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简所见“事”义臆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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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吴简所见“事”义臆说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
吴简出现了“凡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的简文,我们先例举其中不同类型的简如下:
简4994:凡口九事七 筭四事三 中訾 一 百
简4950:凡口八事七 筭五事四 訾 一 百
简4947:凡口五事三 筭一事 訾 五 十
简7813:凡口二事 筭二事一 訾 五 十
简10510:凡口三事 筭一事 訾 一 百
简10092:凡口二事一 訾 五 十
简4946:凡口二事 訾 五 十
简10243:⊙凡口四事三 筭二事复 訾 五 十
“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是最为完整类型,其他则是或者在口若干的“事”字之后没有数字,或者在算若干的“事”字后没有数字,或者在口、算的“事”字后均无数字,有的甚至是只有“口若干事”而未及算。目前所见的所有这类简,均有赀数。
吴简整者推测“事”指简,若干事即指使用了若干支简。对此,王子今、张荣强、于振波等先生都作了辩证,否定了事与简数之间的关係。这一否定是正确的。他们认为这两个“事”都与役有关,但具体含义却并不相同。子今先生认为前一“事”指按规定服役的人数,后一个“事”指实际服役的人数。[1]荣强先生则对此意见进行了论证,指出“前一个‘事●’指课役口数”,“后个‘事’指徭役”;即“前一个‘事●’与家口总数结合,后一‘事●’则与缴纳算赋的人数结合”。[2]振波先生的意见也大致如此,认为“前一‘事’当指有劳动能力的人,包括成年男女及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未成年男女(或次丁),而后一‘事’则表示服役的人口”。[3]
我对这样的理解还有些疑惑。前后两个“事”均与役有关,前一“事”指应服役人数,后一“事”指实际服役人数。但是算却未作这样的区分。既然有总的口数,又有实际服役的口数,那么,登记应该服役的口数就意义甚微。如果所有的户在役的方面作了这样的区分,为什么在算的方面却又未作这样的区分呢?
近见胡平生先生文,他引江陵凤凰山汉墓A类简牍“能田若干人、口若干人”的记载,认为“口若干、事若干”之口是指口食,即吃饭的人口;事指作事,指干活的人口。又引B类简牍的文例,认为“筭若干、事若干”之筭指口算钱份额,事指可服劳役的人数。[4]但我认为江陵汉墓出土的A、B两类简牍与长沙走马楼出土的“凡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的简文,性质不同,作用各异,不能简单类比。
首先,据裘锡圭先生的研究,郑里廪籍是贷民种食的记录,贷穀资料田亩数而定,亩贷一斗,而“能田”者与负担算赋的人是一致的。[5]换言之,登记“能田”是为了确定算钱,而长沙走马楼简的这类简中,已经明确登录了“算若干”。那么,在户籍简中登录能干活的人,意义何在?其次,走马楼简中,“口”与“口食”并不相同。户籍简至少有三类,一类结句简作“口若干、事若干,算若干、事若干”,另一类作“右某家口食若干人”。[6]政府官文书中在不同的地方使用不同的辞彙,表达的是不同的意思。胡先生将“口”理解为“口食”(即吃饭的人),并以此为前提,将“事”理解成了与“口食”相对举的干活的人;一旦这一前提不妥,其结论就难以成立。第三,江陵汉墓A类竹简是“郑里廪籍”,即贷民种食的记录,B类竹简大概与徭役有关,但其意义并不很清楚,而长沙走马楼的这类简是户籍简,二者有实质性的区分。同时,A类竹简的廪籍与B类竹简的徭役徵发、算钱徵收的记录,又是性质不同的两类记录。用性质不同的两类记录同时与一种户籍简进行比对,极易差之毫釐,失之千里。换言之,A类简郑里廪籍中的“能田”未必即上举长沙走马楼户籍简中的“口若干、事若干”之“事”,对徭役徵发记录的B类简也未必就是上举长沙走马楼户籍简中“算若干、事若干”之“事”。第四,长沙走马楼简中的这类简,只是长沙走马楼所见的户籍简中之一种,并非所有的户籍简均属这一格式。[7]那些不属此类的户籍简,又如何与江陵汉墓的A、B类竹简进行比对呢?换言之,为什么有的户籍简登录了口若干、事若干,算若干、事若干,而有的却未予登录呢?
以上诸家所徵引的相关文献和简文资料都已相当丰富,我也只能就这些资料作些解说,以求教于诸家。

荣强先生的大作中已经指出,“‘事’本义为‘役使’,汉代赋役史料中的‘事’指徭役外,也泛指役使人身的各种名目的赋役”。“‘事’泛指赋役外,也单指口赋或算赋”。[8]关于“事”的这个意义,《汉书》中有条十分典型的史料。贾山在孝文帝时,言治乱之道,借秦为谕,名曰《至言》,其中谈到:“陛下即位……礼高年,九十者一子不事,八十者二算不事。”颜师古注称:“一子不事,蠲其赋役。二算不事,免二口之算赋也。”[9]同一“事”字,既指徭役,又指算钱。换句话说,“事”是指政府向百姓徵收赋税、徵发力役,包括百姓应当完成官府所要求他们负担的种种义务。
与“事”的这个意思密切相关的,就是复除。《史记》、《汉书》中用“复”来表示复除,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泛言“复”,二是具体地规定了所复的内容。[10]比如汉高帝二年二月癸未下令,有“蜀汉民给军事劳苦,复勿租税二岁。关中卒从军者,复家一岁。举民年五十有脩行,能帅众为善,置以为三老,乡一人。择三老一人为县三老,与县令丞尉以事相教,复勿徭戍。”[11]蜀汉民和县三老,都明确了所复除的内容,而关中卒从军者,却只笼统地说“复家一岁”。《史记》在记载汉初复除时,也常常有这种泛称“复”的情况。比如,汉高帝在打败项羽之后的五年五月,下领兵罢归家,《史记》载:“诸侯子在关中者复之十二岁,其归者复之六岁,食之一岁。”[12]《汉书》记载了这一诏书,则作:“诸侯子在关中者,复之十二岁,其归者半之。……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诸侯子在关中者所享受的“复”,与非七大夫以下所享受的“复”,因为后面有“勿事”二字,似乎不易理解,于是应劭称此复为“不输户赋”,如淳称“事谓谓役使也”,颜师古则说“复其身及一户之内皆不徭赋也”。[13]其实,如果不明确标明“复”的内容,则它应包括租税和徭役;联繫上引贾山《至言》中所及之“事”,可知所谓“勿事”实是对复的强调,并不专指徭役。
既然“事”的内容如此宽泛,其具体所指又当如何确定呢?我想,首先,这些赋税、力役等是制度所正式规定的,临时性或额外的摊派或徵发,则不能称之为“事”。其次,“事”的具体内容,是由与它配合使用的赋税或力役来决定。谈的是算赋,则“事”的具体内容即指算赋;谈的是力役,则“事”的具体内容就是指力役。比如上引贾山所言“九十者一子不事,八十者二算不事”,前一句与丁联繫,则指出力役;后一句与算联繫,则指纳口算。明乎此,则吴简中所出现的“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或可得一通解。
汉代百姓应向国家承担的义务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土地税,即所谓十五税一或三十税一(实际则是按亩徵收,并非按比率徵收);(二)是人头税,即谓算赋、口钱;(三)力役(包括兵役)。[14]孙吴的具体情况,我们知之不多,但就目前走马楼所出吴简的簿籍来看,除这些之外,还增加了财产税。至于其他种种苛捐杂税,则不在称作“事”的範围。在这个大前提下,我认为所谓“口若干事若干”,即指该户有多少口,其中有多少口服力役;至于这个口数是指全家的总人数,还是其中符合某些条件的人数,我们不得而知,但我认为属后者,这也正是吴简中“口食”与“口”的区别,即“口食”是指户内所有人口,而“口”则指其中的某一部分人数。所谓“算若干事若干”,是指应缴纳多少算而实际要缴纳多少算。

如果我的认识不误,则需要解释(一)为什么在一户之内会要如此之多的服役人数?(二)从汉代的赋役制度来看,一户当中,符合徵收口算的人数,要比符合徵发力役的人数为多,因为即使不成丁,亦可徵收口赋;而只有成丁,才可能被徵发力役。但吴简中的这些简所反映的,为什么却恰恰相反,在一户中,服役人数要多于纳算人数?
我认为这不是普通的民户,而是吏户。
《晋阳秋》在记载孙吴灭国时称:“州四,郡四十二,县三百一十三,户五十二万三千,吏三万二千,兵二十三万,男女口二百三十万,米穀二百八十万斛,舟船五千余艘,后宫五千人。”[15]特别标明了吏、兵,虽然学界对此处所标明者系户抑或口,还有不同的理解。永安元年(258)十一月壬子颁布的一道诏书中,也提到了吏:
诸吏家有五人三人兼为重役,父兄在都,子弟给郡县吏,既出限米,军出又从,至于家事无经护者,朕甚悯之。其有五人三人为役,听其父兄所欲留,为留一人,除其米限,军出不从。[16]
这道诏书是研究孙吴吏役最为重要的一条史料。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吏以“户”(家)为单位,所以父兄在都,子弟给郡县吏。换言之,走马楼吴简中的“户人”下标明为“吏”者,并不是说户人一人是吏,而是该户为吏。我们将这种简所登记者,称作“吏户”。在八月案比时,对他们的情况要单独上报:
东乡劝农掾殷连被书,条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纪为簿。辄科核乡界,州吏三人,父兄二人,刑踵叛走,以下户民自代。谨列年纪以(已)审实,无有遗脱。若有他官所觉,连自坐。嘉[禾]四年八月破莂保据。(J22—25430)
广成乡劝农掾区光言:被书条列州吏父兄子弟伙处人名年纪为簿。辄隐核乡界,州吏七人,父兄子弟合廿三人。其四人刑踵聋颐病,一人夜病物故,四人真身已逸及随本主在官,十二人细小,一人限田,一人先出给县吏。隐核人名年纪相应,无有遗脱。若后为他官所觉,光自坐。嘉禾四年八月廿六日,破莂保据。[17]
“条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纪”、“条列州吏父兄子弟伙处人名年纪”,都说明吏是以户为单位的。即户籍上所标明的“户人”即户主为吏,则该户均为吏的身份,要服吏役。广成乡劝农掾区光所列出的“州吏七人”,即“户人”下标明为吏者共七人,即七户;这七户共有父兄子弟廿三人,并一一说明了他们的情况。其中“一人限田,一人先出给县吏”正是上引诏书中所谓“子弟给郡县吏,既出限米”的情况。正因为吏户是以户而非以人为单位来服吏役,才有“诸吏家有五人三人兼为重役”的情况,即一户内服役人数较多。这也正是上引“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简中,服役者人数较多的原因。当然吏役之重,一方面表现在一户内服役人数较多,同时还表现在服役远近、所服之役的性质等。比如,父兄至都,则子弟在郡县服役即可,不能让父兄子弟皆至远处服役;而在所役之役中,可能以参加军事行动(即“军出又从”)为最重,因他们本身不是兵,所以在一户五人中三人从役的情况下,可留一人,“除其米限,军出不行”——言外之意,如不属于这种情况,则不能享受这样的优待。
最近黎虎先生撰文,根据走马楼所出吴简的材料,否定了当时吏户的存在。他的根据主要两点,一是当时吏、民户籍是混合编制的,同为编户齐民,并不存在独立于民户之外的吏户;二是当时吏户的地位,不仅不比普通百姓低,甚至还高过普通百姓。[18]我认为这两点与吏户存在与否都没有必然的关係。
判断是否存在吏户,最重要的根据是当时人的看法;如果史料不足以说明当时人的看法,那么我们就可以用今天的眼光来审视,当然首先要确定判断的标準。我认为,判断其是否为吏户,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标準应当是它是否具有身份性,乃至世袭性。从走马楼吴简来看,这一时期的吏具有身份性(户主为吏,则该户所属人丁即为吏),这样的户,我认为就可以视作“吏户”。户籍的编排形式只是一个形式问题,身份性才具有本质意义。在中国历史上,身份性的户籍制度最为典型的是元代,称为诸色户计。[19]以其中的军户为例,一经征点为兵,不仅要终身服役,而且具有世袭性。但汉军的户籍却可由当地地方官兼管。[20]换句话说,这些军户的户籍是在当地官府存放的。我们现在从走马楼吴简中的户籍资料来看,其中既有普通民户,也有标明为吏的户。因为编绳已断,这些户籍是混合编排的,还是分别编排后存放在一处的,我们现在还不能肯定。如果是混合编排,这可以纠正以前学术界通常所持的“吏户”是与民户分开、单独编制的认识,但不能据此而否定吏户的存在。
吏户地位的高低与吏户是否存在,也是两个问题,其间并无必然的关係。同时,吴简所反映的吏户的地位,也并不等于魏晋南北朝的吏户的地位;不能用吴简的材料来概括整个魏晋南北朝的情况。从整个魏晋南北朝时期来看,吏的地位在逐渐卑微化,恐是不争的事实;[21]吴简所反映的情况,可能正处在两汉时期吏的地位较高,向两晋南北朝时期吏的地位卑微化的转折时期,这表现在(一)吏具有了身份性,(二)它的官僚色彩正在淡化,而它的力役色彩却正在加强,所以地方官才要不断地查核其人数,以保证吏役的徵发。

“凡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属总结简。属于同类性质的简,还有其他几种形式。一种是“右某家口食若干人,其若干人男若干人女”,如:
简6:右礼家口食合四人 其三人男一人女
简9:右马家口食合五人 其二人男三人女
简934:右乡家口食七人 其四人男三人女
或是不标明男女,如:
简1619:右银家口食二人 【注】『右』上原有墨笔点记。
或者还标明了赀。如:
简2931:右厚家口食七人 訾 五 十
简9324:右隆家口食九人 訾 一 百
简9094:右熙家口食八人 訾 三 百
简9109:右颜家口食十六人 訾 二 百
在原来的简册中,与这些总结简相对应的是什么简呢?汪小烜先生认它它们系户籍简册的结句简。[22]我非常同意这一认识;可以补充的是,不同的结句简,它们所对应的户的性质也不相同。所谓“家口食”是指该户共有多少人,对应的是一般的民户;所谓“口若干事若干”是指该户有多少可服役的人、实际应被徵发服役的又有多少人,所对应的是吏户。从上引嘉禾四年东乡和广成乡的劝农掾所条列的“父兄人名年纪”、“父兄子弟伙处人名年纪”来看,政府重视的是吏户中的父兄子弟,而非全户的人口,因此,“口若干”之“口”恐怕不是全户之口。这也正是“口食”与“口”的区别。
在目前已知的长沙走马楼简中,只有以“户人”开头的简才应当是户籍简。在《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壹]》收辑的共约一万余枚简中,这样的简共计近390枚。其中标明为“真吏”者约23枚;标明“算一给州吏”者,约6枚;标明“算一给县吏”者约6枚;标明“算一给郡吏”者约8枚,标明“算一给军吏”者,约4枚;标明“算一给县卒”者,约1枚。只有明确标明“真吏”或“吏”的户籍简,才是吏户,共计48枚。另外,只标明“户人某,年多少”而未标算及身体特徵者,约29枚;只标明“户人某、年多少,妻某、年多少”而未标算及身体特徵者,约9枚。标明“户人某”或“户人某、年多少”之后已残者,约65枚。几类相加,共计103枚。以“户人”开头的简应当是该户籍简册的第一枚,所以,有多少枚这样的简,就说明有多少户。换言之,在这390余户中,明确标明为吏户者约48户,不明户属有103户(这其中既可能有民户,也可能有吏户);即使将这不明户属的103户全部视作吏户,则吏户共计为151户。
如果以明确标明吏户的48枚简视作48户,以“户人”起首的近390枚简中,减去这48枚,则属民户者约为350户;吏户与民户之比约为1:15。如果将上引孙吴灭国时的“户五十二万三千,吏三万二千,兵二十三万,男女口二百三十万”中的“吏三万二千”视作户数,“户五十二万三千”视作民户(它与“男女口二百三十万”对应,与户均4—5人亦相合),则吏户与民户之比约为1:17。两个数字之比颇为接近。
作为吏户简的结句简,“凡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的简在《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壹]》中,共有约180余枚。也就是吏户应是180余户,与这批简中,明确标明为吏户的近五十枚起首简相差甚大。若将不明户属者全部视作吏户(共150余户。当然这不可能),二者颇为接近。
由于现在公布的材料有限,而且对这些现已公布的材料,我们又无法排除它们属于不同时期的可能性(起首简与结句简可能分属不同时期,即使同一时期也可能分属不同的户),因此,上面的统计意义不大。

从汉到三国,百姓向政府承担正式义务,泛称作“事”,而至迟到了北朝,下及隋唐,此“事”就为“课”所取代,有所谓课口不课口、课户不课户之称,所指内容则一。[23]其转捩点,或许是西晋的占田课田制中“课”的使用。如果这个变化确乎存在,这是否表明了民众与国家之间关係的变化(至少在意识上)呢?——“事”更多地赋有民众主动或本应向政府承担的义务,而“课”则强调了政府似乎理所当然地要向民众徵收和徵发赋税力役,国家的强制力似乎在增加,而民众的主动性似乎在被弱化。从另一方面来看,汉代的国家或政府对民众具体的生产事务介入较深,月令诏条或可为佐证;汉代以后,这种介入在逐渐淡化,乃至完全流于形式或成为仪式。这是不是意味着国家对民众的控制或干预逐渐从具体的生产生活,淡化为主要只关注向民众徵收、徵发赋税·力役呢?汉代对土地兼併十分敏感(其时人与土地的关係远没有到十分紧张的程度),后代又有所谓的占田、均田;这都是国家力图对农民生活干预的表现。虽然在占田、均田制下,其着重点并非田制本身,而在于对赋税、力役的徵收和徵发——田制不过是国家实现其向民众徵收、徵发赋役的工具或条件——但毕竟对土地的转让、典贴有一系列的制度约束。到了宋代,国家则连这样的“工具”也不再表示关心,而只是关心其赋税的收入——国家对土地转让并不进行严格限制,它关心的是在土地转移之后仍能保证赋役徵收。元代元贞二年(1296)五月,在有关站户消乏、将元签当站田地典卖的处理中,有关部门强调如站户确系消乏,田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让,但“务要随地当役,苗米不失元额”[24]明代对土地转移后的推收过割极为重视,在洪武二十四年攒造黄册格式中明确规定:“其田地等项,买者从其增添,卖者准令过割,务不失原额。”[25]保证“不失原(元)额”,才是重中之重。
(原刊《吴简研究》第2辑,崇文书局,2006年;)
(编者按:[1]王子今:《走马楼“凡口若干事若干”简例试解读——以对“事”的理解为中心》,未刊。
[2]张荣强:《说孙吴户籍简中的“事”》,刊《吴简研究》第一辑,崇文书局2004年7月出版,分见其第二节、四节及第216页。
[3]于振波:《“算”与“事”——走马楼户籍简所反映的算赋和徭役》,刊《汉学研究》(台湾),第22卷2期,2004年11月出版,第205页。
[4]胡平生《〈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第二卷释文校证》“口若干,事若干;筭若干,事若干”条,刊《出土文献研究》第7辑,第123—125页,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
[5]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见其《古文字论集》,第545页、554页,中华书局,1992年。
[6]参汪小烜文《走马楼吴简户籍初论》已指出有三类户籍简的总结简,刊《吴简研究》第一辑。
[7]汪小烜《走马楼吴简户籍初论》已发现有三类户籍简的总结简。这说明至少有三类户籍简。
[8]张荣强:《说孙吴户籍简中的“事”》,刊《吴简研究》第一辑,第212—213页。
[9]《汉书·贾山传》,8册2335—2336页,中华书局点校本,1983年。
[10]相关史料,可参马怡、唐宗瑜编《秦汉赋役资料辑录》第二章“复除”,山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
[11]《汉书·高帝纪上》,1册33—34页。
[12]《史记·高祖本纪》,2册380页,中华书局点校本,1982年。
[13]《汉书·高帝纪下》,1册54—55页。
[14]参韩连琪《汉代的田租、口赋和徭役》,载其《先秦两汉史论丛》,齐鲁书社,1986年。
[15]《三国志·吴书·孙皓传》裴注所引,第1177页。
[16]《三国志·吴书·孙休传》,第1157页。
[17]《长沙走马楼二十二号井发掘报告》,载《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第32页,文物出版社,1999年。
[18]黎虎:《“吏户”献疑》,刊《历史研究》2005年3期。
[19]关于元代的诸色户计,可参黄清连《元代户计制度研究》台湾大学文学院;陈高华、史为民《中国经济通史·元代经济卷》第十三章第二节“诸色户计”,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年。
[20]参陈高华《论元代的军户》,见其《元史研究论稿》,中华书局,1991年。
[21]关于这方面的情况,学界已有了较为充分的研究,唐长孺先生的研究尤其值得重视,参其《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吏役》,载《江汉论坛》1988年8期。
[22]参汪小烜文《走马楼吴简户籍初论》。
[23]参宋家钰《唐朝户籍法与均田制研究》第五章第三节“计账上的课、不课与见输、见不输”,中州古籍出版社,1988年。 [24]《元典章》卷一九“典卖·站户典卖田地”条,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景印元刻本,上册754页。
[25]《(万曆)明会典》卷二〇“黄册”,中华书局1989年景印万有文库本,132页。另参《后湖志》卷四“诸司职掌·洪武二十四年奏准攒造黄册格式”。关于明代田地转移之后推收过割等事的分析,可参王毓铨《明朝田地赤契与赋役黄册》,刊《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1期。 (责任编辑:admin)

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05/5141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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