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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阿风:徽州文书研究十年回顾
徽州文书研究十年回顾
阿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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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来,徽州文书的研究已经有了很大发展。而对它的研究的每一次深入,都是与整个明清历史研究的发展密不可分的,因为徽州文书的研究决不仅是一种地方史的研究,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以徽州文书为代表的明清地方文书档案”的整体研究基础之上的,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八十年代中期以后,徽州文书的资料整理工作开始得到重视,安徽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所先后对所藏的文书进行整理、出版,《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的先后出版,特别是大型文书资料集——《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影印本,40卷,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的出版,对于推动国内外徽州文书的研究起了很大作用。日本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就有一个“徽州文书研究会”,专门研究徽州文书。1996年,北京大学出版的《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也将北京大学图书馆珍藏的徽州文书整理出版。资料的整理同时也推动了研究工作,新资料的发现,新观点的提出,研究领域的不断扩大,这些都极大地丰富了明清历史的研究。
本文主要是从五个方面来回顾十多年来徽州文书的研究成果,并兼述一下与徽州文书研究有关的学术动态。
一、徽州文书与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
徽州文书研究始于阶级关系领域。八十年代初期,租佃关系与土地关系一度成为热点,进而开始对徽州文书进行经济性的分析,徽州文书中的租佃契约、租谷簿、抄契簿、置产簿等成为经济史研究者关注的对象。这些研究者试图利用微观分析的方法来探讨佃农的地位、地租率、地租形式、粮食产量等方面的内容,在他们看来,传统的、着眼于宏观的经济史研究常常仅仅根据三、五条未必具有代表性的事例而轻率得出的一般性结论是缺乏说服力的,“至于将前一朝代甲地的某些事例同后一朝代乙地的某些事例相比较,从中得出什么‘发展’、‘变化’的结论,那就更加令人难以置信了”(见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前言第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八十年末期以来, 一些研究者又开始尝试从经济史与社会史两个角度来对徽州文书进行经济性分析,通过对土地价格、土地买卖、土地经营以及粮食亩产量等方面的探讨来剖析当时的社会实态。明清时代,土地的私人所有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土地买卖日趋自由,周绍泉根据历史研究所和安徽省博物馆所藏的明代土地买卖契约的不完全统计,探讨了明代的土地买卖频率,分析了土地所有权重新分配加剧的内在原因,指出了在当时人的心目中,“人生不可以无田”是一个无法动摇的观念。稍有田产的小户以田产为衣食之源;做官为宦者,认为有田“则仕宦出处自如,可以行志”;而坐商行贾则视田土为“不忧水火、不忧盗贼”的财富,故而信守“以末致富、以本守之”的信条。(周绍泉《试论明代徽州土地买卖的发展趋势——兼论徽商与徽州土地买卖的关系》,《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4 期)。彭超利用安徽博物馆馆藏的明清徽州契约对明清时期的土地价格与地租进行统计分析,认为“土地价格高低取决于地租多少”的理论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土地价格的升降原因,要比地租复杂的多,进而得出结论:每一个封建王朝的地价,都是遵循着“两头低,中间高”的规律循环着,而地租额的变化却见不到这种规律性(《明清时期徽州地区的土地价格与地租》,《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关于土地经营。徽州地区“歉于田而丰于山”,林木生产是徽州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田之所出,效近而利微;山之所产,效远而利大。今治山者递年所需,不为无费,然后利甚大,有非田租可伦。所谓日计不足岁计有余也”(周绍泉、赵亚光《〈窦山公家议〉校注》74页,黄山书社1993年)。徽州人非常重视林木生产,徽州不但有栽种林木的经验,还有各种管理、养护的措施,斧斤以时,严禁乱砍、滥伐和防止火灾,明清徽州许多地区性的封山禁约和官方告示生动地再现了养护林木的一些情形(张雪慧《徽州历史上林木经营初探》,《中国史研究》1987年1期)。 徽州人在山林经营中主要采用的是“力分”这种经营方式。“力分”是相对于“主分”而言的,是出力于土,因而得到产品分籍。决定“力分”比率的大小与“栽苗工食”、“长养工食”有关。“力分”出现于洪武年间,天顺年间形成惯例。山林“力分”的出现所导致的山林所有权与租佃权的分离直接影响到土地经营中的“田皮权”的产生。(陈柯云《明清徽州山林经营中的“力分”问题》,《中国史研究》1987年1期)。
粮食亩产量是经济史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古代文献对于亩产量的记载比较笼统,很难确定具体的农田亩产量。然而,若要弄清一个时代和一个地区的地租剥削量,考察其农业发展水平,就必须探讨标志该地区农业发展水平的亩产量。1992年,《明史研究》(第2 辑)发表了周绍泉的文章《明清徽州亩产量蠡测》,1993年,《中国经济史研究》第3期也发表了江太新、苏金玉的文章《论清代徽州地区的亩产》。两篇文章都是利用契约文书等第一手的材料来计算亩产量。前者通过对大量契约文书的综合整理,确定出亩租额与亩产量之间的适当比例,进而推算出当地的农田亩产量。后者也是利用地租额来探讨亩产量,并指出清代徽州地区的亩产量有不断下降的趋势,收成好坏更多的是与年成好坏联系在一起,而不要过多考虑主佃关系的影响。
关于农村各阶层的经济形态。以往的研究对于地主与农民之间的经济关系关注较多,但是对于地主、农民自身的经济则缺乏深入的分析,周绍泉的《明后期祁门胡姓农民家族生活状况剖析》(日本《东方学报》第67册,1995年3 月发行)和栾成显的《明清庶民地主经济形态剖析》(《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4 期)则正是利用徽州文书来探讨农民与地主各自的生活状况与经济结构。对于农民自身的生活状况,由于资料的先天不足,一直缺乏实证性的个案研究。周绍泉的文章通过对徽州文书中一户胡姓农民家族从成化二十三年(1487年)到崇祯十年(1637年)共150年间的36张契约文书的分析,说明了该农民家族的世系、 沦为佃仆的过程以及家族的经济状况,从而为我们勾画出一个普通农民家族在平常情况(相对于阶级矛盾激化时期)下的生活状况。该文为了弄清胡氏家族各房的关系,还第一次尝试利用契约文书的有限内容编列了胡姓家族的族谱和世系递嬗表。栾成显的文章则是利用八十多万字的黄册文书所提供的明末清初一户大户地主长达120 年间土地与人口等方面的资料分析了其人户构成情况和经济结构。并以此为典型,剖析了中国封建社会地主自身经济存在的具体形态,指出其大致可分为累世同居共业、析产而未分户、析产随即分户三种类型。而“析产而未分户”这一经济结构主要特点是:由于诸子均分制的原则,在大户地主之下形成众多经济上各自独立的子户;在此基础之上,同时存在多层次、多分支的宗族所有制。
鱼鳞图册与黄册是明代赋役制度的两个基石,是明代经济史研究中不可忽视的两个方面。《明史·食货志》写道:“鱼鳞册为经,土地之讼质焉;黄册为纬,赋役之法定焉。”八十年代以前,鱼鳞图册的研究还十分薄弱,徽州文书中鱼鳞图册原件的发现,极大地推动了这一领域的研究。1988年,《中国史研究》第4 期发表了栾成显的文章《龙凤时期朱元璋经理鱼鳞册考析》,文中细致地考析了徽州文书中一部甲辰年间的鱼鳞册当为宋(元末农民起义军建立的国号)龙凤十年(1364年,即元至正二十四年)攒造,从而为明代鱼鳞册的始造时间提出了新的论断。接着,他又先后发表《弘治九年抄录鱼鳞归户号籍考》(《明史研究》第1辑,黄山书社1991年)、 《徽州府祁门县龙凤经理鱼鳞册考》(《中国史研究》1994年第2期)两篇文章,对鱼鳞册的攒造过程、 抄录的格式、登载的具体内容以及其中所包含的田土资料等方面作了详尽的分析,特别是在《徽州祁门县龙凤经理鱼鳞册考》一文中正式将明代鱼鳞册的始造时间确定为龙凤年间。关于明代黄册制度的研究,历来受到中外学者的注意,但以往的研究,主要依靠文献资料,并且多局限于黄册制度本身,即使关于黄册制度本身的研究也出现了一些错误,这主要是由于史料的不足造成的。但在现存的徽州文书中则发现了珍贵的黄册底籍以及与黄册有关的归户册、实征册、编审册等第一手资料,这些资料对于推动黄册的研究突破制度和制度史的范围,探讨和分析当时社会经济生活中许多问题具有重大的意义。今年出版的栾成显的《明代黄册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就是利用徽州文书中的黄册文书来研究黄册制度及明清社会经济史的最新成果。在这部36万字的着作中,作者依据近百万字的黄册文书与大量的文献史料,并吸收和借鉴了中外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对黄册制度本身及明清社会经济史中某些问题做了深入的探索。该书提出了许多创新性的研究成果,比如作者纠正了四十多年来国内外学者对于明代“黄册原本”照片的错误认识,并对《明史》中关于明代甲首户的记载提出质疑,认为甲首乃为一种职役,不应当作一甲之首来理解。对于黄册人口登载事项,特别是妇女的登载情况,作者认为不同时期有不同变化,明代中叶以后,黄册所载女口一般不包括妇女小口在内。该书还通过对黄册资料的统计分析,对明清社会经济史研究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诸如各阶层土地占有、田土占有分布形态、土地买卖、农村经济结构、大户地主经济形态,以及国家、地主、农民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新的探索。
对于阶级关系,虽然近年来专门分析的文章并不是很多,但并不是说关于这一领域的研究没有争论。随着新的材料的发现,特别是其它领域研究的深入,对于阶级关系的探讨必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比如对于雍正五年的开豁世仆谕旨的具体实施情形,由于乾隆年间休宁县十二都渠口村汪、胡主仆互控案卷的发现,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生动而真实的个案。1995年,陈柯云在《清史论丛》上发表的《雍正五年开豁世仆谕旨在徽州的实施——以〈乾隆三十年休宁汪、胡互控案〉为中心》一文就是以乾隆三十年冬到乾隆三十三年四月所发生的互控案为线索,为我们生动地描述了自从雍正五年的开豁世仆谕旨颁布以后,在徽州所引起的震动,它涉及到谕旨的下达途径以及包括巡抚、布政使、知府、县令等各级官员的批示、详文、奏折、官府告示等等,更为可贵的是,作者为我们分析了长达三年的互控过程中知府、府学、县令、监生、家主、佃仆等各色人物的态度与行为,特别是休宁县令对于主仆双方的态度的转变,说明了“谕旨”的颁布虽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强宗大姓压良为仆,也激起了佃仆争取摆脱仆人身份的斗争,但最终的结果却是仍然无法改变佃仆制的根基。周绍泉在《清康熙休宁“胡一案”中的农村社会和农民》(《95国际徽学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安徽大学出版社1997年)一文中认为:“由明中叶延至清前期的里甲和乡约都保并行体制下,在农村中,齐民依其家族政治地位和经济实力而分高下,仆人则据论落途径而区别为一主仆和仆下仆。总之,明末清初的农村社会是由阶级和阶层交错组成的等级社会。关于“火佃”问题,1997年,刘重日又发表新文,认为明末虽然“火佃”也出现了仆隶化,但这一变化是与明代中叶以后整个租佃关系的形势相一致的。火佃与庄仆还是有很大的不同,他们可去、可赘,“星散不一”,他们与地主并不存在着严格的隶属关系。(刘重日《再论“火佃”的渊源及其性质》,《明史研究》第5辑, 黄山书社)。
二、徽州文书与徽商研究
关于徽州商人的研究,傅衣凌的《明代徽州商人》(见傅衣凌:《明清时代商人及商业资本》,人民出版社,1956年7 月)和藤井宏的《新安商人的研究》(中译本,见《安徽史学通讯》1959年第9、10 期),已有了系统的分析。1985年出版的《明清徽商资料选编》(黄山书社)则是这一研究的继续。而利用文书契约研究徽商则是八十年代末期的事情,杨国桢先生的《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中曾经利用徽州文书来研究中小商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1995年出版的《徽商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则是一个新的起点,它即是对过去徽商研究的一次总结,又进行了新的尝试,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徽商个案研究”一章,这一章有三个利用徽州文书研究徽商的个案分析,即:(1)《徽州文书所见明清徽州商人的经营方式》(周绍泉);(2)对几份徽商析箸阄书的研究(张海鹏);(3 )歙县江氏茶商考略(江怡@①)。第一个个案分析主要利用商业合同文书探讨了商业经营中股份式和承揽式经营方式,并就资金的所有、商业的经营权、盈利的利润分配和损失的赔偿等方面说明了各种经营方式之间的区别及其相互转化途径。该文还将着名数学家、徽州人程大位的《算法纂要》一书中的数学试题作为佐证来分析合伙经商的利润分配方式。第二个个案是对两个徽州商人分家书的对比研究,为我们描述了两个徽州商人的不同商业观念。第一个是明末清初休宁商人汪正科由于“祈解”里役而弃农经商,在“蚨物稍裕”之后,即开始购置田土,以商人兼地主,最后歇业还乡,家产三子均分。第二个是着名的胡开文墨店创始人胡天注和其子胡余德分别于嘉庆年间和道光年间所立的两份分家书。其中颇具特色的是阄书规定:分家不分店,分店不起桌,起桌要更名。也正是这个原则的确立,保证了胡开文墨店从清嘉庆年间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历170年而不衰。第三个个案则是作者通过数百本帐簿和数千封商业信件的资料为我们生动地描述祖孙三代茶商八十多年的商业生涯,剖析了从传统茶商向近代茶商转变过程中商业经营方式和经营观念不同变化。文书中还有大量的关于茶叶的生产、加工、运输、经销等方面的资料,史料价值很大。此外,《徽州社会科学》1996年第3 期又发表了栾成显的文章《明末典业徽商一例——〈崇祯二年休宁程虚宇立分书〉研究》,该文是利用分家书与族谱剖析了休宁率东程氏典商的身份、经营的行业、资本的存续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作者指出:在徽州地区,“业儒”与“服贾”都是明清时代徽人向外发展的道路,但无论怎样,徽人都没有完全摆脱耕读为本、商贾为末的传统的封建结构和观念的束缚,而其商业经营中也存在着浓厚的封建性。
对于徽商研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关于徽商与网络问题的研究。这一方面日本学者臼井佐知子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她认为:封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贱买贵卖,而要完成收购、运输、销售这三个环节,需要有资本、信息、行商与坐贾等的配合,从而构成了最简单的商业网络。徽商的网络是构筑在血缘和地域关系基础之上的。比起其它商帮(以地域性为主),徽商的网络特别强固的奥秘在于:徽州人有聚族经商的传统,他们的地域关系,实质上只不过是血缘关系的扩大,是一个个宗族血缘群体通过联姻纽带的联结和交叉。而共同的始祖成了徽州商人确认自身的同一性以及共同性的关键所在。徽商网络是一种人际关系的协调,而这种人际关系则物化为通融资金、雇佣关系和族谱编纂等方面,特别是徽州族谱编纂、宗祠建设的盛行与徽商网络的建立和扩张是同步的。徽商对自己同一性的确认,也有利于商业网络向外扩张、强化。同时作者也认为,乾隆末年以后,由于政府的盘剥、私盐的泛滥,削弱了徽商的势力,特别是商业活动中同业网络的重要性日益扩大以及大量徽州商人移居客地,这一切都导致了传统的徽商网络的状态及功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到了近代,伴随着清末自治运动的发展,徽商网络的政治功能开始得到增强。(《安徽史学》1991年第4期)。
三、徽州文书与宗法宗族制度研究
徽州地区是宗法宗族制度比较发达的地区,关于其宗族制的研究,一直是一个比较热门的领域,八十年代初期居密(《1600—1800年皖南的土地占有制与宗法制度》《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3 期)和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等人都曾在其文章或着作中分析过徽州的宗族制度。利用徽州文书研究宗族宗法制度则是九十年代以来的事情。1991年周绍泉的《明清徽州祁门善和程氏仁山门族产研究》(《谱牒学研究》第2辑,文化艺术出版社1991年出版)、 刘淼的《清代徽州祠产土地关系——以徽州歙县堂樾鲍氏、唐模许氏为中心》(《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1期)等文章对族产、 祠产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前文对程氏仁山门族产的来源、内部结构、经营方式、管理体制、收益分配及作用加以分析,指出宗族地主土地所有制是一种私有制、但又具有共有土地的外观形式,它保持着相当的凝固性和稳定性,具有多层次、多分支的内部结构,在宗法宗族制逐渐松懈和衰弱时,它成了维护家族的主要力量,起到维护和延续宗法宗族制的作用。后文则是利用文书与族谱对与徽州两淮盐商有密切关系的歙县棠樾鲍氏、唐模许氏宗祠产业的来源、结构以及租佃关系和地租分配等方面进行深入的分析考察。此外,有的学者还从徽州众存族产向祠产转化的过程中的消长变化分析了“穷村乡,富祠堂”这一现象在徽州乡村社会中的双重影响(陈柯云:《明清徽州族产的发展》,《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 年第2期)。1997年,颜军的《明清时期徽州族产经济初探——以祁门善和程氏为例》(《明史研究》第5辑,黄山书社1997 年)又试图从新的角度来探讨祁门善和程氏家族族产的管理、经营以及收入分配等方面的情况,作者认为:“族产经济是明清徽州社会经济的基本细胞,……祁门善和程氏族产经济只是徽州宗族经济的一个缩影,除了程氏宗族外,明清徽州还存在象祁门洪氏、张氏、歙县鲍氏、许氏、江氏等拥地千亩的宗族,族产经济对徽州社会的影响是深远的,以田地山场为核心的族产经济不但维系着本地区宗族势力的强盛,同时,还从资本来源、宗族支持等方面为徽商的发展提供保证。”
关于徽州的宗族统治,探讨的中心是宗族在乡村统治中所处的地位。按李文治先生的观点,明清时代宗族结构已经逐渐变成为维护封建统治的基层社会组织,在宗族制强大的徽州地区,农民害怕族长甚于官府,他转引明崇祯年间歙县县令傅岩的话说:“徽俗重长上,一家则知有族长门长。”(《明代宗族制的体现形式及其基层政权作用——论封建所有制是宗法宗族制发展变化的最终根源》,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1期)。 陈柯云的文章《明清徽州宗族对乡村统治的加强》(《中国经济史研究》1995年3期)认为明中叶以后, 徽州的宗族对乡村的统治逐渐加强,开始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作者看来,封建时代的乡村,普通农民离官府很远,而宗族则时刻都在眼前,因此农民有时候更关注族规家法,“家法大于国法”的事情时有发生。
近年来,在宗族研究领域,关于“同族统合”是一个比较流行的研究课题。对于徽州地区的“同族统合”,日本早稻田大学的中岛乐章认为明代徽州存在着血缘、地缘等多种社会集团,而在对已处于开发极限的土地等资源的争夺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纷争的日益持久与扩大,促使了宗族同族结合范围不断扩大。(《明代徽州之一宗族的纷争和同族统合》,日本《社会经济史学》第62卷第4号,1996年)。1997 年韩国高丽大学教授朴元hè@②先后发表了《从柳山方氏看明代徽州宗族组织的扩大》(《历史研究》1997年第1 期)和《明清时代徽州真应庙之统宗祠转化与宗族组织(提要)》(1997年8 月长春明史国际学术讨论会)两篇文章,这两篇文章围绕着安徽歙县柳山方氏的真应庙从“家庙”到“宗祠”、再到“统宗祠”的转变过程,通过对守视僧侵盗祀产所引发的诉讼和万历三十六年“十派合同”等方面的分析,说明了从北宋以来宗族制的新的发展形态。在文章中,作者强调:“明清时期宗族制度最明显的特征是同族结合范围的扩大,同时与区域社会关系的进一步扩大。这种扩大和强化了的宗族组织成为风靡清朝乡村社会的族权的基础。”而宗族制扩大的很重要的原因是明代中叶以后由于里甲制的弛缓、官府权力削弱等所引发的乡村社会失衡,促使了宗族联合起来以对付乡村社会激烈的社会变动。
四、徽州文书与明清农村社会制度的研究
徽州文书之所以成为明清农村社会实态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这些资料对于重新认识明清农村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如日本庆应义塾大学教授山本英史在1994年黄山“国际徽学学术讨论会”上发表的《明清农村社会制度研究的现状与课题》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对于明清农村社会制度的研究必须考虑到活用以徽州文书为代表的契约文书。他强调指出:“明清农村社会状况与日本江户时代农村状况相比之所以还有许多不明了之处,恐怕与这些契约文书未被充分利用有很大关系。”这些契约文书对于研究包括乡约、会、里甲制等农村社会中各种力量的运行机制与作用等方面有很大的价值。关于乡约,陈柯云认为所谓乡约,是那种在乡村中为了一共同目的(或御敌卫乡、或劝善惩恶广教化厚风俗、或保护山林、或应付差徭等等),依地缘关系或血缘关系组织起来的民众组织,它以非官方的面目出现,在感情上、心理上容易为乡民所接受。乡约填补了封建基层统治中的某些漏洞和空白。乡约与保甲有联系,但也有很大区别,乡约在乡村中更多的是起一种教化作用。到了清代,乡约的作用更多的是应付差徭和发展乡村集体经济(陈柯云《略论明清徽州的乡约》,《中国史研究》1990年第4期)。
“会”是一种民间社团,其组织功能分为祭祀和公益事业两个系统,而宗族的“会”组织的祭祀和信仰系统的建立,显然是既不脱离传统的宗族生活的祖先崇拜轨道,但又包容了更为广泛的神灵信仰范畴。同宗族的“祠祭”、“墓祭”相区别,“会”的祭祀活动称为“会祭”,“会祭”的经济来源,则在于入会会友割输田产以为“会产”,会产收取“会租”,以作为办祭的开支。“会祭”的祭品分为猪祭与素祭两大类。“会”的大量出现,而且以各种名目割田入会,这本身就意味着宗族生活已开始出现分化,它势必对传统的宗族组织产生冲击(刘淼《清代徽州的“会”与“会祭”》,“江淮论坛”1995年第4期)。 对于“会”的组织机构,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既成的特定集团(包括地缘的、血缘的等集团)为组织基础的“会”,另一种是以个人任意参加而组成的“会”。“会”同乡约、保甲、里甲一样成为农村社会中一种重要力量(涩谷裕子《关于徽州文书所见“会”的组织》,日本《史学》第67卷,1997年9月)。
里甲制、老人制、粮长制等都是明朝建立的农村地方行政体制的核心,对于明初的“老人制”的建立,中岛乐章认为是宋元以来胥吏阶层把持地方衙门,贪赃枉法,地方的名望家族不得不靠自身的力量来维持乡村社会的秩序。而明代老人不仅包括有宋元“长者”遗风的富民,也有深受朱子学影响的有教养的“处士”(《徽州的地域名望家与明代的老人制》,日本《东方学》第九十辑,1995年7月)。 但是关于明朝嘉靖以后的里甲编审及里长、粮长和老人是否存在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周绍泉在《徽州文书所见明末清初的里长和老人》(《中国史研究》1998年1期)一文中通过对徽州文书中存在的大量关于里长、粮长、 老人等的资料的分析,认为一直到清嘉庆、道光年间“编审”还在进行,所以明初以来一直存在着的里长、排年,至迟到清代中叶在徽州地区尚未消亡。
五、徽州文书与中国法制史研究
对于契约文书在法制史研究中的作用,日本学者很早就注意到了。日本东北大学法学部教授寺田浩明认为:“外国人在研究中国法制史时,对中国古代盛行的,特别是从宋代到明清时代盛行的和有土地买卖有关的民事契约关系颇感兴趣。……土地契约文书是当时的人民用自己的观念处理自己财产的准确记录。当时人们的土地买卖观念、土地租佃观念、土地所有权的观念,必然要在他们自己书写的土地契约文书中最清楚地表现出来。这就是对中国古代民法史研究来讲,要着重分析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意义所在。”(寺田浩明《日本对清代土地契约文书的整理与研究》,载《中国法律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徽州文书对于法制史研究的意义包括很多方面,它在土地买卖、税契制度、家产分割、民间纠纷以及诉讼制度等方面都有许多第一手的资料。而且因为它数量巨大,种类繁多,对于契约文书本身概念的探讨也有很大意义,这往往是被人忽视的一个方面。比如对于“契约”与“合同”这两个在我国现在法律中合而为一的概念,究竟在古代有何差异,为什么有的文书称为“契”、“约”,而有的文书称为“合同”。1993年,周绍泉在《中国史学》第三卷上发表了《明清徽州契约与合同异同探究》一文,该文列举了十种“契约”和四种“合同”,探讨其发生领域和当事人的权利差异,指出“契约”是一种单契,一方立契,单方押署,对方持契。而合同则是多方书立,多方押署,采用“符书”形式,各方都持有合同。作者同时指出,虽然二者发生领域有一定差别,不能等同起来,但并不是绝对的,契约与合同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种文书。
利用徽州文书研究法制史首先开始于土地文书,1987年《中国史研究》第1期发表了周绍泉的《田宅交易中的契尾试探》一文, 该文以实证材料分析了始于元、终于清末行用达六百多年土地税契凭证——契尾的产生、发展以及形式、内容,指出契尾不仅是一种税契凭证,更重要的是它是官府对所交易田宅的私有权的法律保证书。张雪慧在《土地典卖税契制度考略》(《平准学刊》第4辑上册,1989 年出版)中对税契制度的起源、发展和演变加以全面阐述,她认为契税制度是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法律保证,“税契之役,原以上供国赋,下杜分争”。王毓铨则通过对田地赤契与赋役黄册的分析,指出:“税契是确保田地差粮过割的手段,不仅仅是为了征税,其原设意图是使田地差粮‘务不失原额’。”卖主出卖田地立的白契是为了保证卖主、买主的双方利益而立的,钤盖县印的赤契则主要是保证官府利益的(王毓铨《明朝田地赤契与赋役黄册》,《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1期)。1988年,陈高华在《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一文中,在探讨元代的土地典卖过程和契约格式时,也引用了一些元代徽州土地买卖文书和契尾,并同其它地区文书加以对比,说明了元代土地典卖的一般特点以及典与卖的区别与联系。同年,杨国桢的《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出版了,这本书主要利用契约文书来研究所有权内部的纵向结构与横向结构,它认为利用契约文书研究中国的所有权,可以避免机械地套用外国的或现在的所有权观念,不致把丰富多姿的中国所有权内部结构运动形态简单化、凝固化。作者分析了土地所有权中所并存着的国家的、乡族的和私人的三个不同层次的权利。并考察了从“永佃权”到“一田二主”的历史演变过程,明确指出永佃权与田面权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反映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属于租佃制度变化;后者反映土地所有权的分割,属于所有权制度的变化。用永佃制概括永佃权和“一田二主”是不尽符合历史实际的。
中国古代的土地典当问题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如果仅以近现代的法律概念来硬性划分古代的“典”与“当”,将会无法正确理解当时人的“典”、“当”观念。因此立足于对当时典当契约的分析来理解当时人的“典”、“当”观念就显的十分重要。郑力民通过对安徽省博物馆和黄山市博物馆收藏的一批明清时期的土地典当契约的分析研究,认为:中国古代土地的典当出受多是出业人在为应急用,并存取赎之心的情况下发生的,从形式上看,它是出业人用土地作为抵押,以换取受业人所支付的价银,并以各自的信用作为担保而体现的一种互利关系;但其实质,却是一种临时性或暂时性的地权转移,故其出受方式完全是仿照土地的买卖进行的。而“典”与“当”的最主要区别就是:典不行息、当则偿利,或典后不佃、当后承佃。作者还对土地典当与土地买卖进行了比较,着重分析了“典”与“活卖”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中国史研究》1991年第3期)。
对于家产分割与继承问题,徽州文书中存在的大量的分家书与遗嘱继承文约对于探讨这一问题有很大的帮助。日本学者臼井佐知子在《论徽州的家产分割》(《近代中国》第25号,1995年10月)一文中通过对分藏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经济研究所和北京大学的248 件家产分割文书及相关文书的分析,对中国传统社会“家”的概念、立分书家族的职业、立书人的选择、家产分割原因,家产分割的内容和方法以及共有财产的管理等诸多方面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作者认为中国的分家是指分割住宅和分别进行家计核算,并不是完全意义上成立新“家”,家产分割的管理权属于长辈,但他们也不能随意确定分割的比率,同时寡妇在原则上也拥有对家产的继承权。最后作者认为:至少在徽州,‘分家’或家产分割并不是理念性的行为,而是依着实际情况灵活进行的。对于“承继”问题,臼井佐知子也有专文论述,她在《徽州家族的“承继”问题》(《95国际徽学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安徽大学出版社1997年)一文中将承继关系文书分成“承继文书”、“入赘文书”、“卖身文书”、“其它的应役文书”四种类型,并加以分别论述,他指出:继嗣的主要目的与其说是传宗接代,毋宁说是继承家产。“承继”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一种义务和承担义务人权利的保证。
徽州地区一个重要特点是民俗健讼,因而保留下来很多诉讼方面的资料。徽州文书中存在着大量的状文、拘票、帖文、信牌、提单、保书以及许多互控案汇抄、讼词稿、谳语等,对于研究诉讼制度以及诉讼制度史以外的内容将会有很大的意义。卞利在《明清徽州民俗健讼初探》(《江淮论坛》1993年第5 期)一文中认为明代中后期由于徽州经商者日多、田土不重而来的贫富悬殊的产生和社会风俗的变革成为“健讼”的最重要原因。而徽州民俗健讼表现在土地山场、风水坟地、塘@③水利、婚姻继承以及主佃、主仆等各个方面的争讼。处理争讼的程序,一般是先由宗族,再由“文会”,如再不能决,则讼于官,而官府的判决也基本上以“文会”的处理意见为依据。同时由于健讼之风的驱使,明清时期的徽州人逐步在实践中树立和增强了契约观念。利用徽州文书来研究诉讼制度的另一个探讨重心是关于里长、老人等在明清诉讼制度中所处的地位问题。中岛乐章在他的《〈从茗洲吴氏家记〉看明代的诉讼处理程序》(《95国际徽学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安徽大学出版社1997年)一文中,利用《茗洲吴氏家记》所见的一系列诉讼文书,分析了明代审判程序的一般特点,指出了其与清代诉讼程序的不同之处,着重分析了明代中期对诉讼案的验勘、调查、调解、拘唤等过程中,老人和里长所起的关键性的作用。1997年长春的明史国际学术讨论会上,周绍泉先生发表了《明清徽州诉讼案卷与明代地方裁判(梗概)》一文,该文概述了徽州诉讼案卷的特点,进而分析了明初朱元璋建立的“以良民治良民”的地方裁判体制的内容以及明末地方裁判的新变动,文中主要利用争产贴文、状文、拘票、信牌等诉讼文书原件探讨了里长、老人等在地方裁判体制中地位的变化,特别是明末在地方拘审中里老地位的沦丧。并且提出在地方裁判中用法、用礼、用情虽有不同,但包括和息讼案在内,都是“揆理准清,缘情定法”,既无独立于法律之外的另一个体系和原则,亦不存在所谓的“第三领域”。
十年来徽州文书的研究成果很多,本文不可能一一罗列,只能做到有重点的分析,虽然文中尽可能地以作者的角度去阐述观点,但有些理解仍恐有偏颇之处,还望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禾右加同
@②原字为火右加高
@③原字为土右加曷
(文章来源:《中国史研究动态》199802,中华文史网整理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