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出版社-《奏谳书》篇题再议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法律出版社-《奏谳书》篇题再议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奏谳书》篇题再议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
摘要
《奏谳书》的22则案例中,有19则是基于真实案卷改编而成的作品,就文书类型来说,案例1-13属于“谳书”,案例14-16、18、22属于“奏书”,案例17不属于“奏书”或“谳书”;就案件性质来说,案例1-13是疑狱上谳案件,案例14-16是“闻”、“请”上奏案件,案例17是乞鞫覆狱案件,案例18是根据中央御史的命令覆狱并上奏判决的案件,案例22是根据“狱史能得微难狱,上”之令上奏的案件。案例19、20、21应是在基层官吏中流传的诸子书类的作品,前二例被编入《奏谳书》类文献的时间应该在汉惠帝除“挟书律”之后。《岳麓简(三)》的15则案例中,案例1-7和14属于“谳书”,其中1、5、7、14是疑狱上谳案件,2、3、4、6是与疑狱无关的上谳案件,案例9、10是根据“狱史能得微难狱,上”之令上奏的“奏书”,案例11、12是乞鞫覆狱案件。总的来看,“奏书”和“谳书”在《奏谳书》和《岳麓简(三)》中佔了主要部分,这应是“奏谳书”篇题的涵义所在,不过前者因含有诸子书类作品而显得成分较为驳杂,后者反而更加接近纯粹的“奏谳书”。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的篇题问题曾引起学界的讨论,所涉及的问题包括“奏谳”的涵义、篇题与内容的对应以及《奏谳书》的性质等,李力先生在其《张家山247号墓汉简法律文献研究及其述评(1985.1-2008.12)》[1]一书中专辟一章《〈奏谳书〉题名再研究》,对这些讨论作了很好的总结。藉着近来《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以下简称“《岳麓简(三)》”)出版的契机,本文尝试以综合考察《奏谳书》与《岳麓简(三)》的文书类型和案件性质为主要途径,对与《奏谳书》篇题有关的以下2方面问题进行再审视:
(1)“奏谳”是一事还是“奏”、“谳”二事的合称。
(2)“奏谳书”的篇题能否涵盖其全部的22则案例。 《奏谳书》案例1-13和《岳麓简(三)》案例1-7、14属于此类。
区分“谳书”和“奏书”的观点首倡于张建国先生,他把《奏谳书》案例1-13的文书称为“谳书”,认为其共同特徵是在“尾部缀上‘疑X罪’、‘疑罪’的字样,完整的文书还有‘敢谳之’的带谳字的文句。”[2]这是尝试根据文书本身的格式用语来确定文书的类型,无疑具有很强的客观性,但张先生又在将案例19、20、21理解成“议罪”案例的基础上,据《说文》“𤅊,议罪也”的训释把这3则不含“谳”字的案例也视为“谳书”,实际上未能将这一客观标準贯彻到底。我们现在其基础上对“谳书”的形式特徵作进一步的提炼,把使用“敢谳之”或“某人谳”[3]代替一般的上行文书用语“敢言之”的文书视为“谳书”。根据这一标準,上述的21则案例应归为“谳”案件。
1.谳疑狱的“谳书”
在21则“谳”案件中,《奏谳书》案例1-13和《岳麓简(三)》案例1、5、7、14均含有“疑某人罪”或“疑罪”的文句,所谓“疑罪”就是对定罪量刑(是否应定罪、应定何种罪)有疑问,其后的“吏议”、“吏当”和上级的“报”也都是围绕这一问题而展开。这种请求上级决断“疑罪”的案件与《汉书·刑法志》载高帝七年诏“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所讲的情况完全符合。除这17则以外,《奏谳书》和《岳麓简(三)》中的其他真实案例都不存在定罪量刑上的疑问,不属于高帝七年诏所讲的疑狱上谳案件,张建国先生在针对《奏谳书》的考察中已就这一点作了辨明。[4]蔡万进先生反对张先生的意见,他认为《奏谳书》除案例1-13外,案例19、20是“议罪”案例,案例21“最初也是官府疑罪上谳”,案例14、15“有可能是县道疑狱上谳而来的案子”,案例16、17、18、22则“分别为复审(再审)案件,突出的是‘疑案’、‘难案’”,总之,所有的案例都与高帝七年诏所讲的情况相合。[5]曹旅宁先生也有与此相近的看法。[6]
蔡先生关于案例14、15可能是疑狱上谳的猜测固然缺乏明确的证据来支持,那么他将案例16、17、18、22解释为“疑案”、“难案”而认为可与高帝七年诏相合的看法又能否成立呢?我们先来看以下的词例:
(1)狱疑者谳有司,有司所不能决,移廷尉。《汉书·景帝纪》
(2)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繫不决。《汉书·刑法志》
(3)以宽为奏谳掾,以古法义决疑狱。《汉书·儿宽传》
(4)闻霸持法平,召以为廷尉正,数决疑狱,庭中称平。《汉书·循吏传·黄霸》
与高帝七年诏一样,以上诸例在述及“狱疑”或“疑狱”时均以“决”来称之,“决”是断狱、决狱之意,不须赘述。
(5)诸狱疑,若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者,辄谳之。《汉书·景帝纪》
“文致于法”即合于文法而应入罪。依法有罪,但于人心常理无法压服的,这种定罪有疑的情形也应与“诸狱疑”一同上谳。
(6)梁尝有疑狱,羣臣半以为当罪,半以为不当,虽梁王亦疑。《新书·连语》
“半以为当罪,半以为不当”,此即《奏谳书》中的“吏议”环节。以上这些“疑狱”的词例无一例外都是指定罪量刑上的疑难而言,可见秦汉时代的“疑狱”有着十分精确的词义,那些在案件的侦查、审讯等阶段出现的麻烦或曲折是决不能被笼统地归为“疑狱”的。可以肯定,定罪量刑明确无疑的《奏谳书》案例16、17、18、22并非高帝七年诏所谓的疑狱上谳案件。
由于《岳麓简(三)》中4则疑狱上谳案例(1、5、7、14)的出现,现在已可明确疑狱上谳制度并不始于汉代,更非高帝七年诏的初创,[7]李均明、刘军先生指出该诏的意义在于“强调奏谳之制度化”[8],但这个“制度化”的确切内涵如何,今后似仍可作进一步的考察。
2.非谳疑狱的“谳书”
非谳疑狱的“谳书”案例只出现在《岳麓简(三)》中。其案例2说求盗尸等16人捕得一同为群盗的4名秦人和10名楚人,县廷因为“疑尸等购”即对发放购赏金额有疑难而上谳,该案完全不涉及案件判决程序,与疑狱毫无关係;案例6中的暨因为公务过失被劾8次,各有处罚,文中自述上谳缘由是“疑暨不当纍论”即怀疑8次处罚不应叠加执行,这是对处罚执行方式的疑问,而不是对是否应处罚、应定什么处罚的疑问;案例3是奉上级的命令审查已判决的案卷,并将审查结果上谳的案例;案例4是奉上级命令对已判决案件展开重新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谳的案例(这有点类似今天的发回重审案件)。其中案例3、4在本文中均未提及有“疑”的情节,这是它们与其他“谳书”案例的显着区别所在。秦代“谳书”所涉的事务範围远较汉代的谳疑狱为宽,这是秦、汉“谳”字词义有别的一个反映。“谳”(或“𤅊”)字旧训有“白”(《礼记·文王世子》郑注)、“议罪”(《说文·水部》)、“平议”(《汉书·景帝纪》颜注)、“请”(《后汉书·申屠蟠传》注)、“质”(《续汉书·百官志》刘昭补注)、“疑”(《广雅·释言》)等。睡虎地秦简《繇律》的“谳”字,整理小组注取“请”之训,池田温先生指出其与审判无任何关係,只是向上报告之意[9],今由《岳麓简(三)》案例3、4可知,秦代的“谳”即便是作为刑狱程序也并非都与“疑”有关,因此“议罪”、“平议”、“质”(亦即平)、“疑”的训释都不适合秦代的“谳”,它只能用“白”即报告和“请”即请示来解释,《岳麓简(三)》的整理者认为“谳书”案例的性质是“下级机关对上级机关有关法律适用方面的请示”[10],十分準确。到了时隔不久的汉初,“谳”字的词义发生收缩,在《奏谳书》和史籍中均仅限于指“谳疑狱”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宫宅洁先生仍然将秦“谳”的“上报”之义作为汉“谳”的“广义”(相对于“谳疑狱”的“狭义”),并用这个“广义”来将“奏谳书”的篇题覆盖于其所有的22则案例,[11]则是不尽确切的。 《奏谳书》案例14-16、18、22和《岳麓简(三)》案例9、10属于此类。
由于上述张建国先生的观点并未得到普遍接受,学界长期以来仍把“奏谳”视为一词,“谳书”的存在因此也遭到忽视。[12]相对于此,“奏书”很早就已为学界所认可,彭浩先生把《奏谳书》的“上奏”案例与“奏谳”案例区别看待,[13]岳麓秦简整理小组则以“自称为‘奏’的进言陈事文书”称之[14]。张建国先生指出,《奏谳书》“案例一四的末尾就有‘上奏七牒谒以闻’,案例一六的‘为奉当十五牒上谒’,……还有案例二二也属于上奏文,因为文书最后部分也有‘为奏廿二牒’的语句。……这些案例的末句往往有‘敢言之’的文字,是标準的上奏文用语。”[15]对“奏书”的形式特徵作了很好的归纳。据此,《奏谳书》案例14、16、22和《岳麓简(三)》案例9、10均是明白无疑的“奏书”,除此之外,《奏谳书》案例15、18也可从侧面得知其为“奏书”案例。
1.“闻”、“请”之奏
《奏谳书》案例14、15、16是通过“奏书”将刑事判决向上“闻”、“请”的案件。“闻”、“请”是汉代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唐律》基于官品的司法特权制度“议、请、减、赎、当、免”的重要来源之一,但由于简文的误读,这3则宝贵的汉初“闻”、“请”案件实例长期被埋没,未能得到充分的利用。宫宅洁先生指出,这3则案例是“因嫌疑人地位较高,向上级请示可否断罪的记录”[16],十分精确。其中案例14、16的“奏书”分别在末尾说明了自己的上奏目的:
(1)上奏七牒,谒以闻。
(2)为奉〈奏〉当十五牒上,谒请、谒报。
整理小组将句(2)断读为“上谒,请谒报”,但“请”、“谒”二字词义重複,这种读法不无扞格之处。今案《岳麓简(三)》案例9、10都有“为奏若干牒上”的句式,知此处也当以“为奏当十五牒上”断读。其实,“谒”是下级请求上级为某行为的文书用语,“请”、“闻”和“报”则都是程序名称,句(2)的“谒请、谒报”意为新郪县请求淮阳郡将判决上请(应指请至廷尉),并希望获得回报,句(1)的“谒以闻”则是南郡请求上级(应指廷尉)将判决报告给皇帝之语。“闻”字有专指“闻于天子”的用法(《汉书·爰盎传》颜注),“以闻”在史籍中一般特指闻于君主,语例极多。“谒以闻”和“谒请”是“闻”、“请”之奏的专门用语。
秦汉刑狱的“闻”、“请”之制在史籍中多见。《汉书·高帝纪》云:
(七年)春,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
此令或是汉代“请”制的最早记载,其实际用例在《汉书》中也颇为常见,如《酷吏·王温舒传》:“捕郡中豪猾,相连坐千余家,上书请,大者至族,小者乃死,家尽没入偿臧。奏行不过二日,得可事论报,至流血十余里。”应是因为死刑数量较大而进行的“请”;又如各传所记诸侯王案件基本都曾“请”至皇帝以待批准,[17]《东方朔传》则载隆虑公主子昭平君杀人,“以公主子,廷尉上请请论”,可知宗室犯罪案件须经“请”已是当时的一般作法。
至于“闻”,有与“请”配套使用的例子,如《宣帝纪》云:
(地节四年)夏五月,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又《刑法志》云:
至成帝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鬭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
前者是针对长辈首匿晚辈的情形,后者是针对老幼犯罪的情形,这二种特殊情形都要先“请”至廷尉,再“闻”至皇帝。此外也有单独使用的例子,如《陈汤传》:
廷尉增寿议,以为:“不道无正法,以所犯剧易为罪,臣下丞用失其中,故移狱廷尉,无比者先以闻,所以正刑罚,重人命也。”
“移狱廷尉”,注引如淳曰:“如今谳罪轻重”,“丞用”或为“承用”之讹。此句大意为:“不道”案件上谳至廷尉,若找不到类似的比例,则须先“闻”至皇帝,以正刑罚。
除“闻”的对象仅限于皇帝、“请”的对象还包括廷尉这一点外,“闻”、“请”二者的相似之处颇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它们都必须通过“奏”来完成。史籍中多有关于“奏当”的记载,如《史记·李斯列传》:“后二世使人验斯,斯以为如前,终不敢更言。辞服,奏当上,二世喜曰:微赵君,几为丞相所卖。”又如《张释之列传》:“其后有人盗高庙坐前玉环,捕得,文帝怒,下廷尉治,释之案律‘盗宗庙服御物者’,为奏当弃市。”又如《平準书》:“汤奏当异九卿,见令不便,不入言而腹诽,论死。”所谓“奏当”,《汉书·刑法志》载高帝七年诏的“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一句适可为其注脚,即包含了“当比律令”的“奏书”之意,《奏谳书》案例14的“上奏”、16的“上奏当”皆是。史籍中的这些“奏当”事例应该也是“闻”、“请”之制的用例。
从上文的列举可以看出,“闻”、“请”衹适用于一些特殊情节的案件,大体上包括:(1)嫌疑人具有特定身份,如“郎中”、“九卿”和宗室成员等,(2)死刑数量众多的大案,(3)儒家经义要求慎刑的情形,如老幼犯罪和亲亲首匿;(4)“不道”案件没有比例的情形。案例14、16既然已经用“谒以闻”、“谒请”表明了自己的“闻”、“请”案件性质,那么它们又具有怎样的特殊情节呢?笔者认为应有如下二个方面。
第一,案例14、15、16中的嫌疑人都有五大夫以上的“高爵”(《汉书·高帝纪》:“七大夫、公乘以上,皆高爵也”),且都被判了耐以上的罪。《汉书·惠帝纪》载惠帝元年规定“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有罪当盗械者皆颂繋。”上引高帝七年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的“郎中”是“宦皇帝”中地位较高的一种,[18]而爵五大夫以上与“宦皇帝而知名者”享有同等的械具优待,可以推知“郎中”、“宦皇帝而知名者”、“爵五大夫以上”三者地位相近。3则案例的论罪最低是耐为隶臣,最高是死罪,也与高帝七年令“有罪耐以上”的条件相符合。3则案例的最早年份是高帝六年,很可能在此之前就已经有“某爵(不低于五大夫)以上有罪耐以上,请之”的规定了,只是到七年时又补充了“郎中”一项而已。
第二,秦汉法律规定有一定爵位者可在犯罪时享有以爵位“当”、“减”、“免”、“除”、“赎”的特权。[19](此即《唐律·名例》“议、请、减、赎、当、免之律”的源头,只不过秦汉律依据爵位而唐律依据官品)而案例14云:“锢,毋得以爵当、赏免。”案例15云:“毋得以爵减、免、赎。”可知这些罪犯无法适用当、减、免、除、赎的规定,所判决的罪全部须实际执行,这大概也是将判决“谒以闻”的原因之一。
2.“狱史能得微难狱”之奏
《奏谳书》案例22和《岳麓简(三)》案例9、10是将狱史破获疑难案件的过程具文上报的“奏书”,所依据的是“狱史能得微难狱,上”的令文(《奏谳书》简227、岳麓简0452+残385),这应是一条在全国範围内适用的秦令。3.奉御史书覆狱之奏
《奏谳书》案例18是南郡按照御史(应指中央的御史)下达的文书覆治苍梧郡攸县令长的案件,与案例14、15、16一样,本案也已办理完毕、判决明确无疑。文中叙至结案时提及,与本案相关的令史䦈和逃跑吏卒等人的案子因为“颇不具”(尚未结案)而要“别奏”(另行上奏),可知本案也是一篇“奏”文书,上奏的对象应即交办案件的御史。 《奏谳书》案例17和《岳麓简(三)》案例11、12是乞鞫覆狱案件,三者在覆狱完毕后均以下行文书将判决结果通知乞鞫者所在的县,很明显并不含有“奏书”或“谳书”,但它们与“奏书”、“谳书”案例一样,都是根据真实案卷改编而来。 《奏谳书》案例19、20、21与其他案例有着本质区别,它们不能被视为真实案卷的改编作品,而应属于在基层官吏中流传的诸子书类的作品。案例19载史猷治卫君“炙中有髮”案,与《韩非子·内储说下》中的晋文公、平公“髮绕炙”之事相近,同一事后来又被附会在光武帝身上(《北堂书钞》卷55《设官部七》“太官令”条引谢承《后汉书》),可见这是为当时人所喜爱的故事。但本案的内容比传世文献要丰富许多,多出的部分主要是刑侦、勘验过程细节[20],其中详细记载髮、蔡的数量和尺寸,记人名“宰人大夫说”遵循“职+爵+名”的秦汉公文格式,多使用司法程序术语(劾、诊),均表明本案的写定必曾经过谙习公务的基层官吏之手,其主张办案不应轻易论罪,要讲求“参伍之验”,综合多方信息判断,对属下要优待,可以说兼具有法家和儒家书的色彩。
案例20载柳下季为鲁君治佐丁盗粟案,事虽不见于典籍,但柳下季作司法官的记载却不少(《论语·微子》:“柳下惠为士师”,《新序·杂事三》:“柳下季为理于鲁”等)。学者已指出,文中“钱”的使用与鲁国历史实情不符,[21]其引“鲁法”关于盗的规定也是由秦汉律而来[22],又多使用秦汉法律用语如“詑”、“上功牒”等,其中“罚金”是汉代初创的刑名,“县官”可能是秦统一时用以代替“王室”的名词[23],可见其写定甚晚。其强调重冠服、矜节行的旨趣表现出浓厚的儒家书色彩。以上2则案例宫宅洁先生直指为“假託”[24],裘锡圭先生也认为是託名之作,反映的“实际上恐为战国较晚时期的情况”[25],曹旅宁先生指出这种“用古代的名人来编写案例的作法也被后世继承了下来”,[26]所论精当。
案例21出于方便读者理解的目的,以“故律曰”为开头引出了一批法律条文,为接下来的叙事构拟出一个基本语境,这种作法与案例19、20的“异时某国法曰”相同。其叙事部分中,案情的记载十分简略,而廷尉官吏就定罪量刑问题所作的辩论佔了主要的篇幅,表现为一种论难、答问式的体裁。如果它是由真实的案卷改编而来,那么辩论的部分根本就不该出现,因为真实的案卷显然不可能把官府判决前的内部辩论也载入其中。该案不记年月,诸家关于其发生年代的分歧颇大,其实这也是其“故事”性质的一种体现。其旨趣在于阐明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技巧,可以视为法家书类的作品。
诸子书类作品是《奏谳书》中有而《岳麓简(三)》中所无的。秦国向来提倡“以法为教”、“以吏为师”,抑制文学言谈,始皇三十四年又下令禁止“文学诗书百家语”,“所不去者,医药卜筮种树之书”(《史记·李斯列传》)。今天出土的秦代简牍书籍,有字书、日书、占梦、归藏、算术、“为吏之道”等类,均不超出“医药卜筮种树之书”或“以法为教”的範畴,是秦禁止“文学诗书百家语”的实证。至汉惠帝四年“除挟书律”,诸子书的流传、改编才重新成为可能,《奏谳书》案例19、20的写定和编入,即应发生在“除挟书律”之后。 上文就《奏谳书》和《岳麓简(三)》的文书类型和案件性质所作的考察,以下面的表格作为归纳:
《奏谳书》《岳麓简(三)》奏谳书谳书疑狱上谳案例1-13案例1、5、7、14疑购上谳无案例2疑纍论上谳无案例6奉命审查案卷上谳无案例3奉命重新调查上谳无案例4奏书“闻”、“请”之奏案例14、15、16无“狱史得微难狱”之奏案例22案例9、10奉御史书覆狱之奏案例18无乞鞫覆狱案案例17案例11、12诸子书类的作品案例19、20、21无
从上表可见,“奏”案件、“谳”案件和乞鞫覆狱案件是《奏谳书》和《岳麓简(三)》(残损严重的案例8、13、15除外)所共有的3种基本成分,且“奏”、“谳”案件在二者中均佔有较大的比重,显着的区别仅在于前者比后者多出了3则诸子书类的作品。相比之下,《奏谳书》的成分比较驳杂,而《岳麓简(三)》反倒像是更加纯粹的“奏谳书”。
针对本文开头所提出的与“奏谳书”篇题有关的2方面问题,在此也作出小结:
(1)张建国先生区分“奏”、“谳”的意见是正确的,“奏”和“谳”是二种不同的文书类型和程序。“奏”作为司法程序指向上级报告案情或判决结果,“谳”在汉代仅指疑狱的上谳,在秦代则是宽泛的向上请示事务之意,当作为司法程序时也不限于疑狱的上谳。
(2)“奏谳书”的篇题显然无法涵盖《奏谳书》的全部22则案例,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封诊式”的篇题上,“封”即“封守”,“诊”包括勘验、鑒定及身份识别等工作,25条《封诊式》的内涵也远远不止于封和诊而已,这应是秦汉基层法律文献的普遍现象,在这一点上似不必太过强求名实的统一。
(编者按:本文收稿时间爲2013年12月10日0:57。)
[1]东京外国语大学亚·非言语文化研究所2009年版。
[2]张建国:《汉简〈奏谳书〉和秦汉刑事诉讼程序初探》,《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收入氏:《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考虑到“某人谳”只出现在内容高度精练的《奏谳书》案例6-13中,也不能排除它本来就是由“某人敢谳之”简省而来。
[4]张建国:《汉简〈奏谳书〉和秦汉刑事诉讼程序初探》,《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收入氏:《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广西师範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6页。
[6]参见曹旅宁:《〈奏谳书〉考述》,收入氏:《张家山汉律研究》,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273页。
[7]劳武利着、李婧嵘译:《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与岳麓书院秦简〈为狱等状四种〉的初步比较》,《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8]李均明、刘军:《简牍文书学》,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页。
[9]池田温:《汉代的谳制——据江陵张家山〈奏谳书〉的出土》,《中央大学文学部纪要》史学科40,1995年。转引自宫宅洁着、徐世虹译:《秦汉时期的审判制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收入杨一凡、寺田浩明、籾山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一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页。
[10]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叁)·前言》,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版。
[11]参见宫宅洁着、徐世虹译:《秦汉时期的审判制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收入杨一凡、寺田浩明、籾山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一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原载《史林》第81卷第2号,1998年。
[12]直到《岳麓书院藏秦简(叁)·前言》把“第一、三类的‘谳’”与“第二类的‘覆’、‘奏’”相提并论,才承认了“谳书”作为一种独立文书类型的地位。
[13]彭浩:《谈〈奏谳书〉中的西汉案例》,《文物》1993年第8期。
[14]岳麓书院藏秦简整理小组:《岳麓书院藏秦简〈为狱等状四种〉概述》,《文物》2013年第5期。
[15]张建国:《汉简〈奏谳书〉和秦汉刑事诉讼程序初探》,《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收入氏:《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6]宫宅洁着、徐世虹译:《秦汉时期的审判制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收入杨一凡、寺田浩明、籾山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一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原载《史林》第81卷第2号,1998年。
[17]其典型之例如《景十三王传》所载广川王去一案,“天子遣大鸿胪、丞相长史、御史丞、廷尉正杂治鉅鹿诏狱,奏请逮捕去及后昭信。制曰:‘王后昭信、诸姬奴婢证者皆下狱。’辞服,有司复请诛王。制曰:‘与列侯、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议。’议者皆以为去悖虐,听后昭信谗言,燔烧亨煮,生割剥人,距师之谏,杀其父子。凡杀无辜十六人,至一家母子三人,逆节绝理。其十五人在赦前,大恶仍重,当伏显戮以示众。制曰:‘朕不忍致王于法,议其罚。’有司请废勿王,与妻子徙上庸,奏可。”
[18]参见裘锡圭:《说“宦皇帝”》,《文史》第6辑,1979年版。阎步克:《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宦皇帝”》,收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究文集》,2006年版。
[19]《秦律十八种·军爵》有“免”,《二年律令》简38有“免、除及赎”,《奏谳书》简65有“当”、简71、73有“减、免、赎”。其中“减”的制度比较清楚,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云:“内公孙毋爵者当赎刑,得比公士赎耐不得?”《二年》简83:“公土、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说明公士以上当赎刑的可以减为赎耐,当刑罪的可以减为完罪;又《商君书·境内》云:“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二年律令》简82云:“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是上造以上当刑罪或城旦舂罪的可以减为耐为鬼薪白粲罪。
[20]张忠炜先生认为是“刻意添加上的”,甚是。参见张忠炜:《读〈奏谳书〉“春秋案例”三题》,收入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主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三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1]裘锡圭:《先秦古书中的钱币名称》,收入中国钱币学会编:《中国钱币论文集(第四集)》,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
[22]参见曹旅宁:《〈奏谳书〉考述》,收入氏:《张家山汉律研究》,中华书局2005年版。张忠炜:《读〈奏谳书〉“春秋案例”三题》,收入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主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三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3]里耶秦简木方8·461:“王室曰县官”,见陈伟主编:《里耶秦简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6页。
[24]宫宅洁着、徐世虹译:《秦汉时期的审判制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收入杨一凡、寺田浩明、籾山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一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原载《史林》第81卷第2号,1998年。
[25]裘锡圭:《先秦古书中的钱币名称》,收入中国钱币学会编:《中国钱币论文集(第四集)》,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
[26]参见曹旅宁:《〈奏谳书〉考述》,收入氏:《张家山汉律研究》,中华书局2005年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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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关于法律出版社-《奏谳书》篇题再议的介绍,希望对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