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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黄阿明:刘瑾创罚米法小考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明史研究者主要依据《明通鉴》所载,认为刘瑾于正德三年八月创罚米法。然稽之明清大量文献对此事的记载,与夏氏所载多有不合。本文通过对明清时期相关史料的爬梳分析以后,可以见出罚米法并非刘瑾于正德三年八月创设,而是刘瑾曲用、滥用了明代固有的赎刑制度中的“罚米赎罪条例”。
关键词: 刘瑾 罚米法 罚米赎罪条例
刘瑾擅权期间于明朝典章制度颇多更张,时人谓其乱制。正德五年(1510)刘瑾案起,刘瑾及其党羽被剪除殆尽,所行举措皆废。《明史》云:
“已,廷臣奏瑾所变法,吏部二十四事,户部三十余事,兵部十八事,工部十三事,诏悉厘正如旧制。”[1](卷304 刘瑾传)
然史书语焉不详,载明者仅三、四事,即创重枷法、奏本有红白之分、创罚米法和设立内行厂。[①]对于史书记载刘瑾变乱之事,后人基本深信不疑。[②]
其中关于刘瑾创与罚米法之记载,最为完备者是清季夏燮《明通鉴》,其云:
“(正德三年)庚寅,刘瑾憾前尚书韩文甚,捃摭万端。会户部偶遗故籍,欲以为文罪,属尚书顾佐上其事,委咎于文。佐不可,夺佐俸三月。寻逮文及侍郎张缙俱下锦衣狱,数月始释。詷知文廉,家素贫,因创罚米法以困之。”[2](卷42 正德三年八月庚寅)
据夏氏此段记载可以得出两个论点:一正德三年八月刘瑾创罚米法;二刘瑾创罚米法是为困窘前户部尚书韩文。[③]
然考稽于史料,夏燮关于刘瑾创罚米法之记载大有商榷之处。明清文献就刘瑾与罚米法之事多有载录,本文根据明清文献所载,针对刘瑾正德三年八月创设罚米法与夏燮所载文字提出质疑,以就教方家。
与刘瑾同时之明代学者,他们所撰史书对刘瑾行用罚米法惩罚官员朝臣之事有大量文字记载,兹依时间先后排比征引如下。陈建《皇明资治通纪》载云:
“(正德二年闰正月)谪南京兵部尚书林瀚浙江右参政,勒致仕。先是戴铣等言事被逮,瀚连疏论救,瑾怒,捏旨枷系赴京,罚米三百石。行居庸关,监?追纳,罢其官。[3](卷23 正德二年闰二月)
高岱《鸿猷录》载云:
“(正德二年闰正月)(刘)瑾矫诏廷杖逮至留都台谏官二十余人,皆察之。尚书林瀚、主事王守仁论救,瑾罢瀚官,罚米三百,杖守仁,谪丞远驿。”[4](卷12)
雷礼《皇明大政记》载云:
“正德二年十二月,刘瑾罗织浙江按察司副使边宪以核辽东边储不清,罚米二千石。”[5](卷19 正德二年十二月)
“正德三年三月,刘瑾矫诏文致致仕尚书杨守随旧事,罚米二千石,宣府上纳。
四月,刘瑾罚孙需一百石输边、熊绣米五石,责亲往输。
六月,刘瑾罚米致仕户部尚书韩文。刘瑾罚顾佐米一千石,张缙米五百石。”[5](卷20 正德三年三月、四月、六月)
黄光昇《昭代典则》载云:
“(正德三年六月)逮前任户部尚书韩文,下锦衣卫狱,罚米放归。瑾憾韩文不已,仍矫诏差官校械至京,下锦衣卫狱。计欲杀文,适有投匿名书于朝者,乃不果杀。坐赎米,先后二千石,家产不能偿,皆称贷以给。”[6](卷24 正德三年六月)
陈洪谟《继世纪闻》载云:
“由是权归瑾等,势倾中外。王岳之死,人颇惜之。巡抚山东朱都御史钦上言…为刘瑾所忌,必瑾谗毁,以惑陛下,启妄杀之端。伏望察岳之非辜,诛瑾之谗贼’等因。瑾不以闻,乃以朱禁酿非法,逮至京,免官,罚米三百石,输送大同。”[7](卷1)
由上引史料清晰可见,除陈洪谟未曾载明具体时间外,余四人俱载明刘瑾行用罚米法之时间年份。陈建、高岱记载刘瑾行用罚米法时间均为正德二年闰正月,雷礼记载刘瑾行用罚米法最早者为正德二年十二月,即使黄光昇所载韩文被责以罚米事稍晚,亦是略早于学者通常所说的正德三年八月。
陈洪谟未曾载明朱钦被责罚米的时间,在此有必要稍作简略考辨。朱钦被刘瑾责以罚米,是因为朱氏为内官王岳被杀鸣不平,故而罚米之事当在王岳被杀之后。内官王岳被刘瑾所杀时间是非常明确的,为正德元年十月[1],因此我们可以推定朱钦被罚米当在正德元年十月之后正德二年初之间。
由上可知,刘瑾同时代之史家所载刘瑾以“罚米法”惩罚官员事件,就时间而言,都比正德三年八月提前不少时间。最早的可以上溯到正德元年底二年初,最晚的正德三年六月,也要早于八月二个月。
明末清初修撰的明代史著,如谈迁《国榷》、查继佐《罪惟录》、谷应泰《明史纪事本末》等亦载刘瑾行用“罚米法”惩罚朝臣、地方官员的事件。谈迁《国榷》载:
“(正德三年八月)致仕山东管屯副使李惟聪,罚米五百石输大同,罢辽东游击将军金辅,仍罚米五百石,但伪增屯田数。”[8](卷47 正德三年八月)
查继佐《罪惟录》载:
“(正德二年)冬,十月,逮辽东前后抚督张鼎、马中锡、邓障、王宗彝、刘大夏以下治罪罚米有差。”[9](卷11 武宗毅皇帝纪)
谷应泰《明史纪事本末》载:
“(正德三年六月)逮前户部尚书韩文下狱。瑾已勒文落职,怒不已,乃以户部广东司遗失簿籍,遣官校械系至京,下锦衣卫考讯,欲置之死。监?数月,罚米二千石,赴大同亲纳。时诸大臣忤瑾去者,瑾俱诬以旧事,令输粟塞下。尚书王佐…等皆不免。鬻产不能给,称贷以偿,缙绅为之骚然。”[10](卷43 刘瑾用事)
谈迁记载刘瑾行用罚米法的时间是正德三年八月,谷应泰是正德三年六月,而查继佐是正德二年十月。明清之际所撰明代史也证明:在正德三年八月之前,刘瑾已经行用了罚米法。
更值得我们重视的是,明代官修之《明实录》。笔者仔细检阅过《明武宗实录》,其中对刘瑾最早行用罚米法惩罚官员的一段文字记载如是:“至是狱具,(王)鼎谪远方知县,(房)瀛夺俸五月,(林)富仍行巡按御史,逮问(杨)守随罚赎罪米千石输边。盖刘瑾怨守随,故因事中之。”[11](卷37 正德三年夏四月己丑)这里所载之事,实录系于正德三年四月内,这要先于夏燮所说的“证之《明实录》,则正德三年八月创罚米例”的时间。
从史源发生学来说,雷礼、陈建、高岱等五人以及明实录修纂者群体基本上与刘瑾皆属同时代的人,他们对刘瑾以“罚米法”惩罚官员的记载比后世学者的记载更可靠可信。总上所论,我们首先可以就刘瑾正德三年八月创罚米法的说法在时间上提出反驳。
由前引史料可知,“罚米法”行用对象主要是朝臣和地方官员。史载自刘瑾行用“罚米法”措施惩罚官员后,“自是忤瑾者,悉诬以旧事,入之罚米例中,中外文武无宁日矣”[2](卷42)、“时诸大臣忤瑾去者,瑾俱诬以旧事,令输粟塞下。……鬻产不能给,称贷以偿,搢绅为之骚然”[10](卷43)。换言之,刘瑾摘发官员旧事责以“罚米输粟”,致官员“鬻产不能给,称贷以偿”。为便于下文分析,兹据前引史料制成正德三年八月前“官员罚米事件表”。表一
被罚米官员姓名 官职 时间 缘由 石数(石)
朱钦 都御史 元年末二年初 禁酿非法 三百
林瀚 尚书 二年闰正月 上书论救,捏旨 三百
杨一清 都御史兼总督 二年六月 破冒边费,摭他事 六百
雍泰 南户部尚书 二年十月 迁职不谢,捏旨 一千
边宪 浙江按察司副使 二年十二月 核辽东边储不清 二千
杨守随 致仕尚书 三年三月 摭旧事 二千
孙需 尚书 三年四月 追论抚河南事 四百
熊绣 巡抚、南都察御史 同上 摭延绥仓储浥烂事 五百
对上表可作出两个方面分析:其一,刘瑾行用“罚米法”的罚米数目。从上表可以见出罚米数目较大,但刘瑾心中无明确罚米石数标准,从三百至二千石不等,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另据《明武宗实录》所载正德三年九月刘瑾令户部对罚米官员限期完纳作统计[11](卷42 正德三年九月):其中罚米千石者1人,五百石者25人,三百石者35人,二百石者23人,百石者68人,三十石者1人[④]。被罚官员总计达一百四十余人,罚米总数惊人。若以该次统计中罚米最多人的最少石数计是百石,以最多人的最多石数计为五百石。由此大致定出刘瑾对官员罚米石数常用标准在百石至五百石之间,尚属合理。虽不甚精确,但可以窥见刘瑾以“罚米法”对官员罚米所用之尺度。其二,刘瑾“罚米法”的性质。据上表与前揭史料,我们可以清楚看出刘瑾是有“充分罪状”才对官员作出罚米的。这些“罪状”:或以“边仓刍粟多朽腐”、或“以户部广东司遗失簿籍”、或“以核辽东边储不清”、或“以酿非法”、或“以破冒边费”。由此而观,不论官员被刘瑾责以罚米的理由是否正当,或是有意构陷,官员皆有被罚米的“充分罪状”。只有这样,刘瑾才能对官员作出罚米的惩罚。由这些记载判断,刘瑾行用罚米法的性质当是明代赎罪制度中“罚米赎罪条例”的运用,而且夏燮《明通鉴?考异》中亦是说“创罚米例”。
“罚米赎罪条例”是明代赎罪制度中重要一款。赎罪制度肇始于洪武六年工部尚书王肃坐法下狱,明太祖说:“‘六卿贵重,不宜以细故辱。’命以俸赎罪。”其后文武官员若有诖误,“许以俸赎”。[1](卷95 刑法志三)明初,官俸支本色米,罚俸实即罚米。洪武二十三年定“罚米赎罪”条例,许死罪外以“罚米赎罪”。洪武三十年,赎罪制度行用于死罪犯,当时规定犯死罪者许纳米“一百石”至北边,国家不供运费及口粮,死罪犯自备米三十石,死罪即可豁免。永乐三年所定“罚米赎罪条例”,对五刑罚米赎罪石数作出明确规定。为与刘瑾行用罚米法的情况对比,据《明会典》所载,制成永乐三年“罚米赎罪条例表”。[12](卷176 五刑赎罪)表二
量刑 等级 罚米石数(石)
死 罪 110
流
罪 三等 80
加役 90
徒
罪 三年 60
二年半 50
二年并迁徙 45
一年半 35
一年 30
杖
罪 90或100 25
60至80 20
笞 罪 10
永乐十一年又对三年所定罚米石数略作减免,徒罪变为40石,直至笞罪5石。当时犯法者自运所罚之米至国家指定的北京官仓纳米赎罪。其后诸帝经常调整“罚米赎罪条例”,亦只是在罚米数量上作出变动。[12] 明代赎罪制度行用的范围相当广泛,既适用于官吏,亦适用于平民百姓。后来赎罪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渐失立法初衷,成为国家弥补财政的重要手段。明代国家财政窘迫时,往往大肆行用赎罪制度。
刘瑾专权前,为纾解财政压力,罚米赎罪条例已付诸行用。弘正年间边储匮乏,又连年灾荒,弘治末年采取种种措施解决边储缺粮问题措施之一就是广开“罚米赎罪条例”。比如,弘治十八年明孝宗批三边总制杨一清疏奏云:
“合无通行陕西司、府、卫、州、县大小问刑衙门,今后经问人犯赎罪、纸价,俱照旧例,收纳粟米,或折纳粟谷、麦、豆,送入预备仓收贮,以备赈济。……有司官员除指称修理,用强科罚米谷数多者,照旧施行外,若因事许量罚米事例,查盘稽考。”[13](卷5 为急处救荒事)
上述史料中,明孝宗对犯法者罚米赎罪作了明确的旨谕,这说明“罚米赎罪条例”在刘瑾擅权前已付诸行用。
正德初,国家财政困窘甚于弘治末,当时“内藏之积,至弘治尽矣”[14](卷1 买珠)、“太仓银库,存积几无”[15](卷85 为缺乏银两库藏空虚等事疏)、“天下仓库,处处空虚”[16]。为缓解财政危机,刘瑾主持了盘查核实全国各地仓储的运动。平允而论,刘瑾希望通过盘查达到“使边储充实,国库足用”[17]目的也是明显的。在这种情境下,刘瑾采取各种措施,包括“罚米赎罪”以弥补国家财政亏空也是合乎情理的;诚然,刘瑾实行盘查仓储的运动怀有利己目的。并且,刘瑾还可以“罚米法”的手段达到打击朝臣的目的。《明通鉴》记载杨守随被责以罚米时说,“(正德三年)四月,刘瑾借故罚杨守随米千石输塞上赎罪”,[2] 这说明刘瑾是援用了赎罪制度中的“罚米赎罪条例”作为惩罚官员的手段。
《明武宗实录》关于刘瑾行用“罚米法”的记载,尤应引起足够重视。《明武宗实录》正德三年至五年间有记载作“罚米”的,大多数皆“罚米”与“赎罪”连用记载。如“令巡按御史逮来京,送镇抚司鞠问,李禄而下,以连及者众,姑宥之,各罚赎罪米百石”[11](卷41 正德三年八月丙寅)、“有旨令巡按御史逮(李)琮等五十四人监,追占种、积年子粒。罚(吴)纪等十六人各米五百石,(张)经等四人各三百石以赎罪”[11](正德三年八月辛巳)、“罚养病右副都御史李进米三百石,输宣府。…进奏辨任内积有余粮,似可偿浥烂之数,犹坐督察欠严,
以米赎罪”[11](卷41 正德三年九月丁酉)。由此来看,刘瑾行用的罚米法就是罚米赎罪条例。且据《大明律》,罚米和赎罪也是分不开的。[17] 刘瑾擅权期间,除继续施行弘治年间所开的文官“罚米赎罪条例”措施外,又于正德三年四月开“武职纳银补官赎罪例”[9]。
根据前文对刘瑾对官员罚米史实的排比及分析,我们有理由说,刘瑾的“罚米法”确是援引了明代固有的赎罪制度中“罚米赎罪”一款,作为打击官员和弥补财政的一种手段,具有很强的临时性措施。我们结合当时财政危机的背景与刘瑾打击朝臣的双重因素,将表一刘瑾用“罚米法”对官员罚米的石数与表二明代赎罪制度中“罚米赎罪条例”规定的罚米石数作比,应该说刘瑾擅权期间是曲用、滥用了“罚米赎罪条例”。
有一个现象特别值得重视。从刘瑾同时代的雷礼等至明末清初谈迁等人修撰的明代史对刘瑾以“罚米法”惩罚官员事件只载罚米史实,皆不断论刘瑾创“罚米法”,亦未说刘瑾创设缘起。在此事的记载上,明清文献从明中后期至清季夏燮,有一个明显地“层累地造成”的过程。
盛清时期所修明史,对刘瑾援用明代固有的赎罪制度中的“罚米赎罪条例”作为惩罚官员手段的事情的记载,发生了较大变化。
盛清时期所修的几部“明史”中,首出的《明史稿》载此事曰:
“(正德)三年,(刘)瑾托言边仓刍粟多朽腐,奏每岁九月遣使察核。于是,都御史周南……被逮下锦衣狱,追补边粟。……复创罚米法。”[18](卷283 刘瑾传)
《明史稿》列传完成于1714年。其后的几部明代史书对刘瑾创立罚米法一事皆有记载。张氏《明史》是在《明史稿》基础上删削成书的,对刘瑾罚米法的记载采纳了后者说法,其曰:“复创罚米法,尝忤瑾者,皆擿发输边。故尚书雍泰…等数十人悉破家,死者系其妻孥。”[1] 但是《明史》未载刘瑾“创罚米法”的确切时间。唯成书于乾隆十一年(1745)《明鉴》[⑤],系刘瑾创罚米法于正德三年八月。奇怪地是,史料取材源于《明史》而晚出之《明纪》[⑥],沿袭了《明史》说法的,却明确将此事系于正德三年四月,其云:
“刘瑾又创罚米法,尝忤者皆摘发之。坐杨守随覆谳失出,逮赴京系狱,罚米千石输塞上。寻又诬杨一清冒破边费逮下锦衣卫狱。王鳌曰一清为国修边,安得以功为罪,李东阳亦力救,得解。先后罚米六百石。自马文升、刘大夏而下数十人悉破家,死者系其妻子。”[19](卷24 正德三年四月)
不论是《明史稿》《明鉴》,还是《明史》《明纪》亦只论断刘瑾创立“罚米法”,皆不言创设缘由,且这几部史书对刘瑾创立罚米法的时间记载存在明显分歧。
至清季夏燮编纂《明通鉴》时,对于刘瑾与罚米法的说法又作了进一步延伸。《明通鉴》就明确载作:
“(正德三年八月)庚寅,刘瑾憾前户书韩文甚,捃摭万端。会户部偶遗故籍,欲以为文罪,属尚书顾佐上其事,委咎于文,佐不可,夺佐俸三月。寻逮文及侍郎张缙俱下锦衣卫狱,数月始释。詷知文廉,家素贫,因创罚米法以困之。寻又假它故罚文米再,家业荡然。”[2](卷42 正德三年八月)
由此可见,《明通鉴》关于刘瑾“创罚米法”的说法,是愈来愈清晰、完备。夏氏明确说正德三年八月庚寅刘瑾“创罚米法”的缘由,是为困厄前户部尚书韩文家而创设。这比清代官修《明史稿》以及后来与《明史稿》在史料上有密切联系的几部“明史”对此事的记载,又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可是,恰是对刘瑾创“罚米法”说法记载最完备的《明通鉴》却又于“正德二年六月”条下记载有:“时(刘)瑾憾(杨)一清不附己,劾其破冒边费,故有是诏。未几,复逮一清下锦衣卫狱,大学士李东阳、王鏊论救,乃得释。未几,仍摭他事,先后罚米六百石。”[2](卷42 正德三年六月)又载:“(正德三年)四月,刘瑾借故罚杨守随米千石输塞上赎罪。逾年,复以他故再罚米二百石,守随家立破。”[2](卷42 正德三年四月) 这里我们可以清楚看出,夏燮《明通鉴》对刘瑾“创罚米法”记载在文字上的前后抵牾,互相矛盾,则夏氏所载正德三年八月刘瑾“创罚米法”以困韩文的说法,不攻自破。
总括前文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罚米法并非刘瑾创设,更非创于正德三年八月。刘瑾之“罚米法”,实是对明代赎罪制度中“罚米赎罪条例”的曲用与滥用。夏燮认为正德三年八月刘瑾为困厄前户部尚书韩文创设“罚米法”的说法站不住脚,而孟森以来的学者主要以《明通鉴》的记载,断论刘瑾于正德三年八月创“罚米法”。此种说法,恐难令人信服![⑦]
(原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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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关于刘瑾擅权期间记载其变乱祖制之事,除《明史·刘瑾传》外,明人笔记史料与其他政书亦大类如是记载。
[②] 廖心一《刘瑾“变乱旧制”考略》一文对刘瑾擅权期间的部分措施作了一定的辩护,载《明史研究论丛》第三辑,江苏古籍1985年。
[③] 夏燮《明通鉴》中关于刘瑾创罚米法一事,附有考异。其《考异》云:证之《实录》,则(正德三年)八月创罚米例。笔者仔细检阅《明武宗实录》卷四十一“正德三年八月”卷,无此记载。
[④] 这里面包含一人数罚者,其中罚米最少者三十石一人,此人是李梦阳。刘瑾与李梦阳、康海三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因此刘瑾仅对李象征性罚米。
[⑤] 《明鉴》是清代官方修撰明代史的副产品。《明鉴》与《明史稿》二书虽同为清代官修明代史书,但对部分明代史实看法二者存在差异,在此问题即可见出二者的分歧。
[⑥] 关于清代这几部明代史著的成书年代,详参郑天挺先生《明史的古典著作与读法》一文,收《及时学人谈丛》“郑天挺卷”,中华书局2002年。
[⑦] 孟森《明史讲义》第二编第四章第一节“武宗之失道”,上海古籍2002年,193页。目前明史界凡谈及此问题时,皆征引夏燮《明通鉴》此段记载谓刘瑾于正德三年八月创罚米法,如黄云眉《明史考证》第八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2351页;汤钢、南炳文《明史》,上海人民1985年版,297页;南炳文主编《新编明史》列传第十五,上海古籍1997年版;张习孔、田珏主编《中国历史大事编年》(元明卷),北京出版社1997年版,486页。
参考文献
[1] [清]张廷玉《明史》[M],中华书局1997年。
[2] [清]夏燮《明通鉴》[M],中华书局1980年。
[3] [明]陈建《皇明资治通纪》[M],华东师范大学馆藏善本书。
[4] [明]高岱《鸿猷录》[M],上海古籍1992年。
[5] [明]雷礼《皇明大政记》[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6] [明]黄光昇《昭代典则》[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7] [明]陈洪谟《继世纪闻》[M],中华书局1997年。
[8] [清]谈迁《国榷》[M],中华书局1958年。
[9] [清]查继佐《罪惟录》[M],浙江古籍1986年。
[10] [清]谷应泰《明史纪事本末》[M],中华书局1977年。
[11] 《明武宗实录》[M],江苏国学图书馆1944年影印传抄本。
[12] [明]申时行等《明会典》[M],台北新文丰有限出版公司1976年。
[13] [明]杨一清《杨一清集》[M],中华书局2003年。
[14] [明]朱国桢《涌幢小品》[M],文化艺术出版社1998年。
[15] [明]陈子龙等《皇明经世文编》[M],中华书局1997年。
[16] [明]倪宗正《文正谢公年谱》(不分卷)[M]。
[17] 廖心一《刘瑾“变乱旧制”考略》[J],载《明史研究论丛》,第144页[M]。
[18] [清]王鸿绪《明史稿》[M],华东师范大学图书馆藏。
[19] [清]陈鹤、陈克家《明纪》[M],世界书局1936年。 (责任编辑:admin)
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10/532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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