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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和平协定简介
1949年4月13日至15日,中国共产党代表团与南京政府代表团在北平举行正式会谈。双方在《国内和平协定草案》的基础上经过多次反复磋商,4月15日达成了《国内和平协定(最后修正案)》,共8条2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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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代表宣布:南京政府必须于4月20日以前表明态度。
国内和平协定背景
三大战役后,国民党政权在长江以北的力量全线崩溃,渡江作战、解放国民党首都南京指日可待,全国处于革命胜利的前夜。
为挽回败局,依托长江以南半壁江山,重整军力,伺机反扑,蒋介石决定再打“和平谈判”牌。1949年元旦,他发表了“求和”文告,提出要以保留国民政府现行宪法、法统及国军等五项内容作为和谈条件。
此时,解放战争的胜利发展很快。1949年1月10日,淮海战役结束,15日,天津解放。
与此同时,蒋介石同桂系之间的矛盾也急速升温,在这种内外交困的形势下,蒋介石不得不于21日宣布“下野”,退居幕后,由李宗仁代理总统,出面同中国共产党“和谈”,但南京政府的一切实权仍牢牢地掌握在他手中。
这时,蒋介石坐镇溪口,敏感地注视着北平和谈进展情况,南京李宗仁的一举一动,他都了如指掌。为使北平国共和谈纳入他的轨道,迭电指示:“1、和谈必须先订停战协定;2、共军何日渡江,则和谈何日止,其破坏责任应由共军负之。”
李宗仁上台后,一方面表示“政府工作目标在集中于争取和平之实现”,“中共方面所提八项条件,政府愿即开始商谈。”另一方面企图通过谈判达到“划江而治”、建立“南北朝”的目的。
国内和平协定过程
一、和平谈判
1949年1月14日,中共中央主席毛泽东在关于时局的声明中提出了中国共产党同国民党进行和平谈判的八项和平条件。
1949年4月1日至20日,以周恩来为首的中共代表团同以张治中为首的南京政府代表团,在北平和中国共产党代表团进行了半个月谈判,拟定了国内和平协定。中共代表团坚持其应当坚持的,忍让其所能忍让的,既掌握了原则,也作了必要的让步。
1949年4月13日晚,国共双方代表在中南海勤政殿举行第一次正式谈判。周恩来首先发言,他对国内和平协定草案的产生作了说明。
然后回顾了战争发展的历史过程,指出:“事实是很清楚的,战争的全部责任应该由南京国民政府担负。因为这是一个历史性的协定,是保证今后国内和平的一个文件,所以必须在条款的前言里明确这个责任。”
接着,周恩来对《草案》的具体内容逐项作了说明。最后指出:“如果上述这些和平条款都能实现,国内的和平就有了永久的保证。我们希望这个《草案》能得到南京国民政府代表团的同意。”
周恩来讲完,由张治中发言,他把不可能接受的各点逐条提出来,其中涉及战犯,废除伪宪法、伪法统,土地改革等问题。
周恩来从这些意见中透视出张治中的指导思想,一是争取使条款尽量减少国民党的损失;二是在军队整编问题上企图保存更多的实力;三是提出“文字重复”、“太刺激”、“力求缓和”、“能予删节”,看起来是删改文字,目的在争取平等地位。
二、最后议案
14日,南京政府代表团经过—天的研究,提出一个修正案。为了使谈判获得进展,周恩来遵照毛泽东的指示,在不损害人民利益、不影响解放全中国的前提下,再一次做了最大的让步,根据南京代表团提出的40多条意见接受修改了20多处。
修改完后,再一次到北平饭店征求各民主党派民主人士的意见。4月15日晚7时,周恩来向张治中提交《国内和平协定(最后修正案)》,并表示这是最后的一个文件。
晚9时,双方代表举行第二次正式谈判。周恩来先把定稿的修改点做了说明,张治中只简单地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和感想,并表示第二天即派人到南京请示,再行答复。
三、谈判破裂
1、拒绝签署
谈判至15日告一段落,16日至20日是给南京政府考虑决策时间。黄绍竑、屈武带着《国内和平协定》到南京后,关于这个《协定》的讨论,在国民党内,在蒋、桂两派之间,不啻引起一场大地震。
白崇禧拿过《协定》匆匆读了一遍,怒气冲冲地对黄绍竑说:“亏难你,像这样的条件也带得回来!”第二天,桂系要员聚集在—起商讨对策时,仍然指责黄绍竑。随后,由张群带着《协定》去溪口向蒋介石请示。
蒋介石阅罢拍桌大骂:“文白无能,丧权辱国!”憋了几个月的蒋介石,终于强硬地行动起来。他把南京的李宗仁撇在一边,命令蒋经国传达他一系列手谕,给前方将领打电话,部署最后一拼:“告诉汤恩伯,让他给我好好打,一定守住长江天险!”
“告诉白崇禧,和谈已经破裂,华中地区全靠他了!”……20日深夜,李宗仁、何应钦复电张治中并各代表,拒绝接受《国内和平协定》。
国民党和平谈判代表张治中等于1949年6月26日,揭露了国民党破坏和平谈判并拒绝在《国内和平协定》上签字的阴谋。
2、全面进军
1949年4月21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毛泽东、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司令朱德发布向全国进军的命令,随即,解放军开始横渡长江。
国内和平协定内容
第一条
第一款 为着分清是非,判明责任,中国共产党代表团与南京国民政府代表团双方(以下简称双方)确认,对于发动及执行此次国内战争应负责任的南京国民政府方面的战争罪犯,原则上必须予以惩办,但得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项 一切战犯,不问何人,如能认清是非,幡然悔悟,出于真心实意,确有事实表现,因而有利于中国人民解放事业之推进,有利于用和平方法解决国内问题者,准予取消战犯罪名,给以宽大待遇。
第二项 一切战犯,不问何人,凡属怙恶不悛,阻碍人民解放事业之推进,不利于用和平方法解决国内问题,或竟策动叛乱者,应予从严惩办。其率队叛乱者,应由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负责予以讨平。
第二款 双方确认,南京国民政府于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将日本侵华战争罪犯冈村宁次大将宣告无罪释放,复于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允许其他日本战犯二百六十名送返日本等项处置,是错误的。此项日本战犯,一俟中国民主联合政府即代表全中国人民的新的中央政府成立,即应从新处理。
第二条
第三款 双方确认,南京国民政府于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召开的“国民代表大会”所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应予废除。
第四款《中华民国宪法》废除后,中国国家及人民所当遵循的根本法,应依新的政治协商会议及民主联合政府的决议处理之。
第三条
第五款 双方确认,南京国民政府的一切法统,应予废除。
第六款 在人民解放军到达和接收的地区及在民主联合政府成立以后,应即建立人民的民主的法统,并废止一切反动法令。
第四条
第七款 双方确认,南京国民政府所属的一切武装力量(一切陆军、海军、空军、宪兵部队、交通警察部队、地方部队,一切军事机关、学校、工厂及后方勤务机构等),均应依照民主原则实行改编为人民解放军。
在国内和平协定签字之后,应立即成立一个全国性的整编委员会,负责此项改编工作。整编委员会委员为七人至九人,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派出四人至五人,南京国民政府派出三人至四人,以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派出之委员一人为主任,南京国民政府派出之委员一人为副主任。
在人民解放军到达和接收的地区,得依需要,设立区域性的整编委员会分会。此项分会双方人数的比例及主任副主任的分担,同于全国性的整编委员会。
海军及空军的改编,应各设一个整编委员会。人民解放军向南京国民政府现时所辖地区开进和接收的一切事宜,由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命令规定之。人民解放军开进时,南京国民政府所属武装部队不得抵抗。
第八款 双方同意每一区域的改编计划,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项 第一阶段,为集中整理阶段。
第一点:凡南京国民政府所属的一切武装部队 (陆军、海军、空军、宪兵、交通警察总队及地方部队等)均应集中整理。整理原则,应由整编委员会根据各区实况,在人民解放军到达和接收的地区,按照其原番号,原编制,原人数,命令其分区,分期,开赴指定地点,集中整理。
第二点:南京国民政府所属一切武装部队,在其驻在的大小城市,交通要道,河流海港及乡村,当人民解放军尚未到达和接收前,应负责维持当地秩序,防止任何破坏事件发生。
第三点:在上述地区,当人民解放军到达和接收时,南京国民政府所属武装部队,应根据整编委员会及其分会的命令,实行和平移交,开赴指定地点。在开赴指定地点的行进中及到达后,南京国民政府所属武装部队应严格遵守纪律,不得破坏地方秩序。
第四点:在南京国民政府所属武装部队遵照整编委员会及其分会的命令离开原驻地时,原在当地驻守的地方警察或保安部队不得撤走,并应负责维持地方治安,接受人民解放军的指挥和命令。
第五点:南京国民政府所属一切武装部队,在开动与集中期间,其粮秣被服及其他军需供给,统由整编委员会及其分会和地方政府负责解决。
第六点:南京国民政府所属一切军事机关 (从国防部直到联合后方勤务总司令部所属的机关、学校、工厂、仓库等),一切军事设备(军港、要塞、空军基地等)及一切军用物资,应由整编委员会及其分会根据各区实况,命令其分区分期移交给人民解放军及其各地军事管制委员会接收。
第二项 第二阶段,为分区改编阶段。
第一点:南京国民政府所属陆军部队(步兵部队,骑兵部队,特种兵部队,宪兵部队,交通警察部队及地方部队),在分区分期开赴指定地点集中整理后,整编委员会应根据各区实况,制出分区改编计划,定期实施。改编原则,应依照人民解放军的民主制度和正规编制,将经过集中整理的上述全部陆军部队编成人民解放军的正规部队。其士兵中老弱残废,经查验属实,确须退伍,并自愿退伍者,其官佐中自愿退役或转业者,均由整编委员会及其分会负责处理,给以回家的便利和生活的安置,务使各得其所,不致生活无着,发生不良行为。
第二点:南京国民政府所属海军空军,在分区分期开赴指定地点集中整理后,即按原番号,原编制,原人数,由海军空军整编委员会依照人民解放军的民主制度,加以改编。
第三点:南京国民政府所属一切武装部队,在改编为人民解放军后,应严格遵守人民解放军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忠实执行人民解放军的军事政治制度,不得违犯。
第四点:在改编后,退伍官兵应尊重当地人民政府,遵守人民政府法令。地方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亦应对退伍官兵给以照顾,不得歧视。
第九款 南京国民政府所属一切武装力量,于国内和平协定签字之后,不得再行征募兵员。对其所有武器、弹药及一切装备,一切军事机关设备及一切军用物资,均须负责保护,不得有任何破坏、藏匿、转移或出卖的行为。
第十款 在国内和平协定签字之后,南京国民政府所属任何武装力量,如有对改编计划抗不执行者,南京国民政府应协助人民解放军强制执行,以保证改编计划的彻底实施。
第五条
第十一款 双方同意,凡属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依仗政治特权及豪门势力而获得或侵占的官僚资本企业 (包括银行、工厂、矿山、船舶、公司、商店等)及财产, 应没收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款 在人民解放军尚未到达和接收的地区,南京国民政府应负责监督第十一款所述官僚资本的企业和财产不许逃匿,或破坏,或转移户头,暗中出卖。其已经迁移者,应命其就地冻结,不许继续迁移,或逃往国外,或加以破坏。官僚资本的企业及财产在国外者,应宣布为国家所有。
第十三款 在人民解放军已经到达和接收的地区,第十一款所指的官僚资本企业和财产,即应由当地的军事管制委员会或民主联合政府委任的机构实行没收。其中,如有私人股份,应加清理,经证实确为私人股份并非由官僚资本暗中转移者,应予承认,并许其有留股或退股之自由。
第十四款 凡官僚资本属于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以前及属于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而为不大的企业且与国计民生无害者,不予没收。但其中若干人物,由于犯罪行为,例如罪大恶极的反动分子而为人民告发并审查属实者,仍应没收其企业及财产。
第十五款 在人民解放军尚未到达和接收的城市,南京国民政府所属的省、市、县政府应负责保护当地的人民民主力量及其活动,不得压抑或破坏。
第六条
第十六款 双方确认,全中国农村中的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应有步骤地实行改革。在人民解放军到达后,一般地先行减租减息,后行分配土地。
第十七款 在人民解放军尚未到达和接收的地区,南京国民政府所属的地方政府应负责保护农民群众的组织及其活动,不得压抑或破坏。
第七条
第十八款 双方同意,在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所订立的一切外交条约、协定及其他公开的或秘密的外交文件及档案,均应由南京国民政府交给民主联合政府,并由民主联合政府予以审查。
其中,凡对于中国人民及国家不利,尤其是有出卖国家权利的性质者,应分别情形,予以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第八条
第十九款 双方同意,在国内和平协定签字之后,民主联合政府成立之前,南京国民政府及其院、部、会等项机构,应暂行使职权,但必须与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协商处理,并协助人民解放军办理各地的接收和移交事项。待民主联合政府成立之后,南京国民政府即向民主联合政府移交,并宣告自己的结束。
第二十款 南京国民政府及其各级地方政府与其所属一切机构举行移交时,人民解放军、各地人民政府及中国民主联合政府必须注意吸收其工作人员中一切爱国分子及有用人材,给以民主教育,并任用于适当的工作岗位,不使流离失所。
第二十一款 南京国民政府及其所属各省、市、县地方政府,在人民解放军尚未到达和接收以前,应负责维持当地治安,保管及保护一切政府机关、国家企业(包括银行、工厂、矿山、铁路、邮电、飞机、船舶、公司、仓库及一切交通设备等)及各种属于国家的动产不动产,不许有任何破坏、损失、迁移、藏匿或出卖。
其已经迁移或藏匿的图书档案,古物珍宝,金银外钞及一切产业资财,均应立即冻结,听候接收。其已经送往外国或原在外国者,应由南京国民政府负责收回或保管,准备交代。
第二十二款 在人民解放军已经到达和接收的地区,即应经由当地的军事管制委员会及地方人民政府或联合政府委任的机构,接收地方的一切权力及国家产业财富。
第二十三款 在南京国民政府代表团签字于国内和平协定并由南京国民政府付诸实施后,中国共产党代表团愿意负责向新的政府协商会议的筹备委员会提议:南京国民政府得派遣爱国分子若干人为代表,出席新的政治协商会议;在取得新的政治协商会议筹备委员会批准后,南京国民政府的代表即可出席新的政治协商会议。
第二十四款 在南京国民政府业已派遣代表出席新的政治协商会议以后,中国共产党方面愿意负责向新的政治协商会议提议:在民主联合政府中应包括南京国民政府方面的若干爱国分子,以利合作。
双方代表团声明:为着中国人民的解放和中华民族的独立自由,为着早日结束战争,恢复和平,以利在全国范围内开始生产建设的伟大工作,使国家和人民稳步地进入富强康乐之境,我们特负责签订本协定,希望全国人民团结一致,为完满地实现本协定而奋斗。本协定于签字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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