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最为持平”之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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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最为持平”之约


晚清时期,中国先后同拉丁美洲的秘鲁(1874)、巴西(1881)、墨西哥(1889)通过订立条约的方式建立了外交关系。[1]这些条约虽然只是中外旧约中的一小部分,然而却反映了晚清外交近代化之路中外交理念的变迁。
晚清时期的中外条约是否都是不平等条约,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形式逻辑证明问题,学界对此也多有商榷之处,但是如果以不平等条约构成的要件而言,特别是在领事裁判权和“一体均沾”(一般用“片面最惠国待遇”概括)方面,中国与拉丁美洲国家所签订的条约中的确也是有所体现。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既要客观承认条约中不平等条款的存在,也要看到当时中国对不平等条约的危害已经有所认识,并尽力通过订立条约维护国家主权。这里需要说明两点:第一,中国和拉丁美洲国家所签订的条约,是参考此前中国与欧美列强所订条约而制定的,因此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第二,相对于欧美列强而言,中国和拉丁美洲国家交往的实质内容较少,因此所签订的条约所涉及的内容也相对较少,故条约中不平等内容自然会大为减少。在可比的范围内,中国在与拉丁美洲国家订立条约时,通过在相关领域的交涉,尽最大可能减少条约体制下对自身的不利因素,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
除了领事裁判权等涉及条约是否平等的核心问题外,中国和秘鲁、巴西、墨西哥三国条约还有一个特点,即对等性显着增加。本文拟先从这一角度入手,说明对等性在条约中的基础性作用,进而分析领事裁判权和“一体均沾”的内容。

一、增加条约中的对等性规定


条约体制的确立是中国外交近代化起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欧美列强通过条约体制攫取在华特权,而清廷逐渐确立的“惟有恪遵原约,本诚信以杜其鬼蜮之谋”[2]的守约原则,和“格之以诚,尤须驭之有术”[3]的要求对方守约的原则,则是希望最大限度的通过条约体制维护国家主权。可见,当时中国对条约体制是有“立约通商,大国藉以牟利,小国藉以免害;强国藉以兼并,弱国藉以图存”[4]的辩证认识的。
鸦片战争后,中外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1842年中英《江宁条约》(即《南京条约》)、1860年中英、中法《续增条约》(即《北京条约》)等具有“城下之盟”性质的条约,内容几乎都是中方赔款、赔罪,毫无对等可言;然而,大多数欧洲国家(除当时的瑞典-挪威联盟外)是在1861年总理衙门成立后与中国订立建交条约的,这些条约均不是对方通过军事手段强迫中方签订的,但就是在这些条约中,对等性的内容也很少。
以与拉丁美洲国家渊源颇深的西班牙为例。在1864年中西签订的《和好贸易条约》中,近一半的内容规定的是西班牙在华的主动性权利,中方对此“听其便”、“随其便”,“毫无阻拦”、“毫无限制禁阻”;由于西班牙在华有一定的贸易行为,在“总不能较他国有彼免此输”的前提下,对西班牙在华贸易的税则方面做出了一些事务性的规定;在领事裁判权方面数款对双方的规定,也只是保障西班牙在华享有此项特权的、仅在中国实行的“双边性”规定。[5]总之,条约中少有对双方进行规定的对等内容。
然而,10年之后中国与秘鲁立约建交时,情形就有了很大的不同。作为中国和拉丁美洲国家签订的第一个建交条约,虽然中国是“当照西国各约,允以一律现订通商条约”,“其十九款多与西约词意略同”,但是“至遣使、通商、纳税、兵船、词讼各节,均先将中国一面叙列,皆以防流弊而维体制也”[6]。这里所说的“均先将中国一面叙列”实质上就是以对等的方式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而言,在中秘《通商条约》19款中,除了程序性的条款,第2至第4款为双方使领机构及人员的规定,第5至第8款为双方人民入籍、来往、定居、佣工、贸易等方面的规定,第9款为双方税则的规定,第10款和第11款为双方兵船和商船的规定。这些对等规定的款项,在内容上也是完全互惠互利的。[7]当然,由于特定的历史环境,中秘《通商条约》中也有关于领事裁判权等不平等内容的规定。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条约中“均先将中国一面叙列”是中国在对等性方面认识逐步深化的具体体现,而条约中对等性内容的增加,无疑又会加强中国在条约中的话语权。因为对等性内容越多,领事裁判权等特权的法理基础就越受到挑战。中国之所以在条约中逐渐重视对等性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正是为了在条约体制下的适当时机,为将来中国与其他国家订约或修约时增强对本方有利的因素。
之后,中国和巴西、墨西哥订立建交条约时,对等性内容又得到进一步扩充和细化。当然,中巴、中墨之约也存在着领事裁判权等不平等内容,但是在中墨立约时,中方认为“以同治十三年秘鲁约、光绪七年巴西约最为持平”,因此“即以此二约为底本”[8]。而以“最为持平”的条约为本,中墨条约自然也是“最为持平”。这些条约之所以“最为持平”,根本原因就在于其较之以往条约所具有的显着的对等性。[9]

二、限制领事裁判权的努力


在条约体制下,中外签订的条约大都具有不平等条约的性质。根据条约内容,这些不平等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六类:在华侨民制度、在华经济特权制度、在华行政特权制度、在华文化特权制度、在华驻军制度以及在华势力范围和租借地制度。[10]领事裁判权是“在华侨民制度”方面的重要体现,是欧美列强在华享有的一项对中国主权危害极深的特权,因为它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属地管辖原则。
领事裁判权通常也被称为治外法权,然而治外法权包括合理的外交豁免权,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领事裁判权不等同于治外法权。另外,领事裁判权并非欧美列强在中国的“发明”。领事裁判权的渊源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简而言之,领事裁判权是欧美列强根据西方国家之间“领事官审断之责”而逐渐演变的在非西方国家,或者说在非基督宗教国家实施的一种特权。[11]从目前本人掌握的资料看,同期欧洲国家和美国在拉丁美洲的建交国中并没有领事裁判权。
1844年中美《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即《望厦条约》)正式开启了欧美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先例。此后到清朝结束,所有与中国签订条约的国家均以此为成案,获取了在华领事裁判权。这一时期,中国逐渐认识到领事裁判权的危害,并为取消至少是限制领事裁判权的泛滥做出过很大的努力。具体到拉丁美洲国家,中国在与巴西和墨西哥立约时,对取消领事裁判权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这些成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暂时不能取消领事裁判权的情况下,规定了“被告者所属之官员专行审断”的原则;二是规定了将来取消领事裁判权的适用原则。
不过,有一点需要说明,与中国建交的第一个拉丁美洲国家秘鲁在1874年和中国订立的《通商条约》,却完全沿袭了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核心内容。本文将其与中美《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即《望厦条约》)一并列出,藉以说明领事裁判权的内容。
中美《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即《望厦条约》)中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

一、嗣后中国民人与合众国民人有争斗、词讼、交涉事件,中国民人由中国地方官捉拿审讯,照中国例治罪;合众国民人由领事等官捉拿审讯,照本国例治罪;但须两得其平,秉公断结,不得各存偏护,致启争端。

一、合众国民人因有要事向中国地方官办诉,先禀明领事等官,查明禀内字句明顺、事在情理者,即为转行地方官查办。中国商民因有要事向领事等官办诉,先禀明地方官,查明禀内字句明顺、事在情理者,即为转行领事等官查办。倘遇有中国人与合众国人因事相争不能以和平调处者,即须两国官员查明,公议察夺。

一、合众国民人在中国各港口,自因财产涉讼,由本国领事等官讯明办理;若合众国民人在中国与别国贸易之人因事争论者,应听两造查照各本国所立条约办理,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12]
中秘《通商条约》中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款 一、秘国民人在中国,遇有控告华民事件,皆应先禀领事官查明根由,先行劝息,使不成讼。华民有赴领事官告秘国民在中国者,领事官亦应一体调处。间有不能使和者,即由地方官与领事官会同审办,公平讯断。

第十三款 一、秘国民人在中国,有被华民违例相欺,准地方官查拿,照例审办。华民有被秘国人在中国违例相欺,秘国官亦应按例查拿、究治。

第十四款 一、秘国属民在中国,有相涉案件,不论人、产,皆归秘国官查办。设与别国有事涉讼,在中国应遵某国前与秘国定约办理。以上案内如牵涉中国人,仍应按第十二、十三两款,会同中国官办理。[13]
虽然两约的签订时间相距整30年,作为中国对应方的美国和秘鲁国势不同,条约中的规定顺序有别,但是就领事裁判权的实质内容而言则是一致的。首先,对于对方国民之间的案件,皆由对方在华领事官员查办;第二,对于对方国民与第三国国民之间的案件,由对方根据其与第三国之间的条约办理;第三,对于对方国民与中国人之间的案件,在劝息不成的情况下,“即须两国官员查明,公议察夺”或“由地方官与领事官会同审办,公平讯断”,词殊意同。
根据司法管辖的属地原则,上述三方面的规定都是对中国主权的严重侵蚀与践踏。在1881年中国与巴西订立《和好通商条约》时,对此已有十分清晰的认识。“查西国案件具由地方官讯断,领事不得干预。惟中西律法悬殊,各国不能不能听地方官审办,于是领事遂有其权。此次本拟参酌西国公法,问案专归地方官,而科罪则各照其国”,但是因“巴西使臣以不肯首先改章致招各国之怨”而未成行。[14]当然,此处所说的原因仅是表面原因,而根本原因在于当时中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和自身的国际地位还无法使中国摆脱不平等条约的束缚。然而,中国在与巴西立约时,还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领事裁判权做出了限制性的修订。以下为相关内容的原文:

第九款 巴国人民在中国,遇有控告华民事件,皆应先禀领事官查明根由,先行劝息,使不成讼。华民有赴领事官控告巴国民在中国者,领事官亦应一体劝息。间有不能听劝者,无论原告或系华民、或系巴民,皆专由被告所属之官员公平讯断。

第十款 巴国民人在中国,有被华民违例相欺,准地方官查拿,照例审判。华民有被巴国人在中国违例相欺,巴国官亦按例查拿究治。总之,两国民人交涉、财产、犯罪各案,俱由被告者所属之官员专行审断,各照本国律例定罪。惟逋欠案件,应由欠户所属之官员勉励设法,使其偿还。窃盗案件,应照被告者之国律例办理。两国官员均不能代偿。至中国民人遇有本身犯案,或牵涉被控,凡在巴人公馆、寓所、行栈及商船隐匿着,由地方官一面知照领事官,一面立即派差协同设法拘拿,不得庇纵掯留。

第十一款 巴国属民在中国,有自相控告案件,不论人、产,皆归巴国官查办。设与别国有事在中国涉讼,应由巴国领事与该国领事办理。以上案内,如牵涉中国人,仍应按前两款办理。若将来中国与各国另行议立中西交涉公律,巴国亦应照办。[15]
从中可以看出,巴西在华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内容也体现在三方面。其中,在前两个方面,即巴西国民之间的案件和巴西国民与第三国国民之间的案件,巴西基本继承了先前中外之约中此项特权的内容,但是对中巴两国民人之间的案件,则明确规定了“皆专由被告所属之官员公平讯断”的原则。诚然,“被告主义”原则依然是属人原则,仍有悖于司法管辖的属地原则,但是在当时的实际情况下,对此进行修订,依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盖被告多系华民,前因会审掣肘,吃亏不少。兹由被告所属之官讯断,当可持平办理”[16]。这说明此前条约中“由地方官与领事官会同审办,公平讯断”的办法,不仅使中国对外国人失去了司法管辖权,而且在外国领事官员的干扰或胁迫下,甚至对中国人也失去了司法管辖或保护。在中外混合案件华人被告居多的情况下,“皆专由被告所属之官员公平讯断”的办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领事裁判权的泛滥,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遇有中外诉讼事项的中国人的权益。
此外,鉴于当时少量中国人“恃洋人为护符,遇有犯案,不听传唤。虽照会领事转交,而洋人转为庇匿”[17]的现象,条约中对拘拿事宜做出了“由地方官一面知照领事官,一面立即派差协同设法拘拿,不得庇纵掯留”的规定。关于此项规定,双方曾展开过激烈的交涉。中国深知,“若遂改照各国条约,华犯由领事交出,何能渐收自主之权”,所以,这一“较各国约款文义稍变”的规定,具有“渐收自主之权”的意义[18]。还有“若将来中国与各国另行议立中西交涉公律,巴国亦应照办”则第一次在中外条约中含糊地提出了将来取消领事裁判权的适用原则。
1899年中国和墨西哥签订的《通商条约》,在领事裁判权方面的规定基本与中巴《和好通商条约》中的规定相同,在此就不再原文引述。但值得注意的是,该约第15款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

若将来中国与各国另行议立中外交涉公律,以治侨居中国之外国人民,墨国亦应照办。[19]
这是中外条约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将来取消领事裁判权的适用原则。当时中方对此的评价是“以为日后治外国人张本,则外人受治于我,此实权舆”[20]。
对于晚清时期拉丁美洲国家在华领事裁判权问题,我们应该用历史的眼光来看待。第一,秘鲁、巴西、墨西哥通过与中国订立条约获得了在华领事裁判权,仅此一条就足以说明这些条约具有不平等的性质;第二,欧美列强一般通过在华设立法院或领事法庭实施领事裁判权,但拉丁美洲国家在华侨民甚少,没有在华设立法院或领事法庭,因而在实际操作层面,“领事裁判权形同虚设”[21];第三,无论这些国家是否在操作层面真正实施,司法的属地原则都是一国主权的重要体现,因此中国在与这些国家订约时,主观上有“渐收自主之权”之意,客观上对领事裁判权做出了适时的限制性的修订。

三、限制“一体均沾”的条款


欧美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中“一体均沾”的规定获得了中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而后中国在与拉丁美洲国家订约时也有“一体均沾”的内容。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另一国享受现时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同样的优惠特权或豁免等待遇。根据不同角度划分,最惠国待遇可分为双方还是片面、有条件还是无条件、一般还是特定。通常,我们用“片面最惠国待遇”来概括“一体均沾”对中国的危害,但从危害的实际程度看,还应考虑“一体均沾”在“无条件还是有条件”、“一般还是特定”上的规定。综合这三个方面,片面、无条件、一般的最惠国待遇对中国的危害最大。另外,片面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中只有一方得以均沾对方给予第三国的权益,而由于前文所述的中国与拉丁美洲国家条约所具有的显着的对等性,是否将条约中“一体均沾”或“均沾”的表述等同于中国给予了其片面最惠国待遇,是一个值得商榷的话题。此外,虽然这些国家沿袭欧美列强的做法在华也“一体”获得了领事裁判权的特权,但这一特权是通过有关领事裁判权的专门条款而实现的,并非通过“一体均沾”的原则自动获取。因此,本文以“限制‘一体均沾’的条款”为题,而非以“对片面最惠国待遇的限制”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在论述中出现歧义。
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即《虎门条约》)第一次出现了“一体均沾”的条款。从不同角度分析,中国给予了英国片面、无条件、特定的最惠国待遇。[22]之后,1858年中英、中美《天津条约》则即将对方最惠国待遇的特定性转为一般性,其中中美《天津条约》第30款规定:

一、现经两国议定,嗣后大清朝有何惠政、恩典、利益施及他国或其商民,无论关涉船只海面、通商贸易、政事交往等事情,为该国并其商民从来未沾,抑为此条约所无者,亦当立准大合众国官民一体均沾。[23]
这样,“一体均沾”的集片面、无条件、一般性为一身,危害达到了最大的程度。在中国和拉丁美洲国家立约前,虽不是与各国条约中“一体均沾”的危害都是如此之深,但这种趋势确是存在的。如果说中美《天津条约》关于“一体均沾”的规定是通过枚举的方式给予美国最惠国待遇,那么1865年与欧洲小国比利时订约时“两国议定中国大皇帝今后所有恩渥利益施于别国,比国无不一体均沾实惠”[24]的规定,则可谓是片面、无条件、一般性最惠国待遇的“最高境界”了。
随着19世纪60年代中外条约中若干对等性内容的出现,[25]中国在与拉丁美洲国家订立条约时,十分注重对等性。当然,从某种角度说,“中国从它们那里得到的,与它们从中国得到的‘两相比较,大相见拙’”[26]。但是,由于条约中有众多互惠性条款,仅从这一角度分析,很难说中国给予了这些拉丁美洲国家片面最惠国待遇。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体均沾”的无条件性和一般性方面,中国在与之订约时,对此做出了重要的限制规定。
在中国和秘鲁《通商条约》中第16款中,对“一体均沾”的规定如下:

一、今后中国如有恩施利益之处,举凡通商事务,别国一经获其美善,秘国官民亦无不一体均沾实惠。中国官民在秘国,亦应与秘国最为优待之国官民一律。[27]
虽然在当时的语境中“通商事务”的含义范围较广,但相对于“今后所有恩渥利益施于别国”的规定,“通商事务”应是特定性的规定。同时,对“中国官民在秘国”的规定,说明此款具有一定的互惠性,而非绝对的片面性。当然,中秘之约并未对秘鲁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性做出规定。
在中秘立约时,中国已经认识到“一体均沾”的危害性,因此并不想在条约中体现这一内容。之所有最终出现这一条款,除了宏观原因外,还需要考察当时两国建交谈判时的具体情况。中方曾提出“若将第十六款一体均沾删去,我亦可将作为罢论一条删去”,所谓“罢论”是指“查办华工若不如法,条款即作罢论”[28]。当然,“一体均沾”还是写入了条款,“罢论”也没有出现在条款之中,但是这些让步换来了条约中对秘鲁华工的实质保护内容,所以中秘条约中在“一体均沾”方面的突破较小是有具体历史原因的。
然而,在1881年的中国和巴西《和好通商条约》第5款及1899年中国和墨西哥《通商条约》第6款中,则对“一体均沾”原则进一步做出了实质性的限制规定。这两款的内容分别是:

第五款 中国民人准赴别国民人所至巴国通商各处,往来运货贸易。巴国民人准赴别国民人所至之中国通商各口,往来运货贸易。嗣后两国如有优待他国利益之处,系出于甘让,立有专条互相酬报者,彼此须将互相酬报之专条或互定之专章一体遵守,方准同沾优待他国之利益。[29]

第六款 中国人民准赴墨国各处地方往来运货贸易,与别国人民一律无异。墨国人民准赴别国人民所至之中国通商口岸,往来运货贸易。嗣后两国如有给与他国利益之处,系出于甘让,立有互相酬报专条者,彼此均须将互相酬报之专条一体遵守,或互定专章,方准同沾所给他国之利益。[30]
从中可以看出,相对于中秘之约的规定,中国在与巴西、墨西哥订约时关于“一体均沾”原则与之前有明显的不同:
第一,此款完全基于对等原则,体现了双方在最惠国待遇上的完全互惠性;
第二,此款将最惠国待遇明确限定在“往来运货贸易”方面,较之中秘之约“举凡通商事务”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最惠国待遇上的特定性;
第三,最为重要的是,此款对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的先决条件做了明确而严谨的规定,体现了最惠国待遇上的条件性。
第三点之所有最为重要,是因为如果把“片面最惠国待遇”作为不平等条约中最惠国待遇的概括,那么最惠国待遇中的无条件性无疑是对中国危害最大的。实际上,中国也是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首先对最惠国待遇中的片面性和一般性做出限制,最后再解决有无条件性的问题。当时,中国对中巴之约中此款规定做了以下的评价:

查均沾二字,利在洋人,害在中土。设法防弊,实为要图……于优待别国提明出于甘让及互相筹报字样,则必彼国有利益予我,而后我国以利益酬之。即遇强国从权予以利益,彼强国亦必有益我数事,以副酬报之。名曰甘让,则必彼此重在交谊而非屈于势力。果能坚守此义,则凡希冀同沾者非先允遵守筹报之专条,我可不准;或其筹报之专条不能一体盖遵,我亦可以不准;或我所让与别国之利益非出甘心,则局外虽欲援例同沾,我仍可以不准也。[31]
有研究认为,“‘甘让’和‘筹报’,对于所应遵守的条件的条约任务,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最惠国条款的互惠原则”[32]。的确,此款完全体现了互惠原则,但是这种解释还没有体现出此款在有无条件性上的突破。根据上面的引文可以看出,中国和巴西、墨西哥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甘让”和“筹报”是无须证明也不必说明的前提性公理原则,而“甘让”和“筹报”的对象是第三国。也就是说,巴西、墨西哥若“同沾”中国给予第三国的利益,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中国给予第三国的利益必须出自中国“甘心”;
第二,巴西、墨西哥必须遵守中国给予第三国利益时中国与第三国之间的“筹报”专条,不仅是“先允遵守”,还要“一体盖遵”。
对于中国而言,可以在之后以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而拒绝给予墨西哥、巴西“同沾”的待遇。而这两个条件,既有“筹报”专条的客观内容,又有中国对“甘心”的主观解释,这说明中国在最惠国待遇的条件性上做出了对自身最为有利的规定,对“一体均沾”进行了切实有效的限制。
晚清时期,中国逐渐融入到近代国际关系体系之中,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中,中国与对自身不构成军事威胁、也没有领土之争的拉丁美洲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虽然除了拉丁美洲华工及由此衍生的华侨问题外,彼此并无太多的实质交往,但这却可以反证了中国近代外交的广度。实际上,在19世纪的国际关系体系中,拉丁美洲国家的数量几乎占当时所有独立主权国家的近一半,因此中国与拉丁美洲国家签约建交本身就是中国走向世界的体现。
条约文本远不是双边外交的全部,但它却可以适时反映当时的外交理念。从晚清时期中国与秘鲁、巴西、墨西哥三国的条约分析,我们看到对等性已是晚清外交的自觉行为,这当然是多方面原因使然,但“天下观”、“华夷秩序”的理念至少在外交层面已鲜有体现。另一方面,随着对不平等条约认识的深入,中国开始了在条约体制下的维权之路。客观地说,从中国与拉丁美洲国家所订条约中某些条款对双边交往的实质影响而言,具有一定的务虚性,然而中方在订约时对领事裁判权、“一体均沾”等方面与对方的交涉并非没有价值,因为在条约体制下,中国维护自身主权的方法之一就是以有利于本方的条约为成案,为日后与相关国家订约、续约、修约时准备有利条件。从这个角度上讲,作为“最为持平”之约,晚清时期中国与拉丁美洲国家订立的条约,有了时人就已认识到的“渐收自主之权”、“为日后治外国人张本”的意义。
不平等条约是中国外交近代化的畸形产物,然而废除不平等条约的努力又是中国外交近代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推动力量。这一过程,即与自身国力有着必然的联系,也与对以国际法为准则的近代外交的认识不断深化密切关联。“最为持平”之约,是时人对中国与拉丁美洲国家建交条约的概括,从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约文本的内容看,本文认为这一概括是符合实际的。
(文章出处:《清史论丛》2011年号)



[1] 除上述三国,晚清时期中国先后同新获独立的古巴和巴拿马两个拉丁美洲国家建交,但未签订建交条约。
[2]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第一次鸦片战争之后福州问题史料》,载于《历史档案》1990年第2期,《闽浙总舒刘韵坷等为报福州厦门英人已有住处及鼓浪屿兵已退事奏折道》,道光二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3]《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卷73,第6081页,《耆英又奏办理各国夷务及接见英使相机驾驭情形折》,道光二十四年十月。
[4] 崔国因:《出使美日秘日记》,合肥:黄山书社1988年版,第92页。
[5] 参见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218-227页。
[6] 陈翰笙主编:《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一辑第三册),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017页,《直隶总督李鸿章奏与秘鲁使臣议定通商条约折》,同治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7] 参见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第339-342页。
[8]《清季外交史料·光绪朝》卷142,《使美伍廷芳奏遵旨与墨西哥妥订约款定期画押折》,光绪二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本文所引用王彦威辑《清季外交史料》的内容均为书目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
[9] 客观地说,1871年中国和日本签订的《修好条规》也具有对等性,但在甲午战争后的1895年两国《马关新约》中,做出了“中日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的规定。
[10] 参见李育民:《近代中外关系与政治》,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版,8-11页。
[11] 参见〔德〕查尔斯﹒马顿斯着(联芳、庆常译):《星轺指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点校者前言第36-38页。
[12] 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第54-55页。
[13] 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第341页。
[14]《清季外交史料·光绪朝》卷22,《直督李鸿章奏与巴西使臣议立通商条约竣事折》,光绪六年八月六日。
[15] 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第396页。
[16]《清季外交史料·光绪朝》卷22,《直督李鸿章奏与巴西使臣议立通商条约竣事折》,光绪六年八月六日。
[17]《清季外交史料﹒光绪朝》卷22,《直督李鸿章奏与巴西使臣议立通商条约竣事折》,光绪六年八月六日。
[18]《清季外交史料﹒光绪朝》卷26,《直督李鸿章奏陈巴西修约情形折》(附条约及节略),光绪七年润七月十日。
[19] 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第937页。
[20]《清季外交史料·光绪朝》卷142,《使美伍廷芳奏遵旨与墨西哥妥订约款定期画押折》,光绪二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21] 李育民:《近代中外关系与政治》,第31页。
[22] 这一条款的原文为“一、向来各外国商人止准在广州一港口贸易,上年在江南曾经议明,如蒙大皇帝恩准西洋各外国商人一体赴福州、厦门、宁波、上海四港口贸易,英国毫无靳惜,但各国既与英人无异,设将来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用示平允;但英人及各国均不得藉有此条,任意妄有请求,以昭信守(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第36页)”。王国平在《略谈晚清中外不平等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载于《江海学刊》1997年1期)指出:“第一,这一条款是特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其原意是“英国所得到的在福州、厦门、宁波、上海四港口通商的权利,如果经清政府同意,被其他国家均沾,那么,如果清政府给予其他国家在其他港口通商的权利,英国也可以一体均沾”,而不是有些教材和文章认为的“中国将来给予其他国家任何权利时,英国人可以‘一体均沾’”;“第二,这一条款是片面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它仅仅规定了中国向英国开放的通商港口,而并不规定英国向中国开放的通商港口,甚至没有规定或保留中国要求英国向中国开放通商口岸的权利”。至于是否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该文没有分析,但根据原文内容,本文认为其具有无条件性。
[23] 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第95页。
[24] 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第237页。
[25] 王国平在《略谈晚清中外不平等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载于《江海学刊》1997年1期)中认为1868年中美《续增条约》(亦即《蒲安臣条约》)是第一个体现双方最惠国待遇的中外条约,但在此前中国和西班牙所订的《和好通商条约》中已有类似的规定。
[26] 李育民:《近代中外关系与政治》,第31页。
[27] 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第341页。
[28] 李鸿章:《李鸿章全集》(第六册:译署函稿),海口:海南出版社1997年版,卷2,第2956页,《李鸿章述秘约定议》,同治十三年五月初七日。
[29] 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第395-396页。
[30] 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第935页。
[31]《清季外交史料·光绪朝》卷22,《直督李鸿章奏与巴西使臣议立通商条约竣事折》,光绪六年八月初六日。
[32] 李育民:《近代中外关系与政治》,第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