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讼师”的历史由来 讼师的权力多大?

由于单一集权式的政治结构及政治意识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加上统治集团推行“无讼”的思想,讼师一直处于被官方所拒绝和打压的尴尬境地。

  一、讼师的社会定位

  1、讼师的主要活动

  “茶食人”是宋代对讼师的另外一种称谓。宋代,商品经济发达,私有制深化。事实上,宋廷对诉讼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的管理,与前一时期相比略有放松。例如,宋代允许民间开办私人书店,在法律上赋予书店以适当的地位。书店不仅是验证政府需要证明的“干照”、“固定帖”等合同文件真伪的地方,还可以代政府写投诉。书店对书店也有详细而严格的规定。在民间流传的当事人秘籍中,有对当事人诉讼技巧的经验性质的记载。所谓秘本,即未获公开流行的文本,只能在民间秘密流传。官方所想要要达到的社会治理模式是民众要安分守己,不争事端,服从法律,民众不为争端怒目相对,擅兴事端。诉讼之事应尽可能减少。这种模式背后的驱动力量是强大集中的皇权不能容忍面对它的质疑与挑衅。这与古代官方一直提倡的息讼意识内在一致。 “父母官”不仅管理行政、司法诸事,更享有合法行使暴力的单向权力,民众除了被动接受,别无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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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讼师的地位

  讼师或凭借自身的涉案经验、或是通过秘密流传的讼师秘本及日用类书为民众帮忙书写书状、提供法律技巧与意见,手法多样。在官方记载中,讼师所进行的活动被冠以“调词架讼”、“歪曲事实”、“以非为是”、“以是为非”等等。历史上的讼师或许并不像记载中这样一副阴险刻薄、惟利是图的小人嘴脸,官方一直也未正式承认讼师的正当法律地位,让这份业务可以存在于阳光之下,让讼师可以正式出现

  于公堂之上以自己的知识参与诉讼活动中来。相反的,讼师在历代都是被打压的对象,即使是在清朝,在官方的正式文件中,这类私人从事法律的讼师被鄙弃地称作“讼棍”。法律在中国古代的作用和性质以及政权架构的模式,使得讼师的存在必要却尴尬。讼师在历代都是被官方所打压的对象,其地位不被官方所认可,活动范围受限制。《唐律疏议》中禁止为人擅作辞碟,违者处刑。

  讼师较为活跃的宋代,官方虽然允许代写书状的书铺存在,但法律中依旧没有改变对讼师活动的严格限制。清代为了杜绝讼师的活动,官方设立代书机构。讼师处于被官方拒绝的尴尬境地,只能在民间进行私人性质的活动,在诉讼结构中也没有讼师的一席之地。讼师与权力结构中处于正当地位的士大夫相比,并不具有可以与其平等对话的权利。以士大夫为代表的精英阶层掌握着绝对的话语权,很难对讼师给以正面评价。讼师从未能够从官方压制的阴暗处走出来面向阳光,在公堂之上有一席之地。他们在官方精英的记载中多是以负面形象出现,是干扰官府行政活动的不安定因素。

  二、讼师的社会效果

  1、沟通民众与官府

  法律作为文化内容中的一种,在中国传统社会由精英所制定、解释、使用。代表着精英文化的官僚以正统自居,傲然立于受统治民众的对立面,手握由自己团体内部所解释的纲常伦理和法律作为治理的工具,以刑罚作为社会关系的修正利器。无论是哪个朝代,改头换面之后,统治者首先做的便是制定自己的法律,即便是如清朝律典大幅摘自明朝法律,统治者也乐此不疲。这当中包含着新的政权需要向民

  众宣告其统治的正当性,进而是行使制裁的合法性。法律在传统中国语境下,代表着消极的意义和否定性评价,是拥有集中、单一政治权威的统治者治理民众的工具,无关权利。民众作为工具的法律所指向的对向,是消极被动的接受者。更何况,传统中国社会农业人口占据大多数,法律知识对于他们并不是随手可得的文字资料。熟人社会的所有纠纷并不能全部以民间调处进行解决,一旦诉诸官府,面见威严的朝堂,未发声已心怯。再加上不知晓法律,更增惶恐。若是再落个“好讼”之名,被罚几十大板并非不可能。官方单向向民众施行法律是官府代国家行使国家职能的体现,此过程当中,官府与民众必然处于对立的两面。不知晓法律的民众在这样强势的法律权威之下,需要懂得法律、有知识的讼师的帮助。

  2、讼师存在的缘由

  而从可翻阅的古代法律典籍的研究中可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以刑律居多,大部分如今被纳入民事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在中国古代却会被施以刑罚。法律在中国古代是自上而下实施否定性制裁的这样一类规定,几乎所涉及到的都是义务性条款。法律在此更是皇权实施统治的制裁性工具,对于单一、集中的皇权统治所指向的对象即大部分不熟悉国家法律的乡民而言,法律施加的是束缚与不利,而非权利

  与自由。形式化要求也使民间了解法律知识的人的存在成为必要。明清时期,民众去官府表达诉讼请求需要格式性的书面文书。大部分不识文字的乡民自己去书写足以打动法官的状词给诉讼增添了困难。民众面对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对家国的情怀盖过对自身安危的关切的人毕竟是少数人,也正是不寻常的少数人的壮举才被多数人寻常的认知所感到不寻常和伟大,否则人人皆可为英雄。对自身安危的关切在并非可耻,这是讼师一直得以存在的客观需要。

  三、官方对讼师的压制目的

  1、“无讼”的意识

  从《唐律疏议》到《大明律》再到《大清律例》,法律对讼师这样一类人的活动的都持否定性态度。且官方从未认可讼师的正式存在,并且对讼师的活动进行严格限制,以期确保其统治下的民众安分守己,不形成对权威有质疑的声音。在实践中,司法官员为了打击他们眼中的“讼棍”,减少本地诉讼,将讼师抓来官府,严刑拷打,使其就范。如清吏汪辉祖为惩治其治内的健讼之风,抓来两三个名气较大、业务量较多的讼师。在对讼师包揽的案件进行重审之时,于公堂之上将讼师捆绑于堂柱,一件件核实讼师有无歪曲事实之举。传统中国法律文化推行“无讼”的思想。古代官方不赋予教民诉讼的这样一类

  人的正式地位,一般认为与官方推行的意识形态有关,这便是中国古代的“无讼”文化。

  2、对权威的挑战

  讼师的活动是对权威的挑战。单一集权治下的古代中国,“法自君出”,君主享有最高权力。法律、政令的制定是君主意志的体现与表达,执行法律、代替君主治理社会的官僚组织仰承皇帝鼻息。官僚体系为自上而下垂直领导,民众位于统治的对立面。统治者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于一身,官僚集团虽参与其中,但并不能分享权力。权力的单向性和垄断性使得除皇帝和官僚群体的统治所指向的百姓是被动的指向对象,而不是分享者,更不是实施者。

  讼师代人书写词状,巧舌如簧,被认为是引导淳朴的乡民变得顽劣;讼师给当事人提供诉讼技巧,同样被认为是妨碍司法。地方官掌管地方一切事务,当地所发生的案件自然由“父母官”操持权柄,作为法律所适用、针对的百姓,做反抗状反而落得不安分的骂名。传统中国的政治环境没有为权力的享有者设置对立面,集中单一的政治体制与法律体制很难包容对它质疑的声音。统治者一方面教导民众“无讼”的意识,在舆论上对诉讼活动进行谴责;一方面在限制民间的诉讼活动,希望民众安分守己,形成稳定的秩序。

  结语

  讼师未能在中国古代获得一席之地,与行政官僚体制的构建有莫大关联。清末法制改革遭受巨大阻力,在强大的历史惯性中艰难行进。行政权过大依旧在今天留有历史的印迹。律师制度始终是西方法制的舶来品,它能在契约社会有效运转并发挥巨大的社会作用,而不是被讥之为死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