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讼师对法秩序的冲击与清朝严治讼师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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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讼师对法秩序的冲击与清朝严治讼师立法


清朝处于鼎盛的乾隆中期,以地方大吏为主,通过对沿自明代的“教唆词讼”律文的奏请修订,推动了清政府以严治讼师为目的的一系列立法活动的展开,试图以此遏制或缓解令地方政府难以应付的许多地方如“大川腾沸,无有止息”[1]般的“健讼”态势。自此,至迟自宋代就已趋于活跃并合法存在的充当原被告幕后辩护人的讼师,在法律上几无存在的空间。然而,这种官方的法律表达却在很大程度上掩盖了严治讼师立法背后的真实意图,即由于讼师的介入,直接冲击了法约刑简的儒家法律理念以及原本就漏洞百出的司法制度,威胁到法秩序的稳定以及建构在这种基础上的地方政府司法功能的实现;在以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框架下,也必然影响到地方政府在民众中的形象,以及地方官的仕途经济。换言之,讼师所参与的法律活动远非帮助当事人写状词那样简单,而是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乃至主导法律的天平向自己(的当事人)一边倾斜。当统治集团按照惯性维系这种统治,不愿意或者不可能对沿袭几个世纪的司法制度进行变革时,讼师因而被视为同贼盗一样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群体而受到严厉惩治。乾隆二十九年定例成为突破“教唆词讼”本律的一道分水岭,它不但背离了最初订律的立法宗旨,也使此后的频繁立法日趋走向重刑化,讼师在这样的背景下无疑成为高风险的职业。
一、讼师对法律秩序的冲击
江南“健讼”成风,自明中叶已成为一个公众话题,并引起统治上层的极大关注。海瑞在应天巡抚任上被罢官后,已升任内阁首辅的张居正在回复他的信中,曾直言不讳地说这位“青天”丢官的原因是“三尺法不行于吴久矣,公骤而矫以绳墨,宜其不能堪也。”并对自己“不能为朝廷奖奉法之臣”,表示“深愧”。[2]江南地方官员经常向张居正告苦,以至有“近时前后官于此土者,每呼为鬼国”之类说法,并发出“他日天下有事,必此中创之”[3]的预言。
明清鼎革并没有中断江南“健讼”的风气。入清以来,随着每一轮经济波动的发生,尤其是米价上涨带动的置产浪潮,直接导致田土等词讼案件的上升。“已卖之业,加赎争讼;连界之田,挽谋构隙。因而破家者有之,因而起家者亦有之。”康熙十九年春,米价腾贵,田价骤长,“昔年贱价之田,加价回赎者蜂起。”[4]
在社会稳定经济持续发展的背景下,“健讼”之风一旦得经济助推和讼师媒介,便成为无法逆转的一种社会景观,影响所及,远远超出词讼本身,构成对地方政府司法职能的侵蚀以及对统治秩序的威胁。
清代沿袭前朝体制,地方官尤其是州县官以行政兼理司法,尽管其首要职责是行政,但在司法方面,州县官不仅主持庭审和作出判决,还主持勘查和讯问以及缉捕罪犯。[5]他既是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同时也是司法方面的第一责任人。因此,通晓法律是对州县官的基本要求。但就一般而言,由于在正规的科举考试中已经取消了法律方面的内容,因而州县官在履任之初的相当一段时间是以毫无法律知识或仅仅是一知半解的状态来处理大量而繁杂的法律案件的。本来,官员熟读律例,讲明律意,才能剖决诸务,这已写入《大清律例·吏律》中,但实际上,要求官员能够“讲读律令”这一带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早已成为一条具文。有鉴于此,吏部于乾隆七年在进呈《处分则例》时,拟将“官员考核律例”一目删去,理由是“内外官员各有本任承办事件,律例款项繁多,难概责以通晓,嗣后将官员通晓律例咨明注册之例删去,止留书吏通晓律例一条。”把通晓法律交给书吏总不是件光彩的事,即使事实上如此,因而乾隆帝以“律例有关政治”为由,反驳说:如果官员对“律例茫然不知,办理事件徒委之于书吏之手,有是理乎?此条着应旧例,不应删去。”[6]
州县官被称为亲民之官,他们大多经由正途出身,缺乏社会历练和司法实务经验,即使十分干练的州县官,面对繁杂的律令则例,也容易坠入讼师设计的圈套中。谚云:“无谎不成状”,这对州县官的法律知识是个重大考验。从某种意义上说,州县官履任之初接受的首场“考试”可能就来自讼师,后者往往用一些设计好的案件来试探州县官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及熟悉程度。他们含沙射影,“妄指幕友关通”,以故意引起官员的疑窦。[7]长期做州县官的汪辉祖对此深有体察,他承认由于地方官“庶务纷乘”,要对法律全部熟贯,势有不暇。他同时指出,如果地方官对“田宅、婚姻、钱债、贼盗、人命、斗殴、诉讼、诈伪、犯奸、杂犯、断狱诸条,非了然于心”的话,一旦“两造对簿,猝难质诸幕友者,势必游移莫决,为讼师之所窥测。”讼师的“窥测”实际上就是对州县官法律知识掌握程度的一种试探和很难说是善意的了解,以此作为其日后能在多大程度上钻法律的漏洞,而不被州县官识破的依据。如果熟谙律例,“使讼师慑服,诳状自少,即获讼简、刑清之益。”[8]
与地方官法律知识缺乏[9]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讼师作为法律职业群体,即主要通过帮助他人写状词而获取利益这种职业似乎早在宋朝就已出现[10],至明中叶时,讼师队伍及其力量的发展已引起人们的注意。一则笔记记载说,村老对吴人健讼之盛大为惊讶:“俗既健讼,故讼师最多”。讼师亦有等第高下之分,最高者被称为“状元”,最低者为“大麦”。不但“状元”以此道获厚利,成家业,即使“大麦”一级,亦以三寸不律足衣食,赡俯仰,从未有落莫饥饿死者。并说讼师多是衣冠子弟为之。[11]清代讼师甚至在被严厉惩治的时候还组成了类似同业行会那样的组织,如道光十四年湖南省会同县城东街的苍颉庙就是作为“包揽词讼往来聚会之所”而存在的。[12]
讼师们通晓法律,其中不少从业者是子承父业。如道光时山西平定州讼师郭嗣宗的父亲在家塾课子时,“并令读律例,又令作控词,兄弟互控,其父批判,贻谋本奇。”其父死后,郭嗣宗多次为人作词状,他对“例案甚熟”,对《洗冤录》尤有研究。[13]乾隆时广西的讼师覃必俊是位老讼师,他的两个儿子覃昌贤、覃老贵或者跟随他学习讼师业务,或者一起参与同一桩诉讼,或者独立写词状。[14]
很明显,在法律及诉讼的链条上,作为端点的讼师无疑是法律的精通者,或者是通晓者,而作为另一端的州县官大多不熟悉法律,这使二者一开始就以法律为介质形成对立关系。换言之,讼师与州县官的法律较量贯穿于地方司法实务的始终,而以地方官履任之初更形尖锐。所以,清朝的地方官十分欣赏明朝况钟留下的“下车各政”中“讼棍访着即办,须在下车时,迟则无济矣!”的做法。[15]事实上,在江南任职的名吏如汤斌、李卫、徐士林、陈宏谋、钱琦、林则徐、丁日昌等人,都在下车伊始,发布惩治讼师告示,以严拿讼师为急务。
站在地方官的角度讲,如果一个地方讼师活跃,狱讼繁多,做官就增加了很大的风险。稍晚于海瑞的松江人何良俊,谈到在江南做官时说,像松江这样的“天下大府”以及华亭这样的“剧县”,由于讼狱繁多,钱粮浩大,“上司文移之庞杂,山积波委”,即使“日勤职业,犹惧不逮。”[16]由于“地方官词讼无日无之,最足见居官者之明暗”,因此,能够履行好其司法职责,对地方官而言,“是一大段工夫。”[17]
每天处理大量刑民案件,是对地方官行政能力的考验,许多地方官因此望而生畏,这种情况在清代更趋严重。南方健讼,投诉的人多如“大川腾沸,无有止息。办讼案者不能使清,犹挹川流者不能使竭也。”而北方就完全是另外的样子。“讼牍既简,来讼者皆据事直书数行可了。即稍有遮饰,旋即吐露。此南北民风之不同。”这种状况直接影响到地方官的仕图经济。因而“欲为循良之吏者,惟在北方为较易。若南方,则全以精神为运量,精神不足,虽明治理,弗能及也。”[18]
汤斌赴江苏巡抚之任前,好友朱彝尊写信提醒他在这里做官很不易。“举措一不当,民心涣而不能骤合,若是其难哉。”[19]后来汤斌也多次说江苏“风俗刁诈,人心险恶。官斯土者,往往以情面请托败其官声,得罪公论,祸不旋踵。”[20]陈宏谋指出:地方官的事务,烦杂难理,江左较多,苏、常二府尤甚,而讼狱是其大端。他说这里的人多智巧,好事喜争,理曲者强词夺之尚易辨白,而种种伎俩极容易让官员陷入圈套。词讼案件急办、缓办都难保不出问题。如果急办,稍有失平,就有把柄被抓在手,用来耸动上听;如果缓处,更容易节外生枝,一案变成数案,小事变成大事。他为此感到难以处断。陈弘谋是公认的能吏,但江南人“喜事好讼”,也让他感到头痛,案件“难于折服,物议易起”,他认为最好的办法惟有就事论事,平心静气,秉公持正。[21]
讼师的存在不仅是对地方官司法能力及水平的挑战,而且还直接冲击了正常的法律秩序。按照层级管辖和刑民案件大体区分的原则,州县官有权裁决治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和一切民事案件,后者被称为自理词讼。因此可以认为,州县对民事案件的判决就是终审判决。由于清代未能改变以往法典编纂上的民刑混合状态,民事立法存在严重缺欠,法律明显滞后于社会现实,加之民事审判程序很不完善,这也客观上给州县官的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
一般的情况是,地方官对于钦部命盗等类案件,因为事关考成,所以尚知细心审办。如果逾限未结或拟议失平,上司还可以查催参处,驳查更正。但对地方自理词讼,他们倚恃上官无从稽考,每于准理之后,经年累月不行查讯。这给讼师的活动留下了很大空间。还有的州县官,并不按情合理推求,一味草率混断,颠倒是非。尽管清廷有州县自理户婚田土等案件限二十日完结的规定,也有设立循环簿于每月底开明已、未结缘由送府州查核注销,倘有迟延不结、蒙混遗漏照例议处的规定,乾隆十九年又有道员查核催审等办法,但地方官也有他们蒙混上司的办法。他们上报的词讼案件,大多选择那些事已断结、尚属平允及案情明显易于归结,开列数案以搪塞,每当巡道往查时,也照所报案件改立号簿呈送,其余案卷一概藏匿,以致无从检查。如果有向上司控告事发,亦止就案查办,并不查对原始案册。各地州县官视此为得计,相率蒙蔽。李侍尧称,广东各州县接阅呈词中,审断不公以及案经数载不行讯结者甚多,而检查报案十无一二。[22]
地方官对民事案件的不作为,恰好为讼师的介入留下了大有作为的空间。为词讼案件而牵累,州县官都奉行“不滥准”的原则,换言之,民事告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拒绝受理。而要让地方官受理,往往需要夸大其词以打动这些官员,即所谓“张大其词以耸宪听,不虑审断之无稽者,以待有投状一着为退步耳。”“初着”是为了让州县官准理,而“后着”才将真情托出,即所谓“原词虽虚,投状近实。”[23]因为州县官对民间细故本有不悄之情,如果讼状“仅假手于庸碌代书具词呈诉,非格格不吐,即草草敷衍,徒令阅者心烦,真情难达”,如果“得一智能之士为之代作词状”,结局就会完全不同,这个“智能之士”就是“讼师”。[24]“讼师驾词耸听,管准不管审”[25]能够满足当事人打官司的诉求,至于状词与事实之间有多么一段漫长的“求证”路途,都留给州县官了。在行政资源明显不足的地方政府,这无疑增加了行政运行的成本,也使行政效率大为降低。这也是从地方官到最高统治者皇帝,都把罪责归咎于讼师的重要原因之一。嘉庆帝在上谕中说民间讼牍繁多,“全由于讼棍为之包谋,此等刁恶之徒,陷人取利,造作虚词,捏砌重款”“种种鬼蜮情形,实堪痛恨。”[26]
汤斌履任江苏巡抚伊始,就发布告示,指出“吴中健讼成俗,讼师地棍,表里为奸,往往驾捏虚词,教唆诬告,与本等事情毫无风影。”他还特别提醒民众不要听信讼师播弄,自陷法网。在汤斌所开“遵行条款”中,大多属于“不准”或“反坐”之类内容,旨在惩治诬告等行为,其最后一条曰:不开代书、歇家各姓名、住址者,即系匿名刁讼;并无副状、字格逾式者,一概不准。[27]汤斌强调清朝一以贯之的司法原则,即不许越诉,重视证据,诬告反坐等,他不但为讼师的教唆行为做预警,而且为所谓的刁讼行为做了认定。他还概括出江南最为百姓苦累的五种游民,其中之一就是讼师。他说这类人专以词讼为生涯,教唆愚民。或捏写无影虚词,或隐匿年月姓名,或以活人作死,或盗人墓检尸,或造混告二三十人,或牵连无干妇女,或假冒籍贯,或擅用粘单,或一状未问一状又投,或上司衙门连递数纸,以致批问纷纷,提人扰乱。他的办法是令各州县专置一个“无耻刁民簿”,除原因辨冤诉屈,所告得实者,不分曾否告几次,免其登记外,其余但系半虚者即登此簿。簿登三次者,将本犯扭解本院,以凭尽法重治。所告多人,除紧关重犯外,其无干牵告之人所费盘缠,即于本犯名下计日追银,给牵告之人收领。乡党良民休与为礼。[28]汤斌的办法包括经济、法律、社会道德等多项,堪称是一种综合治理。
讼师不仅通过写词状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故布疑阵掩饰真相,让官员“莫辨五里昏雾”[29],使“官府之所以多事”[30],干扰行政5系统司法职能的正常发挥,而且,词状被准理、进入正式诉讼程序后,他们还通过操纵越诉案、上控案、京控案等直接破坏正常法律秩序,形成对下级司法机构的牵制。
前引平定州讼师郭嗣宗,就借其出嫁女自刎案,京控三次,省控四次,钦差行辕控二次,由院司发交太原府讯,拖延四年不结,委员及府县皆不敢撄其锋。每次提审,郭即扶其七旬余岁老母在旁挺撞,问官稍加声色,郭母即欲碰头寻死,是以此案无员敢于承审,首府王有壬亦置之高阁。[31]江都县讼师凌廷选自嘉庆时即因京控捏供陷害事拟徒,道光即位遇赦,后又多次京控,其人非常“狡猾”,经委审官禀请递籍查解,凌廷选心怀不甘,又混捏他人行凶陷害各情,饰词京控,虽经讯明并无其事,“尚复恃老不服,实属逞刁狡执,意存拖累”。案子拖到道光十八年,凌廷选已年逾八十,只能“照律收赎”完结[32]。潜山县讼师夏载文“唆使上控,词证绝不露夏姓一字。其计愈密,其机愈深。”[33]
在越来越多的京控、上控、越诉等案件中,的确不乏讼师操纵的案例。也有一些案件,讼师以当事人身份直接出现。由于京控、越诉等类案件,都与事发地较远,如果牵累多人,不易查实;尽管按照属地原则发委审核,但各种代价实在过大,因而讼师更易于逃避惩罚。也有一类案件是由于地方官久拖不结因而上控。蓝鼎元在广东潮阳任知县时,举练都草湖乡讼师陈兴泰,就“终日唆讼为主,常创诡名,架虚词,赴道府控告素不相善之家”。[34]
嘉庆十二年,都察院左都御史周廷栋在上奏中谈到,近来各省民人赴京上控之案日多。由于功令森严,各省地方官于人命重案不敢任情颠倒,而讼狱繁多,实由闾阎雀角细故,地方官以为无关紧要,懒于听断,旷日持久,挨延不结,遂激上控之端。次年,都察院左副都御史莫晋上奏称,京控、上控案增多是因为刁劣生监险健之徒,往往遇事生风,挟制官长。“刁民无所顾忌于官府,而官府转不能不顾忌于奸民。纵欲除暴警顽,恐遭反噬,重则解任质审,轻则提案上结,则县官曾不得制其短长,甚或俱伤两败,势必日趋于因循姑息,以侥幸于无事。”[35]
清代沿袭以往诉讼制度,规定凡“生监、妇女、老幼、残疾,无抱告者不准”[36],这类人群或因“维持风教”而被限制诉权,或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被剥夺本人的诉权。与限制诉权相对应,他们享有收赎等一定的刑事豁免权。换言之,这类人群是可以通过“委托”他人提起诉讼的,这就是所谓的“无抱告者不准”。当然,对抱告者的身份也有限制,如限于族属、家丁等范围。而讼师们,完全可以族属身份直接介入诉讼的全过程,这种情况下,州县官意味着遇到了一个更强的对手。讼师恰恰利用这一制度预设,教唆妇女等上控。因此文献中不乏“讼师伎俩”“或以妇女老稚出头”之类记载。[37]浙江按察使司发布的条规中,说词讼案件往往陆续投词,牵连原状内无名之人并妇女幼孩,任意罗织以图泄忿,更有讼棍从中教唆,颠倒是非,肆行拖累,该地方官并不细心查核,率据原呈将无关紧要证佐并牵连妇女人等概行传唤,以致无辜受害,实属有干例禁。[38]
讼师介入法律,还直接影响到地方官的审判,间接侵蚀其固有的司法职能,还在一定程度上动摇官府在民众中的权威地位。中国古代法律较早具有开放的特征,案件的判决大多公诸于众,因此,通过法律这个特殊的窗口将地方官的司法活动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当然,一般民众不具备法律上的辨识力,而这恰恰是讼师的长处。[39]
州县官对词讼案件的态度会直接影响到地方民意对他的评价。如果他采取拖延的办法,不但有讼师会教唆上控,也使他失去民众的信任。
工科给事中胡墨庄曾上奏说:“至于(民间)词讼,三八放告,繁剧之邑,常有一期收呈词至百数十纸者,又有拦舆喊禀及击鼓讼冤者,重来沓至,较(刑事)案件不啻百倍。若草率断决,或一味宕延,则拖累之害,几于遍及编户。是故地方官勤于词讼者,民心爱戴。明于案件者,上司倚重。然州县莫不以获上为心,常有上司指为能员,而民人言之切齿者。此皆以词讼为无关考成,玩视民瘼,或以既得于上,反恣意朘削其民之故也。”因此州县未结旧案,常至千数,署前守候及羁押者,常数百人。[40]这表明词讼案件有官民两套评价系统,这种评价往往是对立的。
汪辉祖也提出,有教养之责的州县官,不能仅仅“条告号令具文而已,有其实焉,其在听讼乎!”为官者必须明白剖析,“是非断,意气平矣。”[41]因此他不赞成“省事之说”,认为这“大属不易”。[42]
袁枚也认为“健公”与州县官拖延不结、民令不伸有直接关系,并不能简单归结为讼师的教唆。他说孔子的“无讼说”是圣人“甚言无讼之难,非言听讼之易也。今之人不能听讼,先求无讼;不过严状式、诛讼师,诉之而不知,号之而不理,曰吾以息讼云尔。此如防川,怨气不伸,讼必愈多。不知使无讼之道,即在听讼之中。当机立决,大畏民志,民何讼耶?”[43]小民赴县告状,竟至二三十日尚不批出,所批仍属含糊,似准不准,应拘不拘,有拘不审,偶审不结,以致乡民皆以告亦无益。地当烦剧,民刁好讼,但如果地方官预先存有刁讼之心,未免有畏难苟安之念。“官恶民刁,而民益得逞其刁,官畏事烦而事益以难理,积疲之习,咸由于此。”[44]
有牧民之责的地方官,在民众心目中,他们就是国家的代表和象征,如果审断不公,往往使他所代表的地方司法形象受到损害,影响法律的公信力。从《徐公谳词》等官员的公牍中可见,州县官不能明析案情,率情而结,是非颠倒是一种常态,或者“初审失实”,或者“县拟徒杖,深属冤抑”,有的案件“官不详察,讦争累年”,有的州县官胡批乱断,“长刁风而启讼端,自该县谳语始矣”。州县官审结错误经徐士林改正的案件占了相当比例。[45]有的州县官不悉心研鞫案情,只信刑书等言,被人殴毙之案竟以灭伦寸磔之罪诬断。案经查出实情后,县令坚供自己初任州县,不谙法律。[46]
为了掩饰无能,大多数州县官在审案时“往往乐居内衙而不乐升大堂”,因为内衙可以起止自如,而且可以“中局而止”,而在大堂则形劳势苦,有“诸多未便”。[47]有的地方官认识到“情虚之原告,即非讼棍,必系刁徒”,因此通过“密审”形式以期查明实情,即将人带入署内密室,百端诘问,不许胥役一人在旁,“恐被知我审案之法,可一不可再矣。”[48]
讼师的介入彰显了地方官由于不作为以及率情而为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地方官的法律缺位也使讼师有了更多的法律话语权。早在宋朝,他们就“把持县官,劫制胥吏,颐指气使,莫敢不从。”因此当地“阖邑之人只要有争讼,无不并走其门,争纳贿络,以求其庇己。”甚至讼师“之所右,官吏右之;所左,官吏左之。”[49]明代的讼师也成为左右地方官府的一种势力。据徐复祚讲,他认识的“张状元,昆山人,忘其名。每与筹计一事,辄指天画地,真有悬河建瓴之势。可令死者生,生者死,祷张变幻,时阴时阳,百出不穷;何愧状元名号哉![50]
讼师大多出自贡监生员,他们多是科场的失意者,对社会现实有切身的了解,具有动员士人的威望。他们往往通过在衙门内外抛置及各处遍帖揭帖的形式,“或言官府之长短,或言词讼之是非,或诉书差之弊端,或言某为强盗、某为窝家,或言某处私和人命,或谓某人凶恶。”[51]如“宁远俗素嚣健,动辄上控,兼好肆为揭帖以诬官长。”[52]潜山县有名的讼师操祖铭甚至可以左右该县的判决,“县官在其掌握”“官权直归私室”,他“金言一出,典史之朱签立至。前案犹云堂批,此案实奉操谕,雷厉风行,捕衙听其指挥矣”,甚至“县庇捕,捕庇操,操复自庇以庇捕,官监帆联一气矣。”
有讼师做法律后盾,民众既不畏官,也不畏法。相反,官却畏讼师。操祖铭“惯于讼,诡于讼”,因是监生,“兼恃强势,以济讼胆”,“历来县令止畏其威,不察其奸”[53],讼师郭嗣宗对“例案甚熟”,因此“地方官甚畏之”[54],控其出嫁女自刎案完结后,其婿无罪可科,本应无庸议。按察使司畏惧郭翻控,“将其婿问不应为而为,笞三十例,将以媚郭,而此童废弃终身矣。”[55]讼师通过参与诉讼,加剧了官民之间的对立。
道光时吴嘉宾说,今之有司“或法所得为而不敢为,或法所不得为而过为之。”“法之意必使民畏官,必使官爱民。民不畏官,法有以治之;官不爱民,法有以治之。二者其具甚密而恒若相妨,两法相妨必有一界……国家以法属有司,有司者不自过乎?法亦不使民得过乎?”[56]正是由于执掌法律的有司不能恰当地运用法律,因而使具有协调官民关系功能的法律反而成为陷民于法网的所在,这难道不是有司的过错吗?不该引起有司的反省吗?国家将法律赋予有司,而他们却使法律处于缺位与越位的状态,这难道还不足于让人们警觉吗?
乾嘉时期的严治讼师定例以及以此为核心的多项立法,正是在以上这样一个背景下展开的。
二、严治讼师定例及对“教唆词讼”律的突破
中国较早结束了法律的秘密状态,而将成文法典公诸于众,并作为审判的主要依据。法律公布之始,即引起极大争议,因为法律处于秘密状态,使民众“不测其浅深,常畏威而惧罪也。”而法律公开后,就会“权移于法,故民不畏上”,孔颖达注疏说:“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则民畏上也。今制法以定之,勒鼎以示之,民知在上者不敢越法以罪己,又不能曲法以施恩,则权柄移于法矣。……今铸鼎示民,民知争罪之本在于刑书,将弃礼而取征验于书,则虽刀锥微细之事,亦将尽争辩以求侥幸。”[57]
公开法律不但打破了法律为少数人所垄断的状态,使之获得了空前的“解放”,而且,使法律从维护统治秩序的单纯工具性功能中解脱出来,成为民众知悉并在一定程度上作为维护自己权益的利器。
由于法律繁杂难悉,民众受教育水平极为有限,他们的法律知识缺乏,因而一般民众并不能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这种意义上说,讼师担负着民众的某种法律启蒙以及监督法司公正执法的职能。通常情况下,民众遇到法律“问题”,也会向讼师咨询是否寻求法律解决。由于民事案件同刑事案件一样,采取的是书面起诉的原则,而在告状与准理之间又相距甚远,这使得讼师一开始就成为法律活动的主角,而当事人往往退居次位。为了约束、规范、制裁写词状与事实不符,唐律订有“为人作辞牒加状”“教令人告事虚”等二个法律专条,惩罚的客体不同。前条是惩罚受雇请代人写状辞擅增所告罪状的行为,它根据加状的程度将处罚区分为两种:一、加状不如所告,但并未增重其罪,一律笞五十;二、加状增罪,重于笞五十,未受财或受财少者,各依诬告减一等之法科罪;其受财计赃重于减诬告之法者,各以坐赃论之。后条处罚的客体是二个,被教唆人及教唆人,惩罚有主次之分,因为教唆人诬告他人,与本身自犯不同,因而为次,而被教唆人即告者为主。法律同时规定:教令人告,得实应赏。唐律的立法宗旨主要是惩罚在雇者不知情的条件下,擅自增状,以及教唆人诬告他人,但不禁止正常为人写词状,并且,教令人告得实应赏。宋代民间学习词讼之风盛行,“往往开讼学以教人者”,[58]官府虽禁止此类行为,但允许设立书铺,为民人起草诉状。[59]
明代合并以上两条律文内容,改律目为“教唆词讼”,律意即立法宗旨已有所不同,惩罚也重于唐律。律文前部分内容为“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至死者减一等。”同时对讼师等为人作词状等活动仍予以肯定,律文后部分规定:“其见人愚而不能申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这显然是对前项限制行为的一种法律救济。清代律学家沈之奇对此解释说:“教唆与作状增减,虽是两项,而事实相连。有但教唆不为作状者,有既教唆又为作状者。然教唆内即有增减情罪之事,若无增减,便是教令得实矣;作状增减内,亦有教唆之事,若不教唆,何为增减耶?”[60]他的解释是站在清人的立场上,与唐律的立法精神不尽吻合。唐明律的重要区别是:唐律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比照诬告拟处,但加增其状毕竟不同于诬告本身,因此减诬告一等;唐律止罪作词之人,告人者无科罪之文。明律改为“与犯人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与唐律比较已为加重,且告人者、教唆者同等治罪,惩罚主体为二而非一。同时,唐律教令人者为从之律意已无,其与被教令者成为并列的两个惩罚客体,这为清律“起意为先”的定例埋下伏笔。因此晚清薛允升称,教唆即唐律之教令,唐律“雇者从教令法,若告得实坐赃论,雇者不坐,尤得事理之平。”[61]
清朝沿用以上明律,但鉴于讼师对法律秩序的冲击,因此陆续修订例文,加大对讼师的惩罚,其中,尤以乾隆朝定例最多,而乾隆二十九年定例已突破了“教唆词讼”律文原意,堪称是以例破律之典型。
清“教唆词讼”律前后计订有12条例文,除沿用明代二条,康熙时针对旗人定例一条,雍正时考取代书一条外,其余八条皆为乾嘉时所修定,其内容皆以严治讼师为立法宗旨,包括地方官不行查拿治罪专条,已构成较为完整的法律链。
早在乾隆三年正月,针对各地方“受理之官审虚之时并不穷究讼师,按律科罪”,因此使此辈“包揽词讼,敢于幔天说谎”,愈演愈烈的情况,江西道监察御史陈治滋上奏,请责成巡道专门负责稽察地方官不按“教唆词讼”律尽法惩治讼师的行为,“通饬所辖州县官吏,如有承审情虚之案,务必严拿讼师,一面通报,以便与诬告之犯并案科罪。倘州县有瞻徇因循不行根究者,许被害之人赴巡道指名控告。”乾隆帝命“该部议奏。”[62]三年后,乾隆帝肯定了陈治滋的上奏,并命刑部加重对诬告罪的惩罚。上谕称:近来诬告、越诉之案加多,一州一县之内,必有一二狡黠之徒寻衅兴讼,还有的未控州县,即控道府、院司,此种情况“比比皆是”,而有司即使审虚,也不治以诬告之罪;而大吏概准词讼,沽肯管事之名,于是刁健之徒以兴讼为得计,而告讦成风。虽诬告、越诉律有明条,而实力奉行者少。嗣后州县审理词讼,凡理屈而令刑部议定诬告加等治罪及诬告与越诉二罪并坐之文。刑部随即定例:越诉、上控审虚,除照诬告加等治罪外,先将该犯枷号一个月示众。[63]这项定例虽未载入“教唆词讼”例文,但意在惩治讼师教唆下之诬告、越诉之罪。律意精神是加等治罪。因此,四川按察使李如兰认为,自该项定例通行后,“讼棍已各自警惕,较前敛迹矣”。为拔本塞源,李如兰奏请定例,查禁讼师秘本。据他讲,坊肆向有刊卖讼师秘本,包括《惊天雷》《相角》《法家新书》《刑台秦镜》等书,书中分门别类,“拟定肤愬样式,造成险恶套语,以供狡黠之徒,剿袭学习,逞其刀笔。”他每查出此类书籍,即行严禁。但由于各省流传已久,此地销毁,彼地刊卖,故屡禁不绝。因此他奏请皇帝敕下全国各省一体查禁,将原书板全部销毁,如有再造以及仍前货卖,俱照淫词小说例分别治罪。地方官不行查出,亦照前例议处。并勒限半年内,将前项各书缴官面毁。七年二月,乾隆帝令刑部议奏。[64]刑部随即定例,将一切构讼之书,尽行查禁销毁,不许售卖。有仍行撰造刻印者,照淫词小说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将旧书复行印刻及贩卖者,杖一百,徒三年。买者,杖一百。藏匿旧版不行销毁,减印刻一等治罪。藏匿其书,照违制律治罪。其该管失察各官,分别次数交部议处。[65]
禁毁讼师秘本只是使这类“构讼之书”从公开流传转入暗中传播。正如薛允升所说:“刻本可禁而抄本不可禁,且私行传习,仍复不少,犹淫词小说之终不能禁绝也。”[66]其实际效果可以想见。
对“教唆词讼”律具有颠覆性的定例是乾隆二十九年条例,这是根据江苏按察使钱琦所奏《请严积惯讼棍例》修订的。这一定例将惩治讼师提升到与窃盗犯同科的高度。钱琦进士出身,曾任常镇道、江安粮道等职,按察苏州时,曾向袁枚询利弊,袁向其陈说十余条,钱琦“次第张施”。[67]他对讼师构讼深恶痛绝,履任后,即将有名讼棍杨奉周、蔡利仁等二十余名访拿,并按例严办。他在审理词讼案件时,发现江北民情朴实,词状稀少,即使有一二控告之人,也是词意肤浅,一览可知,讼棍唆使也属间有之事。而江南却是另外一种情况,这里讦讼成风,除按期放告外,拦舆喊冤投递者,殆无虚日。而在准理的案件中,凭空捏架及越诉之案占了相当比例。“彻底推求,皆缘有一等狡黠之徒,专以刀笔为生涯,竟藉词讼为行业,如劣监、武生、革书、退役以及训蒙算命等人,类能为之,偶遇乡愚户婚田土以及鼠牙雀角,或本无讼心,从中唆耸,或别施机巧,尽揜真情,百计千方,包告包准。”讼师何以如此猖獗?他认为是法律不严所致。因为惩治讼师,轻者杖惩,重者枷号,最高的惩罚仅是悬带铁牌示众而止。故此讼师“愍不畏法,一经官访,反倒自谓有名,倍增声价,诓诈勒索,益甚于前,狱讼之多,实由于此。”就法律而言,以前的教唆词讼定例仅是就事论罪,并没有对惯犯严定科条,以致讼师恬不知改。他认为积惯讼棍播弄挑唆的危害,实与窃盗无异,因此订立讼师治罪之法,应与窃盗同科。为此他奏请:嗣后凡有教唆词讼及代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地方官一经究出,或经访挐,除所犯罪大及情罪本轻而所犯又仅一二案者,仍照律例与犯人同罪分别按拟外,按讼师初犯、累犯及犯次定罪:如果是初犯,同时并发有三四案,罪止拟杖,经核明应得杖罪,再加枷号两个月;犯至五案,拟以杖一百、徒三年;六案以上,即照积匪猾贼例,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交地方官严加管束。如先经犯案,发落之后,或再犯,审明仅止一二案,亦枷号两个月;或再犯、前后共计四案,三犯、前后共计三案,照发遣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或再犯,前后共计五案,三犯,前后共计四案,均以发遣例治罪,仍照窃盗刺字之法,定以“讼棍”两字,分别刺臂、刺面。如此定例,使讼师“轻则齐民羞伍,重则投畀遐荒,刁徒稍知敛戢而良善得以安全。”[68]乾隆帝于钱琦上奏当日,即令“该部议奏”。[69]
刑部随即定例:审理词讼,究出主唆之人,除情重赃多,实犯死罪,及偶为代作词状,情节不实者,俱各照本律查办外,若系积惯讼棍,串通胥吏,播弄乡愚,恐吓诈财,一经审实,即依棍徒生事扰害例,问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
乾隆二十九年例的相关内容,曾在康熙中期一度实行,但没有上升到制定法的层面。康熙三十九年覆准:奸徒包揽词讼,有不由州县径行奔赴上控者,有已经结案多年希图翻案者,有污蔑问官、牵告衙役、罗织多人者,此等讼棍,应按光棍例定拟,以儆刁风。[70]
钱琦奏中所言积匪猾贼,多指着名巨盗,或怙恶不悛,因此清律严立此条[71]:积匪猾贼为害地方,审实,不论曾否刺字,改发云、贵极边烟瘴充军。这是作为危害社会安全的一种严重犯罪。钱琦请将积惯讼师比照积匪猾贼定例,也就将讼师犯罪提升到死刑以下的最高刑罚。刑部定例时参照钱琦所请,以“棍徒扰害生事例”科之,适用的刑罚也是死刑以下的最高处罚。
十年以后即乾隆三十九年,针对京控案中讼师的作用犹为明显,以此订立治罪专条。清朝向来对京控案十分重视,每有案控到京,除民间细故外,多由皇帝特命钦差大臣,前往各省驰审,因此类案件“近年较多”,其中诬告者屡见。但一经审虚,止坐原告之罪,而讼师则案内无名,破案殊少。在刚审结的直隶献县民妇李王氏赴京呈控一案时,经钦差大臣究出代作呈词的李云鹏以及为从之李青选,一并定拟。浙江道监察御史王宽由此案推想,其他案件肯定也有讼师漏网的情形。为此他上奏称:此等奸徒明知每控则必奏闻,奏闻即当差审,但仍然架词耸听,挟制株连,等到两造胜负既明,而讼棍教唆无据。请以后遇有奏审重案,如果虚诬,即交原审大臣将有无唆使扛帮情节严行根究,按律问拟。如果没有此种情弊,亦即随案声明。他还同时奏请:以后钦部案件究出讼师,讯明潜踞何地,即将该地方官照寻常失察讼师例,分别从重议处。是年九月,刑部与吏部据此定例。[72]
按照“律贵诛心,法重造意”的立法原则,乾隆六十年又订起意为主惩治讼师例:教唆词讼诬告人之案,如原告之人并未起意诬告,系教唆之人起意主令者,以主唆之人为首,听从诬告之人为从。如本人起意欲告而教唆之人从旁怂恿者,依律与犯人同罪。有赃者,计赃以枉法从其重者论。
如前所述,由于讼师教唆而发生的诬告案,讼师与诬告者科以同等之罪,不分主从,这是因为改变唐律相关立法精神而留下的法律漏洞,而这条定例援引名例律“共犯罪分首从”“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的律意而订,也是加重讼师法律责任之意。唐律“教令人告事虚”的治罪之条,以告者为主,教者为从,薛允升认为“此不易之法”。而六十年定例以起意、非起意分别首从,薛允升认为“不特首从倒置,与各条亦属互异,均非唐律之意。”他还颇为不平地说:“若以为告人者,多系乡愚无知,均由此辈播弄而起,非严办无以清讼端,惟既定有讼棍拟军之条,援照问拟亦可示惩,又何必首从倒置为耶?盖诬告有诬告之律,讼棍有讼棍之例,各科各罪,本自厘然。”讼师治罪已有多项专条,不但无此必要,且与其他律意大相违背,尤其是尊亲卑幼有犯,若如此例所云,“凡起意者即应以为首论,设如起意教令人诬告有服尊长,亦可以起意之人为首乎?”[73]唐律贯彻礼教的立法精神,在此条律文中专有一项内容:“即教令人告缌麻以上亲,及部曲、奴婢告主者,各减告者罪一等;其被教者论如律。若教人告子孙者,各减所告罪一等。虽诬亦同。”如果按照起意为主的法律,如教唆卑幼告虚,势必尊卑长幼失序,违背礼法及等级秩序的基本精神。在立法上显然是有根本性缺失的。
嘉庆时期惩治讼师的立法宗旨,主要是通过加强官代书的管理,惩治代书与讼师勾结,压缩讼师的活动空间。
早在雍正七年,定有考取官代书之例,并规定呈状有代书姓名,官府方许收受。但代书与讼师之间仅是合法与不合法的区别。在许多文献中,二者并无区别,所谓“代书类多积年讼师,惯弄刀笔”[74],只是前者通过考试得到官方认可。地方官认为“民间词讼,以小为大,增轻作重”“非因讼师教唆,即由代书架捏”[75]。
如果是一个平庸的代书,他不得不借手讼师;如果代书本人也能写词状,其“惯弄刀笔”的后果与讼师是一样的。乾隆十二年,因讼师代书串通作弊,一应呈状,虽登代书之名,实出讼师之手,狼狈为奸,势所难免。为此通行直省督抚,转饬各属,遵照定例,严禁代书,不许将他人写就呈状,擅登姓名,如有讼师教唆增减,而代书受贿登名者,该衙门即严行究审,除将讼师及告状本犯各照本律治罪外,代书照在官人役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审无入己赃私及赃数轻者,仍照教唆增减本律同讼师一体治罪。[76]
由于严治讼师定例的实行,讼师以更隐蔽的方式参与诉讼。嘉庆十七年,山西道监察御史嵩安上奏,经刑部议复后定例:凡审理诬控案件,不得率听本犯捏称请过路不识姓名人书写呈词,务须严究代作词状唆讼之人,指名查拿,依例治罪。
嘉庆二十二年进而定例:凡有控告事件者,其呈词俱责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诉,令书吏及官代书,据其口诉之词,从实书写。如有增减情节者,将代书之人,照例治罪。其唆讼棍徒,该管地方官实力查拿,从重究办。按此定例,等于排除讼师的一切活动,但该条法律显然不切实际,因为百姓的文化水平不可能自写状书。直到清朝将覆亡时,“乡民不能自写呈词者颇多,觅人代写,则增减情节者,比比皆是矣。”[77]
或许是嘉庆十七年、二十二年定例仍有不完善之处,或许地方官“奉行不实”,二十五年七月,嘉庆帝发布上谕,通谕直省审理词讼各衙门,凡遇架词控诉之案,必究其何人怂恿,何人招引,何人为之主谋,何人为之关说,一经讯出,立即严拿重惩,勿使幸免。地方官于接收呈词时,先讯其呈词是否自作自写,如供认写作出自己手,或核对笔迹,或摘词中文义,令其当堂解说,其不能解说者,即向根究讼师姓名,断不准妄称路过卖卜卖医之人代为书写。勒令供明,立拿讼师到案,将造谋诬控各情节严究,得实,一切重罪悉以讼师当之其被诱具控之人转可量从宽减。认为这样就会“刁徒敛戢,讼狱日稀。”[78]皇帝的这一上谕作为“通行”下发全国,从而具有与律例同样的法律效力。这一“通行”的颁行,重点在于“接收呈词,严追唆讼写作之人”,也即嘉庆帝上谕所言“探源究诘”,而更大的变化是,“一切重罪悉以讼师当之,其被诱具控之人转可量从宽减”,从而为有司定罪量刑时重惩讼师提供法源上的支持。这是继“共犯罪以起意为主”条例的进一步延伸,从而使惩治对象主要转移到讼师上来,而诬控之人可以减轻处罚。这与“教唆词讼”律的立法精神已相悖离。并且,呈词人还要“当堂解说”“勒令供明”,这使告状被准理的难度增加,是对诉权的极大限制。就在该“通行”颁行的前五日即七月初四日,嘉庆帝驳回贾允升京控案概不准发还之奏,称“近来讼风日炽,使奸民臆计赴京控诉,必当一概准理,岂不益长刁风,倍增讼狱,拖累株连,流弊更大?”认为“一切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经京控,悉皆奏咨办理,亦于政体非宜”[79],实际上就是将京控案中的民事案件排除在受理之中。
本来,刑部为严惩越诉诬控案中的讼师,已定有于本例加等治罪,又各加一等之例,到了“无可复加”的地步。嘉庆二十二年,刑部又议请:嗣后在问刑衙门呈控事件者,令于呈尾将代作之人注明姓名籍贯住址,一并传案详讯,一经审属虚诬,将具呈人照例反坐,代作者与犯人同罪,其主唆之人起意者,仍以为首论。或审明另有唆讼别案,即照积惯讼棍例治罪,若呈内不将代作姓名住址开载,不准收理,集讯时代作之人提传未到,又别无证佐,即将所控立案不行,分别注销。嘉庆帝谕称“刑部所奏断不可行”。因为具呈之人,知有不写代作人姓名不准收理之例,势必诡托写人,以求准理,又或将素有仇隙者,豫为冒写,以图拖累,皆情事所必有,其代作呈词者,案情审实,与伊毫无所益,一经审虚,罪与原告同科,其人岂肯自将姓名载入呈内?!势必假捏诡名,脱身事外。及审虚坐诬之时,人本乌有,何从提讯?是科条愈繁,巧诈愈滋,于防伪除奸之道,相去益远,而抱屈衔冤之真情,无处申诉,莫若明白晚谕,俾小民简而易遵。
因惩治讼师连带的案件告理复杂化,这是乾嘉时期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变化。
由于讼师多由士子而来,这使此类讼师多了一层保护伞,也增加了惩治讼师的难度。如潜山讼师操祖铭“惯于讼,诡于讼”,由于操本人是监生,“兼恃强势,以济讼胆”。[80]许多文献记载,地方官于惩处有功名的讼师很感棘手。汪辉祖曾讲述他在湖南宁远做短县时整治士子干讼之不,认为很成功,并颇为得意地说:“故知衿士原多知礼,不当与讼师同日而语也。”据他讲,陈鹏年任江宁知府时,上任之始,即与诸生约:“有毁廉隅证争讼者,檄诸县,簿载其名,岁终报府,俟督学按试时上之。终公之任,诸生无证讼者。认为这也是治干讼之一法。”[81]自明中叶以来士子干讼已成为朝野关注的社会问题。[82]汤斌巡抚江苏时,也认为“学路久迷,人心日坏”,在《申饬学校以端士习事》中,列举种种不端之士习,大多与干讼有关,其中之一是“身为讼师,窝访卖访,各衙门线索在其掌握。”[83]乾隆三十六年,即严积惯讼师定例七年后,山东学政韦谦恒奏请士子干讼比照教唆词讼本律加等治罪,刑部为此定例:生员代人扛邦作证,审属虚诬,该地方官立行详请褫革衣顶,照教唆词讼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如计赃重于本罪者,以枉法从重论。其讯明事属有因,并非捏词妄证者,亦将该生严加戒饬。倘罔知悛改,复蹈前辙,该教官查明再犯案据,开报劣行,申详学政黜革。
在清律名例律中,规定生员干讼不准纳赎。以上乾隆三十六年定例,生员干讼先处杖罪,“自亦不准纳赎”。在诬告律中,生员如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与诬告人一体治罪。此次加一等治罪,“较挺身硬证者办罪更重”,生员并非在官人役,之所以“以枉法论,均系因生员而从严也。”薛允升认为,“非生员而与生员相类者,恐亦不少”,因此他建议此条例文“似应移于教唆词讼律后。”[84]刑部定例的次年,前述内容又经修改议准,作为学政整饬生员的定例执行,文字内容更为直白:生员代人作证,经地方官审系全诬,则故撄法网,较之寻常包揽者,其情尤重,若仅照平民定拟,实不足以惩儆,应立行详请褫革,即照教唆词讼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85]
乾嘉时期的严治讼师立法,可以说有了比较完整的法律链,它自成体系。而官员的责任立法是法律能否执行、执行效果如何的关键所在。按照“有治人,无治法”的法律理念,再周密的法律也需要人去执行。如前所述,自明律始,中国法典的编纂形成是诸法合体,因此,禁毁讼师秘本、京控失察讼师等定例已含有官员失察的法律惩罚内容。而在这些定例之前的乾隆元年,在“教唆词讼”律下,已订有官员失察讼师治罪专条: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缉者,如止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查拿例,交部议处。所谓奸棍不行查拿例,即降一级调用。[86]
《处分则例》将刑律以上条款进一步细化,将失察区分为公罪、私罪两种情形:地方教唆词讼之人,代人增减情罪,写状诬告及架词越诉者,令地方官严拿治罪。如失于觉察,罚俸一年(公罪);若徇畏不办,降一级调用(私罪)。[87]
有了以上定例,如果拿获讼师成效显着,就可以免除处分。道光九年,琦善调任四川总督,上任后他以“近来讦讼繁兴,类有讼师暗中唆使为由”,命所属各地严拿讼师。随即有成都、华阳二县访获程赞元等六。琦善将此上奏。上谕称:地方失察讼师在境,例有处分。该州县如明知故纵,该督照例严参,如自行拿获,可免处分。随后,四川各州县又报获讼棍三十案,共犯三十三名,已咨题完结。琦善以州县官“尚知振作”请将绵州等十八州厅县应得处分宽免。道光帝于十年六月初三日准奏,并谕以后遇有办获讼棍之案,所有地方官处分邀免,仍着汇案具奏。并以“通行”下发全国。[88]
纵观乾嘉时期的严治讼师定例,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重刑主义,将积惯讼师视为危害社会的重大犯罪来量罪定刑。唐律作词牍加增其状,罪重者减诬告一等,明律与犯人同罪。清例“加之又加”,按报边充军拟罪,乃死刑之下最高刑罚,连嘉庆也承认“再无可加”。二是惩罚的客体由告者向教唆者转移,在立法上参照名例“共犯罪以起意为先”的精神,将讼师作为惩罚的第一客体。“一切重罪悉以讼师当之”又为法司具体量刑提供了最高法源依据。三是事实上废止了“教令得实勿论”的立法宗旨,从而使讼师的一切活动在禁止之列。第四,从生员干讼定例到禁毁讼师秘本定例,既从源头上阻断讼师队伍的潜在力量,又将讼师传习之技予以明禁,均是“拔本寒源”釜底抽薪之意。第五,为了保证立法的执行,订立官员责任惩罚定例。这也使围绕严治讼师的立法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链,形成从立法到执行的完整法律体系。
麦考利在他的《社会权力和法制文化:中华帝国晚期的讼师》谈到讼师往往站在弱者一边(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19—121。1998年,又见美国彭慕兰《转变中的帝国:中华帝国末期的法律、社会、商业化和国家形成》,中国学术,2003年第3期,商务印书馆)



[1] 袁守定《治原·南北民风不同》,徐栋《牧令书》卷十七,《刑名上》,道光戊申本。

[2] 张居正《张太岳集》卷二十二,《答应天巡抚海刚峰》,上海古籍出版社,1984年,262页。

[3] 同上书,卷二十八,《答应天巡抚论大政大典》,338页。

[4] 叶梦珠《阅世编》,卷一,田产一,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23页。

[5]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210页。

[6] 《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卷十四,《旷职》。光绪十八年上海图书集成印书局本。

[7] 汪辉祖《续佐治药言·摘唤须详慎》。《宦海指南五种》,咸丰九年本。

[8] 汪辉祖《学治臆说·律例不可不读》。《宦海指南五种》,咸丰九年本。

[9] 详见前引书,《清代地方政府》,196页。

[10] 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三十二,“把持”,卷三十三,“哗徒”等目,中华书局1987年版,473—481页。

[11] 徐复祚《花当阁丛谈》卷三,引自谢国桢《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下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373页。

[12] 《光绪会同县志》卷一二,“艺文”。

[13] 张集馨《道咸宦海见闻录》,中华书局1999年,40、41页。

[14]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奏折》,姚成烈《奏为审明讼师覃必俊骗财病故事》乾隆四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覃氏父子还是少数民族,以上档案对其族别的记载不一,或写为猺(傜)民,或写为獞民,《宫中档乾隆朝奏折》记为獞民,见该书第49辑,498页。

[15] 觉罗乌尔通阿《居官日省录》,载《官箴书集成》,黄山书社1997年,第八册,9页。

[16] 《四友斋从说》卷三十四,中华书局1997,316页。

[17] 陈庆门《仕学一贯录》,《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

[18] 袁守定《治原·南北民风不同》,《牧令书》卷十七,《刑名上》。

[19] 朱彝尊《送汤潜庵先生巡抚江南序》,《汤斌集》下,中州古籍出版社,2003年,1913页。

[20] 《汤斌集》上,559页。

[21] 陈宏谋《论吴中吏治书》,《牧令书》卷十七,《刑名上》。

[22] 《宫中档案乾隆朝奏折》,74辑,549—551页。原档残损,无具奏时间。当为李任两广总督时所奏。

[23] 李渔《论一切词讼》,《牧令书》卷十七,《刑名上》。

[24] 王有孚《一得偶谈》,《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

[25] 《治浙成规》卷八,《臬政·严肃吏治各条》,番禺顾朔捐本。

[26] 《刑案汇览》卷四十九,《刑律诉讼·教唆词讼》,(台北)成文出版社印行本。

[27] 《汤斌集》上,552—553页。

[28] 《汤斌集》上,572页。

[29] 《福惠全书》卷三,“考代书”,《官箴书集成》,第三册,257页。

[30] 《皇清奏议》,嘉庆八年案,不分卷。
5 夫马进在研究讼师秘本时注意到,一些讼师秘本甚至把讼师作为民众反叛的首谋。夫马进《讼师秘本

的世界》,小野和子编《明末清初的社会和文化》,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6年,225页。
[31] 《道咸宦海见闻录》,40、41页。

[32] 《京控十三案》,抄本。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书。

[33] 《徐公谳词》,齐鲁书社2001年,628页。

[34] 蓝鼎元《蓝公案》猪血有灵,《刘公案蓝公案》,北京燕山出版社1996年,659页。

[35] 《皇清奏议》,嘉庆十二、十三年。

[36]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越诉条”附例。

[37] 王又槐《办案要略·论批呈词》,《一个师爷的办案经》,九洲图书出版社,1998年,37页。

[38] 《治浙成规》卷八。

[39] 夫马进认为讼师对促进地方官公正执法有积极作用。参见〈日〉夫马进《明清时期的讼师与诉讼制度》,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402页。

[40] 《齐民四术》卷七下,《包世臣全集》,黄山书社1997年,380页。

[41] 《学治臆说·亲民在听讼》,《宦海指南五种》本。

[42] 《续佐治药言·摘唤须详慎》,《宦海指南五种》本。

[43] 《袁枚全集》,第二册,江苏古籍出版社,1999 年,303页。

[44] 《牧令书》卷十七,《刑名上》。

[45] 《徐公谳词》,73、95、229、365页。

[46] 《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21辑,209---211页,乾隆二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47] 《学治臆说·亲民在听讼》。

[48] 刘衡《蜀僚问答》,同治七年江苏书局《牧令书五种》本。

[49]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三十二,477—478页。

[50] 《花当阁丛谈》卷三,引自谢国桢《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下,福建人民出版社,373页。

[51] 褚瑛《州县初仕小补·无名揭帖》,《官箴书点评与官箴文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21页。

[52] 《学治臆说·亲民在听讼》。

[53] 《徐公谳词》,641、642、643页。

[54] 《道咸宦海见闻录》,41页。

[55] 《道咸宦海见闻录》,41页。

[56] 《读律心得序》,《官箴书集成》第六册,159页。

[57] 《春秋左传正义》卷四十三,《十三经注疏》下册,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总2044页。

[58] 周密《癸辛杂识续集》卷上。

[59] 屈超立《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研究》,巴蜀书社2003年,49、193页。

[60] 《大清律辑注》下,法律出版社,2000年,842页。

[61] 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二十四,法律出版社,654页。

[62] 《军机处录副奏折·江西道监察御史陈治滋奏陈讼师教唆之害民宜绝事》,乾隆三年正月二十四日。

[63] 《大清律例·刑律·诉讼》。

[64] 《军机处录副奏折·李如兰奏请严定讼师治罪之例并将秘本销毁事》。乾隆七年正月初十日。

[65]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三十“教唆词讼”第七条例文,校注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99页。

[66] 《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703页。

[67] 袁枚《福建布政使钱公墓志铭》,《广清碑传集》卷八,苏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517页。

[68] 《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22册,448---449页。

[69] 《军机处录副奏折·请严积惯讼棍之例以杜刁健以安良善事》,乾隆二十九年九月初二日。

[70]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十九。

[71] 《读例存疑点注》,467页。

[72] 《军机处录副奏折·浙江道监察御史王宽谨奏为请严究赴京诬控之讼师以肃吏治事》。乾隆三十九年九月初九日。

[73] 《读例存疑》,点注本,704页。

[74] 《福惠全书》卷三,“考代书”,《官箴书集成》,第三册,257页。

[75] 方大湜《平平言》卷二,“代书”,《官箴书集成》,第七册,黄山书社,639页。

[76]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十九。

[77] 《读例存疑》,点注本,704页。

[78] 《刑案汇览》卷四十九,《刑律·诉讼》。

[79] 《清仁宗实录》,卷三百七十三,嘉庆二十五年七月戊午。

[80] 《徐公谳词》,641页。

[81] 《牧令书》卷十六,教化。

[82] 顾炎武曰:“百年以来,以此为大患”。见《生员论》,《顾亭林诗文集》,中华书局1983年,22页。

[83] 《汤斌集》,583—584。

[84] 《读例存疑》,点注本,693页。

[85] 《学政全书》卷26,《整饬士习》。

[86] 《读例存疑》,点注本,703页。

[87] 《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五“教唆词讼”,上海图书集成印书局,光绪印本。

[88] 《刑案汇览》卷四十九,刑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