的法律与上述文化背景中间,“是一块巨大的从道德上讲极为模糊的行为区域,对这一区域的认识随着个体对伦理、政治及经济等的认识而有极大的差别。”[15]
在试图探讨公众是如何看待贪污时, Nancy Park所使用的材料是民间广为流行的戏剧、小说、平话等文学作品。她感到普通大众认为贪污加重了民间负担,造成不公平,但又是无可避免的。Nancy Park对“公众”的定义较为简单,指的是所有社会成员,当然因为社会及政治地位的不同,她的“公众”又分为两大组:一组是有官职的人,另一组则是没有官职的人。她指出,在前一组成员中,法律所定义的贪污与具体文化行为所接受的贪污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而后一组成员则倾向于用严格的法律条文来衡量官员的行为,因而觉得贪污无处不在,且与其自身的利益格格不入。
Robert Marsh在定义贪污时,引入了经济学理论。他认为,一个清代官员“在某种意义上就像一个商人”,作为商人,而不是“整个社区的公仆”,一个官员总是被迫在有意无意中使其利益最大化。而如果按照后启蒙的价值观念来判断,很多官员所取得的利益都可以标上“贪污”的记号。换句话说,伦理道德所认定的贪污实际上正是官员获取的利益的一部分,获取的数量取决于“市场环境及官员对何时能够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公共需求曲线的判断能力”。[16]
三、贪污的成因
有关清代官吏贪污的原因,迄今为止学者们已提出了相当广泛的理论与见解,综合起来,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
(一)欲壑难填
汉语中有“欲壑难填”,在西方经院学派也有类似习语,这些习语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于贪污根源的认识,即人性中的贪欲是导致人们贪污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现当代学者大多不愿意毫无保留地接受这样的观点。本文所讨论的着述中,只有吕元骢简单地触及了这个观点,但仍较为谨慎,他只说,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贪欲才可能被当作导致贪污的一个原因。[17]
(二)中国宗教缺乏抵御贪污的伦理规范
早期观察家们,特别是传教士,认为中国文化,特别是宗教,缺乏用以抵制贪污等邪恶想法的道德规范或良知。Gabriel Magaillans认为,中国人“不知道有真正的上帝,也不知道来世与永恒的奖惩,他们不会受制于任何良心的忏悔,他们认为幸福就是享乐,是荣华富贵;因而,为了获取那些终会逝去的幸福,他们不惜违背上帝与人类的法则,践踏宗教、理性、正义、诚实以及所有血亲和友谊的伦理。”因其长期居于中国,很多人认为他对中国文化的认识具有权威性;Wells Williams便毫不犹豫地接受了这样的观点。[18]
(三)儒家文化的某些因素有助长贪污的倾向
Nancy Park择取了儒家文化中的某些因素来解释十八世纪贪污的成因。她认为,儒家伦理认为,人在社会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因为社会关系的不同,个人的行为也应相应有所改变;这种文化环境,加上礼尚往来的原则,以及社会和政治生活中对私人关系及后台老板的看重等,不仅使贪污难以被定义,更不要说预防及控制。她将“报”看作是礼尚往来的一种体现,因为相信人人都会回报他们所受的恩惠,人们会资助那些有望跻身仕途的人,一旦其人获取一官半职,人们便期待他“知恩图报,以补偿以前生活中拖欠的债务”。可是一旦官员利用职权或地位为其亲友谋私利时,他们往往又会被控贪污。同时,礼尚往来的原则也不赞同官员们把他们的恩人——更确切地说是后台或靠山——的不法行为公之于众。[19]她的这一观点借鉴了孔飞力及Susan Mann对官僚系统中的人际关系重要性的讨论,他们认为,后台或靠山如同帮派斗争一样,“严重者,便成为贪污的根由”。[20]
(四)农民或平民对贪污的宽忍
吕元骢认为农民被动忍让的性格也助长了贪污的蔓延,他指出农民永远也不可能主动回击“压迫者”,“如果不幸被一个腐败的知县所管辖,”农民们并不会起而反抗,因为他们知道“知县的任期有限,一旦任期结束,他们还是能够指望着有些良知的官员会取代那些腐败的知县的。”他认为,农民的容忍来自儒家意识形态所提倡并维护的一个等级社会的组织形式:作为被统治阶层,农民不敢置疑官吏绅缙们享受高水平生活的权利。更重要的是,理论上,只要参加科举考试,并且能够金榜题名,农民也同样享有各种各样获取这种高人一等的地位的机会;与此相对,起而反抗,前途渺茫,后果也极不确定,且最后往往以悲剧而告终,故而并非明智的选择。[21] Nancy Park则断言,农民或平民的容忍是有限度的,当贪污超过某一特定界限时,农民或平民还是会起而反抗并引发强烈的社会动荡的。[22]
(五)满族统治与贪污
有些学者倾向于认为满洲统治是导致贪污的一个重要原因。Zhomas Taylor Meadows认为,“满族人谋求官位靠的是出身,就道德素质而言,他们并不突出,其文化与知识成就也远逊于其汉族同事或属下,但他们却被优先录用,提升得也快;而大批有能力也有崇高志向的汉族人则被排除在官僚机构之外,在谋求官位时屡遭挫折与失败。”久而久之,“对汉族人来说,种种妇孺皆知的显而易见的不平等,便成为汉族官员普遍贪污不法的诱因,也让他们认定自己的不法行为是合理的。”[23]吕元骢也注意到,满族人所享有的政治、经济及法律特权,也使他们能够任意欺凌汉族平民并勒索汉族官员。[24]
(六)官僚制度本身的问题迫使官吏贪污
在探讨贪污的成因时,很多学者将眼光盯住了捐纳与财政制度的漏洞上,Wells Williams及Robert Marsh毫不犹豫地宣称捐纳制度导致并开启了众多不法与邪恶,并且极有可能是贪污的成因。[25]遗憾的是,有关捐纳制度与贪污的关系研究迄今为止却仍然缺乏有力度有影响的着述问世。
与寥寥无几的关于捐纳制度与贪污的研究相比,越来越多的着述都在阐述清代财政制度与贪污的关系。考虑到财政制度对不同阶层官吏有不同的影响,学者们便将整个官僚系统分成几个部分,并分别对各个部分加以研究。
1.地方官员财政困难与贪污
对于地方官员的贪污,学者们观点较为一致:一方面地方官员的俸禄极低,另一方面,官吏们却不得不自己掏腰包维持地方政府的运行以及地方基础建设,为了应付这种职位本身所带来的巨大支出,地方官员们便不得不想方设法地合法或不合法地敛财,当然很多时候是不合法的。
H.B.Morse首次将清代广东官员的勒索与清代财政制度,特别是官员的俸禄联系在一起。然而,他认为清代财政制度本身并没有使地方官员陷入财政困难,但同样的制度却为清代官员创造了无数苛敛钱财的机会,而其所敛钱财则大大超出了官员们需要的数目。[26]
从瞿同祖开始,学者们注意到地方政府及地方官员的财政困难,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种种不法行为,如收受陋规。瞿同祖关于清代中国地方政府的研究,其主旨在于试图证明在韦伯所提出的“理性的”“非个人化的”官僚体制之外,还存在着别样的官僚体制。瞿同祖认为,清代地方政府的运行,是建立在知县与县衙门中的四组主要吏员之间非官方的、甚至极其个人化的关系之上的。可是,一个“腐败”的政府却像幽灵一样,成为瞿的观点成立与否的最大挑战。为此,瞿不得不费尽周折,试图证明地方政府中的各个成员,特别是知县,不得不依靠各种各样非正式的渠道和财源才可能维持县衙门的正常运转。瞿的研究显示,知县的俸禄可能比他的开销少数倍之多,但是“地方政府却没有资金来应付地方行政管理的开销。”为了使其微不足道的收入能够支付庞大的开销,知县不得不收取各种各样的陋规,“通过各种各样可以想得到的机会收取陋规,各个阶层的中国官僚们才得以贴补低微的俸禄。”但是,瞿认为,收取陋规并不是贪污,因为“收取陋规不过是一种行之已久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为官方所认可,而且也为人们所广泛接受”;“我们不应该将收取陋规与贿赂或其他形式的贪污混为一谈,因为贿赂与其他形式的贪污是违法的。”当然了,他也承认:“某些情况下,收取陋规与贪污之间并没有一个明晰可见的分界线。”在谈到官僚系统运行所不可或缺的胥吏时,瞿的观点就越发自相矛盾起来,瞿声称,胥吏们“所从事的各种各样的违法行为……或者可能被称作贪污腐败”。[27]
瞿的研究在六十年代初的美国汉学界引起了巨大反响,Madeleine Zelin便步其后尘,将各个阶层的地方政府作为研究对象,试图揭示各个阶层的地方政府及官员们,包括知县、知府、巡抚及总督,都在财政困乏的陷阱中苦苦挣扎着。Zelin将地方官的各项支出分为两种:一种是衙门“内部”支出,一种是一省或一县的设施维修所用的支出。在Zelin的单子上,有关衙门“内部”支出各项与瞿所列大体相同,只是更长,所包含的项目更多而已。她对一省或一县的设施维修支出的统计显示,孔庙、牌坊及御笔匾额的修建,大小堤坝及灌溉工程的建设,衙门房屋建筑、城墙、仓库以及不在主要驿路上的桥梁公路的修缮,灾民的赈济等等。所有这些,朝廷多半并不出资,地方官不得不自行筹备。其数额之巨,使得已令人咂舌的所谓衙门“内部”支出“黯然失色”。从表面看,Zelin详细的支出款项似乎使读者们毫无置疑其观点的余地。Zelin认为:地方官挪移、收取耗羡及其他种种不法行为在所难免,且有理可依。既如此,Zelin当然不肯将 corruption(贪污)一词用在清代地方官身上,结合瞿的研究,Zelin用“非官方的资金来源”来概括地方官看似“不法”的收入。[28]
2.胥吏:贪污乡绅的替罪羊
瞿同祖认为胥吏的不法行为多半是贪污行为,而Zelin则没有涉及到胥吏这一庞大的社会阶层。为胥吏贪污正名的研究最后是由 Bradly Reed完成的。Reed力图将胥吏贪污的形象完全转变过来,他认为,胥吏的贪污形象“主要是建立在知识精英与官方的记载与陈述基础之上的”[29],因而他希望通过对胥吏们自身的记载与陈述的考察来改变他们的这一形象,他在巴县地方档案中找到了这样的记述。
胥吏中最为普遍也最令人憎恶的贪污行为总是与非法敛财联系在一起的。瞿同祖也承认,与其各个级别的上司一样,胥吏们也不得不靠收取陋规而生存。[30]对Reed来说,“陋规的收取为地方财政提供了一项重要资金来源,因为收取的钱财是用以维持衙门司法与其他领域的运作范围之内的,因而便承担了另一种重要的社会功能”,所以不应该被武断地看作贪污。Reed试图证明,在胥吏中间,“‘技术性地’非法的、而习惯上却为人所接受的贪污,与那些甚至非官方的行政管理行为都无可容忍的行为”之间是有界限的,这种界限对改变胥吏的贪污形象至为关键。有些时候,有些敛财的方式及数目,也是胥吏们所谴责的;而有些敛财方式与数目则被看作是可以接受的,有时甚至是一县司法运作所必需的。[31]
既然Reed的研究试图改变传统中胥吏给人的印象,他便不得不向传统的偏见挑战。比如说,传统上人们普遍认为,胥吏会不遗余力地哄骗地方老百姓,怂恿他们到衙门里打官司,其目的是想从倒霉的受害者那里诈骗更多的钱财。而Reed则认为,清代,老百姓无需任何人怂恿,他们会自己主动到衙门打官司:“随着人口的激增、社会的分化及商业的扩张,社会与经济分化日渐加剧,地方百姓各自有足够的理由到衙门打官司,根本用不着老谋深算的胥吏去哄骗。”又比如说,传统认为胥吏们多半穷困潦倒,其谋职的动机便是通过敲诈或贪污腐败尽快致富,因为清代法律规定,胥吏及其子孙是不能参加科举考试的,胥吏的法律地位似乎卑贱到同那些下九流的贱民一样。承担胥吏之职便意味着自贱其身甚至其子孙。 Reed的研究却表明,并非所有的胥吏都是在处于穷途末路时才选择当胥吏的,胥吏的职位并不是随手可得的贱职,相反,对该职位的竞争是相当激烈的;这表明,“在十九世纪的社会变迁中,法定的及非法定的贱民身份变得越来越无关紧要。”对那些不在乎所谓正统的社会身份标志的——特别是那些一般来说,无论如何都让精英阶层瞧不起的人——来说,当个胥吏还能保证有个稳定的收入来源。[32]
3.京官奢侈的生活方式是贪污的根源
尽管京官们也不得不面临严重的财力困窘的状况,甚至于不得不终日在穷困与典当中挣扎,但在有些学者看来,所有为地方官吏贪污辩护的辩词都不适用于京官,其中张德昌的研究颇具代表性。张认为,同当时的其他社会阶层相比,京官的收入一点儿也不低,一个五品京官的俸米数倍于随便哪个他的仆人、兵丁或其他普通百姓;再加上俸银和其他钱物,一个京官的收入对任何普通百姓来说都望尘莫及;即便考虑到通货膨胀及米价变动等因素,京官收入的实际购买力也远远高于普通人的生活消费。[33]与此同时,京官没有太多的行政管理支出的压力,从理论上来说,京官的消费应该比地方官要小得多:京官无须长途跋涉去赴任,不必雇用保镖,也不必雇用价格昂贵的幕友来处理相关的法律及财政问题,而这些都是地方官必不可少的支出。[34]
造成京官们终日软囊羞涩并不得不贪污的原因,张德昌认为是由于他们奢侈的生活方式。他们租用宅第时极为挑剔,有些人会将其俸禄的三分之二用在租用宅第上;大多京官妻妾成群,仆婢相拥,供养这些人往往会让京官们负债累累;此外,没有一个京官不日日宴请宾客;听戏、与歌舞伎厮混、逛窑子更是京官日常生活中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一句话,京官生活方式之奢侈,就算他们的俸禄再高,也不可能支撑得起。[35]
四、政治与贪污
有清一代,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官员们多数不愿意揭发其同事的不法行径,因而众多贪污腐败行为并没有到部备案。学者们发现,不主动弹劾其他官员,不同阶层的官员有不同的考虑:对高级官员而言,尽管法律条例明令规定其有监督属下之责,但由于高官们可能参与分赃,[36]因而弹劾属下无异于弹劾自己;或者,高官们因自己财政困难,对属下的财政困难感同身受,同情之心使其不愿意轻启弹劾;或者,有责任弹劾的人与所谓的罪犯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亲密关系;或者高官们害怕被弹劾者及其同党会伺机报复。御史和给事中相对低微的官衔使他们极易成为报复的靶子,因而当然不愿意轻启弹劾。属下对于其上司也由于同样的原因而弹劾的积极性不高。[37]
但另一方面,仍有相当多的官员因贪污遭到弹劾。有统计显示,在清代乾隆皇帝统治的六十年里,大大小小不同职衔的官员有四百多人受到弹劾。[38]何以如此?学者们认为,众所周知,无官不“贪”,而法律上的规定对贪污又是严惩不怠,因而官员的贪污行为便成为其政治对手最方便、也最有效的把柄。很多时候,朝廷是否查处某一贪污案件,往往与当时的政治情形紧密相联,一旦某个官员受到弹劾,人们总能从背后找到当时的某些个人或集团的政治动因。Nancy Park认为在整个官僚系统中,上至专制君主,下至大臣官员,甚至于普通百姓,当弹劾或状告他人时,都各有其自身的政治考虑。关于君主的考虑,以乾隆为例,乾隆皇帝一即位,立刻对雍正老臣发起攻势,以图抑制其在雍正时期建立起来的权威与影响,而在这场进攻中,乾隆皇帝正是以惩治贪污腐败作为武器的;日后,乾隆皇帝又运用同样的武器,要么告诫其臣工不得谋反,要么对抗官僚政治中有违君主意愿的因素。就高官来说,他们弹劾别人时,要么是因为自己的处境受到威胁,如果不弹劾别人,他们自己就有可能成为被弹劾的对象;要么就是他感觉到可能被弹劾的人无论如何都会被揭发出来,即便他不揭发,其他人也会揭发,等到那个时候,他本人还可能会因“失察”而受到弹劾;要么就是可能被弹劾人遇到了强大的政治对手,通过主动弹劾,这位高官极可能获得更有力的政治支持或更多的好处。御史,或给事中,或者某位高官的属下,在权衡利弊后,认为主动弹劾所得回报可能相对较大时,也有可能愿意劾奏高官大吏或他们的顶头上司。[39]
五、错综复杂的和珅案
讨论清代的贪污不可能不牵扯到对和珅及和珅案的研究。David S.Nivison是从知识界的风气在清代的转变来讨论和珅问题的,他认为,在满洲人的统治下,朝廷对于党争的看法与以往历代相比,有了重大变化:雍正及乾隆皇帝都特别厌恶朝臣谏言,尤其容不得朝臣对自己在宠臣及亲信的选用上评头品足;此外,两位专制君主又都对文人参政及官僚结党耿耿于怀,这使得他们更加怀疑朝臣谏言的动机。[40]在这种氛围中,弹劾和珅无异于弹劾专制君主乾隆皇帝本人,当然没有几个官僚愿意冒这个风险。换句话说,David S.Nivison认为,和珅所以能够长期贪污受贿而无所顾忌,原因在于满族皇帝的统治,及在这种统治下的汉族文人失去了谏诤的传统所形成的文化政治局面。
Nancy Park则明确指出,和珅并非清代贪污猖獗的罪魁祸首,他不过是其主子乾隆皇帝的替罪羊;乾隆皇帝本人极嗜各地风物,为此,他非但不制止臣下进呈贡品,甚至鼓励有余,这样,群臣无不为贡品而绞尽脑汁,所费自然不是其微薄的俸禄所能承担得起的,于是,贪污在所难免,而这正是乾隆后期贪风日炽的一个重要成因。[41]
六、反思与前瞻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西方清史学界关于贪污的研究涉及到了多方面的话题:从政府到社会,从经济到政治,从笼统的儒家传统文化到具体的官员生活方式。如果我们将社会看作一间屋子,那么贪污研究或可看作是一扇透明的窗子或是一把开门的金钥匙,学者们意,识到对贪污的深入研究所涉及的问题将有助于更深刻地了解中国社会。但是不容乐观的是,有关贪污的研究,迄今为止仍没有太大的突破和进展。
将贪污看作是中国文化固有的缺陷,即认为中国文化缺乏某种可以抑制贪污发生的因素的看法,应该说是欧洲中心论的体现,目前已为多数学者所不取。
仅仅将目光停留在中国文化上,试图用儒学的思想解释贪污或者其他任何问题,也极易陷入困境。首先要明确的是,儒学是不是中国文化的代名词;其次,即便认定儒学就是中国文化的结晶,在用所谓儒学理论或伦理解释现实问题时,我们还是要记着一个基本的事实:时世变幻,在儒学这面旗帜下,同样的词汇在不同时期可能有着截然不同的内涵,公元前六世纪孔夫子所云,在公元后十八世纪的现实面前可能毫无说服力。
迄今为止,令西方学者感到最为头疼的问题就是如何定义“贪污腐败”:依据严格的法律条文所定义的贪污腐败,在人们的风俗习惯面前极有可能不伦不类;而如果将风俗习惯纳入考虑的范围,使定义基于公众意见,该定义又不得不面对“公众”这一同样没有严格定义的词汇:学者们将清代中国的“公众”或者说所有社会成员分成两个部分——官吏及百姓,考虑到中国社会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及强大的宗族组织,便不难发现“官吏”与“百姓”的界限永远都是模糊不清的;而当学者试图将贪污腐败定义为一种生意,并把官吏看作是生意人时,他们可能又不得不发展出关于这群生意人所经营的“商品”——主要是权力——的实质及特性的理论,权力同其他商品,比如盐或棉花,会是一样的吗?
西方史学界关于贪污腐败的研究,最有成果的应该是对于形成贪污腐败的原因的探讨,为此,众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独到的看法。在所有的研究中,将贪污归因于官吏的财政困难的观点及论述可能是迄今为止最令人信服,也是最有影响的:地方官繁重的行政负担,似乎可以证明他们的敛财行为虽不正当却情有可原;胥吏微乎其微甚至根本就不存在的俸禄,也似乎可以为他们腐败的形象平反。然而,由于学者们并没有在区分贪污与那些“合法”或合理的敛财方面花太多的笔墨,其结果,真正的贪污便堂而皇之地同“合法”的敛财行为混在一起,似乎历朝历代就不可能没有贪污行为一样。至此,我们对贪污的研究似乎便走到了尽头。
但是,如果我们对地方志或家谱等史料稍微有所了解的话,便会发现以往关于贪污研究的一个极大的漏洞:当学者们将地方基础建设的费用加到地方官的开销之上,并由此对地方官表示同情与理解的时候,他们却忽视了另一个同样重要的社会现实:为了确立并巩固自己在地方的主导地位或其他原因,地方绅缙们同样积极致力于地方基础建设,他们或出资、或募捐,或兴建桥梁道路,或倡导地方文化建设,或参与地方赈济。换句话说,并非地方官或地方政府独自承担着地方建设的责任,地方上多种经济势力也在参与其中,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地方官的行政支出可能不会像学者们想象或讨论的那么大。
对贪污与官吏的生活方式之间的关系的探讨,应该说为我们提供一个贪污研究的新视角,如果进一步研究能够证明大部分官吏的生活水平要高于其他社会成员的话,学者们似乎就得重新思考迄今为止以官吏的财政困难为其各种敛财行为辩护的学术倾向了。当然对一个时代不同人群的生活水平的研究可能会更为复杂。
在考察为什么众多的贪污行为能够逍遥法外,而有的贪污案件则会曝光,学者们将目光投向了朝廷的政治导向。的确,不难发现,多数被曝光的贪污案件都搀杂了或多或少的政治因素,尽管原则上没有任何一个官员愿意轻易得罪同僚,更不要说公然弹劾其不法行为,但是,政治斗争却另当别论,而在你死我活的政治斗争中,贪污往往幻化成可以置对手于死地的利剑。这种观点不无深刻之处,但学者们似乎又不得回答另一个由此而来的问题:为什么贪污会成为政治倾轧的几乎是最有利的武器。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有关贪污的研究在西方学术界仍然存在着极大的发展空间,而理论上的突破应该是当务之急。
[1]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说的“西方学者”并非一个清晰的概念,其作者有的本身就来自中国大陆和香港,如瞿同祖、吕元骢;还有的着述本身就以中文写成,如《清季一个京官的生活》。本文收入的原因是考虑到这些着述在西方史学界有一定的影响。
[2]转引自Nancy E.Park,Corruption and Its Recompense: Bribes,Bureaucracy and the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贪污及其回报:中华帝国晚期的贿赂、官僚政治及法律),博士论文,未出版,第一章,第2页。
[3]H.B.Morse,Th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the Chinese Empire(中华帝国的国际关系),台北:Book World C0,.(重印本)1963,第二卷,第2广3页。
[4]转引自Nancy E.Park,Corruption and Its Recompense: Bribes,Bureaucracy and the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第一章,第l—2页。
[5]wcus S.Williams,The Middlle Kingdom(中国总论), Zaipei:Ch’eng-Wen Pub.C0.,(重印本)1965,第一卷,第473页。
[6]同上,第一卷,第475—478页。
[7]Justus Doolittle,Sodal Life of the Chinese(中国人的社会生活),New York:Harper and Brothers,1865;Taipei: Cheng-Wen,(重印本)1968.第一卷,第330、341、321、333页。
[8]Arnold J.Heidenheimer & Michael Johnston,Polhical Corruption:Concepts & Context(政治贪污:概念及背景),New Brunswick,New Jersey(U.S.A.),and Iondon(U.K):Transaction Publishers,2002,第6—8页。
[9]Adam Y.C.Lui(吕元骢),Corruption in China during the Early Ch'ing Period l644—1660(清初中国的贪污),Hongkong:The Press of University of Hongkong,1979,第 iii页。
[10]Nancy E.Park,“Corruption in Eighteenth Century China(十八世纪中国的贪污)”,in The Journal of Asian Stndies56,N0.4(November l997):第968页.
[11]Adam Y.C.Lui(吕元骢),Corruption in China during the Early Ch’ing Period l644—1660,1979,第l页。
[12]Judy Yee-Hwei Shen,LocaC Covernt,Peasant,and Corruption in Qing and Post—1979 China(清代及1979年以后的地方政府、农民及贪污),Harvard CoUege: Thesis of A.B.honors in East Asian Studies,1988,第4—6页。
[13]Nancy E.Park,"Corruption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a,"第968页。
[14]同上,第975,970—974页。
[15]同上,第975页。
[16]Robert M.Marsh,“The venality of Provincial Office in China and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中国省级行政贪污及其比较研究)”,in 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V01.4,N0.4(jul.,l962),第455,456页。
[17]Adam Y.C.Lui(吕元骢),Corruption in China during the Early Ch'ing Period l644—1660,1979,第9页。
[18]WeHs S.Williams,The Middle Kindom,(重印本)1965,第一卷,第473页。
[19]Nancy E.Park,Corruption and Its Recompense:Bribes, Bureaucracy and the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第二章,第4—7页。
[20]Philip A.Kuhn & Susan Mann,"Dynastic Decline and the Roots of Rebellion(王朝的衰落及叛乱的根源),"in Fairbank,John F.,ed.,The Cambridge History 0f ChinaV0l.10:Late Qing,1800—911,Part l(剑桥中国史,第十卷,第一部分),Taibei:Caves Books,Ltd.,1986,第ll5页。
[21]Adam Y.C.Lui(吕元骢),Corruption in China during the Early Ch'ing Period l644—1660,1979,第8、10页。
[22]Nancy E.Park,“Corruption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a,”第996页。
[23]Thomas Taylor Meadows,The Chinese and Their Rebellions(中国人及其叛乱),Stanford,Californi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53,第32—33页。
[24]Adam Y.C.Lui,(吕元骢),Corruption in China
during the Early Ch'ing Period l644—1660,1979,第9页。
[25]WeLLs S.Williams,The Middle Kingdom,1965,V01. I,第474—475页;Robert M.Marsh,“The Venality of Provincial Office in China and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中国省级行政贪污及其比较研究)”,in 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V01.4,No.4(Jul.,1962),第254—466页。
[26]H.B.,Morse,Th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the Chinese Empire,1963,第二卷,第3页。
[27]Ch'u T'ung-tsu(瞿同祖),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清代中国地方政府),Cambridge, 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2,第l95—196,26</SPAN,194,26,49页。
[28]Madeleine Zelin,the Magistrate's Tael:Rationalizing Fiscal Reform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g China(知县的银钱:对十八世纪清代中国财政改革的阐释), Berkeley and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4,第39—47页。
[29]Bmdly W.Reed,Talons and Teeth:County Clerks and Runners in the Qing Dynasty(爪牙:清朝县衙的胥吏和衙役),Stanford,Californi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第252页。
[30]Ch’u,T’ung-tsu(瞿同祖),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1962,第46页。
[31]Bradly W.Reed,Talons and Teeth:County Clerks and Runners in the Qing Dynasty,Stanford,Californi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第253—255页。
[32]同上,第254,154—l55,255页。
[33]张德昌:《清季一个京官的生活》,香港:香港中文大学,1970,第49—52页。
[34]Adam Y.C.Lui(吕元骢),Corruption in China during the Early Ch'ing Period l644—1660,1979,第32页。
[35]张德昌:《清季一个京官的生活》,香港:香港中文大学,1970,第52—56页。
[36]Adam Y.C.Lni(吕元骢),Corruption in China during the Early Ch'ing Period l644—1660,Hongkong:University of Hong Kong,1979,第8页.
[37]Park Nancy E.,Corruption and Its Recompense:Bribes, Bureaucracy and the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未刊博士论文,第二章,第39页,第三章,第40,42,53,58页。
[38]马起华:《清高宗朝弹劾案》,阳明山:华冈出版社,l974,第226页。
[39]Nancy E.Park,Corruption and Its Recompense:Bribes, Bureaucracy and the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未刊博士论文,第三章,第22—62页同上,第22—62页。
[40]David S.Nivison,"Ho-$hen and His Accusers:Ideology and Political Behavior in the Eighteenth Century(和珅及其弹劾者:十八世纪的意识形态及政治行为)”,in David S.Nivison and Arthll/"F.Wright,eds.,Confucianism in Action(行动中的儒教),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59,第215、209页。
[41]Nancy E.Park,Corruption and Its Recompense:Bribes, Bureaucracy and the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未刊博士论文,第二章,第39、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