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汉代士人论“诽谤”罪名的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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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汉代士人论“诽谤”罪名的构成要素


孙家洲
在封建社会,“诽谤”之法,从根本上说来,是专制君主控制思想的利器,也是冤狱丛生的渊薮。汉代士人屡屡指“诽谤”之法为秦人所造,且为害民覆国之暴政。汉初政论家贾谊在讨论秦“二世而亡”的原因时,就痛陈其弊:“忠谏者谓之诽谤,深计者谓之妖言”(《汉书•贾谊传》;宣帝时的名臣路温舒,也曾经就此而批评秦王朝:“正言者谓之诽谤,遏过者谓之妖言”(《汉书•路温舒传》)。出于为国家筹划长远大计的人,敢于对朝廷决策失误挺身进谏的人,均被裁定为“妖言”、“诽谤”,智者只好三缄其口,坐视国家覆亡了。尽管汉代士人对“诽谤”之法的批评前后相继,不绝于耳,但是,除去汉文帝到汉武帝之间大约四五十年的时间被宣布罢废之外,在汉代它一直是国家悬为厉禁的政治罪名。最有意思的是,如此重要的、曾经制造过许多冤狱的立法,其构成要素却未见来自官方文献的明确界定,因而往往需要陷入“诽谤”罪案的士人,在为自己辩护的过程之中,来加以论断。而这一辨析过程所折射出的政治见识,值得后人借鉴与珍惜。
围绕着对汉武帝的评价,自汉代以来就歧说纷纭。对汉武帝的“外事四夷”是否是穷兵黩武之举的讨论,以及对他奢侈无度、宠信巫术、追求升仙等问题的批评,表明了汉代士人的政治使命感。然而,在统治者看来,这就构成了“诽谤”之罪。
西汉儒学名臣夏侯胜,就曾经因为批评汉武帝而被下狱。宣帝即位之初,为了表达“欲褒先帝”的意愿,下诏丞相、御史,历数汉武帝的文治武功,令群臣为武帝议立庙乐。唯独担任长信少府的夏侯胜持有异见,他认为:“武帝虽有攘四夷广土斥境之功,然多杀士众,竭民财力,奢泰亡度,天下虚耗,百姓流离,物故者半。……亡德泽于民,不宜为立庙乐。”公卿共同提醒、反驳夏侯胜“此诏书也”。不料“为人质朴守正”,难免有点不识官场大体的夏侯胜仍然坚持己见,并且公开表态“诏书不可用也。人臣之谊,宜直言正论,非苟阿意顺指。议已出口,虽死不悔”。于是,一语招来大祸,丞相、御史大夫等人劾奏夏侯胜“非议诏书,毁先帝,不道”,连同有意庇护他的丞相长史黄霸一道下狱,几乎为此丧命。后来,幸遇大赦,才保住生命(《汉书•夏侯胜传》)。
这一案件中,值得注意的是:其一,汉宣帝及其群臣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是国家利益,而夏侯胜则是从“民本”思想出发,着眼于武帝所作所为给百姓造成的灾难性后果。其二,夏侯胜所言汉武帝的过失,朝廷公卿并没有否认,也就是说夏侯胜之言是完全符合事实的,他只是按照自己所信仰的儒学理念,恪尽大臣“直言正论”的义务,说出了人人皆知的事实而已,但他却触犯了政治忌讳,为此他必须承受牢狱之灾,甚至差一点付出生命的代价。其三,夏侯胜坚持“为民请命”的立场,不为皇帝诏书的意旨而改变自己的观点,表现出仗义执言的胆略勇气、不为权势所屈的高风亮节;而那些高度适应了官场规则的朝廷大臣们,明知皇帝意旨有悖于事实真相,却不吝随声附和,甚至对敢讲真话的同僚落井下石,只有如此城府深沉的官僚,才可以官场得志。
东汉名儒孔僖也卷入了“诽谤先帝”案之中。孔僖,是孔子后裔,章帝时期的著名学者。孔僖与另一位学者崔骃相友善,同游太学,习《春秋》。在读到吴王夫差的衰亡史之时,孔僖废书而叹:“若是,所谓画龙不成反为狗者。”崔骃借题发挥:“然。昔孝武皇帝始为天子,年方十八,崇信圣道,师则先王,五六年间,号胜文、景。及后恣己,忘其前之为善。”崔骃并感叹:“书传若此多矣!”两位好友由读史而纵论古今,本来可以无话不说,也就无所顾忌,但是有一位邻房而居的太学生梁郁恰恰在座,梁郁借势自言自语,也是发问:“如此,武帝亦是狗邪?”这一问题,虽然可以从孔僖、崔骃的语言逻辑中推导而来,但实在是太过敏感,孔僖、崔骃只好默然不对。梁郁却把他们的态度视为故意冷落而怒恨不已,竟然暗中上书举告孔僖、崔骃“诽谤先帝,刺讥当世”,事下有司,崔骃被捕受讯。孔僖深知这一罪名一旦成立,就要面临杀身之祸,抢在被捕之前,主动上书汉章帝,就事情的原委,特别是“诽谤”罪的本来内涵加以说明,意在自救。他的自讼之辞是:“臣之愚意,以为凡言诽谤者,谓实无此事而虚加诬之也。至如孝武皇帝,政之美恶,显在汉史,坦如日月。是为直说书传实事,非虚谤也。夫帝者为善,则天下之善咸归焉;其不善,则天下之恶亦萃焉。斯皆有以致之,故不可以诛于人也。且陛下即位以来,政教未过,而德泽有加,天下所具也,臣等独何讥刺哉?假使所非实是,则固应悛改;倘其不当,亦宜含容,又何罪焉?陛下不推原大数,深自为计,徒肆私忿,以快其意。臣等受戮,死即死耳,顾天下之人,必回视易虑,以此事窥陛下心。自今以后,苟见不可之事,终莫复言者矣。臣之所以不爱其死,犹敢极言者,诚为陛下深惜此大业。陛下若不自惜,则臣何赖焉?”(《后汉书•儒林列传•孔僖传》)。这是一篇高明的自我辩护书。它的要义在于:
其一,孔僖不去申诉自己和崔骃没有议论汉武帝,而是强调他们的议论是据实而发,与“诽谤”的构成要素毫不相干。汉武帝的作为及其历史影响,是人所共知的,后人的评议只要是符合事实的,朝廷就应该引以为戒,即便所言有不当之处,朝廷也应该以宽容之心相待,不可因此而加罪于人。孔僖“凡言诽谤者,谓实无此事而虚加诬之也”的定义,既合于法理人情,又为自己找到了“无罪辩护”的立论基石,实在是高明的政治见识。其二,孔僖强调保持舆论环境相对宽缓对于改善政治的积极意义,只有造成臣民敢于讲真话的气氛,国家才能真正稳定和发展。敢于让人发表不同意见,恰恰是统治者有自信力的表现。坚信政局是不可动摇的,难道还怕人“讥刺”不成?反言之,如果压制舆论,就是色厉内荏的表现。
孔僖所论,逻辑性极强,汉章帝在披阅他的上书之后,立即下诏不得追究此事,孔僖和崔骃得以躲过一劫。孔僖的见识和思辨能力,固然令人钦佩;汉章帝的仁厚宽和、不以言论治人以罪的胸襟气度,也值得肃然起敬。
孔僖对“诽谤”罪名的理性定义,可以给人许多启示,产生若干联想。
约翰•W•约翰逊(JohnW.Johnson)所撰《自由媒体的作用》,有《曾格案与煽动性诽谤罪》一节,指出“在早年的北美洲大陆的各英属殖民地,人们对新闻出版自由的理解与今天不同。1734年纽约报纸出版商约翰•彼得•曾格(JohnPeterZenger)的案子便是一个说明。纽约的殖民地政府因曾格印发了一篇猛烈抨击该殖民地总督的文章,指控他犯有煽动性诽谤罪。……曾格通过他的律师对刊印这些指责承认不讳。他只是坚称自己有权发表对一个公职官员的批评,而只要批评属实,即使使该官员受到耻笑也未尝不可。陪审团做出有历史意义的判决,宣告曾格无罪,进而确立起一项原则,即事实是反驳诽谤指控的依据。”根据这一原则,当着被批评者是“公众人物”时,要确立批评者的“诽谤”罪名是非常困难的。
“诽谤”之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防范和惩治臣民对君主的批评,即便是符合事实的批评也是不允许存在的。孔僖所论“诽谤”的构成要素,与1734年纽约报纸出版商约翰•彼得•曾格的观点相比较,尽管时空悬隔,竟然有着内在的一致性。这不能不让人感叹不已。如果建立起“事实是反驳诽谤指控的依据”的理论依据,那么,在秦汉时代以“诽谤”之法定罪的大案,有相当一部分是根本无法立案的。孔僖只是一介书生,没有否定“诽谤”之法的权力,但是他所赋予的解释,却含有化解这一立法不合理内核的努力,其中甚至可以解读出抵制君主专制制度的朦胧追求。因此,他对“诽谤”之法适用范围的界定之说,不失为我国古代法律思想上的宝贵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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