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英:论清末的经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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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朱英:论清末的经济法规


经济法规是保障社会经济生活正常运转的重要手段。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完善的经济法规,政府就不能有效地管理社会经济,也无法保证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发展。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朝野部分有识之士,初步意识到制定和实施经济法规的作用;清政府为推行“新政”,发展近代工商业,也陆续制定并颁发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经济法规。这些举措,不仅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而且对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主要论述清末经济法规的产生、种类、意义及其局限,不妥之处尚祈方家匡正。

清末经济法规的产生,是清政府于20世纪初推行“新政”,实行奖励工商、振兴实业政策的结果。我们知道,重农抑商是中国封建王朝长期奉行的政策,工商业者得不到任何法律保障。但到20世纪初,清朝统治者从欧美列强以工商立国而臻于富强的事实中获得启示,认识到“取外国之长,乃可去中国之短”(1),由此从重农抑商一变而为大力振兴工商。清廷上谕称:“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自积习相沿,视工商为末务,国计民生,日益贫弱,未始不因乎此。亟应变通尽利,加意讲求。”(2)
随着重商政策的推行,清朝统治者很快即意识到制定经济法规的重要性。光绪二十八年(1902)二月癸已上谕已提及拟订经济法规之事,此谕虽仍标榜“我朝大清律例一书,折衷至当,备极精详”,但也不得不承认“为治之道,尤贵因时制宜,今昔情势不同,非参酌适中,不能推行尽善。况近来地利日兴,商务日广,如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同时还要求各出使大臣“查取各国通行律例,咨送外务部”,并谕令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等督抚大吏“慎选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数员来京,听候简派,开馆编纂”(3)。清政府推行重商“新政”的实际步骤,首先也是设立商部和拟订经济法规,并特别提出要率先拟出商律以尽快颁布施行。1903年4月,清廷谕饬设立商部,同时“著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订商律,作为则例。俟商律编成奏定后,即行特简大员,开办商部。其应如何提倡工艺,鼓舞商情,一切事宜,均著载振等悉心妥议,请旨施行,总期扫除官习,联络一气,不得有丝毫隔阂,致启弊端,保护维持,尤应不遗余力”(4)。由此可见,清政府在推行振兴工商政策之始,就比较重视制定和颁行经济法规。
不仅清廷颁发了一系列上谕,一些督抚大吏和新成立的商部,对制定和颁发各类经济法规的重要性及其作用也有一定的认识。归纳有关言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颁行商律以促进工商业发展。刘坤一、张之洞于光绪二十七年(1901〉八月联名呈递的长篇奏折中说:“欧美商律最为详明,其国家又多方护持,是以商务日兴。中国素轻商股,不讲商律,于是市?井之徒,苟图私利,彼此相欺,巧者亏逃,拙者受累,以故视集股为畏途,遂不能与洋商争衡……必中国定有商律,则华商有恃无恐,贩运之大公司可成,制造之大工厂可设,假冒之洋行可杜。”这样,“十年以后华商即可自立,骎骎乎并可与洋商相角矣”(5)。商约大臣、工部尚书吕海寰也吁请清廷“通饬各督抚体察各省情形,统筹全局,订明东西通行法律,由法律以审定商律,由商律以措施商政”(6)。新成立的商部则指出,没有完善的商律,工商业发展便有诸多障碍。“从前开设局厂,或官督商办,或官商合办,每因章程未善,不免有牵掣抑勒等弊,以致群情疑阻。”(7)清廷上谕也明确表示,亟需拟订商律,“庶几商务振兴,蒸蒸日上,阜民财而培邦本”(8)。以上这些论述,都强调了拟订经济法规对促进工商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其次,制定有关经济法规以保护工商业者》李鸿章指出:“泰西各邦,皆有商律专以保护商人,盖国用出于税,税出于商,必应尽力维持,以为立国之本。”(9)虽然其动机是为了向商人收取更多的捐税,但以商为“立国之本”,并提出仿行西法制定商律,用以保护商人,仍可以说是封建统治者经济观念的一个重要变化。商部在奏定商会简明章程一折中说:“现在体察情形,力除隔阂,必先使各商有整齐划一之规,而后臣部可以尽保护维持之力。”(10)此后又曾反复上奏说,拟订商律刻不容缓,以俾“商人有所遵循?而臣部遇事维持,设法保护,亦可按照定章核办”(11)。对于遭受奸商诈骗而倒闭的正当商人,商部认为也应予以保护,因而提出制定颁行破卢律,奏请朝廷谕令将军督抚一体遵照,“嗣后遇有倒闭案件,即无须接引刑部前奏比照京城钱铺之例办理,以免两歧,而昭公允”(12)。此外,商部还曾禀准清廷责成各省督抚严饬地方官对回国投资的侨商“切实保护,即行妥订章程,奏明办理”,如仍有苛待侨商者,“查明按律严惩,以恤商艰而通民隐”(13)。
再次,颁行法规,从法律上提高商人的社会地位。在中国封建社会长期的重农抑商政策之下,商人一直处于四民之末的卑微地位,没有任何政治权利可言。要发展工商业使国家臻于富强,就必须从法律上提高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商部提出的办法是,制定施行有关奖商章程,由朝廷颁给商勋,工商业者凡有“创制新法新器,以及仿各项工艺,确能挽回利权,足资民用者,自应分别酌予奖励”(14)。淸政府后又进一步说明:“凡有能办农工商矿,或独力经营,或集合公司,确有成效者,即予从优奖励,果有一局一厂,所用资本数逾千万,所用人工至数千名者,尤当破格优奖,即爵赏亦所不惜。”据此,商部颁行了若干奖商的章程法规,规定“以资本之大小,雇工之多寡,为国家爵赏之等差,上自子男之崇,卿秩之尊,悬为不次之殊荣,以振非常之实业”(15)。为使一般工商业者也能获得奖赏机会,提高社会地位,商部后来还提出援照军功外奖酌给功牌成例,“凡商人出资营业,自一万元以至八万元以上著有实效者,由臣部查核无异,拟即分别酌给此项奖牌顶戴,用昭激励。(16)”
第四,有效地维护国家利权。尽管《辛丑条约》签订后,清政府不断出卖国家利权,但统治集团内部仍有一部分人意识到利抆外溢的严重性,试图采取一些措施以挽回利权,而颁行有关经济法规即是其中的措施之一。刘坤一和张之洞指出,列强对我矿山铁路久已垂涎,“知我于此等事务,尚无定章,外国情形,未能尽悉,乘机愚我,攘我利权”。“各省利权,将为尽夺,中国无从自振矣,欲筹措挽救办法,只有“访聘著名律师,采取各国办法,秉公妥订矿路划一章程”,以使“华洋商人一律均沾”(17)。其办法虽仅为“华洋商人一律均沾”,但动机却是通过制定有关法规保护一部分利权,使中国利权不致尽落外人之手,因而也是值得肯定的"刘坤一、张之洞的奏折在当时颇受朝廷重视,清廷上谕曾“责成各该督抚等,认真兴办,查照刘坤一、张之洞原奏所陈,各就地方情形,详筹办理”(18)。此后,会办商约大臣盛宣怀也说明,在商约谈判中各国均欲强占我矿权,中国必须参酌各国矿律,自行妥定章程,“以期主权无碍,利权无损”(19)。商部对此也十分重视,上奏朝廷强调:“路矿两端,实为各国富强之根本,事属相因,政宜并重,所有各省矿产,业由臣部酌定表式,并拟妥定章程,奏明请旨办理。……统计三年之内,如查有切实办事,确遵臣部定章,于路务大有起色者,应准由臣部择优奖励”(20)。
上述表明,淸朝统治集团中的一部分人对制定颁行有关经济法规的重要作用的认识,应该说还是比较全面的。虽然当时的清王朝从整体上看已趋于腐朽没落,但这并不排斥其中的一部分官僚试图通过“新政”改革,挽救清王朝的统治危机,同时使中国免遭瓜分灭亡之祸。对清主朝来说,瓜分灭亡即意味着其统治地位的终结,因此清王朝也想避免这一结果而思有所振作。正因为如此,才会有清末“新政”的出现和新经济法规的颁布。
就广大工商业者而言,他们当时是直接遭受无法律保护之苦的受害者。各种传统陋习的桎梏与层层封建势力的刁难,都使工商业者举步维艰。“激励工艺,反为行规压制;制造新颖,指为搀夺;烟通机器,伐木开矿,毁为妨碍风水;工厂女工,诬为藏垢纳污;土货仿照洋式,捏为妨碍厘规。”(21)如此种种,使工商业者穷于应付。在与外商竞争的过程中,原本实力弱小的工商业者,加上得不到本国法律的保护,更处于不利地位。上海商务总会曾痛切指出:“我中国商人,沈沈冥冥为无法之商也久矣!中国法律之疏阔,不独商事为然,商人与外国人贸易,外国商人有法律,中国商人无法律,尤直接受其影响,相形之下,情见势绌,因是以失败者,不知凡几,无法之害,视他社会为尤烈,此可为我商界同声一哭者也。”(22)很显然,工商业者也已意识到制定经济法规的重要作用。
立宪派作为当时一支有影响的政治力量,也曾呼吁制定经济法规以保护工商业者的利益。上海预备立宪公会即曾阐明华商无商法保护之苦:“一则华商与洋商贸易,洋商有法律保护,而华商无之,故动受洋商之欺抑;二则华商与华商贸易,彼此无一定之法律规则,故常有不公平之结果,致失信用而妨经济。”(23)预备立宪公会还认为,“社会经济困穷,由于商业不振;商业不振,由于法律不备”(24),有了完备的商法,商人即可受到保护,商业也必将得到长足发展。这些呼吁,对于清末经济法规的诞生,也产生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清末制定颁行的经济法规虽称不上十分完备,但也包括10余类,近20项,其内容涉及工商综合类、商标、矿冶、铁路、金融、商品赛会、度量权衡、经济社团以及奖商章程等诸多方面。以下分类略作介绍。
工商综合类的法规较多,有《商人通例》、《公司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暂拟章程》、《破产律》等。《商人通例》和《公司律》于1904年初颁行,《东方杂志》曾统称《商律》予以刊载。其中《商人通例》共9条,比较具体地指明了商人的身份、经商权力及有关通行制度。规定“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商人营业,或用真名号,或另立某店某记某堂字样,均听其便”。凡经商之人,“贸易无论大小,必须立有流水帐簿,凡银钱货物出入以及日用等项,均宜逐日登记”,商人所有一切帐册及关系贸易来往信件,留存十年”(25)。
《公司律》共11节131条,详细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创办呈报方法、经营管理方式和股东权利等。公司组织形式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4种,给予商办公司与官办、官商合办公司同等的法律地位,并规定“董事局由众股东公举”,任期一般以一年为限,“期满即退”。股东无论何人,均享有应得权利,如选举董事局董事、股东会议议决权、查阅帐目权等(26)。
1904年颁行的《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共计18条,明确规定:“无论现已设立与嗣后设立之公司局厂行号铺店,一经注册,即可享一体保护之利益”。该章程指明由商部设立商标注册局,专办公司注册事宜,规定了各类公司注册应缴纳的费用(27)。
《商标注册暂拟章程》系由外务部饬总税务司于1903年初拟,次年转由商部酌量添改颁行。该章程共28条,规定由商部所设注册局办理有关事务,津、沪两关作为商标挂号分局,
以便商人就近呈请办理商标注册。“无论华洋商标,专用年限由本局注册之日起以二十年为限,其已在外国注册之商标,照章来请注册者,则专用年限即从其原注册之年限,但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有侵害商标专用权者,“准商标主控告,查明责令赔偿”。同时,对有关商标注册、注销、保护、惩罚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说明(28)。
1906年颁布的《破产律》共9节69条,对呈报破产、清理资产、债主会议、清算帐目、处理资产、清偿展限等,均作了具体规定。该律指明了呈报破产的条件,规定了对亏折、意外事故导致破产和有心倒骗的不同处理方法,既一定程度地照顾破产商人的困难,给他留下“赡家之费,约敷二年用度”,又注意维护债主的利益。清理破产的具体事宜,规定由所在地商会公选董事处置。
有关矿冶类的法规,清朝矿务铁路总局会同总理衙门曾于1898年奏准颁行《矿务铁路公共章程》22条,允许华洋各商会同集股,设立公司开采矿产,但须由华商领办。1902年3月,外务部与路矿总局具奏《筹办矿务章程》19条,由原规定洋商不能出面领办,改为洋商、华商均可自办(29)。1904年3月,商部奏准颁行《矿务暂行章程》38条,对请领开矿执照.华洋股份所占比重以及税收作了说明,规定“集股开矿,总宜以华股占多为主,倘华股不敷,必须附搭洋股,则以不逾华股之数为限”(30)。1907年,农工商部会同外务部审订颁行更为详细的《大清国矿务正章》,共15章74款。该章程从总要、管理、矿产分类、地权、以地作股、请领执照、矿租、外人合股等方面对有关事宜作了规定。值得重视的是,该章程对外商开采权作了更多的限制,“如无华人合股,断不准他国矿商独开一矿”,外商“概不准收买矿地”(31)。
铁路方面的法规主要是商部于1903年12月奏准颁行的《重订铁路简明章程》,共计24条。规定华商集股修建铁路,凡符合定章者“地方官均应一体保护,惟不得干预公司办事之权”。外商附股以不逾华股之数为限,华商兴办铁路则给予鼓励,“如系独立资本至五十万两以上,查明路工实有成效者,由臣部专折请旨给予优奖”(32)。
金融方面有1904年颁布的《试办银行章程》。户部有关奏折指出:“现当整齐币制之际,亟赖设有银行,为推行枢纽”(33)。该章程共32条,仿照西方银行成例,对有关认股、设立分行、股东权限、发行纸币等,均作了说明和规定。1908年,度支部又厘定《大清银行则例》,规定大清银行就户部银行改设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限本国人购买,不得转售外国人。同一年,度支部还制定了《银行通行则例》15条,规定银号、票号、钱庄及各省所开之官银号、官钱局等经营金银划汇贸易者,皆为普通银行,一体遵守该则例。凡欲创立银行,或独出资本,或按公司办法合资集股,均须预定资本总额,取具殷实商号保结,呈由地方官查验,报“由度支部优加保护”。此外还对银行结帐办法、营业时间作了规定(34)。1910年,度支部又就货币问题颁布《奏定币制则例》24条,规定货币单位定名为圆,种类分为银币4种,镍币1种,铜币4种。1圆为主币,5角以下为辅币。
有关商品赛会即博览会方面,商部也于1906年制定颁行了《出洋赛会章程》,鼓励华商参加国际商品博览会。该章程共计18条,说明遇有外国举办商品赛会,由商部咨行各省督抚,晓谕商人,有愿与会者,呈报本省商务局、商会,转报督抚汇咨商部办理。同时,对呈报具体手续、事务所设立、赴赛物品种类、包装、运输、货物免税等,均作了具体规定,旨在以中国物品与各国所陈同类之品“用心比赛,取彼之长,补我之短,以图改良之计”(35)。
关于统一度量衡,农工商部于1908年上奏《遵拟划一度量权衡图说总表及推行章程折》,提出在当时度量衡繁杂不一的情况下统一全国度量衡制度的章程(36)。同时,农工商部还对有关度量衡各方面都作了统一规定。此外还拟定了《推行划一度量权衡制度暂行章程》40条,规定凡官民从前所用之度量衡与部颁新标准有出入者,均在所定年限后禁止使用,并特别强调,统一度量权衡的目的,“总期酌古准今,便民通俗,有划一整齐之效,而无纷更扰累之虞”(37)。
经济社团类的法规,清政府首先颁布了《商会简明章程》。1904年1月,商部奏劝办商会酌拟简明章程折,说明“纵览东西诸国,交通互市,殆莫不以商战角胜,驯至富强。而揆厥由来,实皆得力于商会”(38)。随后,商部又向各省颁发劝办商会谕帖,进一步阐明:“商会一设,不特可以去商与商隔膜之弊,抑且可以去官与商隔膜之弊,为益商务,良非浅鲜”(39)。《商会简明章程》共26条,规定凡属商务繁富之区,不论系省垣或城埠,均应设立商务总会,商务发达稍次之地则设商务分会,前此所设商务公所等类似的组织,一律改为商会。另在会员人数、会董资格及总、协理权限、议事规则等方面,也均作了说明和规定(40)。1906年,商部又颁布《订定商会章程附则》6条,对设立商务分会及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与此相关的还有1904年底商部制定的《商部接见商会董事章程》,规定商会董事可随时赴商部禀告有关商务重要事宜,吏役不得刁难阻遏,违者予以严厉处罚。
其次是颁行《商船公会章程》。1906年,商部上奏朝廷,说明“华船行驶,关卡留难,官差需索,遇事涉讼,往往隐受亏损,不得申理”,因此亟宜设立商船公会,“俾
华船与洋商一律同享保护”(41)。商部初订商船公会章程13条,指明其宗旨“专为以沪整顿中国航业”,规定由航业商人禀承商部批准,视各埠航业繁简,酌量情形,分设商船公会总会和分会。各商船公会“有直接保护商民船只之责”,承担置备船旗、船照、船牌,发给船户收执,“凡航业商人有不能申诉各事,商船公会体查属实,应向地方官衙门秉公申诉”(42)。该章程后经商部重加修订,増补为18条,于1906年奏准正式颁行(43)。
1907年,农工商部还制定颁布了《农会简明章程》。农工商部的奏折阐明:“农会之设,实为整理农业之枢纽。综厥要义,约有三端:曰开通智识,曰改良种植,曰联合社会。”(44)章程规定各省于省垣所在地设立农务总会,府厅州县酌设分会,其余乡镇、村落、市集等处,次第酌设分所。“凡一切蚕桑、纺织、森林、畜牧、水产、渔业各项事宜,农会均酌量地方情形,次第兴办。”(45)此外,还规定了有关农会会董数额、会董资格、经费来源及开支等。
奖励工商的法规在清末十分引人注目。1903年底,商部首先颁布《奖励华商公司章程》20条,规定官商绅民投资兴办公司,凡能集股50万元以上者,按集股数额多寡,给予不同奖赏,包括奖以议员或商部头等顾问官等职衔,加以七品至头品顶戴。集股5000万以上者,奖商部头等顾问官,加头品顶戴,赐双龙金牌,子孙世袭商部四等顾问官。
1906年10月,农工商部又颁布《奖给商勋章程》8条,规定凡能制造轮船、机车、电机等新式机器者,奖以三等至一等商勋,赏加四品至二品顶戴;凡能在中国原有工艺基础上翻新花样、精工制造者,奖以五等至四等商勋,赏加六品至五品顶戴,对有特别发明创造者,给予破格优奖。
1907年,农工商部鉴于原订《奖励华商公司章程》,授奖条件甚高,又颁布《改定奖励华商公司章程》,规定获商部头等顾问官加头品顶戴衔者,由原定集股2000万元改为800万元,获头等议员加五品衔者,由原定300万元改为100万元,其余授奖条件也依次降低。同年,农工商部还颁发《华商办理农工商实业爵赏章程》,规定凡集股创办企业的华商,根据资本额多少,可分别获一、二、三等子爵和三品卿、四品卿爵赏,并具体指明独资、合资和附股者?均可获此项爵赏,以“所办实业,能开辟利源,制造货品,扩充国计民生者为合格”。如资本不多,但能“独出心裁,挽回利权”,也仍酌奖商勋(46)。

清末各类经济法规的制定与颁行,不仅在当时产生了重要作用与影响,而且成为其后中国经济法规进一步发展完善的基础。以下试从几个方面作一些具体论述。
第一,在中国法律史上有着前驱先路的重要历史地位,对近代中国经济法制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
清末的经济法规,除个别例外,在中国历史上均属首次制定颁行,因而具有开创意义。具体说来,仅路矿方面1898年订有简略的《矿务铁路公共章程》,所以20世纪初颁布的铁路法规称为《重订铁路简明章程》,其他法规如《商人通例》、《公司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暂拟章程》、《破产律》、《试办银行章程》、《出洋赛会章程》、《划一度量权衡制度及推行章程》以及各种经济社团类法规、奖商类法规等等,在中国经济法制史上均堪称第一。清末的经济法规,对此后中国经济法制的建设明显起了奠定基础的重要作用。例如民初的经济法规,虽较诸清末的经济法规种类更加齐全,内容也更为详尽,但民初的各类经济法规显然是以清末经济法规作为基础而作一些增补,才得以更加完善和详尽。例如民初的《商人通例》和《公司条例》,即是依据清末拟订的《商律总则》、《公司律》草案制定颁行的。当时担任农商总长的张謇,“邀原起草员来京,复加审视,修正十余条”(47),然后交付国会议决通过颁行。又如1914年9月民国政府颁布的《商会法》,显然也是借鉴清末的《商会简明章程》修改补充制定的。《商会法》颁布之后,商人还援引清末的《商会简明章程》为依据,要求民国政府酌予修订。例如《商会法施行细则》规定一县之中只能设一商会(48)。而清末的有关章程则规定,商务比较发达的县允许设立一个以上的商务分会(等同于民初总商会之下的商会)。因此,民初的商人提出,一县之中不以一会为限,凡商务繁盛之区均应设立商会。1915年民国政府颁布修订的《商会法》(49),接受了商人的这一建议。可以看出,清末经济法规的开创性奠基作用,在其后仍具有相当的影响。
第二,工商业者的权利首次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明显提高。
在此之前,清政府一直未在法律上确立华商投资兴办近代工矿交通运输业的权利,更谈不上给予切实保护,华商只得托庇于外国侵略势力,或者依附于洋务企业。据汪敬虞先生考察所知,19世纪华商以个人名义附股于外商企业者十分普遍。在航运、保险、银行、码头堆栈、房地产、铁路运输、棉纺织、出口加工、船舶修造、公用事业及各种轻工业行业中,附股外商企业的华商均为数甚多。在整个19世纪中,全部华商附股外商企业的资本累计在4000万两以上(50)。甲午战败后,清朝统治集团内曾出现振兴工商的舆论,戊戌变法时期光绪皇帝接受维新派的建议,迭发振兴工商上谕,但因未制定和颁发有关方面的经济法规,加之变法很快失败,因而从整体上说,终19世纪华商依然未能在法律上取得自由兴办近代企业的权利。
20世纪初,
清政府不仅再三谕令各级官吏保护和鼓励华商投资兴办近代企业,而且制定颁布各类经济法规,第一次从法律上确立了华商自由经营工矿交通运输业的合法性。这样,华商首次在法律上获得了自由兴办实业的权利,可以通过有关法规与地方封建势力、落后的行会制度据理力争。在这之后,华商附股外人企业的情况明显减少,纷纷集资独立创办近代企业。因此,从法律角度而言,清末经济法规的颁布施行,使工商业者取得了合法的社会地位,在某种程度上可称之为工商业者的一次解放。清末颁布的经济法规如《公司律》等,还明确规定商办企业与官办、官商合办企业处于平等地位,“享一体保护之利益”,并且保障了商人作为股东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公司律》规定:“附股人不论宫之大小,或署己名,或以官阶署名.,与无职之附股人均只认为股东,一律看待,其应得余利暨议决之权以及各项利益,与股东一体均沾,无稍立异”(51)。这既是限制了官股的特权,同时又是保障一般商股的权利。
清末的经济法规,尤其是其中的各种奖商法规,对于改变商人长期以来处于四民之末的低微处境,提高商人的社会地位,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如所周知,中国封建统治者一直沿袭“重本抑末”的政策,商人被斥为市侩,卑为市井,受到各方鄙视,由此造成贱商之风盛行,商人的社会政治地位低下。进入近代,虽然早期维新派曾大力呼吁重商,强调以商为立国之本,但清朝统治者并未切实采取重商政策,依然多方抑商困商,因而商人的处境并无多大改变。到20世纪初,清朝统治集团的许多高官大吏及最高统治者方始意识到“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转而由抑商困商一变而为奖商恤商,宣传振兴工商乃奠创国家富强之根基,在中国近代掀起一股重商社会思潮。同时,连续颁布奖励工商的法规,将各种顾问头衔、花翎顶戴乃至爵赏授予经营实业卓有成效的工商业者。尽管获得这些殊荣者大多是工业巨子和富商大贾,但对扫除千百年来的贱商意识,改变商人的社会形象和社会地位,却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时人曾感叹:“中兴名臣曾国藩仅赏侯爵,李鸿章不过伯爵,其余百战功臣,竟有望男爵而不可得者,今以子男等爵,奖创办实业之工商,一扫数千年贱商之陋习,斯诚稀世之创举。”(52)
第三,资产阶级取得了社团“法人”地位,从分散走向联合,初步形成为一支独立的阶级队伍,得以产生重要的社会影响。
淸政府在1904年初颁布《商会简明章程》,劝谕成立商会。不久,各省垣及通商大阜的工商业者纷纷成立商务总会,府厅州县纷设商务分会。据不完全统计,迄至1912年,全国各地除西藏等个别偏远之处,都已相继成立商务总会和分会,_计900余所,其中近50个商务总会,870余个商务分会,另还有为数众多的商务分所。商会的成立,一般是由商部奏请朝廷谕准,然后由商部颁发关防钤记,得到官府承认和保护,所以享有社团“法人”地位。从此之后,工商业者有了真正为本阶级利益说话办事的统一组织机构,开始以独立的社团“法人”新姿态,登上近代中国的社会舞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表现十分活跃。
新成立的商会与公所、会馆等传统行会性组织有着明显不同的性质与特点。传统的公所、会馆一般都是封建社会内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由商人和手工业者为防止竞争、排除异己和垄断市场而建立的一种非常狭隘的机构。在成员构成上,公所多由同行业者联合而成,会馆更兼有同乡会的色彩,由在异乡的同籍者组成。因此,会馆虽无行业之分,但有地域籍贯限制,公所无地域籍贯限制,却有行业帮派之别,均非各行业工商业者的统一机构。从活动内容看,公所、会馆往往各有其势力范围,畛域分明,壁垒森严,除约束其成员外,还从事联络乡谊或慈善事业。商会则被誉为“众商业之代表”,不限籍贯和行业,是联结工商各业的统一组织。它成立之后,有史以来第一次将分散在各行业的资本家凝聚成为一个相对统一的整体。各省商务总会通过星罗棋布的分会和分所,层层联结与渗透,形成网罗全省各地资本家的轴心,发挥着某种系统中枢的重要作用,从而改变了各省区资本家过去那种互不联系的分散孤立状况。各省的商务总会在各项重大实践活动中也遥相呼应,密切配合而协调行动,又使全国的工商业者形成了一个相对统—的整体,发展成为一支有影响的独立阶级队伍。所以,商会成立之后资产阶级的活动能量大为增强,将势力和影响层层扩展至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第四,使传统的官商关系较前有所改变,官商之间—度确立振兴工商的松懈联盟,
清政府在20世纪初实施振兴商务、奖励实业政策,以解决财政窘困,并以颁布各种经济法规的形式,从法律上确立这一政策的施行,从而与工商业者在经济上产生了利益交汇的趋同互动因素。清廷上谕反复强调:现在振兴商务,全在官商联络—气,
以信相孚,内外合力维持(53)。商部也曾表示要“使商与官息息相通,力除隔膜之弊”(54)。
这说明清朝统洽者已一定程度地意识到“官尊商卑,上下隔阂,官视商为渔肉,商畏官如虎狼”(55)。这种传统官商关系机制的弊端恶果,力图确立新型官商关系。从有关史实看,自各类经济法规陆续颁行,官商之间确实在振兴工商方面,共同作出了许多努力,建立了某种短时间的新型官商关系。
《商会简明章程》颁行之后,各地商务总、分会相继成立,承担了“通官商之邮”的历史使命,此后,官商之间有了一个相互联络的中介与桥梁,也使官与商之间的联系较前趋于密切。根据《商会简明章程》的规定,“凡商务盛衰之故、进出口多寡之理,以及有无新出种植制造各品”,商务总会均按年列表汇报商部,以备考核。“其关系商业重要事宜,即随时禀陈,至尤为紧要者,并即电禀”(56)。通过这种措施,商部既可保持与各省商人的密切联系,又能比较深入地了解各地商情,及时制定应变策略。为了进一步密切与商的联络,商部还专门设立了商会接待处,拟定了《接见商会董事章程》,强调“商会处专为商会而设……冀通声气之路”。“各业中如有体面巨商,欲进渴本部堂宪而面陈议论者,即自行来署。先赴商会处呈明来意,由商会处随时回堂接见,绝无阻碍。”同时,还申明衙役不得稍有需索留难等事,“倘有阻遏,该董事尽可直言指报,由商会处送交司务厅严办”(57)。根据这一规定,工商户遇有冤抑各事,而地方官处置不当时,即可通过商会直接禀请商部解决。
第五,有利于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
民族工商业之所以在20世纪初得到迅速发展,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但毫无疑问与清末经济法规的制定颁行密切相关。清末一系列经济法规的颁布,一方面表明淸政府从传统的重农抑商转为跟护、奖励工商,经济政策发生重大改变;另一方面使工商业者的实业活动获得法律保障,取得了应有的权利,社会地位也大为提高。因此,工商业者的投资热情空前高涨,信心更为増强,形成投资兴办工商业的高潮。当时的报纸也指出:“我国比年鉴于世界大势,渐知实业为富强之本,朝野上下,汲汲以此为务于是政府立农工商专部,编纂商律,立奖励实业宠以爵衔之制,而人民亦群起而应之……不可谓非—时之盛也。”(58)
收回利权运动的广泛开展,是推动20世纪初中国民族资本主义迅速发展的另一个重要因素,但以往的论者较少注意到,收回利权运动的兴起也与清政府颁行新经济法规,尤其是实施铁路简明章程和矿务章程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以收回路权运动为例,清政府于1903年底颁布了《重订铁路简明章程》,规定民间集股设立铁路公司承办筑路为合法,并予以奖励和保护,凡“查明路工实有成效者”,由商部“专折请旨给予奖励”。该章程的颁行,实则为收回路权运动的兴起开了绿灯。随后,许多省份的商人根据这一章程,提出集股自建铁路的要求,绝大部分在起初都受到听在督抚和商部的支持,各省京官也无不主动联络,内外呼应。从有关记载可以看出,各省工商业者筹建铁路的要求,大多是通过督抚奏请朝廷批准的,各省的商办铁路公司,也是经商部大力协助上奏朝廷谕允成立的,至于粤汉、广澳、津镇、京汉等铁路修筑权的赎回,同样是官商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时论有称:“乙已,张之洞、岑春煊已首从鄂湘粤三省民意,以美金六百七十万元赎回粤汉铁路,归三省自办。我国收回利权之举,以此为嚆矢。”(59)
根据清末一系列经济法规的精神和清政府振兴商务、奖励实业的谕令,许多省份的地方官还曾采取具体措施推动工商业的发展。仅以矿业开采为例,1905年山东招远金矿公司入不敷出,向矿务局请求借款,以资挹注。该局督办积极予以扶助,“以东省矿产尽为外人侵夺,间有华商开办之矿,全在官家保护维持,庶足杜外人之觊觎,保我残剩之利源,特为详请抚帅,准拨万金,以保华商,而维矿权”(60)。又如1907年,河南中州凭心煤矿公司拟续招股本扩大规模,但遇到困难,遂转而求助官府。该地所在藩司也以“本省利源所在,有关大局,亟应设法维持。因饬官银号备银十万,藩库筹备十万,共二十万,即入该公司股份,俾资经营”。并强调遵照《公司律》规定,官股只与商股享同等待遇,官长不得侵害商权(61)。这种官助商办的事例,与洋务运动时期官府以种种借口禁止华商开采矿产形成了截然不同的鲜明对比。
还应指出,《出洋赛会章程》和各种劝工会章程颁布之后,还促使劝奖竞争与商品经济发达。清末10年间,各省的劝工会、工艺会、商品陈列所、商业劝工会、劝工博览会接踵兴办。1910年在南京由官商合办的南洋劝业会,已初具全国商品博览会规模。当时的商人还纷纷走向世界,积极参加各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在1911年意大利都朗国际博览会上,中国商人送展物品获奖达256个,其中4个卓绝奖,58个超等奖,
79个优等奖,65个金牌奖,60个银牌奖,17个铜牌奖和6个纪念奖(62)。取得这样的荣誉,对当时的中国商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极大鼓舞。所有这些,对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都起了促进作用。

清末经济法规虽然在中国法制史占有重要地位,而且在当时产生了重要作用与影响,但仍存在着各种局限性。
第一,法规种类不够全面,内容也不够详尽。
清末尚属中国经济法制建设的开创时期,在短短不到10年的时间内,要想制定颁布种类齐全的各项经济法规,绝非易事。同时,清末制定的各项经济法规,在中国均前无借鉴,只能参照外国的有关法规,而翻译诸国有关法规的正文及说明资料,工作量及难度相当大,更增加了当时制定法规的难度。因此,由于行之匆忙,难免有些方面的法规付之阙如,如专利、契约、商行为、公债、保险、航海等许多方面的法规,在清末就未曾制定,因而清末的经济法规在种类构成上存在着较大的缺陷。这一缺陷,直接影响到这些经济部门的有序发展。
从已定法规的内容看,大多也比较简略,不够洋尽?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导致实施过程中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清末经济法规这方面的局限,与民初制定的有关法规稍加对比,即可略知一二。例如清末的《商人通例》仅有9条,而民初的同一法规却多达73条,清末的《公司律》131条,民初的《公司条例》多至251条,清末的《商会简明章程》只有简略的26条,民初1914年颁布的《商会法》则有60条(1915年颁布的修正商会法为46条),有关商会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也多达61条(63)。
第二,清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各种经济法规的过程中,没有邀请工商界代表参与其事,法规订出之后,征求工商业者的意见也不够,因而不能充分满足资产阶级的要求。
《农工商报》在当时曾发表评论指出清政府制定经济法规的这一局限,认为中国“订定法律,其权操于政府,而东西各立宪国,其订定法律,权操于国民,订定商法,权操于商民,政府只有认可宣布之权耳。故其商法随时改良变通,绝无阻碍,而商务得以发达”(64)。对于清政府颁行各种经济法规,广大工商业者无疑是表示欢迎的。但这些法规主要由有关部门的少数官员一手拟定,“定法律的人没有法律思想,也不明商业习惯,徒有规定,不能实施”(65)。对此,有识之士和工商业者也表示了强烈的不满。预备立宪公会在肯定清政府颁行经济法规“椎轮筚路,厥功至巨”的同时,又曾指出:“政府颁布商事法令,每不与商人协议,致多拂逆商情之处。是非徒不足以资保护,而且转多窒碍”。进而提出商法应经由商人参与讨论拟订,不能由政府中的少数人一手操办。上海商务总会认为,预备立宪公会所言皆“洞悉商况,发人深省”(66),极表赞成。于是,上海商务总会、上海商学公会与预备立宪公会联合发起商人自订商法活动,得到全国各地商会响应。1907年,海内外80余埠商会派代表齐集上海举行第一次商法讨论大会,另有30多个商会以书信形式与议。1909年,又在上海举行第二次商法讨论会,讨论通过了由预备立宪公会派专人拟订的商法第一编公司法和第二编商法总则。清政府曾将这两个草案交资政院审议,修订成《大清商律草案》,但未及颁布清廷即已覆亡。
其他一些经济法规,在当时也曾有商人提出修订意见,但清政府却接受有限。例如《商会简明章程》过于简略,对商会的权限与活动范围又作了许多限制,不能满足工商业者的要求,引起商会不满。1911年,四川全省各商会召开联合大会,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仅以奏定商会简明章程为施行法,一遇事实之发现有非章程所规定者,辄疑畏不前,反贻放弃职权之诮”(67)。于是联名呈文农工商部,要求重新修订而扩大商会权限,同时致函各省商务总会,广泛征求修订意见。然而,清朝统治者却担心工商业者借此滋长政治权力,未予答复。直到清朝被推翻,也未见农工商部重新修订商会章程。而民初1914年《商会法》颁布之后,各商会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1915年底民国政府颁布修正商会法,即基本接受了商会的意见。两相对比,说明清末经济法规在体现资产阶级利益和要求方面,存在着更大的局限。
第三,在拟订和执行过程中缺乏独立自主性,往往受到帝国主义各国的干涉,有些法规不得不被迫按帝国主义的要求加以修改。
清末的中国自《辛丑条约》签订之后,已完成沦入半殖民地的深渊,帝国主义侵略势力在中国的渗透和扩张日益加剧,清政府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帝国主义的控御,根本无法独立行使主权,因而在拟订颁行经济法规这一完全属于中国的内政事务时也往往受帝国主义的牵制。例如《商标注册暂拟章程》起初是由担任总税务司的英国人赫德一手拟订的,拟好后即要求外务部从速施行。商部认为,“保护商标,乃商部应尽之责”(68)。该章程经商部修改重订,奏准于1904年9月颁布施行。外务部却就其内容照会商请于各国驻京使节,各国根据自己的利益,对修订的商标注册章程提出种种非难,并迫使清政府展缓半年颁布施行。后经多次谈判,清政府只得按照各国所提要求对商标注册章程加以修改。当时的报纸曾就此事发表文章说:“保护商标,乃主国应尽之责,即主国应有之权,此项试办章程既经采择各国通例,参协中外之宜,毫无偏袒,即不商于各国,亦未尝不可举行。乃外务部竟以草稿商之各使,各使嘱改者改之,其体恤各国商人之心,无微不至矣。”该文还明确指出各国之举“已有干预中国商政之迹”,呼吁商部“宜坚持定期,勿为摇动”(69)。但是,当时的清政府不敢开罪列强,只能应允其所提要求。
又如1907年矿务正章颁行之后,帝闰主乂对该章程中限制外商以及外国领事、公使不得干预矿务事件的规定颇为不满,多次向淸政府提出交涉,最后清政府被迫于1910年对这一章程加以修改,取消了不许外国领事及公使干预矿务的条款规定,同时还放弃华洋商“权利均分”的原则,从而失去了原有限制外商、保护华商的积极一面。
第四,缺乏相应的配套保护法规落实的具体规定,以致在贯彻过程中有些法规无法得到切实执行。
清末虽然颁布了各类保护工商业发展的法规,但大多没有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加之当时贪污腐败的地方官吏比比皆是,依旧对工商业者巧立名目,横征暴敛,所谓奖励和保护法规在许多地区都得不到切实的贯彻,因而工商业者仍然纷纷抱怨:“或呰抚留难,或州县留难,或某局某委员留难;有衙门需索,有局员需索,更有幕府需索,官亲需索。不遂其欲,则加以谰二,或谓其资本不足,或谓其人品不正,或谓其章程不妥,或谓其于地方情形不合,甚或谓夺小民之利,夺宫家之利”(70)。在断结商事纠纷案件时,有些地方官也置商律于不顾。类似的情况在许多省份都有发生。汉口商人曾一再表示:“公司律一日不保全,则商务一日不发达”。“事关商务前途,商律动摇,后患将不知胡底。”(71)有些地方官为解决财政窘困,还公然违反《公司律》的有关规定,强行将一些获利丰厚的商办矿业收归官办。例如广东曲江商办煤矿,于1905年“为官场查知该矿之畅旺,勒令交出,改归官办”(72)。在此之后,江苏、直隶、广西等地都有这种官府盘剥、掠夺商人的事件发生。湖南的地方官甚至提出将所有商办矿业“一律提归官办,于湘省财政前途,大有裨补”(73)。这些事实说明,一些地方官员的着踉点仅仅在于缓解财政危机,依然置工商业者的切身利益于不顾。
遇有华商被洋商勒索,清政府各级官员也不敢依据有关法规,真正保护华商的利益,有时甚至还向华商施加压力。例如1904年,汉口华商被礼和、瑞记两洋行强行勒索数十万两,先后禀报厅、府、道和督抚等各级地方要员,请求代为申辩。但各级官吏不汉不为华商主持公道,反而拨调团勇保护洋行,弹压华商。《中外日报》为此发表评论说:“近日政府日言保护商人,振兴商业,而卒无明效大验之可指。”(74)《中华报》后来也载文揭露说:“皇皇商部,名曰保商,吾恐华商被洋人欺凌灭绝,而商部诸公尚高枕不知也。”(75)
面对上述这些事件的层见迭出,工商业者对清政府设立商部、颁布法规以振兴工商的美好诺言日渐丧失信心。有的表示:“政府一定公司律,再定破产律,虽奉文施行,而皆未有效力。卒之信用不立,道德有时而穷,规则荡然,事业何由而盛?长此颓废,吾商业其终不竞乎!”(76)有的愤而指出:“自商部设立,而当事诸公,纷纷聚议,不曰开统捐,即曰加关税,不曰劝募绅富慨助巨金,即曰招来南洋富商责令报效……自有商部,而吾商人乃转増无数剥肤吸髓之痛。”(77)事实证明,一系列经济法规的颁布,虽然一定程度地提高了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促进了工商业的发展,但由于整个清王朝当时日趋腐朽,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帝国主义的控制,因而依靠其颁布的经济法规,最终不可能切实保护工商业者的利益,更不可能真正振兴中国的民族工商业。
第五,其中的某些法规缺乏连贯性,颁布不数年就被清政府自行否定。
清末经济法规的这一局限性,表现最为突出的是铁路简明章程的变化。前已论及,1903年底该章程颁布之后,对于推动收回路权运动的兴起产生了明显的积极作用。但是,没过几年时间,清政府又制定了新的铁路政策,接连否定原订章程的规定。首先是试图将铁路商办强行改为官督商办。在有关铁路商办和宫督商办问题上,商部原曾明确表示:“招商设立铁路、矿务、工艺、农务各项公司,先行试办……所有商股获利或亏耗等事,臣部除奖励及饬追逋欠外,其余概不与闻,并不用官督商办名目,亦不派监督、总办等员,以防弊窦。”(78)但到1906年,湖南绅商奏请铁路商办,清政府却又说什么“铁路系军国要政,仍应官督商办”(79)。在限制帝国主义开采铁路沿线矿产方面,《重订铁路简明章程》规定:“前有沿路开矿章程,嗣后不准援引此案”(80)。然而,1907年8月清政府与沙俄签订《吉林铁路煤矿章程》和《黑龙江铁路煤矿合同》,却又规定,攫取东北铁路修筑权的沙俄“东省铁路公司”,有权勘办铁路沿线两旁3〇华里之内的煤矿(81)。这一规定显然与清政府原订铁路简明章程大相径庭。1911年,清政府更进一步否定了自行拟定颁布的铁路简明章程,宣布“所有宣统三年以前各省分设公司集股商办之干路,延误已久,应即由国家收回,赶紧兴筑,除支路仍准商民酌行外,其以前批准各案,一律取消”(82)。这样,清政府自身“蔑视国民,蔑视法律”(83),不仅不再奖励商办铁路,而且一举剥夺民间承办铁路干线的权力,使原定所谓铁路章程完全失去其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清末经济法规的局限性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其中既有时间紧迫、初创期间的困难等客观条件限制,也有考虑欠周,征求工商业者意见不充分的影响,同时还有帝国主义的干预、各级地方官府执行不力以及清政府出尔反尔、践踏法律等原因,所有这些都使得当时的经济法规难以充分发挥应有的权威效能,也难以建立由国完整的新经济法制体系。
本文刊于《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1993年第3期,感谢华中师范大学近代史研究所硕士袁沁提供稿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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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光绪三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上谕,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转引自郑起东《清末“振兴工商”研究》,《近代史研究》1988年第3期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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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戴执礼编《四川保路运动史料》,科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页。 (责任编辑:admin)

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10/533707.html

以上是关于朱英:论清末的经济法规的介绍,希望对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有所帮助。