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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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


(清华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
2003年湖南长沙东牌楼7号古井出土的东汉简牍是继走马楼三国吴简之后的又一次重要发现。这批简牍数量不多,却爲内地出土的东汉晚期简,弥足珍贵。2006年这批简牍资料整理公布,爲简牍与东汉历史研究提供了新素材。这裏仅就其中的五号封检(整理号,出土编号爲1001)在前人基础上做进一步的考释与分析。
一、释文与断句
五号封检出土于长沙东牌楼7号井第二层,长23厘米,宽8.4厘米,厚0.8-2.6厘米,文字书写在封检内侧凹槽中,上面起保护与覆盖的木牍已不存。封检外侧四周均有墨綫,幷用二道墨綫分爲上下三栏,上下两栏均绘有放射状綫条,用途不明。该封检文字有纪年,爲东汉灵帝光和六年(183),原文11行,书写较爲整齐。
该封检第10行做「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言:实核大男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概括了文书的内容,可据此将封检定名爲〈光和六年实核大男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1]简称〈诤田自相和从书〉。
封检的释文最早由王素先生发表在《文物》2005年第12期,幷加以考释,[2]解决了释读上的多数问题,后复收入《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一书中,[3]这两种释文一致,仅个别断句前后有变化,[4]以下简称「释文一」。北京大学中国古代史研究中心主持的「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研读班」对该封检的释文与断句做过一些订正,[5]以下简称「释文二」。
此外,裘锡圭、曹旅宁、周群对于其中个别释文与用语做了进一步的考释与分析,[6]黎石生与叶玉英据释文一考察了地方行政制度、亩制、税制、遗産继承等;[7]贾丽英探讨了出嫁女的财産继承;[8]日本学者小嶋茂稔曾利用此封检分析东汉时期临湘的地方统治;町田隆吉则研究了涉案诸人的亲属关係,[9]诸文基本依据的是修订后的「释文一」。邬文玲则对释文与断句做了进一步分析,幷考察了文书构成与涉案人物身份。[10]其实,儘管「释文二」已有所改进,仔细对照图版,推敲文字,释文与断句还有若干可商之处。兹先依封检行款录释文于下: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取张同産兄宗女姃爲妻」,「不处年中」文献未见,前人无解,东牌楼出土的3号封检(出土编号1004)背面亦出现了「玄不处年中,备邮亭掾」的说法,「不处年中」至少是当地习语。「处」有「审度」、「辨察」意,[15]「不处年中」当指无法分辨具体哪一年。「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字释文一与二均释爲「娨」字,但不能肯定,叶玉英释爲「得」,邬文玲释爲「娉」。[16]审图版,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字。《说文·彳部》,「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爲「得」字古文。右边释做「甹」亦未安。此字或是当地俗写「得」字。「得」字俗写或从「亻」,不从「彳」,[18]东牌楼简中亦有不少例子,如简七(出土编号1075)第1 行「不得实问」的「得」便从「亻」。这裏因爲是娶妻,或改从「女」,[19]实际就是「得」字。此封检第7行「建爲姃敌男」,「嫡」便做「敌」。文献中「嫡」又有做「适」的,[20]表明从「女」与从「辵」可通用。
第11行最后一字,原释做「若」,通「诺」,裘锡圭先生认爲从字形看应爲「发」,幷指出最后一行意思是「九月廿六日打开」。[21]此说可从。查《简牍帛书字典》,「若」字各种写法中均可见到「口」或「口」的变形,与此字形不同;而与「发」[22]的草书一致。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另外,从唐代官府上行文书看,上级官员的批复虽位于文书的末尾,具体位置较爲自由,但很少见到置于左下角的,[23]东汉时期亦应如此吧。长沙出土的走马楼吴简J22-2540「吏许迪割米案」木牍上的「若」字就是位于左上角,即是一证。
二、〈诤田自相和从书〉所见督邮制度
封检中提到三个官吏:监临湘李永、督盗贼殷何与中部督邮掾,对于认识东汉后期长沙郡的督邮制度颇有帮助,不妨先予考察。
关于三个官吏,叶玉英有所涉及,不过还有分析余地。[24]从行文用语不难看出此三官职的上下关係:督盗贼最低,监临湘居中,中部督邮掾最高。整理者认爲监临湘可能就是中部督邮,[25]不妥。裘先生已经指出,推测是中部督邮的下属。[26]封检第3行的「亟部吏」是动宾结构,意为迅速部署官吏。不妨从职位最高的中部督邮掾说起。
督邮多见于两汉文献与石刻、简牍,前人亦有比较充分的研究。一致的看法是郡下分部,各郡不一,多者五部,少者二部,每部设一督邮。督邮职责一是督察,包括县政、辖区内的豪右;二是督运邮书;三是奉诏捕系、追案盗贼、录送囚犯、催租点兵、询核情实之类。[27]过去学界注目的均是督邮本人,实际上督邮还有不少属下,构成一套系统,这或是此封检关于督邮制度的重要啓示。
设置督邮最初的用意当是监督邮书的传递,全称是「督邮书掾」,督邮或督邮掾属简称。[28]东牌楼简中出现了「督邮书掾」,见简156正面(出土编号1179,第五层出土),整理者引《后汉书·方术·高获传》「急罢三部督邮」注引《续汉书》「监属县有三部,每部督邮书掾一人」,更直接的证据是四川省昭觉县出土的东汉光和四年(174)正月立的「卭都安斯乡石表」。石表上出现的督邮李仁(第2行),在第5行与侧面第2行则做「劝农督邮书掾李仁」、「部劝农督邮书掾李仁」,[29]劝农应是春耕时临时性的差使,「部」上一字图版不清楚,释文做「曲」,属上句,很可能是表示方位的词。
督邮手下有负责文书的「督邮史」。敦煌悬泉出土的汉简中多次出现了「督邮史」,西汉元帝建昭元年(前38)六月,敦煌太守彊与长史章以及丞敞下发的文书云:
告督邮史欣常,谓县,……(Ⅱ90DXT0115③:92)[30]
次年二月由敦煌太守彊与行丞事的守部候脩仁共同下发的文书中亦云:
告督邮史衆√欣、主羌史江曾、主水史衆迁,谓县,……(Ⅱ90DXT0216②:246)
编者在注释中明确指出「督邮史:督邮属下主文书之佐吏」。[31]此外,成帝阳朔元年(前24)文书有「督邮史章移县置:刺史行部,录田徒,宜居廷上,廷上不□□恩泽诏书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Ⅱ90DXT0114①:117),另一年代不详的简有「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部大尉,告督邮史元,守部司马道,案南」(Ⅱ90DXT0115②:176),[32]均出现了「督邮史」。此外,江苏连云港市东海县尹湾汉墓出土的五号木牍背面亦有「督邮史四人都水一人请治所」,[33]表明东海郡在西汉末年同样设有该职,儘管这些督邮史幷非太守府编制内的属吏。东海郡与敦煌悬泉分处汉帝国东西两端,均存在督邮史,说明此职常设。
据上举文书,督邮史居于郡长吏与县、置之间,起上承下达之职,起草文书应是其具体职责。汉简多有督邮下发的各种檄(如合檄、尺檄)与督邮记之类文书,[34]直接负责这些文书起草的可能就是督邮史。本文书中所谓「中部督邮掾治所檄」很可能亦爲其手下督邮史之类草拟的。
「中部督邮掾治所」 檄乃是下级在转述时爲避免出现上级的名讳而使用的替代称呼。西汉敦煌悬泉所出简牍中亦多见,只是后者一般还是要提到督邮的姓,只是或以官称「掾」,或以尊称「卿」来代替称名。如「县泉置啬夫良敢言之,督邮李掾治所记曰……」(Ⅱ90DXT0210①:79)、「县泉置啬夫敞敢言之,督邮凉掾治所檄曰……」(Ⅱ90DXT0214①:29)、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Ⅱ90DXT0210①:99)。[35]文献中也有类似用法。《汉书·王尊传》,成帝时王尊爲京兆尹,司隶校尉派遣假佐放奉诏书令王尊发吏捕人,王尊说「治所公正,京兆善漏泄人事」,顔师古注释说「谓司隶官属爲治所者,尊之也,若今谓使人爲尚书矣」,即是一例。东汉以降,随着儒家礼教影响日深,对上级表示尊重的做法或许更爲讲究,索性连上司的姓也一幷省去,只用官职与治所来代替了。
诸郡设督邮分部监督属县,每一督邮所督不止一县。西汉时河东郡28县,分爲两部,汾北一部,汾南一部,[36]每一督邮监督的县数均不少。据《续汉书·郡国志四》,东汉时长沙郡有13个县级单位,若分爲中、东、西三部,[37]每部亦非仅监督一县,实有必要再设置官吏具体负责监督每一县。文书第3行说「亟部吏」云云表明督邮手下还有不少属吏,具体负责监察各县政务办理诉讼,李永所任的「监临湘」就是其中之一。
此类官吏在文献中幷非无迹可寻。《汉官》载:河南尹员吏中有「四部督邮史部掾二十六人」,[38]此处应断作「四部督邮史、部掾二十六人」,部掾应是上文所说的「监临湘」一类小吏的通称。26人中四部督邮史每部1人,计4人,余下22人则是四督邮手下负责监督各县的「部掾」,每县1人,[39]实际的官称应该是「监××(县)」。这些部掾属于河南尹927人员吏之内,应该是「郡吏」。
这种体制从西汉敦煌郡对悬泉置的管理中可以得到旁证。当时悬泉置行政上隶属于敦煌郡效穀县,悬泉置日常工作由置啬夫负责,除了受效穀县直接领导外,敦煌郡还派郡守属吏,如守属、都吏等担任「监悬泉置」或「监领悬泉置」来管理,该郡的其他「置」亦如此。[40]郡对于「置」的管理存在两个渠道,一是郡—县—置;一是郡—监××置—置。督邮下设「监部吏」具体承担监察某一县的职责,与后一渠道类似。
文书中出现的「督盗贼」殷何,「释文二」以爲「督盗贼」爲「门下督盗贼」的省称。恐不确。 「门下督盗贼」爲郡吏,职主兵卫,防非常,居则巡察,出则导从,类似后世的侍卫队长,[41]属郡守亲信且主要在郡廷任职,不可能远赴属县下面的亭部处理争讼案件。叶玉英已经指出,从文书使用下对上的「叩头死罪敢言之」看,此「督盗贼」当爲「监临湘」——一般而言,则是「部掾」——的属下,绝非郡廷内的小吏。前引西汉末的尹湾汉简五号木牍背面亦出现了此职,做「督盗贼四人请治所」,所谓「请治所」应是指由郡太守任用,「治所」这裏则应是郡守的代称。此四人同样属于编外。本文书中出现的「督盗贼」儘管不是门下督盗贼,但也不能排除是从郡差遣下来的小吏的可能性。
通观封检内容,似可以认爲,东汉晚期的长沙郡存在着一个上下贯通的监察系统:郡下分部设督邮,督邮下则按县设部掾,实际称爲「监××(县)」,部掾下至少设有督盗贼。[42]部掾应属郡吏,督盗贼的所属待考。这是一套与郡—县—乡—里幷行的系统,其官吏除了承担一般的监察任务外,也担当司法职责,负责解决民间法律纠纷。这套机构是限于长沙一郡,还是其他郡国也普遍设立,以及出现的背景,均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督邮的司法职能至少自东汉初年就已存在,一直延续到南朝。《会稽典录》载:锺离意爲会稽郡北部督邮时,乌程县出现一起侄子与伯父争田讼案,锺离意力排衆意,将田还给侄子,此事发生在东汉光武帝时。[43]《华阳国志·巴志》,东汉桓帝永兴二年(154年)巴郡太守但望上疏中亦提到:“时有贼发,督邮追案,十日乃到”,亦证督邮的司法职能。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J22-2540号木牍所载关于吏许迪割用盐米案的调查文书中亦提到「被督邮敕,考实吏许迪」云云,[44]显然,孙吴初年长沙郡的督邮依然主管法律案件的处理。《宋书》卷八五〈谢庄传〉,大明元年(457)谢庄爲都官尚书,上奏改定刑狱,其中提到「旧官长竟囚毕,郡遣督邮案验,仍就施刑。」谢庄认爲「督邮贱吏,非能异于官长,有案验之名,而无研究之实」,提出改革方案。其建议是否施行,史无明言,但据此可知,时至南朝刘宋中,督邮依然在郡县司法事务中发挥重要作用,[45]这一点,以往研究中不曾涉及,需要补充。
此文书所涉及的争田一事李建告到了中部督邮处,由中部督邮掾发檄派遣下属调查处理,督邮将此事委派给了「监临湘李永」,命他速捉拿精氏叔侄核实,实际处理中李永则将此事进一步下派给了手下的「督盗贼殷何」。殷何则自己直接下到精氏叔侄居住的仇重亭部去调查。殷何完成调查后向李永报告,称爲「解」,李永将报告抄录转呈上级。第10行末尾的「诣在所」所指应是中部督邮掾。按照汉代文书处理的通则,命令既然是由中部督邮掾下达的,处理结果就应反馈到中部督邮掾处,[46]而悬泉简邮书传递记录中确实出现过「诣督邮在所」之说。[47]
三、〈诤田自相和从书〉所见诉讼与财産继承
通常,两汉地方司法案件是由县级官府负责,张家山出土的西汉初年《二年律令·具律》有明确规定,前人研究亦予以证实。[48]李建爲何告到了郡的中部督邮掾处?或是缘于自己爲罗县人,与被告精氏叔侄不同县。文书中只是明确指出李建之父李升爲罗县人,李升在其妻,即李建之母精姃死后返回了罗县,没有确言李建的籍贯。不过,文书中提到精姃死时李建兄妹「尚幼少」,难以独立生活,当随其父回到罗县。不同县居民间的纠纷可能就需要由更上一级官府出面解决,因而告到郡督邮处。[49]
中部督邮掾在接到李建自言后,下檄委派属下调查取证,这种做法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幷无不同。[50]
此外,精氏叔侄「强取」精姃八石田发生在精姃死后,李建兄弟尚幼少时,李建的自言中说「比晓,(精)张、(精)昔不还田」,从强取到告发,历时多年,「比晓」如裘先生所说,意爲「接连晓喻」,亦如邬文玲指出的,说明李建提起诉讼前曾进行过私下交涉,未果。另一原因恐在于只有做爲嫡子的李建才有权继承此八石田,而若起争讼,则须待其成年。
汉代对于诉讼原告的资格有具体要求,西汉初年的《二年律令·告律》中就明确规定:「年未盈十岁及毄(繫)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勿听」,此时规定要到十岁以上才可起诉他人,后来,这一年限当提高到成丁。《会稽典录》载东汉光武帝时锺离意爲会稽郡北部督邮,处理一起侄子与伯父争田案件。案件发生在侄子年幼时,争讼则到侄子「长大成人」才提出,[51]即是一例。因此,起诉必要等到李建成年,即成爲「大男」(15岁)后。
第3行「檄到,亟部吏收摄张、昔」。如学者所指出的,「檄」用途颇多,其中之一是下达命令,[52]本文书提到的「中部督邮掾治所檄」即属此种。「檄到」汉代以来各种檄文常用语,起到标识作用,「檄到」以上爲陈述,之下则转爲命令,如本文书所见。
第4行「考问张、昔,讯建父升」提到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考问」与「讯」,两者常常连用或互训,[53]似乎含义相当。仔细分辩,实有区别。「考」实包含了使用刑具拷打,[54]而「讯」则没有动用刑具的单纯问讯。自秦代以来,在案件处理上对于采取的手段就做过区分,《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治狱》中就明确提出「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爲上。治掠爲下,有恐爲败」,除了要求使用文书记录外,强调使用行刑具拷打的「治掠」属于下策。在《封诊式·讯狱》中则对于何种情况下可以动刑更有具体规定。[55]在处理此案时之所以采取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当与三人在诉讼中的处境以及提供供辞是否顺利有关:精张、精昔爲被告且理屈,自然不易交代实情;李升则爲原告之父,显然会站在李建一方,亦无需隐瞒。不过,因李升爲罗县人,其供辞可能幷非殷何讯问所得,而是发文至罗县,由当地官员出面获取的,再移送至殷何处。这一点在文书中没有交代,盖殷何认爲无关大局。
第7—8行「张、昔今年所畀建田六石当分税」涉及的是官府最关心的田税转移问题,「分」有「予」或「与」意,[56]表示提供,「当分税」意指应当交纳田税。此桩诉讼的处理完毕时间已到了该年九月十日,相当于公曆10月14日,当年的田作已基本结束。从长沙出土的孙吴嘉禾年间——距此文书四、五十年后——的走马楼三国吴简看,十月至十二月是临湘百姓向官府交纳米最集中的月份,九月亦有个别人交纳,[57]东汉末年当亦如此。处理诉讼时精氏叔侄实际已经收穫了六石田当年的出産,儘管田地给予了李建,因此,从常理分析,亦当由精氏叔侄负责交纳该年的田税。明确此点当是官府所关注的。
还可注意的是,从文书看,精张与精昔叔侄似乎没有分家。故第6行曰「张、昔自垦食宗田」,而行文中几次出现以「精张」代表精张与精昔的表达,如第7行「张、建自俱爲口,分田。以上广二石种与张,下六石悉畀还建」;还有第10行李永在向督邮彙报时将整个文书概称爲「实核大男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均忽略了精昔,儘管李建的自言中包含了精昔。精氏叔侄或犹同居共爨。而精宗则已与精张、精昔分居,所以有自己的「余财」。这一事例显示东汉后期家庭分异情况还是相当複杂。
这裏有必要对诉讼的当事人之间的关係做一梳理。根据殷何的调查,李建与精氏叔侄存在亲戚关係,案件中涉及的诸人间的关係详见下表: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
简1.3370: ·右区景妻田四町合廿六亩
简2.4580:士区宰?妻军田长一百卅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
简2.6230: ·右士黄卑(?)妻田九亩合……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
简2.6238: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 ·右士彭苌妻田二亩合□□ ▼
区景妻又见简1.3651与1.3833,均做「士区景妻苦」,下残,简1.3370「妻」后或夺一「苦」字。简1.1458: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牒□士妻子田四顷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儘管残缺,从「牒」字判断,似乎是根据某种要求提供「士」这种人的妻子名下的田地,所以吴简中出现了不少涉及士××妻田地块数、形状与大小的简。之所以能够提供这种信息,官府应该保存相关的记录,或者「士」家庭依然保留分别计算夫妻各自的田地财産的习惯,儘管以户爲单位记录到官府田地籍上,作爲承担赋税的根据时一定是通计夫妻的田地。妻子名下的田地可能来自其生身家庭,婚后她应继续拥有某种处置权。或以爲是丈夫去世,或其他特殊情况所致。如果丈夫去世,子女年幼,寡妻即是户主,当以「大女××」,不必再以××妻的名义记录田地数量;丈夫临时外出亦不必单独记录妻子的土地,以上做法恐是制度,至少是当地的习惯,不会仅流行于「士」家庭中。
由于有嫡子,母亲死后,财産首先由嫡子继承,所以要由李建出面自言。李升在其妻死后幷安葬完返回了罗县,实际已与精家没有了关係,他在本案中只是充当证人,幷不能成爲原告。至于爲何要将两石田给精氏叔侄,未必是因爲家族、宗族观念增强的结果,很可能是因爲精氏叔侄在精宗死后安葬上出力不少,而给予的报答或补偿。我们知道,东汉时期厚葬风气盛行,埋葬死者花费不菲。
此案之所以能够迅速「自相和从」解决,应与中部督邮所下檄的倾向性很有关係。檄文最后云:「张、昔何缘强夺建田?檄到,亟部吏收摄张、昔,实核田所界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第一句「何缘强夺建田」显示中部督邮在仅听取原告李建一面之词,没有取得精氏叔侄证词的情况下已经认定精氏叔侄是依势霸占李建的田産,幷命令属下迅速捉拿。在这种情况下,精氏叔侄若再不退让,可能就会遭到「弹处罪法」的处理,只能退还部分田地。官员在争讼中匆忙下结论性意见的做法究竟是普遍现象,还是个例,其对百姓诉讼的影响是什麽,都值得进一步研究。
四、文书结构
通过剖析文书出现官吏与诉讼,进而可以对文书的构成加以解析,从而了解案件的处理经过。整个文书是由三个文书或文书摘要整合而成,可以分成四件文书。不妨从外而内来分解。
该文书内容是监临湘李永向其上级中部督邮彙报李建与精张、精昔争田案的处理经过与结果,可称爲文书①(列言文书)。文书①的1-10行笔迹相同,出自一人,应是李永或其手下书佐抄写完成的。
文书①幷非由李永亲自调查处理的,而是李永指派手下督盗贼殷何完成的,文书①实际是将殷何上报给李永的文书转录一份,呈交中部督邮。殷何上呈的文书原名应是「解」,从第1行「督盗贼殷何叩头死罪敢言之」到第8-9行「何诚惶诚恐叩头死罪死罪敢言之」均属于此文书,殷何所上的「解」是文书②(解)。
文书②实际是由二部分组成。第一部分(A)是「中部督邮掾治所檄」,从第2 行至第4行的「正处言」,爲文书③(檄)。
文书③中又包含了民李建的自言,即从第2行「民大男李建自言」至第3行「民自言」,爲文书④(自言文书)。此爲李建的「辞」,在督邮下檄时可能是以附件(牒)的形式出现,在本文书中则摘要收入「檄」中。
第二部分(B),即「何叩头死罪死罪」以下,至「敢言之」,是接到「檄」(文书③)后殷何的调查与案件处理经过。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四个文书成立的先后顺序是:④(自言文书) ③(檄) ②(解) ① (列言文书)。这一顺序亦大致体现了案件从申诉、立案到处理完成的过程。
具体言之,李建赴中部督邮掾处自言起诉,形成文书④:
民大男李建自言:大男精张、精昔等母姃,有田十三石。前置三歳,田税禾当爲百二下石。持丧葬皇宗事以,张、昔今强夺取田八石;比晓,张、昔不还田。民自言。
这裏抄录的应是自言的梗概,全文或在另外的牒文中。中部督邮接到自言文书(④),加上自己的初步倾向性意见,构成发布命令的檄(文书③):
中部督邮掾治所檄曰:民大男李建自言大男精张、精昔等母姃,有田十三石。前置三歳,田税禾当爲百二下石。持丧葬皇宗事以,张、昔今强夺取田八石;比晓,张、昔不还田。民自言。辞如牒。张、昔何缘强夺建田?檄到,亟部吏收摄张、昔,实核田所界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
李永接到檄,委派属吏殷何处理,殷何到亭部调查,幷请罗县询问原告父亲,两造和解,案件处理完毕,殷何将「檄」(的要点?)与调查处理经过汇总写成「解」(文书②),呈交李永:
督盗贼殷何叩头死罪敢言之:中部督邮掾治所檄曰:民大男李建自言大男精张、精昔等母姃,有田十三石。前置三歳,田税禾当爲百二下石。持丧葬皇宗事以,张、昔今强夺取田八石;比晓,张、昔不还田。民自言,辞如牒。张、昔何缘强夺建田?檄到,亟部吏收摄张、昔,实核田所畀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何叩头死罪死罪。奉案檄辄径到仇重亭部,考问张、昔,讯建父升,辞皆曰:升罗,张、昔县民。前不处年中,升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得)取张同産兄宗女姃爲妻,産女替,替弟建,建弟顔,顔女弟条。昔则张弟男。宗病物故,丧尸在堂。后姃复物故。宗无男,有余财,田八石种。替、建皆尚幼小。张、升、昔供丧葬宗讫,升还罗,张、昔自垦食宗田。首核张爲宗弟,建爲姃敌男,张、建自倶爲口,分田。以上广二石种与张,下六石悉畀还建。张、昔今年所畀建田六石,当分税。张、建、昔等自相和从,无复证调,尽力实核。辞有后情,续解复言。何诚惶诚恐叩头死罪死罪敢言之。
上述三个文书均经过删节,除省略细节外,还有各自文书形成的时间等。文书①即是目前见到的封检,是李永在接到殷何的最终报告「解」之后本人或属吏择要抄录,幷加上转呈文书用语与标题而形成的回覆中部督邮的报告,文书的接受者应是中部督邮掾。以下爲四件文书相互包含关係示意图: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
此封检发现于长沙,出土时已不见覆盖其上的「检」,则已送到中部督邮处幷经拆阅,第11行的日期与「发」字应是中部督邮的属吏——也许就是其督邮史,收到文书幷拆阅后所注,九月廿六日是拆阅的时间。一般拆啓文书均要注明拆封者的职务与名字,居延简中常见的有令史、尉史以及掾、士吏等,[62]此处不见,原因不详。文书上幷没有留下中部督邮的批复,或是缘于两造已经自相和从,无需官府判决,数年后被丢弃置入井中。
仔细分析,此封检儘管是由多份文书组成,不过每份文书只保留了主旨,且所包含的亦非涉案文书的全部。除了李永下达给殷何的文书外,殷何移送罗县,请求讯问李升的文书,以及罗县官吏获得李升口供后给殷何的移文均未见。
前人在研究「解」时认爲此种作爲处理司法案件中形成的文书出现于三国时期,[63]现在看来,至少东汉末年就已存在。[64]
此封检用文书详细记录诉讼与处理经过,是汉代国家以文书御天下的生动事例,显示了文书与事务处理间的密切关係。
五 、「石」与「亩」:地方习惯与国家制度
封检中出现的田地计算单位「石」引起不少学者的注意,幷做了多方的探讨,大家均注意到在湖南地区,以及其他省份民间存在使用一石种子可以播多少亩地来计算田亩数量的办法,[65]至于对应的具体亩数,各地幷不一样,古今大概也有差异,自不必言。值得注意的是,湖南以及其他地区,这种习惯一直保存到现在,[66]至少湖南省可以追溯到东汉末年,前后延续了1800年。如果看看同在长沙出土的走马楼三国吴简,其中涉及田地的「嘉禾吏民田家莂」,以及竹简中的田亩记录,除了表示「块」用的是「町」外,作爲计量单位的使用的却均是国家制度规定的240步一「亩」、百亩爲顷,如:
简1.1637:领二年民田三百七十六顷六十五亩二百卅八步亩收米一斛二斗合四万五千一百九十九斛一斗
这类资料极伙,不赘举。走马楼吴简多爲百姓向官府交纳赋税的记录、仓库出入账目,使用官方的规定幷不奇怪,令人惊奇的还是民间以「石」计算土地面积大小的方式的韧性,更需要关注的是官府对待民间习惯的态度。从封检看,出场的各级官吏均遵从本地计算土地的习惯,未有异议。由此一例似可看出当时官府与民间的传统之间,除了习见的前者对后者的改造之外,尚有遵从一面。
六、结论
以上在进一步考订湖南长沙东牌楼出土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释文与断句基础上,探讨了其中出现的督邮系统的官吏、诉讼程序与财産继承、文书结构等问题。简文显示东汉末长沙郡存在以诸部督邮爲首的贯通上下的司法监察系统,承担跨县的诉讼案件的处理。已婚妇女婚前自有田産依然与丈夫分开登记。 田亩以“石”计算自东汉一直流行到20世纪初,显示官府对地方习惯的尊重。
本文写作修改过程中先后得到邢义田、邬文玲、吴丽娱、雷闻等先生多方惠助,2010年3月28日将本文提交北京吴简研讨班,又得到王素、马怡、张荣强、凌文超、孙文博等先生的指教,5月4日提交香港中文大学主办的「汉帝国的制度与社会秩序国际学术会议」,得到刘乐贤先生指教,谨此一幷致谢。
2010年4月25日修订
2010年8月再次修订
本文收入黎明钊主编《汉帝国的制度与社会秩序》,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2012年,页247-275。这里刊发的是修订稿。
(编者按:本文收稿时间爲2014年2月18日14:48。)
[1]王素先生最新将此封检定名爲〈光和六年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上言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简称〈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见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化遗産研究院,《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书法艺术》(北京:文物出版社,2010),页1、6;不尽妥当。「实核」两字反映文书主旨,当保留。
[2]王素,〈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选释〉,《文物》2005.12,页72-74。
[3]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页73-74。
[4]原文第四行「畀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后改爲「畀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最新释文断做「畀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
[5]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研读班,〈《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释文校订稿〉,《简帛研究2005》(桂林:广西师範大学出版社,2008),页146-148。
[6]裘锡圭,〈读《长沙东牌楼七号古井(J7)发掘简报》等文小记〉,《湖南省博物馆馆刊》第三期(长沙:岳麓书社,2006),页340-344;曹旅宁,〈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李建与精张诤田案」中「石」的解释〉,简帛网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585(2010年2月10日搜寻);周群,〈用「六亩三分」来解释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石」时应谨慎〉,简帛网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587(2010年2月10日搜寻)。
[7]黎石生,〈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初探〉,《湖南省博物馆馆刊》第三期,页345-349;叶玉英,〈东汉简牍《和从书》所见东汉若干制度探索〉,《厦门大学学报》2009.6,页100-105。
[8]贾丽英,〈从长沙东牌楼简牍看汉代出嫁女的财産继承〉,《光明日报》2007.7.13,第9版。李贞德在对汉唐女性财産权的讨论中亦涉及此封检,见〈汉唐之间女性财産权试探〉,收入李贞德主编:《中国史新论—·性别史分册》,台北:联经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9,页208-211。
[9]见小嶋茂稔,〈后汉孙吴交替期における临湘县の统治机构と在地社会—走马楼简牍と东牌楼简牍の记述の比较を通して〉,收入(日本)长沙吴简研究会编,《长沙吴简研究报告》3(2007.3),页18-19;町田隆吉,〈长沙吴简よりみた「户」について—三国吴の家族构成に関する初步的考察—〉,同上,页40-41。
[10]邬文玲,〈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自相和从书》研究〉,《南都学坛》30.3(2010.5),页10-18。
[11](西汉)刘安,《淮南子·主术训》「有法而不用,与无法等」,高诱注,刘文典,《淮南鸿烈集解》(北京:中华书局,1989),卷9,页297;(东汉)班固,《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62),卷25,〈郊祀志上〉「与黄帝时等」,顔师古注,页1228。
[12](唐)欧阳询,《艺文类聚》(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卷13「帝王部·魏文帝」,卷15「后妃部·后妃」,页243、288。
[13]邬文玲提出「田税禾」,似非爲向国家交纳之赋税,而是指土地所有者每年所能获得的收益,即租税收入。原因是若爲交纳给国家的田租,数量过高(邬文玲,〈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自相和从书〉研究〉,页13)。此说未安。两汉时期总的说来百姓的土地要交纳「田租」,不过,长沙地区,孙吴嘉禾年间的实际情况比较複杂,大量的民田爲「税田」,要交纳一亩一斛二斗的「税米」,另外还有「租田」,要交纳「租米」,各类「限田」,交纳各种「限米」,具体分析见侯旭东,〈走马楼竹简的限米与田亩记录——从「田」的类型与纳「米」类型的关係说起〉,长沙简牍博物馆、北京吴简研讨班编,《吴简研究》2(武汉:崇文书局,2006),页157-175。这种局面当非孙吴初年突然出现的,东汉末年便应如此。我还是倾向认爲此封检中出现的「税」均指向官府交纳的「税米」。
[14]这两字的释读承刘乐贤先生在「汉帝国的制度与社会秩序国际学术会议」上指出,谨谢。
[15](清)王引之,《经义述闻》(影印道光七年本,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2000),卷31〈通说上·处〉,页743;《淮南子·兵略训》「是故处于堂上之阴而知日月之次序」,俞樾曰,刘文典,《淮南鸿列集解》卷15引,页510-511。
[16]叶玉英,〈东汉简牍《和从书》所见东汉若干制度探索〉,《厦门大学学报》2009.6,页104。邬文玲:〈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自相和从书》研究〉,页15。
[17]参见赵平安《〈说文〉小篆研究》(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所举的「皆」、「偕」与「鲁」字的写法,页23-24。
[18]赵平安研究汉字隶变时发现,隶变过程中汉字偏旁大量混同,其中就包括「亻」与「彳」,见《隶变研究》(第二版,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09),页57。长沙走马楼吴简中的竹简中有不少「得」字便从「亻」,见简壹·9136、9217、9293与贰·3164,参覃继红《〈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俗字研究》,硕士论文,西南大学中文系,2009年,页50编号44。
[19]类似的用法见「侄」与「姪」;「你」与「妳」。
[20]如《汉书》卷八《宣帝纪》元康四年八月条,“又赐功臣适后黄金,人二十斤”,页259,又参王辉《古文字通假会典》(北京:中华书局,2008),页257引。
[21]裘锡圭,〈读《长沙东牌楼七号古井(J7)发掘简报》等文小记〉,页344。关于汉代官文书中「发」字含义的综合研究,见本书所收藤田胜久〈汉代简牍的文书处理与「发」〉一文。
[22]陆锡兴编,《汉代简牍草字编》(上海:上海书画出版社,1989),页241;陈建贡、徐敏编,《简牍帛书字典》(上海:上海书画出版社,1991),页694、566-567。
[23]此点承吴丽娱与雷闻先生教示,谨谢。
[24]小嶋茂稔注意到此封检中督邮与这些属吏间的关係,指出要考察其实质与具体职务,但没有具体展开,见〈后汉孙吴交替期における临湘县の统治机构と在地社会—走马楼简牍と东牌楼简牍の记述の比较を通して〉,页19。
[25]《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页74。
[26]裘锡圭,〈读《长沙东牌楼七号古井(J7)发掘简报》等文小记〉,页342。
[27]详参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秦汉地方行政制度》(台北:史语所专刊45A,景印五版,2006),页138-143;安作璋、熊铁基,《秦汉官制史稿》(济南:齐鲁书社,1985),下册,页105-111,安着在讨论督邮第三项职责时说在完成这些职责时「督邮均可奉诏处置」(页109),不妥。其实幷非事事均需奉诏,作者所举事例亦多不见奉诏。杨鸿年,《汉魏制度丛考》(重印本,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郡督邮」,页375-380。
[28]严耕望、罗新均已经指出这一点,分见《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秦汉地方行政制度》,页138-139、143-144;〈吴简所见之督邮制度〉,《吴简研究》1(武汉:崇文书局,2004),页309。安作璋、熊铁基则认爲督邮是简称,也是全称,「督邮书掾」爲「督邮曹掾」之误,不妥。见《秦汉官制史稿》下册,页106。另有学者认爲「督邮」的「邮」指罪行或过错,督邮就应训爲察视属县、纠举非法(贡绍海,〈略论汉代督邮〉,《山东师大学报》1988.4,页44);「督邮」是「督邮掾」之省称,乃是刺察有过错者的属吏(吴云贵,〈汉代督邮管窥〉,《信阳师院学报》24.1(2004.2),页106),「督邮者,即督查过尤也」,「督邮有一定部属,主要是书掾」(姜维公:〈汉代郡域监察体制研究〉,《社会科学辑刊》2007.6,页167、168),均不确。
[29]图版与释文见永田英正主编:《汉代石刻集成·图版释文篇》,京都:同朋舍,1994,页228-229。此外,督邮书掾亦见于光和四年《无极山碑》,《隶释》卷三,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页45。
[30]吴礽骧,〈说「都吏」〉引例7,《简牍学研究》4(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2004),页175。
[31]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第232号简,页161。
[32]吴礽骧,〈说「都吏」〉引例8、例10,页175。
[33]连云港市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简帛研究中心、东海县博物馆、中国文物研究所编,《尹湾汉墓简牍》,(北京:中华书局,1997),页101。
[34]吴礽骧,〈说「都吏」〉引例1、4、5、6、12与13,页174-175。
[35]吴礽骧,〈说「都吏」〉引例4、5、19,页174、176。
[36]《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62),卷76,〈尹翁归传〉,页3207。
[37]走马楼吴简中出现了中部督邮书掾与东部督邮书掾,如竹简1.4359、1.4376、2.3595、3.3222,罗新认爲孙吴初年长沙郡便是分爲中、东、西三部,设三督邮,见〈吴简所见之督邮制度〉,《吴简研究》1,页309-316。孙吴初年的设置当是承袭东汉而来。
[38]《续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65),卷28,〈百官志五〉引《汉官》,点校者据汲本、殿本改「史」爲「吏」,页3622、3635,实误。
[39] 查《续汉书·郡国志一》,河南尹下辖21县,据《汉书·地理志上》,西汉时河南郡有22县,两相比较,东汉时少「故市县」,疑爲东汉初年所省,东汉末又增加一县,复爲22县,参李晓杰《东汉政区地理》(济南:齐鲁书社,1999),页8。《汉官》成书年代不详,无法断定记录的是何时的吏员情况。
[40]如元帝时遮要置亦设有「监遮要置史」,由「守属」充任,太守任命,见Ⅱ0216②:241-244, 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第76简,页69;又见Ⅰ91DXT0309③:119;Ⅱ90DXT0114③:525等;参张德芳〈悬泉汉简中的「悬泉置」〉例15、17,《简帛研究2006》(桂林:广西师範大学出版社,2008),页172-173。
[41]参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秦汉地方行政制度》,页127-128。叶玉英认爲尹湾汉简中的「督盗贼」不是「门下督盗贼」,而是督邮属吏例督盗贼的省称,见〈东汉简牍《和从书》所见东汉若干制度探索〉,页102,不确。
[42]周振鹤曾从汉代「部」概念入手,提出全国另有自上而下的监察系统:刺史部—督邮部—廷掾部—亭部,见〈从汉代「部」的概念释县乡亭里制度〉,《历史研究》1995.5,页41-42。本文书在一定程度上支持此说,只是「廷掾部」的说法可能不确,应是每县一部,设部掾。
贡绍海认爲汉代督邮有属员,一般有三种:属、书佐和负责杂务的卒史、小史,见〈略论汉代的督邮〉,页44。作者是据一般曹掾情况推论,幷未举出具体证据。
[43](宋)李昉等,《太平御览》(北京:中华书局,1960),卷639「刑法部·听讼」引,页2863,(唐)杜祐,《通典》(北京:中华书局,1988),卷168,〈刑法六·决断〉亦引此事,不过未云出处,页4347;幷参《后汉书》卷四一〈锺离意传〉,页1406。
[44]长沙市文物工作队、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长沙走马楼J22发掘简报〉,《文物》1999.5,彩版三,2,官府文书。
[45]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魏晋南北朝地方行政制度》(影印四版,台北:史语所专刊45B,1997)上册概述魏晋南朝督邮设置与职掌,侧重于监察,仅附带引用了《宋书·谢庄传》,页285-288。
[46]裘锡圭先生已经指出此点,〈见读《长沙东牌楼七号古井(J7)发掘简报》等文小记〉,页342。
[47]如Ⅱ90DXT0314②:382,吴礽骧〈说「都吏」〉例2引,页174。
[48]参张建国〈居延新简「粟君债寇恩」民事诉讼个案研究〉,收入作者《帝制时代的中国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页315-345;徐世虹,〈汉代民事诉讼程序考述〉,《政法论坛》2001.6,页124-125;李均明,〈简牍所反映的汉代诉讼关係〉,《文史》2002.3(总60辑),页59-60。
[49]邬文玲对此有讨论,见〈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自相和从书》研究〉,页17。
[50]关于民事诉讼中受理了起诉的机关处理诉讼的过程,参籾山明〈居延出土的册书与汉代的听讼〉,收入李力译,《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页131-135。作者认为“自言”或“自言书”是一种申诉书、申请书,同上,页183-185。
[51]《太平御览》,卷639「刑法部·听讼」引,页2863,幷参《后汉书》卷41,〈锺离意传〉,页1406。
[52]参汪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桂林:广西师範大学出版社,1999),页58-60。
[53]如《汉书》,卷59,〈张汤传〉「讯鞫论报」,顔师古注曰:「讯,考问也」,页2637。
[54]关于「考」,参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北京:中华书局,1985),卷17「考囚」中的「考」,页504-507;胡平生亦指出「考」另有「拷打」意,见所着〈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牍三文书考证〉,《文物》1999.5,页46。
[55]参籾山明〈秦代审判制度的复原〉,原刊《战国时代出土文物の研究》,中译本收入刘俊文主编《日本中青年学者论中国史 上古秦汉卷》(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页265-267。
[56]王念孙疏证,《广雅·释诂三》(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2000),页97;《国语·鲁语下》「仲尼在陈」「以分大姬」,韦昭注,徐元诰,《国语集解》(北京:中华书局,2002),页204;《左传·昭公十四年》「分贫振穷」,(西晋)杜预注,《春秋左传正义》卷47,(清)阮元:《十三经注疏》(北京:中华书局,1980),下册,页2076上。
[57]参侯旭东〈长沙三国吴简三州仓吏「入米簿」复原的初步研究〉,收入《吴简研究》2(武汉:崇文书局,2006),页13注10;伊藤敏雄,〈嘉禾吏民田家莂における米纳入状况と乡·丘〉,收入《长沙走马楼出土吴简に関する比较史料学的研究とそのデータベース化》(平成16年度~平成18年度科学研究费补助金〈基盘研究B〉研究成果报告书,2007年3月),页104。
[58]黎石生,〈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初探〉,《湖南省博物馆馆刊》第三期,页346-347。
[59]贾丽英,〈从长沙东牌楼简牍看汉代出嫁女的财産继承〉,《光明日报》2007.7.13,第9版;叶玉英,〈东汉简牍《和从书》所见东汉若干制度探索〉,《厦门大学学报》2009.6,页104-105。
[60]邬文玲,〈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自相和从书》研究〉,页16-18。
[61]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见规範继承关係的法律〉,《中国历史文物》2002.2,页29;臧知非,〈张家山汉简所见西汉继承制度初论〉,《文史哲》2003.6,页75;王辉,〈试析汉代妇女的继承权〉,《信阳师範学院学报》2007.4,页126;贾丽英,〈从长沙东牌楼简牍看汉代出嫁女的财産继承〉,《光明日报》2007.7.13,第9版;池田雄一,〈吕后「二年律令」に见える妻の地位〉三「妻の财产权と相続权」,收入作者《中国古代の律令と社会》(东京:汲古书院,2008),页521-529;李贞德,〈汉唐之间女性财産权试探〉,页191-237。阎爱民在利用文献研究汉代家庭成员间财産上的独立性时也注意到这一现象,见《汉晋家族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页277-279。
[62]参汪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桂林:广西师範大学出版社,1999),页148-152。
[63]唐长孺,《读史释词·释解〉,收入《魏晋南北朝史论拾遗》(北京;中华书局,1983),页261-265。
[64]凌文超同学认爲此处「解」亦可释爲动词,表示「解释」。「解」做动词,在居延汉简文书中常见。的确,在这裏做动词亦通。不过,走马楼吴简关于嘉禾五年(236年)吏许迪割米案的文书(J22-2540)中已经出现了「傅前解,谨下啓」,「解」已是指一种说明性的文书,鄙意以爲「解」成爲一种文书的名称应非遽然始自三国初,至少东汉末已然。
[65]曹旅宁,〈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李建与精张诤田案」中「石」的解释〉;周群,〈用「六亩三分」来解释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石」时应谨慎〉;叶玉英,〈东汉简牍《和从书》所见东汉若干制度探索〉,页102;邬文玲,〈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自相和从书》研究〉,页12及注③。
[66]20世纪初,北洋政府进行的民商事习惯调查发现,在湖南湘阴县依然保留着「田多以田种计算亩数」的习惯,以营造尺爲准,面积六亩三分即爲田一石,上田一石可收穀三十五六石,中田一石可收三十一二石,下田一石可收二十几石。见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上册第二编第十四章「湖南省关于物权习惯之报告」,页357。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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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关于长沙东牌楼东汉简《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考释的介绍,希望对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