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论南宋“名公”的审判精神――读《名公书判清明集》有

小编为您收集和整理了第十九章 论南宋“名公”的审判精神――读《名公书判清明集》有的相关内容:是一个非常重视法制建设的封建王朝,根据其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变化的需要,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制定了非常详密的法律,体现出“自立一王之法”的鲜明特征。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又制定了严密的程序法

是一个非常重视法制建设的封建王朝,根据其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变化的需要,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制定了非常详密的法律,体现出“自立 一王之法”的鲜明特征。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又制定了严密的程序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详备的审判程序和严格的监督机制;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务 限”、诉讼“时效”、诉状的书写、书证的作用、审判“时限”、官给“断由”等规定,都是以前少有的。但是宋代的民事审判程序并不严格,也没有刑事审判中的 约束机制,反而深受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思想的影响和支配。尤其到南宋后期理学思想占主导地位之后,儒家德教思想在民事审判中的支配 作用更为突出,致使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愈来愈大。现存《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大量判例,集中的反映了这一变化趋势。本文拟通过对南宋“名公”在民事案件审 判中的思想和行为的分析,展示出他们的审判精神。 一、“宁人息讼”的审判原则

在中国以宗族为本位的封建社会里, 一家一神鸣公主的无邪户的生产和生活,构成了社会的基础,父子兄弟、亲邻戚朋的和睦共处,是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因素。宋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刺激了人们对财利的追求, 冲击了儒家的“重义轻利”的传统观念,追财夺利,好利忘义,喜争好讼之风,严重的破坏了儒家的伦理纲常。在这种新的社会环境中,为了儒学的生存与发展,宋 儒提出了“天理”说。用这一理论附会儒家的伦理纲常,使之成为“天理”的体现;为了维护儒家的纲常礼教,把一切违犯封建伦理纲常的思想和行为斥之为“人 欲”。并把“存天理、去人欲”作为社会的最高道德标准,从而加强了儒家伦理纲常的社会地位和作用。宋儒提出“去人欲”的目的是要继续维护儒家的正统地位和 稳定社会秩序。而社会现实中的好利忘义,喜争好讼,既伤害了儒家一直倡导的教化,又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也是与封建伦理纲常格格不入的。为了美教化、 厚风俗,南宋名公把“宁人息讼”作为他们审理民事争讼中的指导原则。

名公们为“宁人息讼”,对兴讼之弊发表了不少议论,尤其对因小利 而兴讼的利弊谈论最多。真德秀说:“兄弟宗族恩义至重,不可以小利致争,乡党邻里缓急相须,不可以小忿兴讼。喜争斗者,杀身之本;乐词讼者,破家之基。” 黄干认为,只有“父子轻于相弃,夫妇轻于相离,兄弟轻于相讼”,才能安定团结,和睦相处,否则将会造成“转徙饥饿,不安其生”的后果。胡石壁对兴讼之弊论 述最为精辟,他说:“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胥吏诛求,卒徒斥辱,道途奔走,奸狱拘囚。与宗族讼,则伤宗族之恩;与乡党讼,则损乡党之 谊。幸而获胜,所损已多,不幸而输,虽悔何及。”名公们如此深刻地剖析兴讼之弊,目的在于让人止争息讼,以厚风俗。

名公们为了“宁人 息讼”,特别强调法官在审理词讼时,必须“公其是非,正其曲直”,如果“不审其理之是非,不察其情之曲直”,不但不会息讼,而且会造成竞讼纷起,天无宁 日。在名公们看来,一个优秀的审判官,并非是在审理民事争讼中如何严格地适用法律,更重要的是看他是否能够用伦理纲常对当事人进行息讼教育。他们是这样认 识的,也是这样做了。蔡久轩(蔡杭)曾经表白说:“本职以明刑弼教为先,名分尤所当急。”真德秀(真西山)也说:“民以事至官者,愿不惮其烦而淳晓之。” 胡石壁(胡颖)说的更明确、更具体,他说:“当职务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为了对当事人“教之以人伦,以感发其天理”,“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以 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间,则劝以睦姻任恤。”所以他说自己是“惟以厚人伦,美教化为第一义。”名公们这种动之以情,晓之以 理的说教,亦是为实现“宁人息讼”这个根本原则的。

二、调判结合的审判方式

南宋名公们在对民事争讼案件的审理中,从“宁人息讼”的原则出发,采用了调解与判决相结合的审判方法。为了对诉讼当事人“教之以人伦,以感发其天理”,收“美教化”之功,名公们确实非常重视调解的作用,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时,才采用判决的形式。

从名公们众多书判中可以看出,调解亦分两种,一是官府直接进行调解,二是责成亲邻劝和。无论哪一种调解,也都是为了“宁人息讼”。

(一)官府调解

官府调解的诉讼案件,多是一方违法明显,但由于种种原因,如果依法判决,并不一定能收到和亲睦族,宁人息讼的效果。这类案件多由司法官亲自晓之利害,多 方劝导解决。真德秀讲:“遇亲戚骨肉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这说明官府调解争讼,既符合美教化的原则,也是颇有成效的。如刘 克庄在审理谢迪女悔婚诉讼案时,“若据条法,止得还亲”,但刘克庄没有“以文法相绳”,而是采取多方劝导。一方面令悔婚的谢迪父女“推详法意,从长较 议”;另一方面劝导刘颖母子,“既已兴讼,纵使成婚,有何面目相见”;同时令“乡曲亲戚”进行调和。前后经过六次劝导和“两下从长对定”,终于调解成功, “各给事由”。即发给了调解书。

又如吴千二媒娶吴重五之女为妻。吴千二又以同姓为婚不便,将阿吴卖与翁七七之子为妻。吴重五知道后, 复夺其女嫁与李三九。致翁七七经县有词。依法吴千二卖阿吴和吴重五夺女再嫁,均属违法,当将阿吴责还翁七七之子。但阿吴再嫁李三九后已怀身孕。对此,刘克 庄没有简单的依法决断,而将翁七七引至当厅,喻之利害,他说:“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之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经刘克庄劝导 后,翁七七“欣然退归,听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礼”。通过调解,圆满的结束了这起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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