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前十年假释制度设计及运作考(1927-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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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南京国民政府前十年假释制度设计及运作考(1927-1937)


摘要:基于多种因素,源于西方近代司法精神的假释制度于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被移植入中国:这不仅体现为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对该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设计,而且还体现为它在社会实践中较为广泛的运作。该制度在法律设计上固然存在诸多不足,但它在某一时期内却有效地缓解了南京国民政府“监少人多”的社会压力。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多种不利因素的存在和相继出现,该制度也呈现出诸多不足,而且至1937年后却呈现出极度萎缩的倾向。基于上述观点,论文就此时期该制度进行研究,抛砖引玉,以鉴方家。
关键词:假释制度,南京国民政府,设计及运作
A Study on the Parole System Design and Social Practice during the First Tenth Years of the Ruling of National Government
Abstract: Owing to the various factors, the parole system originating from the west judiciary spirit was replanted to China comparatively all-round during the ruling of National Government. It not only be embodied in the National Government’s general design for the parole system, but also embodied in the practice of the system. Although the system had a lot of shortcomings in it’s’ design but it really effectively released the pressure of the National Government’s prisons in some period. Owing to the various factors existence and appearance, it is pity for the system didn’t normally practice after the year of 1937, on the contrary, it showed itself a lots shortcomings. On this view, this article will to study the parole system design and social practice during the first tenth years of the ruling of National Government, through it the author hope to earn other’s advice.
Keywords: the parole system, The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design and practice
出于收回治外法权[1]并达到改良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之目的,源于近代西方司法精神的假释制度于晚清时期就被中国社会所关注。至清末新政时期,该制度遂被近代时人提上司法改革议程。尔后北洋军阀政府在其司法制度设计中也设置了这一制度。就此前情况而言,无论从制度的具体设计看,还是从假释规模看,它们都只是中国施行假释制度尝试性开端。[2]而真正对该制度进行全面设计并将之较具规模地施之于社会实践的,则是从南京国民政府始。因此,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该制度的设计及其实施实则为中国近现代假释制度的正式开始,其历史或现实意义自不言而喻。但令人惋惜的是:无论是过去还是今天,学术界对此时期该制度设计及运作情况均未予以相当关注,以致于时至今日,与此相关的专著或文章均不多见,这实为研究中国法制史的一大遗憾。[3]鉴于此,笔者试图对此时期该制度进行研究,抛砖引玉,以鉴方家。
一、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前中国假释制度演变概况
(一)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前,中国历史上类似假释制度的精神和做法
当今学术界多认为中国近代假释制度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对于此点,本人也表赞成。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中国古代历史中,与近代假释制度相似的精神和做法却客观存在着,它对中国近代移植西方假释制度提供了精神前提和制度基础。具体言之,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在中国传统司法体制内,与近代假释制度相似的精神一直存在着。无论是传统中国儒家思想还是法家思想,他们都讲求对犯人教育和宽恕。正如沈家本所称:“三代命名之意,设狱原非以害人,其‘幽闭思愆’、‘改恶为善’二语,以感化为宗旨,尤与近世新说相合”。[4]中国如此传统法律思想与欧洲十八世纪假释制度起源之思想是类似的,它们都期望通过教育与宽恕的方式去促使犯人觉醒,成为自新之民。不仅如此,如人们肯将此等中国传统的司法精神还原到古老的法律条文中,更可以从中找到充分证明。其中尤其是古代中国社会对年老、年幼以及女性所规范的“颂系”做法,就是代表。如汉代景帝后三年就曾下诏称:“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5]而汉平帝元始四年诏令也显示出类似的精神,诏称:“眊悼之人,刑罪所不加。妇女非身法,及男子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勿得系。”[6]另如唐律也显现出同样精神,唐律规定:“轻罪及十岁以下至八十以上者,废疾,侏儒,怀妊皆颂系以待”。[7]人们一般将“颂系”理解为不令犯人佩戴刑具,[8]除此等理解外,是否还含有免除此类犯人坐狱处罪意思,实有待商榷。在此姑且不论。但从中国古老的法律条文,我们却可以看出古人对犯罪人员的教化、宽恕精神则与十八世纪西方假释制度缘起精神类似。
其次,在中国古代司法运作中,客观存在着类似于近代西方假释制度的做法。这方面最早记录当推《礼记》,如《礼记·月令》称:“孟春之月出轻系”,而据陈注,则为:“其有轻罪,而在系者,则直纵出之也”。[9]稍后的记载为唐中宗时期,唐中宗要求狱官:“顺天时之令,孟春之月,断薄刑,决小罪,出轻系”。[10]人们或许认为,这只是古代封建统治者于农忙时节,为应付生产繁忙而暂时将轻罪之人进行释放,而后再行收监的一种临时做法。但是南宋(南朝)后废帝(刘昱)的“听还本土”做法却表明情况并非如此。他那“听还本土”做法并非是一种暂时释放行为,而是一种与近代假释制度很类似的做法。如后废帝壬寅诏曰:“自元年以前,贻罪徒放者,悉听还本土”。[11]
正是因为中国历史上曾有过与近代西方假释制度相类似的精神和做法,所以至晚清时期,在收回治外法权和司法改革思潮的影响下,人们很容易将两者挪合到一起。如沈家本就称:“试举泰西之制而证之于古,囚人运动场,即古人游观之意也,衣食洁而居处安,即古人闾里之意也。有教诲室以渐启其悔悟,更设假释出狱之律,许其自新,又古人幽闭思愆,改善得原之意也。大凡事理必有当然之极,苟用其极,则古今中外初无二致,特患无人推究之耳”。[12]
(二)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前,中国近代假释制度的确立及演变
正是因为中国古代存在着近似近代西方假释制度的精神和做法,所以当清末新政之时,西方近代假释制度就经日本这一中介被移植入中国。[13]当然,就清末特殊环境而言,假释制度不可能得到真正地推行;因此,就清末新政而言,该制度的移植充其量也只停留在法律条文的借鉴与制度的初步设置上。最能体现此点的是宣统三年的《大清监狱律草案》。该《草案》是由日本人小河滋次郎帮助制订的。该草案不仅初次规定了人犯假释需由审判衙门检察官向法部提出申请,而且还规定了监狱典狱应为假释人犯向法部提出具体书面材料等要求。在此基础上,草案还大体设置了假释出狱人应遵守事项和监狱对假释出狱人的监督事项。
但就实际情况而言,该草案只是粗糙地借鉴了日本近代监狱法,[14]并对假释制度做出了较为粗糙的设计。因为就该草案而言,它既没有对假释人犯获得假释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对假释程序进行设计。因此,一旦要真正实行假释制度,肯定会遇到诸多困难。好在清末中国的特殊社会环境还不允许该项制度付之实践,因此,该草案充其量也只是一个书面的法律文本,而不可能获得施行。
尽管如此,但该草案却是近代中国拟推行假释制度的第一份法律草案,以致于在民国时期,无论是北洋政府,还是南京国民政府,都以此草案为基础去设计并推行假释制度。其中,1913年的《监狱规则》就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继承。与《大清监狱律草案》相比,1913年的《监狱规则》对假释制度的规定只有两处不同:其一,假释申请人应有“悛悔实据”;其次,假释申请需得“监狱长官会议多数同意”。其他内容基本雷同。[15]
当然,与清末《大清监狱律草案》相比,民国初年执政当局对监犯假释制度的设计及推行又有了新的发展:它不仅初步确立了该制度,而且还使该制度在社会实践中得到了尝试性的运行。如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就对假释申请人资格以及简单程序做了规定。其假释申请人资格为:“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而其程序应由“监狱官”而非审判衙门检察官向法部提出。[16]另外1913年《假释管理规则》的出台则表明假释制度的法律性、制度性设计已由清末移植西方、借鉴日本的法律条文做法,过渡到制订适合中国本土需要的法律文本阶段,并希图以此前去推动假释制度在中国的真正实现。正是如此,所以1913年的《假释管理规则》对假释制度的规定要比清末的《大清监狱律草案》成熟得多。它主要体现如下:第一,该管理规则不仅列置了假释者非官方监督人的先后次序(即首先从适当之亲族故友开始,然后为出狱人保护事业者,其他慈善团体之职员),而且还列置了官方监督主体(即假释者居住之检察厅,原审判地检察厅,居住地监督警察署);第二,该规则认为,所在地警察署负有更多的监督义务,它不仅要规范假释者行为——就正业保善行,而且要每六月一次地将假释者行状报告于检察厅和所在监狱;第三,该规则对假释人做出了更多规定,他得按规定及时向警察署提交申请,以获得证明自身行为合法的各类证书。[17]
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前,尽管已有不少关于假释制度的法律条文已相继制订,尽管该制度已基本确立且在社会实践中得到初步运作,但受具体社会环境影响,假释制度并未获得较为全面的施行。据有关资料显示,自1915年始,虽然其假释人数已由该年度的20人逐年上升,但至1923年止,其假释规模始终不大,每年人数终未突破330人。[18]一直到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该制度才得以较为全面地推行。回顾历史,它离清末《大清监狱律草案》之修订已经过去了近二十四年(1903-1927)。
二、南京国民政府前十年政府当局对假释制度的法律设计
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较早对假释制度进行法律设计是从1928年3月10日公布的《刑法》开始的。在该《刑法》中,假释制度以刑法条文的形式得到了公开承认,此可谓为该制度此后之实施提供了法源。而具体到假释制度设计内容而言,该《刑法》与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相较,确有新变化。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该刑法将获得假释人犯的徒刑执行最低期限由此前的三年缩为两年;第二,该刑法具体规定了撤销假释的人犯的具体条款。[19]此等变化实则表明,南京民国政府在假释制度的设计上不仅放宽了轻罪人犯获得假释的条件,而且强调了假释人员的自新目的。
稍后,南京国民政府又于1928年10月4日公布了新的《监狱规则》。该规则关于假释制度的规定与1913年所订规定有一点不同,即新规则要求假释事项应由法院而非此前的检察厅向司法部提出。[20]
此上规定主要是针对全国监狱事务的,而对于假释事项具体操作方面的规定则不全面。因此,南京国民政府为了疏通监所,达到加快犯人假释进度之目的,遂于1929年4月29日公布了《假释管束规则》。该规则共二十条,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该规则规定假释者的最终监督权归于所付假释证书之监狱,而非此前(1913年规则)的警察署。而监狱可以将其监督权委托于假释者当地公安局或其他适当个人或团体;第二,该规则对假释者作出了许多期限规定。如假释者被假释后,应持假释证书赴委托监督人处报到。如时间超过多日,还得到所经地方公安局开具证明,以证其行踪。另外,假释人要作三日以上十日以内旅行时,需将其事由、地点报告于监督者,归来时也需将其行期呈报于直接监督者;第三,对于释放假释者之监狱,该规则不仅要求它将假释人委托于适当监督团体或个人,而且要求它将该假释人假释事项通知假释人所居住地的地方法院监察处、原判地方法院监察处,以及假释人居住地公安局;第四,对于直接监督团体或个人,该规则要求它需将假释人旅行日期、地点或移居事由报告于假释者所在监狱;而且监督者对于假释者还需要在必要时发号施令或训告,以便假释者就正业、保善行。另外,直接监督者还得将假释者行状良否、职业生计及勤惰和亲属关系,每六个月向被监视者所在原监狱递送调查书一份;第五,该规则还对假释者不法行为和撤销假释处分做出了具体规定。[21]
尽管1929年的《假释管束规则》已对假释人应遵守事项作出了规定,但为了使假释人犯更能服从管理,或为了使人犯成为所谓的自新之民,在公布该规则同时,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又制订了《假释者须知》事项。该须知事项内容基本上囊括于《假释管束规则》中,因此该须知事项只不过将散见于前者中的各要点加以集中,以便假释人犯对自身需注意事项更为明了。
以上规则主要是针对新监狱制订的,而此前南京国民政府对旧监狱人犯假释事项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但就当时实际情况而言,国民党统治区内的旧监狱却要大大多于新监狱,旧监狱人犯也要多于新监狱人犯。为达到疏通监狱人犯之目的,且针对当时旧监狱如何呈请假释事务政府所订规则不足这一缺陷,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遂于1930年9月18日的1494号训令中专门做出了补充规定。该规定要求旧式监狱人犯假释应遵照中华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法文,办理假释事务。而假释者所须呈送的主要要件以及需注意的相关事项则包括以下方面内容:第一,关于假释者的判决书誊本或案情;第二,关于假释者的身份薄、身份表和形状录;第三,要于表册中注明假释者对社会的情感以及出狱后的职业、生活方法,以及家族状况;第四,旧监狱假释人犯时,还得将被委托监督人的年龄、职业以及与该被假释人关系造制清册,由被委任人签名盖印,一道上呈。[22]从司法行政部对旧监狱假释制度的设计来看,其手续明显要繁于新监;而且,假释人犯出监的保人色彩非常浓重。
尽管1928年的《刑法》,《监狱规则》,以及1929年的《假释管束规则》和此后的补充规则,均对新旧监狱假释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设计,但是具体到假释时操作程序问题,以上规则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针对这一问题,同时也为满足疏通日益增多的人犯之需要,1935年9月4日,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又于第4524号训令中对此作出了规定。该训令规定犯人申请假释时,首先,得取得监狱会议同意书;(即新监假释人犯由典狱长提出,监狱官会议取具会议同意书;旧式监狱则由管狱员提出,监所协进委员会指派委员实地调查,取具调查书;未成立监所协进委员会县份,即由县长、承审员或审判官、管狱员会议取具会议同意书。)其次,会议同意书得连同执行判决书及身份薄册等件,一并呈送高等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核办;再者,高等法院院长和首席检察官会同复核,如与条件相符,则将其材料上呈司法行政部,不符合的退回到当地监狱;最后,司法行政部审核来函各件,如认为条件符合者,则吩咐各省高等法院命令所在监狱对人犯进行假释;否则,则驳回请求,将原件返回地方监狱。[23]
而对于假释出狱人的保护事项,南京国民政府早在1932年就制订了《出狱人保护会组织大纲》。该大纲针对假释人保护做了如下规定:首先,该大纲强调了设立该组织的目的,即出狱人保护会是为了保护假释或保释出狱人而设立的,因此期望其在针对假释出狱人而言,能有所成就;其次,该大纲规定,对于那些贫无所依,但又确有自新实据的假释出狱人,出狱人保护大会应为他们提供如下服务:1.量其所司职业,介绍于各处;2.遇有异籍者返回故里时,得设法资送;3.对于无衣食者,则贷给衣食费,候其有职业后归偿。[24]
三、南京国民政府大力推行假释制度的主要原因
如前所述,近代假释制度自清末至民国初年虽已确立并在社会实践中得到尝试性施行,但并未大规模地加以实施。只是到了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该制度才在国民政府当局的大力支持下,不仅获得了全面设计,而且还获得了广泛地推行。究竟是哪些因素促使刚成立不久的南京国民政府大力推行该制度,这无疑是了解此时期该制度设计及运作状况的基本前提。
大致说来,以下三因素是导致南京国民政府当局在其统治区内大力推行假释制度的主要因素。
首先,近代司法改良思想的影响。客观地说,无论是传统中国司法社会,还是古代西方司法社会,教育刑思想在各自的社会历史中都占据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如中国古代儒家就认为“不教而杀谓之虐”,而西方的柏拉图、亚里斯多德等也认为:现世之于刑罚,为改善而设,实优于为赎罪而设。以上都是教育刑思想的主要体现。只是到了近代,当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兴起而中国封建社会日益沉沦后,才使中国的司法状况相对于西方社会而言相形见绌。晚清以降,中国精英阶层为收回治外法权,同时也为救治中国社会相对落后的司法体制,遂以日本为媒介,纷纷借鉴近代西方司法精神和司法体制。其中教育刑思想取代报应刑思想、对犯人的宽恕教育取代报应惩罚,自清末以来也就成为了中国法界改革的新思潮。[25]而随着西方近代法律思想的传入,近代教育刑思想则逐渐取代传统报应刑思想,并成为中国司法界改革的主流意识。[26]这一思想对推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假释制度的设计和施行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条件。
其次,缓和人犯增多、监狱人满为患[27]的压力是促使南京国民政府采取假释制度的重要推动力。应该说近代西方教育刑思想只是推动国民政府采取假释制度的一个思想火花,而该制度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得以较大规模地施行,则在于当时的社会压力,即监狱人犯增多、人满为患。[28]众所周知,自民国以来,随着中国社会环境的恶化,所谓刑事犯罪规模在日益增大,其刑事人犯也在日益增多。[29]如就江苏一省而言,自1930年以来,刑事犯罪次数就日益上升,以致于时人不无忧郁地称:自1930年至1931年间,“在华界一隅,每日由公安局解送法院之犯罪者,恒在百人以上,同时复有直接告诉到院者,……是以法院每晨必有二三十人犯,解往第二监狱执行,以致监狱中激增人犯至二千余名,与原额(相比增)加三倍”。[30]该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原能容纳八百人的第二监狱,一下子人满为患。正是由于社会环境的恶劣,导致了江浙一带犯罪案件大量增多,以致于1931年至1932年间江浙一带在监人数与过去相比也超过了一倍以上。[31]
一般刑事案件及普通刑事犯罪人员的增加,本已加重了国民政府治下监狱负担,而各军事机关和政府部门寄押人犯的增多则更使南京国民政府治下那些数量有限、破烂不堪的监狱无法承受如此压力。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当时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加大力度扩建新监,要么实行所谓的人犯疏通,即对一般人犯实行假释、保释[32]等做法,以缓和监狱压力。而在当时政治、经济、军事均非常紧张的年代里,南京国民政府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对各地监狱实行扩建无论是财力上还是人力上均无此能力[33]。正是如此,南京国民政府就不得不选择后者,即通过对一般人犯的假释、保释等途径对在监人员进行疏通,以达到缓和监狱人犯过多的压力。
再者,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其治内监狱频繁的人犯疏脱和暴动案件也促使其司法当局加快设计并出台假释制度。如上所述,随着监所人犯的增多,监狱内犯人生活环境日益恶化。原仅能容纳三四人的监房,一下子关入了十几人甚至几十人,其生存环境可想而知。[34]在如此环境下,那些不堪忍受的犯人将铤而走险,他们要么私下偷越,要么起而暴动。[35]其结果是: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的监狱内疏脱和暴动案件几乎无日无之。[36]关于此点,此时期的《司法公报》记载最详。如就1935年1月至1937年6月而言,仅近两年半的时间内《司法公报》载全国监所疏脱人犯就高达420次。又如1935年1月至1937年6月间据同时期《司法公报》载全国监所暴动也达48次,而最高峰期间,月暴动竟达6次。[37]如此频繁的越狱现象当然会使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忧郁不安,以致于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在第3145号训令中就称:“查近来各省监所人犯,乘间脱逃之事,几无日无之;纠众暴动者,亦数见不鲜”。[38]正是由于在监人犯疏脱和暴动频频增加,更促使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在新式监狱无法大规模扩建的情况下,不得不将原来基本上还停留在法律文本意义上的假释制度,加以具体设计,并使之运用于实践。
四、南京国民政府前十年其治下假释制度之运作
随着各项法规条文的设计,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的假释制度基本形成。它将面临着应对时局,应对具体实践等多方面的挑战。而其制度形成后,在具体社会运作中情况如何,又是一个值得考察的问题。因为只有通过这一考察,人们才能真正了解南京国民政府治下假释制度的施行情况,才能得出它的法律设计、法律条文和实际运作之间是否存在较大差距。
(一)南京国民政府前十年假释制度运作的个案考察
要想了解南京国民政府假释制度运作情况,首先得考察其具有代表性的个案,才能弄清其假释人犯的具体程序和实际操作。为了突出代表性,本文拟举新旧监狱假释案例各一例,以说明以上问题。就新监假释人犯而言,1934年10月29日司法行政部假释山东第二监狱人犯可为代表。司法行政部指令称:“令署山东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胡绩呈请假释第二监狱监犯郭树德等六名,附送文件祈鉴,核实遵由。呈监犯蒋学田、胡先义二名,准予假释,仰即转饬遵照假释管束规则妥慎办理。具报。至孙云释一名,裁定书主文系孙云霞,与身份薄及复判决书所列姓名不符,显有错误。且未附有执行书。其郭树德、胡振山、郑金福三名,亦均未将原判执行书附入,以致无凭查核。”[39]由司法行政部该则指令内容可知,关于新监申请假释人犯,其制度运作主要有以下要点:首先,假释人及其申请材料是由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呈给司法行政部的;其二,司法行政部收到假释呈请后,对其进行审核,如符合假释条件的则同意办理假释,如不符合条件的,则驳回;其三,《监狱规则》、《假释管束规则》所规定的上呈要件是不可缺少的,缺少则也被驳回。这一操作基本上是遵照制度规定而施行的。
上述所举例子为当时新式监狱呈请假释做法,那么当时的旧式监狱在呈请人犯假释时,其做法是否与新式监狱一样,亦或有着重大不同,更是值得考察的。下面举1933年10月间河南济源县假释刘小光案为例。该县所申请假释人犯刘小光为一无期徒刑犯,一方面因司法行政部要求各省加快人犯的疏通,另一方面也因该犯“行装善良,悛悔有据”,所以地方监狱才将其作为完成任务的重要指标上呈给河南省高等法院,拟对他进行假释。但由于该犯未合假释规则所规定的服刑最低期限,所以济源县管狱员拟先将其减刑,然后才进行假释。后来司法行政部认为该犯办理假释刑期已够,无需地方监狱多此一举地对他进行减刑,因此河南济源县监狱才最终向河南省高等法院正式提出假释请求。在该次申报假释事件中,其具体程序是:首先由济源县管狱员提出假释人犯的历年具体事实,报送县监所协进委员会,然后由县监所协进委员会对假释各项文件进行调查,通过后再由济源县县长送呈河南高等法院进行审核。刘小光假释案件大致可总结出如下要点:首先,其假释程序是经历了一个由监狱主管官员至县监所协进委员会,再到县长,然后上呈河南省高等法院和国家司法政部的过程。其中管狱员和县长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在上呈河南省高等法院的文件中,包括了如下要件:身份薄一本,监狱官吏同意书一份,行状录四本,历年具体事实册一本,监所委员会报告书一本,监督人身份表及家族状态并监督距离远近说明一本,保结一本。[40]
通过上述两例,我们可以将南京国民政府假释制度运作的基本程序及具体操作情况还原起来。即对于新式监狱而言,其人犯假释则由监狱官(典狱长)报省高等法院,再由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呈报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审阅。如合乎条件,则由司法行政部下令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进行假释,然后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又下令新式监狱典狱长对人犯进行假释。对于地方旧式监狱而言,其上呈程序与新式监狱有所不同。相对而言,它要比新式监狱复杂一些。它首先得由管狱员呈报县长,再由县长呈报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再由他呈报司法行政部。与此相对应,旧式监狱在办理假释时,其假释材料的返回程序以及假释的批准执行程序与新式监狱相比也要复杂一些。司法行政部对呈文复核后,将其转给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然后再由省高院首席检察官将其转给地方法院或者县长,再由县长转管狱员进行实行。尽管如此,但从以上两代表性个案看,其新旧监狱办理假释时,其程序和做法基本上是和南京国民政府假释制度的法律设计是一致的,虽然其中还暗藏有不少单纯从制度层面所无法发现的东西。
(二)南京国民政府前十年各时期假释人犯规模及变化考察
南京国民政府施行假释制度以来,其各时期内假释人数、规模及变化状态如何,同样是对南京国民政府治下假释制度之运作进行评价的一个主要标准,同时也是考察南京国民政府假释制度运作的主要内容。鉴于此,本文首先考察1928年至1937年十年间每年假释人犯情况。其具体情况见下表1
表1:南京国民政府前十年监狱假释人犯情况表[41]

年份

1928

1929

1930

1931

1932

1933

1934

1935

1936

1937

人数

132

346

205

269

400

778

924

3224

11514

899

上表数据大致反映出南京国民政府前十年其假释制度的施行情况。1928年全国新旧监狱假释人数为132人,基本上少于1920年至1923年全国监狱假释平均人数。至1932年后其假释人数才有所增长,该年假释人数为400人,实则突破的1923年330人的记录。至1933年以后,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监狱假释人数则开始增长,且至1936年止,一直呈现出增长趋势。如1933年为778人,1934年为924年,1935年则为3224人,1936年高达11514人。而从1937年始,其假释人数实则开始下降,1937年7月前,其假释人数才达778人。而至1937年7月后,其他方面资料也证明了其假释人数在进一步下降。这可从1937年至1939年间各省新监假释人犯数目表中得到证明,其具体数据可参阅下表2。
表2:1937年至1939年间各省新监假释人犯数目

年份

1937

1938

1939

人数

406

144

112

以上数据所反映出的是南京国民政府前十年时间内每年各省新旧监狱假释人犯变化情况。如要想更为微观地了解其在时间上的变化,上述数据及相关分析则有所不足。为了弥补这一不足,论文拟从中选出一个最能反映假释人数变化的时间段进行具体分析,以便说明此段时间内南京国民政府假释人犯在时间上的变化趋势,并力图阐明导致这一变化趋势的原因。
基于这一目的,文章以1935年9月至1937年7月间《司法公报》载全国监狱假释人犯数据为例,进行具体分析。其具体情况可参阅下图3:
图3:1935年9月至1937年7月间《司法公报》载全国监狱假释人犯数据图
从该图中可以看出,1935年9月《司法公报》载全国假释人犯仅为216人,而至10月上升为481人,11月又增长为1013人,12月为1514人。该上升趋势一直保持到1936年1月份,它的最高峰值达2439人。而后自1936年1月至该年3月,其每月假释人数则开始下降,至1936年3月降为1589人。再至1936年4月则又有所回升,其假释人数为1948人,而其后,其假释人数则一直下降,从1936年4月份的1948人,降为5月份的1925人,6月份的566人。其后每月假释人数一直保持在200人以内。
以上趋势表明,1935年9月至1936年1月间,南京国民政府假释人犯规模最大,其最高月峰值达到2439人(1936年1月),至1936年4月间,其假释人数虽开始下降,但始终保持在1900人以上。但其后,其假释人数则开始日益下降,至1936年6月份以后,其月假释人数均在500人以下。为何出现上述变化趋势,这又是一个值得考证的问题。文章拟分两部分对上述表图中的变化趋势进行考证:
1.考察1935年9月至1936年1月间南京国民政府假释人数日益上升的原因。
笔者在仔细阅读同时期史料后发现,这一现象的出现与此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为应付监狱人犯过多,缓解人犯疏脱、暴动诸压力而采取的一些新政策密切相关。它首先体现在1935年7月15日的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所公布的《疏通监狱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受有期徒刑执行逾三分之一而满六个月,有悛悔之实据者,得许假释出狱”。[42]该规则明显降低了假释人的服刑期限限制,因为无论是1928年的《刑法》、《监狱规则》,还是1929年的《假释管束规则》,均规定人犯获得假释资格的起码条件是有期徒刑已逾二分之一而满二年。该规则则下降为受有期徒刑执行逾三分之一而满六个月。这样一来,符合假释条件的人犯一下子就增多了许多,从而也导致了南京国民政府治内监狱自1935年9月后假释人犯数目日益上升,以致于月最高峰值达到2400余人的现象发生。
其次,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为加快疏通监狱而采取的一些灵活做法也导致了此时期假释人犯数目的增多。如1935年9月间,司法行政部在向各省高等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所下的训令中就要求:此后各省高等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在接到各新旧监狱的假释呈文后,应立即会同复核,“如果与条例相符者,应于文到一星期内先行指令,准假释,一面出具复核报告书(附式样),连同原送附件呈部查核,以期敏捷”。[43]该规则明显地便利了各监狱假释运作程序,缩短了假释所需时间,加快了人犯的假释速度。不仅如此,该规定明确规定,允许各省高等法院在复核假释事项属实后就可以开始假释人犯,然后再上呈司法行政部进行批准。司法行政部当时之所以施行这一做法,其主要目当然仍在于尽快疏通监狱人犯,缓解监狱压力,但它在客观上则造成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一次假释高峰的到来。而后11月20日,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又同意了江苏高等法院呈请:由监狱长官先行假释人犯出狱,然后再函请检察官裁定的提议。司法行政部认为该做法“自属可行,但仍应遵照本部本年9月3日第4524号通令规定办理”,即应将假释人犯的呈文上呈省高等法院,再由省高等法院上呈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以便各级司法机关进行复核和追认。[44]而该做法无疑又进一步加快了人犯假释速度。因为,只需监狱长官认为人犯符合假释出狱条件,就可以先行假释出狱,“同时”才将必要文件上呈省和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复核和追认。
2.考察1936年1月后监狱假释人犯急剧减少的原因
正是出于尽快疏通监狱的目的,南京国民政府出台了上述便利假释的措施,从而形成了此时期内一次假释高峰的来临。问题并非至此结束。那么又是什么原因使得南京国民政府的假释人犯数目自1936年1月后一直下降呢。可能有人认为,那是因为南京国民政府大力推行假释制度后,其符合假释条件的监狱人犯均获得了假释,此后符合假释的人犯已大为减少。但如仔细考察1936年1月后的监狱情况,人们就很容易发现,情况并非如此。如就河南一省而言,1936年1月间,河南各检察官先后报告此前已核准假释出狱人犯仅为227名,[45]今后计共有应办假释人犯者达1100多名。而自1936年1月至1937年7月间,据同期《司法公报》载河南一省所获假释人犯才813人。[46]言外之意,即至1937年7月后,至少还有近300余符合假释条件的人犯未能获得假释。当然这一数据还不包括1935年1月后新产生的那些符合假释条件的人犯。而就江苏而言,情况也类似。如1936年6月间,江苏呈司法行政部在监各类人数为31594人,[47]而自1935年9月至1937年7月间,据同期《司法公报》所载,江苏假释人犯才4488人,其比例不足14%。
通过上述资料可以看出:监狱人犯已经最大可能地获得假释是造成1937年6月后假释人犯数量大为减少的立论是不成立的。那么又是什么原因使得南京国民政府自1937年6月后不再大规模地对在监人犯实行假释呢?结合当时的历史环境,大致基于以下因素:
首先,日本侵华所造成的统治危机严重影响到南京国民政府继续推行监狱人犯假释工作。众所周知,1937年7月7日日本发动了“七七事变”,自此以后,日本全面侵华战争开始。在此时局下,南京国民政府当局几无能力抵制日本的入侵,更无精力去兼顾监狱人犯的假释。其次,南京国民政府自身原因。为了应付战争危机,南京国民政府当局还将监犯人员派上用场,他们无疑成为了应付各种战争苦役的牺牲品。因为南京国民政府当局当时正是运用这些人犯修筑公路,运送物资的。此时期监狱人犯几乎无所不为,南京国民政府当然不用颇费心机地去考虑对他们实行假释。不仅如此,在抗日战争非常紧张时期,南京国民政府甚至还动用监狱人犯服用军役。如1939年9月间,南京国民政府就公布了《非常时期监犯调服军役条例》。[48]正是出于上等因素,因此当1935年7月15日公布的《疏通监狱暂行条例》至1936年1月“6个月”[49]期满后,南京国民政府不再通过降低假释人犯条件去加大人犯的假释。
(三)南京国民政府前十年各省假释人犯情况考察
通过对1935年9月至1937年7月间各省假释人犯人数的考察,基本上可以反映出南京国民政府前十年其治下各省假释制度运作情况和特点。就1935年9月至1937年7月间各省假释人数而言,它总体上呈现出如下特色:
首先,假释人数较多的省份主要为江苏、浙江、河北、山东等省。如江苏一省,获得假释的人犯总数为4488人,浙江为2886人,河北为1358人,山东为1234人。这几个省在这一时期内的假释人数据同期《司法公报》所载均在1000人以上。其次,这一时期假释人数较少的省份则为贵州、宁夏、云南、青海、绥远、四川等省。它们各自的假释总数均不足100人。如贵州,据同期《司法公报》所载,总人数才5人,宁夏和云南才8人,青海才30人,绥远才87人,四川才91人。再者,山西、河南、安徽、湖北、广东、江西、陕西、湖南、察哈尔、广西、福建、甘肃等省假释总人数则在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更为具体的情况可参阅下表4。
表4:1935年9月至1937年7月间《司法公报》载全国各省监狱假释人犯数
以上1935年9月至1937年7月间《司法公报》所载各省假释总人数分布,起码可以说明以下问题:
第一,处于南京国民政府政治、经济统治重心的江苏、浙江、河北、山东等省,其监狱假释人犯数目相对于其他省份而言,要多一些。其主要原因在于:南京国民政府的假释制度主要是从这些地区首先开始的,因此这不仅造成了南京国民政府对其人犯的疏通力度要大一些,而且还导致这些省份施行假释的力度相对于其他省份而言要大一些的现象发生。
第二,相对于边远地区省份或对于南京国民政府政治、经济影响较弱的省份而言,其假释制度的推行情况则要逊色得多。[50]如自1935年9月至1937年7月,《司法公报》载贵州全部的假释人数才5人,云南、宁夏才8人。可见,假释制度相对这些省份而言,刚一开始就嘎然而止了。[51]
(四)南京国民政府前十年新旧监狱假释人犯情况考察
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新旧监狱假释人犯情况也是考察南京国民政府治下假释制度运作状况的一项重要的考察指标。据1935年9月至1937年7月间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新旧监狱假释人犯对比表看来(见下表5,该表数据据《司法公报》所载统计而成),它主要体现出如下特色:
表5:1935年9月至1937年7月间《司法公报》载全国各新旧监狱假释人犯数及比例

省份

新监假释人数[52]

旧监假释人数

合计

比例(百份)

江苏

2574

1914

4488

57:43

浙江

2021

865

2886

70:30

河北

1059

299

1358

78:22

山东

726

508

1234

59:41

山西

579

386

965

60:40

安徽

422

325

747

56:44

湖北

405

275

680

60:40

陕西

342

0

342

100:0

江西

268

152

420

64:36

察哈尔

233

26

259

90:10

甘肃

62

61

123

50:50

绥远

61

26

87

70:30

广东

51

377

428

12:88

贵州

4

1

5

80:20

宁夏

4

4

8

50:50

湖南

106

187

293

37:63

河南

87

726

813

11:89

福建

49

75

124

40:60

四川

32

59

91

35:65

广西

23

225

248

9:91

青海

0

30

30

0:100

云南

0

8

8

0:100

合计

9108

6529

15637

57:43

第一,在设有多所新式监狱的省份,其假释人犯数目,新监明显比旧监多。如江苏,新监假释人犯为2574人,旧监为1914人,两者比例为57:43。另如浙江,新监假释人犯为2021人,而旧监为865人,两者比例为70:30。再如河北,新监假释人犯为1059人,旧监为299人,两者比例为78:22。而山东、山西、安徽、湖北、陕西、江西、察哈尔、绥远、贵州等其他省份情况也大体如此。尤其是陕西省,其所假释人犯,全都来自新监。
第二,对于新监设置不多或还未能设置新监的省份,则体现出旧监假释人犯大大多于新监的趋势。其中如云南和青海,其假释人犯全为旧监人员。另如广西,其新监假释人犯仅为23人,旧监则多达225人,其比例为9:91。再如河南,其新监假释人犯仅为87人,而旧监假释人犯则多达726人,其比例为11:89。河南,云南等省份之所以发生新监假释人数远逊于旧监,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一时期这些省份的新监几未成立。如河南省,至1937年7月也仅有开封新监一所已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就这一时期全国新旧监狱假释人犯总体情况而言,新监却优于旧监。如据《司法公报》载,自1935年9月至1937年7月间,全国新监共假释人犯9108人,旧监则为6529人,两者比例为57:43。这表明,无论是在重视程度上,还是在人力、财力的投入上,南京国民政府都较重视新监,旧监则相对要逊色得多。
五、对南京国民政府治下假释制度的评价
(一)积极意义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统治当局对假释制度的整体设计和其后的进一步完善,[53]均属于南京国民政府前十年假释制度设计和运作的重要内容。如此一来,自清末新政时开始就被中国社会所关注的假释制度,至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才算在全国较大范围内得以施行。正是如此,南京国民政府的假释制度设计和运作应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首先,南京国民政府对假释制度的设计和施行,对推动近代中国司法改良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虽然南京国民政府当局当时主要是出于缓和监狱压力而对假释制度进行设计并施之于实践的,但是该制度的出现和施行对推动中国司法近代化还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众所皆知,假释制度自晚清就被中国社会所关注,但一直到民国成立之前,在中国社会仍未真正实行。而民国后,政界虽然制订了不少关于假释制度的法规,但真正将假释制度加以全面设计,并在社会中较为广泛施行的,则是自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才开始的。而该制度又是源于西方自由刑、教育刑和尊重犯罪人权思想而确立的,因此南京国民政府当局对该制度的整体设计和较大规模的施行,在客观上对废除中国传统的报复刑思想,并促进中国司法近代化是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的。
其次,南京国民政府假释制度设计和施行,客观上缓和了当时的监狱压力,并使人犯的生存条件获得了相对的改善。自清末以来,随着中国社会政局的败坏,社会环境日益恶化。随之而来,一般民众的生活状况也日益恶化。这必将导致所谓犯罪现象的增多。[54]正是由于社会环境的恶化造成了一般民众生活恶化、失业剧增,才导致了社会犯罪现象的上升。再加上大革命后,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人对共产党等持不同政见者采取仇视政策,客观上又增加了“犯罪”人数。这些政治犯同一般刑事犯一样,均被关押于监狱,这使监狱人犯数目更多。而人犯增多,必将导致监犯生存环境的进一步恶化,以致于出现“其中惨苦有甚于世俗所传地狱” 的情况发生。[55]而假释制度的施行,在客观上起着缓和监狱人犯过多的压力;而且个体犯人生存空间的扩大,客观上也可改善在监人犯的生存环境。如自1935年9月至1937年7月,据《司法公报》载,江苏一省就假释人犯达4488人,虽然其数目还不及1936年6月间在监总人数的14%(1936年6月间在监总人数为31594人),但部分地假释这些人犯,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起到了改善江苏省犯人过多的局面。而就1935年9月至1937年7月间《司法公报》所载,全国假释总人数为15637人。对这些获得假释的人犯而言,他们无疑已经获得了一定的人身自由,而对于那些仍未获释的人犯而言,在逻辑上讲,他们也应因这些获得假释人的释放而使他们那原本拥挤不堪的监牢环境得到一定的缓解。
(二)缺陷与不足
当然,南京国民政府所设计的假释制度,以及其在社会实践中的运作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也是非常明显的。就其假释制度设计而言,以下弊端最为明显:
首先,假释制度的设计,因袭性太强而创新性不足。如仔细考察南京国民政府关于假释制度的某些法律条文,人们就可以发现它基本上是因袭1912年和1913年的法条的。如1913年的《监狱规则》与1928年的《监狱规则》关于假释制度的规定基本上是一个模板;其不同之处,只是将提出假释请求的机关由检察厅改为法院。再如1913年的《假释管束规则》和1929年的《假释管束规则》,基本内容也是相似的;只有一点不同,即将假释人最高监督权由警察署改为所在监狱。其后,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虽通过训令方式制订了一些补充性规则,但它们多只具有临时性质(如《疏通监狱暂行条例》,规定执行期间也仅为六个月,六个月期满后,不再施行)。因此,从总体上看,南京国民政府的假释制度设计因袭性太强而创新性实不足。
其次,假释制度的应急性强而改革性不足。就近代西方假释制度而言,它是由自由刑、教育刑以及维护在监人犯人权等近代司法改革精神发展而成的一项制度,因此,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类社会司法的进步和人犯待遇的改良。而南京国民政府所设计的假释制度虽也含有这一精神,但这一精神却不充分。统治当局更多是从应对监所人满为患的压力而去设计假释制度的。正是如此,所以南京国民政府的假释制度,无论是从制度的设计而言,还是从该制度被应用于社会之实践而言,都带有很强的应急性和功利性。而当社会环境一改变,尤其是日本侵华战争爆发后,该制度则不被当局所重视。
再者,就南京国民政府假释制度设计而言,其政治色彩太强。如南京国民政府所规定的假释制度,其获得假释资格的人犯并不包括政治犯,尤其是所谓共产党人政治犯。如1935年7月15日公布的《疏通监狱暂行条例》就规定:受有期徒刑之执行,愈三分之一而满六个月,有悛悔之实据,得许假释出狱人就不包括“犯危害民国之罪者”。[56]因此,当1935年12月河北第一监狱向司法行政部呈请假释“政治犯在监执行悛悔有据”者时,司法行政部就将其驳回。司法行政部特别要求:“犯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或前暂行反革命治罪法之罪,受刑之执行逾一定期间,而有悛悔实据者”应入反省院,而不应马上假释释放。[57]
再就南京国民政府假释制度之运作而言,其弊端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假释不力。为疏通监狱、缓和监狱人满之压力,虽然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曾三令五申地要求各省加大对在监人犯的假释力度,但某些时期、某些地区的效果并不明显。许多监狱阳奉阴违,所办不力。正是如此,所以才会出现某些省份如贵州、宁夏、云南等自1935年9月至1937年7月间假释人犯总数不足10人的现象,以及某些省份旧式监狱无一人被假释的情况发生。此点亦可从1935年11月5日司法行政部电各省高等法院电文中得到佐证。如该电文称:“览查疏通监狱暂行条例施行期间转瞬届满,各省尊办者尚不多,未决押犯亦仍拥挤,仰该省首席并转电各高分院首席,迅派检察官分赴所属各新旧监所视察,如有合于假释人犯而典狱人员畏难未办或迟延情事”,“令即责令,迅速办理”。[58]此道电文实则表明某些地方对于监狱人犯的假释存在办理不力的现象。
第二,监督不力。按照《假释管束规则》、《保护管束规则》,以及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所发相关训令:监狱、法院检察官,以及被假释人犯直接监督保护者,均应对假释出狱人出狱后的生活情况进行监督引导,并需定时制作报告书。但就南京国民政府假释制度的施行情况而言,这种假释监督可谓徒具虚名。正是如此,所以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长王用宾于1935年1月视察完华北七省司法状况后,在其所写报告书中就严厉地批评了这一现象。他称:“乃查各省假释犯人,几不知监督为何事,假释者于其职业生计既不按期报告于监督者,监督者于假释者行状之良否,职业生计之种类,及勤惰亦多未按期制作调查书,送由委托之监狱查考。而监狱亦(苦)以假释者一经出狱,即与监狱无涉,至于假释期间内之行状如何,职业生计如何,茫无所知,甚至或犯撤销假释之处分,亦竟漫无觉察。是有监督之名,而无监督之实。”[59]正是由于在具体的假释运作中,缺乏对假释人犯的监督,所以才会出现假释人犯即使再犯“撤销假释之处分,亦竟漫无觉察”的情事。
第三,弄虚作假。按照《监狱规则》、《假释管束规则》,以及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所订《疏通监狱暂行条例》之规定,监犯在执行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可视为有悛悔实据:一、曾因行状善良而受赏给或赏过者;二、未曾因违反监狱纪律而受惩戒者;三、对于被害人已为损害之补偿,或有悔悟之表示而得其宥恕者。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而又够假释期限者,则可获得假释出狱。问题是,何谓行状善良以及受赏给或赏过者,其监狱官吏操作时回旋的空间很大;另外只要满足了以上三条件之一的这一规定,也使监狱官吏操作的空间很大,他们完全可以从中作出手脚。因此时人就曾批判称:“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由狱官呈准法部,得许假释,固足启发其悛悔之诚。但所谓悛悔实据,既无一定之标准,而监狱官吏,又独负申报之责任,自不免挑剔刁难,壅于上闻”。[60]如此缺陷肯定会助长假释制度运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如那些家境较丰裕且给监狱官吏以好处的监狱犯人肯定比那些家境贫寒的人更容易获得假释。而就监狱官吏而言,这又于无形之中便利他们从中舞弊。[61]他们通过操纵假释,常常向在监人犯提出需索,并使这一时期的此类腐败现象非常严重。[62]如1936年7月23日,江西第二监狱各在监人就联名向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函控其典狱长等办理假释“得贿舞弊”情事。[63]而此类情形在当时可谓屡见不鲜,它无疑使本来就已非常黑暗的监狱环境变得更为可怕,[64]而且必将影响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监狱假释制度的顺利施行。
(文章原载:《史学月刊》2009年第09期)



[1] 该收回治外法权思想至民国时期仍很流行,时人在对司法制度进行改良时,多以此为口号。广东高等法院编辑处主办:《广东高等法院月报》,广东高等法院庶务处发行,1928年第1卷,3期第8页。
[2] 这不仅体现在这一时期假释制度设计非常粗糙,而且还体现为当时假释人数非常有限。
[3] 对当代假释制度改革进行研究的论文和专著较多,如姜代境的《假释制度的比较研究》(《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4年3期),黎宏的《试论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2期),韩美秀的《完善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政法论坛》,1992年第3期),曹建飞的《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思考》(《人民检察》,2005年3期),柳忠卫著《假释制度比较研究》(济南 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5),刘燕艳著《假释制度论》(硕士论文)等,但他们均就现当代假释制度所存在不足及其完善进行具体研究的,而对于中国近代假释制度的开始、形成和施行情况并未涉及。另外也有一些论文对中国近代假释制度有所关注,如王素芬的博士论文《明暗之间:近代中国的狱制转型研究》(2006年)、王素芬的学术论文《教育刑理念的彰显与背离:近代中国假释制度考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6期)、柳忠卫的博士论文《假释制度比较研究》(2004年),田园的硕士毕业论文《我国假释制度研究》(2006)等,但他们主要也只是考察了假释制度在近代中国的大致演变及不足,而对中国假释制度产生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假释制度却缺乏关注。
[4] 沈家本著,张全民点校:《历代刑法考》,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狱考”。
[5] [汉]班固撰,[唐]颜师古注:《汉书》,北京:中华书局,2000年,“刑法志”。
[6] [汉]班固撰,[唐]颜师古注:《汉书》,北京:中华书局,2000年,“平帝纪”。
[7] [清]薛允升撰,怀效锋、李鸣点校:《唐明律合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唐律·刑法志”。
[8] [清]陈梦雷编:《钦定古今图书集成》,上海:图书集成铅版印书局,1904年,“囚系部汇考一”。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中国监狱史料汇编》,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上册,第401页。
[10] [清]陈梦雷编:《钦定古今图书集成》,上海:图书集成铅版印书局,1904年,“虑囚制”。
[11] 李文彬:《中国古代监狱的管理原则与制度》,转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中国监狱史料汇编》,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上册,第489页。
[12] [清]沈家本:《寄簃文存》,台湾:商务印书馆,1976年,“监狱访问录序”。
[13] 李竹勋:《江苏第一监狱报告书》,江苏第一监狱印行,1919年,第1页。
[14] [日]稻田正郎:《清末之狱制改革及大清监狱则例之编纂》,左秀灵译,转引马志冰编:《中国监狱文化的传统和现代文明》,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24页。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中国监狱史料汇编》,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第9页。
[16] 中华法政学社:《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上海广益书局,1915年。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中国监狱史料汇编》,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下册,第144-146页。
[18] 司法部:《监狱改良纪要》,1924年3月,载司法院秘书处编:《司法院公报》,第191期。
[19]《国民政府公报》,台湾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发行,1928年3月10日。
[20] 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六十六册,合肥:黄山书社,1999年,第97页。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中国监狱史料汇编》,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下册,第147-149页。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中国监狱史料汇编》,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下册,第152页。
[23]《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64号,第9-10页。
[24] 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六十六册,合肥:黄山书社,1999年,第157页。
[25] 陆人骥:《感化教育》,商务印书馆,1931年,第1-4页。
[26] 梁锦汉:《京师第二监狱报告书》,京师第二监狱发行,1919年12月,第84页。
[27] 全国大致情况可参阅司法院秘书处编印:《各省司法概况报告汇编》,1935年11月。
[28] 河北高等法院文牍科编纂室编:《河北高等法院季刊》,河北高等法院会计科发行,1936年第1期,第79页。
[29] 更为具体的情况可参阅南京中央统计处编:《中国国民党指导下之政治成绩统计》,1940年,1933年至1937年全国刑事案件统计部分,第187—165页。
[30]《法律评论》,南京朝阳大学法律评论社出版,第427期,第20-21页。
[31]《法律评论》,南京朝阳大学法律评论社出版,第622期,第32页。
[32] 番禺县政府总务科编辑处:《番禺县政纪要》,番禺县政府总务科庶务处发行,1936年,第14页。
[33] 广东高等法院编辑处主办:《广东高等法院月报》,广东高等法院庶务处发行,1928年第1卷,第6期,第29页。
[34] 吴峙沅:《北平河北第一监狱报告书》,北平:河北第一监狱第三科发行,1936年,第31页。
[35]《大公报》,1934年1月28日,第1张。
[36] 河北高等法院文牍科编纂室编:《河北高等法院季刊》,河北高等法院会计科发行,1936年第1期,第90页。
[37] 表中数据据同期《司法公报》统计而成。
[38]《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124号,第16页。
[39]《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2号,第5-6页。
[40] 河南高等法院刊行:《河南司法公报季刊》,1933年10、11、12月,第28-29页。
[41] 1928-1934年数据引自《现代司法》,1935年1卷1期,第195-203页。1935年-1937年数据均据同期《司法公报》所载假释指令统计而成。其中1937年的899人实为1月份至7月份假释人数,其后的8月份至10月份未包括。其主要原因是七七事变后南京国民政府限于紧张形势未能有效施行假释制度,相应地《司法公报》也无对监狱人犯实施假释的指令。
[42]《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53号,第1-2页。
[43]《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64号,第9-10页。
[44]《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77号,第12页。
[45] 河南省政府秘书处编印:《河南政治月刊》,1936年第6卷第1期,第6页。
[46] 数据据同期《司法公报》统计而成。
[47]《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126号,第28-29页。
[48] 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六十六册,合肥:黄山书社,1999年,第257页。
[49] 该条例规定,其实行期间为六个月,因此六个月满后,条例停止实行,这也是导致1936年1月后,南京国民政府假释人犯数目大幅度下降的一个原因。《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1935年7月23日,第53号,第1-2页。
[50] 司法行政部出版委员会编:《现代司法》,司法行政部总务司第二科发行,2卷4期,第108页。
[51] 如1947年8月出版的《监狱改良》对假释制度就未提出什么建议。见行政院新闻局编《监狱改良》,行政院新闻局印行,1947年8月。
[52] 新监假释人数包括租界监狱、特区监狱、分监,以及法院看守所、临时收容所等,旧监假释人数只计县旧监。
[53] 1946年1月19日公布的《监狱行刑法》就对假释制度进行了新的设计,具体内容可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中国监狱史料汇编》,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下册,第43-44页。
[54] 如1932年监犯统计时,总人数为72172人,而无职业者竟达20095人,约占全数的三分之一。《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1935年12月6日,第83号,第34-35页,“请令饬新旧监狱厉行教育作业案”。
[55]《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83号,第41-42页。
[56]《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53号,第1-2页。
[57]《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85号,第7页。
[58]《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74号,第13-14页。
[59]《法律评论》,南京朝阳大学法律评论社出版, 第621期,第32-33页。
[60] 中华民国律师协会法学丛刊社编:《法学丛刊》,南京中华民国律师协会法学丛刊社,1933年2卷2期,第80页。
[61] 河北高等法院文牍科编纂室编:《河北高等法院季刊》,河北高等法院会计科发行,1936年第1期, 第68页。
[62] 江西高等法院公报处编:《江西高等法院公报》,南昌江西高等法院公报处发行,1930年第23期,第24页。
[63]《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18页。
[64]《东方杂志》,1935-1-1,第32卷第1号,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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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关于南京国民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前十年假释制度设计及运作考(1927-1937)的介绍,希望对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