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买卖-日本对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整理与研究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土地买卖-日本对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整理与研究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日本对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整理与研究
编者按:这是日本学者寺田浩明先生在1989年中国法律史学会年会上的发言。文章清晰的介绍了日本对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整理情况,并根据整理所得,就清代的土地买卖观念做了清晰而独到的论述。需要指出的是,文章还介绍了日本整理契约文书的具体方法或者说是流程。其中,学者集中研读文书的方法,近年已有不少中国学者介绍,有些学校和研究所还付诸实践。从本文中国,我们可以更具体的看到这一方法的运用及其成果。这对中国法律史研究应该有一些启发。
一、中国古代民法史研究及清代土地契约文书
针对中国古代是否有民法这一疑问,张晋藩先生最近在他的着作《法史鉴略》(1988)中反复强调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独立的民法典,但是,事实上的民事规范是以习惯法及单项法规的形式大量存在着的。
土地买卖-日本对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整理与研究
事实的确是如此。外国人在研究中国法制史时,对中国古代盛行的,特别是从宋代到明清时代盛行的和有土地买卖有关的民事契约关系颇感兴趣。至少当时在世界上其它国家是看不到类似的情况的。例如与清代同时期的日本江户时代,当时基本上是禁止私有耕地买卖的。中国古代的封建国家虽然也同样称之为封建国家,但在早于日本及西方国家而先出现私人之间的土地自由买卖这一点上确实是具有特殊性的。日本及西方国家在封建时代很少见到土地自由买卖现象,到了近代,土地自由卖才盛行起来。
另外,明末至清,封建地主制所应有的状态,即地主与佃户的社会关系,也已逐渐丧失其超经济强制的特性,基本上变成了一种由租佃契约结合的经济关系。清代的土地所有,土地经营关系与同时代的日本、以及西方社会相比,很大成分是由民事契约关系构成的。为了从世界史的角度评价中国法制史的特点,对中国古代民事规范的特性的研究是一个不能回避的课题。
土地买卖-日本对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整理与研究
例如,仅就土地法而言,就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在西方封建社会还没有兴起的土地自由买卖,是怎样在明清时代进行的,西方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与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有何不同。第二,与此相反,虽说是推行了自由土地买卖,一般仍不能认为中国古代与西方近代是同性质的社会,那么中国古代所推行的土地买卖与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所推行的土地买卖有何不同?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说,作为当时土地法上的契约类型有几种,各种合同具有那些要素及效果。另外,从法的观念的角度看,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权观念、土地买卖观念与西方封建社会、西方近代社会的土地所有权观念、土地买卖观念有何不同,这些问题至今仍作为悬而未决的问题存在着。然而对这些问题,以什么为线索着手进行研究好呢?当时的大多数官文书上都没有记下这些事项。因此,只能着眼于现存的土地文书上。土地契约文书从汉代就已经开始使用,遗憾的是明代以前的文书,流传下来的仅仅是一些片断及个别内容,大多数已失传。但清代所写的土地契约文书,现在仍然大量保留着。土地契约文书是当时的人民用自己的观念处理自己财产的准确记录。当时人们的土地买卖观念、土地租佃概念、土地所有权的观念,必然要在他们自己书写的土地契约文书中最清楚地表现出来。这就是对中国古代民法史研究来讲,要着重分析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意义所在。
二、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研究的历史及现状
迄今为止,世界上有关学者一直在研究清代土地契约文书。除清朝时期西方传教士的研究之外,仅在中华民国时期以后,由中国和日本的学者所进行的研究就不少。
在此简单地回顾一下日本的研究历史。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由日本学者所进行的对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研究,多数是为了在台湾以及中国东北(满洲)推行殖民地统治,而对中华民国时期上述两个地区的土地法习惯进行研究的。对这种侵略行为,当然日本人应该深刻反省,但直接承担这项工作的人员,也有带有研究学问的使命而从事研究的。所以他们的研究成果至今仍然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其中有代表性的研究有《台湾私法》(1909-11)和《满洲旧惯例调查报告书》(1913-15)。这两本书都是按契约类型分章系统地论述了自清代以来到中华民国为止的两个地区的法律惯例,并且以附录形式收录了大量的清代契约文书。另外,战后发行的《中国农村惯行调查》(1952-58)完整收录了中华民国时期与民众的质疑答辩。它对于了解清代时土地惯例是很有帮助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战前参加过实地考察的学者为中心,仍然继续-进行研究,作为研究成果,到60年代为止陆续发表的有:清水金二郎、天野元之助、戒能通孝。矶田进、林惠海、仁井田升、天海谦三郎、今堀诚二先生等的着作。这批完整着作发表以后,就一直没出现过以清代土地契约文书为主要材料的专着,但如下所述,70年代以后,以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为中心,再度兴起新的研究活动。(参照附表1)
土地买卖-日本对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整理与研究
当然,现代中国学者也进行了关于清代土地合同文书的卓有成效的研究。仅就最近的成果而言,就有傅衣凌所着的有关福建土地契约文书的《明清农村社会经济》(1961),傅衣凌、杨国桢主编的《明清福建社会与乡村经济》(1987),关于安徽省徽州文书,有叶显恩的《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1983),章有义的《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1984),关于山东孔府文书,有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的《封建贵族大地主的典型--孔府研究》(1981),还有张学君、冉光荣的有关四川盐业文书的《明清四川井盐史稿》(1984)。另外,在对明清时代的土地契约文书整体进行综合性研究方面,有杨国桢的《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1988)等。这些先生的着作在日本也为有关人员广泛地阅读,并给日本的清代土地文书研究以巨大影响。
分析以往的研究动向,大致可以归纳为:由中国学者进行的研究是着眼于契约文书中出现的田地价格及租额,即侧重于研讨该区域社会经济状态,是一种经济史性的研究。与此相对,日本学者的研究是侧重于进行法律性的分析。
三、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收藏的契约文书的整理方法
如上所述,在日本,对清代契约文书的研究具有悠久传统,然而对在日本所收藏的契约文书的分析整理工作并没有全部完成。这是一项目前正在进行的、将来还要继续进行的工作,日本有好几个搜集清代契约文书的机构,在此仅对笔者所参加的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的整理工作加以总结。
1941年成立的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里收藏有数千件清代及中华民国时期的土地契约文书。这些契约文书的来源渠道是:研究所本部门从古旧书店购买的,东洋文化研究所教授、已故仁井田陞先生搜集的,东亚研究所搜集的和已故平中苓次先生馈赠的四种。由于人员、预算不足,这些文书长期未加整理,存放在研究所书库里。
进入70年代初,首先由东洋文化研究所教授池田温个人开始着手对这些文书进行注释。到1975年,东洋文化研究所教授佐伯有(现名誉教授)在研究所内组织名为“17世纪以后东亚公私文书的综合研究”的研究班时,才开始正式的研究。该研究会成员,平时有10名左右(最多30名左右),其中包括东京大学内外的经济史学者和法制史学者。我自1978年以来,一直参加这一研究会的活动。加之得到了1980-1981年度政府拨付的中国土地契约文书的整理研究特别研究费,于是就利用这些资金,开始进行对全部所藏文书的保存整理工作。
在工作过程中,对原文书的保存、整理、分类工作和对内容分析的工作是同时进行的。
整理工作先是将文书分成几种文书群。东洋文化研究所所藏文书,以来源不同,最初分成四个组,每组又往往混杂着几种文书群。因此,首先把已清楚的原所有者姓名的文书,如嘉兴怀氏、武进朱氏、苏州周氏等等,按原所有者姓名进行分类,对不知道文书原所有者姓名的,就按地名分类。最后分成13个文书群。(参照附表1)
对各文书群分别作了下列工作。为避免分析整理中丢失,先请外部的专家裱糊,修复破损的文书,接着按文书的种类、年代顺序打印上一系列文书番号,并复印制作复本。以后的分析研究就使用副本进行。接着每件文书都分别制作卡片,卡片上注明各类契约文书的标题,写上文书作成的年月日、制作者、收件人、地名等。
另外,分析工作是和上述整理工作同时进行的,研究会成员每周在东洋研究所集中一次,提出整理过程中发现的主要文书,并逐句逐字进行注释。
各位成员熟悉文书以后,便指定各种文书群的分工负责人,从事编写文书群的整体概要,选定主要文书例,抄录并写出解说。另外配合文书目录,编写资料集等工作。作为其研究成果,以浜下武志、东洋文化研究所原副教授(现任教授)主编,由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附属东洋学文献中心于1983年和1986年发表的《东洋文化研究所所藏中国土地文书目录、解说》上、下集为一个阶段,大致结束了这项工作。但研究班仍未解散,佐伯教授离职后,由浜下教授为负责人,现在每月集中一次,继续进行清代契约文书的研究。
四、清代人民的土地买卖观念
如上所述,以对这些契约文书的分析为基础研究中国古代民法史的研究课题是涉及多方面的。对称为“卖”、“典”、“押”、“胎”、“租”、“顶”等各类契约内容的研讨,涌过以往的研究可以说大体上是完成了。今后需要继续进行研讨的问题是研究这些类型契约背后的法律观念,这也正是法学家应尽力研究的课题。在此想以“土地买卖观念”问题为例分析一下。
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土地在法律上被看作仅仅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商品”之一。因此土地本身可理解为是一种与人们所进行的各种经营活动相脱离的独立存在的东西。土地的所有与买卖最初也是被作为支配和处理这种单纯的客体物来看待的(日本的研究人员称其为“实体处理权性的土地买卖观念”、“土地所有权观念”)。与此相反,在西方及日本的封建社会,土地被看作是全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包括在这块土地上生活的人们的全部社会行为的“领地”。因此,土地的所有是作为和这种社会关系总体相对应的区域性政治统治而出现的,至于单一客体性土地的商品性买卖,从一开始就是难以设想的。那么中国清代的人民在进行土地买卖时所抱的观念与上述两者相比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呢?
(1)“卖”和“典”
在清代,土地对一般人来讲,一方面它是农民谁都想得到、都想望的对象;另一方面也是一种需要用金钱才能买到或可以换算成金钱的财物之一。事实上在农民家族地位迅速上升和下降的社会变动中,土地在农民之间频繁地被买卖,其轨迹又都要记载在土地买卖契约文书“卖契”上。
在根据这些卖契分析他们的一般意识状态时,我们首先注意到的是与上面买卖实际相对应的“物品”处理的情况。从卖契上明文写下将某处土地卖与某人这一点来看,显然存在着将一定区域的土地,看作是必要时与动产同样可随时自由地进行卖买换钱的财产之一的一般观念。另外在清代土地的买卖,几乎不具有对生活在那块土地的人民(佃户)让渡支配权利的意义。因此只要从外表上看,清代人民的土地买卖观念,与其说与西方封建社会相类似,倒不如说它与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买卖观念相类似。
但如果说清代人民的土地买卖观念和在近代的所有权下进行的土地买卖观念是完全相同的,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其中始终稳藏着在近代土地买卖观念中所看不出的另一个侧面。在其所存在着的“活卖”--灵活地卖这种概念中,典型地表现出该事态的两面性。为了分析问题的全貌,有必要参考以往的研究成果分析一下当时土地处理手续的概要。
当时土地的处理行为类型大致分为“卖”、“典”两种。一般契约文书开头都写上“立卖契约人某某”、“立典契约人其某”等字,以示区别。
通常“卖”的含义和我们现代人一般认为的土地买卖无太大区别。土地买卖手续的本质在于卖主--土地所有者立卖契,并将其交给用一定代价相交换的该卖契的买主。寻找买主,写完契约的买卖周旋人(中间人)的作用,以及立契时参加宴席、在契据结尾处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亲属或邻居的作用,都是在最终担保立契与递交手续的公正,并在一旦产生纠纷时为上述手续作证的。卖契的内容无大的地区差别,包括立契者姓名、取得买卖物品的原委、所在地、面积、价格、支付货币的成色,中间人的名字、买方的名字、以及写上“永远管业”或“永远为业”,即日支付代价、关于物品的权利关系无问题、“恐口无凭,立此契为照”等语句;另外还有卖主的签字,中间人,公证人的签名,年月日等。
与此相对,所谓“典”就是土地所有者(出典者)从对方那里得到通常大约为一般土地买卖价格的一半左右的无利息通融资金:而其间允许对方得到使用自己土地的收益。使在这段时间内借款的利息与使用土地得到的收益相抵消。签定这样的契约时,与买卖同样,也需要由田主--出典者立典契,与典价相交换,办理将土地给土地的使用和收益者--承典者的手续。
虽然也有不设定期限,也就是说随时可以还回原典价,赎回土地的形式,但惯例是采取在签定契约时附加三年左右称为“典期”的期限条件并写入典契中的形式。这种制度之所以令人感兴趣,就在于承典者一方(通过借出钱而使用土地并受益的一方)即使到了典期也没有赎回请求权(因还了土地而请求还钱的权利)。当然规定典期的目的还在于禁止在此期间出典者一方提前赎回土地,以保证承典者对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出典者--借钱者虽不能在典期内自由地赎回土地,但在期限到达以后,借钱者还有意继续履行契约,他就有使借钱状态-(将土地的使用和收益转让给承典者的状态)持续到他所希望的日期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典”可以说是由土地持有者进行的单方面设定土地使用和收益条件的行为。然而仅就这一点来讲,在钱主--承典者一方出现需要收回金钱的情况时因为不能退典,那么他就可以采用将自己的权利地位让给第三者,或自己将土地再次典出以收回典价的转典方法。并且,上述作法相互配合形成了一种为提供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金融。而取得平衡的制度。
也就是说,在清代,从机能的角度上看,存在两种法律行为。一个是土地所有者之间进行的土地所有权归属的变更行为(“物品”的转移);另一个是土地所有者作为所有权的机能之一,内部进行的设定抵押权(“物品”的利用)的行为,并分别称之为“卖”和“典”。这是事物的一个方面。但需要注意的是典、卖两种行为同时还具有在其它方面出现出类似行为'的另一面,而且其共性即使在当时人们也已明确地意识到了。上面所说的“活卖”概念就属于此种范围。
(2)“活卖”和“绝卖”--广义上“卖”的概念
由于地区不同,有的在其它地方要用“典”的手续办理的事情,而在这个地方就可能要通过“活卖”的形式办理。用“活卖”时,要立一个在开头写“立卖契人某某”的卖契。然而在此与前面的“典契”中所出现的内容相同,要写入“赎回”条款,即规定期:限。期限一到由卖主还回原买卖价钱就可收回给出的土地。就法律效果而言,虽然称为“卖”,但这与“典”的形式几乎没什么两样。而且在这样的地区与活卖不同的是,前边所说的“卖”,是随着完全的所有权转移的买卖方式,称之为“绝卖”、“死卖”。不仅如此,而且有的地方如果单纯地说“卖”,通常都指“活卖”,只有在契约书中明确写下“绝卖”字样才能成为完全的所有权的转移。换句话说,上述的“典”(当)那样的法律行为也被看作是买卖行为的一种了,伺时还存在包含典、卖两项内容即“广义的卖”的概念。
此种“广义的卖”的含义又是什么呢?它的着眼点就在前面讲的“卖”的本身含义中。即如上面所谈到的,土地买契一方面是说明土地这种实体的处理与转移,另一方面若详细地看一下它的内容,就会发现几乎没有仅仅写“将土地卖给”的例子.通常都要再写上:“将某处土地卖给某某永远管业”;、或者“永远为业”。并且偶尔也有在这个地方写入类似“将某处土地卖与某人由其耕种”或“由某人收租”等相关内容的例子。根据这些进行分析,所谓“管业”,“为业”之类的词完全可以改称为“土地的耕种、经营、收益”。也就是说它的着跟点并非是物理性、客观性的土地及其本身;而是在此基础上由所有者进行的收益以及经营的行为方式。另外在契约书内特意使用这些用语的背后,我们还可以发现一种将土地的买卖行为,看作是卖主将在那块土地上今后永远用耕种,收租等方式进行经营、收益行为的权限,给与了买主的一种行为的思想方法。另外在“典”--“活卖”的情况下,毫无疑问承典者是没有赎回请求权的。而根据田主即使在出典后,仍然处于土地所有者的地位这一点来看,合同从一开始就是田主对承典者所办理的给与或是取消土地经营收益合法性的一种手续。
这样在归纳为典、卖两者通用的“广义的卖”的背景下的土地买卖观念,与其说是土地及其本身的转移;倒不如作如下绪论:“现所有者--现经营者,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将迄今为止自己在这块土地上进行经营收益(管业)的合法性给与了某个第三者。”
而且用这样的观点进行整理时,有关典,卖两者的差异出现下面倾向也是自然的。即“卖”(狭义的卖)在卖主、原主给与买主、次主土地的使用和收益的合法性的作法中,以后哪种一旦给与的合法性变为不可剥夺的状态,哪种就意味着是与卖主完全脱离关系的卖,即“绝卖”。与此相反,“活卖”,典卖主给与买主土地的使用和收益的合法性,即使是相同的,但是经过-段时间后卖主、原主还回了原价钱就可再次取消对方的合法性,而重新实现对自己所有土地的使用和收益的合法性。这就是说同样的卖,但与原主的关系仍然没有脱离,而是灵活的卖即“活卖”。总之在“广义的卖”系统背景下的理解方法,并非是将“典”类型与“卖”类型的法律行为分别作为“所有权转移”和“给与抵押权”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来进行区别的;而是看作“给与土地经营及其合法性”的两者通用的同一法律行为下的两种形态。这实际是一种将所有权转移,索性看作是给与土地经营合法性和接受这一合法性,以使用和收益为中心的买卖观。
(3)清代土地买卖秩序的实际情况
当时对土地法问题的实际处理,是在以使用收益为中心的观点下进行的。例如因为在“广义的卖”的情况下活卖,典与绝卖,除了活与绝的区别之外,具有通用特点,所以有对出现两者用连续的一个手续处理的情况。就是说,已经出典(或活卖)了,但有时开始时借的税尚未还就又在这其间需要钱。典价是当初土地卖价的一半左右,还有抵押金的余裕。因此,可再要求补上典价的不足(找价),但这样典价就接近卖价了。那么承典者一方就会对典的方法感到不满意,于是就原封不动地将其转为绝卖。另外为在“卖”意味着活卖的地区内,根据卖主希望保留其赎回的余地的愿望,绝卖的大多数也往往是采取最初经过活卖、其后不得已转为绝卖的形式进行的。可是这时所采取的手续几乎没有用取消不动产当契约而重新再立所有权转移的契约这种形式的。原来的典契往往是照样作为多少起到权利转移的证据而继续生效。另外再补充立一个叫作“找绝契”的契约,两者加在一起作为买卖的凭证。也就是说即使是典、活卖,归根到底只要是去掉其中“活”的内容就与“绝卖”,所有权转移相同了。换句话说,只要是办理了必要的手续就合理合法了。
在解决土地纠纷过程中,也贯彻了这种用给与土地经营合法性的系统来分析问题的理论。如果看一下在发生土地纠纷时,所有者和承典者都要证明自己的权利时要做些什么的话,就会发现,大多数要采取出示原物主在典卖时提出并给与对方。的典卖契的方法。即当事者总是想通过宣称自己是经过合法手续取得那种“管业”的合法性的,来表示自己的权利。当然,如果前物主不是有合法来历的持有者,那么其后的继续持有者也不可能是合法的物主。因此,所说的此种合法性,也是用交到自己手中的契据的来历的连锁的形式表示的.作为在那种连锁的两端用“活”或者“绝”的形式相连的人意识到了自己和他人所处的位置。给与土地经营合法性的连锁的最后用“绝”的形式相连的人,便是所有者,而用“活”的形式相连的就是承典者。而且官府在进行土地裁决时,也是从基于这些在民间的契据(私契)的来历、给与的体系的存在和运用为前提,以判断所提出的契据的真伪,弄清来历,然后再让具有合法来历的人“管业”作为判决的指导思想的。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在土地契约文书中所看到的清代人民的土地买卖观念具有两个侧面,一方面是将土地看作是与一般商品相同,可以随着买卖而转移的“实体处理”的观念。只看这个侧面,那就和西方近代土地买卖观念相同了。基于此种观点,仅仅是给与使用和收益权限的“典”,与作为所有权转移的“卖”之间是以性质的不同相区别的。同时它还形成了当时人们的表面的一般意识,并构成了“典”与卖的一种术语。
与此相反,另一个侧面是以在该土地上的使用和收益权限的给予或取消为中心来看待土地买卖的观念。在此所采取的理解方法,是把“典”或者是“卖”都看作是原土地经营者对下一个土地经营者通过“活”、“绝”两种方法,给予土地经营收益的合法性的一种作法,并且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存在着“活卖”这种特殊的法律概念。这个侧面是在近代的土地买卖观念中不太常见的。然而实际上,还是这个侧面才形成了当时土地法的整体结构,买卖实务和审判实务实际是以这一观念为准则的。
当然,本报告只不过是利用清代土地契约文书进行研究的一个例子,且得到的认识也是非常肤浅的。但是仅仅这些也可以了解到在土地买卖这一领域中出现的即使是常见的行为。如果历史性地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些行为也不是完全相同的,而清代中国的土地买卖观念又具有清代中国所特有的性质。此外利用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研究清代人们的租佃观念、清代人民的土地所有权观念等问题,也是完全可能的。而在完成上述工作时,就可以再现中国古代契约法观念的全貌,并可以进行世界史性的比较了。作为迈出的第一步,在此首先就土地买卖观念进行了探讨,望各位给予批评指正。
附表1日本研究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概要
临时台湾旧习惯调查会:《台湾私法》全三卷十三册(1909--11)。
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调查科;《满洲旧习惯调查报告书》全九卷(1913-15,再刻版,御茶之水书房,198S)。
临时台湾旧习惯调查会:《契约及书简文类集》(1916。再刻板,汲古书院,1973年改名《清代契约文书及书简文类集》)。
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经济调查会:《华北地券(契)制度之研究》(1935)。
中国农村惯行调查会:《中国农村惯行调查》全六卷(岩被书店,1952-58。复刊,1981).
清水金二郎:《契的研究--关于满支土地惯例规范》(大雅堂,1945)。
天野元之助:《支那农业经济论(上、下)》(改造社,1940--42)。
戒能通孝:《支那土地法惯例序说》(《法律社会学的诸问题》,日本评论社,1943)。
矶田进:《北支的租种--其特点和其法律》(刊载于《法学协会杂志》,1942-43)。
林惠海:《中支江南农村社会制度的研究》(有斐阁,1953)。
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买卖法》(东求大学出版会,1960。补订版,1981)。
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
《东京大学出版会,1962.补订版,1981)。
天海谦三郎:《中国土地文书研究》(劲草书房,1966)。
今堀诚二:《中国近代史研究序说》(劲草书房,1968)。
东洋文库明代史研究室:《中国土地契约文书集(金--清)》(东洋文库,1975)。
浜下武志等编《东洋文化研究所所藏中国土地文书目录解说《上、下)》(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附属东洋学文献中心,1983--86)。
科大卫等编《许舒博土所辑广东宗族契据辑录(上、下)》(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附属东洋学文献中心,1987-1988)。
附表2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所藏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整理状况:
1.嘉兴怀氏文书(田土卖契、佃单,房屋基地卖契、合会契约等)。159条
2.武进朱氏文书(田土卖契、找契、回赎契、联单、承佃契等)。208条
3.苏州周氏文书(田土卖契,加绝契,税据、房屋卖契、典契等)。
4.苏州清代文书(房屋卖契、典契、胥吏株卖契、税粮版串等)171条
5.通州周氏文书(田土卖契,承佃契、房屋典契,税粮执照等)。341条
以上收录在《东洋文化研究所所藏中国土地文书目录解说(上)》内。
6.常熟胡氏文书(租札、佃户数、推收票等)。493条
7.台湾凤山张氏文书(田土卖契、典契、胎借字等)。57条
8.苏州文书(田土房屋卖契,经帐、税粮易知由单等)。53条
9.宝应王氏文书(田土卖契,典契,承佃契、房屋卖契笔帖等).222条
10.北京文书(田土卖契,典契、承佃契、房屋卖契、水卖,捐纳等)。464条
11.金匮陈氏文书(田土卖契、承佃契,房屋租契、村落役员包契等)。66条
12.河南南汝光兵备道等文书(协商关系文书,房屋基地卖契)。76条
13.苏州潘,贝氏文书(房屋卖契、租契)。138条
以上收录在《东洋文化研究所所藏中国土地文书目录解说(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