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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再論敦煌懸泉置漢簡中的一條律文
(東北師範大學文學院)
敦煌懸泉置漢簡出現一條漢律《賊律》中的一條律文:
6. 賊律:毆親父母及同產,耐為司寇,作如司寇。其奊訽(詬)詈之,罰金一斤。(Ⅱ0115③:421)[1]
此條律文大意是毆打親父母及親父母的同產,要耐為司寇,並勞作如司寇,無禮張狂詬罵親父母及親父母的同產,則要處以罰金1斤。
胡平生、張德芳指出:“秦律對毆祖父母、曾祖父母判‘黥為城旦舂’之刑,而此簡‘毆親父母及同產,耐為司寇’,相差甚為懸殊,前者為五年刑,後者為兩年刑。漢朝約法省刑,對子孫毆辱父母、大父母、高大父母,法律處治較秦人為輕”[2]。
曹旅寧、邢義田也曾引用過這條律文,但並未提出異議。但這條律文中有一點明顯的錯誤,即其中的“及”字應該是“之”字,尹在碩指出了這一點[3],但並沒有詳細的論證,由於這條簡文對於我們瞭解漢代法制史有重要意義,尤其涉及家庭犯罪及漢代刑罰問題,所以我們有必要對其再次進行解釋。
《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曰
“毆大父母,黥為城旦舂。今毆高大父母,可(何)論?比大父母。”[4]
毆父母,作為違反倫常的行為,自古就是大罪,毆大父母在秦代就要黥為城旦舂,更何況毆父母呢?《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賊律》載:
子牧殺父母,毆詈泰父母、父母、叚大母、主母、後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棄市。 35(C315) [5]
可見,毆父母在秦及漢初要處以“棄市”之刑,那麼,即使在漢文帝之後約法省刑,
應也不至於要減少數個處罰等級,更何況這與漢代提倡孝道這一國家意識相衝突呢?
二位先生也提到董仲舒決獄之事,《太平御覽》曰:
甲父乙與丙爭言,相鬥,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擊丙,誤傷乙,甲當何論?或曰:“毆父也,當梟首論。”曰:“臣愚以父子至親也,聞其鬥莫不有怵惕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詬父也。春秋之意許止父病進藥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誅。甲非律所謂毆父不當坐。”
此處甚至以“毆父”論為梟首,比棄市懲罰更重一級。
看來這條律文一定有問題,那麼問題在哪呢?
《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賊律》載:
毆兄姊及親父母之同產,耐為隸臣妾。其奊訽詈之,贖黥。41(F172) [6]
比照懸泉漢簡之律文與此律,我們發現二者極為相近:
1.前者處以刑罰為“耐為司寇”,後者則“耐為隸臣妾”,皆受耐刑,只不過前者服徒刑“為司寇”,後者服徒刑“為隸臣妾”,而程樹德認為“耐隸臣妾”與“司寇”均服役2年[7]。當然,對耐隸臣妾與司寇的刑期問題還有爭論[8],而且二者應有所不同,但即使二者刑期有所不同,也是漢文帝改制之後的事,而且並不影響處以耐刑這一相同點的存在。
2.前者“奊訽(詬)詈之”的處罰是“罰金一斤”,後者的處罰是“贖黥”,其實“贖
黥”所要付的贖金即為一斤。《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具律》載:
贖死,金二斤八兩。贖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兩。贖斬、府,金一斤四兩。贖劓、黥,金一斤。贖耐,金十二兩。贖
再論敦煌懸泉置漢簡中的一條律文 (遷),金八兩。119(C292)[9]
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毆親父母及同產”中的“及”字或為原簡誤寫,或為誤釋,但總之“及”的位置應為“之”字。胡、張二位先生指出:“同產”此處指“父母之同產” [10]甚確。惜未指出“及”字之誤。
(編者按:[1]胡平生、張德芳:《敦煌懸泉漢簡釋粹》第8頁,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
[2]胡平生、張德芳:《敦煌懸泉漢簡釋粹》第8頁,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
[3]尹在碩:《張家山漢簡所見的家庭犯罪及刑罰資料》,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研究所:《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二輯),第53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4]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84頁,文物出版社1978年。
[5]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第13頁,文物出版社2006年。
[6]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第14頁,文物出版社2006年。
[7]程樹德:《九朝律考》第43頁,中華書局1963年。
[8]韓樹峰:《秦漢徒刑散論》,《歷史研究》2005年第2期。
[9]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第25頁,文物出版社2006年。
[10]胡平生、張德芳:《敦煌懸泉漢簡釋粹》第8頁,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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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05/5144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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